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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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愇渝(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施 用詐數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新臺幣1千元之95無鉛汽油,為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 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號吉盛加油站,向管領之加 油站員工陳炫宏隱瞞無支付能力、意願之事實,謊稱要加95 無鉛汽油云云,使陳炫宏陷於錯誤,誤信江愇渝有支付加油 費用之能力、意願,而將汽油注入油箱內,以此方式詐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汽油後,江愇渝佯裝刷卡未果,即 表示先行離去再轉帳付款,經陳炫宏要求抵押證件後,江愇 渝旋趁隙駛離現場,陳炫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炫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愇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留下我 的電話給店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炫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租 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且被告 亦供稱:當時有跟店員說沒有錢,所以也沒有返回付錢等語 ,堪認被告自始即無能力、意願支付加油費用,確實有詐欺 之故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2024-10-29

MLDM-113-苗簡-127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凱翔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凱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旗津區妨害 兵役案件調查表、112年11月21製表之戶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凱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 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此義務而無故未 接受徵兵檢查,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 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 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及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被   告 夏凱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夏凱翔明知其係民國90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管理 。緣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分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高市○區○○○○○00000000000號、高市○區○○○○○00000000000號 等徵兵檢查通知書,分別通知夏凱翔應於112年3月21日、4 月18日、8月29日、9月19日、11月14日接受徵兵檢查,前揭 函文並由其同住之姑姑夏文卿分別於同年3月6日、3月31日 、8月8日、8月31日收受(第5次通知,夏文卿以無法聯繫夏 凱翔為由拒絕簽收),並均經夏文卿轉告夏凱翔,詎夏凱翔 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均未於上揭期日到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夏文卿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高市○區○○○000000 00000號、高市○區○○○○○00000000000號、高市○區○○○○○0000 0000000號函文收據、徵兵檢查醫院未到檢名冊共4份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29

KSDM-113-簡-2884-20241029-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且偵查期間檢 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7日桃檢秀張98偵17525字第1139100913號函 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同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 海通知書在卷可稽等,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 認其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 理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通緝期間都 居住在美國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之配偶與子女 均在美國,亦據被告於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中供稱明 確(見本院審聲卷第19至23頁),另參以被告長年旅居美 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等情,堪信其已熟 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 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被告係旅居美國多年,若解除限制 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又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 ,被告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致 ,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 ,且已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無任何相同有 效可資替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 可能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是否遵期到場、相關卷 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 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認無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 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 續限制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審聲-30-202410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長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長嶽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滿18歲之翌年1 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 ,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邵長 嶽明知本身係役齡男子,需接受兵役徵集,核准出境後,屆 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 理罪。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所稱之「徵兵處理」,應指兵役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兵 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所指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 集」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經核准出境時既在徵兵處理 階段,尚無從判定被告是否應接受常備兵之徵集,聲請意旨 另認被告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 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 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於民國97年6月9日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 未歸,經役政單位催告後亦仍置之不理,業經通緝在案,直 至113年5月12日始返國歸案,所為破壞國家兵役制度執行之 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 暢,影響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科刑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暨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目的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被   告 邵長嶽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長嶽明知自己係民國75年次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處理, 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 經核准出境後逾期未歸。