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OO
代 理 人 范其瑄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
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54號、第75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丁○○(即原審原告,下稱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
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
乙○○(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長女丙○○(民國000 年00
月00日生)、次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
姓名,或合稱子女)。兩造已無法維繫婚姻,故請求判決離
婚,並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親權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
養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均無意願再修復婚姻關係,對彼此毫
無關心,只是因為子女親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故不能協議
離婚。兩造客觀上均已無經營婚姻之積極作為,主觀上亦確
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難辭其咎,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考
量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分由父方或
母方照顧可能產生因教養態度差異,子女間對於所受規範互
相比較,進而易於親權人發生衝突的狀況,及近來子女單獨
受抗告人照顧期間之情形發現,抗告人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
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
任的教養模式,日後子女在社會上恐難適應各種挑戰與規範
,並參酌相對人經濟狀況顯然較抗告人穩定,可提供子女熟
悉的居住空間,子女搬遷臺中生活費用將更為高昂,有環境
適應問題,抗告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及子女明確表達不要分
開等情,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3,500 元及酌定遲誤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另為能維
繫子女與抗告人間的親情,併酌定其等的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爰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切斷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機會,認抗告人非友善
父母,惟兩造自乙○○出生後即分層生活,相對人自承子女均
由抗告人全職照顧,自身以工作、維持家庭經濟為主,並利
用工作之餘安排親子活動,可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
庭生活責任分擔為抗告人負責家管和照顧子女,相對人則在
外工作以維持家庭開銷,相對人未參與子女日常生活、無過
多互動實因該家庭分工所致,非抗告人刻意阻攔。況相對人
在訪視報告自承其可在空閒時間帶子女外出,雖相對人稱抗
告人會在過程中不斷來電,惟抗告人未反對相對人帶子女外
出,至於抗告人來電並未打擾相對人親子相處時間,抗告人
僅係確認子女在外狀況。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底不讓
其參加學校LINE群組,惟參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與乙○○就讀
之圓崇國小老師LINE對話,則顯然相對人與子女的學校、老
師的聯絡狀況一切正常,並未被抗告人切斷,故抗告人並非
原審所認之非友善父母甚明。反之,於原審判決後,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提出抗告深表不滿,不但曾拒絕抗告人會面交往
請求,並對抗告人直言「時間過了、再去告我」等語,抗告
人提出抗告係行使其合法權利,會面交往過程中亦未對相對
人展現敵意,故相對人此舉顯非友善父母;又原審以抗告人
無法提供子女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任的教養模式,
認抗告人親職能力不足,惟相對人於原審提供之3 樓照片,
不但係挑選抗告人在忙碌中未來得及整理的情況,且應考量
該3 樓為增建之鐵皮屋,結構體自然比不上鋼筋水泥完整而
有空隙,且附近很多果園、菜園或雜草叢生的荒地,故蝙蝠
或老鼠時有出現,非抗告人疏於打掃環境所致。而抗告人於
兩造婚姻期間遠離臺中娘家支持,相對人又未支付子女扶養
費用,抗告人在照顧子女的情形下,尚須開源節流,不得不
務農以維持家計,而農業工作負擔極重,抗告人在此壓力下
,亦盡力維持子女身心狀態穩定,實已不易。況乙○○的衛生
問題,在學校老師反應後,抗告人已設法改善,嗣後亦未再
有相同情況發生。且抗告人在參與親職教育後,亦積極調整
教育方向,現針對子女的教導亦會著重在約束其不適當行為
;再者,抗告人現返回臺中,與父親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屯
區之透天厝,相較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的家,1 樓是機
車行,其活動空間較大,生活環境佳,交通方便,生活機能
好,而抗告人現為正職清潔人員,每月穩定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身心狀態相較與相對人同居時壓力減輕不少
,環境亦能長期維持衛生整潔;另子女均自出生起,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均與抗告人感情深厚,亦較習慣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且抗告人對子女身心健康均非
常留意,足認抗告人在子女身心發展上從未懈怠,亦未有任
何失職之處。綜上,自抗告人於112 年8 月間搬回臺中居住
後,子女幾乎每次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均會重申想與抗告
