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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4(00年0月生)。被告婚後長年不務正業,欲藉 投資期貨提升個人經濟生活,經歷多次期貨虧損仍堅信得轉 虧為盈,致其為籌措大量資金投入期貨,在外已積欠巨額債 務,被告沉迷股市期貨,非但未盡夫妻間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原告支出,經原告苦 苦相勸望被告尋覓正職工作,進以維持穩定收入,被告均置 若罔聞,原告百般無奈,同時亦擔心被告走上偏路。被告在 外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屢次向原告追討債務,令原告不堪其擾 ,原告多次協助被告償還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餘 萬元,惟嗣後被告仍不斷在外借款,又持續向原告請求協助 償還債務,致原告經濟上已背負巨額債務,精神上亦承受龐 大壓力。被告為躲避債主,搬離兩造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共同 住所,多半住於被告母親租屋處,經常性長期不回家履行同 居義務,兩造迄今已超過3年無同居事實,雙方已無感情聯 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曾以教育未成年子女A04為由 ,返家驚擾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更多次以死相逼揚言自殺, 向未成年子女稱「我說到我會做到,好不好?我說我會死, 我一定會去死的」、「這次我們人生最後一次談話了」等語 ,藉以發洩個人情緒,致未成年子女飽受精神壓力,亦生嚴 重心理陰影。又被告近日在外獨居期間更向未成年子女傳送 訊息要其再給予46,000元,並揚言若未成年子女不給,就要 去自殺,原告迫於無奈前往銀行匯款予被告。兩造於分居期 間,彼此之個性、價值觀及理念實南轅北轍,完全無法溝通 、相處,原告一再促請被告出面妥善處理債務問題,如主動 與債權人協議清償方案及請求緩期清償等,然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為被告付出已達極限,深感心力交瘁,且為被告背負 龐大債務,鎮日需拼命工作籌錢攤還本息,已無力再行代償 ,精神及身體壓力難以言喻,不勝負荷,不願與被告維持有 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 續維持此種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 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事由,而難以維 持,且該事由之發生,被告負較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認為兩造婚姻沒有達到無法繼續,不可復 原,爭執點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被告 照顧,期間長達13年。原告擔任軍職,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任 何活動,皆由被告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並無不務正業。被 告在家帶小孩,並無收入。原證2僅為被告與表哥的小額借 貸5萬元;原證3之債主,被告並不認識;原證4所舉,是被 告疏失,因被告無收入,未成年子女的電腦、遊戲機及被告 金錢需求,皆須自己籌畫,以致欠下債務,但皆由被告工作 後,努力償還,且債務多由被告之姐贊助,並無要求原告協 助,更不致令原告背負巨額債務。原證2之證據是被告對期 貨的研究心得,並非實際的交易盈虧。被告戶籍遷移,係於 111年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桃園區高中入學考試,方與未 成年子女一同將戶籍遷移至中壢,且被告之母罹患糖尿病及 失智症,需人照顧,被告才滯留母親家。自112年起,原告 斷絕與被告聯繫,趁被告不在期間,將被告衣物及私人物品 丟棄在被告母親家中。被告多次邀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聚餐,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提出之原證6錄音及逐字譯文, 實情是未成年子女在國中階段,多日不上學,被告擔心未成 年子女狀況,但未成年子女被原告帶走,無法聯繫,被告甚 為擔憂,以致言語多有不當,被告已理解未成年子女狀況, 積極改善關係,邀請共餐聯繫感情,非如原告所稱對未成年 子女造成嚴重心理陰影。未成年子女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 目前就讀高三,即將面對大考,被告自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積極工作賺錢,期望滿足原告金錢訴求,讓未成年子女有圓 滿家庭,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若兩造離婚成真,家庭 破碎,原告與他人另組家庭,在未成年子女未成年階段更是 嚴重心理陰影,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3日結婚,89年12月19日登記,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7頁、第99頁),而被告婚後有13年至15年間並無工作,因 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而對外積欠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部分 債務,亦據原告提出兩造之EMAIL紀錄、匯款紀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民事裁定、被告寫給原 告之書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5頁、第 179頁至第19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間分居迄今,被告亦不否認上 情,參以被告自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則與母親居住於桃園,兩造自112年起並無聯繫等情, 是兩造自111年間起分居迄今已近3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 ,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 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婚-187-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案發後已經深刻領悟犯行所帶來 的丟臉,被告已斷絕所有狐朋狗友,且將有喜事,不想判決 成為婚姻破綻,希望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案經上 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 ,而原審判決既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 ,倘再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 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李忠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5             居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1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哲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 束後,自該處騎乘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 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騎乘電動滑板車 於道路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施以 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TYDM-113-交簡上-167-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二名子女,然被告自98年起迄今均未養育○○○、○○○, 期間均由原告獨自養育直至成年,且原告十餘年來均不知被 告住處,而其於109年間與被告最後一次聯繫,僅知悉其在 大陸,自此即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已造成婚姻破綻而無法 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至第24頁 ),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迄今均未養育○○ ○、○○○二名子女,期間均由原告獨自養育直至成年,且原告 十餘來均不知被告住所,而於109年間與被告最後一次聯繫 ,僅知悉其在大陸,自此即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已造成婚 姻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 歸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兩造 之子○○○到庭結證稱:「(問:你父親在你小時候開始有無 扶養你們?為何父親沒有跟你們同住?)父親都沒有扶養我 跟我弟弟,從我幼稚園知道事情以來,都是媽媽獨自賺錢扶 養我跟我弟弟。我也不知道為何父親沒有跟我們同住。」、 「(問:從何時開始就不知道父親的消息?也無法與父親聯 繫?)應該是109年疫情之前就不知道父親的訊息,也無法 與父親聯繫,媽媽也不知道父親的聯繫方式,一直到現在都 不知道父親的聯繫方式也沒有父親的消息,父親也沒有主動 聯繫我們。」等語大致相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 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 :「肆、總結報告:因本案僅能與原告蒐集資訊,並佐以兩 造次子通話聯繫蒐集之資訊,一致之處係兩造已經分居很長 一段時間、被告對家庭是不聞不問也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 因未能與被告蒐集資訊,倘若如原告與兩造次子所述,被告 確實長年未負起為人夫及人父之責,且按原告所述兩造已多 年未有聯繫,此難見雙方有繼續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雖僅 能單方蒐集資訊,但參酌卷内被告出入境資料、原告與兩造 次子所述為真,客觀事實顯示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 裂的原因,且兩造長年分居,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 婚姻之實,僅是讓兩造虛度時間,並無助於兩造婚姻的和諧 ,另,目前所蒐集之資訊,可認被告確實未盡人夫及人父之 責,此確實也造成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 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 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7 月7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已經分居多年,且被告長期對家庭不聞不問,未盡 人夫及人父之責,足見兩造已無夫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 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 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 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 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 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13