嗣經基隆巿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 區公所)於97年8月26日以基七兵字第0970008298號函催告 邵長嶽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邵長嶽知悉上開函文之返國催告 內容後,仍未依限返國。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七堵區公所 以基府民徵貳字第0970165547號判定邵長嶽為常備兵體位, 並將邵長嶽列為基隆市98年3月18日第A2062梯次常備兵徵集 對象,並由里幹事於98年3月6日親送徵集令至邵長嶽戶籍地 ,該徵集令由其父親邵擇民代為簽收,邵擇民收受該徵集令 後,將該徵集令內容轉知邵長嶽,然邵長嶽知悉上述情事後 ,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長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後 備九○一旅徵送陸軍第2062梯次役男交接名冊暨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98年6月8日基七兵字第0980006339號函、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97年8月26日基七兵字第0970008298號函、中華民國 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基隆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 結果通知書簽收單、役男抽籤通知書簽收單、役男抽籤名冊 、98年3月18日陸軍第2062梯次常備兵徵集令簽收單、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及同條例第4條第8款意圖避免常 備兵之徵集,而有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卻故意延至已除役之齡 始回國投案,及罔顧我國當前艱困國際處境,不願返國服役 而違反憲法義務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既已除役,其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無從填補,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2024-10-29

KLDM-113-基簡-802-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 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 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   被   告 陳昱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勛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應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召集符號112年度精誠甲字第230601號04(召集令號0316) 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小潘潘露營區)報到,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2 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至陳昱勛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 樓之住處,並由陳昱勛之父陳鎮生於000年0月下旬告知與陳 昱勛知悉,嗣陳昱勛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 犯意,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未接受教 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陳鎮生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教育召集令 受領回執、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召集未 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 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簡-2144-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53、38450、5241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重訴字第14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洺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洺智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與同案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既明知基於與他人爭執、談判為目的而在公 共場所聚集之多數人,極有可能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之 集體激昂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偕同多數人聚集在本案公共場 所,並於見聞他人以被害人為對象實施脅迫行為後,在旁助 長該等多數人之聲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⑵坦承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53號 第38450號 第52411號   被   告 宋家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尤世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林聰豪律師(已於111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李偉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張貫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黃洺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吳晨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謝承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張瑞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吳峙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胡家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                     楊謙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弄00號           黃勤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俊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李祿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源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尤世偉前於98年3月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於100年1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6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1年6月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 行,於10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0年11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李偉禎前於109年9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2月 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張貫碩則於110年12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均不知悔改前非。 二、宋家源為尤世偉之友人,於111年6月4日夜間11時許,尤世 偉致電宋家源,向宋家源抱怨其幫忙召來之應召小姐價格太 貴,宋家源聽聞後認協助派送小姐之經紀公司疑似利用尤世 偉當時喝醉之機會,乘機抬高價碼,經與經紀公司聯繫後後 ,心生不滿,竟基於聚眾妨害秩序、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6066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倉庫,取出 於不詳之時間開始,未經取可而持有並藏匿在上址內之德國 製SIG SAUER廠牌SP2022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及奧地利製GLOCK廠牌26 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子彈13顆,置放於上開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內 之中央扶手 處置物箱內,並於翌(5)日凌晨1時許,駕車前往尤世偉於 臺中市西屯區屯區上安路18巷82號之「喬立生活觀」社區之 居所,與尤世偉會合。期間,宋家源並聯繫李偉禎、張貫碩 及黃洺智(另案通緝中)等3人,向渠等表示因發生糾紛, 需渠等前往協助處理。張貫碩則以相同理由聯繫吳晨安、謝 承憲(另案通緝中)、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及楊謙祐等 人,黃洺智則以相同理由聯繫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 。 