人在臺中生活,因感受到子女殷切期盼的心情,抗告人方提
出抗告。
㈡、又相對人自承於110 年7 月前,每月均給付3 萬5,000 元予
抗告人,應可認兩造間就每月支付3 萬5,000 元之扶養費達
成合意。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7 月開始務農並拒收其每
月3 萬5,000 元,均子虛烏有、倒果為因,係因相對人先拒
絕支付前述扶養費,抗告人索要無果後才開始務農,並接受
父親每月2 萬元之接濟,並無所謂抗告人主動提出不願接受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之情形。且相對人於原審訪視報告中提
出:自102 年婚後原本給抗告人每月4 萬5,000 元,如此長
達4 年,後因抗告人並未繳納子女學費,故將原本每月4 萬
5,000 元調降為3 萬5,000 元,差額拿去繳幼兒園學費。惟
當年抗告人確有繳納學費,係當時幼兒園行政疏失,未給予
抗告人學費收據,亦未記錄學費已繳納,抗告人嗣後才得知
此疏失,但因無收據亦無法和幼兒園主張權利,故僅能作罷
。且相對人稱1 萬元差額係繳納幼兒園學費,惟至少至111
年子女之幼兒園學費均係抗告人繳納,甚至在原審訴訟過程
中,抗告人搬離嘉義時,還有將子女學費交給乙○○,相對人
不但未體諒抗告人因幼兒園疏失而受害,甚以此為由剋扣本
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可知相對人前後矛盾,其所陳述之事實
是否可採?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達成扶養費
合意,至少應以子女居住之嘉義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抗告人當時僅收入2 萬元、且實際付出勞力照顧
子女生活之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自承收入
約5 萬元至8 萬元,故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 ,由抗告人負
擔3 分之1 之方式,計算應返還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自110 年7 月至112 年4 月止,未支付扶養費共計21個月
,為78萬8,676 元,若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每月3 萬5,
000 元之扶養費契約,應給付扶養費用共計73萬5,000 元無
理由,則另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對人應支付78萬8,67
6 元,現抗告人僅就78萬8,676 元其中之73萬5,000 元為主
張。再者,縱鈞院認為兩造應依1 :1 比例分擔扶養費用,
則相對人亦至少應支付59萬1,507 元;另若按抗告人與相對
人1 :2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則依前述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相對人每月應支出3 萬7,556 元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相
對人雖有支付水、電、瓦斯費、提供房屋,惟前述費用是否
已達3 萬7,556 元?容有疑問,此係有利相對人之事實,亦
應由其舉證。
㈢、並聲明:
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每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
之扶養費用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3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於110 年7 月起抗告人堅持務農種果樹,兩造協議由抗告人
父親每月贊助2 萬元予抗告人,完成抗告人農夫夢,抗告人
認相對人未給付其生活費,開始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漠視
、不理睬相對人,將相對人當空氣,孤立相對人,不與相對
人及其家人講話,限制子女不可與相對人講話、飲食,隔絕
相對人與子女相處、互動、感情交流之機會,此由原審第一
次家調官調查報告可證,非如抗告人所辯簡化為家庭分工之
影響,真正家庭分工絕不會造成子女與父親變成陌生人、不
互動,甚至不能關懷子女及瞭解學校學習狀況,相對人單獨
照顧子女後,與子女相處、互動、親情交流正常熱絡,可知
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其言談行為確實阻絕、隔
斷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抗告人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
又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乙○○有身體異味、沒穿
襪子等衛生習慣不佳、學校作業頻繁缺交、咬人、隨意請假
、遲到,丙○○有偷竊、沒吃早餐,服裝儀容等問題,抗告人
對子女出現的問題態度消極,採取放任,認子女狀況正常沒
問題,只要遠離壓力源搬離父家就會恢復,而抗告人與子女
居住的3 樓空間環境髒亂,形同垃圾場,其髒亂情狀,非短
時間不清理造成,很多食物腐敗、廚餘過期不收,衣物、用
品隨地丟置,雜亂不堪,是抗告人與子女平常生活之狀態,
非相對人挑最亂時拍照,抗告人親職能力確實不佳,而抗告
人回臺中後願意在外工作,不再堅持農作,會維持居住環境
的整潔,然抗告人轉變是否僅爭訟時期為達到目的所作短期
改變?日後會不會故態復萌?畢竟於110 年7 月前,相對人
多次與抗告人溝通希望其找一般工作,抗告人仍堅持農作,
連抗告人父親亦提供生活費大力支持,相對人不僅自己請抗
告人注意生活區域之整潔,更委請社工請抗告人注意,均溝
通無效,抗告人在原審訴訟初期曾表示「無暇也難以兼顧3
名未成年子女,3 名未成年子女留在竹崎現居處,由父親照
顧是最好安排」,如今又否定自己先前的陳述,堅持子女必
須至臺中生活、就學,抗告人隨己意變來變去,不願正視現
實、偏執的性格及敵意的態度,假設子女由抗告人擔任親權
人,實不能完全避免又重蹈落入過往處境之疑慮,為子女之
最佳利益,實不應由抗告人任親權人;又抗告人提出之抗證
3 號光碟,應是抗告人要求子女錄製,子女在那種景況,為
表示對母親的忠誠、對母親的愛、不忍傷害母親,不難理解
子女會有那樣的陳述,但恐難透過短短40秒的錄影認定為子
女之真實意願,而乙○○在過往的3 年期間,已慣常擁戴維護
抗告人、扮演為抗告人發聲抱不平的角色,此心理狀況下,
短期間要翻轉其想法不易,這種狀況不等同相對人不適任親
權人,相對人會耐心努力恢復、彌補因中斷互動所造成的疏
離關係,相對人會主動尋求外部資源的協助,提升自己的親
