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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邵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邵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邵平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周邵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周邵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28日 111年4月22日~28日 111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6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1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2號 編號1-3經臺北地院112年聲字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7日~29日 111年4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5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97號、112年度偵字第599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797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79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

2024-12-16

TYDM-113-聲-397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科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科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科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 意旨即明。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 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9日,而如附 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 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 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 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 表1紙在卷可憑。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 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千元 罰金5千元 罰金5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37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2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10日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6號(已執畢) 備  註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3千元 罰金5千元 罰金8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5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2年12月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29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備  註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千元 罰金4千元 罰金3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備  註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2024-12-16

TPDM-113-聲-2973-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鋼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鋼、莊子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鋼與莊子瑩係夫妻,被告李政鋼係 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樂元素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 ,對外經營J.POWER品牌健身工作室,於民國110年5月間, 改以W Fitness品牌對外營業,並由天下大同有限公司(下 稱天下大同公司)經營W Fitness品牌,被告李政鋼並為天 下大同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與經理人(自110年4月8日起 擔任經理人、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9日擔任登記負責人 ),被告莊子瑩負責天下大同公司財務工作,被告李政鋼、 莊子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 9年8月30日起,先以樂元素公司(J.POWER運動空間)名義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顧客簽立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書,後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樂元素公司(J.PO WER運動空間)將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 館設備,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並以「J.POWER舊學員 續約獨享專案」吸引顧客續約,致如附表所示顧客誤信將享 有同等會員權益,而購買上述續約專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詎料,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於110年9月8日 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 休閒有限公司(J.POWER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 消費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 公司聯繫。」之律師函,以兩家公司經營者不同,無履行契 約義務,拒絕履行樂元素公司(J.POWER運動空間)與如附 表所示顧客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嗣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拒不退費,如 附表所示顧客發覺天下大同公司與樂元素公司實際負責人均 為被告李政鋼,均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政鋼、莊子瑩之供述、證人孫妤婷、李承緗、吳郁婷 之證述、告訴人簡銘賢、趙淑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 、何欣芸、康龍翔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告訴人趙瑞 鈺、趙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 龍翔、楊琬婷、呂亮儀之J.POWER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J.P 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J.POWER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 團貼文截圖及W Fitness春季團課課表、樂元素公司LINE官 方帳號主頁截圖、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 -0號律師函、樂元素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樂元素公司股 權讓渡書、LINE群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天下大同公司基本資料、樂元 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天下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第二 類謄本(建號全部)、天下大同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址契 約書、W Fitness運動空間退費申請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堅決否認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 告李政鋼辯稱:我是樂元素公司與天下大同公司之股東,但 是經營者分別是江采緹、孫妤婷而不是我,而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確實有跟樂元素公司簽約購買課程,但因為江采 緹的弟弟在經營期間拿走樂元素公司很多錢,所以後來我就 跟孫妤婷規劃W Fitness品牌,並在文宣上告知於110年4月 份會有新品牌(即W Fitness)進駐,並改用新公司(即天 下大同公司)經營健身房,且有提供續約方案,我們當初的 意思是想要繼續留學生繼續服務,但如果客人有要退費,4 月份以前的要由江采緹他們負責到底,江采緹他們說好,但 我們也願意接舊的學生繼續服務,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後 也還是有來繼續上課,但其中有告訴人表示要退費並希望全 額退,我們的意思是要照合約退,但告訴人不接受,所以沒 有處理成功,而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於110年9月8日 發佈之律師函也不是我要求發的,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被告莊子瑩辯稱:我在天下大同公司並無任職,也沒有負 責天下大同公司之財務工作,而只是因為公司需要現金,所 以有少部分的學員費用在110年4月23日匯到我帳戶,我沒有 實際參與,也沒有構成詐欺等語。被告李政鋼之辯護人為被 告李政鋼之利益辯稱:本件於110年9月8日發佈之律師函並 非被告李政鋼所決定要發的,被告也沒有指示天下大同公司 不提供舊學員任何服務,且由簽到表可知W Fitness均有持 續提供健身房服務,故本件是退費還款之爭議,被告李政鋼 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政鋼原為樂元素公司股東,江采緹為樂元素公司股 東及名義負責人,而樂元素公司從109年8月30日起,在臺 北市○○區○○街00號1樓對外經營J.POWER品牌健身工作室, 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 、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 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款項,再於1 00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J.POWER運動空間將 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館設備,推出新 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 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 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7、10 、12、14所示之款項,被告李政鋼並於110年4、5月間成 立天下大同公司,同時為股東與經理人(並於111年1月26 日至111年6月9日擔任天下大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 妤婷擔任天下大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天下大同公司並在 同一地點以W Fitness品牌經營健身工作室,被告李政鋼 並於110年8月19日與江采緹簽訂樂元素公司股權轉讓書, 將樂元素公司股權轉讓予江采緹,之後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又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 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J.POWER運 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 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師函 等情,業據證人孫妤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5頁至第5 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 )、李承緗(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吳 郁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證述、告 訴人簡銘賢(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趙淑欣(本院易字 卷第307頁至第312頁)、林志明(本院易字卷第331頁至 第336頁)、蘇慧芝(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 趙端鈺(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何欣芸(本院 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康龍翔之指述(本院易字卷 第385頁至第389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士林地檢111 他2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在卷,並有告訴人趙瑞鈺、趙 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龍翔 、楊琬婷、呂亮儀之J.POWER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臺北 地檢110他11748卷第15頁至第46頁)、J.POWER舊學員續 約獨享專案(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7頁)、J.POWER 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團貼文截圖及W Fitness春季團課 課表(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9頁至第51頁)、樂元素 公司LINE官方帳號主頁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7 頁)、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 函(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9頁)、樂元素公司股權讓 渡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9頁至第70頁)、LINE群 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 第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天下大同 公司基本資料(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133頁、第65頁至第 67頁)、樂元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 112調偵252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7頁)、天下 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112調偵252 卷第89頁至第10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即告證11】(臺北地檢11 0他11748卷第71頁)、天下大同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 址契約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72頁)、告訴人趙淑 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何欣芸所提出之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對話紀錄、實際上課之簽到資料 、相關退費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 313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51頁至第353頁 、第363頁至第367頁、第377頁至第383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李政鋼(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 4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易字卷第6 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438頁至第 446頁)、莊子瑩(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1頁至第54頁、 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易字卷第70頁、 第153頁至第154頁、第446頁至第447頁)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政鋼固否認其並非樂元素公司與天下大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然證人即天下大同公司成立時之名義負責人孫 妤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 WER品牌以及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品牌,李政鋼都是 實際負責人,我在天下大同公司的職務是管理教練、課程 、場地及行銷,關於公司有些決策部分我會跟李政鋼討論 ,而因為我在天下大同公司沒有出資,但是我要做管理所 以才掛負責人,但就是大家一起共同經營等語(士林地檢 111他26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 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證人即樂元素公司教練李承緗 於警詢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WER以及天下大同公司 的W Fitness實際負責人都是李政鋼等語(士林地檢111他 26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即樂元素公司教練吳郁婷於 警詢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WER以及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負責人都是李政鋼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 3頁至第6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政鋼 在樂元素公司及天下大同公司並非僅是單純之股東,而有 參與公司之運作,故應為樂元素公司及天下大同公司之實 際上具有決策權之負責人之一,亦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李政鋼係在樂元素公司的J.POWER品 牌即將結束時,即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 員續約獨享專案」促銷誘使學員續約,致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但最後天下大同公司之W Fitness卻拒絕履約 ,故被告李政鋼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然如附表編號 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並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2月之前,係在被告李 政鋼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 案」促銷(110年3月)之前,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如附 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0年1月30日購買J.POWER 健身房的課程,而教練並沒有向我推銷「J.POWER舊學員 續約獨享專案」,因我簽約時沒有這個方案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芸(如附表 編號8)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24日購買J.POWER 健身房的課程,而我並沒有購買「J.POWER舊學員續約獨 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證人即 告訴人蘇慧芝(如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 年11月10日購買J.POWER健身房之課程,我並沒有購買「J .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頁 至第348頁);證人即告訴人康龍翔(如附表編號11)於 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30日開始在J.POWER健身房 上課,而教練並沒有向我推銷「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頁至第389頁),並有告訴 人林志明、蘇慧芝、何欣芸、簡銘賢、康龍翔、楊琬婷、 呂亮儀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等資料(本院易 字卷第33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77頁、臺北地檢11 0他11748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附卷足憑,是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 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部分,與被告 李政鋼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促銷無涉。