李偉禎、張貫碩及黃洺智等3人均明知宋家源之意思係欲 渠等前往助勢,而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 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亦均知悉張貫碩 或黃洺智聯繫渠等之意,竟均共同基於與宋家源及尤世偉聚 眾妨害秩序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由李偉禎駕駛車牌號碼 000—017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尤世偉居所處樓下會合,張 貫碩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62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會合 ,黃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688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會合 ,吳晨安駕駛車牌號碼000—177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謝承憲及 張瑞驛前往上址會合,吳峙群駕駛車牌號碼000—3328號自用 小客車並附載胡家尉前往上址會合,楊謙祐則自行搭乘Uber 出租車前往上址會合,而黃勤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8753號 自用小客車並附載林俊錡及李祿祈前往上址會合。旋尤世偉 與李偉禎即搭乘宋家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由尤世偉居 所處地下停車場駛出,於見經紀公司指派前來附載小姐之駕 駛劉謹宸已經駕駛車牌號碼000—9025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居所 樓下之上安路18巷72號前等候,且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 、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 俊錡及李祿祈等人均已在旁聚集,宋家源與尤世偉即分持上 開SIG SAUER廠牌及GLOCK廠牌手槍下車, 李偉禎見宋家源 與尤世偉持槍下車後,亦同時尾隨下車。而尤世偉、宋家源 及 李偉禎等3人下車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尤世偉 站在劉謹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持槍指向 在車內等候之劉謹宸,示意其下車並進入上安路18巷78號旁 之死巷內,而宋家源在站在劉謹宸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側,監 視劉謹宸,防止其乘隙逃逸; 李偉禎聽聞尤世偉對劉謹宸 之指示後,則走向上開死巷內等候劉謹宸。張貫碩、黃洺智 、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 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見狀後,亦與宋家源、尤世偉及 李偉禎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旁喝叱劉謹宸下車 。劉謹宸當時擔心遭遇不測,心生畏懼,遂不敢違逆,聽從 尤世偉等人之指示而進入上開死巷內,並抱頭蹲在地上。尤 世偉於劉謹宸進入上開死巷後,經與經紀公司內之不詳成員 採取視訊方式聯繫後,隨即發生口角,宋家源見狀,即對空 鳴槍1次,而尤世偉亦接續對空鳴槍3次。李偉禎當時站在宋 家源後方,見狀後,擔心宋家源失控,上前將宋家源持用之 手搶(含彈匣及尚未擊發之子彈9顆)取走,宋家源則將出 借給尤世偉使用之手搶(含彈匣及尚未擊發之子彈10顆)取 走。旋尤世偉自行上樓返回自己之居所處,宋家源則駕車附 載李偉禎離去。當時在場助勢並共同恐嚇劉謹宸之張貫碩、 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 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於聽聞槍聲後,隨即散 去。宋家源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將上開2支手槍(均含彈匣 及其內所裝尚未擊發之子彈),攜回上開倉庫內藏匿。警方 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發現現場地面遺留未擊發之子彈1顆( 嗣經查證為宋家源拉滑套時所不慎遺落,未擊發)及已擊發 子彈而遺留之彈殼4個(含宋家源所擊發之1顆子彈彈殼及尤 世偉所擊發之3顆子彈彈殼),經扣案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立即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旋經前往宋家源之上 開倉庫搜索,扣有其持有之上開德國製SIG SAUER廠牌SP202 2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未擊發之子彈10顆,及奧地利製GLOCK廠牌26型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未擊發之子彈10 顆,另並扣有宋家源與尤世偉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 嗣經鑑定結果,上開2支手槍均為制式手槍且均有殺傷力, 而上開未擊發之子彈亦均為制式子彈,亦均有殺傷力(現場 由宋家源不慎遺落之1顆子彈尚在鑑定中,詳後述),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源、尤世偉、李偉禎、張貫碩 、吳晨安、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黃勤凱、林俊錡及李 祿祈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謝承憲及黃洺 智雖均因另案通緝中,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但渠等所犯亦 分別經被告張貫碩及宋家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楊謙 祐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到,但其所犯亦經被告張貫碩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上開各被告所犯,經核與被害人劉謹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現場遭被告宋家源等數人聚眾並持 槍恫嚇施強暴脅迫之情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尤世偉之上開 居所處之外觀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6066號自小客貨車停 放在上開社區停車場之採證照片、喬立生活觀住戶基本資料 表、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彈殼及遺落而尚未擊發子彈之採證照 片、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含槍、彈及行動電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制性 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被 告宋家源所提之上開倉庫時之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7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58751號鑑定書(針 對聚眾妨害秩序現場查扣之子彈、彈殼及現在遺留之菸蒂、 檳榔渣之DNA採驗,並比對案內2把手槍上之DNA型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7168 1號鑑定書(針對聚眾妨害秩序現場查扣彈殼4顆、子彈1顆 為鑑定,確認由何把槍枝擊發)、上開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 29日刑鑑字第1110071657號鑑定書(針對前往被告宋家源所 提倉庫扣案之手槍2支及扣案之子彈19顆,經鑑定結果,均 有殺傷力)、警製妨害秩序現場位置圖及警製職務報告書等 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宋家源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均堪認定;而被告謝承憲、黃洺智及楊謙祐於偵查 中未到案,但渠等犯嫌亦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宋家源,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 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 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未經許可而出借子彈罪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取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6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核被告尤世偉所為, 係犯上開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取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 及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核被告李偉禎、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 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 及李祿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妨害秩 序而在場助勢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 犯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宋家源與 尤世偉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恐嚇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家源、 尤世偉、李偉禎、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 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就 妨害秩序罪嫌及恐嚇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宋家源、尤世偉及李偉禎等3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前科紀錄,有渠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均不 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請均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而被告張貫碩亦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成立累犯,但其前案亦係犯 妨害秩序罪,足認無悔改之意,請酌情從重量刑。 