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惠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華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華興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向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華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時自白,而犯罪 人自白或供出上游毒品查獲者可減輕其刑,被告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請求酌情減輕徒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有如起 訴書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於原審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8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 衡原則情事。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於警詢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如何取得 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僅泛稱: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的駭客網咖向不詳之男子購買云云(毒偵卷第11頁),是被 告於本案中並未供出任何毒品上游,本院自無從據為量刑之 參考。又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迄今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多次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戒斷毒癮之決 心,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無何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等情狀可言。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事由,認以入監方式始能戒斷其毒癮,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認無理由。本件被告上 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53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百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百辰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法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對於本件事實並不爭執, 惟被告所犯尚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係一般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稱只是用飛機軟體 傳送訊息方式與「高祺寶」聯繫,從頭到尾只有看過自稱「 惡霸」之人,至於「高祺寶」與「惡霸」是否同一人並不清 楚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就本案應成立何罪名亦有爭 執,故被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並非全然無疑,縱然曾經自白犯罪,仍應要有證據補強 「高祺寶」與「惡霸」是不同人。原判決僅以推論之詞,推 認有此不同兩人,自有未洽。又告訴人自稱是被「湯先生」 所騙,但告訴人也沒有見到「湯先生」,「湯先生」之身分 究竟為何,亦不必然與「高祺寶」與「惡霸」是不同人。( 二)、被告並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本案中所為,乃典型詐欺集團 中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被告只是要去現場收取告訴人之款項 ,整體之犯罪類型並未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隱匿掩飾資金之 來源、去向所用,且被告尚未收取告訴人之提領現金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被告所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 」犯行。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辯稱只成立普通詐欺未遂罪云云。然被告就此節 於偵查、原審時均坦認不諱,且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亦依卷內 證據,詳予說明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係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原審判決第三頁之理由二(一)、1部分),故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實可採。又本案雖尚未查得其他共犯 之真正身分,然自司法實務上所查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成員彼此間並不需要相互認識或直接見面,渠等均係持「工 作機」以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而遂行犯罪。行為人究竟實際 見到集團成員幾位?是否確實知悉通訊軟體中不詳「暱稱」 人之真正身分?等節,並不影響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故意,自不待言。被告以其不能確定本案 中暱稱「湯先生」、「高祺寶」、「惡霸」是否為同一人, 辯稱只是犯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  ㈢又被告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 ,已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明知所收款項是受詐騙被害人所交 付之贓款,猶前往收取,將造成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自成立洗錢防制法所指之 「洗錢」行為。雖被害人林寶玉尚未交付款項之際,被告日 即遭警查獲。惟被告已依其上手指示抵達現場欲向被害人收 款,並與被害人交談及確認身分,甚至將詐欺集團事前所備 妥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日戶聲明書」交予被害人簽署以取信 被害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55370號偵卷第25頁)在 卷可按。自以上情節以觀,被告就本案所涉之洗錢犯行自已 達「著手」之階段,應成立未遂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洗 錢未遂罪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云云,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此 部分犯行,上訴本院後,於第二審始否認犯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即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仍以 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百辰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37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百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百辰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 略)「彼得」、「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 等人,對林寶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2、18、21、25、26、27日,暨同 年11月1、2、4日,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尚不詳之取款車手。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寶玉佯以:因投資平台要暫時清退 未繳納稅款之會員,因此必須要於112年11月17日前繳納稅 金等語,惟林寶玉察覺有異而提前報警,林寶玉並假意與對 方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之大溪麥當勞內面交取款130,000元,而翁百辰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接獲「彼得」之指示後,即於同日17時許抵達 上址,並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林寶玉簽署, 在將上開款項交付之際,翁百辰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聲明書1份及IPH ONE 8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翁 百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卷第29至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虛 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卷第37頁)、刑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寶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3至9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至107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 偵卷第111至11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882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9頁)、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0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翁百辰外,另 有共犯「彼得」、「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等人 ,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 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 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翁百辰於112年11月 間某時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並依共犯「彼得」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共犯之面交車手工作,是翁百辰此部 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查,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 彼得」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 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 、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 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 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被告與「彼得」、「李健明 」、「劉浩軒」及「趙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坦承不諱,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加入並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雖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 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 原諒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文件,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 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 