而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 所示之告訴人雖因被告李政鋼(樂元素公司)於110年3月 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J.POWER運動空間推出新品 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始 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4、7、 10、12、14所示之款項,然證人孫妤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10年3月間被江采緹找進來健身房擔任健身教練工 作,並和老闆李政鋼見面,當時健身房對外名稱是J.POWE R(樂元素公司),樂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江采緹,而 因為J.POWER健身房已經在末期、帳務不清,且江采緹跟 他弟弟江銘韋也離開健身房,J.POWER健身房財務上有非 常多問題,江銘韋又有對外的欠債,我個人希望在我管理 的工作室跟公司的帳目是清楚的,所以才跟李政鋼討論換 一個名稱跟換一間公司來進行之後的營運,而於110年5月 間從J.POWER改名為W Fitness,並由我掛天下大同公司之 負責人,之後也換了一批全新的教練,而在決定更換品牌 之過渡期間,跟李政鋼討論過後有推出舊生續約促銷課程 方案,並且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會承接全部學生之 課程,也有跟續約之舊學員提到在換招牌後仍可以享受合 約的課程,但因為教練有換,學員不喜歡新的教練只想要 退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而江銘韋於 100年3月間確實因積欠債務,被告李政鋼即與江采緹簽訂 樂元素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約定因江銘韋積欠債務無 力償還且侵占樂元素公司之款項,故江銘韋、江采緹需在 一定期限內支付賠償,江采緹才可卸任樂元素公司負責人 ,被告李政鋼並向江采緹告知100年4月起會用新的品牌等 情,有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臺北地檢 110他11748卷第61頁)、被告李政鋼與江采緹於110年3月 14日、110年9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紙)在卷可 考。由此可知,本件會推出「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 案」之原因,係因樂元素公司之J.POWER健身房財務上發 生問題,江銘韋亦有欠債及侵占樂元素公司款項之情事, 故被告李政鋼才與孫妤婷一同成立天下大同公司並更換品 牌為W Fitness,且為留住原來的學員,才推出舊生續約 促銷課程方案,由W Fitness承接舊學員及全部學員之課 程,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政鋼在110年3月推出「 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4 、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取得如附表編號1、2、4、7、10、12、14所示之款項時, 確有詐欺之故意或行為存在。 (四)再者,被告李政鋼、證人孫妤婷於110年4、5月成立天下 大同公司,而以W Fitness品牌經營健身房後,告訴人趙 端鈺(如附表編號1)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 110年9月7日,告訴人李瑋(如附表編號5)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5日,告訴人張淳翔(如附 表編號7)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9月7 日,告訴人鄭螢綺(如附表編號14)仍有繼續至W Fitnes 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4日,有J.POWER學員上課簽到表 及訓練紀錄(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憑。 證人即告訴人趙端鈺(如附表編號1)於警詢時證稱:在J .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 9月初,後來在110年9月11日接獲W Fitness來電表示要去 健身房換教練,我跟趙淑欣過去但發現新的教練不是專業 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聽到要 退費就表示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週時間 跟J.POWER舊老闆處理,後來110年9月17日我跟趙淑欣、 林志明、張淳翔再前往健身房,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 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證人即告訴人趙 淑欣(如附表編號2)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更 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月4日左右,後 來因為有疫情就沒有固定去,後來在110年9月11日接獲W Fitness來電表示要去健身房換教練,但發現新的教練不 是專業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 聽到要退費就表示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 週時間跟J.POWER舊老闆處理,後來110年9月17日我們再 前往健身房,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 但退費之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也被他們公告不 承認先前合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7頁至第312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如附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在J.P 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 月,之後因疫情暫停,之後我妻子趙淑欣有接獲W Fitnes s來電表示討論換教練事宜,趙淑欣回來後就表示師資水 平下降,表示想退費,110年9月17日前往健身房,現場是 由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 款方式極其不合理,我們不能接受,而我們依對方的公告 ,先前與J.POWER簽的合約都不算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 31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芸(如附表編號8)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就沒有前往健身房上課,故 有無換品牌我不清楚,但因為我的教練李承緗有聯繫我說 因為健身房換品牌被辭退,所以我就沒有在該健身房上課 之意願,便於110年9月12日在他們的臉書留言表示欲退款 ,對方說我需將合約帶去現場才能確認,但我詢問合約不 見要如何處理,對方說會再跟上級討論,之後就沒有回應 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證人即告訴人 蘇慧芝(如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 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8月間,因我 的教練聯繫我說要離職,且我發覺後續接任的教練根本也 是學生,所以我就想退費,後來就有江姓男子打電話給我 說僅能退款新臺幣(下同)2萬9,968元,跟我計算的4萬 元有很大落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證 人即告訴人康龍翔(如附表編號11)於警詢時證稱:在J. 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6 月間,後來是我的教練在100年8、9月聯繫我說健身房有 意將他們辭退,我認為我習慣的教練被辭退,所以就聯繫 要退款,對方就說要退款,需要以購買時總價扣除每堂2, 500元來計算,但我覺得這不合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 頁至第389頁)。告訴人簡銘賢(如附表編號6)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指稱:我是買教練課的學員,原本是教練告訴我 公司名稱會做轉換,但學員權利不受改變,後因中間有疫 情關係,我前面的課也還沒有上完,之後因為教練離職, 我110年9月就傳訊息給公司表示要做退款,公司回應說繳 費是繳給前公司,所以無法針對前公司部分做退款,只能 做更換教練繼續授課,但我有聽到其他學員是可以退款, 所以我還是要求要退款,但公司就幫我轉去江教練那邊, 但我還是堅持退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證人孫 妤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W Fitness正式成立之後有對J .POWER續約會員繼續提供服務,但因為110年8、9月間健 身房有換了一整批教練,有些學員沒有想要新的教練,因 為健身本來就蠻認教練的,他們不喜歡新的教練,希望退 費到外面找別的教練上課,所以才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403頁至第425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述與J.POWER學員 上課簽到表及訓練紀錄可知,在J.POWER健身房於110年4 、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被告李政鋼仍有意願並繼續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直至110年9月間,後因11 0年8、9月間W Fitness更換一批教練,如附表編號1至3、 6、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不習慣新的教練或認為新的教 練不專業,不願意繼續在W Fitness上教練課,進而是否 退款退款金額之爭執,而既然被告李政鋼於J.POWER健身 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仍有意願並繼續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自難認被告李政鋼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付款 項之詐欺故意存在,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至關於如附 表編號1至3、6、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要求退費所衍生 之退費爭議,則為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之 ,更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 (五)又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有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 :「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休閒有 限公司(J.POWER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 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 司聯繫。」之律師函一情,雖如前述。然證人孫妤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律師函是我發的,因為我想跟江采緹 跟江銘韋做切割,江銘韋好像在外面有欠債,所以希望跟 他們撇清關係,而當時李政鋼希望我不要發,但對我個人 保障我認為還是要對外聲明一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 頁至第425頁)。而被告李政鋼確實在孫妤婷發布上開律 師函後,向孫妤婷告知當時有要求孫妤婷不要發等節,亦 有被告李政鋼與孫妤婷(LINE顯示名稱:Wawa)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本院審易卷第161頁)。故依證人 孫妤婷之證述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佈律師函一事 實與被告李政鋼無關,況乎本件被告李政鋼於J.POWER健 身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仍有意願並繼續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已如前述,更難僅以 有發佈前開律師函一情,即認被告李政鋼涉有公訴意旨所 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而就被告莊子瑩部分,證人李承緗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 在J.POWER與W Fitness係協助財務與人事部分等語(士林 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吳郁婷於警詢時 證稱:莊子瑩是李政鋼的妻子,在公司擔任財務及人事方 面處理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 人孫妤婷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會協助做帳務等語(士林 地檢111他26卷第147頁至第159頁),固可認定被告莊子 瑩確實有負責財務工作,而W Fitness之LINE群組雖有提 及從110年4月23日後學員之匯款要匯到被告莊子瑩之臺灣 銀行帳戶,有LINE群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臺 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3頁)附卷可考,但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匯入被告 莊子瑩之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 項均在110年4月22日之前),而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 顯示被告莊子瑩有參與樂元素公司或天下大同公司之決策 及運作,被告李政鋼亦供稱本件經營被告莊子瑩均無介入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6頁),是既難認實際參與樂元素 公司、天下大同公司運作、決策之被告李政鋼構成刑法之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更難認僅負責財務工 作之被告莊子瑩有何詐欺之故意或犯行存在,亦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 瑩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關於被告李政鋼、莊子 瑩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雖請求傳喚江采緹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李政 鋼有為本件犯行(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168頁)。然證人 江采緹僅為樂元素公司(J.POWER)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 與被告李政鋼另成立天下大同公司並將J.POWER品牌改名為W Fitness經營健身房,以及推出「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之過程,且前開品牌更名、推出續約專案及事後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履約過程,業據證人孫妤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且本件因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無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在案, 事實已臻明瞭,即使傳喚證人江采緹到庭作證,亦無從推翻 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簽約/付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端鈺    110年04月22日 4萬8,000元 2 趙淑欣    110年03月23日      5萬400元 3 林志明    110年01月30日     3萬3,312元 4 許美陵    110年03月23日     1萬6,656元 5 李瑋    110年02月26日     3萬3,600元 6 簡銘賢    109年09月19日     3萬5,000元 7 張淳翔    110年03月15日     6萬7,200元 8 何欣芸    109年06月15日     3萬7,116元 9 蘇慧芝    109年11月10日     4萬9,968元 10 林佳瑩    110年04月01日     5萬4,180元 11 康龍翔    109年11月30日     3萬9,000元 12 李靖葦    110年03月23日     3萬3,600元 13 楊琬婷    109年08月30日     6萬2,400元 14 鄭螢綺    110年03月23日     3萬3,600元 15 呂亮儀    110年01月18日      5萬400元

2024-12-16

SLDM-112-易-655-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 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 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 之總和(計算式:50日+55日=105日)。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 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 為竊盜罪,犯罪類型雖同,惟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 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07號、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07號、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第14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第14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第14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第14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9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98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4-12-16

KSDM-113-聲-2161-2024121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告 謝淑華 謝志祥 梁慧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福生(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死亡)為原告與被告謝 淑華、謝志祥之父;謝志祥與被告梁慧蒨為夫妻關係。訴外 人徐吉生則為原告與謝淑華、謝志祥之舅舅。 二、原告於80年間與徐吉生合資,由原告出資2/3即新臺幣(下 同)2,180萬元、徐吉生出資1/3即1,090萬元,共計3,270萬 元,於80年11月17日由謝福生代理以原告為買受人代表與訴 外人褚麗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1買賣契約) ,向褚麗華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 段2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二層樓磚 造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舊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 爭舊屋房地),而謝淑華早已移居美國,原告因申請自耕農 身分而設籍於他處,為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乃與謝淑華 於8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並於81年1月9日將系爭 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借名登記在謝淑華名下,其餘系爭舊 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3則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吉生。 三、嗣原告於84年6月間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徐吉生購買其所 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因原告設籍他處,為使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遂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 地權利範圍1/6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A2借名登記契 約),並於84年6月30日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借名登 記在謝淑華名下,其餘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則移轉登 記予原告,謝淑華與原告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因此變更 為各1/2。 四、而系爭舊屋因老舊欲拆除重建,原告為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遂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重建新屋權利範圍1/2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並於89年3 月4日與訴外人柯達仁簽署承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由柯達仁負責拆除改建,承攬報酬1,120萬元 ,嗣系爭舊屋於89年3月22日拆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地上四層、地下 一層之RC造房屋,門牌號碼分為二戶,於90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於90年12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 圍1/2即停車位編號1、2(下合稱系爭5號房屋,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5號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5號3樓房屋,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下合稱系爭5號3樓房地)則借名登記在謝淑華名下。而原 告除出資建築外,並支付全部裝潢費用,其後系爭5號3樓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並持有所有權狀原本,且於86年至106 年均提供原告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借款,嗣原告於92年間與 謝志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將系爭5號3樓房屋無償借予謝志祥、梁慧蒨居 住使用迄今。 