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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堂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堂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高雄 市楠梓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更正為「在高雄市左 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同欄第4行「於同日21 時許」更正為「於同日21時50分前之某時許」;並補充證據 「證人吳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堂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4號   被   告 吳堂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堂愿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 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吳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對吳堂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堂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 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0-30

CTDM-113-交簡-2239-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哲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6行所載「地下室」,均應 更正為「地下停車場」。⑵審酌被告製作偽造之車牌後,擅 自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停車場,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 後駛離,對於公務執行危害甚大,且無異公然向法律挑戰, 極不可取,兼衡其於偵審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另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 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爾後 應就本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 行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直接相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臨P64551」2面 有扣案 2 iphone 8手機1支 (號碼0000000000) 有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16號   被   告 廖哲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緯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 化二路與公園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警員攔檢,並查獲 其懸掛偽造之「TV-8191」號車牌(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現由警另行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將本 案車輛移置保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華派出所地下室 。詎廖哲緯明知本案車輛為警員依法保管之物,屬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 ,先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GOOGLE搜尋到之臨時車 牌照片,並在其上填寫有效期限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 年9月25日止」等文字,而偽造臨時車牌號碼「臨P64551」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復攜帶本案偽造車牌及本案車輛 之備用鑰匙,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室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再 於112年9月16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七 五街附近,將本案偽造車牌張貼在本案車輛前後,旋駕駛上 路而行使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哲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擅自將警方查扣之本案車輛駛離,並將自行列印之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駕駛上路等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在本案車輛上查扣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移送聯、交付聯影本各1張 證明本案車輛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懸掛偽造車牌而遭警方移置保管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室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並將本案偽造車牌貼上後駕駛上路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㈡被告自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偽造車牌後,迄112 年9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本案車輛之目 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係侵害相同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1罪。 ㈢被告前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然查,被告係趁大華派 出所警員未注意之際持備用鑰匙將本案車輛駛離,過程中未 見任何強暴、脅迫之舉,且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僅因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暫時移置保管在大華出所地下室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76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偉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嗨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遭詐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潘偉銘即依 「嗨嗨」指示,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超商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再依 「嗨嗨」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27 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 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辰113偵32221字第 113910486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宣判,有前案113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同年月18日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59、65-83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蕭蕙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電聯蕭蕙心,自稱「中油客服人員」,因蕭蕙心刷卡錯誤,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蕭蕙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 19時02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 20時16分 20時22分 20時23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1萬5元(含手續費) 2萬5元(含手續費) 3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華門市) 113年7月2日 19時04分許 1萬2,058元 2 林士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臉書暱稱「周正欽」之人,向林士涵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相機,希望以「蝦皮」網站交易,但林士涵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林士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 19時58分許 3萬0,906元 3 陳麗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陳麗霏之女,表示有意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書,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陳麗霏之女及陳麗霏均陷於錯誤,而由陳麗霏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 19時20分許 3萬1,013元 4 黃志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臉書訊息向黃志輝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嬰兒車,希望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再以LINE表示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但黃志輝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黃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19時40分許 2萬2,981元 5 林沛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臉書暱稱「彭淑珍」之人,向林沛辰佯稱:願購買其在「好賣家」賣場販售之手機吊飾等商品,但林沛辰賣場有問題,需加LINE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林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19時28分許 3萬5,018元

2024-10-25

TPDM-113-訴-1242-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甘舜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先凱因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 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伊未曾於113年8月2日收受本院任何書狀,伊也願意繳納應 補繳之費用,伊將如數繳納,原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 ,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 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執行法院應 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22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張先凱名下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經本院審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前已繳納新臺幣(下同)720元之執行費用,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然因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總額 為93,689元,應徵之執行費用為750元,異議人尚須補繳30 元,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7月26日以桃院增晴11 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執 行費30元,該函文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異議人因未於上開期限內補繳執 行費用30元,原裁定遂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異議 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除繳納聲明異議 費用1,000元外,同時亦繳納上開執行費3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審酌異議人既已繳納該不足額之執行費 用,為避免司法成本之耗損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經濟性,應認 異議人業已補正上開法定要件。是以,異議人既已補正上開 法定要件,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4

TYDV-113-執事聲-12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 第1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林柏舟(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來搜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因為我 左手中風,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知道警察要 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我的,我說 搜到什麼我都認罪,我認為應該有構成自首,請審酌本案有 無構成自首;此外,我還有小孩要照顧,有一個剛出生。我 沒有結婚,但小孩是前女友的,戶口是報我的,是我前女友 在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縱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察隊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 ,認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惟被告住處查獲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其友人「陳嘉輝」所有,於借被告住處時所置放, 被告自警詢始即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僅因「陳嘉輝」已過 世而未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 似有可憫恕之處,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審酌被 告未曾使用扣案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寄藏數 量非多,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更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 138、143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62 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 。