翁百辰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翁百辰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03-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玉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希望給被告有重新改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 ,均屬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 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 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51頁),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 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 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希望給被告有重新改 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 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卻仍 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 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 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 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 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易-144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承恩被訴起訴書附 表編號1、2、3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閔於警詢、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於其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中,均未曾同 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進行小額付款,雖其曾因被告稱無 法下載檔案,而將其所有之APPLE帳號、密碼借予被告綁定 於被告自己手機程式裡,而被告消費前根本就沒有經過其同 意等語。顯見告訴人僅授權被告使用其帳號、密碼進行手機 程式之下載,而未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款;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與 被告對話中將小額付款帳單通知傳送予被告,被告即稱「銀 行帳號給我感謝」、「我用到小額」等節。可徵被告對於未 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有所認 知,原審判決卻完全未論及上情,理由顯有不備,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與告訴人黃詩敏二人 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9日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其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 告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 為小額付款門號,然二人於110年1月19日分手且關係不睦, 告訴人係在接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消費簡訊後(消費時間 為「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許」),於110年1月22日某時 始傳送臉書訊息要求被告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堪認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22 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終止被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 號之授權等情。故認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該筆消費(消費時 間為「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確係在告訴人終止授 權後所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消費,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其餘附表編號1、2、3之3筆消費,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 之授權,則尚有疑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據原審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且無何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故就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2、3之3筆消費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嫌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承恩與黃詩閔前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9日間,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蔡承恩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黃詩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綁定為蔡承恩持用之手機小額 付款門號,未經黃詩閔同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使用蔡承恩持用之手機,登入黃詩閔之APPLE帳號及密碼, 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再選擇本案 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並於確認消費時, 偽造係經黃詩閔授權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行使 ,以此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 取得不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蔡承恩與黃詩閔於110年1月19日分手時,在黃詩閔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黃詩閔放在桌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下稱本案手機)及壓在本案手機下方之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由黃詩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詩閔交往期間有以本案門號綁 定小額付款之功能,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網路商店購買網路 商品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直接拿告訴人手機去購買,告 訴人就在我旁邊,告訴人同意我這樣做,只需要告訴人之面 容FACE ID就可以購買,我直接在手機遊戲商城裡面選定我 要的商品後,輸入我要購買之指令就買好了云云(本院卷第1 03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蔡 承恩交往的?交往到何時分手?)忘記了,太久了,應該是2 021年,在一起跟分手都是在2021年。」、「(問:在你們交 往過程中是否有同居?)有。」、「(問:請證人確認證人與 被告交往期間是否從109年11月初至110年1月19日?)對。」 、「(問:證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分手後,兩人是否還 有再見面?)之後見面都是開庭。」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 、226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機當時於110年1 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分手後我去她家整理行李可能不小心掉 在我的行李袋裡面,後來忘記還給她等語(偵卷第6頁);再 觀諸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予被告並稱:「請 問把我的手機拿走看我跟我朋友紀錄好看嗎?」等語(偵卷第 3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供稱 兩人分手後於110年1月底有去告訴人住家整理行李,此與告 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質疑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整 理行李時擅自拿取本案手機之日期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 應於110年1月19日已分手。  ⒉被告與告訴人既於110年1月19日已分手,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消費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3日,前開消 費金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為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消費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3日,前開消費 金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分手後為之。又被告自承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皆為渠所消費,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 訊息可知,2人自110年1月19日起就本案手機、告訴人所有 之1,000元之下落,及雙方個人物品要如何以郵寄方式取回 等事宜有所爭執,有此等對話訊息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4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關係不睦,不願意私下再見 面,是告訴人證稱2人分手後再見面皆係開庭時才會遇到乙 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既已分 手且不再私下見面,被告豈有可能分手後,還能使用告訴人 之面容FACE ID功能消費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堪認 被告應有將自身所持用之手機綁定本案門號並作為小額付款 所用,是被告辯稱係拿取告訴人手機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且均使用告訴人之面容FACE ID功能購買一情,不 足採信。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跟被告交往的這段期 間,你使用的手機號碼是多少?)0000000000。」、「(問: 這個門號有開通小額付款的功能嗎?)對。」、「(問:證人 手機的小額付款功能,是否要輸入證人APPLE帳號及密碼才 可消費?)對,當時被告把我的APPLE帳號綁訂在他手機下載 程式裡,被告綁定時,我知道帳號綁定這件事情,但我不知 道綁定後會直接被刷。」、「(問:所以證人有給被告告訴 人APPLE的帳號跟密碼嗎?)對。」、「(問:那被告怎麼可 以用他手機的app來利用到你的小額消費綁定?)我就不知道 ,我有跟被告講我的APPLE帳號,因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的電 話號碼沒繳錢,是用一個空卡,說他不能下載東西,我就說 那我就把我的帳號給他用,但原本綁定APPLE帳號是不會刷 到錢的,因為那個跟電話號碼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223、227至228頁),可知告訴人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 予被告使用,並將告訴人之APPLE帳號綁定在被告持用之手 機。再依手機綁定小額付款功能之網路查詢資料記載:「已 有iTunes帳號與AppleID的用戶:⒈至Apple手機設定中,點 選〔iTune與AppStore〕進入。⒉點選〔AppleID〕。⒊選擇〔檢視A ppleID〕、⒋登入iTuneStore內,輸入AppleID「xxx0000000x xx」密碼。