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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 丙○ ○○○○○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己○○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 ○○○○○、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共同收養A0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收 養事件之一方為外國人者,其收養之成立除應符合我國法之 規定外,尚須無違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再瑞典國際私法關於 收養事件,亦係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為 瑞典國民,而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即 應適用瑞典法與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 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 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 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凡年滿18歲之人士,即具備獲得領養權限的資格;又 法定夫妻及符合普通法婚姻定義之夫妻必須共同提出領養申 請,瑞典親子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未經社會 福利局許可或關於撫養之決定,不得在不屬於孩童雙親或擁 有孩童監護權者之住家環境收養孩童、提供永久監護與撫養 。若無社會福利局許可,在牽涉到定居於國外之孩童時,不 得對該孩童進行領養之行為。孩童離開其定居地之前,必須 取得社會福利局許可。唯有申請者符合領養者條件與標準時 ,社會局方能核發許可,瑞典社會服務法有關收養孩童之規 範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 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期待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 員,且幫助有需要的孩子,經由瑞典跨國孩童領養協會推薦 ,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 請。緣被收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111年12月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透過嘉義市政府轉介,委由前開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 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同意出養,爰向聲請法院認可自113年10月9日起收養 被收養人等情。 五、經查:  ㈠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 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並同意出養而簽訂收養契約書 ,而收養人夫妻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 未登記生父)、平台資訊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 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 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告、瑞典領養法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停止親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關係人出養同意公證書等為佐,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 有本院114年1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 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已到法定代理人及生母之同意。  ㈡參酌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⒈被收養人於出生後約1個月即因 生母精神狀態不穩定,由嘉義縣政府緊急安置於機構照顧, 後於近1歲時轉至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因精神狀況及經濟不 穩定,對於照顧被收養人無積極意願。被收養人因原生家庭 之狀況,且本身有發展遲緩,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 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在收養家庭夫妻 次系統中,收養人夫妻婚姻關係長久穩定,相輔相成,彼此 溝通,善於反思;而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關係 緊密,親友願意在必要時提供情緒與照顧上之協助,在身心 面向上,收養人夫妻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在經濟面向 上,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收支平衡且有結餘,於親職功能 上,收養人夫妻有豐富與親友孩子互動及協助照顧之經驗, 且收養母親透過在幼兒園工作之經驗汲取,累積與孩童互動 、照顧之知能。夫妻雙方皆能以耐心、支持之方式陪伴孩子 ,為孩子營造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⒊綜上所述,收養 人夫妻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具備穩定婚姻、財務能力及正 向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保持開放與接納,其包容 涵納之特質在身心靈、健康及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 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評估收養人夫妻在人力、物力 、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 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04

TNDV-113-司養聲-217-20250304-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年○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年○月○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於離 婚後對丙○○、丁○○之生活及課業均漠不關心,且相對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幾近全 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後,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詎相對人自○ 年○月起未再支付住處租金,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之 租金均由聲請人墊付,迄至○年○月○日租約到期,2名未成年 子女便搬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自斯時起亦 失聯,因相對人未對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養 育之責,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故為此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 ○年○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及 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對2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責 任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 並到庭陳述明確,經查: 1、經本院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2名 未成年子女,但家訪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不在家; 電訪時,聲請人未接聽電話,亦無法訪談未成年子女丙○○; 而相對人無法聯繫,且經寄雙掛號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 相對人來電約訪,故無法訪視相對人。就訪視未成年子女丁 ○○之結果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惟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 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惟其工作時間較長,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時間。3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在○年○月房租未繳,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問題,且相對人於○年○月消失;兩造離婚後,實際上皆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 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2(即丁○○)目前12歲,具表意能 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未成年子女1(即丙○○)目前○歲 ,無法訪視。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撰寫之表 格內容,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 在○年○月房租未繳,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問題, 且相對人於○年○月消失。評估相對人疑似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1(即丙○○)以及相對 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新北社兒字 第1140151981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3至114頁)。 2、另經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相對人 係於○年○月間消失,在相對人消失之前,伊是與相對人住, 在相對人消失後,伊就跟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很少關心伊, 伊每天回家也不一定會見的到相對人,因為相對人不一定會 回家,相對人不會每天回家,伊大概1、2天才會見到相對人 1次,相對人不會給伊生活費及零用錢,都是聲請人給伊生 活費及零用錢,伊最後1次見到相對人大約是○年○月間,伊 有相對人的Line,但不知道可否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 在○年○月伊搬去跟聲請人住後,有聯絡過伊1次,之後伊便 未再與相對人聯絡,伊不知道相對人目前的住處,伊希望由 聲請人擔任伊的親權人,並與聲請人同住,若仍由相對人擔 任伊的親權人,因很多事須要親權人決定,但會因為找不到 相對人,導致很多事情無法處理(如開戶),而聲請人除了隨 時都找的到人,也會與伊討論事情外,也會關心伊的生活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丁○○到庭所陳,認於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用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負擔,且相對人自○年○月間失聯後,2 名未成年子女並搬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 聲請人亦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 ,並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 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而相對人自○年○月起便已失 聯且行蹤不明,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 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 人格發展需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故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 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故本院認現階段不宜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惟日後相對人若認有必要以一定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仍可與聲請人自行協議,倘兩 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4

