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外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其配偶之婚外情對象且對其有騷擾行為 之人即是告訴人,而在未為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 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稱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 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美秀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陳美秀工作 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賓士桃園展示中心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大聲咆哮稱:「我老公來 你們這邊跟你們的業務陳美秀買車買到床上,兩個人都住在 一起了,陳美秀還一直來騷擾我小孩,有什麼事衝著我來」 等語,傳述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美秀名譽。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講上開話語,辯稱:伊跟小 孩一直被人打電話騷擾,朋友說有個叫陳美秀的人在找伊, 但伊不認識被告,所以先打去中華賓士確認有沒有這個人, 到現場後助理說告訴人陳美秀不在,我有請主管出來,沒人 理伊,伊就陷入恐慌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 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經在場證人黃紋 秋、王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數張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自陳 其不認識告訴人,未曾查證究否為告訴人與其前夫認識、交 往,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為騷擾其與小孩等情, 即貿然前往他人工作之公開場所傳述上開言語,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67-20241224-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334元,及其中新臺幣165萬 元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8,820,334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遲延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元及 遲延利息(見第485、5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6月5日結婚,原告前於111年7月19日提起請 求離婚等訴訟,兩造間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用 案件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因原告無資力支付10萬元裁判費用 ,故於111年9月1日具狀撤回關於剩餘財產分配1千萬元請求 部分之起訴,為此,另行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訴請離婚並 經移付調解成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 以起訴日即111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退步言, 縱依被告所辯以112年1月18日調解離婚日為基準日,然自11 1年7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時隔不到半年,被告財產已短少 5筆不動產及40萬現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㈡兩造於基準日111年7月19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⑴存款:    ①彰化銀行存款37,032元;    ②中華郵政存款21,334元;    ③安聯人壽保險60,682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7,612元;    ⑤南山人壽保險38,551元;    ⑥中國人壽保險69,949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35,160元。  ⒉被告財產:   ⑴存款: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⑵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15樓房地(下稱楊梅區房 地)價值797萬元;     ⑶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 7,620,044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6,122,126元。)      ⑷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⑸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1,175,827元。  ⒊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235,160元,被告為21,175,827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 元【計算式:(21,175,827元-235,160元)÷2=10,470,333.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房地部分: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之 價金721萬元即屬市場價格一節,惟實務上進行剩餘財產分 配時,不動產價值應以市價計算,本件系爭房地經兩造同意 之鑑定機關依估價方法考量市場現況而為價格認定,應足採 信。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登錄為72 1萬元,與被告先前陳報之價值相近,係以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價值陳報系爭房地價值,被證10之登錄交易價格無法反 映真實市場價格,其備註欄註記「關係人間交易、建商與地 主合建案」,顯示被告111年7月29日係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建 商,該次為特殊交易,被告與建商間可能存有其他利益分配 ,難認登錄之交易價格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此外,都市更新 之再開發行為,帶動地價與房價上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系爭房地緊鄰更新地區,該地帶自111年3月起召開都更說明 會,被告知悉系爭房地將進行都更一事,另依內政部地政司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於109 年至111年間未有變化,自111年至113年間則逐年升高,足 認都更確使系爭房地價值升高,則被告以111年1月公告現值 作價出售,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該次交易價格應非當時市場 價格,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系爭房地價值仍 應依估價報告書認定為17,620,044元。  ㈣本件無庸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額:被告 主張原告婚後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家中經濟主要 由被告負擔,家務亦有被告父母分擔,原告對家庭貢獻甚少 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簡訊截圖之對話內容不連貫 且時序不明,畫面模糊,無從確認寄件人及收件人為何人, 原告否認該簡訊截圖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與邱政義為同 事,工作中與同事並肩行走應屬職場常見,職場中受他人閒 話亦難避免,原告同事所言僅屬八卦謠傳,證人甲○○卻聽信 他人謠言,未見原告與邱政義有踰矩行為,即妄自揣測原告 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又甲○○與邱政義平日無業務往來,邱政 義是否會主動甲○○表述自己有婚外情顯有疑問,況邱政義未 曾向甲○○表明談話目的,甲○○對談話內容記憶不起,卻斷定 邱政義必為婚外情一事找其談話,足認甲○○係受原告同事之 謠言影響,先入為主而擅自猜測原告與邱政義之關係,非依 據客觀事實判斷,又因其為被告親屬,有偏袒被告而誣陷原 告之虞,證述不足為採。另證人乙○○於兩造保護令案件中證 稱原告係因罹患躁鬱症而歇斯底里,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原告 因婚外情遭揭露而歇斯底里,證述前後不一致,又乙○○僅受 被告及甲○○告知原告婚外情一事,未曾親自見聞,且乙○○為 被告母親,其證述將有偏袒被告、誣陷原告之虞,不足為採 。原告從事電話客服,月薪約3萬元,兩造子女自幼即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接送上下課亦陪伴從事休閒娛樂活動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僅支付子女教 育費用,原告對家庭投入大量時間,並將工作所得均用於家 庭及子女。被告為職業軍人,收入優渥且穩定,原告薪資待 遇不如被告,則原告將工作所得用於家庭與子女生活費用後 ,實難再分擔房屋貸款,被告以原告未共同支付房貸為由, 主張原告對於婚姻家庭無貢獻,忽略原告對家庭其他層面之 付出,顯非合理。參兩造子女彭新柔之陳述書,可證原告對 家庭投注大量金錢、時間與心力,乙○○之證述與該陳述書顯 有出入,再者,原告為職業婦女,通常上下班時間難以配合 學校上下課時間,由乙○○接送屬合理分工,亦為乙○○所知悉 ,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未負擔家務,顯不合理。原告縱非家中 經濟主要來源,但已將工作所得均投入家用,且工作繁忙之 際仍不減對子女之陪伴,彌補被告長時間駐營缺席子女生活 之遺憾,難認原告對婚姻及家庭無貢獻。被告得以專心工作 ,有賴原告花費大量時間與心力陪伴子女、操持家務,足證 原告對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積累有貢獻,且原告無不 務正業、浪費財產等行為,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不具有失公平情事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第一次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訴, 兩造於112年1月18日調解離婚,且原告撤回分配剩餘財產之 訴,嗣原告再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日即112年1月18日為 準,而非原告第一次起訴時點。  ㈡兩造於111年7月19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同原告前開所列,剩餘財產數額為235,160元。  ⒉被告財產:   ⑴存款: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⑵楊梅區房地價值797萬元;     ⑶系爭房地價值7,206,90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15,708,982元。)      ⑷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⑸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10,762,683元。  ㈢系爭房地、楊梅區房地部分:被告實際賣出系爭房地價格與 本件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相距甚遠,可證估價報告書與斯 時市場價格顯有差異,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 被告售出系爭房地予建商係以721萬元為買賣價金,且被告 除買賣價金外並未獲得其他額外利益,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 一人支付,原告未付分毫,若以估價報告書之金額作為系爭 房地價值標準有失公允。