四、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宋 家源與尤世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查無與本案犯罪有 關,有警製職務報告(詳111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第563頁 )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現場查扣之未擊發子彈1顆 ,前因漏未送驗,業經報告單位另行送請鑑定,俟鑑定報告 到署後,另行檢送過院參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簡-1919-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親自簽收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承辦公務員 所交付之屏東縣113年第C813梯次陸戰隊常備役召集令(下稱本 案徵集令),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2日按時到場接受徵兵之處理 ,詎其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基於妨害徵集之犯意,無故未按 時於113年4月2日向收訓單位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報到逾5日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屏東縣恆春 鎮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他卷第3頁)、本案徵集令 (見他卷第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消極未履行其徵集義務之方式,妨害國家對於兵 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又被告雖自陳係因另案通緝,為 避免遭查緝始規避其徵集義務,惟此僅為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常備兵現役在營停役事由,仍應到場徵集後, 經兵役徵集單位審認始有適用,自非規避徵集義務之正當理 由,亦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減輕因素,尚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 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依據。⒉被告先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仍有較大減輕、 折讓之空間,得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不需扶養任何人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廚房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0-24

PTDM-113-簡-1508-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函文送達證書1份」更 正為「函文送達證書2份」,並補充「王佩瑩之入出境紀錄 資訊、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及醫院名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 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 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 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   被   告 陳建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融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且明知役男出境就讀大學最高年 齡以24歲為限,經核准出境後,亦不得屆期無故未歸,拒絕 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2年7月6日經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 至香港、英國就學,迄至98年12月31日屆滿24歲仍滯留海外 無故未歸;嗣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以10 5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接受徵兵處 理,於106年7月3日催告期滿仍未返國,並未依三民區公所1 06年7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接受徵兵檢查,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役 男出國申請書1份、三民區公所函文2份、函文送達證書1份 、三民區公所公告2份、被告及其父陳俊輝之入出境紀錄資 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核 准出境屆期未歸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0-23

KSDM-113-簡-3857-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上易-514-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2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賴奕丞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就本件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承恩前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秩序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賴奕丞前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承 恩、賴奕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本案所 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 ,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均已 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 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導致該車輛毀損如附件 所載情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 ,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分持之鐵鎚及紅色油漆,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為日常之物,單獨存在並無刑法非難 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   被   告 王承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奕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恩前因4次詐欺案件、1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次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3月、1年2月、2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賴奕丞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王承恩、賴奕丞前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係余宛庭)有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前,由王承恩持鐵鎚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賴奕丞則持 紅色油漆潑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車內設備,致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破損、車身及車內座椅 與設備遭油漆潑灑污損,後王承恩、賴奕丞旋搭乘林威震駕 駛之BLY-7780號營業小客車(白牌計程車)逃離現場。嗣余 宛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余宛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余宛庭之指訴、證人林威震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王丞恩、賴奕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 承恩、賴奕丞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 意識均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王承恩、賴奕丞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 之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簡-185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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