PCDV-113-家親聲-785-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83,0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嗣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一期 遲延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分別於110年7月、111年1月、 111年6月未給付扶養費,及自112年7月起迄今均未給付扶養 費,另112年5月則短付5,000元的扶養費,為此依兩造所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20歲 止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83,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存摺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 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 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 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 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 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 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 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離婚協議中業已協議「小孩監護權由女方監護」 、「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男方同意每月15,000元整 匯入指定帳戶,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至子女成年時118年10 月17日。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扶養 費」等語,此有離婚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再者,本件未成 年子女為98年10月17日,是上開約定顯是約定相對人應給付 子女扶養費至子女20歲止。從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 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該項約定之 拘束。又因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未依約支付扶養費, 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依上開協議為請求,自有必要。另聲請人業已提出子 女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確實未見相對人在聲請人 主張之未付約份,有相關之匯入款項,是聲請人主張110年7 月、111年1月、6月及112年7月至118年9月,相對人應給付7 8個月之扶養費共計1,170,000元(計算式:15,000×78=1,17 0,000),併加計112年5月短付之5,000元及118年10月份應 付之16天扶養費8,000元等語,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 18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4

PCDV-112-家親聲-776-202503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01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 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婚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酌定上訴人B01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A01(下以姓名稱之)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B0 1(下以姓名稱之)自承上網找援交服務並實際為金錢交易 ,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侵害A01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A01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A01已不再主張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59頁),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中逾100,000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A01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兩造長子),依家事 調查官報告,兩造經濟狀況皆足以提供兩造長子穩定之成長 環境及豐沛資源,而A01之母親與A01及兩造長子同住,得提 供即時之幫助,且A01親力親為照顧兩造長子,B01則無長期 與兩造長子生活及照顧之經驗,未來計畫亦潛藏高度不確定 性,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親職能力、照顧經驗、 照顧計畫、支持系統等考量,宜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親權 人。倘認兩造適合共同行使親權,則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 主要照顧者,並就重要事項由A01單獨決定為適宜。㈢參酌新 竹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495元,A01月薪約 80,000元,每年另有分紅,年收入約2,000,000元,B01年薪 約5,000,000元,考量A01實際照顧兩造長子生活起居需付出 更大心力,A01請求由B01負擔每月7分之5之扶養費21,068元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A01主張B01得於探視之週六上午10 時至新竹高鐵站接兩造長子,於星期日或連續假期最後一日 下午6時30分前,於高鐵新竹站將兩造長子交付A01等語(A0 1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B01則以:㈠B01所為係金錢交易,無與該人存在任何情感聯 繫,亦無持續性,衡酌兩造婚後互動迭有齟齬,A01早對B01 心存芥蒂,並於109年11月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期間夫 妻關係漸行漸遠,縱使B01善意求歡,A01亦拒絕,甚向B01 表示,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A01並多次未得B0 1同意,查看、翻攝B01私人物品、手機及電腦內容,甚至錄 下兩造特定對話,侵害B01個人隱私,縱認B01之舉措影響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之程度應屬有限,A01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㈡兩造長子出生後,A 01因平日及夜間照顧兩造長子,不堪負荷,提議僱請保母, 因當時兩造長子尚未申報戶口而未僱請,A01旋於109年11月 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遠赴臺北由A01母親協助照顧,B0 1斟酌兩造長子僅3個月,確實需A01陪伴,且A01於日間單獨 照顧兩造長子亦相當辛勞,故尊重A01之決定,惟兩造長子 自109年9月9日從月子中心返家至109年11月5日期間,B01下 班返家,即與A01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假日並由B01於日、夜 間協助照顧。嗣A01育嬰假於110年1月底結束,欲回新竹復 職,不願繼續照顧兩造長子,遂由B01之父母將兩造長子接 往高雄同住,並依A01之意見,聘僱保母至高雄家中與B01父 母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兩造長子於週間居住高雄,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週末由B01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直 至110年11月9日A01擅自將兩造長子帶離。兩造長子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9個月,B01母親亦已退休,可居於高雄或 臺南,A01較B01優勢之照顧經驗,無非係因前開逕將兩造長 子帶離原本生活環境,致B01及其家人僅能探視所致,關於 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較符合 兩造長子之最佳利益。㈢倘認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提出之 扶養費數額並無意見。㈣B01作為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 造長子相處之時間較A01已相對少,A01要求將探視時間提早 至週日下午6時30分結束,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B01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暨其與兩造 長子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A01就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 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 、第3項、第4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B01應自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由A01單獨任之之日起至甲○ ○成年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 養費21,068元,並交由A01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B01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B01得依本 院卷第125-126頁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B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B01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或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B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所、戶 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助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辦理護照、1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宜,均由B01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 顧者,B01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即年滿18歲之 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為14,748元 。㈣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顧者,B01得按本院卷第43-47 頁附表及第156-157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㈤ A01請求B01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甲○○(000年0月0 日生)。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上訴。(原審調字卷 第39頁)  ㈡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  ㈢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 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  ㈣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 頁所示。  ㈤兩造於原審同意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如由A 01單獨行使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每月應負擔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為21,068元(原審卷二第356頁)。(B01上訴主 張扶養費應改為14,74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方任之?或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如由A01擔任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應負擔之兩造長子 將來扶養費為若干?其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  ㈢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B01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  ⒈A01主張:B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與第三人為性 交易等情,經B01陳稱:伊因被A01激怒,加上好奇,才會上 網找援交服務,伊與該些援交女子有短暫金錢交易等語(原 審卷一第33頁),並有A01所提B01之通訊資料(原審調字卷 第41-61)可稽,堪可採信。  ⒉B01雖抗辯:係因伊偶對A01求歡時遭拒,A01於兩造爭吵時, 就此事回稱: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等語,兩造 即陷入爭吵冷戰,伊才會找援交服務云云,惟縱或A01於兩 造爭吵中曾為前開表示,衡諸常情,亦僅係夫妻間爭吵時之 氣話,B01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核諸B01為有配偶之人,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縱屬性交易 ,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 A01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A01依前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  ⒋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兩造112年之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截圖(本院卷第185頁)可稽。  ⒌本院審酌B01尋求援交當時,兩造婚姻已生嫌隙,並參酌兩造 之前述工作、收入及整體經濟等情狀,認A01請求B01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為適當。B01抗辯:原審判決10萬 元應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⒈兩造長子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 ,對於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則A01 聲請酌定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 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報 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 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並審酌 兩造固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A01 於兩造長子嬰幼兒期,曾兩度留職停薪全職照顧,現並仍為 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除熟悉兩造長子之習性、喜好及學 習情狀外,與兩造長子互動間亦情感緊密,其對兩造長子之 教養計畫,復以親自承擔照顧責任為前提,有利於兩造長子 與母親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等情狀,認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 照顧者,及得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等,應符合兩造長子之 最佳利益。惟原判決酌定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中,關於「1 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兩造於本院已合意變更為「1 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均由A01單獨決定(本院卷第153- 154頁),核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 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A01雖以伊預計未來安排兩造長子入學伊新竹住家附近之國小 ,而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25日,就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事 宜詢問B01,B01拒絕回應為由,主張:B01缺乏友善、合作 父母之觀念,為免將來兩造就共同行使親權難以順利溝通, 損及子女權益,應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云 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為證。惟 兩造長子當時年僅3歲,尚未達就讀小學之年齡,且兩造就 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有所爭執而尚未經本件裁判 確定,則B01縱未回應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之事,亦難認其有 不適擔任共同親權人之情事。A01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另B01抗辯:兩造長子於109年9月9日出月子中心返回兩造臺 南原同住處後,由A01留職停薪,於平日單獨照顧兩造長子 ,因負擔甚重,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至臺北,由A01 母親代為照顧;至110年1月底,A01欲回新竹復職,伊試圖 與A01溝通繼續留職停薪2年,待兩造長子年紀較長後再返回 職場,A01拒絕,兩造長子遂自110年2月1日起至高雄由伊父 母照顧,伊於周末或工作之餘,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與兩 造共同生活,惟A01於110年11月9日又擅自將兩造長子帶至 臺北,伊及家人僅能北上與兩造長子見面,A01所為顯非善 意行為云云。核諸兩造長子出生未幾,即由A01留職停薪全 職照顧,已如前述,B01並於家事調查官會談時,陳稱:半 夜兩造長子醒來皆是A01照顧,伊半夜不會起來餵奶(原審 卷二第232頁)等語,於本件陳稱:當時兩造長子年僅3個月 ,密切需要A01之陪伴,A01單獨照顧兩造長子確實相當辛勞 ,伊尊重A01(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離家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89頁),難認A01於109年11月5日攜兩造長子 至臺北尋求娘家協助,係為阻撓B01與兩造長子之相處。參 以A01於110年1月底欲復職時,B01仍希望A01繼續留職停薪2 年照顧兩造長子,堪認於A01攜子離家尋求娘家協助之前開 期間,對於兩造長子之照顧教養,B01並未認有何不妥之處 。且A01於復職後至110年11月9日將兩造長子帶至臺北前, 兩造長子平日在高雄由B01之母親照顧,週末或休假日等始 回臺南與兩造同住,亦僅係因A01當時無法親自照顧之變通 方式。A01嗣於110年9月、10月間既因發現B01有性交易之情 事,致加劇兩造間感情之破綻,則縱A01因不欲再與B01同住 ,而將兩造長子帶回北部親自照顧,除與B01前即希望A01繼 續留職停薪2年照顧兩造長子一事無違外,兩造長子於兩造 分居後,實際上亦僅能與一方同住,則B01以前開事由,主 張A01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亦無可採。  ⒍至於B01抗辯:伊父親之告別式於000年0月00日舉行,伊與A0 1商請調整探視日期,讓兩造長子得以出席,A01拒絕,並以 兩造長子罹患結膜炎為由搪塞,顯非善意行為云云,業經A0 1主張:伊於113年1月30日傳送兩造長子生病之就診藥袋予B 01,告知B01「弟弟週五開始感冒+結膜炎狀況沒有很好,今 天醫生加重抗生素藥物、我今天也是請假在家照顧他,所以 還是不讓他回去了」,當日下午10時許,B01回覆「丞丞生 病又結膜炎,這週末還是留在新竹麻煩妳照顧了」,伊並非 以兩造長子結膜炎為由,拒絕B01與子女會面,而係因兩造 長子生病又結膜炎,身體極度不適,始無法如期會面交往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7頁)為證,堪可 採信,是亦難以此逕認A01有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情事。  ⒎B01另抗辯:伊母親曾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1月9日擔任兩 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伊母親與兩造長子親情依附較深,且 伊母親已退休,高雄與臺南之路程亦近,為適宜之支持系統 ,伊因工作之故,規劃由伊母親協助照顧,伊於工作之餘, 如平日下班(週三)、周末、休假日等時間,仍與兩造長子 共同生活,並非將照顧責任全數交予伊母親,此與A01亦須 工作,由A01母親共同協助照顧之情,並無不同。伊於家事 調查官調查過程中,固未察小學階段一、二年級僅讀半天, 惟屆時可調整為由伊母親搬到臺南共同居住,協助接送、照 顧兩造長子。故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或 由兩造共同任之,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云云。惟依B01 之前開照顧計畫,於兩造長子幼兒園時期,B01係規劃將兩 造長子交由B01之母親在高雄照顧,B01僅於週三、週末、休 假日等時間與兩造長子共同生活,並非每日與兩造長子同住 及照顧,且將來兩造長子就讀小學一、二年級時,B01之母 親是否會搬至臺南協助照顧,亦存有不確定性之因素。B01 前開所辯,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單獨行使親權或較A01適於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  ㈢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B01對兩造長子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並經 本件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 並由A01為主要照顧者,則A01請求酌定B01將來應給付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 ,B01並於原審陳稱:倘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所提出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數額(即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 B01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1,068元),無意見等語( 原審卷二第356頁、不爭執事項㈤)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前述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須付出之心力等 ,認由B01負擔兩造長子至成年(滿18歲)前1日每月之扶養 費21,068元,應屬適當。  ⒊B01雖上訴抗辯:原判決酌定之扶養費數額,伊基於兩造長子 利益之考量,於原審本不予爭執,惟原審判決後,A01不配 合113年5月11、12日會面交往之進行,故伊就扶養費不願再 退讓,兩造之資力相當、工作收入相仿,無明顯差距,經濟 上均屬優渥,兩造長子扶養費數額,應由兩造各負擔29,495 元之2分之1云云,除經A01否認有不配合會面交往之情事,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27頁)為證外,核諸B01 主張之前開事由,並非其經濟能力於原審判決後有何重大變 動,且其於原審亦應已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始同意於A01 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每月支付兩造長子扶養費21,068元,再 參酌前述⒉之情狀,B01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為使未任 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藉此了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並使子女有同享親情之權利,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亦應同受適當之維護。  ⒈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依A01之聲請,及參考兩造之意見暨家 事調查官之建議,酌定B01得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為適當。惟兩造上訴後,就原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中,關於B01於會面交往首日接兩造長子之時間,兩造已合 意均改為上午10時,就寒假會面交往之日數,亦合意由5日 ,改為10日(本院卷第156、157頁)。核諸B01與兩造長子 會面交往之方式,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 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A01雖另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B01將兩造長子送回高 鐵新竹站之時間,由「下午7時30分前」,調整為「下午6時 前」;將連接國定假日及家庭日部分,由最後1日「下午7時 30分前」送回,調整為「中午12時前」送回云云,惟為B01 所不同意,核諸B01已未擔任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其與兩造長子建立依附關係,不宜再縮短會面時間。A01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B01依兩造於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167-169 頁),抗辯:兩造自原審迄今實際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均 係維持由B01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前,至高鐵新竹站接 兩造長子到南部,至結束之日下午5時30分於高鐵臺南站, 由A01接兩造長子返回新竹,倘依原判決附表一方式,B01與 兩造長子勢將提前出發乘車,縮減B01本可為兩造長子安排 之活動行程,乘車過程中,親子互動亦難免受限,無異縮短 B01會面交往時間,應維持前開調解筆錄,由兩造各承擔一 趟車程,即由A01至高鐵臺南站接兩造長子云云。查前開調 解筆錄僅係兩造於本件終結確定前,協議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而已,且原判決附表一雖酌定B01接送兩造長子時,均由B 01前往高鐵新竹站為之,惟B01送回兩造長子之時間係定為 「下午7時30分」,較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下午5時30分」 ,已延後2小時,並不會縮減B01原依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親 子會面時間,反而增加B01與兩造長子共乘高鐵之親子互動 機會。再者,兩造長子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1日,不論係與A 01或B01返回新竹,其乘車時間並無差異,B01所指由兩造各 自負擔一趟車程較符公平一節,與兩造長子之利益尚屬無涉 。