職能力及教養能力,非常用心於子女之教養,相對人主責照
顧以來,長子就學狀況好轉、生活規律,居住環境乾淨,亦
有家人間的互動,各方面均有改善進步,足見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是對子女最佳利益;再者,相對人未拒絕抗告人之會
面交往,原審判決後,相對人認應依判決附表進行會面交往
,即每月4 週有1 次週六、日是留在竹崎,故在113 年過年
後有1 次未帶子女至臺中,但抗告人堅持要依原審審理試行
分居期約定每週會面交往,相對人未有爭執,於兒童節已補
上缺少的次數予抗告人,已展現最大善意;至於抗告人提出
之LINE對話,是抗告人超過每週三約定晚上8 時通話之時間
,當時已近晚上9 時30分,子女已準備就寢,相對人才會說
:「時間超過」等語 ,又原審審理時,抗告人曾因收訊狀
況不佳致未能與子女通訊,在法庭上抗議,相對人所說:「
再去告我」,是這意思,與抗告人提出抗告沒有關係,抗告
人是自我解讀。
㈡、又抗告人稱以嘉義縣110 年月消費支出1 萬8,778 元作為計
算基準,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抗告人負擔3 分之1 ,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73萬5,000 元或59萬1,507 元。然抗告人所引
用主計處月消費支出之數字,其統計之内容包括水電、燃料
費、住房(租金)、保險費、稅費、交通等必要開銷在内,
而上述各項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支付,抗告人未予扣除,以
全部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算基準錯誤,於110 年7 月前,相
對人給付的是家庭生活費,而家庭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概念
不同,相對人否認有與抗告人達成每月扶養費3 萬5,000 元
之約定。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
㈠、經查,兩造業經原審判決准予離婚,該部分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請
求,審酌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酌定其行使親權之人。
次查,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分居之
共識,抗告人先行返回台中娘家居住,112年暑假期間(即1
12年8月間)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台中同住一段時間,
同年9月份開學後返回嘉義,由相對人主責照顧,假日得與
抗告人會面交往。兩造因此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
達成暫時協議並分居迄今,9月份開學後子女回到嘉義就學
,由丁○○負起照顧之責,假日與戊○○進行會面同住。原審為
了解兩造按照上開方式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後之情況,乃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報告略以:「伍、
總結報告:……。父(即相對人)自今年暑期後之新學期開始
承接子女主要照顧,經查,目前子女之就學及在校狀況尚屬
穩定,無遲到情事,作業繳交情形係有改善,服儀正常、餐
食及作息係屬穩定,父有訂定作息表並關注子女飲食份量,
與子女談話時,子女確實能掌握日常作息之具體時間,並表
達父會不時準備子女愛吃的、規定不喜歡吃的至少要吃一半
等以調整餐食攝取,而就父較不擅長之課業部分,父亦有尋
求學校資源協助,父可看見子女狀況,係與網絡反應之狀況
相符,例如作息調整、環境整理等,可具體討論、設想處理
方式並持續接受社政介入以提升親職知能,父過往照顧經驗
不豐,惟係具一定照顧能力及教養作為。」等語,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000030號家事調查卷宗可按。可知由相對
人開始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責照顧者後,未成年子女未
再遲交作業、服儀整潔、餐食作息正常,已顯著改善先前由
抗告人主責照顧期間發生之不良狀況,足證相對人能適切扮
演照顧者之角色,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甚明。
㈡、又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在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
成長、就學,目前均已進入小學階段,對於居住、就學環境
均已相當熟悉,且學業、生活規矩均已能步上軌道。雖然其
等母親即抗告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就學、生活等資源相較
於嘉義縣為豐富,但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幼成長之地方必然較
為熟悉而有安全感,目前學業、生活作息也已達到穩定狀態
,如貿然將其等帶往台中市就學,未成年子女尚需重新適應
新的環境,對其等而言並非最適當之安排。再者,抗告人目
前位於台中市之住處為其娘家所在,抗告人並無自己獨立之
房舍,且從事清潔工作,月入僅有3萬元,尚須仰賴父兄之
資助,才得以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此顯非長久
之計。反觀,相對人有自有房舍,經營機車行,每月有5至8
萬元之固定收入,足以支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故
如由相對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㈢、再查,相對人管教方式較為嚴厲,其目的在於建立未成年子
女之行為規範,在由相對人單獨教養之這段期間,未成年子
女之服儀、就學狀態已較以往改善,顯有初步成效,有如前
述。反之,抗告人管教方式較為縱容鬆散,或許較能取得未
成年子女之喜愛,但如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容易養成生活常
規散漫、衛生習慣不良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並非有利。
六、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
原審於113年1月9日之判決中,對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做了如附表所示之安排,兩造乃依照該
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至今尚稱順利