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地日後有進行都 市更新之可能,然都市更新曠日廢時,被告不願承擔相關風 險而願意以721萬元價格出售予建商,亦合乎常情,又系爭 房地原係兩造一家共同居住處所,對於被告而言,原告撕裂 兩造感情、傷害婚姻家庭之種種行為,被告實不願再想起, 為免觸景傷情,被告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售出系爭房地, 原告無由指摘被告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出售,原告陳稱被告與 建商間可能存有其他利益分配云云,亦屬原告單方主觀臆測 ,無足採信。至於楊梅區房地係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富邦 銀行貸款購置,原告亦未協助支付楊梅區房地之買賣價金, 其價值非來自於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家庭之貢獻與付出,原告 將楊梅區房地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價值,洵屬 無據。  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部分:原告於98年間與已婚男同事即 斯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政風室主管邱政義發生婚外 情,原告對其認識邱政義並不否認,且自甲○○證詞可知,當 時與原告同辦公室的同事至少向甲○○提及3次有關原告與邱 政義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甚至邱政義還致電予甲○○,央 請甲○○為其向被告說情,被告與邱政義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 紛,何以邱政義須請求甲○○向被告說情,完全不合常理,可 證甲○○所述確有其事,且均來自其親身經歷,原告無由以甲 ○○係被告親屬而否認其證詞可信性。更有甚者,原告第一次 提起離婚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毓民律師事務所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邱政義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亦 設同址,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均係與邱政義共同討論策畫, 否則斷無可能如此湊巧,委任與邱政義同辦公室之許毓民律 師,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然與邱政義維持不正常 交往關係。被告知悉原告背叛婚姻家庭之行為後,為了給子 女完整家庭,選擇隱忍原諒,詎原告不僅不珍惜被告及被告 父母之包容,在家時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對被告父母大 聲咆哮,被告肩負家庭經濟責任,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接送 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付出甚微,原告辯稱 其工作所得用於家庭與子女生活費用,顯非事實,原告薪水 微薄,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幾乎由被告一人負擔, 原告僅支付軍眷優惠之水電瓦斯費用,原告其餘工作所得均 其個人支配使用,未用於家庭開支,綜觀兩造對於婚姻家庭 所付出之金錢、時間、心力,被告貢獻遠多於原告,且原告 背棄婚姻家庭行為,無足平均分配被告為婚姻家庭生活所累 積之資產,否則豈非肯認對家庭無貢獻甚至破壞婚姻家庭完 整之原告,得以坐享其成,朋分被告多年來對家庭之貢獻, 此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意旨顯然相悖,故原告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實無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免 除其分配額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雖調解離婚成立, 惟一造前即向法院訴請離婚,基於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 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 應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宜 併注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4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再 查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提起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離 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訴訟,於11 1年9月1日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嗣於112年1月18日兩造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於112年2月22日再就親權及扶養費調 解成立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於原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於該 案經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同歸消滅,基於原告訴請離 婚時可認婚姻基礎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 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參酌前揭見解,應以原告離婚事件起訴時即11 1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告辯稱應以112年1月 18日離婚調解日為基準日,或以原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之起訴日112年3月3日為基準日等節,均非可採。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    19日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第452、 485頁):    ⑴積極財產:     ①彰化銀行存款37,032元;     ②郵局存款21,334元;     ③安聯人壽保險60,682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7,612元;     ⑤南山人壽保險38,551元;     ⑥中國人壽保險 69,949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⒉原告於基準日有上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而   原告無消極財產,故原告剩餘財產金額為235,160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被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1 9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第452 、485頁,惟就系爭房地價值有爭執,分述如後):    ⑴積極財產: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④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15樓房地(即楊梅區房 地)價值797萬元;      ⑤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地(即系爭房地,價值 為兩造所爭執)。   ⑵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⒉系爭房地部分: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兩造 同意由嘉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見第356頁), 鑑定結果為17,620,044元,此有該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函文 (第369頁)及所出具之嘉績、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考量上開事務所係以不動產估價 為主要營業項目,出具報告書之許佳佳、蔡坤杰不動產估價 師均提供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會員證書,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具合格必要之評估能力, 依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原則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採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評估鑑定過程均可見於鑑定報 告書內,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被告雖辯稱其 於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29日售出系爭房地價金為721萬元, 應以出售價格為主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在卷(第459頁),觀諸該頁查詢資料備註即記載「關 係人間交易,建商與地主合建案」,且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可知係於111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由登記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所有(第339至343頁),被告亦自陳系爭房地係售予建商 ,因為要都更等語(第451頁),而被告所稱前開出售價格 ,與被告於本件陳報財產時原以系爭房地中土地價值為6,96 2,400元(幾近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價值244,500元,房 地共計7,206,900元(第281、283頁)之價值主張大致相當 ,然公告現值通常與市價落差甚大,被告雖辯稱其除前開買 賣價金721萬元外未獲其他利益一節,然就其自己為契約當 事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合建案交易條件,僅提出網路 上查得之實價登錄價格為證,所主張價格除與前開鑑定所得 之市價行情差異甚大,亦與通常參與都更案可能預期有所分 配或其他收益之情形不符,自難以被告所提基準日後之實價 登錄所載買賣價金721萬元作為基準日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 ,是本件仍應依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基準 日價值為17,620,044元。  ⒊被告另辯稱楊梅區房地係其以系爭房地貸款購置,原告未協 助支付楊梅區房地價金,其價值非來自於原告對婚姻家庭之 貢獻與付出,原告不得列入請求分配一節,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本非就婚後個別財產先釐清夫或妻各實際出資多少錢、 有出資的財產才可列入分配,又被告質疑原告對家庭貢獻一 節,亦係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之適用 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將楊梅區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一 節,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為前開⒈⑴所 列①至⑤之存款、保險、楊梅區房地及系爭房地,其中⑤系爭 房地價值以17,620,044元計算,合計積極財產共計26,122,1 26元,而被告消極財產為4,946,299元,故被告剩餘財產金 額為21,175,827元【計算式:26,122,126元-4,946,299元=2 1,175,827元】。  ㈤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35,16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21,175,82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940,667元。  ㈥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 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間即與男同事邱政義發生婚外情,由原 告第一次提離婚訴訟所委任律師之事務所址同邱政義事務所 ,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仍與邱政義維持不正常交往關係 ,又原告在家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對被告父母大聲咆哮 ,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薪水微薄 ,所得均由其個人支配使用,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 幾乎由被告一人負擔,系爭房屋及楊梅區房地貸款皆被告一 人支付,原告未付分毫,對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節,固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原告訴請 離婚(111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之起訴狀、邱政義律師事 務所地址在卷(第149至157頁),然原告否認該簡訊翻拍畫 面之形式、實質真正,由被告所提顯示時間似為2009年之簡 訊資料無從認定傳、收訊者為何人,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亦查無被告所述因原告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而受懲處之紀錄,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 文在卷可稽(第169頁),均無從認定原告有於98年間與他 人發生婚外情一節,至於一般人要找律師時可能透過認識的 人打聽、推薦亦屬常見,顯無從僅以原告前曾委任與邱政義 辦公室設於同址之其他律師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原告於婚姻 期間均有婚外不忠之事實。  ⒊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固具結證稱:兩造婚後就和我同住,住 到111年6月底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就搬離,也將兩名子女帶 走,我和被告繼續同住於原住處。我先生原本也同住,後於 102年11月過世。本來是很甜美的家庭,後來家庭發生變故 ,即原告是在醫院上班,和醫院政風室的主任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家裡發生很大的風波,後來原告常歇斯底里,大吼大 叫,我們不堪其擾,但選擇原諒她,但原告常常歇斯底里, 我們很受攻擊,我怕受到影響,就回去三重娘家住約有半年 ,直到我先生說,因為原告晚上都大吼大叫,他已經三天無 法睡覺,因此生病,我回去照顧他,2個月就過世,這個家 就由我擔起來。(問:你如何得知原告與醫院主任有不正常 的交往關係?)我原本不知道,是被告和我講,還有我妹妹 甲○○也有和我提,之後事情爆發後,原告父母也知道,有上 來和我們說道歉,原告媽媽有電話和我講他有叫對方不要和 原告聯絡,原告有回娘家休養好幾個月,這事情約98年發生 。被告知悉此事後很難過、傷心,被告有無質問原告我不清 楚,沒發生爭執,因為我們是基督徒,想原諒別人,我們全 家人和原告說不然你也和我一起信仰基督,所以這件事情就 讓他過去了。(問:你剛提到原告有回娘家休養一陣子,回 來後有無修復家庭關係?)我們原諒她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 了,但我們沒有想到原告沒有改變、彌補,甚至肆無忌憚的 大吼大叫,讓我們為難等語(第390至393頁)。另證人即被 告阿姨甲○○具結證稱:先前我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做總務室 的出納,我介紹原告進該醫院做總務室出納,當時我已不在 出納工作,但我仍在同醫院的其他部門,這約15年前,時間 不太記得,邱政義是聯合醫院政風室的主任。我是經過與原 告同辦公室的同事告訴我,她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那同事告訴我至少三次。(問:那位同事如何和你敘述 這個狀況?)他就和我講原告和邱政義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 交往。(問:有無講更細節的?) 他是講這樣,有次下班 時間,我真的看到,在醫院旁邊的藝術公園,邱政義和原告 走在一起。只有走在一起,沒有牽手、擁抱。(問:你知道 這件事情後,有無向原告求證或有告知姊姊乙○○或被告?) 那個同事和我講3次,但我沒有看見,不敢隨便說,直到  有次邱政義突然來我的辦公室,為著他和原告有不正常的男 女關係交往找我出去談話,我就和他講「你辦公的地方在6 樓,我辦公的地方在1樓,我以為你們是比較有話講的同事 ,你有家室,原告也有家室,你是政風室的主任,端正風氣 」,我一說這話,邱政義就轉頭走人。邱政義叫我出去談話 ,沒有說要談何事,邱政義就看著我,因為我已經知道他和 原告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所以我知道是為了這個事情,所 以我才講上開的話。有次我在服務台上班,邱政義以手機聯 絡我,叫我幫他轉告被告,是幫他說情的意思,我不敢答應 ,只回覆他「感謝主」,因為我是基督徒,那時服務台的電 話響起,我說須要接電話,邱政義就掛斷電話,之後我和邱 政義、原告就沒再有什麼接觸,我只知道他們不久就離職, 我知道上面都有在查。(問:你剛稱有次邱政義打電話給你 要你和被告說情,邱政義是講什麼?)我回憶不起來,邱政 義的意思就是這樣,說情是說邱政義和原告的情形。(問: 邱政義是主動和你講他與原告的情形?)邱政義打電話給我 當然是為了他與原告的不正常男女關係。(問:這是你的認 為還是邱政義有講什麼話?)邱政義會和我聯絡就是為了這 件事情,因為我們之間也沒有什麼,邱政義應該有講,但我 想不起來。(問:這件事情有無和原告求證?)原告的態度 很差,誰敢碰她,我沒有和原告求證,因為我有看到他們走 在一起,且邱政義有和我接觸。(問:邱政義有無和你承認 他們在一起的事情?)我講前面問題所說的那句話,邱政義 就轉頭就走,也沒有否認。邱政義當然不會在我面前承認等 語在卷(第394至398頁)。  ⒋被告雖一再以原告有婚外情為本件主張應減免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之事由,然揆諸前開見解,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 歸責事由本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況由上開2名證人所述,僅可認被告阿姨甲○○曾於職場 中聽聞同事說原告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其自己僅一 次見過原告與邱政義走在一起,未曾目睹原告有與他人之親 密舉動,原告或邱政義亦未曾向甲○○表示過其等有在一起之 情事,而被告母親乙○○就此事係聽聞甲○○及被告所轉述,依 卷內事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何婚姻不忠之具體行為, 況被告、證人所指事件約發生於98年間,之後兩造住居狀況 繼續至111年6月間才分居,婚姻繼續維持至112年1月18日, 難認被告所指上開事件對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中關於兩造於婚 姻存續期間整體協力狀況之認定有何顯著影響。  ⒌就被告主張其父母協助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在家 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幾乎 由被告負擔,名下不動產貸款皆被告一人支付,原告對婚後 財產之增加無貢獻等節,固經證人乙○○具結證稱:因為兩造 都在上班,小孩由我和我先生一同搭配照顧,我先生在時, 都是我先生煮飯給大家吃,我先生過世後,是由我煮飯做家 事照顧他們。(問:原告與你和你先生同住期間,有無協助 家務、接送子女?)因為他們上班,小孩還小,尚未上幼稚 園,都是我和我先生陪他們在家,我是下午班,我先生是上 午班,早上時段由我照顧,下午由我先生照顧。(問;家庭 經濟支出包含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由何人負擔?)被告會給我 和他爸爸孝親費,加上我們臺北房子租人,有租金用來應付 全家開銷,小孩學費、安親班費用等就由被告支出,原告負 責家裡的水電費,軍眷是半價,原告只有負擔這個,其他就 由我們支付。(問:兩造間如何支應家庭費用,你是否瞭解 ?)據我所知,原告賺的錢就自己去用,家用都是我和我先 生,及被告給我們的費用。未成年子女有學費或補習相關費 用要繳納時,都是被告在支付等語,可知兩造婚後與被告父 母同住(被告父親已於102年11月死亡),其等協助未成年 子女接送、飲食等照顧,被告有提供家用、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用等事實,然由證人乙○○另證稱:(問:兩造子女上下學 的接送狀況?)有時候我先生接送,如果我能接就我去接, 有時候原告也會去接,如果我們都無法去接,我會請小妹董 玉珠去接,這是我先生過世後的狀況。若小孩暑假沒有人照 顧,我會請教會的朋友照顧。(問:你與兩造同住期間,兩 造的工作為何?)被告是軍官,除非有假期才能回來,多久 回來一次不定期。原告在醫院上班,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早 上去上班,晚上就下班回來,但時間我不能掌控,下班時間 也不一定。被告是一直在軍中,而原告因為發生變故後,怕 被開除,就自動請辭換工作,從娘家休養回來後就在私人機 關工作,好像是會計,但實際內容我不清楚,下班時間我不 清楚,但晚回來也是會有理由等語(第393頁),亦可知被 告因從事軍職工作,僅休假期間能返家,原告均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大多時期均有工作,有負擔家中水電費用,下班會 返家,有時會接送子女上下學等事實。考量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有諸多家事及育兒之教養陪伴相關等事務,由卷 內證據無從認為被告不在家時這些部分全僅由被告母親負擔 ,並參酌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111年 度家護抗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兩造未成年子女彭新 柔曾到庭作證,表示該案卷內陳述書為其口述而由原告撰寫 等語(第445頁),該陳述書載「從小都是媽媽照顧我們, 每天送我們上下課,帶我們出去玩,我們生活所需都是媽媽 提供」等內容(第435頁),此有上開裁定、該案訊問筆錄 、陳述書附卷為憑(第347至352、429至446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有良好親子關係,原告應有付出相當時間陪伴照顧子女 ,原告收入雖不及被告,然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高低決定 ,又家庭開銷除房貸、子女就學開支外,亦有飲食、穿著、 生活求學用品等諸多雜項,無證據足認原告僅將自己所得作 家庭生活以外之使用,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再 查兩造自94年6月5日結婚至111年7月19日基準日,共計約17 年,原告於111年6月間攜子女搬離而分居,分居日離基準日 甚近,兩造並無長期分居致婚姻生活未能共同協力分擔之情 事,綜上情形,依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經濟分擔、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認原告並非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 ,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 額一節,應非可採。   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 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940,667元,予以平均分 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470,3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70,334元,應屬有據。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14日(第45頁)起算之利息,然其起訴狀僅 聲明請求165萬元,其餘部分均於113年11月5日所提言詞辯 論意旨狀始為擴張(第485頁),原告未提出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日期,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 告確認其聲明在卷(第531頁),故原告請求逾165萬元部分 ,利息應自該次開庭翌日113年11月19日起算。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11年3月14 日起,其餘8,820,334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4