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 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 2、查本案係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掌握被告非法持有彈等 相關事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 察官許可,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查獲等情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6月28日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 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454號偵查卷,下稱偵10454卷,第25、35至43、61至 71頁),又觀諸上開搜索票「受搜索人」欄指明搜索對象為 被告,並於「應扣押物」欄已明確記載「有關涉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物」(偵10454卷 第25頁),足認員警在扣得本案槍彈前,對於被告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 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自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15日受搜索前有無符 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先行掌 握犯罪嫌疑人林柏舟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情資,遂檢具相關 卷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聲請核發之112年聲搜 字第365號搜索票,進而前往執行查獲林嫌非法持有改造槍 彈,且林嫌在警方執行搜索前,並未主動告知警方改造槍彈 藏匿位置(後陽台雨遮上方),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 要件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林鉑漠113年10 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此外,基隆市 警察局前於112年6月2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搜索地點頂樓 公共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等物,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110號偵查卷,下稱偵11110卷,第23至29、127頁) ,是依上開各節以觀,本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執行搜 索前,實已相當程度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自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以:警方來搜 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 知道警察要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說我 有槍,我說你在我家搜到什麼我都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顯未明確供述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況員警 於搜索前即對被告持有槍枝已有合理之可疑,已如前述,從 而,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1、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白 寄藏扣案槍彈犯行,並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嘉 輝」,然其亦供明:陳嘉輝已經過世等語(偵10454卷第12 頁;偵11110卷第10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依被告供述, 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陳嘉輝,而陳嘉輝復已亡歿,顯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自陳「我於110年10月假釋出監後,整理房子才發現 本案槍彈,部分置於頂樓天台、部分藏在二樓遮雨棚上等語 (偵11110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1頁),則被告自110年10 月間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2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之 時間非短;甚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1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58至59、63至64頁),被告於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犯行 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 警剔,再犯本案犯行;抑有進者,將本案槍彈部分藏放在其 所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居所之遮雨棚,處於任意、 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 象,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恣意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槍 枝及子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寄藏數量期間;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 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且按 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寄藏非制式槍彈之時間,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 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更況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槍彈而 未主動報繳,已徵其僥倖之心、法治觀念薄弱,是綜合上開 各節,實難謂原審被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上,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訴-4914-202410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中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 ,綁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 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民間放貸業者「坤晉」債務,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5月9日 或之前),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 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坤晉」即以丁 ○○之名義,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 司)申辦賣家會員帳戶(賣家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賣 家會員編號:0000000,綁定本案彰銀帳戶,下稱本案歐付 寶帳戶),並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和本案歐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其成員達3人以上)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各:㈠在F A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 不實廣告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 式,下同),甲○○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6日與該成員聯 繫,該成員佯稱要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在FA 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機械硬碟之不實 廣告訊息,丙○○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19日與該成員聯繫 ,該成員佯稱要出售硬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出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上開甲○○、丙○○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者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丙○○匯入本案歐付 寶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此部分洗錢止於未遂), 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2年3月3日 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之法院組織,並不受1 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仍應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 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7至3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知 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等情(見偵卷第16至 17頁;本院卷第279、281頁),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坤晉」會拿我的帳戶去詐 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認為我提供帳戶給「坤晉」只 是要讓我還欠他的錢,也方便讓「坤晉」買東西使用,而且 「坤晉」還有脅迫我,我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請判我 無罪,因為我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6、377、383頁 )。 二、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丙○○匯入本案歐付 寶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告訴人甲○○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23至49頁) 。  ㈡被害人丙○○110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㈢告訴人甲○○之相關書證:  ⒈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5至11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1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至121 頁)。 ㈣被害人丙○○之相關書證:  ⒈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47至153頁)。  ⒉匯款明細1份(見偵卷第137至14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5至156 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15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卷第161頁)。  ㈤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暨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卷第173至183頁)  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賣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 65頁、第169頁)。  ㈦本案歐付寶帳戶登入IP歷程資料1份(見偵卷第167頁)。  ㈧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付客外字第11200 00035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3至71頁) 。  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 20046032號函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 第55至62頁)。 三、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  ㈠被告最初於110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初,我上網 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聯絡,他約我110年5月3日晚上在斗六 市中南路的便利商店見面,當天我向他借了新臺幣(下同) 3萬元,實拿2萬1000元,他要我簽面額6萬元的本票給他, 每天要還1000元。後來我因為工作量少,無法還錢,對方就 問我有無銀行帳戶,要求我提供給他要辦理博弈平臺的網站 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如被告所述不虛,其自已預見 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可能被供作賭博、洗錢等不法情事之 工具使用。  ㈡被告復於112年12月31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要拿 我的帳戶去詐騙。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訊息,我跟對方 聯絡、約在斗六市的中國信託銀行見面,我要借3萬元,後 來我是約在我斗六市溪洲里住處附近的萊爾富拿到借款。那 時候我有一陣子沒有工作,繳不出借款利息,對方就說不然 拿個帳戶簿子給我,等我有錢的時候我就直接匯入該帳戶還 款,對方說之後會還簿子給我。後來我接到桃園市警方通知 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馬上去備案。我拿帳戶簿子給對方, 是約在中國信託銀行,那時候我本身就有中國信託的存簿, 對方說要辦什麼我忘記了,好像是網路購物的東西,我那時 候就覺得怪怪的,可是對方有1臺車停在那邊監視我,我會 害怕。後來我因為我還有彰化銀行的簿子,我就辦網路銀行 ,對方就跟我說帳戶交給他,只是作為我還錢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218至220頁)。關於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給「坤晉 」之目的,變更為供自己還錢使用,但被告自承有使用ATM 匯款給朋友之經驗,也有至郵局匯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頁),自然知悉其若要還款給「坤晉」,僅須知道對方銀 行帳戶帳號即可自行以匯款方式還款,並無提供自己銀行帳 戶、密碼給「坤晉」,作為還款使用之必要,其對此卻僅推 稱:(問:你覺得對方說要提供你帳戶給他,供你還錢使用 的說法合理嗎?)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想說他應該不會 騙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77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 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 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 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 、轉帳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依照被告所述,「坤晉」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彰銀 帳戶之說法並非合理,兩人又僅有借貸關係,並非熟識之人 ,並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顯然已經預見「坤晉」要求其提 供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我當時跟地下錢 莊借款3萬元,借款的時候對方說帳戶簿子留在他那邊,方 便我匯款還錢,我不清楚他會拿去做詐欺。當天我接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去 備案。對方有威脅我,要我將我的帳戶給他,要求我還錢的 時候直接匯進我的帳戶。對方還說要我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他是要買東西使用,我也有提供本案歐付寶帳戶給他,他也 是說要買東西用的,而且他跟我說如果不提供帳戶的話,他 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借錢的當下他告知我要將存摺跟提款卡 給他,作為還錢使用,我要提供帳戶他才會借錢給我,我否 認本案犯行,因為我當時真的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 第273頁、第277至281頁)。