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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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 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 度家補字第46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單在卷為憑,其聲請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05

PTDV-113-家親聲-274-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抗告人 即 原審相對人 甲○○ 相對人 即 原審聲請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命抗告人給付 丙○○扶養費、抗告人應返還乙○○、丁○○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之裁定 均不服,而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 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共新臺幣2,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2-04

CYDV-113-家親聲-117-20241204-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之扶養 費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為母女(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稱其名),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業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定由丙○○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茲因相對人自112年3月1日起 未與聲請人母女聯絡,亦未給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返還 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4日間丙○○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自113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依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2萬3,021元,並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願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 112年2月16日後丙○○失聯無法給付,伊有意願結婚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願把孩子帶回來自己養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本文 、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 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訊據相對 人亦不爭執自112年2月16日起因無法聯絡丙○○,而未再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辯稱略以:伊有意願與丙○○結婚, 但丙○○託詞拒絕,伊前曾支付丙○○生產費用及裝修未來三人 住所,然丙○○均拒絕同住,僅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索討金錢, 如丙○○無力扶養,伊可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惟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扶養之義務業如前述,相對人執丙○○不願結婚 或同住而推托子女扶養費、或以改定子女親權為給付扶養費 之談判籌碼云云,均難認有據。相對人既自承自上開期日起 未再支付子女費用,自應返還丙○○代墊之扶養費及支付子女 將來之扶養費。  ㈡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4日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二人雖請求參酌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 3,021元,酌定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查丙○○110年間所得依 序為35萬餘元【註:丙○○自111年11月29日至114年2月間育 嬰假照顧子女】,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至112年間所得依 序為24萬元、40萬餘元、38萬元,名下無財產(見家非調字 卷第59至85頁),兩造資力加總顯低於112年間新北市平均 所得144萬餘元,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必要生活費用1萬6,4 00元,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萬8千元為適當。又審酌丙○○、 相對人之資力,及相對人當庭自承:希望丙○○配合找可以接 送孩子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相對人認為丙○○需 負擔較多照顧子女之實際勞務,佐以丙○○現育嬰假留職停薪 當中,因照顧子女而承受經濟上之不利益等情以觀,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應以丙○○1/4、相對人3/4,始符公平。故計算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萬3,500元(計算式:18,0 00×3/4=13,500),上開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為20萬4300元 (計算式:13,500×(15+4/30)=204,300) ,丙○○請求返還 代墊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113年6月5日至子女成年之日:   承上,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3,500元,計 算相對人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萬 1,700元(計算式:13,500×26/30=11,700),其後則按月給 付1萬3,500元。是本件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1萬3,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 益。又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部分,均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丙○○21萬6千元(計算式:204,300 +1 1,700=216,000),及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500元,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3

TPDV-113-家親聲-234-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11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甲○○於103年3 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並 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需按月支 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教育費至聲請人年 滿20歲,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縱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 人,對聲請人仍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皆未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給付聲請人之教育費,亦未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 費,而聲請人每月之生活開銷為36,000元,應由相對人與甲 ○○平均分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年滿20歲,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 ,000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00 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03年3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 ○○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 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 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而使 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 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甲○○目前任職於建材行,月收 入約29,000元,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05,896元,名下有投 資6筆,財產總額為10,200元等節,業據甲○○陳明在卷,並 有相對人與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225至26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上揭財 產、所得情形,復衡甲○○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 由相對人及甲○○以2: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㈢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 8,000元一節,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 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 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 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 元, 惟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 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 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 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 草、家事管理等。而依子女目前年齡,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 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少年階段,需支出相當教育、生 活等費用,復考量相對人、甲○○之身分、二人前開資力狀況 均非優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聲請 人目前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扶養 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甲○○應負 擔之聲請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10,000元)。  ㈣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年滿20歲 之日止按月支付上開扶養費部分,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按109年1 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3項規定:「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 ,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我國有關成年年齡於 110年1月1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既已下修以18 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為至子女年滿18歲即新法 成年年齡之前1日止,而系爭離婚協議書固約定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每月10,000元教育費至聲請人年滿「20歲」, 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既到庭陳明本件非基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約定而請求,且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依現今物價及聲 請人實際需求而調整,不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聲請人既獨立基於未成年子女對 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請求本件扶養費,非基於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且本件本院「裁判時」民法之成年年齡已修正 施行為18歲,尚難認聲請人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其滿18歲之前1日(116年2月11日)止按月支付上 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116年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數額及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 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03