⒌點選帳號設定的付款資訊,選取〔行動電話帳單 支付〕及點選〔使用此行動電話號碼〕。」,有此資料存卷可 稽(本院卷第236頁);參以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消費紀錄顯示,電信公司於每筆交易當日即會傳送手機簡訊 通知告訴人,並於簡訊中載明該筆交易金額將於電信帳單收 取一情,有此手機簡訊截圖及消費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 至34頁),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日期110年1月8日 使用告訴人之APPLE帳號及密碼購買網路商品並綁定本案門 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告訴人於被告消費當日即110年1月8 日收到電信公司發送之手機簡訊時,顯然已知悉該筆交易金 額將歸由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收取,告訴人當下並未向電信 公司反應此筆交易金額並非其所消費或報警處理,亦與一般 未經同意、授權而遭冒名消費之情形有所不同。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兩 人交往期間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使用,並同意 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小額付款門號 。  ⒋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某時將電信公司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 消費日期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之消費金額1,490元之手 機簡訊截圖,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被告,並稱:「啊你可以把 我電話弄掉了吧整天他媽收簡訊很煩」等語;被告回覆:「 不會有問題」、「有問題我負責」等語,有此臉書訊息截圖 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既 已分手且關係不睦,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110年1月22日向 被告表示請其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 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堪認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後已終止被 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  ⒌準此,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終止授權其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 付款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電信帳單代 扣手機小額付款服務之消費金額之意思,於附表編號4所示 消費日期110年1月23日於網路商店消費2,990元,將前揭不 實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行使之, 致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此筆交易金額有獲得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因而提供網路商品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價值2,99 0元之網路商品利益,足生損害告訴人、該網路商店及電信 公司管理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放在告訴人住處桌上之本案手 機及1,000元,惟辯稱:我沒有偷本案手機及1,000元,當時 交往期間她的錢會放在我身上,因為出門都是我在付錢,本 案手機是當時於110年1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分手後我去她家 整理行李可能不小心掉在我的行李袋裡面,後來忘記還給她 云云(偵卷第6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機有綁定我的臉書帳號,但是我 發現我與朋友的臉書對話紀錄顯示已讀,但該則對話內容, 我根本還沒有登入臉書讀取過,當下我開始尋找本案手機, 卻到處都找不到,才發現本案手機及1,000元遭竊等語(偵卷 第1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問:1,000元是放在何處? )手機壓著一起放在桌子上。」等語(偵卷第48頁),可知告 訴人遭竊之本案手機及1,000元均放置在告訴人住處桌子上 ,且本案手機下方壓著1,000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稱:「我桌上的1000呢」,被告回覆:「不是很喜歡計 較嗎,這1000當作我們去吃東西平分,買東西吃都平分,出 去晃晃的平分,我之前車子的油錢」、「對你已經算不錯了 」,告訴人復稱:「我計較嗎哈哈」、「好」,被告回覆: 「跟你講拉,不差這1000,我拿的是我不爽你公主病的態度 」等語(偵卷第31頁);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所以你覺 得我缺你那2000?我還要拿喔?我拿了你1000,不好意思,我 只想把我當初帶你吃那麼多東西,去餐廳,生活開銷都拿一 點回來而已」等語(偵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質疑被告未經 同意取走1,000元,被告表示之所以取走該1,000元係為了補 貼兩人交往期間所支出生活開銷,從未爭辯該1,000元實際 上為自己所有或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等情,是以,足認被告 明知該1,000元為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故意,竊取該1,000元作為補貼交往期間所支出 生活開銷,其所為自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⒊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稱:「請問把我的手機拿走看我跟我朋友紀錄好看嗎? 」、「到底是有沒有要回亂拿別人的東西好玩嗎?」、「你 行照那些東西也還在我家所以你什麼時候要來拿我的東西也 該還我了吧…?」,被告回覆:「銀行帳號給我感謝」、「我 用到小額」、「前面的我會一起結給你」等語(偵卷第31頁) ,是告訴人已向被告表示為何擅自取走本案手機,被告並未 對告訴人所述未經同意拿取本案手機乙事加以反駁,足認被 告確有取走本案手機。又一般市售手機,外觀為長方形狀、 屬堅硬材質,並有一定體積與重量,倘非被告刻意拿取,實 無持有本案手機卻毫無感知之理,況且告訴人所有之1,000 元既然壓在本案手機下,又該1,000元係遭被告竊取,業已 認定如前述,是被告竊取該1,000元之際,勢必會看到本案 手機,尚難認被告有誤認、誤取或不慎夾帶本案手機之可能 。是以,足認被告明知本案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竊取本案手機,其所為自 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在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本案手 機及告訴人所有之1,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 犯一罪論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 費日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 門號綁定作為支付私人消費所用,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手機及1,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已將本案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並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消費金額共5,210元,及被告竊取1,000元,合計6,210元均 已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9、 19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詩閔同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使用蔡承恩持用之手機,登入黃詩閔之 APPLE帳號及密碼,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 網路商品,再選擇本案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 能,並於確認消費時,偽造係經黃詩閔授權同意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行使,以此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取得不需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雖有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惟告訴人同意我這樣做等語。經查, 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 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 小額付款門號,惟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始傳送臉書訊息要 求被告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作為小 額付款門號,是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後已終止被告綁定本 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業已認定如前述。準此,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既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 ,自不構成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罪名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無法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金額而被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 消費商店 1 110年1月8日某時 630元 APP Store 2 110年1月13日某時 100元 3 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 1,490元 iTune Store 4 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 2,990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622-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5、15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鎮峰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鎮峰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 示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鎮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法(即以不 詳方式敲破被害人李宇軒等人停放於附表一各該編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被害人李宇軒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嗣因 警方已鎖定陳鎮峰騎乘之其前配偶丁氏蓉所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竹縣○○市找尋行竊之目 標,以車牌辨識系統查得其位置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號前攔查陳鎮峰,經其自行開啟本案機 車車廂,警方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螺絲起子 1支、手套1個,而查悉上情(所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鎮峰(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 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都不是我做的,檢察官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 明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查: 1、附表一編號5、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①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林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4 頁),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車內物 品遭竊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與起訴書編號5所示相同(被 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新 竹縣○○市○○○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本案遭竊之時間為民 國112年8月4日19時36分許,距起訴書編號5所示遭竊時間僅 10分鐘,且竊取之手法相同,均係敲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 且被告於竊得起訴書編號5所示財物後,再度進入該公有停 車場內,既為原審所認定,且被告亦有靠近車內財物失竊之 車輛,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羅祥鈞 於警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 日20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足認被告進入該公有停車場之 時點,落在被害人羅祥鈞停車後、發現遭竊前之時段內,堪 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內財物確為被告下手竊取無訛。