B01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01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16日,原審調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聲請酌定B01應負擔兩造長子每月扶養費21, 0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B01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B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依A01之聲請, 酌定兩造長子之親權,及B01與兩造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部 分,雖經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於本院為部分變更 之合意,而應予調整,惟此部分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此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惟上訴人即被告B01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 所、戶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 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辦 理護照、1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附表二:   一、時間:  ㈠B01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以每月第1個完整之星期 六、日為第1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高鐵新竹站與甲○ ○會面,並得接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 30分前將甲○○送至高鐵新竹站交付A01。  ㈡前項之星期六、日,若前後連接國定假日,則B01得提前自該 連續假期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與甲○○會面,延後至該連續假 期之最後1日下午7時30分前送回甲○○。若遇學校於星期六補 行上課或運動會等正式活動,則前項之會面延後1週。於甲○ ○就讀幼兒園期間,或就讀國小後之暑假期間,前項之星期 六、日若遇B01公司之家庭日,B01得於1週前告知A01,延長 共同生活期間1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B01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 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止 之探視期間;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止之探 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㈣B01於甲○○就讀小學後,每年寒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10 日;暑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項之探視 時間在內,但若與第1項之探視期間重疊,不另補足),並 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 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  ㈤甲○○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甲○○之意 願。  ㈥B01得於不影響A01及甲○○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甲○○為 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1應隨時通知 B01。  ㈣B01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A01, A01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B01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 期日探視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A01 。  ㈤A01應於B01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甲○○交付B01;B01應於探 視期滿時,準時將甲○○交還A01。  ㈥B01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A01同 意外,視同B01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㈦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1無法即時 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B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 。即B01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 務。  ㈧兩造均須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甲○○不利 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

2025-03-04

TNHV-113-家上易-11-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關係,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現就讀私 立建台中學國中部二年級,聲請人認為乙○○就讀私立學校課 業繁重,壓力太大,不利其快樂健康成長。又相對人先前曾 允諾聲請人,如乙○○未達到前五名的成績即同意乙○○轉學至 公立國中,然相對人卻違反承諾,兩造對於乙○○之就學問題 無法達成共識,故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主張乙○○應就讀公立 國中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乙○○自出生迄今,所有生活費及教育費皆由相 對人支出,乙○○有向訪視社工表示希望繼續就讀私立建台中 學,家裡並無給乙○○壓力,目前亦皆由相對人接送乙○○上下 學,其希望聲請人能尊重乙○○之意願,讓乙○○繼續就讀私立 建台中學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   第108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 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 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 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 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 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 ,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 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因乙○○之 就學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核屬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 使意思不一致,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酌定之,依前開規定自 屬有據。本院為協助兩造友善溝通,曾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 談服務(參卷第85-87頁),又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保障 其表意權及聽審權,本院除安排社工訪視外,另亦轉介其參 加兒少心理調適團體及個別心理諮商(8次),有徐月蘭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表及諮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嗣經本院職權通知兩造偕同乙○○到庭,乙○○雖因寒假輔導 課程未能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前開訪視及諮商過程中,明 確表示不願轉學,希望繼續就讀建台中學,滿意現在的學校 ,不願因更換學籍影響適應問題,希望其意見能得到尊重( 乙○○所表示之其餘意見,經其請求不予公開,本院爰尊重其 意願,不予公開。)本院審酌乙○○已年滿14歲,足以清楚表 達其意願及了解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其意願,且 乙○○已進入建台中學國中部就讀二年,不宜僅以聲請人主觀 認為其就讀私立中學課業繁重,不利其健康成長等情,即貿 然變動乙○○之就學環境,以免造成乙○○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 力,故綜核前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不符乙○○之最佳利益, 核無足採,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4

MLDV-113-家親聲-179-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紜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英全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4,287元,及其中新臺幣9 4,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10,287元自民 國111年9月13日、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4,287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下稱姓名)原以 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第92頁),聲請判決:㈠被告 即反訴原告甲○○(下稱姓名)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 06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17- 123頁)。核乙○○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 易程序之反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通常訴訟程序對當 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 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 照)。經查:甲○○前於113年4月30日以書狀對乙○○提起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反訴,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反訴,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㈠349-352頁),其餘 反訴則予准許。兩造分別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告事件(上開卷宗下稱抗告卷)受理在案,後甲○○撤回部 分抗告、乙○○撤回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兩造民事抗告狀、甲○○民事陳報狀 、乙○○撤回抗告狀、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可 參(見抗告卷第33-34頁、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㈡第69-7 1頁),是本件反訴僅限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依上說明, 甲○○於本件通常訴訟中提起反訴,亦係合法。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甲○○原反訴聲明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外,尚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後甲○○ 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 乙○○當庭同意(見本院卷㈡第76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乙○○主張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慈安生命 禮儀事業社(下稱慈安禮儀社)、自助洗衣加盟事業,上開 事業貸款、開銷費用及兩子保險費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 款)、稅金等項,均由乙○○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華南存款帳戶)以提領現金、轉帳、匯款、自動扣款等方式 予以給付。  ⒉兩造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分得現金150萬、沛潔自助 洗衣坊彰草店、伸港店,甲○○分得7號房屋、沛潔自助洗衣 坊和美店(下稱和美洗衣店)、慈安禮儀社、現金逾150萬 元部分。是自111年6月28日後,有關甲○○飼養之寵物狗、鳥 費用、和美洗衣店、慈安禮儀社開銷、營業稅金、系爭房屋 貸款暨稅金、慈安禮儀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車輛貸款)等費用,均 應由甲○○自行負擔;然乙○○仍為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共計1,066,152元(詳見附表二),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乙○○之 有利判決。