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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 付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健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957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聲保-35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禾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第4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B000-Z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B000-Z000 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不特定網路 交友平台(甜心花園網、甜心包養網、iSugar、85乾爹網)等 網站申設帳號,由乙○○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 男客聯繫,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後,再由乙○○ 連繫甲○,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男 客以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價格予甲○,以此方式與甲○為性交易 ,嗣後由甲○前往乙○○住家將上開性交易費用之40%交予乙○○ 抽成。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3102號卷【下稱偵43102卷】第39至48、465至480、481至4 85、487至491、511至5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12493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 第63至71、85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傅琮詠 、廖泓斌、管孝萱、邱逸豪、柯馮傑、陳俊良、黃鉦庭、李 碩修、陳琦昌、林語堂、簡義洺於警詢、偵訊、證人朱泓宇 、許文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下稱他卷】第143至146 、229至230、231至232、237至239、243至244頁、偵43102 卷第163至183、185至188、493至497、503至506、155至161 頁;證人傅琮詠部分見偵43102卷第65至71、73至75、535至 538頁;證人廖泓斌部分見偵43102卷第77至83、545至547頁 ;證人管孝萱部分見偵43102卷第85至90、91至93、531至53 3頁;證人邱逸豪部分見偵43102卷第95至100、551至553頁 ;證人柯馮傑部分見偵43102卷第101至106、555至557頁; 證人陳俊良部分見偵43102卷第107至112、525至528頁;證 人黃鉦庭部分見偵43102卷第113至118、567至269頁;證人 李碩修部分見偵43102卷第125至130、541至543頁;證人陳 琦昌部分見偵12493卷第43至48頁、偵43102卷第131至136、 573至576頁;證人林語堂部分見偵43102卷第145至154、561 至565頁;證人簡義洺部分見偵43102卷第137至143、519至5 21頁;證人朱泓宇部分見他卷第43至44頁;證人許文益部分 見偵43102卷第119至1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查報告暨被告租屋處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房屋 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使用機車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 錄擷圖(見他卷第7至2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9至42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 他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83頁)、附表所示男客之微信、LINE暱稱畫面及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住房資料擷圖、車行紀錄、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籍資料、科技偵查平台報案紀錄、 男客照片(見他卷第147至222頁)、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他卷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 辦「AB000-Z000000000」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嫖客 一覽表(見偵43102卷第19至25、445至463頁)、告訴人指認 男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102卷第189至227頁)、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43102卷第229至233頁)、附表所 示男客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102卷第337、3 49、361、373、385、397、407、419、431、443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493卷第15至16頁)、證人陳琦昌指認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493卷第49至52頁)、iSu gar網頁擷圖(見偵12493卷第75至81頁)、被告使用微信暱稱 「角落」畫面及與證人陳琦昌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493卷 第83至99頁)、甜心花園網網頁擷圖(見偵12493卷第101至11 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他卷證物袋),且被告 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偵43102卷第51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二)被告媒介告訴人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12次,主觀上 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而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 密接期間內施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 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 模亦有大、小之分,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值 非難,然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餘,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犯 案,復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式使告訴人為性交易, 犯罪手段尚非極其惡劣,惡性未至無以寬貸之程度,綜觀被 告於本案犯罪情狀,被害人為告訴人1人,犯罪期間非長, 獲利非鉅,相對於具規模性、組織性之應召站藉容留、媒介 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 別,考量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所生危害程度,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尚屬身心發 育未臻成熟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 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告訴人甲○為 性交易,影響告訴人身心發展之健全,亦妨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 ,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係以告訴人性交易價格之4成抽成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附表所示之性交易價格總額13 萬3,000元之4成計算,為5萬3,2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男客姓名 交易時間 性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地點 網路平台 1 傅琮詠 暱稱:Jeff 111年10月19日20時至21時許 1萬5,000元 木木行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07號房】 甜心包養網 2 廖泓斌 暱稱:Allen 111年10月22日17時至18時許 1萬元 雲平汽車旅館 (臺中市○○區○○路000號) 【222號房】 85乾爹網 3 管孝萱 暱稱:C 111年11月22日14時至15時許 1萬元 天韻汽車旅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6號房】 甜心花園網 4 邱逸豪 111年11月24日18時至19時許 1萬元 述夏汽車旅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5號房】 iSugar 5 柯馮傑 暱稱:馮傑 111年12月04日21時至22時許 9,000元 雲平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07號房】 甜心花園網 6 陳俊良 暱稱:Lucio 111年12月05日12時至13時許 1萬元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7號房】 甜心包養網 7 黃鉦庭 暱稱:En 111年12月06日17時至19時許 1萬2,000元 雲平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15號房】 甜心包養網 8 許文益 暱稱:春風得意 111年12月06日20時至22時許 1萬元 述夏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5號房】 甜心包養網 9 李碩修 暱稱:何苦呢 (阿關唷) 112年01月09日21時至23時許 1萬元 花木蘭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29號房】 甜心花園網 10 陳琦昌 暱稱:Elbert 112年01月15日14時至15時許 1萬元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號房】 甜心花園網 11 林語堂 暱稱:TangTang 111年12月05日19時至21時許 1萬2,000元 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高雄市○○區○○○路000號)【113號房】 甜心包養網 12 簡義洺 暱稱:阿義 111年12月27日23時至28日02時許 1萬5,000元 金沙灣汽車旅館(南投縣○○市○○○路000號)【823號房】 85寶貝

