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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5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庭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本案性影像照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 翻攝前揭私密照片」補充更正為「以自己之手機(未扣案) 配合手機之拍照功能,將該性影像(即本案性影像照片,彌 封卷第19頁第5則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截圖重製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之事實係認定 被告翻攝另名被害人性影像,與本案告訴人A女為不同人, 業經本院調取該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且犯罪手法亦有差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又 依卷內對話截圖照片(見彌封卷第19頁臉書messenger截圖 照片),被告僅以其臉書messenger帳號傳送、交付A女本案 性影像照片,對象單一特定,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為, 難認有散布行為,且被告翻攝(重製)A女性影像後,再傳 送給A女,其行為已達無故交付階段,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 傳送、交付A女本案性影像照片之事實(起訴書事實欄一、 第10-12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無故重製、散布性 影像罪,尚有誤會,惟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吿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藉由A女之性影像以恫嚇迫使 A女不得再與其男友來往,其犯罪手段部分重疊,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性影像照片及 恫嚇言語予A女,而無故交付其未經A女同意翻攝之本案性影 像,用以恐嚇A女,侵害A女性隱私權,致A女心生畏懼,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A女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A女之本案性影像照片(見彌封卷第19頁第5則 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物品,是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用以重製、交付本案性影像照片之未扣案手機 1支,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宣 告沒收(被告使用同一手機重製另名被害人之性影像),自 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   告 周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與賴昆昀(所涉妨害性隱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6月間係男女朋友。緣賴昆昀與代號BK000-B11200 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先前於104年、105 年間為男女朋友,賴昆昀經A女同意而取得A女穿著內衣、裸 露部分胸部之私密照片共14張(下稱本案私密照片)並儲存 在賴昆昀行動電話中,後周庭與賴昆昀交往時,見A女仍與 賴昆昀聯絡而對A女心生不悅,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散布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犯意 ,於112年6月間某日,未經賴昆昀同意私自解鎖賴昆昀行動 電話,翻攝前揭私密照片,再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주자두」 (中譯:梅子)之帳號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 之文字訊息與A女,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之事,致A女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被告解鎖同案被告賴昆昀的行動電話後翻攝。 ⑵被告臉書暱稱是「주자두」,中文翻譯是梅子。 ⑶被告有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A女。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告訴人於105年年初,部分自行拍攝傳給同案被告賴昆昀,另部分是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賴昆昀視訊時,由同案被告賴昆昀截圖,均未違反告訴人意願。 ⑵被告有以臉書暱稱「주자두」之帳號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昆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告訴人傳與同案被告賴昆昀。 ⑵被告私自解鎖同案被告賴昆昀行動電話翻攝本案私密照片。 4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臉書暱稱「주자두」之帳號有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重製、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另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2024-12-04

NTDM-113-投簡-62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傑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前往臺中市○ ○○街00號之「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聊天,並於同日 凌晨12時許,結識與友人前往該處飲酒跳舞之代號AB000-A1 1272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乃前往 搭訕甲女,並與甲女在該夜店内飲酒及聊天。112年11月24 日凌晨3時許,甲○○將甲女帶離該夜店,共同搭乘計程車前 往甲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進而在該租屋處褪去甲 女之衣物,以其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 發生性交行為(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甲○○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未徵得甲女同意,趁甲女不 注意或睡著之際,無故以照相方法,持手機開啟內建之相機 拍照功能,攝錄甲女裸露陰部之性影像照片電磁紀錄。嗣因 甲女之友人代號AB000-A112722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發現甲女業已離開該夜店,且電話關機而無從聯 繫甲女,擔心甲女之安全,乃撥打電話通知甲女之同學AB00 0-A112722A、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前揭人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AB000-A112722A、AB000-A1 12722C、AB000-A112722D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趕往甲女之 租屋處查看、敲門,始發現甲○○在甲女之租屋處内且全身裸 露,甲女則失去意識並躺於床上,甲○○經AB000-A112722A、 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等人質疑在場之原因後, 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倉皇離開現場。後經AB000-A112722A 、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追趕在後並攔阻甲○○, 要求檢視甲○○之手機,經檢視結果,發現手機内有數張其與 甲女之合照外,另有顯露女性陰部、背景為甲女租屋處之照 片檔案電磁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告訴人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 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 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 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 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須積極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 如僅係回應法官之訊問,表示不告訴某罪名,即難認已有撤 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因此告訴人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 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業已表明要對被告甲○○(下稱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25頁);嗣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 亦提及被告手機裡面有伊照片一事(見偵卷第94頁),是告 訴人既已於警詢中已明確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且告訴所重 者,既在犯罪事實,依其前後陳述,客觀上已可推認告訴人 有訴追被告妨害秘密部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自不因告訴人於 警詢時僅表示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謂告訴 人未就所陳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是依前揭說 明,本案業據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無疑。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29日提出聲請 撤回告訴狀,是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觀告訴人於 113年5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 ,該調查筆錄案由欄業已載明「性交猥褻及妨害隱私案」, 且告訴人陳稱:「(問:你今日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因 為我要撤銷第一次筆錄所載內容對被告所提出之性交猥褻。 