蓋相 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點內,手法相同竊盜,且被告均在場 ,實難以想像其中一起竊盜,並非被告所為。至附表一編號 5所示車輛固因遭行道樹遮蔽,致監視器影像無法攝得遭竊 情形,惟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綜合相關證據加 以判斷,衡諸被告下手前,均會勘查地形,檢視附近監視器 之裝設情形,此觀諸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 案件(被告因遭現場查獲而坦承犯行),亦因監視器離失竊 地點過遠,且有行道樹遮擋可知,是此部分證據尚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車內物品遭竊 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為福興東路二段與嘉豐五路一段公有 停車場內,距離編號5、6車輛之停車場僅約600公尺,此有 卷附GOOGLE地圖可供查詢。被告下手竊取起訴書編號5所示 車輛內財物後,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同日20時3分許此一區 間,有經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停車場,亦有路線圖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又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張琍宇於警 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日20 時7分許發現遭竊等情,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 人財物失竊時段內,經過該處無訛。雖附表一編號6所示失 竊地點附近無監視器,然竊賊下手行竊之手法與起訴書編號 5所示相同,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共3次之竊盜案件,其手法相同,時間、地點密切接 近之狀況下,應足堪認定下手行竊之人同一,亦即均為被告 所為。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張凱傑、賴志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 15至219頁);另參諸此4起竊盜案件,手法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5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相同,其失竊時點分別落 在112年7月26日13時許至20時5分許(編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 車輛)、同日19時20許至20時35分許(附表一編號編號2所 示車輛)、同日19時45分許至21時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同日20時許至22時40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宇軒、陳亦菲、盧富鵬及葉瑞華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同日19時56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55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3所 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1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4車輛 停放處,亦有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雖 因監視器過遠或角度問題而無法清晰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 形,然依被告行經各該失竊地點與失竊時間相符之狀態下, 及參以被告下手行竊之手法及小心謹慎避免行竊時遭監視器 錄得之間接證據,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手行竊之人均 為被告。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6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其一再為相同罪質 犯行,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其所犯上開 犯罪均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宣告沒收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竊盜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察 就此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 就此部分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本案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 罪之手段、其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清潔、團膳 工作,離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被告除 本案所宣告之刑外,另涉有多件竊盜案件,並分別經法院為 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上開宣告刑,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允宜俟全案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等人失竊之財物,均係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於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竊 盜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車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盜方法 財物損失 1 000-0000 李宇軒 112年7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 ○○○街00巷0號前 2 000-0000 陳亦菲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 ○○路000號對面公有停車格308號 3 000-0000 盧富鵬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後車窗 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 ○○路與○○○路口公有停車格357號 4 000-0000 葉瑞華 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 ○○路0段與○○○路0段口公有停車場內 5 000-0000 羅祥鈞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 25,000元。 ○○○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 6 000-0000 張俐宇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 ○○○路0段與○○○路0段公有停車格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2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PHM-113-上易-734-20241126-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秀足 送達代收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欒照明 杜志強 上列上訴人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 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欒照明、杜志 強(下稱被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張慶龍、劉紀呈、陳敏俊、詹○表 、吳○家、潘○穎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6,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及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案件中,就上訴人受詐欺 部分,被上訴人等均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等自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該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審 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重附民上-13-202411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彥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彥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 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時36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愛三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864公克、驗後餘 重2.859公克)、咖啡色藥錠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驗餘淨重4.215公克)及橘色藥錠1包(內含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17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抗告 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 字第1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 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於102年6月2日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所,於103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30日),其後雖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然並無再度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是抗告人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103年7月31 日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重為觀察、勒戒程序 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抗告人前因殺人未遂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共同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於聲請書記載明確,且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誤。