KSYV-113-家親聲-337-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 有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 由丙○○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112年10月25日起, 未確實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負擔其半數 ,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嗣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丙○○單獨任聲 請人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88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經本院職權查閱丙○○與相對人案件 繫屬情形、相對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為112年出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雖相 對人與丙○○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 本件亦查無丙○○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 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 本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核屬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 ,由法院酌定其數額。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 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 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 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聲請人現與丙○○同住桃園 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 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顯示,丙○○110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相對 人110年至112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68元及0元,名下有 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13,208元(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 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丙○○ 及相對人分別為84年次、85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 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 資之收入,且依丙○○所陳,其在母親經營的水餃店幫忙,每 月收入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丙○○雖稱相對 人在家族經營的水泥灌注公司工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最多 收入可以到5、6萬,淡季時1個月有約3萬元,然尚無證據顯 示相對人確有丙○○所述之收入,本院充其量僅能認丙○○與相 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且兩人 收入相當,然該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 無法負擔一家三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之生活 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 園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扶養費計 算標準,並非妥適。爰審丙○○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 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 之113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 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 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 並由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18,000×1/2=9,0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依聲請 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又 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 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 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2

TYDV-113-家親聲-459-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0,000 元,並交由聲請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 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A01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A02部 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前與相對人交往,但相對 人已婚並已育有3名子女,卻於聲請人A02懷孕3個月後方告 知聲請人A02,聲請人A02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A 01,相對人承諾會照顧聲請人2人之生活,但卻於聲請人A01 出生後失蹤,從未扶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均由聲請 人A02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A01,雖相對人與聲請人A02無婚 姻關係,但相對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仍應對聲請人A0 1負扶養義務,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20,000元 ,應由其父母即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爰請求相對 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A01扶養費10,000元;另因聲請人A01先前均由聲請人A02 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A02代墊聲 請人A01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致聲請人A02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2所代墊共73個 月之聲請人A01扶養費合計7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 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A01扶養費10,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73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2生育聲請人A01前早已知悉相對人已 婚育有子女,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聲請人A01出生後, 相對人為安頓聲請人2人,更購置1間位在公寓大廈5樓之房 屋與聲請人2人居住,並按週給付25,000元之生活費與聲請 人2人,每月給付聲請人2人生活費達100,000元;相對人於1 08年間請聲請人A02至相對人經營之明興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但聲請人A02竟侵占工程款及相對人向友人借貸之3,000,0 00元;聲請人A02於109年間將相對人購置之上開房屋出售, 承諾要返還相對人款項約相對人見面,但見面後不僅未還款 ,反要求相對人陪同聲請人A02前去臺南市七股區協助殺價 購買建地,順利成交並售出後,聲請人A02仍未返還相對人 款項;聲請人A02於110年間要求相對人協助其設立公司,公 司成立後聲請人A01自己要相對人提款,嗣後竟誣賴相對人 私自領取其款項,聲請人A02種種行為導致相對人背負巨額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 所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並無婚姻關係,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仍然存在,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之意旨即明。 (二)查聲請人A01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107年5月10日經相對 人認領,並協議由聲請人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 務,有聲請人A01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 字卷一第11頁),相對人就此並未爭執,聲請人A01依民 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則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3年7月1日起 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江怡臻、 江家嘉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江怡 臻、江家嘉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江泳嫺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四)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之扶養費應按每月20,000元計算,本 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2,661元,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 之支出,但審酌聲請人A01目前學齡兒童,除食、衣、住 、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 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 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計算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 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核屬適當。   ⒉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A02、相對人及其配偶龔芳財產、所得 資料顯示,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 ,故聲請人A01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A02及相對人 平均分擔,是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自屬有據 。