關於其究竟是借款當下提供帳 戶給對方,抑或是借款後無法還款才提供帳戶給對方,其前 後所述並不一致,但不論何者,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還錢之行為並非合理,已如前述,又在雙方 並無信任基礎、並非熟識之情形下,「坤晉」向被告借用銀 行帳戶稱要供購物使用云云,顯然亦屬有異;又被告雖然均 稱有至派出所備案云云,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見本院卷第 285頁),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查其報案紀錄,依該 分局回函所示,僅有被告因涉嫌本案接受警詢之情形(即上 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93頁) ,被告之辯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時,再異詞稱:當時我缺 錢去向對方借款,他跟我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這樣我 還錢給他比較方便。因為我繳不出借款,他恐嚇我要交簿子 ,他們來了4個人,還威脅我說如果去報警,他們要去找我 的家人,我當時雖然擔心自己帳戶被拿走可能會用在不法之 情事,但因為我被威脅所以不敢報警。當初我拿帳戶存摺、 提款卡給對方的時候,他還威脅我要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帳 戶,我沒有去辦,他們來的4個人有持刀,我是被要脅上車 ,我也是被害人。一開始我借款還不出來的時候,對方請我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說要供我還錢 使用,這時候對方還沒有威脅我,我認為提供帳戶只是要還 錢使用,對方也有說提供帳戶也方便他可以買東西,我不曉 得對方買東西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我今日所說被威脅的部 分,是指對方要求我再去申辦中國信託帳戶的部分。(後稱 )我印象我沒辦法還借款,對方要我提款帳戶時,他有說如 果沒交帳戶給他,他就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後又稱)我交 帳戶不是自願的,我記不太清楚了,對方好像沒說要我提供 帳戶是要供博弈使用,對方一開始拿我的帳戶,就是要讓我 還錢及他自己買東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第 374至381頁)。首先,被告已自承其擔心對方可能會使用其 帳戶於不法情事等語,在被告與「坤晉」欠缺信任基礎,「 坤晉」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又顯非合理之情形下,被告此部 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理相符,可以採信。至於關於被告 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是自願或者受到對方 脅迫乙節,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但如果被告確實有受到對方 威脅而不敢報警,何以會早在110年7月2日警詢時就敢提及 被對方脅迫之事而不再害怕對方報復?又何以該次警詢僅稱 自己傳身分證照片部分受到威脅,並未稱自己提供帳戶部分 有受威脅?又為何被告於該次警詢僅表示對方稱「要讓我死 的很難看」等語,而未提及對方稱要對其家人不利,甚至有 4人持刀、要脅其上車之嚴重情節?況且,倘「坤晉」果欲 以威脅方式強取被告帳戶,其自無必要向被告謊稱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被告還錢抑或自己購物使用云云,被 告所述有自相矛盾之處。再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 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依學者通說,固應阻卻責 任,惟仍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自由受 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上述情形,被告縱使當下遭受威脅,亦應可於事後報 警、尋求警方協助,也應可停用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 帳戶,避免對方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其對於本案犯罪,並 非屬於不可抵抗,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各次供述不一,且有自相矛盾之處 ,而不論被告究竟是於何次供述版本下交付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歐付寶帳戶給「坤晉」,依其年紀、工作、社會經驗, 均可認定被告已預見「坤晉」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 洗錢犯意提供上開帳戶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 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 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 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 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 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 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 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 ,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 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 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 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 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 ,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 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 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 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 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 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 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 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 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 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 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 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 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 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 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 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 」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 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 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 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 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 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 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 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 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 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 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 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 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 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 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⑶按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似採相同見解者,另可參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似認為有關易刑 處分之規定,可於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外,割裂、獨立進 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從而,前揭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所謂:「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似言有未盡之處在於:可否易 刑處分之規定固不列入罪刑規定之綜合比較,但是否可以割 裂、獨立於罪刑規定之外,進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規定?  ⑷因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 刑之重輕判斷因素,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有法律漏洞, 以易科罰金而言,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限制 有二:其一,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其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係以法定刑為準,無涉適用加重、減輕 規定後之處斷刑,即有可能出現例如舊法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新法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卻有加重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上限為7年6 月有期徒刑而高於舊法,如依舊法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原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35條規定,因舊法屬於較重之處 斷刑,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造成即使法院適用舊法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卻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反不若適用 新法有易科罰金之可能。因得否易科罰金涉及人身自由之拘 束,若徒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比較之 唯一標準,而僅以處斷刑上限、下限作為判準,忽略了得否 易科罰金、行為人人身自由拘束程度之不利益,應有違新舊 法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範意旨。  ⑸然而,在刑法第35條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刑之重輕 判斷因素、現行法也欠缺其他明文規定之指引下,法院如何 能透過解釋方式,逕行將得否易刑處分作為是否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判斷?不同個案之行為人,較有資力者,或寧願受宣 告較重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欠缺資力者,或許本無易科罰金 之能力而僅求受宣告較輕之刑,在法無明文下,法院無從自 行判斷得否易刑處分該如何影響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應由 立法者加以決定,但既然現存有法律漏洞,法院仍應思考是 否一方面可透過解釋填補此漏洞,另一方面也不致侵害立法 者之權限。  ⑹以得否易科罰金而言,前述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 之兩個限制,除了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外,尚有宣告刑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限制,甚至判決確定後、實際執行時究 竟可否易科罰金,仍取決於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易科罰金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與罪刑相關規定 之適用情形有所不同。誠如有論者主張,法律變更之情形, 應先釐清適用基準,可區分為「行為時」、「裁判時」、「 刑罰執行」、「實際刑罰之執行」、「假釋時」等不同基準 。其中,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者,凡屬於可罰性成立 與否有關係之法律變更,即涉及罪刑判斷問題者,其決定標 準乃以規範評價的行為發生,及對於該行為的評價完成,其 評價階段為「行為發生至裁判確定」,如此區間中法律發生 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相對於此,以「裁判時」為基準者 ,其評價階段為「發生裁判事由至裁判確定」,法律發生變 更者,如非行為可罰性成立的判斷,而是刑罰更易的宣告, 即易刑處分的類型者,法律變更會發生適用選擇與檢討的判 斷基礎,並非「行為」,而是「刑罰宣告時的法律關係」, 倘若行為時法律規定,在行為後法律適用前發生變更,則完 全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規定,蓋決定易刑處分與否,及易刑處 分之種類如何,並非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而是以「 裁判時」作為基準,亦即易刑處分僅發生在刑的宣告關係, 如宣告時得以易刑處分,才有檢視易刑與否之適用關係存在 (參閱柯耀程,刑法變更之「適用競合」問題剖析,法官協 會雜誌,第8卷第2期,95年12月,第175至177頁);又或者 如同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認為「易 刑處分」事項得割裂於罪刑規定以外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 本院認為,在解釋論上,「得否易刑處分」攸關行為人人身 自由之限制程度,不能於新舊法比較中忽略,而因其與罪刑 規定著重於行為人行為之責任評價有所差異,具體適用上亦 延伸至罪刑宣告後、執行時,而與罪刑規定係決定宣告刑之 範圍有別,兩者應可分割、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詳言之, 法院應先就罪刑規定進行綜合之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以宣告刑之範圍較輕者,得出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據以適用而為宣告刑後,如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再就「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如新舊 法有一不得易科罰金,自以得易科罰金之法最有利於行為人 。  ⑺準此,本案被告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是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①本案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至7年」, 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7年」,但受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本案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是法院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至5年」。  ②本案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本案洗錢 標的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至5年」,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③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罪刑相關規定 綜合比較之結果,兩者法院宣告刑之範圍,最重主刑最高度 均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長而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④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宣告5月有期徒刑(詳後述),而有適用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就 「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而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則為5年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得否易刑處分」部分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認被告本案罪刑得易科罰金, 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 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此部分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惟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指被害人 丙○○部分)一部未遂,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受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歐付寶帳戶之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 院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卷第272頁),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 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本案犯行為洗錢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但其罔顧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可能 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 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 額、部分洗錢未遂等情節,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坦 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照顧、擔任理貨員、日薪約1600元、與朋友同住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依前開說明,關於「易刑處分」事 項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本 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 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及本 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 洗錢標的,但除了被害人丙○○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 此部分詳後述)外,其餘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本案彰銀帳戶餘額僅剩49元【見 本院卷第60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 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 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 ,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被害人丙○○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共9萬9998元,現 仍存於本案歐付寶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之 款項(見本院卷第67、403頁),本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惟若被害 人丙○○嗣後已向歐付寶公司申請發還(可見本院卷第125、1 29頁),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被害人丙○○ 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㈣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本院卷第279、378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甲○○ 110年5月12日 18時45分 匯款100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5月12日 19時42分 匯款2萬9900元 110年5月13日 8時41分 匯款2萬元 2 被害人 丙○○ 110年5月20日 19時4分 匯款4萬9999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尚留存於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 19時8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0日 19時26分 匯款4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本案歐付寶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2頁) 110年5月21日 0時2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2日 16時58分 匯款5萬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9分 匯款1萬7000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15分 匯款5萬元(委請友人轉帳)

2024-10-23

ULDM-112-金訴-64-20241023-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峯壕與李文瑞、李俊宏(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告由李文瑞於民國1 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號3樓房屋內,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俊宏轉 交給林峯壕,林峯壕則於翌日在板橋火車站,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陳懷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報酬(以每日匯入該帳戶金額之百分之2 計算)。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1年2 月16日許以該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宋俥良 、謝子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即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宋俥 良、謝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峯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文瑞、李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宋俥良、謝子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宋俥良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宋俥良與暱稱「兆豐 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五)告訴人謝子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謝 子鈞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 份(含告訴人謝子鈞身分證正、反面擷圖)。 (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 35號暨檢附之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戶名:李文瑞)、註冊日 期、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紀錄、IP歷程、簡 訊歷程、帳戶異動歷程各1份、交易明細共4份。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350123號函暨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李文瑞)、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一財 金交易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同案被告李文瑞 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同案被告李文瑞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將同案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提 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 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宋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傳送虛假之貸款訊息予宋俥良,宋俥良瀏覽後即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為好友,「陳專員」向宋俥良佯稱:需依其示填寫個人及帳戶資料,及其銀行帳戶資料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決云云,致宋俥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2. 謝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LINE暱稱「玲姐」與謝子鈞聯絡,向之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事宜,惟需先繳交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謝子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2024-10-21

PCDM-113-金簡-335-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瑞、李俊宏及林峯壕(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李文瑞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號3樓房屋內,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俊宏轉交 給林峯壕,林峯壕則於翌日在板橋火車站,將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自稱「陳懷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報酬(以每日匯入該帳戶金額之百分2之計 算)。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1年2月1 6日許以該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支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宋俥良、 謝子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即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宋俥良、 謝子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俥良、謝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瑞固不否認曾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 俊宏轉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被告李俊宏稱可以伊之名義申辦房 屋貸款,伊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李俊宏,後來沒辧 成,約2天後即將帳戶資料拿回來,伊沒有申請一卡通電支 帳戶,亦未申辦電話給同案被告林峯壕使用等語;被告李俊 宏亦不否認曾經有一次拿取被告李文瑞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給同案被告林峯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並辯稱:被告李文瑞第一次將帳戶資料拿給同案被告林 峯壕時,伊雖在場,但帳戶資料並未經由伊的手交給同案被 告林峯壕,且之後貸款沒辧過,同案被告林峯壕便將帳戶資 料還給被告李文瑞。數天後,同案被告林峯壕又說需要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李文瑞在伊當時位於萬華區華西街之住 處,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伊後,伊再交給同案被告林峯 壕,這次貸款也沒有辦成功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文瑞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 號3樓之房屋內,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同 案被告林峯壕。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許,以中 信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 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宋俥良、謝子鈞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並旋即遭 轉出至其他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李文瑞、李俊宏所不否認, 核與同案被告林峯壕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宋俥良、謝子 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宋俥良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告訴人宋俥良與暱稱「兆豐客服」間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 張、告訴人謝子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 人謝子鈞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 各1份(含告訴人謝子鈞身分證正、反面擷圖)、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35號暨檢附 之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戶名:李文瑞)、註冊日期、會員銀 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紀錄、IP歷程、簡訊歷程、帳 戶異動歷程各1份、交易明細共4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123號函暨 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李文瑞)、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一財金交易各1份(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17號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115頁至 第129頁、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卷《下稱第31625號卷》第22 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李文瑞、李俊宏雖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可表彰個人之身分;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 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 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為法律行為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及自己之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至為明確。  