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喆宸即李思賢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喆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111年8月
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9月20日
編製及公告債權表,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5,818元,已逾12,000,0
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
而告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2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3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
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自營計程
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支領,且金
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約為27,5
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112年5月20日
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3日、113年1
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
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
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
月收入為27,846元。
⒉而聲請清算前2年同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程車駕駛,
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且金額亦非
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為23,854元;另
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
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負債,雖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尚有結餘,但不足以負擔每月高額還款金額,且經清算
程序已就其名下保單及汽機車資產提出180,958元解款到
院,並加計由本院將其餘保單由保險公司解約之113,656
元解款到院,共計294,614元,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是
以,本件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請法院審酌予以免責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
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
,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
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
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
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94,614元,然聲請人年僅49歲,應尚
有還款能力,若僅因短暫無法還款之因素即貿然予以免責,
則債權人權益將遭受莫大損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收支情形,是否
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情形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
9歲,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
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
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126元,故認
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
濟秩序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正值壯年,具還款能力之情
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5,469元
,清算程序以外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然免責制度係
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
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
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
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294,61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
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
⒈依109年1月8日及111年7月18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新增西元2009
年出廠4,395CC之BMW汽車乙輛(車號000-00),經查權威
車訊424期(111年12月出刊)就上開車輛之二手車價為55
0,000元,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4日間
僅有收入28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結餘金
額不足10,000元,何以有能力購買上開車輛,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不實記載之情事。
⒉再者,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月1日起開計程車賺取每月收入
,惟比對相關資料,得知聲請人以其本名於FACEBOOK設有
帳號,由於債權人並非聲請人之FACEBOOK好友,僅就可觀
看內容發現許多異常之處,分述如下:⑴聲請人於109年1
月2日張貼車號000-0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其照片之
留言中,聲請人好友王○芳詢問:「李喆宸你不是有大貨
車要賣」,聲請人回覆:「是的,可以私訊」,其後又回
覆:「已收訂了喔!謝謝妳」。如前所述,依109年1月8
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大貨車之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聲請人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⑵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所張貼車號000-0
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車門顯示有「振通貨運」字樣
,其照片之留言中,聲請人好友李○嘉留言:「學良換車
喔?」,聲請人回覆:「換兩年半了」,由此段留言得知
,KLJ-8338大型貨車應為聲請人所有,推測聲請人因靠行
於振通貨運之緣故,故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振通貨運所有
。⑶據聲請人FACEBOOK所張貼之資訊所示,聲請人均以駕
駛大貨車賺取收入,而非是開計程車,其生活消費絕非生
活拮据之人所能做到。
⒊綜上,聲請人應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願比照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
自營計程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
支領,且金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
所得約為27,5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
、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
年12月3日、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
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
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
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7,846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4、73至7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
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5920號、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11號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
聲請人111、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
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
程車駕駛,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
,且金額亦非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
為23,854元;另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
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9至73頁),堪信為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74,496元【
計算式:23,854×24+2,000=574,496】。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
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
元、18,720元、18,960元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8,740元【計算式:
(18,600×9.5)+(18,720×12)+(18,960×2.5)=448,
740】。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74,49
6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48,740元,尚有餘額12
5,756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5,
75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4,614
元(見消債執行卷㈡第3至6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並提出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權威車訊424期
之二手車價資訊、聲請人臉書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48頁)。然核其所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號000-00
車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已有詳實記載(見更生卷第12頁),其後亦檢附經車行估
價之估價單(估價金額50,000元),更於清算程序中提出
等值價金到院進行分配,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至車號000-0000車輛,業經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稱「KLJ-8338登記於振通名下,車輛所有權人為李思毅」
,並檢附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該車
為其胞弟李思毅所有乙情屬實。從而,債權人雖以前揭情
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然
與前開事證未合,即難憑採。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
亦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
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