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愇渝(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施
用詐數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新臺幣1千元之95無鉛汽油,為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
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號吉盛加油站,向管領之加
油站員工陳炫宏隱瞞無支付能力、意願之事實,謊稱要加95
無鉛汽油云云,使陳炫宏陷於錯誤,誤信江愇渝有支付加油
費用之能力、意願,而將汽油注入油箱內,以此方式詐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汽油後,江愇渝佯裝刷卡未果,即
表示先行離去再轉帳付款,經陳炫宏要求抵押證件後,江愇
渝旋趁隙駛離現場,陳炫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炫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愇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留下我
的電話給店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炫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租
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且被告
亦供稱:當時有跟店員說沒有錢,所以也沒有返回付錢等語
,堪認被告自始即無能力、意願支付加油費用,確實有詐欺
之故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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