2.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或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給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自 己之身分證或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持之申辦相關帳號(如一卡通帳號等),並以所申辦之相關 帳號及取得之銀行帳戶等,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 不法使用(如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 項,尚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 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目的,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之必要。故若有人特意向他人取得身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提供個人 身分證及銀行帳戶之人,當能預見對方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3.本件被告李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國小畢業,退休前係 計程車司機,為本件行為時已71歲;被告李俊宏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曾做過廚房的工作,現為點工,本件 行為時已41歲,足見其2人均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均為具有 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2人亦應知悉身分 證及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應妥適保管,不得隨意交與他人 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冒名不法使用,並用於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犯罪,卻仍將之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是以被告2人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身分 證及金融帳戶後會以之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將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均有所認 識。   4.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同案被告林峯壕稱可以被告李文瑞之 名義申辦房屋貸款,被告李文瑞始會在被告李俊宏當時位於 臺北巿萬華區之租屋處,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等語,惟查: (1)同案被告林峯壕於111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李俊宏於1 11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將李文瑞的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交付給我,當時李俊宏跟我一起居住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我們的經濟狀況都不好,我當時有在網 路上找工作,認識一位自稱「陳懷德」男子,他說他從事線 上博奕工作,需要金融帳戶做為客戶儲值匯款使用,每提供 一個帳戶就可以分取每日入帳總金額的2%做為 報酬,所以 我才幫李俊宏把李文瑞的帳戶金融卡交給陳懷德,我只是單 純幫忙轉交,我沒有獲利。我本身也有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 陳懷德。當時是李俊宏主動要我幫忙,因為大家當時都沒有 錢繳房租,所以必須去賺錢。」;112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說提供帳戶1日3,0 00元至5,000元,說要用來做賭博,我有用飛機跟對方聯絡 ,因為李文瑞想賺錢,我告訴李文瑞,我跟李文瑞有八大偏 門要賭博,需要帳戶,1日3至5,000元,問他們要不要賺, 李文瑞說好加減賺看看,他就提供他的帳戶給我,只有網銀 、提款卡、密碼……」;113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 :「當下我們三人在麻將場,當時李俊宏、李文瑞就問有無 多賺錢的方法,我在臉書上有看到博 奕、九洲什麼的,說 提供帳戶即可以取得報酬,且只會有賭博罪,李文瑞就把提 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給李俊宏,李俊宏再給我,那是在打完 麻將後的事情,不是同一天,我就把提款卡交付給臉書不詳 暱稱之人,約在火車站處交付」等語,可知同案被告林峯壕 對於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李文瑞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網路上 不認識之人後可獲取報酬乙節;被告李文瑞係將中信銀行帳 戶交由被告李俊宏轉交予伊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中信銀 行帳戶係由被告李俊宏轉交部分,亦與被告李文瑞之供述相 符,是同案被告林峯壕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故被告2人就 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後,其將轉交予網路上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均有所認識乙節,亦堪認定。 (2)被告2人雖均辯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林峯壕 ,係因同案被告林峯壕稱欲以被告李文瑞之名義申辦房屋貸 款云云。然此與同案被告林峯壕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述明顯不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又被告2人因本案於111年6月20、21日製作警詢筆 錄起,迄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長達約2年3月之時間, 均未提出任何欲以被告李文瑞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之相關資料 ,供本院審酌是否確有其2人所辯申辦房屋貸款乙事,是其2 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據信,並進而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3)觀諸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31625號卷第44頁),該 帳戶於111年2月15日或16日之餘額均為3元,可知被告李文 瑞於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被告李俊宏轉交予同案被告林 峯壕時,該帳戶內並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常 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 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之慣行相符,又被告李俊宏所轉交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個 人之銀行帳戶,更可徵被告李文瑞因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 ;被告李俊宏因該銀行帳戶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戶,縱使該 帳戶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2人本身亦均不會蒙受損失,遂 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可 見被告2人對於其等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 2人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2人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 供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 同案被告林峯壕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將被告李文瑞 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 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將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 告林峯壕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2人所提供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已於數日後取回;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宋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傳送虛假之貸款訊息予宋俥良,宋俥良瀏覽後即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為好友,「陳專員」向宋俥良佯稱:需依其示填寫個人及帳戶資料,及其銀行帳戶資料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決云云,致宋俥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2. 謝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LINE暱稱「玲姐」與謝子鈞聯絡,向之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事宜,惟需先繳交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謝子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2024-10-21

PCDM-113-金訴-978-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503,303元,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民國113年3 月28日起,被告李高榮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501,1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03,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方公司」)以置存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為保險標 的(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第20 23FSC0000000號;原證1)。  二、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門牌彰化縣○○鄉○○路000巷 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隔 壁即系爭52號建物,造成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嚴重 燬損,依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 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 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原證2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5,003,670元之損失(原證3 ),扣除一成自負額後,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 3元(原證4),並承受雅方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本於雅方 公司之地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 償,而得主張雅方公司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  四、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 :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 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 (原證2)。   ㈡可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8分,係因被 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所有之系爭54號建物起火,延燒波 及系爭52號建物,導致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建物內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對 於其所有建物之場所管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未防止場所產生靜電,始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宏 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 任:    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身為系爭54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對於該建物之場所、設備等管理有疏失,有違建築 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始致系爭火災事故及造成嚴重延燒狀 況,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    本件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 (即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 燻及水漬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 司理算,貨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 故造成殘餘物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 元之損害,經扣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 公司可向保險人原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 03,670-500,367=4,5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 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應得向 被告求償之。  七、原告聲明: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503,3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鈞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㈡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㈡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鈞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㈢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鈞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㈣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㈤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鈞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㈠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鈞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㈢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㈠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廠房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僅空 言主張被告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靜電」所致系爭火災事 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廠房起火之原因為一樓作業區發 生靜電,但此應為生產製造傢俱等貨品所造成,與被告廠 房之設置或保管應屬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應有不合。