,抗告人得以藉由此定期探視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母
子親情,一方面可以紓解抗告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實
不宜任意更動。故本院認為抗告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最符合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
,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㈠、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1.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丁○○任
之,惟抗告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
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相對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
嘉義縣境內,長男、長女、次女,分別為11歲、10歲、8歲
之幼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對人經營機車維修
行收入5至8萬元不等;抗告人則返回台中後從事清潔工作表
示僅有相當於基本工資約27,000元之收入。再依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有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
房地1筆、汽車1台;抗告人有位於竹崎之田地1筆。可見兩
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
2.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
109、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
9,531元、18,778元、18,750元。兩造共育有3名子女(亦即
一家五口),如以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月支出近10萬元,
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者(何況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
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
。依現有證據,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3名子女
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相對人之前給予抗告人每月家
庭開銷35,000元(不含水電瓦斯保險等費用),兩造之工作
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次女每
月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㈡、扶養費給付比例部分:
本院衡酌相對人之收入明顯高於抗告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亦需支出相當費用、相對人實際照顧所需付出
之勞力,認為扶養費負擔以相對人、抗告人負擔3比1之比例
,亦即抗告人應負擔1/4為宜。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
擔長男、長女、次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3,500元(14,00
0*1/4),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八、關於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735,000元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自110年7月起與子女共同居住在三樓扣除水電等
花費,其餘生活開銷都是抗告人由農事所得、娘家父親贊助
所支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每月35,000元計,請求相
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日止(21個
月),共計73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相對人則以並非未負
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置辯。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相對人縱然在110年7月以前每月曾給付抗告人約
3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後未再給予,此為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針對生活費用、家事勞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擔所
取得之共識;之後因抗告人堅持務農工作,兩造無共識,故
相對人未為給付,不能因此即認為抗告人有向相對人索討之
權利。上開給付與兩造分居後未共同照顧子女及分擔家庭責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方請求他方支付扶養費之性質並不相同
。
㈢、兩造與子女於110年7月至112年4月間仍居住在相對人位於竹
崎鄉之房屋內,抗告人使用3樓空間,不能認為不是共同生
活。且相對人提供房屋空間、支付屋內水電瓦斯等開銷、繳
納子女保險費用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無從認為僅由抗告
人全權負起扶養子女之責任。上開期間兩造仍同住一處,各
自依分擔子女所需花費,對未成年子女之照料。此段期間,
抗告人支出之費用縱較110年7月之前多,也屬於家庭生活費
而非子女扶養費,兩者性質不同已如上述。縱令相對人於此
段期間未如以往給與抗告人每月35,000元,仍難認相對人受
有未給付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利益。
故抗告人主張於兩造此段共同生活之期間,單獨負擔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應由