CHDV-113-婚-7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5號 原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結婚,並同住於新北市 ○○區,詎婚後兩造經常爭吵,且被告酒後會毆打原告,約於 112年10月初兩造爭執後,原告即搬至臺中居住,嗣原告於1 12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且已無 聯繫,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1年,且被告已無從聯 繫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1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 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先 後入監服刑而久未聯繫,是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婚-495-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且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 額債務,竟於112年2月11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無 法負起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35、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積欠巨額債務,於112年2 月11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又被告現因案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5、79、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及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兩 造感情失和,嗣於112年2月1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 已近2年,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 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 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其對原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行動力 ;經濟能力尚可,但無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恐造成原告有經濟壓力;原告能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 生活起居,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規範與管教方式較為寬鬆 ,然因原告為新住民,無法閱讀中文,對未成年子女甲課業 學習落後部分無法給予協助與指導,也未能積極與學校導師 溝通或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討論應對方式,故其親職能力 有加強空間,建議其應尋求社福資源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原告平時對他的照顧,關係亦緊密,有一段時間未見到 被告,對被告相當思念等語,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親 子關係皆為正向;綜合以上評估,認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及原告表示兩造離異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仍能 居住現址,則當前生活狀態與照顧計畫無須變動,由原告行 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又原告應積極增 進自身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溝通並制定因 應未來開銷之財務計畫等語。 3、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甲之祖母與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 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調查結果略以 :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離家後,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其手足 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父親已至派出所通報其失蹤。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甲現住在被告父母自建之農舍,與被告父母之住所 毗鄰,被告父母表示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表達若兩造 婚姻終結、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仍願意讓原告 母子居住該處,維持現有之生活型態,並願意協助原告母子 生活所需。調查中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客觀事實而論, 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9個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予聞問, 顯未盡人父之責,而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未成年子女 甲關係穩固良好,被告父母亦願意繼續提供相應之協助,故 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本院卷第70至75頁)。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無故離家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 養費用,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 女甲長期以來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可認未 成年子女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 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 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2

SCDV-113-婚-193-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且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 額債務,竟於112年2月11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無 法負起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35、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積欠巨額債務,於112年2 月11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又被告現因案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5、79、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及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兩 造感情失和,嗣於112年2月1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 已近2年,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 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 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其對原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行動力 ;經濟能力尚可,但無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恐造成原告有經濟壓力;原告能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 生活起居,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規範與管教方式較為寬鬆 ,然因原告為新住民,無法閱讀中文,對未成年子女甲課業 學習落後部分無法給予協助與指導,也未能積極與學校導師 溝通或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討論應對方式,故其親職能力 有加強空間,建議其應尋求社福資源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原告平時對他的照顧,關係亦緊密,有一段時間未見到 被告,對被告相當思念等語,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親 子關係皆為正向;綜合以上評估,認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及原告表示兩造離異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仍能 居住現址,則當前生活狀態與照顧計畫無須變動,由原告行 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又原告應積極增 進自身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溝通並制定因 應未來開銷之財務計畫等語。 