並聲明:甲○○應給付乙○○1,066,1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甲○○抗辯略以:  ⒈兩造於111年6月28日辦妥離婚登記完竣後,兩造並無存有任 何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情事,乙○○為此部分主張 ,應就其各項請求項目、法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離婚後,寵物鳥、狗等飼養費用,均由甲○○支付;7號房 屋原係以乙○○名字購入,並由乙○○擔任借款人,離婚時約定 分歸甲○○單獨所有,並約定乙○○要繳納7號房屋房貸至過戶 完成為止,則7號房屋房貸嗣於111年12月23日方過戶完成, 故由乙○○繳納7號房屋貸款及該年度地價稅;系爭車輛貸款 之初始貸款人為乙○○即慈安禮儀社,兩造離婚後即約定由乙 ○○繼續給付貸款,其餘慈安禮儀社營運費用縱認真實,亦為 離婚前舊帳,應由乙○○給付,慈安禮儀社稅金則係甲○○繳納 ,乙○○僅取得收據;和美洗衣店之租金、貸款費用則是乙○○ 於離婚後稱要繼續經營和美洗衣店,故約定由乙○○繳納租金 、貸款費用至乙○○不欲經營為止,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租金 、貸款本應由乙○○繳納;兩子及甲○○保險費用,則係由甲○○ 繳納,並非乙○○繳納。因此,乙○○所為請求,顯然無據等語 。並聲明: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甲○○主張略以:   兩造於111年6月28日離婚後,乙○○利用居住於7號房屋機會 ,擅自持甲○○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先後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 分別匯款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共計304,287 元入乙○○華南存款帳戶,顯然受有上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 並侵害甲○○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甲○○之有利判決。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㈡乙○○抗辯略以:   甲○○於111年6月28日於慈安生命禮儀社向乙○○借款295,000 元,乙○○於翌日(即29日)匯款295,000元予甲○○,因甲○○ 經營慈安禮儀社,常收受大筆現金,確實有能力於同年8月 份開始分3期償還,甲○○遂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 同年10月31日將印章交付乙○○,使乙○○能自甲○○帳戶轉帳至 乙○○華南存款帳戶,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故甲○○請求乙○○返 還304,287元,為無理由。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甲○○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乙○○返還304,28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乙○○有於111年7月13日起至起至112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系爭車輛貸款 ,於111年7月起至12月止,按月22日陸續給付系爭房屋貸款 ,於111年11月7日給付7號房屋之地價稅639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且有乙○○華南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本院卷㈠第33- 53頁、第129頁)。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附表二編號1、5 、7費用部分,雖經乙○○舉證其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40-53頁、第55頁),然上開交易明細註記 關於寵物狗、鳥費用部分,為乙○○自行註記,金額分別為5, 000元、20,000元(本院卷㈠第40、43頁),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明顯不同,乙○○亦無舉證相關轉帳或付款執據,故 認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就慈安禮儀社營業稅金2,10 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雖經乙○○舉證上開繳款書為證 ,然上開繳款書並無表明係由乙○○繳納上開款項,故亦不能 以乙○○持有上開繳款書即認其有給付上開營業稅金,是乙○○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再就2子及甲○○保險費用部分,雖 經乙○○舉證其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交易明細 上之註記為乙○○自行註記(本院卷㈠第40、43、45、49、50 、51、52頁);且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回覆資料,甲○○及2子於兩造離婚後之保險費均係由 甲○○繳納,有南山人壽113年9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04 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7-401頁),另上開回函所 示之保險費用亦與乙○○於華南存款帳戶明細標示之金額不符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不能認乙○○有繳納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費用之情形。再乙○○主張其有給付附表二編號4、8所示 費用乙節,經其舉證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條件買賣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35-46頁、第59-62頁、 第65-67頁),佐以乙○○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列載之洗衣 店貸款費數額,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每月繳納貸款金 額相符;且其曾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其已繳納和美洗衣店 租金60,000元之訊息予甲○○,未經甲○○否認乙節,亦有甲○○ 提出之聊天紀錄翻拍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是本院 認乙○○主張其有給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費用,應係可採。另 就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部分,其中乙○○有於111年11月4日匯 款229,400元予台美花藝行乙節,核與台美花藝行說明函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應屬可認;就其餘費用部分 ,僅經乙○○於交易明細標示(見本院卷㈠第40、42、4445頁 ),上開金額與其主張之數額(見本院卷㈠第23頁)均不相 符,且無相對應之收款執據可佐,是乙○○此部分主張,即非 可採。基上,本院認乙○○有實際支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餘部分,不能認為有據。  ⒉關於乙○○就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所示費用,請求甲○○給 付乙節,說明如下:  ⑴乙○○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經甲○○否認,乙○○即應就其 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依乙○○舉證之歷次書狀檢附資料, 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111年6月28日離婚後存有委任契約, 是認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乙○○再以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書為財產分配,甲○○分得7號房屋 、慈安禮儀社、和美洗衣店,即應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 ,返還其系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7號房屋地價稅、 和美洗衣店租金及貸款費用、慈安禮儀社開銷費用等節,分 述如下:  ①兩造曾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並於系爭 協議書約定兩造財產歸屬,約定乙○○分得現金150萬、沛潔 自助洗衣坊彰草店、伸港店,甲○○分得7號房屋、和美洗衣 店、現金逾150萬元部分;慈安禮儀社原登記負責人為乙○○ ,後於111年7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甲○○;7號房屋於111年12 月7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卷㈡第78-79頁),並有 系爭協議書、慈安生命禮儀社登記資料、7號房屋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9-30、31、135-138頁)。  ②乙○○雖執甲○○已取得慈安禮儀社、和美洗衣店、7號房屋,即 應負擔附表編號2、3、4、6、8所示款項等等,然依兩造簽 立之系爭協議書觀之,其等雖有約定甲○○取得和美洗衣店、 7號房屋,但就慈安禮儀社之負債、和美洗衣店租金暨貸款 、系爭房屋貸款暨地價稅何人負擔等事,則於系爭協議書均 無約定。  ③則參以系爭車輛貸款借款人為乙○○即慈安禮儀社,系爭房屋 貸款原借款人為乙○○,後於111年12月23日方改由甲○○擔任 借款人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7頁)。依 此情況,乙○○雖有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等,均 係基於其與第三人即聯邦銀行、華南銀行所為契約約定而為 給付,所解免者亦為其基於上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付款義務 ;乙○○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由甲○○負擔上開貸款費用之 約定,乙○○為上開給付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 益情形,是其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系 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等節,即屬無據。  ④乙○○主張和美洗衣店租金、貸款應由甲○○負擔乙節,本院審 酌兩造均無舉證和美洗衣店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無從認定 何人就和美洗衣店負有租金繳納義務,但就上開和美洗衣店 貸款為乙○○擔任借款人乙節,則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 。惟甲○○於本院證稱:因乙○○離婚後沒有工作,所以與其約 定由渠繼續管理和美洗衣店,所有利潤均歸乙○○,但由乙○○ 負擔租金、貸款,後來乙○○在111年12月15日把和美洗衣店 鑰匙丟在慈安生命禮儀社倉庫還給其等語,並舉聊天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433頁);又依上開聊天紀錄可 證乙○○有於111年12月15日傳訊內容為「那就不要說,和線 路到此為止.......你自己處理」、「當初和線路的洗衣店 是你自己說要讓我收到12月份的,貸款我也繳了,房租111. 12月跟112.1月、兩個月繳了六萬現在你卻說要告,鑰匙我 會放在倉庫還你」等語訊息予甲○○,核與甲○○上開證述相符 ,堪認兩造應有約定由乙○○繼續經營和美洗衣店,並由乙○○ 繳納經營期間之租金、和美洗衣店貸款。則乙○○僅經營和美 洗衣店至111年12月15日,已據甲○○證述如前,和美洗衣店 自112年12月16日起之租金、貸款,依兩造約定即應由甲○○ 繳納,上開租金60,000元為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租 金,有上開聊天紀錄可參。是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和美洗衣店租金46,000元(計算式:〔(3 0,000元÷30日)X16日〕+30,000元=46,000元),即屬有據。 再就和美洗衣店貸款部分,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乙○○僅需 負擔和美洗衣店貸款至111年12月15日止,則依和美洗衣店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13-219頁、第227-23 3頁),貨品貸款分為2筆,各別分期繳付金額為34,300(付 款日期每月25日)、25,500元(付款日期每月21日);又乙 ○○最終給付和美洗衣店貸款日為111年12月5日,上開金額給 付後,上開2筆貸款分別剩餘171,500元(即112年1月25日至 112年5月25日之分期款項,因171,500元÷34,300元=5期)、 102,000元(即112年1月21日至4月21日之分期款項,因102, 000元÷25,500元=4期)(見本院卷㈠第243頁、247頁),可 認乙○○於111年12月5日給付之和美洗衣店貸款,已沖銷分期 款項34,300元部分於112年1月24日前之分期款項,及沖銷分 期款項25,500元部分於112年1月20日前之分期款項,但依兩 造約定,就111年12月16日後之和美洗衣店貸款應由甲○○給 付,是乙○○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甲○○返還76,3 33元【計算式:〔(34,300元÷30日)x(16日+24日)〕+〔(2 5,500元÷30日)x(16日+20日)〕=7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屬有據。綜上,乙○○就和美洗衣店租金、貸款得請 求甲○○給付122,333元(計算式:46,000元+76,333元=122,3 33元)。  ⑤再乙○○有繳納7號房屋地價稅639元,7號房屋於111年12月7日 登記為甲○○所有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乙○○雖執7號房 屋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分配予甲○○,甲○○即應負擔7號房屋 之地價稅639元等等。然參以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並以8月 31日為納稅基準日,每年地價稅是以8月31日載土地登記簿 所載的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 第3條、第40條即明。