抗告人負擔4分之1即每人每月3,500元;未任親權之一方即
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於抗告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735,000元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斟酌上開各情,諭知如原
判決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十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抗告人即戊○○與未成年長男、長女、次女(下稱3名未成
年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不含寒暑假、過年期間,但包含其他假期):
㈠、時間:相對人即丁○○應於前一個月20日前指定下個月欲與3名
未成年子女共度之週末(舉例而言,丁○○於113年1月20日前
傳訊息告知戊○○,2月24日、25日是保留給丁○○與子女共度
之週末,如未指定視同放棄)。其餘各週戊○○得於週六上午
10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方式:週六上午10前由丁○○或其指定之人將3名未成年子女送
至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戊○○應於期間結束
前,送子女返回丁○○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㈢、逾時之處理: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
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丁○○得拒絕當次之會面
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
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
但不限),不在此限。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
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於寒暑假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但增加短期同住如
下:
㈠、寒假期間(不含過年期間):寒假1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
○得割裂為二段為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10日完成協議,協議不成則除過年期間外不予割裂
,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上午10時起算1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
上8時止;連續計算10日假設遇過年期間,則先進行過年期
間之會面交往,結束後繼續進行寒假之會面交往。
㈡、暑假期間:暑假3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得割裂為二段為
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暑假開始前20日完成
協議,協議不成則不予割裂,一律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上午1
0時起算3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上8時止。
㈢、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三、農曆春節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㈠、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上午10時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的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
與戊○○進行會面同住。
㈡、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貳、其他規範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4歲前均適用):戊○○應於會面交往日
前3日(例如週六要會面,應於週三晚間10時前再次確認要
進行會面)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
)通知丁○○,如未通知,丁○○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丁○○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戊○○,若不告知,丁○○不得
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丁○○處即可,不以丁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戊○○得以書信、電子郵件聯絡子
女,視訊電話聯繫則限於每週三子女下課後進行,時間以不
超過30分鐘為原則。
三、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四、於子女滿14歲之日起,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戊○○應即通知
丁○○,若丁○○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丁○○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
(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丁○○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納入將來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之參考
事由;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
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
利益。
CYDV-113-家聲抗-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