3、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甲之祖母與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 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調查結果略以 :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離家後,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其手足 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父親已至派出所通報其失蹤。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甲現住在被告父母自建之農舍,與被告父母之住所 毗鄰,被告父母表示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表達若兩造 婚姻終結、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仍願意讓原告 母子居住該處,維持現有之生活型態,並願意協助原告母子 生活所需。調查中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客觀事實而論, 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9個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予聞問, 顯未盡人父之責,而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未成年子女 甲關係穩固良好,被告父母亦願意繼續提供相應之協助,故 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本院卷第70至75頁)。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無故離家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 養費用,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 女甲長期以來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可認未 成年子女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 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 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35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歷經無數磨合,被告面對原告之溝通均以睡覺來逃避,後以訊息代之,此冷漠方式讓原告倍感孤獨,婚姻有名無實,更無性生活可言,被告自稱有病卻不願治療。105年某日,被告突逕購機票前往美國,並情勒要求原告前往美國助其辦理手續,其後,被告又要求原告前往美國向移民官證明兩造感情良好,此後,兩造均以訊息聯絡。嗣被告取得綠卡立即傳訊息要原告搬家賣房,事後又以沒工作為由一直向原告借錢。原告結識並於99年與被告結婚迄今已20餘年,本相信被告所說的打拼是為了這個家,定會將賣掉的房子買回來的承諾;但如今原告連被告居住於何處、期間有無回臺,均無所悉。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發生破綻,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既有前述致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且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婚-21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各自曾有一段婚姻及女兒,原告與女兒 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於民國110年5月間,前往臺東旅遊入 住被告經營之民宿而結識被告,嗣於同年10月19日結婚,並 協議婚後維持分居狀態,詎婚後約1個月,被告向原告坦認 其早就申請破產,因被國稅局追繳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故要求原告提供郵局及玉山銀 行帳戶供其作為民宿客人訂房匯款使用,被告也從未給過原 告任何家用,復持續向原告借錢,並保證暑假民宿旺季很快 能還錢,當原告於暑假後詢問何時還錢時,卻遭被告出言怒 罵;被告又以其在大陸人脈非常好,希望原告任職公司之鑽 石能讓其牽線販售,因原告任職公司老闆不同意,即遭被告 責罵;被告另以其有很多關係、人脈、想法,在越南也有自 己的工廠,希望能以原告名義開設公司,原告也希望被告能 闖出一番事業,乃於111年1月設立儷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儷海公司),並應被告要求辦理貸款以利公司周轉運用 ,幸為新公司負責人,貸款無法辦出,而被告生意一直沒談 成功,公司也沒賺錢,又積欠會計師費用,故儷海公司於11 2年3月28日申請解散。同年4月間,被告又稱看中臺東一塊 土地想投資,希望原告向父母借300萬元,原告父親擔心受 騙而不願借錢;嗣被告以要買臺東市區店面住家一起的房子 ,又要原告向父母借錢,遭原告拒絕,兩造因錢之事爭吵數 次。再者,被告有嚴重之情緒問題,尤其酒後更甚,曾於11 0年11月間飲酒後將原告壓在床上,掐著原告脖子稱「我警 告你,你絕對不能離開我,如果你敢離開我,我就殺了你! 」;111年7月20日傍晚,僅認原告浴巾洗不乾淨,莫名在孩 子面前大發雷霆,並抓著原告手臂要求立刻道歉;同年8月3 0日,酒後將原告壓在床上,怒罵原告及家人;同年10月10 日與朋友聚餐飲酒後,搶原告女兒背包、無故抓原告手臂罵 人。歷經上情,原告多次和被告提離婚遭拒,被告稱只有其 想離婚的時候才能離婚,原告沒資格提。112年1月9日,原 告因病住院,出院後,被告以為原告調養身體為由叫原告至 臺東,卻不顧原告身體未完全恢復,要求原告一起整理房務 、喝酒。至此,原告徹底醒悟,被告本性根本不可能改變, 原告非常懊悔衝動嫁給被告,因而對被告態度漸趨冷漠,被 告竟數次簡訊出言恐嚇、辱罵及亂報警、時常威脅原告,原 告不順從即到臺北找原告父母,且於112年3月29日在原告母 親面前為羞辱原告之言語,並為鄰居所聽聞,令原告倍感羞 辱和恐懼,而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所為 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 發保護令在案。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5月間原告偕女兒、友人入住伊經營之民宿而結識,進而交往,期間從原告口中得知其母對原住民有很大偏見,第1次在臺北請原告之父用餐而能理解原告所說家庭問題所在,嗣兩造彼此成熟認真決定於原告000年00月00日生日公證結婚,婚後伊幾乎每2個月到臺北2次,每次費用至少3至4萬元,也將名下3輛車轉至原告名下,將大部分資金交由原告管理,以原告玉山銀行及郵局兩帳戶分作民宿專匯、家用專用,民宿於疫情期間每年能賺300至500萬元,伊忙於民宿也盡心照顧原告及其女兒,另為盡快購屋給原告一個臺北的家而以原告帳戶投資150萬期貨的臺股買賣選擇權,伊沒有任何銀行貸款和負債,雖曾與原告討論民宿運轉金,但只需2、3個月資金即回籠,儷海公司亦為伊出錢出力成立,原告卻總因情緒不滿即公私不分影響被告事業操作、威脅將儷海公司結束,故原告主張伊從未給任何家用、以儷海公司貸款、要原告向父母借款、酒後對原告動手等情,均為不實,反而是原告常喝醉,更曾酒後對伊動手,也曾盜取伊的手機,翻拍其內照片,揚言在網路散布。因伊所有的事務都掛在原告名下,112年3月29日伊將出國忙國外工廠的事,為與原告處理好公司和車子之事而前往原告父母家,竟遭原告母親以惡毒污辱原住民的言語辱罵及雨傘毆打,伊立即報警提告,但考量其為原告之母而撤告;至原告主張遭伊以通訊軟體辱罵,實則為原告先有傷害伊的話和事,造成伊生意和財務無法好好運作,更扭曲事實聲請保護令,讓伊和家人遭受不必要傷害。伊為這段婚姻付出真心行動,迄今持續履行伊在婚姻上對自己及原告承諾的責任,卻從未感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真心對待,還要背負不是事實的屈辱,因此希望盡快給伊一個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 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 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 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蹤、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審理後,經同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蹤、通信(含寄送電子郵件、簡訊或即時通訊軟體訊息)、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6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經綜觀兩造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上開卷內事證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僅因兩造歧見甚深而未能兩願離婚,此觀諸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訴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婚-65-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男兩女均已成年,原告甲○ ○原以為得與被告乙○○攜手共創往後人生,詎料婚後被告本 性畢露,不僅毫無家庭觀念,日常生活開銷全由原告一人負 擔,且屢因細故找碴、無理取鬧而常為索取金錢與原告爭吵 ,對原告百般精神虐待,甚於108年間明知原告父親遺產僅 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覬覦此部分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0多萬元之鉅額利益,違心以所有權人自居,對原告提 出返還3,000多萬元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駁回其訴。