」等語(見偵字卷第219頁),且就113年5月29日所提出聲 請撤回告訴狀亦僅載明同意對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一案撤回 告訴(見偵字卷第2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亦明 確表明: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確實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 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部分伊沒有要撤回告訴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告訴 人既已明確表明僅欲撤回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且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再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向本院為撤回對被告妨 害秘密部份告訴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難逕認告訴人有撤回 本件妨害秘密告訴之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AB000-A1 12722A、乙女、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等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33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 125頁至第132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被 告親寫之悔過書(見偵卷第21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見偵卷第2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 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 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 用,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手機攝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悟;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捐款新臺幣1萬元至育幼院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 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現思過誠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機所拍攝之上開照片,經證人AB000-A1 12722A、乙女、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等人發現 後已要求被告刪除,業經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 ,已非附著在被告手機上之性影像,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 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裝置之情事,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DM-113-易-3599-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3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所有「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國113年10月21日和解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75、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 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另按刑法第319條之2所規範之 內容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 ,壓抑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使人為「攝錄性影像」之無義 務之事,故刑法第319條之2之規定亦含有強制之本質,與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2之罪處斷,起訴書 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而被 告先後所為數次強暴、脅迫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僅 因細故而強暴、脅迫告訴人AB000-B112486拍攝性影像,殊 值非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雙方已經和解並且履行完畢等節,有113年20月21日和解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3、55頁),兼衡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 字卷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及其提出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因懷疑AB000-B112486(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於臉書上 對其妻子有性騷擾之行為,故請友人劉○○邀約甲男出面處理 ,並由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時22分許,駕駛BKC-73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男前往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之後於同日2時52分許,陳○○在其上開住 所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甲男頭部、臉部,致 甲男受有嘴唇挫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後(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再要求甲男自慰及使用生殖器將放置平底鍋的 煎蛋翻面,復基於以強暴、脅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 將拍攝甲男自慰之照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與被害人甲男拉扯,並拍攝被害人自慰之照片,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逼他,也沒有要他用生殖器將煎熟的蛋翻面云云。 2 被害人甲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被害人自慰之照片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自慰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妨害性隱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2-04

TCDM-113-簡-217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EVIN KEN RIANDY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 :○○○○○○○○○○○○○○○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洗浴 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A女受 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曾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4 85號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目的、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 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3頁),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印尼籍人士)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學生三宿3樓00              00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VIN KEN RIANDY與代號A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 )成年女子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福華 大飯店(下稱福華大飯店)。詎KEVIN KEN RIANDY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6時許,在福華大飯店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地址 詳卷】之女生宿舍浴室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在該處隔間洗浴之機會,無 故將其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自A女 所在淋浴間隔間上方,鏡頭朝下攝錄A女洗澡過程之非公開 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得手,因在竊錄過程中遭A1發現 ,旋逃離現場,並將拍攝之性影像悉數刪除。嗣A1察覺後向 福華大飯店人資主任反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EVIN KEN RIAND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竊錄其洗澡之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青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A女均係福華大飯店之員工;A女向其反應遭他人偷拍洗澡之影像後,經其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始認定係被告偷拍A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入該址女生宿舍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扣 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03

KSDM-113-簡-3448-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 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 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 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 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而與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構成想 像競合,尚有未合。⑵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告訴 人工作之美髮店,擅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 私部位,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造成告訴人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所為非是、被告雖因遭告訴人當場發覺並調 取店內監視器而不得不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108年 間趁與另一被害女子外出拍片之機會而碰觸該女子之臀部及 搓揉其胸部因而犯性騷擾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竟再犯本件 ,可見其物化女性並且不尊重女性之觀念亟待矯正、被告於 本件犯後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游兆霖猶拍攝本案案情之模擬惡 搞影片並發布於社群軟體,雖未指涉告訴人,然經告訴人觀 覽後,無異造成告訴人之二次傷害,被告此舉顯缺同理心並 彰明其犯後並未真正反省己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B112 165號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19時52分許,在 雙方工作地(地址詳卷),以智慧型手機朝A女之裙底拍攝其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女即時發見乙○○所為,當場 要求其刪除影像,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未經同意拍攝其裙底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工作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檔案 證明斯時被告持續靠近告訴人,並將手機朝告訴人裙底位置靠近並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之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而被告拍攝之影 像,業經刪除,此為告訴人警詢時所自陳,因而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犯後與同案被告游兆霖共同拍攝被告 偷拍告訴人過程之惡搞影片,以謀求社會大眾關注,業據被 告與同案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與同案被告涉嫌妨害名譽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對其犯行並無悔意,請貴院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謀求告訴人之 原諒,反而拍攝影片,譁眾取寵,實不足取,建請貴院予以 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2024-12-02