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 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 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查聲請人A02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A01出生後即失蹤,至 112年11月間方再度出現云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7頁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聲請人 A01係於107年5月10日經相對人認領,觀諸聲請人A01戶籍 謄本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頁),若相對 人自聲請人A01出生後即失蹤,至112年11月間方再度出現 ,相對人自無可能於107年5月10日認領聲請人A01之理, 已難信聲請人A02主張之上開事實真實;加以由聲請人A02 及相對人所提出之書狀就渠等關係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家 親聲字卷第87、119至123頁),聲請人A02自述曾借貸予 相對人從事生意,相對人亦自述曾讓聲請人A02在其經營 之事業任職,更協助聲請人A02殺價購買不動產,可知渠 等先前關係應屬密切,方有在財務上互相協助、幫忙之可 能性,若相對人從未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渠等焉有上 述密切之關係及互相協助、幫忙之理,故聲請人A02主張 相對人自聲請人A01出生後從未負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 顯然不符合常理,應認相對人抗辯其有負擔聲請人A01扶 養費,方符合常情,則聲請人A02就其主張聲請人A01自出 生起自113年6月30日止共有73個月之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 A02獨自負擔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相當於能使本院產 生該事實存在之心證,本院自難信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能認定聲請人A02對相對人 代墊上開期間共73個月聲請人A01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聲請人A02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 為確保聲請人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 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 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 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 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 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 敘明;另聲請人A02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之聲請人A01扶養費730,000元部分,因聲請人A02 並無法舉證其對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320-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暨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一子女A03(現已 成年),兩造於民國86年5月15日離婚後,雖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惟就A03之扶養費則未約定。相對人 自離婚後均無給付A03之扶養費迄今,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1自98年2月起 至102年2月6日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5,867元,暨 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伊與聲請人在還沒離婚時即約定如果聲請 人生女生即由聲請人養,對方不用給錢,惟自A03出生後兩 造還是共同扶養直致A03之22歲,於過年、A03生日時伊都會 給至少6,000元之紅包,更曾為A03買蘋果電腦、贊助旅費, 伊並無未負擔扶養費情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81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A03,兩造 並於86年5月15日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 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 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即86年5月15日起至子女A03成年止係 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曾有協議如聲 請人所生小孩係女生即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等情,然 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又相對人雖辯稱其於子女A03成年前皆有扶養,並有給予A 03年節紅包、電腦、出遊旅費等情,然經證人即子女A03到 庭證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伊幼稚園時會帶伊出去玩, 國小時只有在住家樓下拿錢,平常的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支出 ,伊學校的雜支有想跟相對人拿過,但相對人有時會拖到生 日或過節時混在一起給;伊上高中後,除相對人曾支付兩、 三萬筆電外並未在支出其他費用,相對人沒有每年都給紅包 ,伊有印象以來相對人也沒有支付過餐費、出國旅費係聲請 人公司員工旅遊,並非由相對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至第121頁)。本院衡酌上開證人所述,又相對人復無提出曾 有支付扶養費用之證據,足認直至A03成年期間,A03係由聲 請人照顧並負擔生活所需費用。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 應支付子女A03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所代墊,即堪認定。 相對人既係A03之父,依前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子女A 03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子女A03之扶養費用。 是子女A03之扶養費用既均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因此減少 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 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自98年2月起至102年2月6日止對子女A03之扶養 費乙節,即屬有據。 (四)歷年扶養費用之酌定與分擔 1、按聲請人扶養子女A03期間,其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父母 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並衡以子女A03於幼時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98年度至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950元、18,421元、18,7 72元、18,843元、19,131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 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 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2、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即身分,聲請人於109 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7,600元、549,600元、585,2 4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一筆;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312,000元、990元、337,927元,名下財 產有房屋一筆、土地四筆、投資一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 在卷可參,綜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 產價值,可認兩造經濟能力均等,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 經濟現況,子女A03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 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應按歷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負擔A03扶養費為合理。是以 ,相對人自98年2月起至102年2月6日止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 為446,556元【計算式:17,950/2×11個月+18,421/2×12個月 +18,772/2×12個月+18,843/2×12個月+(19,131+19,131/28×6 )=446,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44萬65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404-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元,由法定代理人丙○○代 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 聲請人,二人於民國104年5月6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之母 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 人患有發展遲緩及ADHD複合型,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聲請人,於104年5月 6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之母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有離婚 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3-16頁),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扶養費部分,參酌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聲請人目前11歲,消 費不若成年人高,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應以22,500元較為妥 適。 (三)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比例部分,聲 請人之母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卷第100頁),相對 人則未申報所得,相對人目前34歲,正值壯年,堪認聲請人 之母及相對人均有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聲請人之母照顧聲請人之辛勞,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以1:2分擔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金 額為15,000元(計算式:22,500×2/3=15,000)。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 給付其扶養費每月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8