又雙方長期溝通不良、感情不睦,被告甚於10 9年1月8日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 准(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被告並因此遭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判處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為免自身生命安危再度陷入危險 之中,遂自109年2月3日起開始在外租屋居住迄今,然被告 竟無視保護令,於109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違反保護令,攜同 7、8人無故前往原告租屋處,以言詞謾罵、羞辱並恐嚇原告 ,因此遭判處違反保護令罪確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 ),加上被告於原告在外租屋期間,更因家庭生活費而對原 告興訟,最終獲敗訴判決(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可見兩造關係因多次對簿公堂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兩造 間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且自原告109年2月3日在外 租屋迄今,已分居4年有餘,雙方從未聯繫或見面,形同陌 生人,彼此完全斷絕音訊,被告絲毫未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表徵與意願甚明,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及情感交流,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㈡回顧兩造間42餘年婚姻,原告於精神及經濟上,處處逆來順 受,被告未知所節制,其行為已破壞夫妻情誼,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且堪認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最終造成兩 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迄今已難已修補,夫妻感情已消磨 殆盡、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難以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 營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 個體,各行其事,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 質,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長期分居,未能共同 生活,雙方同可歸責,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再參以最 高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㈢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外遇,兩造間婚姻呈現破綻之現況,被 告也要負相當責任。在原告之前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205號離婚訴訟(下稱離婚前案)中,地院跟高院判決理 由均認被告就婚姻破綻亦需負責,只因過往實務見解要求衡 量過失比重,爰引用離婚前案歷審卷宗。況於前開離婚前案 判決後,兩造又已分居4年多,被告就此等分居狀態,念茲 在茲均是金錢,而非婚姻修補。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已長期無互動對話,感情不合,早已無法聯繫。 是自離婚前案已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於上 開婚姻訴訟結束後,先後又歷經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給 付家庭費用訴訟,刑事部分亦經歷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等案 件,數度對簿公堂,情感盡失,被告雖表明欲修復兩造關係 ,不同意離婚,但其客觀實際行為卻係興訟並否認犯行,惡 化雙方關係,分居已長達4、5年,各行其事,未見夫妻關係 有任何改善,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本件婚姻 無維持必要。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婚後主要打理家務,照料全家食衣住行,財務管理均 由原告掌握,孰料,原告婚後一再外遇,屢遭被告查獲,原 告為安被告之心,遂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440、4443、4444、4446、4448 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嗣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收購,全由原告經手。惟原告卻將出售前開房地所得3 千多萬現金據為已有,在外花天酒地,被告因此向其追討, 原告卻不願返還,無奈僅能提出訴訟,以免原告坐擁大額現 金,在外花天酒地、胡亂花錢。  ㈡又被告並未對原告傷害,實乃因原告離婚前案遭最高法院判 決以109年度台上字3307號駁回後,為安撫在外之女友,仍 多次要求被告離婚,甚至自己製造傷勢,而提出保護令之聲 請(按該事件中並無任何證人,僅有原告自己之指述和驗傷 單,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 另原告故意製造保護令後,即自行在外租屋與女友同居,顯 係故意破壞婚姻,而被告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 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行使不貞蒐證權利 ,以維護配偶權,是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㈢再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切結書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家用3萬元, 然事後卻後悔不願支付,被告因無收入,難以維持生活,只 能提出訴訟請求,並無破壞婚姻關係。原告為遂行與外遇對 象結婚,提出本件訴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盡心盡力,照 顧全家老少,將青春均奉獻於此,然原告有錢後,即不斷外 遇,即使如此,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盡力維持婚姻,期望 原告迷途知返,與被告白頭偕老,共度一生。  ㈣原告外遇部分在108年被駁回後,被告曾對原告當時外遇對象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訴字1149號、中高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255號;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37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24號),但目前原告外遇對象乃另外之人。兩造之夫妻 財產均在原告處,原告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不給付扶養費 予被告,被告僅得以訴訟向原告請求。另關於分居部分,被 告一直希望原告可返家同居,原告也自陳係自己離家出走, 被告並非不聯絡原告,而是僅能透過友人得知原告狀況。  ㈤自離婚前案歷審理由觀察,可知法院顯係因可歸責者為原告 ,故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離婚請求,原告因其目的不遂,事 後製造傷害等事件,然自傷害案件一審、二審判決,可知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另給付家庭費用是經原告承諾 ,但事後反悔,被告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也數次通知原告, 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會請求給付,而依被告提 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意修復婚姻,要求原告返家,但原 告在外有女伴,從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可得知,故本件乃原 告不願回歸家庭,並非被告之責。  ㈥另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手寫書狀表示:「原告(被告均以「 芳」稱之,為統一稱謂,茲以「原告」取代之,下同)生性 善良,克盡養家之責,是道地的好尪婿,孩子們的好老爸, 因交友不善,另起爐灶,原告不願回家,要瓦解自己組成的 家,還有更甚的走版行為→回家來逼迫被告(被告均以「真 」稱之,茲以「被告」取代之,下同)簽離婚協議書,被告 不認同被逼宮離婚,原告忿而第二次向法院訴請離婚,且非 離不可。原告常與婚外女性出双入對進出公共場所,公然破 壞被告尊嚴,可見原告交友不善,影響被告的家庭甚巨」、 「原告&被告共組家庭至今逾42年,被告謹守婦道,對原告 外遇諸多包容,緣於原告歷次與外遇女性爭吵分手後,仍舊 回歸家庭,近年原告婚外女性,多為歡場女性覬覦原告賣大 樓身懷鉅款,慫恿原告離婚,婚外女性不當引誘是手段,致 使原告慾望所趨,原告為安撫婚外女性,再度提離婚之訴, 造成被告家庭破碎的悲劇,被告無法信任婚外女性,若婚外 女性對原告放棄陪伴之時,隨時走人,而當下的原告的生命 是否安全,很讓被告不放心,被告有心希望原告因她得到幸 福,但非常不希望被告的真愛(原告)被玩弄,成為被告切 身之痛;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私人感情複雜 無從細究,原告結交異性屢屢更換性伴侶,與婚外女性的感 情不穩定,近年才會有小三○○○(單身),小四○○○(有配偶 ),小五○○○(單身),被告只能盼原告玩累了回歸正常婚 姻,離婚之判,對原告&被告是一種殘忍,維持現有的婚姻 狀態才是原告&被告的福址。」