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A1、A2、A3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淑華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 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謝 淑華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 於111年11月5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與梁慧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5號3 樓房屋。  六、原告於80年1月21日以207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李錦秀購 買其所有位於「龍門大樓」之如附表二所示停車位所有權( 下稱系爭停車位),張李錦秀並授權訴外人莊麗卿處理買賣 事宜,因原告係以私房錢購買系爭停車位,遂在謝福生建議 下,於80年1月21日與謝志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B 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以謝志祥代理人身分與莊麗卿簽立 買賣字據(下稱系爭B字據),嗣於80年2月6日將系爭停車 位借名登記在謝志祥名下。而系爭停車位自購入迄今均由原 告管理使用,其所有權狀原本直至106年間謝志祥申請補發 前均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停放車輛及繳納管理費。詎謝志 祥自111年8月30日起擅自停放車輛在系爭停車位,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系爭B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 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謝志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七、並聲明:  ㈠謝淑華應將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謝志祥、梁慧蒨應將系爭5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四項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謝福生於72年擔任訴外人華江染織整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江公司)之總經理後,原告於73年間即進入華江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謝福生因身兼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無暇兼顧處 理個人及家族之財務及資產等事宜,遂將自己、訴外人即謝 福生之配偶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之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及不動產權狀等物品交由原告保管或放在華江公司內保險 箱,並依謝福生之指示處理,上開帳戶及原告帳戶內資金均 為謝福生所有。而系爭舊屋房地為謝福生與徐吉生合資購買 ,約定謝福生取得2/3、徐吉生取得1/3,謝福生為提前進行 資產傳承及分配,乃出面以原告為買方代表人與褚麗華簽立 系爭A1買賣契約,並於第7條約定買方可自由選定他人名義 為權利人,再指示原告辦理後續事宜,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 範圍2/3平均登記予原告、謝淑華,此由系爭A1買賣契約之 價金部分係由謝徐月雲、謝淑華簽發支票付款,亦可得證。 足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係由謝福生出資購買並贈與 謝淑華,而為謝淑華所有,故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1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嗣謝福生於84年間出資向徐吉生購買其所有系爭舊屋房地權 利範圍1/3,並指示原告所購得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 /6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淑華。至於原告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給付徐吉生價金1,300萬元,而 原告所述節稅目的,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張其向徐吉生 購得上開不動產,顯非屬實,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2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而系爭舊屋拆除重建亦為謝福生所決定,並指示原告代為統 籌、規劃,以原告、謝淑華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由原告取 得系爭5號房屋、謝淑華取得系爭5號3樓房屋,故上開房屋 設計為兩戶,兩戶各有獨立出入口,互不相通。且有關被告 所述上開房地購買、出資、拆除、重建及登記情形,亦經證 人謝徐月雲、謝福生之友人邵裕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嗣謝淑華依謝福生、謝徐月雲之指示,將系爭5號3樓房屋出 借予謝志祥一家人使用。而謝淑華依謝福生指示提供上開不 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以供謝氏家族使用,還款來源多 為謝福生、謝淑華、謝徐月雲等人名下帳戶,足見原告確係 依謝福生指示辦理家族間財務等事宜,以家族資金支付各項 稅款。又於105年間原告因侵占謝福生、謝徐月雲、謝淑華 、謝志祥之財產,而與全家人關係決裂,謝淑華即自行繳納 系爭5號3樓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收回交付原告保管之 存摺、印章,不願意再提供系爭5號3樓房地作為擔保,原告 始以系爭5號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倘系爭5號3樓房地 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斯時即可起訴請求,何須待謝福生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始提起本訴。況且,原告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01號偵查中亦 自承系爭5號3樓房屋為謝淑華所有,並將其保管之不動產權 狀原本返還謝淑華,足見謝淑華與原告間不具有系爭A3借名 登記關係。 四、再者,謝淑華係於84年12月28日始遷入戶籍至系爭舊屋,其 後於85年7月23日遷岀系爭舊屋,於87年12月31日遷入系爭 舊屋,於90年8月13日出境,於92年9月17日遷出系爭5號房 屋,嗣於95年12月18日在系爭5號3樓房屋恢復戶籍,謝淑華 於原告所稱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均未設籍 在系爭舊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而原告若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於改建時自可興建獨棟透 天別墅,將自己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戶籍遷入即可,何須另 借名登記予謝淑華,故原告所稱係因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而為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謝福生擔任訴外人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隆 公司)之董事、華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上開公司之辦 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為便於停車,謝福 生乃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登記為謝志祥所有。且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B字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其上均載明買主為謝志祥,原告 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停車位價款係經由系爭B字據所 載帳戶支出,是否確為原告自有資金,實非無疑。而謝志祥 於111年8月前因工作地點及住所並未在系爭停車位附近,始 未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亦係由綿隆公司 或華江公司繳納,尚難據此即認謝志祥與原告有成立系爭B 借名登記契約。 六、系爭5號3樓房地登記為謝淑華所有;系爭停車位登記為謝志 祥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等適法有此 權利,為實際所有權人。而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1、A2 、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謝志祥與原告間亦無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 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13至215頁、卷㈥第73、11 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9其中本院111年度湖司調 字第19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 、原證44、52、53、94、98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三、謝福生(於111年3月30日死亡)為原告與謝淑華、謝志祥之 父;謝志祥與梁慧蒨為夫妻關係。徐吉生則為原告與謝淑華 、謝志祥之舅舅。 四、張李錦秀將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於80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謝志祥,詳如司調卷第285頁。系爭停車位位於 「龍門大樓」。 五、褚麗華將其所有之系爭舊屋房地,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淑華、徐吉生,權利範圍各1/3,內 容詳如司調卷第67、71頁。 六、徐吉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 ,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淑華各1/6,原告 及謝淑華對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變更為各1/2,內容詳如 司調卷第67、71頁、本院卷㈠第182至192頁。 七、系爭舊屋因老舊遂於89年3月22日拆除,並以謝淑珍、謝淑 華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號之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RC造房屋,門牌號 碼分為二戶,二戶互不相通,每戶二層樓(地上一、二層為 一戶;地上三、四層為一戶),地上四層至地下一層每層均 有獨立出入口,於90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0年12 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5號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5號3樓房屋登記為謝淑華所有,內容詳如司調卷第72 、103至108、115、443至445頁。 八、謝志祥與梁慧蒨至少自93年中旬起占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 至今。 九、謝志祥於106年12月1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狀補給,詳如司調卷419頁。 十、謝淑華於107年3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 有權狀補給,詳如本院卷㈠第46頁。 十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內容詳 如司調卷第367頁。 十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謝淑華於80年11 月17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成立之系爭A1借名登記契 約,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成立之系爭A2 借名登記契約,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之 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淑華於111年11 月5日收受。 十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謝志祥間就系爭 5號3樓房地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志祥 於111年11月5日收受。 十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於80年1月21日與 謝志祥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㈣第215頁、卷㈥第73頁所載兩造爭 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㈣第463至465頁所示書證,形式上係屬真 正,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至於原告提出之司調卷第161、1 63、169、172至173頁、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 165、445至461、467至527頁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 卷㈤第212頁所示聲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原 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2項、第35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 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 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 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 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證53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91頁),原告已當庭捨 棄使用(見本院卷㈤第96頁),並以原證53-1彩色影本代替 (見本院卷㈣第445至527頁)。而原告提出之原證94所示使 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㈣第165頁),係屬公文書;原證19其 中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原證44、52、53- 1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445至527 頁),則係私文書,且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非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形式上真正。  ⒉而原證19其中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原證44 、52、94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1 65頁),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卷㈢第286頁),此部分書證難認為真正。  ⒊又經原告提出原證53-1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㈣第445至527頁) ,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勘驗結果,除本院卷㈣第463、465 頁為原本外,其餘均為影本,部分影本上有另外手寫字跡或 蓋住址章(見本院卷㈤第96頁),惟該書證本質仍為影本, 自不能因其上經他人書寫文字或蓋住址章即改變其為影本之 性質,故原證53-1所示書證除其中本院卷㈣第463、465頁所 示文書形式為真正外,其餘部分形式上非屬真正。  ㈡次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 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 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98所示訴外人卓堅萍之聲明書(見本 院卷㈤第212頁),係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未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㈥第73頁),而該聲明書雖經公證人公證,然未 經具結,顯然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㈣第463至465頁所示書證,形 式上係屬真正,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至於原告提出之司調 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 9頁、卷㈣第165、445至461、467至527頁所示書證,形式上 非屬真正;卷㈤第212頁所示聲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審酌 其實質上證據力,原告即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   二、原告以其與謝淑華成立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並已 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謝淑華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 /3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 地權利範圍1/6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於87年10月29日 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謝淑 華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就其等 有先後於上開時間就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於80年11月17日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 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A1買賣契約,係謝福生於00年00月00日以謝 淑珍為買主代表人身分與褚麗華所簽立,約定買賣價金3,27 0萬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舊屋房地,並於第3條約定:「本 契約成立日由甲方(即買主)交出500萬元正為定金。甲方 開具台銀延平分行帳號5180-1號、支票號:AB0000000號、 到期日80年11月19日、面額500萬元正支票乙紙。…第二次付 款:於80年11月30日由甲方支付予乙方(即賣主)650萬元 正。第三次付款:於81年1月6日由甲方支付予乙方600萬元… 。尾款:1,520萬元正,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同時 交屋時由甲方一次付清。」第7條約定:「移轉登記時甲方 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為權利人,乙方不得異議。」( 見司調卷第47至52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僅係以買方代表人 身分列名於系爭A1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3頁、卷㈣第240 頁),參以系爭舊屋房地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謝淑華、徐吉生各權利範圍1/3,足見買方除原 告外,尚包括謝淑華、徐吉生。再依原告提出之支票(見司 調卷第53至59頁),顯示僅其中面額2,166,666元、150萬元 、5,066,667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加計系爭A1買賣契 約第3條所載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合計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 票面額共計僅13,733,333元。至於原告提出之謝福生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196至197頁、卷㈢第49至63 頁、卷㈤第534至535頁),僅能證明該帳戶資金流動情形, 且謝福生為原告之父,縱原告代謝福生保管該帳戶,兩人間 資金有所往來,亦無從據此認定該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 而原告既為系爭A1買賣契約之買主代表人,則房地產登記費 用明細表上記載業主「謝淑珍」、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記載 聲請人「謝淑珍等」(見司調卷第60頁),合於常理。是依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出資2/3即2,180萬元與徐吉 生合資購買系爭舊屋房地之事實,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 1/3依系爭A1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移轉登記予謝淑華,難認原 告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即有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   ⑵又謝福生、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 侵占等告訴,謝福生於000年00月0日偵查中證述:伊約自73 、74年起陸續將自己及謝志祥、謝徐月雲、謝淑華之帳戶存 摺、印章、股票交給原告保管等語(見士林地檢105年度他 字第3792號卷第250至251頁);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證述 :「我是公司董事長,被告(即謝淑珍)是我助理,她當我 的助理已2、30年了,家裡的經濟都是我在控制,錢進來就 是由被告擔任會計去處理,家裡包括被告有五個人,我夫妻 及三個小孩,我們四個人的印章及銀行存摺都在被告手上, 讓她處理家庭的資金比較方便,我的錢交給她,如果有要投 資的標的就會交待被告辦理,所以不管她用何帳戶出錢…我 就是授權她去處理,因為這些錢都是我的。…在105年6月30 日開股東會時知道被告將家人大部分的股份都轉到自己名下 ,她說自己要當董事長,我105年開股東會後將放在被告的 存簿及印章等收回來。」