則乙○○於111年8月31日仍為7號房屋所 有權人,屬7號房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未能證明與甲○ ○有就7號房屋地價稅負擔另為約定,其為上開給付即無為他 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益情形,是乙○○主張甲○○應依民 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7號房屋地價稅639元,即屬無據 。  ⑥乙○○再以主張慈安禮儀社已歸屬於甲○○,即應由甲○○負擔慈 安禮儀社之台美花藝行貨款費用等等,然慈安禮儀社原負責 人為乙○○,後於111年7月19日方變更為甲○○乙節,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但就慈安禮儀社所欠貨款應由何人負擔乙節,各 執乙詞(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420頁),且均無舉證據證 明。本院審酌台美花藝行陳以:其交易模式並無開立統一發 票,僅依據客戶要求提出估價單,於貨款結清後即將估價單 作廢,故無留存估價價可提出,其有收得慈安禮儀社於111 年11月4日匯入之貨款229,400元,上開貨款應係結清111年 度上半年累計之貨款金額等語,有台美花藝行說明函可參。 則慈安禮儀社嗣111年7月19日始變更負責人為甲○○,於111 年上半年度之上開貨款,即仍屬慈安禮儀社當時負責人乙○○ 與台美花藝行間所為約定,應由乙○○負清償責任;則乙○○亦 無證明其與甲○○間有就台美花藝行貨款另為約定,乙○○為上 開給付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益情形。是乙○○ 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貨款229,400元 ,即屬無據。  ⒊乙○○得請求甲○○給付部分,屬無從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 之債權,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甲○○履行,甲○○迄今均無履行 情形,是其請求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關於反訴部分:  ⒈乙○○分別於111年8月1日、9月13日、10月31日持甲○○帳戶存 摺、印章,領款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並存入 其華南存款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79 頁),且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000-000號 )。  ⒉乙○○固以兩造間於111年6月28日存有借款約定,甲○○向其借 款295,000元,經其於隔日即111年6月29日匯款295,000元予 甲○○,上開3筆款項係甲○○返還其欠款等語抗辯。然上開抗 辯事實為甲○○否認,本院審酌乙○○就其上開抗辯僅舉證華南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但依乙○○華南存款帳戶明細觀之, 乙○○於111年6月28日已匯款1,770,000元予甲○○(見本院卷㈠ 第34頁),甲○○既已取上開款項,應無向乙○○再為借款必要 ;且上開3筆匯款金額共計為304,287元(計算式:94,000元 +110,287元+100,000元=304,287元),亦與乙○○主張之借款 數額即295,000元不符。是本院不能認兩造間於111年6月28 日存有借貸約定,甲○○自無以上開3筆匯款返還乙○○借款之 必要。再就乙○○有得甲○○同意為上開3筆匯款乙節,未經乙○ ○舉證證明,本院亦無從認上開3筆款項係經甲○○授權乙○○為 之。基此,甲○○主張乙○○擅自領取其帳戶內上開3筆款項匯 入乙○○華南存款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乙○○受有利益乙節, 應屬可認。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上開利 益即304,287元,即為可採。本院已認甲○○依上開規定請求 有據,就其另依民法第184第1項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 必要。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分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於受領 時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 ,惟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則應自嗣後知悉時起附加利 息償還。查乙○○為上開3筆匯款時,即已知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是甲○○請求乙○○返還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即 請求其中9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 年9月13日、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甲○○給付122,33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甲○○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304,287元及其中94,00 0元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 、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乙○○本訴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 ○為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乙 ○○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甲○○ 反訴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乙○○得供相當金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乙○○請求傳訊證人即和美洗衣店房東王美華欲證明其有交 付租金60,000元乙事(見本院卷㈡第63頁),然本院據甲○○ 陳報之聊天紀錄已可為上開認定,上開證明方法即無調查必 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甲○○原反訴聲明): 編號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1 第1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1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事宜,約定由反訴被告取得現金1,500,000元,現金逾1,500,000元部分由反訴原告取得,則反訴被告出售股票後,其所有之交割帳戶餘額至少有516,000元,上開款項即應給付予反訴原告等語。爰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上開請求。 2 第2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287元及其中9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起,暨其中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華南存款帳戶於111年8月1日、9月13日、10月31日分別有以反訴原告名義匯入款項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上開3筆款項顯為反訴被告利用輕易取得甲○○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匯款,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 3 第3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172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於離婚後,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反訴原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代墊扶養費用130,17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 附表二(乙○○本訴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寵物狗、鳥費用 5,030元 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貸款費用 131,898元 131,898元 3 南雷路7號房屋貸款 (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 194,574元 194,574元 4 和美洗衣店租金 (111年12月至112年2月) 60,000元 60,000元 和美洗衣店貸款 (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358,800元 358,800元 5 慈安禮儀社營業稅金 2,109元 0元 6 7號房屋地價稅 639元 639元 7 2子、甲○○之保險費用 (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 29,232元 0元 8 慈安禮儀社開銷費用 283,870元 229,400元 合計 1,066,152元

2025-03-04

CHDV-112-訴-1271-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姓名、年 籍均詳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 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收入不足支出被害人甲○○(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扶養費用及房租、水電等費用,僅得向高 利貸借款,嗣無力償還欠款,始萌生自殺之意;復因擔憂甲 ○○無人照顧,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實值同情。 又被告最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請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免除其刑,或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併予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甲○○為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瓦斯桶搬至臥室,並將臥室房門反 鎖,以棉被堵住房間門縫,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 瀰漫於屋內,而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嗣聽聞同住之女 兒即告訴人乙○○(姓名、年籍均詳卷)、乙○○之夫丙○○( 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臥室外敲門呼喚,於死亡結果發生 前,即心生後悔,自行關閉房內之瓦斯桶開關,並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房間,出於己意中止 本案犯行,屬中止未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侵害甲 ○○之生命法益,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狀,是認對於被 告仍有處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陳稱其為甲○○之外祖母,甲○○出生後即由其照顧 ,因需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及家庭經濟,遂向高利貸借款 ,嗣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輕生,擔心甲○○日後無人照顧,欲 與甲○○一同赴死,但不想以激烈方式傷害甲○○,始選擇以 漏逸瓦斯之方式為之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丁○○(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從 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被告尚需支付與乙○○、甲○○共同 居住之租屋處房租,但被告是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固 定,需要借貸度日;其知道被告很辛苦,常叫被告帶甲○○ 回家,其與被告之母親、妹妹不時會買奶粉、尿布等物品 送給被告,也會拿錢資助被告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亦證稱甲○○平時與被告一起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 日,向其表示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自殺等情(見偵字卷第18 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困窘,萌生 輕生意念;復因甲○○自出生起,主要係由被告照顧生活, 被告掛念甲○○日後照顧事宜,始欲偕甲○○一同赴死,而為 本案犯行。是認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其主觀惡性仍與一 般殺人犯行有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 罪名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 ),因債務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遭被告要求遷出租屋處 ,遂就被告於8日所為本案犯行報警處理,並將甲○○攜離 被告住處,迄今未再與被告聯絡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乙○○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12 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行為,除需面臨國家訴追、處罰之 刑責外,尚承受無法與告訴人乙○○、甲○○見面、共享天倫 之樂的結果。