又依原告該主張,充其量僅係使 用鐵管抽取香蕉水過程未使用接地及設置消除靜電設施, 此與建築物本身之結構或設備或措施,明顯無關,故原告 主張依建築法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 故有過失,自無可採。   ㈡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所租 用訴外人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所有之系爭 52號建物內之冷凍庫,系爭52號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未依 法使用防火建材及留設防火區隔,鼎宇公司對於系爭火災 事故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係有過失,雅方公司所受損害顯與 鼎宇公司違反法令情形有關,則雅方公司所受損害,應按 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司自行負擔:    ⒈徵諸系爭52號建物現況(鈞院卷第92、100頁),僅辦公 室部分為合法建物,其餘部分皆為違章建築(包含雅方 公司放置本件貨物之冷凍庫所在建物)。    ⒉鼎宇公司興建系爭52號違章建物時,與系爭54號建物相 鄰部分,鼎宇公司係緊鄰系爭54號建物興建,致系爭54 號建物與系爭52號建物間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79條規定使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亦未依第110條規定留設防火間隔,故此與本件損 失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關聯,則雅方公司向鼎宇公司承租 系爭52號建物放置本件貨品,因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 ,並且本件貨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係因該等違反 法令之情形所致,被告抗辯應按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 司負擔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告李高榮:    願意和解,惟我僅為被告宏昌家具廠之受僱人而已。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以置存於系爭52號 建物內之貨物為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 第2023FSC0000000號)。  二、112年10月25日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波及 隔壁即系爭52號建物。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5,003,670元之損失,扣除一成自負額後, 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3元,並承受雅方公司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認定與有過失成立,其比例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 調查資料、公證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理賠保險金付 款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建物、土地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503,3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之原因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54號房屋於112年10月25日分發生火災事 故,火勢延燒至隔壁系爭52號房屋內貨物等嚴重燒毀之事實 ,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㈡而就上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 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 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 );起火原因:靜電」,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另參考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 25N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 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33~38 ),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 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 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 ,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 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 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 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等語,原告之 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㈢因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受雇員工李高榮於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 告李高榮正在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 內抽入分裝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 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 間的蒸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致 生靜電產生火災,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⑵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本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⑶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本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⑷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⑴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⑶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四、其次,就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係系爭54號建物之所 有人,然該建物作為施工場地,並未按安全標準規範施工, 肇致火災,又系爭火災無法第一時間撲滅,已違背所有人對 所有物之保管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 言;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 會安全義務而設,則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 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5 0年台上字第1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查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本件 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即系 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燻及水漬 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貨 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殘餘物 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元之損害,經扣 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公司可向保險人原 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03,670-500,367=4,5 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 )及相關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應得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求償之。又 被告李高榮為上開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 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請求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即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房屋所有人及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被告李高榮追加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2日 ,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5月23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原 告所請利息超過該日者,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18

CHDV-113-訴-319-20241018-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4號 112年度懲字第7號 113年度懲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杜玉祥 陳宗佑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呂象吾 被 付懲戒 人 黃翎樵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及法務部移送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翎樵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112年度懲字第7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黃翎樵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候補檢察官(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辭職),其於任職 期間,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本應謹言慎行、勤 慎執行職務,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詎涉有下列違 失行為,影響桃園地檢署聲譽、創傷司法形象,違反法官法 第86條第l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 條規定,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之應受懲戒 事由,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 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 並移送審理: 一、被付懲戒人未謹言慎行,濫用檢察官免予簽到退制度,未假 早退處理私事,又於休假出國觀光期間,不實申請加班時數 並據以支領加班費及補休,明顯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致遭 曠職登記及緩起訴處分確定,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 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損害職務尊嚴、機關聲譽及司法 公信力,顯有重大違失: ㈠被付懲戒人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且其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申請加班起迄時間,係休假出國觀光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處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竟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20小時,並據以報支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3,164元及請領補休共13小時(各次填單時間、申請加班起迄時間、時數及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其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 ㈡法務部查處機動小組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間執行 查察被付懲戒人之差勤異常專案,發現其曠職5日又4個半日 ,有12小時49分未假處理私事。嗣桃園地檢署調閱被付懲戒 人之門禁、電梯進出刷卡及休假等紀錄,發現其有早退、未 進辦公室及未假處理私事等差勤異常之情。且其於112年1月 12日、3月17日、3月31日全日均無進出桃園地檢署紀錄,無 公訴蒞庭勤務,亦無請假紀錄。認其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之如附表二所示辧公時間,擅離職守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 手續,而於112年7月7日核定其曠職共計11日4小時(各次曠 職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未 能謹慎、積極任事,其偵辦案件無故延宕,損及被害人權益 、蒞庭多次遲到及敬業態度欠佳等違失行為,已危害檢察官 的職位榮譽及尊嚴,易致社會大眾產生對檢察官的負面觀感 ,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顯然悖離檢察官勤慎執行職務的 法定倫理要求,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2條、第4條及第8條規定,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同 條第4項第6款及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 ㈠被付懲戒人於110年度有下述情事,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⒈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平時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敬業態度 與積極性宜加強。 ⒉辦理108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 110、7698號案件(下稱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偵辦過程無 故延宕,造成逾期未結,損及被害人權益: ⑴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3月10日 陸續分案偵查,被付懲戒人於l09年9月9日傳喚其中一位 被告李芯涵未到,點名單即批示「拘之」,之後即未進行 ,直至ll0年5月l0日被害人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公司)向桃園地檢署陳情案件遲未有進度,被付 懲戒人始於同年5月18日批示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再於1 10年6月17日簽請通緝,惟其主任檢察官以警方早於l09年 l0月7日函復桃園地檢署李芯涵拘提未獲,且李芯涵於l09 年1l月12日至ll0年4月l1日均在監等情,認通緝不恰當, 請其再予斟酌。 ⑵被付懲戒人逾期未偵結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於l09年9月9 日至ll0年5月18日疑有未實質進行,經大華公司分別於10 9年3月2日、6月15日、10月6日、110年4月27日多次詢問 案件進度,並於ll0年5月l0日發函至桃園地檢署陳情案件 遲誤進行後,被付懲戒人才開始結案。其無故延宕案件, 使大華公司無從認定應向何人請求賠償,甚至請求權時效 逾期。 ㈡被付懲戒人於111年度有下述情事,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111年於法院所定期日,公訴蒞庭多次遲到,其中1次遲到約 30分鐘(應為25分鐘,詳如後述),影響案件進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7月4日以桃院增刑 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6號函請桃園地檢署長官多加督 促注意,其敬業態度欠佳。 貳、法務部移送意旨(112年度懲字第4號、113年度懲字第4號) 略以: 被付懲戒人原為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有其公務人員履歷 表1份在卷可稽。其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 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 勤慎執行職務,並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 位榮譽及尊嚴。其明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 以曠職論,且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 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詎涉有下 列違失行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8條等規定,情 節重大,分別經桃園地檢署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 評會)進行個案評鑑。案經檢評會112年度檢評字第77號、1 13年度檢評字第6號均決議:「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 人黃翎樵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審理。」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 請貴院審理: 一、被付懲戒人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申請加班起 迄時間,未覈實申報加班達20小時(移送書原載為15小時, 嗣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 正為20小時),又曠職達5日及4個半日、早退12小時49分鐘 ,另有不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等行為(此部分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桃園地檢署核對被付懲戒人之員工請假資料、出國申請報告 、加班明細表、門禁紀錄與公訴組蒞庭對應表,始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於偵辦桃園地檢署ll0年度偵緝字第l039號被告 鄭永立涉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5125號,因通緝暫結,緝獲改分,下稱系爭過失傷害等 案件)時,未注意警方之移送對象有誤,卷內諸多事證均顯 示鄭永立於車禍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且告訴人蔡 子正未指鄭永立肇事逃逸,鄭永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詳閱卷證,逕將鄭永立以涉有肇事逃逸 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有 誤,主動撤回該部分起訴,方知上情。 參、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略以: 其坦承彈劾案文所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 應受懲戒事實,且深表歉意,請求從輕處分。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代表人,已於103年5月20日變更為鄭銘 謙,並經新任代表人鄭銘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付懲戒 人原為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雖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 本件於其離職前之違失行為,依法官法第86條第2項第2款、 第3項、第89條第1項及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仍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項及同法第50條懲戒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違失行為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 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 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法官法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分別規定:「檢察 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 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另檢察官為 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 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檢察官 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檢察 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 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 益;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 、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 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檢察官辦理刑事案 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 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 斟酌;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 、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監察院、法務部所指下列違失行為: ㈠違失行為一: ⒈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期間⑴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且其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所示申請加班起迄時間,係休假出國觀光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處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竟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計20小時,且據以申領加班費計3,164元及補休共13小時(各次填單時間、申請加班起迄時間、時數及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⑵明知請假應填具假單,經過核准後始能離開辦公處所,竟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二所示上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外出,事後亦未補辦請假手續,經桃園地檢署核定曠職11日4小時(移送機關法務部移送意旨所載被付懲戒人曠職時數,未含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月12日、3月17日及3月31日全日曠職)。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地檢署 政風室112年4月27日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112年1月1日至同 年4月25日員工請假資料報表、被付懲戒人出國申請報告、 員工加班明細表、門禁系統紀錄、桃園地檢署公訴組蒞庭對 應表、法務部112年5月17日法政組決字第11212502860號函 暨所附112年1-3月差勤、加班及門禁系統紀錄比對表、112 年2月1日、2日、13日至18日、3月21日至25日法務部查處機 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2 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桃園地檢署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及同署112年7月7日桃檢秀人字第1 1205003310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 ⒊依「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檢察官自主管理辦公實施要點」 第3點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職員報支加班費注意要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等規定,於上班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者,始得覈實請領加班費;加班應由當事人於差勤系 統填妥加班申請單,敘明加班事由及起迄時間,經各該單位 主管陳檢察長或授權長官核准;免刷卡人員加班者,其加班 起迄時間應有簽到、退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加班人員以 在桃園地檢署辦公場所執行職務為原則,但因執行特殊或專 案業務,須在該署辦公場所以外地區加班者,應有簽到、退 或其他可資證明加班時數之紀錄,並由各單位主管或其指定 之人員覈實審核;加班應覈實指派,如有浮濫虛報,一經查 明,嚴予議處。又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而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被 付懲戒人未廉潔自持,勤勉、謹慎執行勤務,有上述曠職、 未覈實申請加班及不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情事,致遭曠職登 記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損及職位榮譽及尊嚴。其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情節核屬重大,合於法官法第89條第7 項、第4項第7款規定,而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 ㈡違失行為二: ⒈被付懲戒人⑴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受理系爭竊盜 等5件案件合併處理,於偵辦期間本應勤慎、妥速執行檢察 職務,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詎其於l09年9月9日傳 喚其中一位被告李芯涵未到,於點名單批示拘提後,警方已 於109年10月7日函復李芯涵拘提未獲,其竟無正當事由而延 滯未予進行。直至ll0年5月l0日大華公司因案件遲無進度向 桃園地檢署陳情,其始於當月18日批示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 。再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4月11日李芯涵在 監期間,除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別無偵辦作為 ,直到李芯涵出監後,才於同年6月17日簽請通緝,經該組 主任檢察官認通緝不恰當,請其再予斟酌。嗣經大華公司多 次詢問進度並陳情後,被付懲戒人方於110年8月12日偵結系 爭竊盜等5件案件。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而逾期未 偵結,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⑵於辦理公訴業務之1 11年間,明知其擔任公訴檢察官,依法應準時到庭實行公訴 ,詎竟無正當理由而多次在桃園地院所訂應到庭實行公訴之 期日遲到。其中1次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竊盜案 件訂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其為公訴檢 察官,卻無正當理由遲於當日下午3時5分到庭,遲到25分鐘 ,妨害檢察機關發揮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功能,有損檢察官 職位尊嚴及機關信譽,並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嗣經桃園 地院於111年7月4日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 6號函請桃園地檢署多加督促注意。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系爭竊盜等5 件案件偵查卷宗卷面、被付懲戒人批示「拘之」之桃園地檢 署點名單、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李芯涵)、送達證 書(受送達人李芯涵)、109年9月15日桃檢俊鳳109偵6110 字第1099098408號函(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 9年9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30180號函暨所附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被拘提人李芯涵)、109年9月26日拘提報告書 、李芯涵完整矯正簡表、大華公司109年3月2日刑事(陳報/ 答辯)陳報狀、109年6月15日、10月6日、110年4月27日聲 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110年5月10日陳情函、被付懲戒人 批示之109年12月1日、110年3月12日、5月18日桃園地檢署 案件交辦進行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045、 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110、7698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6110號不起訴 處分書、桃園地院111年7月4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 110017146號函暨所附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桃園地 檢署113年1月10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070號函等影本各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⒊依113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 施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 件無(同要點第34條第2項所列)正當事由,逾3個月未進行 調查者,可依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以及同要點第35點規定 ,一般偵查案件逾8個月尚未終結者,可通知檢察官注意迅 速進行結案。再參以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及第8條之規 定,可知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偵辦案件有應積極妥速進行,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之義務。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竊盜 等5件刑事案件,除批示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 尚無積極進行之實質偵查作為,經上開竊盜案件被害人多次 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並進而陳情後,方於110年8月間偵 查終結。其未善盡及維護檢察官應勤慎、妥速執行職務之義 務與形象,無故稽延案件遲未進行並逾期未偵結,妨礙刑案 真實之發現,並損及人民迅速接受偵查決定之司法受益權, 情節自屬重大。又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作業要點」第1 點、第7點及第11點規定,公訴檢察官應於法院所訂期日準 時到庭全程實行公訴,積極參與法庭程序,勤慎執行檢察職 務。其應依法準時到庭實行公訴,竟多次無正當原因,於法 院所訂期日任意遲到,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未準時到庭實行 公訴,影響案件之進行,並損及機關信譽,情節亦屬重大。 