PCDV-112-家財訴-17-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林婷媛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黃靜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林銘志(下稱林銘志)於民國11 0年6月17日結婚,並於婚後共同生活。然自110年7月間,原 告發現林銘志每週會有1至2日聯絡不到人,嗣後從林銘志行 動電話得知被告之通聯記錄,便撥打電話至被告上班之公司 確認是否確有其人,並於111年10月12日得知被告與林銘志 間存在超越一般朋友往來之親密關係,而被告自該日即111 年10月12日知悉原告為林銘志之妻子後,仍繼續與林銘志交 往、毫不避諱;至112年5月間,原告憤而帶2名未成年子女 搬離與林銘志之住處,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被告破壞原告與 林銘志之婚姻,不僅造成原告與林銘志分居,2人最終於112 年11月9日以離婚收場,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1號解釋) 公布後,有實務見解認為憲法保護個人性自主權更優於保護 婚姻及家庭制度,故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存有 親密關係,並不構成權利或利益之侵害。 (二)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本件被告於107年間 與林銘志相識往來,素有交情,在此期間林銘志未曾主動告 知被告其已婚,至原告於111年10月間聯繫被告後,被告始 悉原告為林銘志之配偶,並自斯時起與林銘志維持一般朋友 關係,未有原告所述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且林銘 志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展諸多婚外情,原告與林銘志之 婚姻關係,本已出現裂痕、無法維繫,難謂有何遭被告破壞 導致其等離婚之情,且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僅為原告空泛陳述、質問及訴苦,並未述及被告與林銘志間 之具體互動、往來行為,顯無從證明被告與林銘志間有何逾 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三)又若本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被告知悉原告為林 銘志之配偶後,原告仍會與其分享日常生活、彼此訴苦、互 為關心,可知原告已對被告宥恕,並不憎恨被告,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 為抗辯。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林銘志於110年6月17日登記結婚、112年11月9日 離婚,故於110年6月17日至112年11月9日間,原告與林銘志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知悉林銘志為有 配偶之人等情,提出戶籍謄本等物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知悉林銘志為有配偶之人後 ,至原告與林銘志離婚之112年11月9日止,仍存有逾越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 據被告否認,故應由原告提出被告與林銘志於上開期間互動 逾越一般正常社交情況提出證據證明之。 2、然查,原告所提證物經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部分(原告編 為原證2、3、11、12)等,無非係兩造通訊對話、或是原告 與林銘志通訊對話(原證9),並非被告與林銘志上開期間 之互動證據,因此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與林銘志上開期間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而原告主張林銘志與被告於112 年5月間之密切往來通訊之證據部分(原告編為原證8),業 據被告否認該證物之真正,而上開物證無法確認為被告與林 銘志之通訊內容,且未據原告舉證該通訊內容確實為被告與 林銘志所為,是以該部分無法採為證據。另原告提出林銘志 112年1月5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時,稱呼被告為「老婆」之證 據(原告編為證物10),雖被告並未否認真正,然此乃林銘 志片面發送訊息予被告,並無被告回應且與林銘志親密互動 之通訊內容。 3、據此,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侵害原告 配偶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4

KLDV-113-基簡-88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對於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原 告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與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告婚外 情而生下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經訴外 人丁○○意外得知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並經鑑定 得悉訴外人丁○○與原告乙○○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訴 外人丁○○乃向鈞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在案。而被告確 為原告乙○○之父,亦有長期撫育原告乙○○事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乙○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又未成年人乙○○自幼與原告甲○○共同起居生活,由原告甲 ○○主責照顧,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甲○○行使負擔。 (三)又被告既為未成年人乙○○之父,即有分擔未成年人乙○○扶 養費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及110年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 20,745元,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1,000元 。原告甲○○係中低收入戶,而被告之財產達1,000多萬元 ,兩人相差甚遠,且原告甲○○需要負擔實際照顧未成年人 乙○○之責,爰請求酌定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用2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甲○○代為管 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聲明:   1、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單獨行 使負擔。   3、被告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 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甲○○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用2 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交付原告甲○○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聲證三、四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聲證五部分,前因甲○○為參加被告舉辦之戶外課程,之 後兩人曾共同舉辦活動等原因而有認識,故被告與原告甲 ○○因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縱偶有攜原告乙○○一同前 往,亦無法證明有長期撫育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基於隱私考量,不願為親子鑑定。如鈞院仍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則應先確認原告乙○○是否領 有補助後,再以原告主張之21,000元扣除乙○○所領補助後 ,再平均分攤計算,始為妥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撫 育,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 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一沈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 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經被告撫育,視為被告之婚生子乙 節,為被告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被告為原告乙○○之生父:   (1)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 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 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 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 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 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 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 ,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為正當化該他造就拒絕配合鑑 定,所應負自己責任之基礎,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規定,先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即接受鑑定後始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甲○○前於與訴外人丁○○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而 生下原告乙○○,嗣經鑑定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確定乙節,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 (調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此節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子女乙節,雖據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 告甲○○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親字卷第119至121頁 ,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 符,見同卷第15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可見原告 甲○○與被告討論撫育原告乙○○問題,被告且要求原告甲○○ 不要告知被告配偶原告乙○○為被告與原告甲○○所生,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則可見原告甲○○質問被告有無想起 其與原告乙○○母女2人,被告則表示要原告甲○○帶原告乙○ ○出來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乙○○為其與 原告甲○○所生之女。