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著手為本案犯行,於 犯罪結果發生前,即出於己意中止犯行,且其犯後自始坦 承不諱,並多次深表悔悟(見偵字卷第46頁,原審卷第52 頁至第53頁、第89頁、第9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 )。以本案情節而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容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欠款,心 生絕望而萌生輕生念頭時,未慮及甲○○雖年幼,然仍為獨 立之生命個體,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甲○○之生命, 試圖剝奪甲○○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需承受照顧稚齡兒童日常生 活及負擔家庭經濟等多重身心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且在犯罪結果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未造成無可 彌補之憾;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知所悔悟等態度。又被告 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現 獨居,自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9日報案後,未再與甲○○ 見面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 )。另被告前除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成立 累犯)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再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 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係 因經濟狀況窘困,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始坦承 不諱,並對自己試圖剝奪甲○○生命之行為深感懊悔,且因 本案未能再與甲○○見面而享含飴弄孫之樂,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未尊重年幼 之甲○○為獨立之生命個體,所為本案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且應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係乙○○(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母,乙○○育有一女甲○○(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與丙○○(真實姓名詳卷 )為夫妻關係,上開4人曾同住於桃園市○○區住處(住址詳卷)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吳○○於113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因債務問題萌生輕生之 念頭,詎吳○○竟基於漏逸瓦斯及殺人之犯意,在前揭桃園市 ○○區住處,將置放於前開住處陽台之瓦斯桶搬運至自己臥室 ,欲以吸入瓦斯之方式,達到自殺及將在前開臥室熟睡之甲 ○○一同殺害之目的。吳○○將自己臥室房門反鎖,復將臥室門 縫以棉被堵死後,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瀰漫於屋內 ,欲與甲○○一同赴死,並致生公共危險。然乙○○因盥洗時無 熱水可用,而於檢查熱水器時,發現瓦斯桶遭拆卸,乙○○即 偕同丙○○至吳○○臥室查看,並共同敲擊吳○○臥室房門要求吳 ○○應門,吳○○聽聞乙○○、丙○○敲門呼喚後,心生後悔而己意 中止殺害甲○○之犯行,將漏逸瓦斯之瓦斯桶關閉,且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以避免憾事發生。嗣經 乙○○、丙○○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65-66頁,本院訴卷第53 、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 17-19、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見偵卷第56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9、37-3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 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 而已(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被害人之年齡自為被告所明知。是 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並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予以敘明 。  ㈡罪數:   被告以一漏逸瓦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於死亡結果發生前,自行將瓦 斯桶開關關閉,並打開房門使告訴人等人得以進入,顯係基 於己意而中止其犯行,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證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出生後都是吳○○在照顧;乙○○生活本身就不正常,都是 吳○○在幫乙○○照顧,房租也是吳○○在出;吳○○也是做臨時工 ,有時有工作做,有時沒有做,如果小孩沒有東西吃,我就 會出錢買奶粉;吳○○很累,怕我知道,這段期間她要繳房租 還要做臨時工等有的沒有的,太累了,我也不知道她怎麼顧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頁),顯見被告吳○○為被害人甲○○主 要照顧者,且因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其 所持之主觀惡性,實與一般殺人犯行有別。故而本院認為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有科以先加後減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特別情況,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開啟 瓦斯桶漏逸瓦斯自殺時,竟未考慮本案被害人為獨立而應予 尊重之生命個體,有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並非專屬被告個 人之財產,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之性命,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危害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憾,犯 後已知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居家清潔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 89頁)及告訴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6、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諭知, 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瓦斯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2-2025030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等事件(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 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 12月19日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然兩造嗣於109年12月7日重新協議,上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 人業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現由鈞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 (二)本案聲請前,相對人已刻意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長達一年多,且於前次另案調解時,仍然拒絕聲請人以 任何形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避免相對人阻止會面交 往,造成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受損,聲請 人認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或和解前,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酌定 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和解前,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並經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自 111年12月起便拒絕給付扶養費,亦不願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致使上開未成年子女遭受遺棄之感,至今仍不願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同意依鈞院前次庭期所曉諭之暫時會面交往方案,於 本件聲請審理之期間內,由聲請人及鈞院所指定之社福機構 人員在場陪同下,令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 。 (三)若上開未成年子女就會面交往過程有所抗拒或不適,請求鈞 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不宜繼續與聲請人暫時會面交 往,終止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 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及雙方於108年12月 19日離婚,並於109年12月7日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悉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已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 號民事卷宗所附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 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長 達一年多等語,相對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稱:係因聲請人不 願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使上開未成年子女深感遭 受遺棄,至今仍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前開兩造雖各 自指摘他造之失,然就聲請人已長期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則無疑義。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年尚幼,宜 有父母關愛以助其成長,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 ,與聲請人少有見面,對聲請人易生疏離,亦使未成年子女 缺乏父愛照拂,恐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違,是聲請人請 求於本件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件繫屬中,提出暫 時處分之聲請,請求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應合法有據。 (四)而有關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考 量聲請人已長期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宜以分階段 漸進方式為之,本院爰衡酌兩造之意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案如主文所示。此部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不盡相同,然因聲明非拘束性 ,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會面交往方式所述,就聲請人所聲 明之方案,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 (一)時間:   自法院函請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 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 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 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聲請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聲請人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3-04