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 2263號卷第202至203頁);於108年3月8日偵查中證述:「 我所賺的錢有平均分配給家人,而且謝淑珍是得到最多的人 ,竟然還把其他告訴人的財產當做自己的,我才會提出告訴 。」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358頁); 於109年9月14日偵查中證述:「謝淑珍73年畢業後,74年我 就找她進公司,75年她到美國生產,76年又回到公司後,我 才將家裡所有人帳戶存摺交給她保管。當時我交給她帳戶的 時候有說這些帳戶都是家裡面的人的錢,妳作為我的助理, 照我的意思去提領或匯出,這些帳戶是作為投資股票,股利 的撥入及房地產買賣。」等語(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一 字第1號卷第95頁)。參以謝淑華於105年11月4日偵查中證 述:「因為我大部分時間不在臺灣,我將印章、銀行存摺、 身分證交給謝福生…我有聽謝福生說他有將我這些東西轉交 給謝淑珍,…。」等語(見士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792號卷 第252頁)。謝志祥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證述:「家裡財 務都是被告(即謝淑珍)在管理,我當完兵到美國留學,並 在美國工作,…因為都是父親在掌管。」等語(見士林地檢1 07年度偵字第12263號卷第203頁);於109年9月14日證述: 「謝淑珍是71年畢業,我父親記錯了,我父親將家裡面所有 人的存摺帳戶、身分證、印章、資金都交給被告保管,我們 家裡面的人有在投資股票。」等語(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1號卷第95頁)。且原告亦於106年1月5日偵查中當 庭歸還保管謝淑華、謝志祥、謝徐月雲之帳戶存摺、印鑑等 物,並於106年2月17日具狀陳報返還謝淑華、謝志祥、謝徐 月雲、謝福生之物品清單,包括帳戶存摺、印鑑、土地所有 權狀、股票等物,數量繁多,其中包括系爭5號3樓房地及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原本(見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01 號卷㈠第82、88至89、108至114頁)。綜觀上開證據,可證 謝福生為一家之主,掌管家中經濟及財產分配,並自73年起 至105年6月30日止,將家庭成員之帳戶存摺、印章、所有權 狀等物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則依謝福生指示處理家庭成員 各項財務事宜,而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5號3樓 房屋登記予謝淑華,均係謝福生以家主身分所為財產分配之 結果。  ⑶再參以謝徐月雲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 沒有管理錢,我只負責管理家務,系爭舊屋係謝福生和徐吉 生一起買的,我沒看過司調卷第53頁中間面額2,166,667元 之支票,支票上面的印章是謝福生在用,徐吉生有將他的持 份賣給謝福生,是謝福生出錢買的,系爭舊屋房地登記給原 告、謝淑華,系爭舊屋拆掉蓋4層樓,謝淑珍分1、2樓,謝 淑華分3、4樓,蓋房子的錢是謝福生出的,這樣比較公平, 謝志祥那戶是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97至10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司 調卷第53頁)。且謝徐月雲前開所述系爭舊屋購買及拆除、 重建、登記情形,亦核與證人邵裕昌於上開期日證述謝福生 告知伊財產分配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05至107頁),而 謝徐月雲為謝福生之配偶,兩人共同生活;邵裕昌則與謝福 生長年共事,彼此為摯友,謝福生對所有資產如何生前歸劃 分配予子女與其等談論,合於常情,堪認謝徐月雲、邵裕昌 所述係屬實在。更可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5號 3樓房屋登記予謝淑華確係謝福生以家主身分所為財產分配 結果。  ⑷至於原告提出之信件、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見司調卷61 、63至65頁),僅能證明原告戶籍於79年11月13日遷入花蓮 縣,戶籍登記簿「行業與職業」欄記載「紡織」及「華江染 織整理廠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農」及「自耕農」,嗣於 83年11月9日遷入臺南縣,再於95年6月1日遷入系爭5號房屋 之事實,惟此核屬原告個人遷徙及行業別登載,無從據此認 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即有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 約。  ⑸末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立法理由記載:「自用住宅 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依理應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 ,即能享受優惠稅率…。」查原告雖主張與謝淑華於80年11 月17日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云云。然謝淑華於84年12月28日始遷入戶籍至系爭舊 屋,隨即於84年12月30日出境,而於85年7月23日遷出登記 ,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 頁),顯示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於81年1月9日移轉登 記予謝淑華,核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謝淑華於8 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  ⒊有關於84年6月14日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出 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有給付徐吉生價金1,300萬元,並提出謝福生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萬 通營業部活存謝志祥帳戶內謝淑珍存入款項、謝志祥永高證 券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謝志祥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0頁、卷㈢第49至65、71、83、157 、345頁)。惟原告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僅能證明該 帳戶資金流動情形,其中雖顯示該帳戶於84年3月17日、84 年7月21日各支出3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65頁),惟無從證 明該款項係支付予徐吉生,縱係支付予徐吉生,依一般不動 產買賣慣例,尾款應於84年6月30日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給付 完畢,則上開款項是否係支付徐吉生之價金,亦非無疑。又 謝福生自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將家庭成員帳戶存摺、印 章等物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依其指示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 ,各該帳戶因此有資金往來,尚難據此認定其等帳戶內款項 為原告所有,亦難以此部分帳戶資金流動認定原告有支付徐 吉生買賣價金。   ⑵且原告提出之84年6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出賣人為徐吉生、承買人為原告及謝 淑華,承買系爭舊屋房地持分各為1/6,徐吉生並於84年6月 30日據此移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6予原告、謝淑華 (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6頁),足見徐吉生係與原告及謝淑 華成立系爭A2買賣契約。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辦理過戶之各項費用由其繳納,並提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5年度契稅繳款書、代辦費用明細表、臺 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84、188至192頁)。然承前述,徐吉生所 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之實際購買及出資人為謝福生 ,並由謝福生指示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則原告支付上 開屬於謝淑華應繳納費用部分,自係基於謝福生之指示而為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有成立系爭A2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又原告雖主張其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 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並提出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86年地價稅款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69頁) 。然謝淑華於84年12月28日遷入戶籍至系爭舊屋,隨即於84 年12月30日出境,而於85年7月23日遷出登記,此有被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顯示徐 吉生於00年0月00日移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予謝淑華 ,核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無涉,縱嗣後謝淑華有申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此亦屬謝淑華自身權益,尚難據此往前推 論原告與謝淑華間即有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謝淑華於84 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  ⒋有關於87年10月29日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 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1、A2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謝淑華自84年6月30日起取得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 圍1/2,原告拆除重建自須得謝淑華同意及授權。且依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88建字第279號建照執照、90使字第318號使用 執照卷宗,記載起造人為原告、謝淑華,其等並委託訴外人 楊眞治建築師事務所拆除、設計及監造,且共同簽立土地使 用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 有關拆除及興建則交付訴外人文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文榮公司)承攬,工程造價4,621,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附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347頁、卷外影印卷宗),足證系爭舊屋拆除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係經謝淑華同 意並授權為之,且建築完成之系爭5號3樓房屋亦經謝福生分 配財產結果登記為謝淑華所有,已難認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7 年10月29日就尚未興建之系爭5號3樓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  ⑵而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主張係由其支付拆除及營造費用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承包工程合約書,顯示原告係於89年3月4 日將系爭舊屋拆除、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新建工程交付柯 達仁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1,120萬元(見司調卷第95至96 頁),惟柯達仁並非使用執照記載之承造人;且依原告提出 之電匯通知單、匯款回條聯,顯示原告僅於92年5月30日、9 3年3月1日先後匯款301,000元、1,045,000元予柯達仁(見 司調卷第177、181頁),並未全額支付。又依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完工照片,顯示文榮公司於90年7月5日至90年9月1 5日有開立工程款總額1,542,5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見司 調卷第99至108頁),不足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4,621,400 元。至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㈡第1 51頁),僅能證明該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無法證明其用途 、交易對象,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支付其所稱工程款。是由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舊屋拆除及嗣後重建之部 分費用,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支付全部費用,則原告以其支 付拆除及營造全部費用為由,主張其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 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裝潢費用全額由其支出云云 ,並提出統一發票、未請款工作內容、支票、大門石雕工程 報價單、電匯通知單;原告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支票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空調維修保養估價 單及檢修單等件(見司調卷第109、159、167、171、175、2 67至270頁、本院卷㈡第151至172頁、卷㈣第463至465頁), 並舉證人陳進通為證。而陳進通雖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我是元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鎮公司 )之負責人,是謝淑珍委託元鎮公司裝潢系爭5號及5號3樓 房屋,我會去施工現場,謝淑珍幾乎每天去施工現場,通常 都是我跟她談好就確定,就可以安排工程,我不認識謝淑華 ,也沒有接觸過,我是管理核對數量金額,我核對沒有問題 就跟謝淑珍說讓她開票,我是跟謝淑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108至113頁)。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帳戶 資金流動狀況,無法證明其用途、交易對象,無從據此認定 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裝潢費用全額係由原告支付之事實; 且原告既依謝福生指示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則原告據此 經手系爭5號3樓房屋之裝潢事宜,難認原告與謝淑華間即具 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於107年3月16日謝 淑華補發前均由其持有,並提出建物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為 證(見司調卷第117至120頁)。然此係謝福生交付原告保管 ,且謝淑華長年居住國外,與原告為姐妹關係,在雙方關係 未交惡前,謝淑華為管理系爭5號3樓房地之便,而同意謝福 生所為處置,核與常理相符,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謝淑華間 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⑸原告雖主張其繳納86年至98年、100年至104年系爭土地有關 謝淑華部分之地價稅;86年、88年系爭舊屋有關謝淑華部分 及91年至105年系爭5號3樓房屋之房屋稅,並提出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司調卷第19 1至226頁、本院卷㈢第89至103頁、卷㈣第169至171頁)。然 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前負責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謝淑華 長年居住國外,原告為其姐姐,雙方關係未交惡前,原告基 於謝福生指示代謝淑華繳納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尚難據此 即認原告與謝淑華間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⑹原告固主張其持有代書費及登記規費收據等原本,因此與謝 淑華間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㈢第257至265頁)。然該收據上載明業主、申請人為 「謝淑珍等2人」,且系爭5號3樓房屋登記為謝淑華所有, 係謝福生家主之決定,則原告依謝福生指示繳納上開規費, 難認原告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有系爭 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⑺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謝志祥與梁慧蒨至少自93年中旬起即占 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迄今,則有關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所 生費用本應由謝志祥與梁慧蒨負擔。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代繳水費收據及憑證、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扣抵聯 ,顯示系爭5號3樓房屋於101年至105年之水費、98年至105 年之電費、99年6月30日至104年12月29日之天然瓦斯費用; 及98年4月至105年12月系爭5號房屋公共設施及地下一層停 車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見司調卷第121至157、227至259 頁),亦可證原告係依謝福生之指示處理家庭成員各項財務 事宜,而繳納上開費用,自難以原告有繳納系爭5號3樓房屋 之各項費用,即推論原告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 係。  ⑻原告雖以謝淑華自86年至106年長達20年提供系爭5號3樓房地 設定抵押權供原告借款為由,主張其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3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而謝淑華雖曾與原告共同於86年3月11 日提供系爭舊屋房地、於91年11月13日提供系爭5號及5號3 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1日至116年3月10日 ,嗣由原告邀同謝淑華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借款3,400萬元,然上開抵押權已於106年3月6日因清償 而塗銷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建物異動 登記簿及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2年9月19日 合金延平字第1120002878號函暨所附借據、授信約定書、收 入傳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9、405至4 25頁),且親屬間以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供親人借款者所在 多有,謝福生於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掌管家中經濟,謝 淑華為家族資金運用而提供己身財產擔保,自難以此即認原 告與謝淑華間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⑼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10月29日與謝淑華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 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並提出戶籍謄 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 頁、卷㈢第89至103頁、卷㈣第169頁)。而依上開戶籍謄本, 顯示謝淑華係於95年12月16日入境,並於95年12月18日遷入 戶籍至系爭5號3樓房屋;至於上開繳款書則顯示於86年、88 年、90至98、100至104年系爭土地有關謝淑華部分採自用住 宅用地課稅,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既為謝淑華所有,謝 淑華遷入戶籍與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核屬其個人權益 ,尚難以此推論原告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 房屋有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⑽至於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㈤第263至338、342至370、374至429、 435至499頁所示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轉帳傳 票,僅能證明上開帳戶自97年7月28日(見本院卷㈤第330頁 )以後之資金流動情形,距離原告所主張系爭A1、A2、A3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間相隔甚遠,核與本案無涉,無從據此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⑾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謝淑華於8 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  ⒌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謝淑華間有成立系爭A1、A2、A3 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上開契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為 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淑華 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以其與謝志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已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與梁 慧蒨騰空返還系爭5號3樓房屋,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5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92年間 與謝志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5號3樓房屋出借予 謝志祥使用云云。