、「113年9月24日原告&被告 婚生大兒子○○○Line圖片給被告,顯然原告在外生活倍感壓 力,所以要小兒○○○歸還原告所贈與的不動產(座落在員林 市○○路000巷00號),因小兒對原告說:房產雖然不是原告 名下,原告&被告可自由進出,有永久居住權,原告不能諒 解小兒的用心,氣急敗壞要斷絕父子關係,謾罵不孝子,還 要見一次打一次的暴力恐嚇,(證明原告很暴戾,思想偏激 ),又延生另外的家庭糾紛,顯然交到不善的伴侶讓原告對 生活沒有安全感,定要獨攬林家資財集於一身,家人沒順原 告的意,原告就失去理智的情緒以對;經孩子對被告說:『 原告在對話中,話才說完又有重複的話語,原告生病了嗎? 要否帶去看診?』因父母的感情是不為難四個小孩&避免父子 代溝更深,所以不提取當證人。」、「原告的婚外女性○○○& ○○○侵權在案,被告用包容的心沒對原告提告侵權,留下一 線情,盼原告回心轉意回歸婚姻,共築家庭和睦氣囲,給予 四名子女一個身為人父應有的榜樣,被告因有感原告善良的 一面,對婚姻仍懷抱白首偕老的期待。」、「原告對生活缺 乏安全感,被告跟孩子們願意負起照顧原告的責任,讓原告 老有所依老有所養,司法應賜予組成家庭得最大利益的圓滿 ;司法不應因原告為了安撫婚外女性主張離婚&認定原告被 告兩人婚姻關係已心非所繫,婚姻無以為繼&被告守候無益 而判離婚,誠有流於擬定推測之虞,間接助長社會傷風敗德 歪風(司法實質替婚外女性解決原告婚姻問題,不是解決原 告家庭糾紛)。」、「原告要達離婚目的,經高人指點,製 造傷害事件,借助保護令,才好『離家出走』,租屋包養女人 一個接一個是遺棄婚姻的人,不是分居,原告有家門鑰匙, 是不回家的人,原告在外追求自己的幸福,是在教育世人要 自私自利,利用司法掩護不當行為,是很不好的教育。」、 「司法若同意這起家庭糾紛離婚之判,敝人被告乙○○請求司 法同意原告甲○○跟婚生四個子女切割對原告不負扶養義務的 責任。」、「上述各節,若是離婚,對被告而言,於法,於 理,於情,難謂公允,上述各節真實不虛,被告請本院慎予 審酌,賜將離婚之訴予以駁回。」等語。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71年1月13日結婚,原告嗣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離婚前案判決兩造離婚,被 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0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上訴至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 0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離婚前案卷宗及歷審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在。  ㈢又被告以員林市○○段00000地號等不動產為其所有(與他人共 有),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販賣該等不動產所得餘款,經 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駁回其請求 ,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而原告以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對其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其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77號准許之,經被告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4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被告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27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亦有該等保護令及民事裁定附 卷可憑。 ㈣再被告因前開109年1月8日傷害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無罪, 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拘役15日 ,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109年6月2日 因違反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 17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刑事 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有本院刑事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該等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足見兩造不僅於離婚前案確定前,感情已然不睦, 且被告於離婚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對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缺乏反省之意,執意上訴二審及三審,認其可為調查原告行 止,無視刑法昭然之明文,恣意侵害原告法益。另自被告前 開答辯意旨中,針對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猶主張係行使 「不貞蒐證權利」,缺乏犯罪故意等語,更可見其迄今仍無 悔意,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 ㈤被告復以原告於108年至109年5月間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對 原告起訴請求之,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 字第16號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 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駁回其抗告,有 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告承諾給付家庭費用 ,但事後反悔才透過訴訟主張權利,然雙方子女於被告提告 時均非幼兒,被告是否非賴原告扶養而無法維持生活,本非 無疑;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曾給付家庭費用乙節,業經與 被告同住之兩造女兒○○於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事件 中到庭作證,指出原告係將生活費用交由其代為支付家中, 包含被告日常生活之相關費用(參見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 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判理由),是被告於該給付 家庭生活費事件一審查明此情後,既知原告並無不履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約定之情事,其又無非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即無 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仍堅持提起抗告,所為顯非如其113年1 1月8日書狀之包容與關懷,益見原告指稱被告所著眼者僅為 金錢等語,並非毫無所據。被告於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中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時間點,雖發生於離婚前案判 決確定之前,而為該判決效力所遮斷,但其於離婚前案確定 後之110年間,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約定, 且其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猶仍對原告不依不饒,則其 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是否毫無過失,誠非無疑。 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3日迄今,均在外租屋居住,與被告分 居已4年餘,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雖分別於109年6月23日、25日、7 月26日、110年6月13日、21日傳訊予原告,但原告均未讀取 ;又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6月13日、12月8日、111年1 月3日、5月28日、6月16日、21日、112年8月8日、9月3日、 11月5日、113年1月13日、4月3日、7月4日所傳送予原告之 訊息,原告亦未有相關之回應,其中甚至不乏被告因地震而 傳送報平安之訊息。足見雙方因離婚前案所累積之不快,並 未因該案確定而消彌或減少,且原告就被告於該案確定後所 為,更生嫌惡,甚於天災後仍不願與被告聯繫。足見兩造就 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 ㈦被告雖以其就本件婚姻破綻並無責任為辯。然被告於離婚前 案確定後,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顯然缺乏對原告人格之尊 重;又於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失利後,罔顧女兒之證詞,執 意以抗告方式,希冀透過法院公權力減少原告手邊金錢,以 迫使原告屈從返家,允難認其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毫無過失 。更遑論於被告113年11月8日親寫書狀中,在貌似猶仍深愛 原告之文字下,實另嘲諷原告缺乏判斷力而「被玩弄」,並 批評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自私自 利」、「暴戾」及「思想偏激」,且對其前經判刑確定之傷 害與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加以否認,絲毫未曾反思原告多年 來向外尋求感情慰藉之原因。是以,被告主張其就兩造婚姻 上開重大破綻並無責任等語,顯難採信。 ㈧綜上,本件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兩地,不相往來,相互指責, 洵難期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 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 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 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4