TCDV-114-家暫-17-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處所,惟被告控制欲極強,動輒因細故對原告辱罵 三字經,並經常疑心原告出軌,雙方爭執不斷。於110年7 月到9月間,因被告數度辱罵原告,更至原告工作處所對 原告同仁罵三字經、踹門、騷擾鬧事,且跟蹤原告等行為 ,而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另被告於110年8月間亦曾自 承有打過原告,強逼原告簽借條,威嚇控制原告。被告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 (二)被告於110年間與第三人外遇交往,並有簽牌賭博之惡習 ,後被告簽賭惡習迄未改善,每月簽賭金額常高達新臺幣 (下同)3、4萬元。另前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原告為顧 及年幼女兒及家庭之完整,於數月後同意返回共同住處, 惟夫妻二人關係並未修復,仍常生爭執,被告多疑及控制 言行並未改善,經常有騷擾、跟蹤原告之舉,於113年3月 30日凌晨5時許,原告由朋友搭載至工作地點臺南市六甲 區傻傳師傅分店準備開始上班,被告見到原告自車內有數 名友人之車輛下車,不問緣由即對原告破口大罵三字經, 質問原告去向,又趁機入店搶走原告之汽車鑰匙,擅自拿 走原告置於車上之手機及錢包,因被告對原告變本加厲之 施暴、辱罵、控制等行為,原告遂於113年3月30日衝突後 離家,另行租屋躲避被告,惟被告仍繼續以自己之手機以 及利用女兒手機,以每日數十則LINE通訊軟體大量傳送文 字、語音訊息及來電等,持續騷擾原告,甚至僅僅3天濫 發LINE未讀訊息即累計達282則。被告對原告長期疑心、 控制程度變本加厲,已逾正常夫妻之互動,原告為躲避被 告不敢返家,精神受有巨大壓力,致需要安眠藥才能入眠 ,經醫師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之精神病症,被告明知原告病情,仍無視原告對話中已強 調自己在「就醫」、「吃藥控制情緒」、「我被你刺激到 我自己已在控制自己冷靜」、「請不要再傷害我」等,仍 持續惡意大量訊息騷擾原告,原告確實因被告行為受重大 精神擾騷侵害。兩造近十年婚姻期間衝突不斷,關係緊張 ,於110年間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雙方關係並未改善 ,復於113年間發生模式類似之強制、控制及騷擾事件, 續生諸多訟端,以上種種實足以將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 毁滅殆盡,客觀實達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均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不論 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是否均負有溝通經營不良之責, 原告絕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稱辱罵原告、到原告工作處所對原告 同仁罵三字經、踹門、騷擾或跟蹤原告之情事,原告所提 出之110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通常保護令,實乃係因兩造 當時夫妻細故爭執所致,被告事後亦已向原告道歉,業經 兩造解除誤會並重修舊好後,原告並搬回兩人共同住所地 與被告盡釋前嫌,又觀諸該案件調查筆錄意旨,原告即該 案聲請人,係單方指稱被告前往其公司騷擾、開別人的車 尾隨云云,並經被告否認並說明理由,自難據此認定被告 有何對原告辱罵、騷擾之情事,而使兩造婚姻具有重大破 綻無法繼續維持。 (二)又原告雖提出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7號卷內錄音檔及譯 文,而稱被告自承打過原告、強逼原告簽署借條云云,然 由譯文內容僅記載「你不要在把那些錢用在汽車旅館上喔 ,要不然你就完蛋,我那裡是要給你繳錢,保險的喔」、 「好,我不會叫你簽什麼奇奇怪怪的東西,也不會管你, 也不會打你,不會威脅你」等語,姑且不論原告所提之證 據能力如何,由其文意觀之,被告並無任何打過原告、強 逼原告簽署借條,更罔論據此證明被告自認其自身打過原 告、強逼原告簽署借條之情,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兩 造婚姻關係中,被告曾與第三人外遇交往甚或持續迄今簽 牌賭博等情。 (三)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係見原告酒後駕車且情緒不穩,始 將其車輛鑰匙及物品取走,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客觀 事實,事發係因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凌晨因酒後駕車從住 家外出,經被告發現後阻止,當時原告因泥醉精神狀況不 穩,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避免危險而欲將其駕 駛車輛之鑰匙拔除,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原告辱罵之字眼, 亦未表示將尋求其他不法管道或有其他恐嚇言語,顯屬保 護原告人身安全之舉措,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 暴、辱罵或跟蹤之行為。至原告雖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並指稱該等行為為騷擾云云,實則 ,兩造自113年3月30日發生前開衝突後,原告隨即不告而 別並拒絕返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更拒絕聞問,使 被告僅得單獨1人照顧甫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於原告拒絕返家期間,思母心切而時常哭鬧,並向被告表 示想念原告,要求與原告聯繫對話,且被告擔憂原告當時 生活狀況而欲努力挽回原告,故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原告,並盡力向原告釋清誤會,原告過程中均有穩定回覆 訊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以通訊軟體長期騷擾及跟蹤 行為。嗣後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經安置,且被告長期均 為原告代墊原告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身 為父親,而欲與原告討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以及原 告與前夫所生子女扶養費等金錢事項,於LINE通訊軟體對 話過程中,雙方對話雖仍無法達成良善溝通,然被告於對 話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原告辱罵之字眼,更無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或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況尋譯原告所回覆之文字內容,自難認其有何心生恐懼 甚或精神上遭受侵害,甚或使原告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 之行為。 (四)又原告雖另指稱被告濫發LINE未讀訊息累計282則云云, 然此係因被告希望能盡力挽回雙方夫妻關係,而於此分居 階段關心原告之狀況,並告知未成年子女迄今安置等相關 事宜,過程中均未曾以強硬或威脅恐嚇等文句要求原告, 原告亦得自由選擇是否回覆訊息,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侵 擾行為。再者,據悉原告尚未與被告結婚前即有憂鬱症狀 ,且有相關就醫史,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情緒起伏甚大,況 憂鬱症狀之觸發原因實屬多重而非單一因素,是原告稱其 係因兩造發生爭執,原告為躲避被告不敢返家而受有巨大 壓力,因此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語,實非有據。另觀 本件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及生活照顧方面,兩造自結婚後, 家庭生活支出以及子女扶養等費用,多由被告一人獨力負 擔。又因原告本身另有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需固定每 月給付扶養費,然因原告本身無足夠資力給付,迄今仍係 由被告代為墊付,此外,原告所使用之手機、車輛貸款, 亦係因原告無力負擔而要求被告為其購買、繳款,對於被 告而言,其所從事之工作屬重勞力工作,被告為體諒原告 精神狀態及經濟能力,而不斷努力加班工作以支付兩人及 子女之生活費用所需,足證被告確實已為維繫兩人婚姻關 係而盡其所能付出努力,對於原告之情緒、經濟均努力協 助,是以,被告本身極具維持兩造婚姻意願,並願為兩造 婚姻續為努力,自難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有何難以維持之重 大破綻。 (五)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控制或對被告保持疑心,就此 ,原告迄今未曾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傷害 辱罵、騷擾或跟蹤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與實情不 符,且不足以構成客觀上難以挽回之婚姻破綻事由,是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破綻甚大而無法繼續維持,實屬無據 。另觀被告本身極具維持兩造婚姻意願,並願為兩造婚姻 續為努力,被告無離婚之意願,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000年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原告於113年3月30日離家 後即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審之兩造分居期間 因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原告因此不願再與被告維持 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雖表達不想與原告 離婚之意願,然於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雙方仍無法提出 可行且有效之方案以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危機,顯認兩造間 因婚姻生活所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 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 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為家 庭暴力離家而分居,且雙方分居期間又無良好互動所致, 被告自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 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 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 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 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未請求本院判決雙方離婚後,合 併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參之 目前未成年人甲○○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無從評 估由何人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較為有利, 故本院爰不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歸屬。惟日後兩造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雙方均可另行依 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婚-5-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丙○○為養女。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丁○○為養子。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乙○○( 男、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下稱 生父)於104年12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 受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遂於113年12月31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由生父所出具)、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丁 ○○配偶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被收養人丁○○配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 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戊○○(下稱生母)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調查 時到庭陳述稱「我離婚前有扶養照顧丙○○、丁○○、乙○○,離 婚後,因生父不允許我探視,也交代被收養人不准跟我見面 ,我打電話給被收養人,他們也不接電話。」、「離婚後, 我就找不到他們,我也希望有一天能跟被收養人重逢,故我 無法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等語,被收養人則於本院114年2 月21日調查時稱「自從我父母離婚後,就沒有與生母有接觸 。」、「當初我父母離婚時,當時我生母表示因她沒有經濟 收入,所以她不可能扶養我們,並對我們說,有任何經濟上 的問題都不要找她。」等語,生父則於同日調查時稱「生母 並沒有扶養、照顧、探視被收養人,也沒有支付過扶養費。 」、「我並沒有阻止生母探視被收養人。」等語。是生母固 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生母若誠摯地 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健全發展之責 任,理應勉力為之,然生母並未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 心,此從其對於探視行使之消極態度即可見一斑,其是否有 積極維繫親情之意願,堪屬存疑,本件收養如不予認可,亦 難期待生母能善盡其責,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及情感上之支持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 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3

TCDV-114-司養聲-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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