然系爭5號3樓房屋為謝淑華所有,業如前 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謝志祥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 占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則其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1 1年11月5日終止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謝志祥與其占有輔 助人梁慧蒨騰空返還系爭5號3樓房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以其與謝志祥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並已終止為由 ,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將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謝志祥於80年1月21日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為謝志祥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張李錦秀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可知系爭停車位原所有權人張李錦秀係委任 莊麗卿處理出賣事宜(見本院卷㈠第396至400、411頁)。再 依原告提出之80年1月21日系爭B字據記載:「茲本人向台端 承購所有台北市○○街0號○○路000~000號房屋地下三層(車庫 59號)所有權全部,今已付壹佰萬元正,尾款壹佰零柒萬元 正俟本件買賣登記完竣時一次付清,但契稅歸台端負擔,絕 無異議。立據人(買主)謝志祥 謝淑珍代 同意人(賣主 )莊麗卿」,備註記載:「80.1.21收到壹佰萬元屬實無訛 (即現金伍仟元正及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5180-1號AB0000 000號面額玖拾玖萬伍仟元正付期80.1.22)。80.2.7再收到 壹佰零柒萬元正屬實無訛(即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 AB0000000號面額壹佰零伍萬元正付期80.2.8及現金貳萬元 正)」等語(見司調卷第277至278、283頁),足見原告係 代理謝志祥與莊麗卿簽立系爭B字據及交付買賣價金。且依 原告提出之契稅繳款書、系爭B買賣契約,其上亦載明納稅 義務人為謝志祥,出賣人為張李錦秀,買受人為謝志祥(見 司調卷第279至281頁),張李錦秀並於80年2月6日移轉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謝志祥,足認系爭B買賣契約係於謝志 祥與張李錦秀間發生效力,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參以前 述,原告自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係依謝福生指示處理 家庭成員財務事宜,而謝徐月雲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系爭停車位為謝福生所購買,買給謝志祥,登 記謝志祥名字,就是謝志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0頁) ,此核與邵裕昌於上開期日證述:謝福生有出資購買一個地 下停車位,他跟我說登記給謝志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 07至108頁),足認原告係依謝福生指示代理謝志祥簽立系 爭B字據及交付價金,其知悉系爭停車位乃謝福生以家主身 分所為財產分配之結果。因此,尚難以原告為謝志祥之代理 人,即謂原告與謝志祥於80年1月21日有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原本於106年12月11日謝志 祥補發前均由其持有,且系爭停車位於111年8月30日前均由 原告使用及繳納管理費,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管理 費繳納單據、建物異動索引、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見司調卷 第287至353、419、427至429頁)。然承前述,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狀原本係謝福生交付原告保管,且原告自承謝志祥 於80年間仍居住在美國(見司調卷第28頁),而謝志祥與原 告為兄妹關係,在雙方關係未交惡前,謝志祥同意謝福生所 為處置,並將系爭停車位出借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自行繳納 管理費,核與常理相符,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謝志祥間即存 有系爭B借名登記關係。  ⑶另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使用狀 況同意書(見本院卷㈤第502至528頁),僅能證明原告與謝 志祥曾共同向大眾銀行借款,觀其內容核與系爭停車位無關 ,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謝志祥間有成 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 1年11月5日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謝志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卓堅萍,待證原告之資力狀況及卓堅萍與 謝徐月雲之資金往來情形(見本院卷㈥第74頁)。然此核與 原告與謝淑華有無成立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與謝志祥有無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自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㈠謝淑華應將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謝志祥、梁慧蒨應將系爭5號3樓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㈢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㈣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上開㈡、㈣項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30 謝淑華 1/2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三層面積:90.21 四層面積: 90.21 陽台面積:18.32 謝淑華 全部 共有部分: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含停車位編號3號、4號)。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4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附表二: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地下3層;○○路000至000號房屋地下3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1,010.11 謝志祥 1/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3

SLDV-112-重訴-28-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天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0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該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2日,而同附件編號2至10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同 附件編號1至4、6至8、10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 與同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相符,是原審審核聲請人聲請就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應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數罪併罰部份縱非同一性質,然罪責 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卻不遑多讓,請就責任遞減 、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從輕量 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及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抗告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 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罪備註欄)之總 和,加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 徒刑13年3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詐欺、竊盜、肇事逃逸之犯罪類型 ,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行為時間,暨各罪犯 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並參考抗告人於意見表上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251頁)各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 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至抗告人固提出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7至28、29至30頁),然行為人犯後態度等情 形,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 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5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07日~110年10月28日 110年10月08日~110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 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96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等 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6月02日 111年06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等 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7月12日 111年07月19日 111年0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肇事逃逸、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1月27日~111年0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5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31(聲請書附表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日 112年03月31日 112年0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6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4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05日~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04日~110年11月07日 105年04月25(聲請書附表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日~110年0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號 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39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52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等 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0日 112年07月26日 112年0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等 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19日 112年08月31日 112年10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10 空白 空白 罪     名 詐欺 空白 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空白 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06日(8罪) 空白 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 空白 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空白 空白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 空白 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04日 空白 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空白 空白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 空白 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空白 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空白 空白 備註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空白 空白

2024-12-13

TPHM-113-抗-2509-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訴訟代理人 程之彥律師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吳玉珍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3年至99年間,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公司管理部 門之財務經理,負責記錄原告之公司帳務與總務工作,並保 管原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具有保管、使用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所 有資金之權限。訴外人田惠倫為原告外部記帳單位之負責人 ,原告之營業稅與會計師費用皆由其繳納,田惠倫並因而保 管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具有保管、使用原告合作金庫帳 戶內所有資金之權限。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將原告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 ,然並未將此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上,99年2月24日田惠倫 復將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亦未將此筆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上,翌日(即99年2月25 日)被告遂指示其下屬即原告財務人員訴外人吳美淑,將田 惠倫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00萬 元以現金之方式提領,亦未將此筆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被 告竟逾越受委任之權限,擅自領取此筆200萬元之存款,復 又隱匿、未誠實記載該筆200萬元款項之用途,並挪為己用 ,至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原 告負擔此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行為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擔其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利用其職務之便,盜領原告200萬元 之存款,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將所受領之利益及該受領利益所生之 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領出200萬元之款項,但因被告為原告公司會計經 理,原告公司若有需求自係由被告領取款項,而本件發生於 98年,被告已不記得領款原因,而原告提出之日記帳,其傳 票號碼不連續,是其內容並不真實。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曾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包含李定一承認被告 任職財務主管期間所有財務報表均無問題。原告公司有資金 需求,除李定一負責借貸外,亦透過被告向他人商借,原告 帳戶內提領之金額許多是為清償原告公司之借款及利息,當 初電腦帳目均有送李定一審核。原告曾就被告任職期間之帳 務先後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10 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997號、107年度偵 字第1642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96號 、108年度偵字第16367號等刑事案件,然均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曾向本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案件(下稱32號 案件),亦判決其敗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至99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離職時為財 務經理,負責原告公司帳務與總務工作,負責保管原告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前述時間被告確有領出200 萬元之款項等事實(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 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違反委任契約:  1.原告公司之作帳系統係以電腦會計系統作帳,由財務人員以 電腦先製作支出傳票,經李定一簽核後,依傳票內容支出, 電腦會計系統每月會依記入之支出及收入自動產製相關會計 報表,損益表可知當月之營收,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之存款 科目可以顯示存款總額,亦可點入查詢公司各銀行帳戶存款 餘額等情,此觀李定一於32號案件中陳述自明(32號卷二第1 6、17、19、22、23頁) 。另外,手寫帳目之用途僅在於讓 李定一了解每日帳目餘額、現金流量,不是全部帳目明細, 亦有證人蔡漢義即被告之接任者於偵查中證詞可佐。原告公 司係以電腦會計系統作帳,由會計人員以電腦製作傳票,一 方面列印紙本供負責人李定一簽核,另一方面由電腦記入會 計系統內,自動產製各項報表,且隨時均可從電腦上查閱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是被告苟有前述提領款項未計入電腦會 計系統情形,衡情李定一於每月電腦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存款 科目一欄,應得輕易查知存款短少之情形。  2.蔡漢義即被告接任者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偉煌公司擔任管理 部經理,職務負責會計、財務及總務,被告離職時有與伊交 接,公司會計帳冊是齊全的,偉煌公司的正式會計帳冊是電 腦帳,手寫帳的用途是告知李定一帳戶的餘額及今天公司的 現金流量,而承辦人、上一層主管、管理部經理、李定一會 在偉煌公司的會計傳票與帳冊上蓋章,偉煌公司的銀行對帳 單是每天核對,調成手寫帳後,再變成電腦帳,損益表及資 產負債表是一個月做一次,報表都沒有蓋章,主要是給李定 一核閱,有關偉煌公司的資金調度,是伊與李定一去銀行洽 談,而公司會將利息與未入帳的憑證在資金流量表進行調整 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偵查筆 錄,原證9) 。  3.李定一開設公司即係為營利,其自承公司於開始營業後,一 直有資金短缺,須周轉之情形,先是向其父母等周轉,其後 金額逾來逾多,則係向親友周轉等語(32號卷二第16、17頁) ,是李定一開設原告公司是為營利賺取金錢,原告公司開 設後一直欠缺資金,當更加注意公司財務狀況,以改善公司 財務狀況,衡情李定一應會查看公司財務報表核對公司存款 餘額,且證人蔡漢義證述李定一會在公司之會計傳票與帳冊 上蓋章,公司會計資料確有送李定一核閱。被告雖未就款項 提領之原因為說明,然被告就此請求原告提出提領期間前後 完整之會計系統資料,供其回憶說明等語,然為原告拒絕, 稱因資料遺失無法提出。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長達10多 年,李定一隨時得查閱公司資產負債表、流量表各項帳目, 多年間均無疑義,直到被告離職交接給蔡漢義數年,且原始 憑證傳票滅失後,原告公司方陸續主張被告侵占背信,提起 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主張本件違反授權範圍 提領系爭金額,原告主張之提領時間迄於本件起訴時已有10 多年,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每年處理眾多之支出,無前 後完整帳目及傳票,被告難以說明,並非悖於社會經驗法則 ,故尚難以被告無法回憶說明提領款項之原委,即稱被告未 經授權或逾越授權。又手寫帳本非完整記錄,業如前述,原 告於32號案件中自承未發現傳票有虛偽不實,自難僅以手寫 帳、電腦會計系統之日記帳有未記載提領之紀錄,而不參酌 其他會計紀錄及相關傳票及憑證,率爾直接推論係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提款或甚至侵占入己。  4.再李定一與吳玉珍於100年11月23日簽署和解書,載明:「 事由:乙方(即吳玉珍)於時間100年7月5日,利用電腦語 音轉帳將原告,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入乙方帳 戶。