再參酌本院前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 原告乙○○與被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親字卷第11至12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親字卷第29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親字卷第44-3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 為原告乙○○之生父乙節為真。   2、被告對原告乙○○有撫育事實:      被告曾與原告甲○○帶原告乙○○出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 及影片截圖為證(調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辯稱該次 係被告與原告甲○○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偶然攜同原 告乙○○一同前往云云(親字卷第44-3頁),然依上開照片 及影片截圖,被告有摟抱原告乙○○、將原告乙○○置於肩上 觀覽風景、動物等親暱舉動,參酌經本院認定依被告認知 原告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如上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 與事實不符。另參酌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原告甲○○ 間對話,原告甲○○質問被告稱:「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 都沒有買東西了。」,被告並未否認而是試圖安撫原告甲 ○○,堪認被告先前有購置原告母女2人生活用品之行為。 是被告既曾與原告甲○○共同帶原告乙○○出遊、並有購置原 告乙○○之生活用品,足認其對原告乙○○有撫育之事實。   3、綜上,原告乙○○為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被告撫育 ,依首揭規定,被告視為認領原告乙○○,原告乙○○視為被 告之婚生子。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有親子關 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乙○○為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並視為經被 告認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原告請求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 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未成年人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顯 然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 人乙○○出生後,即係由原告甲○○主責照顧,且原告甲○○對 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等情狀,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乙○○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 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原告甲○○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甲○○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 所得資料為290,88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 ,其自113年6月17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而被 告目前在○○○○擔任○○○○,偶而受託處理保險事宜,收入不 穩定,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29,240元,名下有車輛6筆、 投資16筆,經稅務核定財產總額為219,890元,惟經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其於112年7月14日婚後財產總 額高達10,218,206元,其於112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惟於同日退保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期日陳明在卷外(親字卷第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 書、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親字卷第49至68、167至1 87、69至91頁);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 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原告乙○○目前每月領有經 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見親字卷第111 、1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111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 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 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乙○○每月需原告甲○○及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 算,並由原告甲○○負擔2,000元,被告負擔16,000元為適 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應 以20,000元計算云云,然此部分因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 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毋庸就原告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0 112年4月17日 甲○○:這段時間你還有想起我們母女兩個嗎? 丙○○:妳說咧 甲○○:沒有,我敢講沒有 丙○○:我有時間,我不是有問妳要不要帶○○出     來嗎? 0 112年5月5日 甲○○:那小孩咧? 丙○○:就是藕斷絲連了。 甲○○:那你那天……你那天說的……。 丙○○:小孩妳就是……妳就是要…… 要說不是     我的這樣而已啊! 甲○○:沒有,我是說那天你講到一半的事情。 丙○○:那天講……那天講的看我還有沒有經濟能     私下來。 甲○○:私下來? 丙○○:私下來可以啊。 (中略) 甲○○: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都沒有買東西了。 丙○○:我跟妳講啦! 甲○○:你這個禮拜也都沒有鳥我耶!你有在管我     們二個的死活嗎?你只想保有你自己而     已。 (中略) 丙○○:好了啦,我就說……我就……我這個版本     妳如果不能接受的話就算了啦! 甲○○:我不能接受啊!為什麼我要講話前後不一     致啊?我前後不一的話只是惹惱她你懂     嗎? 丙○○:不會惹惱她!妳老公在外面跟別人有了小     孩,她……她受不了,那是、好,就說一     說沒事了,以後都沒有往來了就好,妳自     己去想想看啦!惹惱她?有啊,她……她     如果那個……妳就……妳之前就跟我說好     就這樣講了,就說不是了,就說是別人     的。 (中略) 丙○○:好、好,那就這樣子啊、那就這樣子啊!     可以好好處理妳不處理,照這樣處理妳還     可以拿到……。 甲○○:所以之前講的你……。 丙○○:妳還可以拿到一百多啦。 甲○○:你也都……。 丙○○:那妳不要喔? 甲○○: 一百多? 一百多很少耶! (中略) 甲○○:不然你是要叫我小孩養到十歲叫他去死是     不是? 丙○○:妳怎麼能力可以差成這樣啦? 甲○○:對,我能力很差,怎麼樣?不然你拿回去     啊、你帶回去啊!嫌我能力差,你帶回去     養 ! 丙○○:我跟妳講啦,這……這也是一條那個啦,     妳如果真的要搞成這樣,搞到最後走到這     一步,這也是一條路啦。 甲○○:對啊,你要……那你要承認啊。 丙○○:我跟妳說,妳如果……妳如果這樣我……     我也不會去顧慮到○○長大以後怎樣,心     情會怎樣不對,她會比……她會比○○商     還要慘

2024-12-23

TNDV-113-親-12-20241223-2

司家婚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婚姻關係期 間,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且私自將其鉅額款項轉 匯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出名購買房屋,相對人對於財產管 理顯有不當,經聲請人請求改善而不改善,又據聲請人查證 ,相對人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因其似有婚外情,其將財產登 記於第三人,該行為對聲請人日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有侵害之虞,爰依法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 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 惟,上開事證均無從釋明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或不當減少婚後財產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 人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明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主張之事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23