是被付懲戒人未能勤慎、妥速執行檢察職務,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司法正義,無故遲延案件進行及未準時到庭實行公訴, 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機關信譽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係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8條規定,情節重 大,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所列情事,具同條 第7項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至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雖 循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17日桃檢秀人字第11205004610號函 附補充說明資料之記載,指被付懲戒人無故延宕案件,使被 害人請求權時效逾期。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桃園 地檢署並未調查被害人之具體何權利受影響,有該署113年1 月10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070號函在卷可查。且被付懲 戒人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而逾期未偵結,致影響當事人 權益,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事由,既如前述,則系爭竊盜案 件被害人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是否逾 期,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應受懲戒事由之認定,已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㈢違失行為三: ⒈被付懲戒人明知辦理刑事案件應致力發現真實,就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於偵辦系爭交通過失傷害等案 件時,竟未注意警方之移送對象有誤,卷內諸多事證均顯示 被告鄭永立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事 實。且告訴人蔡子正陳稱:鄭永立停在那邊,他有下車等語 ;鄭永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詳閱 上開對鄭永立有利之卷證,率認鄭永立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逕將鄭永立提起公訴(起訴 書記載:鄭永立自承肇事後,沒有留在現場)。嗣經桃園地 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錯誤,主動撤回起訴。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蔡子正109年10月29日、110年2月8日調查筆錄、110年3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12月25日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90063957號函送資料、110年4月29日桃園地檢署通緝書、鄭永立110年5月4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起訴書、110年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可考,自堪認定。 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候補檢察官期間,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本應於行使職權時致力發現真實,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自明。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竟未詳閱卷證,致力於發現真實,並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致起訴對象錯誤,危害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且有損職位榮譽及檢察機關形象。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情節亦屬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三、依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同條第4項所 列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之一,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即應受懲 戒。而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 人行為動機、違反職務義務之程度、對職務領域或侵害法益 所生之損害,以及影響公眾對其職位信任及司法信賴之輕重 程度等情狀,以為判斷。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候補檢察官期 間,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為公 平正義之表徵,本應廉潔自持,誠實勤慎執行職務,並致力 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竟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所定職 務義務,情節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 之應受懲戒事由,致危害公共利益與司法正義,嚴重損害檢 察官之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自有懲戒 之必要。 參、本件應處被付懲戒人罰款及其數額之理由: 一、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 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 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 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 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 此項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同法第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 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 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 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二、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 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為一個懲 戒處分。又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 ,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 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 ,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導正措施,以督促個人或 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 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爰審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28日分發桃園地檢署派任候補檢察官 ,其因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並據以申領加班費及補休,涉 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向國 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且其另有曠職、無正當理由 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公訴蒞庭多次遲到, 及未詳閱卷證致起訴對象錯誤等行為,嚴重損及檢察官職位 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對檢察官之形象傷害 甚鉅。又參以其在職期間之職務表現經連續2年職務評定為 未達良好,難謂其符合司法官誠謹任事之職務倫理要求。惟 其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於刑事及懲戒程序對於其違失行 為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歉意。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撤回所請 領之補休時數、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繳回曠職之日俸給, 行為後之態度良好。以及其自陳期能於民間貢獻所學,而於 辭職後出國留學,取得美國西北大學法學碩士學位,有其學 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兼衡上述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評價結果,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應予諭知 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之懲 戒處分為適當。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 ,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其直 屬長官對其平時考核之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 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評語,認其未能勤慎執行職務,亦有 違失等語。惟按檢察官職務評定係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 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 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3條之立法說明及檢察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參照)。而檢察官之職務評定(應以平 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及機關首長於每 年4月、8月辦理之檢察官平時考評,均係對檢察官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之綜合評核。此觀檢察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及平時考核,核與檢察官因有法官 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所列違失情事之一,而有懲戒必要,依 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應受懲戒,二者就性質、目的及功能 而言,顯然有別。是在無其他具體違失之事證下,僅依被付 懲戒人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直屬長官對其平時考 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 評語,尚不足據以逕行推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背檢察官倫理 而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移送機關除認被付懲戒人有前述違 失行為二外,另指被付懲戒人前揭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 好、平時考核多為評E等級及相關宜加強評語部分,亦有違 失,尚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伍、本件由參審員姜世明、李淑君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6 款、第7款、第7項、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楊智勝 參審員 姜世明 參審員 李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一: 編號 填單時間 申請加班起迄時間 時數 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 備註 1 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6分 112年1月10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已於差勤系統撤回 ,繳回不法利益。 2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 112年1月31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3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 112年1月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4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9分 112年1月6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請領補休 已使用其中1小時 ,已繳回等同之時薪452元,其餘2小時補休已於差勤系統撤回,繳回不法 利益。 5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8分 112年2月1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報支加班費904元 已繳回不法所得。 6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 112年2月15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報支加班費1,356元 同上 7 112年3月3日下午1時3分 112年3月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報支加班費904元 同上 8 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9分 112年3月2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已於差勤系統撤回 ,繳回不法利益。 9 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 1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總計 20小時 附表二: 編號 曠職時間 1 112年1月12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2 112年2月1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3 112年2月2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4 112年2月13日14時3分至17時30分 5 112年2月14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6 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7 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 8 112年2月17日16時26分至17時30分 9 112年2月18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0 112年3月17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1 112年3月21日15時0分至17時30分 12 112年3月22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13 112年3月23日10時42分至17時30分 14 112年3月24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15 112年3月25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6 112年3月31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總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定被付懲戒人112年1月曠職1日、2月曠職5日4小時、3月曠職5日,共計11日4小時。

2024-10-18

TPJP-112-懲-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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