和解內容:甲方(即李定一)針對乙方私自電腦轉帳一 事承諾不作任何相關法律訴訟及所有事件之訴訟,且不再對 乙方做任何干擾事項,並認同且授意乙方任職原告財務主管 一職期間內所有相關財務報表」等語,吳玉珍並於100年10 月20日匯款60萬元,及於100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340萬元予 李定一,有和解書、收據及匯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可稽(見 卷外士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830號影卷㈢第475至476頁、本 院卷第428頁),堪認李定一早於100年間即查明吳玉珍所製 作之財務報表除該和解事件外並無其他疑義。  5.基上,足見吳玉珍於擔任原告公司財務主管時均有製作電腦 帳,且每月會編製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負債表給李定一核 閱,李定一會在日常傳票蓋章,銀行對帳單會由負責人員去 銀行領出歸檔,則原告公司之財務及帳目處理程序非無規則 ,原告公司於吳玉珍在職時經過前開查核手續,仍未發覺吳 玉珍經手之帳目有何問題,於吳玉珍99年5月離職後數年, 始於102年間以帳目不清對吳玉珍提起涉嫌業務侵占等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告僅以手 寫帳、日記帳未據吳玉珍載明領款200萬元之事由,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金額之確定 心證,難認被告應負民法第544條、第542條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不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1.訴外人潘進明即曾任原告公司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問,李 定一是否曾經有因為公司資金不足要跟你借款,或是請你要 去跟別人籌款的狀況?)有,我剛進公司一兩年後就開始有 這樣的狀況,持續都有這樣的情形,一陣子一陣子,這種情 形發生過很多次,我沒有辦法記起來,都是李定一跟我開口 說公司剛好有缺一筆錢,沒有的話公司可能跳票,講得很嚴 重,我會去求證,因為土地我自己有在算成本,應該沒問題 ,所以我會去問吳玉珍是否公司真的有缺資金,吳玉珍就會 跟我說是有缺,是否要借我們自己決定,因為財務部份李定 一會要我去找吳玉珍,吳玉珍會給我帳號,我就把錢匯到那 個帳戶裡面去,我印象中我都是匯進公司的帳戶,沒有匯進 過個人的帳戶。(問:你有無因為偉煌公司缺資金,你要借 錢給公司,是先匯進吳玉珍的個人帳戶,之後才由吳玉珍匯 給公司?)我以前借錢給公司都不會拿利息,因為不想公司 繼續跟我借,但是到96、97年開始,因為李定一會叫吳玉珍 想辦法去拿票換現金,但是這些錢都是讓外人賺利息,所以 吳玉珍後來問我們要不要賺利息,從96、97年開始我們自己 會集資,把錢匯到吳玉珍的帳戶,由吳玉珍拿錢去把公司的 票兌現,票就放在吳玉珍那裏,當成我們借錢給公司,只是 這部分李定一可能不知道。」「(問:這樣的情形有過幾次 ?)我印象中我個人只有2次,我是從哪個帳戶匯過去的我 已經記不起來了。但是匯出的金額曾高達100、200萬,匯到 吳玉珍的哪個帳戶我也不記得。(問:你有無曾經是用給現 金的方式,給吳玉珍,再由吳玉珍借給公司?)有」(本院 卷第366頁至第368頁)。  2.證人戴子清即原告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問:李定一有 無曾經因為偉煌公司跟駿超公司兩家公司缺錢跟你借錢,或 是請你向外面的人借錢給公司?)應該是有開口,大約80幾 年、90幾年開始就有了,這種情形蠻多次的,不只10幾次, 一開始公司營業額沒有這麼大,所以開口跟我們借的金額沒 這麼多,後來營業額變大就變借得比較多。」「(問:就你 答應借錢給偉煌公司跟駿超公司的部分,錢是怎麼借給公司 的?)就是現金或轉帳,現金都是交給吳玉珍,轉帳的部分 是轉到偉煌公司帳戶,另外有的時候公司沒辦法票貼時,我 們幾個主管,我、潘進明、吳玉珍會集資出來票貼,扣掉利 息就把錢轉到吳玉珍個人帳戶,票到期兌現後本金就會還給 我們,但是這個情形怎麼樣我已經不太記得。」「(檢問: 像這樣集資的方式你會匯多少錢到吳玉珍帳戶?)大約50、 60萬,真正的數字我已經記不太清楚。」「(檢問:有何補 充?)我們借款給公司,有一部分是我們不想給公司知道, 是怕自己有急用,跟公司要錢,公司把還款的順位往後移, 所以才請吳玉珍不要告訴李定一。」(本院卷第369頁)。  3.吳玉珍之姊吳惠娟於偵查中證稱「(檢問:你跟偉煌公司有 金錢很來?)我個人沒有。」「(檢問:為何從90年開始到 99年5月你的一銀帳戶有從偉煌公司匯進的款項?)因吳玉 珍在偉煌公司任職,當時偉煌公司有資金調度,吳玉珍問我 有無閒錢可借,我是透過吳玉珍,就是從一銀中山分行及華 銀圓山分行把錢匯到吳玉珍的帳戶,我比較有印象的是92年 之後,之前的要回去查一下。」「(檢問:你把錢匯給吳玉 珍,等於錢是借給偉煌公司?)是透過吳玉診,這都是吳玉 珍在處理。」「(檢問:你給吳玉珍是匯款還是給現金 ?) 都是匯款,沒有從帳戶提現金給現金。」「(檢問:從90年 偉煌公司匯到你一銀帳戶的錢是何錢?)是透過吳玉珍借給 偉煌公司的錢所生的利息錢。」(本院卷第381頁)  4.再者,原告先曾提出律師函表示於96年累計向被告借款本金 7,000多萬元,利息已給付累計7,000多萬元,96年至99年間 ,本金還剩2,000萬元等語(32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 卷二第15至16頁),是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頻 繁,如先前證人所述,被告除自己借貸給原告公司外,尚有 包括其他親友用被告之名義,且包括借貸之利息,是不能排 除係原告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5.又依李定一於他案自陳,吳玉珍負責其財務,有利用公司帳 戶辦理轉帳權限,且原告透過吳玉珍向他人借款,再由吳玉 珍借款予原告,以解決公司資金缺口問題,已如前述,則吳 玉珍以原告公司帳戶轉帳清償原告公司債務等行為,應認係 原告公司自己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 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未能證明該200萬元由被告 受領,且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3

SLDV-112-訴-143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吳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祐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文陽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黃唯恩 林志翰 張嘉鴻 温偉翔 王莛喬(原名王冠筑) 林淑卿 劉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以下其餘地方檢察署亦均以此格式簡稱之>11 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第3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38 28號、第4356號、第5064號、第5245號、第5393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詳附表甲),暨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5 號、111年度偵字第6957號、第6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詳附 表乙),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一編號7、8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吳力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三、許祐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四、吳欣芸無罪。 五、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 卿、劉侑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所涉下列犯行,另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詳下述)、謝宥宏(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林兆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兆韋、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 達指示予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等人,並向其等 收取詐欺款項;而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 「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妻即不知情之吳欣芸(本案被訴犯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詳下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則係擔任「收簿」、「車手」 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郭俊宏帳戶 (由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俞祥麟帳戶(由吳力安、許祐 嘉收購)、王莛喬帳戶(由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收購) 、林淑卿帳戶(由許祐嘉無償借用)、劉侑安帳戶(由吳力 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王冠翔就附 表二所示部分,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 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冠翔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各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即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 彈之時間)前之某日、時,在臺東縣某不詳飛靶場,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起訴書誤載為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另並 於同一時、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散彈1顆。  ㈡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淡水 區漁人碼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秦發得」處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0顆,並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檢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 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被告吳力安 僅坦承除附表二編號6關於收購同案被告劉侑安帳戶暨自該 帳戶提領贓款以外之其餘事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6劉侑 安帳戶的部分,我否認犯罪,那時候我不是把劉侑安的帳戶 拿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謝宥宏借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但是他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我就把劉侑安的帳 戶給他,我也有去領那10萬元,但我認為那是謝宥宏借給我 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力安除前揭爭 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餘事實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 之>一第151-186頁、第294-297頁,本院110聲羈335卷第39- 43頁,臺北地檢111偵3828卷第59-8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 75卷一第111-114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7-12頁、第 39-44頁、第73-85頁、第125-129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 卷第40-49頁、第131-134頁、第139-144頁,新北地檢15456 卷第9-16頁,本院111訴165卷三第332-333頁,本院111訴16 5卷四第292-315頁,臺北地檢110偵31235卷第435-451頁,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169-172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 卷一第229-243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4-28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芸、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 、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190-195頁, 士林地檢111偵2046卷一第19-28頁,臺北地檢111偵2837卷 第3-8頁、第26-29頁,臺中地檢111偵1958卷第77-80頁,臺 中地檢110偵41050卷第119-121頁,臺中地檢110偵39423卷 第171-174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臺北 地檢110他9481卷一第319-331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 第19-23頁、第27-31頁、第51-54頁、第63-68頁、第135-13 9頁、第171-175頁,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一第363-371頁, 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二第7-14頁、第73-82頁,臺中地檢11 1偵緝1871卷第103-105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7-291頁) ,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證(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299頁反面-第312頁反面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二第205頁、第208頁、第211-312 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62-70頁、第71-73頁、第74頁 反面-第103頁、第123-12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7 5-18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王冠翔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 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被告王 冠翔所有供本案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5本、同案被告吳欣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被告許祐嘉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 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扣案可 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5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21-22頁;下稱警政署110年11月 19日鑑定書),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堪認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王冠翔、許祐嘉、 吳力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力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同案被告謝宥宏業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跟許祐嘉、吳力安、 黃唯恩見面,但跟他們不大算朋友關係,就是見面聊聊天, 就散了,不會再約吃飯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 四第123頁),足徵同案被告謝宥宏與被告吳力安並非朋友 關係。又遍查卷內所附同案被告謝宥宏之歷次筆錄,其均未 提及曾借予被告吳力安金錢乙事,故被告吳力安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侑安亦於偵訊時證稱: 我曾出借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吳力安使用,他說要借帳 戶來洗星城幣,因為我有兩個帳戶,就把一個借給他換現金 ,提供帳戶吳力安就會提供給我3至5千元的生活費等語在卷 (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28頁)。衡情被告吳力安如 僅需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借得款項,逕行告知同案被告劉侑安 實情即可,無需謊稱其他事由;況被告吳力安既有能力提供 3,000元至5,000元作為使用帳戶之對價,則其經濟狀況顯然 無虞,尚無向同案被告謝宥宏商借款項之必要。故被告吳力 安上揭辯解,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力安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 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 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王冠翔、許祐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二 及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被告吳力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然否認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且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 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 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及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3、4、 6所示之被訴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是本案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王冠翔、許 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迄今仍未賠償或自動繳 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 力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 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 13-337頁、第345-440頁),又被告王冠翔於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力安 、許祐嘉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而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 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王冠翔: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事實欄一之各該犯行,被告王冠翔與如附表二所示、吳力安 、許祐嘉與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冠翔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 行為,各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王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被 告吳力安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 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㈦被告王冠翔所犯上開8罪、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冠翔、吳力安 、許祐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王冠翔就附表二編號1、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 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 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 、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王冠翔尚漠視法令禁制,非法 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之素行(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13-337頁、第345-440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參與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6頁)、所造成之損害情 節、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被告王冠翔所有 之iPhone 12 PR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 IM卡)為附表二編號1至6案發時其使用之通訊工具,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111訴165卷三第332頁), 而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亦係其附表二 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許祐嘉所有之iPho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均係被 告許祐嘉如附表二編號3、4、6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1%以下,大部分為交付一次贓款收取6,000元作 為車馬費等語(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81頁),而其 交付贓款次數,依序為2、2、1、3、1、1次,故其犯罪所得 依序為12,000元、12,000元、6,000元、18,000元、6,000元 、6,000元;又被告吳力安於偵訊時供稱:提供郭俊宏(註 :附表二編號3)、俞祥麟(註:附表二編號4)的帳戶,有 各拿到4、5萬元的報酬,我跟許祐嘉對半分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偵36575卷四第170-171頁),故附表二編號3、4之犯 行,吳力安、許祐嘉各分得2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許祐嘉 亦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6部分,收購人頭帳戶後,會 以6萬元賣給王冠翔,我跟吳力安1人1半(按:該次僅王莛 喬之帳戶為被告吳力安、許祐嘉一同收購)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他9481卷一第237頁),故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 二編號6所示犯行,各分得30,000元之報酬。