HLDV-113-司家婚聲-2-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陳珠敏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李文喜 被 告 周慧萍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77年5月29日結婚,惟 原告於112年9月間發現乙○○與被告往來甚密,頻頻出遊,試 圖破壞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且乙○○與被告於112年12月1 5日相約前去用餐後,便去薇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被 告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在網路上認識,乙○○並未表示其有婚姻 關係,被告亦從未發現乙○○有配偶,則被告顯然不具備侵權 行為之主觀要件;又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僅有聚餐出遊,並 未發生性行為或有親密互動,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確實有 與乙○○用餐,但嗣因身體不適,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後不久即 離開,並未發生性行為,且依原告所提被告與乙○○在街道上 照片,亦未見二人間有任何親密互動;另原告所提其與乙○○ 間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否認該錄音內容之形式上及實質上 真正,縱該對話內容為真,亦不得作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證據,否則只要配偶間錄製其中一人表示與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之對話,即可要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豈非無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係於77年5月29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8日離婚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乙○○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且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用 餐後,與乙○○至前開地點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所提出與乙○○間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即本院卷第17至2 5頁,下稱系爭錄音內容),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確係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等詞(見本院卷第184頁), 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對話與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 2頁),堪認前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被告雖另抗辯上開錄 音係原告與乙○○離婚後,原告要求被告照稿念並錄音,否則 乙○○需分房去睡倉庫,因乙○○擔心無處可居,且因多日遭原 告逼迫無法睡覺,始配合原告錄音等情。然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錄音原告一開始沒有告訴我要錄音,是談 論到一半時我才詢問原告是否有錄音,原告先前有寫一些稿 給我念,但我都不念,原告這次錄音沒有給我稿等詞(見本 院卷第184至185頁),倘原告確有提供擬稿予乙○○,原告錄 音初始自無須隱瞞乙○○之必要,何況乙○○已證稱上開錄音原 告並未給其擬稿照念,且依乙○○於對話回應時偶有停頓、思 考始回覆之情形等情,亦有上開錄音勘驗結果附卷可憑,依 前開事證實難認該錄音內容為原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擬稿以 供乙○○而為相關陳述,被告前開抗辯,難以採憑;至乙○○前 開錄音中所為陳述是否真實,則係屬證明力之範圍,自應綜 合原告其餘所提事證為斷,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前即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①經查,被告前曾傳送「這麼好」、「旅遊嗎?」等訊息,而 經乙○○回覆以「不是」、「跟老婆及朋友一起去拜拜」、「 改天有空再帶妳去」等內容,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乙○○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9、17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帳號 及顯示圖片為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上開訊息確 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一節,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對話當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核屬有據。  ②又證人即原告與乙○○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微信對 話紀錄是我於112年5月7日看乙○○手機看到的,我用乙○○手 機截圖後傳給自己,原告取得系爭微信對話紀錄是我傳的等 詞(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原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上有 「丙○○2023年5月7日06:52」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照片上之 浮水印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自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及證人丙○○所證述內容,被告至少於112年5月7日已知悉乙○ ○為有配偶之人,且此時原告與乙○○尚未離婚等事實,亦堪 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不知是何日對話,不能證 明係乙○○婚姻關係中所傳送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有與乙○○於112年12月15日至前開旅館發生性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12年12月15日,於用餐完畢後前開發 生性行為等詞,雖經被告不爭執當日確有與乙○○用餐及前往 前開旅館之事實,惟辯稱與乙○○僅係至旅館休息並未發生性 行為等詞。然查,乙○○前曾向原告自陳「12月15日那天被告 有帶我到薇閣汽車旅館,就跟她躺在床上做那種事情,我先 動手,就抱她,就幫忙、幫她舔啊,換她舔我了啊,給我吸 啊,(原告問吸哪裡?)我弟弟啦,被告自己停啊,然後我 就從後面插被告啊,她說好啊,到我出來為止,(原告問所 以說被告跪在整個床上,你從後面插她?)嗯。」等情,有 系爭錄音內容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3、182頁),佐以乙○○於對話錄音中偶有停頓、 思考始回覆之情形,兼衡被告亦不爭執當日確有與乙○○至上 開旅館之事實,被告與乙○○當日確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實堪 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上開內容係原告與乙○○離婚後,原告要求乙○○照 稿念,否則被告須分房去睡倉庫等詞。然查,證人乙○○該次 錄音並無證據可證明有照稿念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無 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 稱因為原告逼我要說出我跟被告之關係,但我就跟被告沒有 關係,我被原告搞得2、3天沒睡覺,上班很早要出門,所以 系爭錄音內容是我亂講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縱 原告前曾不斷詢問被告與乙○○間之關係,乙○○尚毋庸以可能 破壞被告名譽而鉅細靡遺描述當日與被告共同至上開旅館為 性行為過程內容各項細節之必要。  ③且查,就被告已自認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中之帳號及顯示圖片 為被告等事實,證人乙○○就此部分事實竟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該對話之人並非被告,是另一名網友,被告不知其有配偶 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再經本院提示系爭微信對話對 象之ID顯示英文名稱「chouhueyping」中譯與被告甲○○名字 相符,證人乙○○則證以我英文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證人乙○○復證稱112年12月15日當日用餐後是我頭暈, 我想去休息一下,所以我就向被告提議帶我去旅館休息,休 息完後再載我去捷運站,被告再去上班,當下我頭很暈我怕 會有問題就沒有請被告載我去捷運站回家休息等詞(見本院 卷第184頁),然被告與乙○○用餐完畢後,係由乙○○至駕駛 座負責開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乙○○當日用餐後之照 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倘乙○○用餐後既 已頭暈不適至需到旅館休息之程度,何以當時仍由乙○○負責 駕車,證人乙○○前開證述其與被告前往前開旅館之原因及過 程,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是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在 在均顯示證人乙○○顯有不願意指認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為被告 而有維護被告、刻意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情,證人乙○○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當日並未有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系爭錄音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核無可採。  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 12月15日至上開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 所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 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②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每月收入 約27,742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國小教師退休偶爾代課, 年收入約280,000餘元等節,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及兩造所 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侵害 配偶權之程度,佐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為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65頁)即受催告時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 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簡-1273-20241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分手後因有嫌隙,甲○○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公 開發表:「蕭X宇,蕭沛X」、「同時有三段感情」、「跟仁 武分局內勤警員一腿」、「時不常補習班的家長約妳喝酒 妳也跟著去」、「教導你女兒拿玩具攻擊我女兒的眼睛」、 「還把我女兒踩在地上打」、「叫仁武分局曖昧對象(已婚 人士恐嚇我)」、「三個男人輪流幹的時候夠不夠爽~」、 「隱瞞大家沒有婚姻關係。還有仁武分局內勤已婚的警員關 係」等足以毀損丙○○名譽、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文字,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以及「拎北一定請電子花車 、廣告車奉送妳的行為」、 「另杯今天沒有潑你餿水大便 蟲,拎北跟妳全家姓!」等文字,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同日22時53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解釋為什麼要 打我女兒,不然就要讓你跟你前夫還有你爸好看」、「要讓 你高雄南到北紅透透」、「要輸贏都奉陪」、「要讓你紅到 不行,走投無路」給丙○○,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於同日23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騎樓,潑 灑蛋殼、檳榔渣、檳榔汁、豆芽菜及麵包蟲等穢物。