TYDM-113-審簡-889-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煬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 療至少一次,並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九一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C女。 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壹支、黑色行動紀錄器貳臺、針孔攝 影機壹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參個、記憶卡柒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被告另涉犯起訴書所載無故攝錄A女、B女性影像犯行 部分,嗣經A女、B女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審 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 罪。  ㈡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內無故以行動紀錄器攝錄告訴人C女裙底 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C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 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C女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告訴人C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接 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且為 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 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本件 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行 動紀錄器二臺、針孔攝影機一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 身碟三個、記憶卡七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 用,並扣得上開物品於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紀錄器電 磁紀錄儲存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被   告 潘睿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睿煬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代號AW000-   B113359 、AW000-B113391 、AW000-H113419 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A 女、B 女、C 女)之同意,   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擅自竊錄A 女、B 女如廁,及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   側等非公開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嗣潘睿煬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14時4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景美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代號AW000-H113374   成年女子(未據告訴,下稱D 女)在更衣室內試穿衣褲之際   ,將行動紀錄器朝更衣室之門縫,由下往上拍攝D 女更衣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D 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後,復由潘睿煬主動交付該行動紀錄器內之記憶卡   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並經警於113 年5 月27日13時40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睿煬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RedMi Note12手機1 支、黑色行動紀錄器2 臺、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睿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擅自竊錄告訴人A 女、 B 女如廁,及告訴人C 女 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性 影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59)8張  (偵卷第159-162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A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3 ①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91)8張  (偵卷第155-158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B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B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C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寶雅新店民權店監視器  及電磁紀錄影像截圖(  AW000-H113419)6張  (偵卷第151-153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C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 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 動紀錄器等物,竊錄告訴 人A 女、B 女如廁,及告 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 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告   訴人A 女、B 女所為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黑   色行動紀錄器2 臺、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及其內偷拍影   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RedMi Note12手機1 支、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及畫面 1 AW000-B113359(A女) ①113年3月17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1時53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0時24分許 ④113年4月7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AW000-B113391(B女) ①11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AW000-H113419(C女) 113年4月29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新店民權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C女未注意之際,將上開行動紀錄器擺放在C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C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審簡-2329-2024120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未經代號AW000-B113359號及AW000-B113391號成年女子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起訴書所載無故攝 錄AW000-H113419號女子性影像犯行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 刑判決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行 動紀錄器二臺、針孔攝影機一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 身碟三個、記憶卡七張等物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均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上開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均經另案沒收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被   告 潘睿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睿煬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代號AW000-   B113359 、AW000-B113391 、AW000-H113419 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A 女、B 女、C 女)之同意,   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擅自竊錄A 女、B 女如廁,及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   側等非公開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嗣潘睿煬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14時4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景美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代號AW000-H113374   成年女子(未據告訴,下稱D 女)在更衣室內試穿衣褲之際   ,將行動紀錄器朝更衣室之門縫,由下往上拍攝D 女更衣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D 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後,復由潘睿煬主動交付該行動紀錄器內之記憶卡   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並經警於113 年5 月27日13時40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睿煬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RedMi Note12手機1 支、黑色行動紀錄器2 臺、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睿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擅自竊錄告訴人A 女、 B 女如廁,及告訴人C 女 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性 影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59)8張  (偵卷第159-162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A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3 ①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91)8張  (偵卷第155-158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B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B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C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寶雅新店民權店監視器  及電磁紀錄影像截圖(  AW000-H113419)6張  (偵卷第151-153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C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 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 動紀錄器等物,竊錄告訴 人A 女、B 女如廁,及告 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 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告   訴人A 女、B 女所為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黑   色行動紀錄器2 臺、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及其內偷拍影   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RedMi Note12手機1 支、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及畫面 1 AW000-B113359(A女) ①113年3月17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1時53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0時24分許 ④113年4月7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AW000-B113391(B女) ①11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AW000-H113419(C女) 113年4月29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新店民權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C女未注意之際,將上開行動紀錄器擺放在C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C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審易-2666-2024120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裕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4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貴裕為桃園市桃園區某高中(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處所)學生,告訴人AE000-H113006(真實姓 名詳卷)成年女子則為本案處所教職員工。詎被告竟基於妨 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9 時許,在本案處 所,尾隨告訴人進入4 樓女廁,並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 伸進告訴人如廁之門板下方空隙內,自下方向上攝錄告訴人 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經告訴 人即時察覺上情,搥門並大喊始未拍攝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 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刑法第319 條 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1月11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審易-241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519、14023、143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秉翔與BJ000-B113233(下稱甲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 社群平台抖音上結識,二人間為網友關係,詎黃秉翔竟為下 列犯行:   (一)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至 22日間某日時許,在與甲 視訊之過程中,未經甲 同 意,以截圖手機畫面之方式,攝錄甲 全裸之性影像 。   (二)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黃秉翔經甲 告知雙方不要 再見面,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至 同年月30日間,持續撥打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騷擾居 住於彰化縣(地址詳卷)之甲 ,並基於恐嚇使他人 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 之 性影像予甲 ,並持續恫稱:「拍妹妹我看」、「傳 妹妹照給我看、我會把所有對話紀錄照片影片刪除」 、「妹妹照呢、妳不傳給我、我就傳給王○○(姓名詳 卷,即甲 之配偶)」、「我沒恐嚇妳啊、我只是找 王○○一起欣賞照片跟影片」、「我馬上發布所有對話 紀錄照片影片在各大網站平台、順便傳給王○○先生」 、「妹妹照呢、14:30以前我沒看到妳就知道了」等 語,以此方式恐嚇甲 攝錄其性影像,致甲 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名譽之安全,甲 遂於113年7月26日 自己拍攝其性影像傳給黃秉翔。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手機內攝錄甲 之性影像。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抖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之手機通話紀錄。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為實 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 性影像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 像,再以之持續騷擾、恐嚇甲 ,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 對甲 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並未曾因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目前在磁磚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尚有銀行貸款200萬元,未婚,無子女 ,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 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各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其犯 罪之動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用以儲存甲 性影像之物及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應 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1-29

CHDM-113-訴-95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廷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峻廷與AD000-B1135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原為男女朋友,因而持有由A女自行拍攝而傳送之裸照及性 愛影片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影像),嗣郭峻廷因與A女分 手而心有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將 本案影像先存放在郭峻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下 稱本案電腦)中名稱為「兔子」之檔案夾(下稱本案檔案夾) 內,再使用本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將本案檔案夾上傳至 其所用google帳號之雲端空間後,復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雲端空間之連結網址予友人廖 耕威(另經檢察官偵查簽結),廖耕威遂透過該網址連結上 開雲端空間而觀覽本案影像。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使用帳號「ohmygo48」傳送A女裸照予A女,並傳送「暗網上看到的 我也不知道來源」、「以妳的態度來說,妳可能覺得身邊的人知道沒關係」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在其住家內(完整地址詳卷,位於本院轄區)收受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認其性影像遭郭峻廷散布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7月28日至郭峻廷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廖耕威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偵不公開卷第 22頁、第25至28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廖耕威間之對話紀錄、帳號「ohmygo48 」與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瀏覽本案電腦所存檔案夾 之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可證(見偵 卷第23至27頁、偵不公開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 案影像提供予他人觀覽,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隱私等權 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7頁),暨告訴人表明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 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明知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隱私之事,卻僅因個人情緒,枉顧被害人名譽,率爾將本案影像雲端連結網址傳送予廖耕威,更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使無辜告訴人身心、名譽、隱私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意識,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均存有本案影像,此有相關 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第48頁), 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間,已將google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 像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廖耕威亦證述:我發 現郭峻廷雲端分享的共用資料夾不見了,而於113年3月30日 傳訊問郭峻廷為何刪除,他回說很佔容量所以刪除等語(見 偵卷第9頁、偵不公開卷第22頁),且廖耕威確實於113年3 月30日傳送「雲端怎麼都刪了」之訊息予被告,此有兩人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經google 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像移除,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google 帳戶之雲端空間上仍存有本案影像,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含硬碟)1臺 2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PDM-113-簡-40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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