前揭犯罪所得 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 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問屬於被告 王冠翔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鑑定後認非違禁物。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 被告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芸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之上揭帳戶、擔任「車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 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因認被告吳欣芸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 欣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 定同案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欣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 罪,因為我一次都沒有轉帳過,我也沒有參加犯罪集團,我 沒有在他們的通訊軟體群組裡面,是因為王冠翔跟我說他要 領國外賭博的錢,要我把帳戶借給他,他說他有去玩線上博 奕,他說那是他賭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我是無償提 供給王冠翔。我只有幫王冠翔領過幾次錢,我有給王冠翔提 款卡密碼、提款卡,讓他自己去領錢,因為王冠翔說這樣比 較方便,我不認識除了王冠翔之外其餘的被起訴的集團成員 等語。 六、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拿吳欣 芸的帳戶來使用,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不是我跟她借帳戶, 她來問我我就罵她,如果她多問的話,我會罵她甚至打她, 不然後面我們不會離婚;我有叫她不要問帳戶的用途;110 年6月30日(註:附表二編號1)是我載送她去領錢的,那天 是網路銀行不能轉帳,所以我只能帶她去銀行臨櫃領,我有 教她說領錢是為了要做網拍;附表二編號3吳欣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之轉匯是我轉的, 網路銀行的部分,只要是非本人可以操作的,基本上吳欣芸 的帳戶就是我在使用;她提領的現金,我都跟她說是賭博贏 來,她其實不知道我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11訴165 卷四第308-314頁)。又被告吳欣芸曾於109年7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訴165卷三 第559-561頁),由此,足認被告吳欣芸確有可能因畏懼遭 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或基於夫妻情誼,乃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王冠翔,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另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 案證人之供述,均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設立之群組,亦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對同案被告王冠翔所 為之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行知情,縱被告吳欣芸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復曾依同案被告王冠翔之指示臨櫃 提領款項,仍無法遽行認定被告吳欣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欣芸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王寶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 ,提供自己任負責人之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淘富公司) 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之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手法,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於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寶童業於112年9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王寶童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訴165卷 三第28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恩於110年6至7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被告林志翰 、張嘉鴻、温偉翔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FA CEBOOK網站刊登廣告以收購他人帳戶,被告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則各基於資助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被告 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 餘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 、地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 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 ,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 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 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 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 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 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 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 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 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 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 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 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訴),於本訴審 理中,再經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追加起訴,認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左列三人之追 加起訴為合法)、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 喬、林淑卿、劉侑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均屬本訴之相牽連案件。而上開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 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 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 連」之情形(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 莛喬、林淑卿、劉侑安並非原起訴之本訴之被告,而原起訴 之本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與嗣後追加起訴之附 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 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附表甲編號1-5、7-10、12、14-18、20、21、23部分(被告 王寶童),暨附表乙編號1部分(被告王莛喬):   被告王寶童、王莛喬本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附表甲編號6、11、13、19部分(被告王冠翔、吳欣芸):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王冠翔、吳欣芸涉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詐欺 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 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 案件甚明,況被告吳欣芸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 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如附表 甲、乙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1-訴-165-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富盛(下稱被告)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80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然被告係遭士林分局未 持拘票違法逮捕,業經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士 林分局偵4、偵5小隊員警提起告訴。因員警違法逮捕之證據 均在逮捕過程之錄影畫面中,相關證據影像由警方、檢方、 法院保管,依一般通常觀念,檢、警、法為一體,為避免上 下官官相護,致前開證據遺失或影像毀損;同時為節省司法 資源,因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有案 件,該院亦為被告之出生地管轄法院,故請求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及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合併審理。又被告前曾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聲請,該署亦回函決行,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承辦檢察官竟罔顧高 檢署回函意旨,不僅未將案件移轉,且未經訊問被告,便將 案件逕予偵結起訴後移交士林地院,懇請法院就此一併查明 是否有違法定程序云云。 二、按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 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 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 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 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 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 ,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 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 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 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 ,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惟刑事訴訟法第11 條所規定之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須以有同法第9條或第10 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 ,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之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同法第7條 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 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倘不同意始由上級 法院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因被告狀告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基於檢 、警、法為一體,彼此有上下屬關係,故本案由士林地院為 管轄本案之法院恐難期公平云云。然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甫經士林地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3 號分案受理。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股別詢問本案目前進度, 據該股書記官回覆略以:被告原為偵查中在押,檢察官起訴 後,113年12月2日由該股為接押訊問,並定於12月20日進行 審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是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除由士林地院依職權為 接押與否之訊問外,既尚未就案件實體進行任何審理程序, 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遭士林地院法官刁難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 情事。又被告僅空言泛稱為避免本案逮捕過程相關影像之電 磁紀錄遭毀損滅失,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本案之法院恐難期公 平云云,而無具體、客觀之事證可資證明,復未具體釋明其 與士林地院所有法官有何故舊恩怨,自難僅因被告另有對士 林分局員警提起告訴,徒以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行推 認本案由士林地院管轄將有面臨不公平審判之虞。是被告徒 憑己意想像,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尚有另案在臺北地院,該院亦為其出生 地之管轄法院,為節省司法資源,故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北 地院合併審理云云。惟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 案起訴書(即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見本院卷第 13頁)所載,被告所涉犯本案中,既然其中1件之案發地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地院依法即有土地管轄權,尚不因被 告出生地或其所涉之另案在臺北地院管轄區,而使士林地院 喪失管轄權,此亦核與本案有無移轉管轄之必要性全然無涉 。況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所得聲請裁定者,僅為 同法第9條之指定管轄、第10條之移轉管轄二類,並不及於 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業如前語。再者,被告並未 陳明前開所指臺北地院受理之另案為何,縱其所述為真,則 被告所犯本案及臺北地院之另案,雖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然該2案既已分別繫屬於士林地院及臺北地院,縱合 於合併審判之規定,亦必於各該繫屬之法院有不同意合併審 判時,始發生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問題。本件被 告未待各該繫屬之法院表示意見,即逕向本院聲請為合併審 判之裁定,於法不合。  ㈢至聲請意旨稱士林地檢未遵行高檢署決行之回函意旨,未將 本案移轉,有違法定程序云云。而被告固曾向高檢署聲請將 本案移轉管轄,然觀諸高檢署113年11月22日檢紀闕113他18 88字第1139079171號函,其主旨記載略以:「檢送被告113 年11月11日至本署刑事聲請狀影本1件,有關移轉管轄一事 ,請貴署參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係將本件被告 所請事項函轉士林地檢,請其依法辦理,並未就被告前開移 轉管轄之聲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聲請意旨稱高檢署回函決 行云云,顯係誤認機關公文用語之意,亦非本件聲請移轉管 轄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38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吳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祐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文陽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黃唯恩 林志翰 張嘉鴻 温偉翔 王莛喬(原名王冠筑) 林淑卿 劉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以下其餘地方檢察署亦均以此格式簡稱之>11 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第3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38 28號、第4356號、第5064號、第5245號、第5393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詳附表甲),暨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5 號、111年度偵字第6957號、第6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詳附 表乙),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一編號7、8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吳力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三、許祐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四、吳欣芸無罪。 五、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 卿、劉侑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所涉下列犯行,另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詳下述)、謝宥宏(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林兆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兆韋、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 達指示予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等人,並向其等 收取詐欺款項;而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 「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妻即不知情之吳欣芸(本案被訴犯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詳下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則係擔任「收簿」、「車手」 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郭俊宏帳戶 (由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俞祥麟帳戶(由吳力安、許祐 嘉收購)、王莛喬帳戶(由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收購) 、林淑卿帳戶(由許祐嘉無償借用)、劉侑安帳戶(由吳力 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王冠翔就附 表二所示部分,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 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冠翔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各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即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 彈之時間)前之某日、時,在臺東縣某不詳飛靶場,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起訴書誤載為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另並 於同一時、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散彈1顆。  ㈡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淡水 區漁人碼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秦發得」處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0顆,並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檢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 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被告吳力安 僅坦承除附表二編號6關於收購同案被告劉侑安帳戶暨自該 帳戶提領贓款以外之其餘事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6劉侑 安帳戶的部分,我否認犯罪,那時候我不是把劉侑安的帳戶 拿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謝宥宏借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但是他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我就把劉侑安的帳 戶給他,我也有去領那10萬元,但我認為那是謝宥宏借給我 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力安除前揭爭 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餘事實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 之>一第151-186頁、第294-297頁,本院110聲羈335卷第39- 43頁,臺北地檢111偵3828卷第59-8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 75卷一第111-114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7-12頁、第 39-44頁、第73-85頁、第125-129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 卷第40-49頁、第131-134頁、第139-144頁,新北地檢15456 卷第9-16頁,本院111訴165卷三第332-333頁,本院111訴16 5卷四第292-315頁,臺北地檢110偵31235卷第435-451頁,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169-172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 卷一第229-243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4-28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芸、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 、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190-195頁, 士林地檢111偵2046卷一第19-28頁,臺北地檢111偵2837卷 第3-8頁、第26-29頁,臺中地檢111偵1958卷第77-80頁,臺 中地檢110偵41050卷第119-121頁,臺中地檢110偵39423卷 第171-174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臺北 地檢110他9481卷一第319-331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 第19-23頁、第27-31頁、第51-54頁、第63-68頁、第135-13 9頁、第171-175頁,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一第363-371頁, 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二第7-14頁、第73-82頁,臺中地檢11 1偵緝1871卷第103-105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7-291頁) ,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證(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299頁反面-第312頁反面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二第205頁、第208頁、第211-312 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62-70頁、第71-73頁、第74頁 反面-第103頁、第123-12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7 5-18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王冠翔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 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被告王 冠翔所有供本案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5本、同案被告吳欣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被告許祐嘉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 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扣案可 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5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21-22頁;下稱警政署110年11月 19日鑑定書),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堪認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王冠翔、許祐嘉、 吳力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力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同案被告謝宥宏業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跟許祐嘉、吳力安、 黃唯恩見面,但跟他們不大算朋友關係,就是見面聊聊天, 就散了,不會再約吃飯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 四第123頁),足徵同案被告謝宥宏與被告吳力安並非朋友 關係。又遍查卷內所附同案被告謝宥宏之歷次筆錄,其均未 提及曾借予被告吳力安金錢乙事,故被告吳力安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侑安亦於偵訊時證稱: 我曾出借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吳力安使用,他說要借帳 戶來洗星城幣,因為我有兩個帳戶,就把一個借給他換現金 ,提供帳戶吳力安就會提供給我3至5千元的生活費等語在卷 (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28頁)。衡情被告吳力安如 僅需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借得款項,逕行告知同案被告劉侑安 實情即可,無需謊稱其他事由;況被告吳力安既有能力提供 3,000元至5,000元作為使用帳戶之對價,則其經濟狀況顯然 無虞,尚無向同案被告謝宥宏商借款項之必要。故被告吳力 安上揭辯解,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力安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 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 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王冠翔、許祐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二 及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被告吳力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然否認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且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 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 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及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3、4、 6所示之被訴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是本案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王冠翔、許 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迄今仍未賠償或自動繳 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 力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 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 13-337頁、第345-440頁),又被告王冠翔於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力安 、許祐嘉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而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 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王冠翔: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事實欄一之各該犯行,被告王冠翔與如附表二所示、吳力安 、許祐嘉與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冠翔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 行為,各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王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被 告吳力安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 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㈦被告王冠翔所犯上開8罪、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冠翔、吳力安 、許祐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王冠翔就附表二編號1、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 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 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 、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王冠翔尚漠視法令禁制,非法 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之素行(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13-337頁、第345-440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參與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6頁)、所造成之損害情 節、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被告王冠翔所有 之iPhone 12 PR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 IM卡)為附表二編號1至6案發時其使用之通訊工具,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111訴165卷三第332頁), 而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亦係其附表二 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許祐嘉所有之iPho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均係被 告許祐嘉如附表二編號3、4、6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1%以下,大部分為交付一次贓款收取6,000元作 為車馬費等語(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81頁),而其 交付贓款次數,依序為2、2、1、3、1、1次,故其犯罪所得 依序為12,000元、12,000元、6,000元、18,000元、6,000元 、6,000元;又被告吳力安於偵訊時供稱:提供郭俊宏(註 :附表二編號3)、俞祥麟(註:附表二編號4)的帳戶,有 各拿到4、5萬元的報酬,我跟許祐嘉對半分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偵36575卷四第170-171頁),故附表二編號3、4之犯 行,吳力安、許祐嘉各分得2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許祐嘉 亦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6部分,收購人頭帳戶後,會 以6萬元賣給王冠翔,我跟吳力安1人1半(按:該次僅王莛 喬之帳戶為被告吳力安、許祐嘉一同收購)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他9481卷一第237頁),故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 二編號6所示犯行,各分得30,000元之報酬。前揭犯罪所得 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 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問屬於被告 王冠翔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鑑定後認非違禁物。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 被告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芸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之上揭帳戶、擔任「車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 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因認被告吳欣芸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 欣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 定同案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欣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 罪,因為我一次都沒有轉帳過,我也沒有參加犯罪集團,我 沒有在他們的通訊軟體群組裡面,是因為王冠翔跟我說他要 領國外賭博的錢,要我把帳戶借給他,他說他有去玩線上博 奕,他說那是他賭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我是無償提 供給王冠翔。我只有幫王冠翔領過幾次錢,我有給王冠翔提 款卡密碼、提款卡,讓他自己去領錢,因為王冠翔說這樣比 較方便,我不認識除了王冠翔之外其餘的被起訴的集團成員 等語。 六、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拿吳欣 芸的帳戶來使用,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不是我跟她借帳戶, 她來問我我就罵她,如果她多問的話,我會罵她甚至打她, 不然後面我們不會離婚;我有叫她不要問帳戶的用途;110 年6月30日(註:附表二編號1)是我載送她去領錢的,那天 是網路銀行不能轉帳,所以我只能帶她去銀行臨櫃領,我有 教她說領錢是為了要做網拍;附表二編號3吳欣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之轉匯是我轉的, 網路銀行的部分,只要是非本人可以操作的,基本上吳欣芸 的帳戶就是我在使用;她提領的現金,我都跟她說是賭博贏 來,她其實不知道我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11訴165 卷四第308-314頁)。又被告吳欣芸曾於109年7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訴165卷三 第559-561頁),由此,足認被告吳欣芸確有可能因畏懼遭 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或基於夫妻情誼,乃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王冠翔,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另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 案證人之供述,均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設立之群組,亦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對同案被告王冠翔所 為之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行知情,縱被告吳欣芸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復曾依同案被告王冠翔之指示臨櫃 提領款項,仍無法遽行認定被告吳欣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欣芸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王寶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 ,提供自己任負責人之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淘富公司) 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之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手法,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於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寶童業於112年9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王寶童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訴165卷 三第28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恩於110年6至7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被告林志翰 、張嘉鴻、温偉翔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FA CEBOOK網站刊登廣告以收購他人帳戶,被告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則各基於資助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被告 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 餘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 、地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 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 ,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 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 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 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 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 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 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 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 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 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 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 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訴),於本訴審 理中,再經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追加起訴,認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左列三人之追 加起訴為合法)、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 喬、林淑卿、劉侑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均屬本訴之相牽連案件。而上開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 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 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 連」之情形(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 莛喬、林淑卿、劉侑安並非原起訴之本訴之被告,而原起訴 之本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與嗣後追加起訴之附 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 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附表甲編號1-5、7-10、12、14-18、20、21、23部分(被告 王寶童),暨附表乙編號1部分(被告王莛喬):   被告王寶童、王莛喬本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附表甲編號6、11、13、19部分(被告王冠翔、吳欣芸):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王冠翔、吳欣芸涉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詐欺 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 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 案件甚明,況被告吳欣芸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 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如附表 甲、乙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1-訴-1323-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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