抗告人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 等語,然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目前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為114年7月10日,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 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是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顯已不適宜採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 ,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基隆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本案件令抗告人不服之原因在於基 隆監獄受刑人(莊培峻)也是在執行他案時,於113年9月報假 釋前之毒品另案原先也是裁定觀察、勒戒,何以又能撤銷原 裁定改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述所言之案件,於前案 紀錄表均可詳查,並非抗告人虛言,也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 個折服的理由,何以兩個相似情況之案件有不同的見解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 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3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 時36分,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愛三路路口,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咖啡色藥錠1包 、橘色藥錠1包等,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偵卷中之抗告人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勘以認定 。  ㈡抗告人於103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迄今,多次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先後以104年基簡字第1068號、105年基 簡字第1345號、106年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9、20、24頁)。是抗告人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依賴 性甚高,未能澈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審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期使抗告人徹底戒毒斷癮,自難謂其前揭 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 量瑕疵,核無不當。至抗告人雖舉同監所受刑人莊培峻之緩 起訴案件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因各案件之情形不同, 實無相互拘束比較之效力,自無從比附援引,亦非審酌抗告 人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該犯行時間( 即113年4月10日),係抗告人最近1次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執行 出監(即103年7月31日)3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規定,即應施以觀察、勒戒。又原審裁定作成前, 抗告人已因殺人未遂案件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時,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 ,令抗告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酌抗告人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其自制力薄弱 ,且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抗告人自我約束,自應命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茲徹底戒毒斷癮,是抗 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毒抗-45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鈺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鈺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鈺朧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併科罰金刑之外部界線( 即各宣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額6萬元以上,總金額為13萬8千 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7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 ,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為11萬元),並參酌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 選「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 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06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TIH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RATIH(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63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 洗錢犯行,自以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未有恰。㈡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第44、63頁),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致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陳怡 如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44、63頁),堪認被告犯後甚 有悔意,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2萬元7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查被告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並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是其來台有正當事由,被告雖因本案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僅為交 付帳戶資料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主觀犯意 僅止於未必故意,惡性非高,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餘犯罪 紀錄,目前仍有固定之工作,經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 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9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6、20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暨定執行 部分均撤銷。 謝宗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宗遠(下稱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嗣被告 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扣案第 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部分,則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 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合先 敘明。 乙、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248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 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 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 2、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固 均主張被告於查獲後有供出上游綽號「嫂子」之高雄工廠,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至175、199、217至219頁)。惟查,被告雖於偵審中 供出上游綽號「嫂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偵卷一第 211頁反面,原審卷第67至68頁),並配合警方借詢及指認 南下交易之路程、汽車旅館,惟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其聯繫用 手機已由配偶轉賣通訊行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雖檢 警仍在偵辦中,然於原審仍無從查證該上游之真實身分,有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030493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9頁);另本院審理中依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嫂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刑事警察局及 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均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綽號「嫂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5日刑際字第1136072183號函、113年9月15日刑 際字第1136110232號函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8月27 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37219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5、225、23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至2年6月,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驗前純質淨重已達107.86公克,倘流 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分並無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 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 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 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 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 ,仍無視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 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兼衡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 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24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 