2024-10-08

TCDM-112-訴-2165-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昌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山靈 骨塔附近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神經 」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口徑 9x19mm),以此抵償「神經」積欠陳昌洋之債務,而非法持 有之。嗣陳昌洋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夜都KTV消費,於同日上午2時11分許,持上開非 制式手槍並放在櫃台上,經櫃台人員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 場,在夜都KTV之後門防火巷,發現陳昌洋所掉落之上開非 制式手槍1枝,並在上址2樓休息室之沙發旁發現彈匣1個( 內含制式子彈10顆),陳昌洋坦承為其所有,經警於同日2 時43分許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昌洋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25至30、151至152頁、 本院卷第83、107頁),核與證人林正旺、阮茹蘭於警詢、偵 訊、證人黎金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正旺部分見 偵卷第31至34、165至167頁;證人阮茹蘭部分見第41至46、 165至167頁;證人黎金幸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證人黎金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阮茹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75至81頁)、受執行人:陳昌洋;執行時間:11 3年2月16日2時2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夜都KTV);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 至91頁)、現場、蒐證及槍彈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26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 槍枝初步檢視初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 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9張(見偵卷第133至14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177至182頁)、113年度彈保字第35號、113年度 院彈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 1、31頁)、113年度槍保字第43號、113年度院槍保字第3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3、43頁)附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上開扣案之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備 註」欄所載,均認具有殺傷力,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 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 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10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未於偵查機關查覺其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前,主 動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槍彈,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槍彈 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神經」之人,取得具有殺傷 力之本案槍、彈,雖無證據顯示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 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 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 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肇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 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於 110年間某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非法持有迄於113年 2月16日遭查獲,期間約3年之久,被告持有本案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益徵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惟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之7顆子彈均具殺 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之3顆子彈,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 ,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 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經試射已擊發,未具殺傷力)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0-08

TCDM-113-訴-614-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聲請解除 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佩穎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湯佩穎(下稱被告)已坦承本案 犯行,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另被告因羈押禁見未能與親友見面而甚感思念,且尚須 與家人通信處理原租屋處之退租等事宜,爰請求准予解除禁 止被告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427號),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預定於113年10月30日宣判,認被告無再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3007-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另補充「被告陳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分別為11068ng/mL、49807ng/mL(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 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0356號   被   告 陳易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執行 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檢,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毒品氣味,經陳 易承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K盤1個,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4月24日18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 路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11068ng/ml、49807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做直線測試,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0-07

TCDM-113-交簡-710-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湲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4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湲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黃湲媜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補充「 被告黃湲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湲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9頁),被告既已 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 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 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 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徐至毅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07號   被   告 黃煒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並行駛至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 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彎且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徐至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速限逕以每小時84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徐至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至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煒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徐至毅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伊轉彎前看對向沒有來車,轉到一半就被對方碰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太快等語。 2 告訴人徐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20張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0-07

TCDM-113-交簡-58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兆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旁之鐵皮屋前,因噪音問題與蘇彥琦發生 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 開處所,接續以「我馬的你什麼東西」、「臭雞掰」等語辱 罵蘇彥琦,並以右手輕拍蘇彥琦之下巴,足以貶損蘇彥琦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兆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7號卷【下稱偵 卷】第15至18、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琦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閻樹勳、楊佳威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琦部分見偵卷第19至25、8 1至83頁;證人閻樹勳部分見偵卷第27至30頁;證人楊佳威 部分見偵卷第31至3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蘇彥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蘇彥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3、39至57頁、本院 易卷第29、35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我馬的你什麼東西」、「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右手輕拍告訴人之下巴等情,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在表達不屑、輕蔑之意,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無疑。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下巴,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擦挫傷之傷害,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與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分論併罰等語,惟參告訴人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0日就診(見偵卷第47頁),距案發日期相隔7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輕拍告訴人下巴之行為,與告訴人就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間存在因果關係,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輕拍告訴人下巴行為與其言語辱罵告訴人,係一整個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應該納入刑法第309條第1項併同評價,只論一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此部分罪名之更正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使其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1至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僅因里民反應告訴人公司噪音問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以輕拍下巴之輕蔑舉動,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3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簡-1482-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政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政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政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余政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 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中院平刑捷113聲2961字第29 61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 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5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49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5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440號

2024-10-07

TCDM-113-聲-2961-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徐至毅 送達代收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湲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交簡附民-211-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僅坦承客 觀事實,辯稱其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惟已與告訴人詹雅筑及 本案花藝飾品1盆所有人即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竊得之花藝飾品1盆 予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詹 雅筑、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調解成立,情定水蓮十三 期管理委員會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見偵卷第5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花藝飾品1盆,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 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被   告 徐寶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18時51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情定水蓮 13期社區大廳,徒手竊取為社區經理詹雅筑所管領之花藝飾 品1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於同年5月6日歸還),得 手後將之拿回住處擺放。嗣詹雅筑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開花藝飾品一 情,然辯稱:因管委會將伊的磁扣鎖掉了,後來知道伊住院 了,才讓磁釦恢復,伊是拿上來讓經理發現再跟管委會講, 但經理沒有當天發現,是過了2、3天才發現,伊不覺得是竊 盜,而且伊知道那裡有監視器云云,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情緒障礙、雙向情 緒障礙症之症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雅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在卷可稽。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自該社區大 廳桌上搬走上開花藝飾品1盆後,即搭乘電梯至其11樓住處 ,並無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 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 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0-07

TCDM-113-中簡-211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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