CHDV-113-婚-73-20241204-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OO 代 理 人 范其瑄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 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54號、第75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丁○○(即原審原告,下稱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 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 乙○○(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長女丙○○(民國000 年00 月00日生)、次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 姓名,或合稱子女)。兩造已無法維繫婚姻,故請求判決離 婚,並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親權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 養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均無意願再修復婚姻關係,對彼此毫 無關心,只是因為子女親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故不能協議 離婚。兩造客觀上均已無經營婚姻之積極作為,主觀上亦確 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難辭其咎,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考 量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分由父方或 母方照顧可能產生因教養態度差異,子女間對於所受規範互 相比較,進而易於親權人發生衝突的狀況,及近來子女單獨 受抗告人照顧期間之情形發現,抗告人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 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 任的教養模式,日後子女在社會上恐難適應各種挑戰與規範 ,並參酌相對人經濟狀況顯然較抗告人穩定,可提供子女熟 悉的居住空間,子女搬遷臺中生活費用將更為高昂,有環境 適應問題,抗告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及子女明確表達不要分 開等情,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3,500 元及酌定遲誤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另為能維 繫子女與抗告人間的親情,併酌定其等的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爰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切斷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機會,認抗告人非友善 父母,惟兩造自乙○○出生後即分層生活,相對人自承子女均 由抗告人全職照顧,自身以工作、維持家庭經濟為主,並利 用工作之餘安排親子活動,可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 庭生活責任分擔為抗告人負責家管和照顧子女,相對人則在 外工作以維持家庭開銷,相對人未參與子女日常生活、無過 多互動實因該家庭分工所致,非抗告人刻意阻攔。況相對人 在訪視報告自承其可在空閒時間帶子女外出,雖相對人稱抗 告人會在過程中不斷來電,惟抗告人未反對相對人帶子女外 出,至於抗告人來電並未打擾相對人親子相處時間,抗告人 僅係確認子女在外狀況。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底不讓 其參加學校LINE群組,惟參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與乙○○就讀 之圓崇國小老師LINE對話,則顯然相對人與子女的學校、老 師的聯絡狀況一切正常,並未被抗告人切斷,故抗告人並非 原審所認之非友善父母甚明。反之,於原審判決後,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提出抗告深表不滿,不但曾拒絕抗告人會面交往 請求,並對抗告人直言「時間過了、再去告我」等語,抗告 人提出抗告係行使其合法權利,會面交往過程中亦未對相對 人展現敵意,故相對人此舉顯非友善父母;又原審以抗告人 無法提供子女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任的教養模式, 認抗告人親職能力不足,惟相對人於原審提供之3 樓照片, 不但係挑選抗告人在忙碌中未來得及整理的情況,且應考量 該3 樓為增建之鐵皮屋,結構體自然比不上鋼筋水泥完整而 有空隙,且附近很多果園、菜園或雜草叢生的荒地,故蝙蝠 或老鼠時有出現,非抗告人疏於打掃環境所致。而抗告人於 兩造婚姻期間遠離臺中娘家支持,相對人又未支付子女扶養 費用,抗告人在照顧子女的情形下,尚須開源節流,不得不 務農以維持家計,而農業工作負擔極重,抗告人在此壓力下 ,亦盡力維持子女身心狀態穩定,實已不易。況乙○○的衛生 問題,在學校老師反應後,抗告人已設法改善,嗣後亦未再 有相同情況發生。且抗告人在參與親職教育後,亦積極調整 教育方向,現針對子女的教導亦會著重在約束其不適當行為 ;再者,抗告人現返回臺中,與父親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屯 區之透天厝,相較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的家,1 樓是機 車行,其活動空間較大,生活環境佳,交通方便,生活機能 好,而抗告人現為正職清潔人員,每月穩定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身心狀態相較與相對人同居時壓力減輕不少 ,環境亦能長期維持衛生整潔;另子女均自出生起,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均與抗告人感情深厚,亦較習慣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且抗告人對子女身心健康均非 常留意,足認抗告人在子女身心發展上從未懈怠,亦未有任 何失職之處。綜上,自抗告人於112 年8 月間搬回臺中居住 後,子女幾乎每次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均會重申想與抗告 人在臺中生活,因感受到子女殷切期盼的心情,抗告人方提 出抗告。 ㈡、又相對人自承於110 年7 月前,每月均給付3 萬5,000 元予 抗告人,應可認兩造間就每月支付3 萬5,000 元之扶養費達 成合意。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7 月開始務農並拒收其每 月3 萬5,000 元,均子虛烏有、倒果為因,係因相對人先拒 絕支付前述扶養費,抗告人索要無果後才開始務農,並接受 父親每月2 萬元之接濟,並無所謂抗告人主動提出不願接受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之情形。且相對人於原審訪視報告中提 出:自102 年婚後原本給抗告人每月4 萬5,000 元,如此長 達4 年,後因抗告人並未繳納子女學費,故將原本每月4 萬 5,000 元調降為3 萬5,000 元,差額拿去繳幼兒園學費。惟 當年抗告人確有繳納學費,係當時幼兒園行政疏失,未給予 抗告人學費收據,亦未記錄學費已繳納,抗告人嗣後才得知 此疏失,但因無收據亦無法和幼兒園主張權利,故僅能作罷 。且相對人稱1 萬元差額係繳納幼兒園學費,惟至少至111 年子女之幼兒園學費均係抗告人繳納,甚至在原審訴訟過程 中,抗告人搬離嘉義時,還有將子女學費交給乙○○,相對人 不但未體諒抗告人因幼兒園疏失而受害,甚以此為由剋扣本 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可知相對人前後矛盾,其所陳述之事實 是否可採?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達成扶養費 合意,至少應以子女居住之嘉義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抗告人當時僅收入2 萬元、且實際付出勞力照顧 子女生活之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自承收入 約5 萬元至8 萬元,故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 ,由抗告人負 擔3 分之1 之方式,計算應返還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自110 年7 月至112 年4 月止,未支付扶養費共計21個月 ,為78萬8,676 元,若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每月3 萬5, 000 元之扶養費契約,應給付扶養費用共計73萬5,000 元無 理由,則另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對人應支付78萬8,67 6 元,現抗告人僅就78萬8,676 元其中之73萬5,000 元為主 張。再者,縱鈞院認為兩造應依1 :1 比例分擔扶養費用, 則相對人亦至少應支付59萬1,507 元;另若按抗告人與相對 人1 :2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則依前述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相對人每月應支出3 萬7,556 元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相 對人雖有支付水、電、瓦斯費、提供房屋,惟前述費用是否 已達3 萬7,556 元?容有疑問,此係有利相對人之事實,亦 應由其舉證。 ㈢、並聲明:  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每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 之扶養費用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3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於110 年7 月起抗告人堅持務農種果樹,兩造協議由抗告人 父親每月贊助2 萬元予抗告人,完成抗告人農夫夢,抗告人 認相對人未給付其生活費,開始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漠視 、不理睬相對人,將相對人當空氣,孤立相對人,不與相對 人及其家人講話,限制子女不可與相對人講話、飲食,隔絕 相對人與子女相處、互動、感情交流之機會,此由原審第一 次家調官調查報告可證,非如抗告人所辯簡化為家庭分工之 影響,真正家庭分工絕不會造成子女與父親變成陌生人、不 互動,甚至不能關懷子女及瞭解學校學習狀況,相對人單獨 照顧子女後,與子女相處、互動、親情交流正常熱絡,可知 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其言談行為確實阻絕、隔 斷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抗告人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 又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乙○○有身體異味、沒穿 襪子等衛生習慣不佳、學校作業頻繁缺交、咬人、隨意請假 、遲到,丙○○有偷竊、沒吃早餐,服裝儀容等問題,抗告人 對子女出現的問題態度消極,採取放任,認子女狀況正常沒 問題,只要遠離壓力源搬離父家就會恢復,而抗告人與子女 居住的3 樓空間環境髒亂,形同垃圾場,其髒亂情狀,非短 時間不清理造成,很多食物腐敗、廚餘過期不收,衣物、用 品隨地丟置,雜亂不堪,是抗告人與子女平常生活之狀態, 非相對人挑最亂時拍照,抗告人親職能力確實不佳,而抗告 人回臺中後願意在外工作,不再堅持農作,會維持居住環境 的整潔,然抗告人轉變是否僅爭訟時期為達到目的所作短期 改變?