KSYV-113-家親聲-473-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兼共同法 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未據繳足程序 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5,5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 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民事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8

TNDV-113-家親聲-317-20241128-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同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26年1月23日止,按月於 每月六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緣相對人係聲請人甲○○之生母,甲○○之父母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協議離婚,關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父乙○○單獨任之,並 約定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甲○○成年之日止 ,有離婚協議書可佐。相對人初尚能遵約定按月給付 ,詎自112年10月起即有延欠(後於翌月補付),然 抑有進者,相對人更自112年11月起迄至113年3月止 期間,僅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 25日、同年3月26日各匯1元,其幾已代表拒絕給付扶 養費。此不僅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更不利於 甲○○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甲○○現5歲齡,居住於台南市麻豆區,上幼兒園中班 學齡,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現已 接受學前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將日 漸增加;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台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標準核計,其每月扶 養費至少在21,704元以上。而甲○○親權監護事項現由 其父乙○○單獨任之,其必須付出較大的心力、勞務來 履行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此等心力、勞務之付出 ,亦非不可評價為金錢,乃認如由其父母雙方按1:1 比例平均負擔,對乙○○尚有不公,即甲○○每月扶養費 之負擔,應按父(乙○○)、母(相對人)間1:2比例 分擔較屬公平。衡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甲○○扶養 費,自113年9月起應給付14,469元(計算式:21,704 元x2/3=14,469元,元以下捨去),並由甲○○之法定 代理人乙○○代為受理之。     ⒊又本件觀諸相對人就其應履行之給付扶養費義務部分 ,前有延欠遲給或連續數期均僅給付1元等之未完足 履行之情狀,為督促相對人如期如實履行之確保,同 時保護甲○○之權益,爰請求令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 或未完足履行者,其後未到期之12期應給付之總額, 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判令如聲請事項第一項聲明所 示。  (二)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償還未完足給付之金錢 部分:     緣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約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5,000元,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份起迄至113年8月份止 ,共10個月,應給付扶養費50,000元予乙○○,但相對人 此期間只給付4元,除已違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相對 人此舉亦意在羞辱男方。為此聲請人乙○○爰依法合併提 起聲請,請求判令如聲請事項第二項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4,469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49,99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是相對人簽的,相對人自112年11 月迄今僅給付4元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乙○○主張自112年11月 至113年8月,相對人總共積欠49,996元,相對人無意見。聲 請人甲○○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21,704元,相對人應該負擔2/ 3,相對人不同意,因為相對人每月收入沒有那麼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1年4月20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6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乙○○,由聲請 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至多延遲3期,須追溯履行 ,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迄今僅給付子女扶養費共4元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關於聲請人乙○○請求履行契約部分:   查相對人於離婚後,自112年11月起迄今僅給付子女扶養費 共4元,則聲請人乙○○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 行契約,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8月之子女扶養費共49,996 元(計算式:5,000元×10個月-4元=49,996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 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 「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 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 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離婚,聲請人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應負擔其扶養費, 為有理由。又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 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 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 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 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41號判決參照),是相對人與乙○○之離婚協議並不得拘 束聲請人甲○○,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 屬有據。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扶養,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乙○○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擔任助理技 術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 27,285元,名下有2013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且 迄至113年8月8日有郵局存款11,744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83,141元,復尚積欠銀行貸款2,978,481 元;而相對人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448,162元,名下無財產,且迄至113年8月12日 有存款共約11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 經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薪資明細表影本3 件、郵局帳戶餘額證明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件、銀行貸款明細表影本1件 為證,及相對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1件、存摺明細 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乙○○ 及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乙○○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兩造應分別負擔子女 扶養費2分之1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記載,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1,704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 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 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 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 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 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甲○○每 月扶養費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 人甲○○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704×1 /2=10,852)。  (三)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 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 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 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 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並就聲請人甲○○ 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聲請人甲○○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即126年1月2 3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0,852元之扶 養費,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 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 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甲○○超過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家親聲-24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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