經丙○○ 發現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一卷第 341頁、易二卷第36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再者,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在告訴人丙○○住處騎樓潑灑蛋殼等穢物部 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一卷第341頁、易二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1-4、13- 16頁,併警卷第19-23、25-26頁,偵緝續卷第59-61頁), 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 」之公開貼文可資佐證(警卷第32-34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騎樓潑灑穢物之行為,然觀諸 其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公開 發表「另杯今天沒有潑你餿水大便蟲,拎北跟妳全家姓!」 (警卷第32頁)、「各位 我潑完了」(警卷第23頁)等文 字,且其在上開臉書社團所張貼之蛋殼等穢物之圖片(警卷 第22頁)與在告訴人住處騎樓發現之蛋殼等穢物照片(警卷 第24-27頁)互核一致,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與告訴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2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可資佐證,然無證據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 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傳送恫嚇語音訊息、潑灑穢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傳送恫嚇語音訊息、潑灑 穢物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易二卷第81至 83頁)。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確定,於10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 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 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易二卷第62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0 月3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住處周邊 ,散布多張印有告訴人及其女兒之照片並載有「我就是愛偷 吃~愛搞婚外情。出來詐騙的!」、「我就是要騙你,因為 我不想讓誰知道我結婚,然後害到外面的男人~」、「對待 感情不要不專一不要玩感情~一個是家庭一個是婚外情,雙 方都隱瞞,我蕭宇最厲害了」、「我叫楊X涵我爸叫楊X潮我 外婆叫楊X秀我媽媽叫丙○○~我媽就是婚外情都帶著我上汽車 旅館與別人上床~我都在旁」等文字之傳單,使不特定人路 過均能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二館」公開貼文之擷圖、現場照片、傳單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謗之犯行,辯稱:傳單不是我發的 等語。經查,觀諸本案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檢 察官未能充分敘明如何認定被告即為散布傳單資料之人,其 舉證尚有未足。且觀諸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 年1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008000號函暨所附警職務 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易一卷第151- 1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易一卷第342-3 61頁),因影像模糊,實難辨識騎乘機車、散布傳單之人之 真實身分。又觀諸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帳號「丙○○」、 「丁○○」、「林皓皓」張貼之照片(警卷第28-32頁),雖與 本案傳單資料內容相仿,然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即為本案散 布傳單資料之人,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 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許亞文、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0

CTDM-112-易-128-20241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張素菱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 外人楊玉慧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侵害其配偶權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我跟楊玉慧之間的交往是在我 與原告結婚前發生的事等語。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發生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觀諸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即 原告對楊玉慧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另案,下稱另案), 固載有楊玉慧於民國110年3月28日至111年5月間與甲○○發展 親密交往關係、性行為為該案兩造(即原告、楊玉慧)所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被告並未參與另案程序 ,亦未承認上開事實,自難僅以楊玉慧於另案中對其與被告 交往之事實自認,遽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期間與楊玉慧發展 親密交往關係。  ㈢再查,原告雖主張:楊玉慧有提到大年初二還要去找被告, 可見被告與楊玉慧在當年農曆過年間還有往來,此外楊玉慧 有提到母親節時被告在楊玉慧處過夜、楊玉慧3月生日時也 有楊玉慧跟被告的打卡紀錄等語。細繹原告提出其與楊玉慧 之LINE對話紀錄,楊玉慧固對原告陳稱:大年初二他還要來 找我,他跟我說,因為是初二,所以得來陪老婆(我)、這 是他(指被告)在我家跟出去玩時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1 、42頁),惟觀諸上下文,楊玉慧並未陳明係何年的大年初 二,自難僅以該對話紀錄楊玉慧之片面陳述,認被告、楊玉 慧確於111年農曆過年間有親密交往行為。至LINE對話中所 提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圖片過小,無從判斷楊 玉慧於何時打卡,自難為被告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楊玉 慧為親密交往之證據。又查,楊玉慧於對話中對原告陳稱: 「他留陰毛時,妳都沒有感覺到奇怪嗎?如果是我老公,平 常都有剃毛,突然之間沒有留陰毛,我會覺得奇怪耶」、「 我跟Andy做,他從來沒戴套子,只有嘗試過一次戴套,但是 太不舒服!過程中就拿掉~後來都沒有戴過~」暨傳送不詳之 人陰莖照片予原告,並稱:「還有這個,我收不起~還您。 真的非常抱歉,我必須要把這個滿滿的負能量傳給他~但因 為我,不能找他所以只能麻煩您幫他收」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27至31、41、70頁),嗣兩造就被告與楊玉慧間之親密交 往行為有諸多爭吵,足見楊玉慧、原告就其等與被告間之感 情事務存在相當衝突,楊玉慧亦透過描述其與被告間性行為 細節刺激原告,堪認楊玉慧片面向原告所陳楊玉慧與被告間 交往期間云云,憑信性應有可疑,無法排除楊玉慧就其與被 告交往期間、行為態樣誇大其詞之可能。從而,上開原告與 楊玉慧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與楊玉慧為親密交往行為,進而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 結論。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就被告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與楊玉慧發 生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乙節盡本證之舉證責任,其 訴即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0

NHEV-113-湖簡-151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8號 原 告 林惠淑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季仁林 林芸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季仁林(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後於112年2 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詎季仁林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竟與知悉季仁林為已婚之林芸伶自109年起交往、 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 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芸伶實係季仁林所聘僱照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 ,林芸伶於僱用期間先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在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1房屋照顧季仁林父母,嗣於1 10年11月至111年3月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大同 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後於111年4月至同年5月在如附 表編號3之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被告於111年5月即終止僱 傭關係。林芸伶於看護工作期間,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超越一般社交往來關係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季仁林於112年2月2日前為配偶關係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季仁林之戶籍謄本(見店司補卷 第11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 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數次共同自大同街房屋步行及共乘機車出入 ,且林芸伶乘坐機車後座時,有環抱季仁林之腰部,足見被 告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且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房 屋同居等語,並以大同街房屋大門錄影影像及截圖(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店司補卷第17至21頁)為證。然查:   ⒈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影像(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 頁),勘驗結果固有季仁林騎乘機車搭載林芸伶出入大同 街房屋,林芸伶雙手擺放於季仁林腰側與臀側之間或雙手 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被告前後間隔2至3步步行出入大同 街房屋等節,然上開影像之畫面光線均為日間光線(見本 院卷一第310至312頁),足見被告均係於日間出入大同街 房屋,則被告是否有在大同街房屋過夜,進而有交往、同 居之情,尚屬有疑。   ⒉復觀諸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母親方惠心出具之聲 明信(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其上記載:「本人方惠心 茲此證明我的兒子季仁林聘僱外勞與林小姐,一起照顧我 跟我先生」等語,並經公證人謝宗憲認證該聲明書上方惠 心之簽名蓋章屬實,佐以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父 親季步鑾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林芸伶為季仁林父母修剪 頭髮、餵食、餵藥、居家清潔、推輪椅外出、以輔助器居 家走路復健等行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第 171至217頁、第399至405頁),及季仁林自110年7月起至 111年4月,均於每月初轉帳3萬元,及零星轉帳備註為鮭 魚、牛排等各類食材費用予林芸伶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85至96頁),堪認被告所辯:林芸伶係季仁林聘僱照 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並有於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 等語,並非虛妄。則林芸伶既有於大同街房屋看護季仁林 父親,其於日間與季仁林共同出入大同街房屋,核無明顯 悖於常情,且林芸伶前開乘坐機車時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 被告前後相距2至3步步行之行為,亦難逕謂被告確有超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故原告上開所據之事證尚不能 認被告有在大同街房屋同居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季仁林出售大同街房屋,係以「屋主林小姐」之名 義在網路上刊登出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且經訴外人即 原告妹夫于少凡於111年3月20日撥打系爭廣告之屋主電話, 該電話為季仁林之手機,卻係由林芸伶所接聽,林芸伶並有 於電話中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另訴外人即原告同事 李春圓、陳博志於111年3月20日後之某日至大同街房屋看房 時,林芸伶亦與季仁林共同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顯 見林芸伶係以女主人身分自居,被告確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 往來之關係等語,並以系爭廣告截圖、于少凡之電話錄音、 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347頁 )為證。惟查:   ⒈本院勘驗于少凡之電話錄音及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 (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9頁),勘驗結果固有林芸伶向于 少凡說明大同街房屋住到何時、車位位置、管理費數額, 在看屋現場陪同季仁林帶李春圓、陳博志看屋等節,然季 仁林亦於看屋過程中向李春圓陳稱:「我自己…我爸爸就 是坐輪椅的啦,啊有一個臺灣的看護齁,她是住在新店, 她說她沒辦法走,她說她不要做。啊那個…我爸爸她照顧 得很好,啊為了這個原因,所以要搬…(聲音模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參諸前揭林芸伶照顧季仁林 父母之照片,以及林芸伶於原告未提出李春圓、陳博志看 屋錄音之證據前所自陳:林芸伶白天縱有進出季家亦係工 作之關係,林芸伶下班後即返回新店自有房屋住處,並未 與季仁林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季仁林於 前揭錄音中所指「住在新店之臺灣看護」即為林芸伶,則 林芸伶既在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其對大同街房屋 之格局、配置、管理費數額等情熟悉,進而介紹、陪同看 屋並無與常情明顯相違,況李春圓、陳博志於看屋過程中 詢問房屋價格時,係季仁林就房屋價格與李春圓、陳博志 磋商,林芸伶並未參與議價(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則 林芸伶僅單純就其所熟悉之大同街房屋格局介紹,而未涉 及售屋核心事項之議價,即難認林芸伶有何以屋主身分自 居而有與季仁林交往或同居之情。   ⒉至系爭廣告截圖雖記載為「屋主林小姐」,並由林芸伶代 季仁林接聽售屋電話,惟其原因多端,僅憑此尚難逕認被 告有何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 張,均難採信。  ㈣原告另以季仁林表哥、兄長、大姊、二姊之對話紀錄截圖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為據,主張季仁林確實有外 遇等語。然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季仁林兄長、大姊、二 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內容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影 本內容為真,自難採認該等影本內之對話紀錄內容。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季仁林表哥方業緯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方業緯僅 稱:「是啊!他和仁林都犯了狐狸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3頁),然縱方業緯所述為真,季仁林究係與林芸伶抑或 他人有婚外情,均有不明,自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同居且交 往之情。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 交往來之份際,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依其上開所提出 之事證,均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㈥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待證事實為方業緯曾至大同街 房屋,見被告同居於大同街房屋,方業緯並告訴季仁林不要 養小三要對家庭有責任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惟原告未爭執季仁林所稱:方業緯大約是於110年1月返臺 過年,到我家探望我父親,自然會見到照顧我父親的林芸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林芸伶所稱:方業緯並無與 季仁林同住一處,僅是偶然探視季仁林父親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4頁),足認方業緯僅係偶爾至大同街房屋,則其縱 有見被告共同在大同街房屋,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同居在大 同街房屋之情。而原告復以方業緯前揭稱季仁林犯了狐狸精 、不要養小三等語為據,主張應傳喚證人方業緯以釐清其真 意,然方業緯前開所述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109年起 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 居」之事實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說明,僅泛稱必須確認真意 ,實難認已表明應證之事實。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應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原告復聲請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社區 信件收受、管理費繳納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 被告有何於季仁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入境之情而有證 據調查之必要,自不能以本件訴訟為由任意侵害被告之隱私 。而林芸伶既有擔任季仁林父母之看護,於季仁林父母住處 有信件收受、代繳管理費之情,亦難推認有與季仁林交往並 同居,故原告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房屋地址 1 109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2024-12-20

TPDV-112-訴-4228-2024122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賴孟儒 被 告 翁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姵文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結婚 、於112年7月20日離婚,而兩造係於學生時期相識結為好友 ,被告明知范姵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 間與范姵文發生婚外情,且多次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所為, 破壞原告與范姵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於侵害配偶權部分 ,我也沒有不認錯,我的確有與范姵文發生性關係,但原因 是因為范姵文與原告不幸福,范姵文常常找我尋求幫忙,就 是因為這樣,就與范姵文產生感情,我不知道原告證據資料 從哪裡來。本件事發至今也很久了,原告也多次來我家,我 知道我自己不對,我有做那些我沒話說,但我認為不應該賠 償那麼多。當時原告有多次帶人打我,甚至叫我簽借款條, 這些我都沒有提告,今天我本來也不想來,原告亦揚言說要 殺了我,我知道他是氣憤下才說這話,我也沒說什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范姵文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於112年7月 20日離婚,而被告明知范姵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7月 至112年7月間與范姵文發生婚外情,且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信函照片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第33至83頁),且為被告亦自承其侵害原告配 偶權且與范姵文發生性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忘記范姵文有登記云云,然觀諸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83頁)范姵文有提及「他會馬上 簽好離婚協議書」、「他就是不肯離」、「我依然是位人妻 」、「依然是他賴夢儒的老婆」等語,且信函照片(見本院 卷第79頁)載有「我甲○○做錯事情,向魯巴說聲對不起,我 不該與十多年的朋友魯巴的老婆發生關係」等語,衡以被告 與原告認識時間甚久,據此堪認被告當時知悉范姵文為原告 配偶,足見被告該部分辯稱,尚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 告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應堪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 大學肄業,從事冷氣行業,月薪35,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 ,從事鋁門窗業,月薪約40,000元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 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以及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0

PCDV-113-原訴-14-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