日後會不會故態復萌?畢竟於110 年7 月前,相對人 多次與抗告人溝通希望其找一般工作,抗告人仍堅持農作, 連抗告人父親亦提供生活費大力支持,相對人不僅自己請抗 告人注意生活區域之整潔,更委請社工請抗告人注意,均溝 通無效,抗告人在原審訴訟初期曾表示「無暇也難以兼顧3 名未成年子女,3 名未成年子女留在竹崎現居處,由父親照 顧是最好安排」,如今又否定自己先前的陳述,堅持子女必 須至臺中生活、就學,抗告人隨己意變來變去,不願正視現 實、偏執的性格及敵意的態度,假設子女由抗告人擔任親權 人,實不能完全避免又重蹈落入過往處境之疑慮,為子女之 最佳利益,實不應由抗告人任親權人;又抗告人提出之抗證 3 號光碟,應是抗告人要求子女錄製,子女在那種景況,為 表示對母親的忠誠、對母親的愛、不忍傷害母親,不難理解 子女會有那樣的陳述,但恐難透過短短40秒的錄影認定為子 女之真實意願,而乙○○在過往的3 年期間,已慣常擁戴維護 抗告人、扮演為抗告人發聲抱不平的角色,此心理狀況下, 短期間要翻轉其想法不易,這種狀況不等同相對人不適任親 權人,相對人會耐心努力恢復、彌補因中斷互動所造成的疏 離關係,相對人會主動尋求外部資源的協助,提升自己的親 職能力及教養能力,非常用心於子女之教養,相對人主責照 顧以來,長子就學狀況好轉、生活規律,居住環境乾淨,亦 有家人間的互動,各方面均有改善進步,足見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是對子女最佳利益;再者,相對人未拒絕抗告人之會 面交往,原審判決後,相對人認應依判決附表進行會面交往 ,即每月4 週有1 次週六、日是留在竹崎,故在113 年過年 後有1 次未帶子女至臺中,但抗告人堅持要依原審審理試行 分居期約定每週會面交往,相對人未有爭執,於兒童節已補 上缺少的次數予抗告人,已展現最大善意;至於抗告人提出 之LINE對話,是抗告人超過每週三約定晚上8 時通話之時間 ,當時已近晚上9 時30分,子女已準備就寢,相對人才會說 :「時間超過」等語 ,又原審審理時,抗告人曾因收訊狀 況不佳致未能與子女通訊,在法庭上抗議,相對人所說:「 再去告我」,是這意思,與抗告人提出抗告沒有關係,抗告 人是自我解讀。 ㈡、又抗告人稱以嘉義縣110 年月消費支出1 萬8,778 元作為計 算基準,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抗告人負擔3 分之1 ,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73萬5,000 元或59萬1,507 元。然抗告人所引 用主計處月消費支出之數字,其統計之内容包括水電、燃料 費、住房(租金)、保險費、稅費、交通等必要開銷在内, 而上述各項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支付,抗告人未予扣除,以 全部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算基準錯誤,於110 年7 月前,相 對人給付的是家庭生活費,而家庭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概念 不同,相對人否認有與抗告人達成每月扶養費3 萬5,000 元 之約定。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 ㈠、經查,兩造業經原審判決准予離婚,該部分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請 求,審酌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酌定其行使親權之人。   次查,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分居之 共識,抗告人先行返回台中娘家居住,112年暑假期間(即1 12年8月間)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台中同住一段時間, 同年9月份開學後返回嘉義,由相對人主責照顧,假日得與 抗告人會面交往。兩造因此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 達成暫時協議並分居迄今,9月份開學後子女回到嘉義就學 ,由丁○○負起照顧之責,假日與戊○○進行會面同住。原審為 了解兩造按照上開方式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後之情況,乃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報告略以:「伍、 總結報告:……。父(即相對人)自今年暑期後之新學期開始 承接子女主要照顧,經查,目前子女之就學及在校狀況尚屬 穩定,無遲到情事,作業繳交情形係有改善,服儀正常、餐 食及作息係屬穩定,父有訂定作息表並關注子女飲食份量, 與子女談話時,子女確實能掌握日常作息之具體時間,並表 達父會不時準備子女愛吃的、規定不喜歡吃的至少要吃一半 等以調整餐食攝取,而就父較不擅長之課業部分,父亦有尋 求學校資源協助,父可看見子女狀況,係與網絡反應之狀況 相符,例如作息調整、環境整理等,可具體討論、設想處理 方式並持續接受社政介入以提升親職知能,父過往照顧經驗 不豐,惟係具一定照顧能力及教養作為。」等語,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000030號家事調查卷宗可按。可知由相對 人開始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責照顧者後,未成年子女未 再遲交作業、服儀整潔、餐食作息正常,已顯著改善先前由 抗告人主責照顧期間發生之不良狀況,足證相對人能適切扮 演照顧者之角色,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甚明。 ㈡、又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在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 成長、就學,目前均已進入小學階段,對於居住、就學環境 均已相當熟悉,且學業、生活規矩均已能步上軌道。雖然其 等母親即抗告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就學、生活等資源相較 於嘉義縣為豐富,但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幼成長之地方必然較 為熟悉而有安全感,目前學業、生活作息也已達到穩定狀態 ,如貿然將其等帶往台中市就學,未成年子女尚需重新適應 新的環境,對其等而言並非最適當之安排。再者,抗告人目 前位於台中市之住處為其娘家所在,抗告人並無自己獨立之 房舍,且從事清潔工作,月入僅有3萬元,尚須仰賴父兄之 資助,才得以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此顯非長久 之計。反觀,相對人有自有房舍,經營機車行,每月有5至8 萬元之固定收入,足以支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故 如由相對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㈢、再查,相對人管教方式較為嚴厲,其目的在於建立未成年子 女之行為規範,在由相對人單獨教養之這段期間,未成年子 女之服儀、就學狀態已較以往改善,顯有初步成效,有如前 述。反之,抗告人管教方式較為縱容鬆散,或許較能取得未 成年子女之喜愛,但如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容易養成生活常 規散漫、衛生習慣不良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並非有利。 六、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   原審於113年1月9日之判決中,對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做了如附表所示之安排,兩造乃依照該 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至今尚稱順利 ,抗告人得以藉由此定期探視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母 子親情,一方面可以紓解抗告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實 不宜任意更動。故本院認為抗告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最符合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 ,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㈠、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1.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丁○○任 之,惟抗告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 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相對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 嘉義縣境內,長男、長女、次女,分別為11歲、10歲、8歲 之幼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對人經營機車維修 行收入5至8萬元不等;抗告人則返回台中後從事清潔工作表 示僅有相當於基本工資約27,000元之收入。再依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有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 房地1筆、汽車1台;抗告人有位於竹崎之田地1筆。可見兩 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  2.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 109、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 9,531元、18,778元、18,750元。