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 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 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 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仍無視禁令,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兼衡 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 ,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販售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志文,並完成 交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柏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72、249至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250至251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審判程序及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826卷【下稱 偵卷一】第211至212頁,原審卷第65至68、220、327頁,本 院卷第172、248、25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賈志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3至122、206 至207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 、謝宗遠與賈志文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被告手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至39 、44至61、133、135至138、163至165頁),且扣案白色晶 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41.9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 7.86公克,取0.0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41.86公克),亦有 該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證(見偵卷一第21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 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 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 情有利可圖,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其取得1兩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本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等情無訛(見偵卷一第 211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1、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3、刑之減輕事由: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偵審中雖自承其所販賣予證人賈志文如附表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綽號「大胖義」之人等語(偵卷一第21 1頁反面;原審卷第66至67頁),警方因而對綽號「大胖義 」之毒品來源郭滄豐發動調查,於112年9月11日以警羅偵字 第1120027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 年5月22日警羅偵字第1120014429號函暨所附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調查筆錄及照片、該局112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 03049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1至149、319頁),惟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因指認毒品上游而於112年 5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2月底、3月初共計5 次向郭滄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然附表所示之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時間則分別係於111 年1月7日、3月8日及4月21日,是被告雖供出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郭滄豐,然其所述向郭滄豐購買毒品之時間遠晚於附表 3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附表所 示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就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均不相符。又如上所述,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及 其辯護人聲請向刑事警察局、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詢是 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刑事 警察局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均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際字第11 36072183號函、113年9月15日刑際字第1136110232號函及高 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37 219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5、231頁) ,是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非 可取,惟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賈 志文,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現惡性及犯 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 形自是有別,且其終能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於偵審中詳為 描述毒品來源,並全力配合警方追查指認毒品來源,且始終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然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後,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 罪沒收】部分): 1、原審就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及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 為5萬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固係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見偵卷一第171頁),惟參諸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111年4月21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116、119、120、206至207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問:謝宗遠稱當時1兩安非他命是5萬多元,你所 說的價格有誤,有何意見?)沒有那麼貴,我跟他購買,多 少錢也是他在講。」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供述 本案之販賣毒品金額,核與證人賈志文上開供述內容顯然不 一,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衡諸本案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證人賈志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均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犯行,且均證稱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證 人賈志文對於購買毒品金額應無故意為不實供述之動機,是 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依證人賈志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上開證述,認定賈志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 、4萬元,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為5萬元,並據此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罪分別為5萬元,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志文之金額分 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已如前述,核與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為 5萬元相較,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顯然小於原審認定金 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 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犯罪所得 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 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所 處之刑、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 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 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 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 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76頁),仍無視禁令,本次為求攫取販毒利益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從事水電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3、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 、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2 、248頁),並與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一第116、119、120、206至207頁),已如前述,是如 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1月7日23時至24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之立體停車場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3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1年3月8日21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之立體停車場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3萬8千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1年4月21日1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停車場旁之小公園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4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6-2024112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