兩造共育有3名子女(亦即 一家五口),如以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月支出近10萬元, 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者(何況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 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 。依現有證據,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3名子女 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相對人之前給予抗告人每月家 庭開銷35,000元(不含水電瓦斯保險等費用),兩造之工作 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次女每 月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㈡、扶養費給付比例部分:   本院衡酌相對人之收入明顯高於抗告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亦需支出相當費用、相對人實際照顧所需付出 之勞力,認為扶養費負擔以相對人、抗告人負擔3比1之比例 ,亦即抗告人應負擔1/4為宜。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 擔長男、長女、次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3,500元(14,00 0*1/4),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八、關於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735,000元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自110年7月起與子女共同居住在三樓扣除水電等 花費,其餘生活開銷都是抗告人由農事所得、娘家父親贊助 所支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每月35,000元計,請求相 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日止(21個 月),共計73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相對人則以並非未負 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置辯。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相對人縱然在110年7月以前每月曾給付抗告人約 3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後未再給予,此為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針對生活費用、家事勞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擔所 取得之共識;之後因抗告人堅持務農工作,兩造無共識,故 相對人未為給付,不能因此即認為抗告人有向相對人索討之 權利。上開給付與兩造分居後未共同照顧子女及分擔家庭責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方請求他方支付扶養費之性質並不相同 。 ㈢、兩造與子女於110年7月至112年4月間仍居住在相對人位於竹 崎鄉之房屋內,抗告人使用3樓空間,不能認為不是共同生 活。且相對人提供房屋空間、支付屋內水電瓦斯等開銷、繳 納子女保險費用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無從認為僅由抗告 人全權負起扶養子女之責任。上開期間兩造仍同住一處,各 自依分擔子女所需花費,對未成年子女之照料。此段期間, 抗告人支出之費用縱較110年7月之前多,也屬於家庭生活費 而非子女扶養費,兩者性質不同已如上述。縱令相對人於此 段期間未如以往給與抗告人每月35,000元,仍難認相對人受 有未給付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利益。 故抗告人主張於兩造此段共同生活之期間,單獨負擔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應由 抗告人負擔4分之1即每人每月3,500元;未任親權之一方即 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於抗告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735,000元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斟酌上開各情,諭知如原 判決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十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抗告人即戊○○與未成年長男、長女、次女(下稱3名未成 年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不含寒暑假、過年期間,但包含其他假期): ㈠、時間:相對人即丁○○應於前一個月20日前指定下個月欲與3名 未成年子女共度之週末(舉例而言,丁○○於113年1月20日前 傳訊息告知戊○○,2月24日、25日是保留給丁○○與子女共度 之週末,如未指定視同放棄)。其餘各週戊○○得於週六上午 10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方式:週六上午10前由丁○○或其指定之人將3名未成年子女送 至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戊○○應於期間結束 前,送子女返回丁○○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㈢、逾時之處理: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 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丁○○得拒絕當次之會面 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 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 但不限),不在此限。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 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於寒暑假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但增加短期同住如 下: ㈠、寒假期間(不含過年期間):寒假1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 ○得割裂為二段為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10日完成協議,協議不成則除過年期間外不予割裂 ,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上午10時起算1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 上8時止;連續計算10日假設遇過年期間,則先進行過年期 間之會面交往,結束後繼續進行寒假之會面交往。 ㈡、暑假期間:暑假3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得割裂為二段為 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暑假開始前20日完成 協議,協議不成則不予割裂,一律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上午1 0時起算3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上8時止。 ㈢、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三、農曆春節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㈠、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上午10時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的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 與戊○○進行會面同住。 ㈡、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貳、其他規範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4歲前均適用):戊○○應於會面交往日 前3日(例如週六要會面,應於週三晚間10時前再次確認要 進行會面)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 )通知丁○○,如未通知,丁○○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丁○○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戊○○,若不告知,丁○○不得 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丁○○處即可,不以丁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戊○○得以書信、電子郵件聯絡子 女,視訊電話聯繫則限於每週三子女下課後進行,時間以不 超過30分鐘為原則。 三、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四、於子女滿14歲之日起,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戊○○應即通知 丁○○,若丁○○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丁○○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 (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丁○○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納入將來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之參考 事由;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 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 利益。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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