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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克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 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又依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4時42分許,因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受處罰人 認無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之違規,經舉發機關製單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以11 3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467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9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 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 又原告公司設於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22

TPBA-113-訴-1407-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齡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主文:   主  文 王齡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齡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20分至4時30分許,在 臺中市慈濟醫院附近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 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5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警方發現王齡揚散發酒味,於同 日下午4時4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齡揚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1頁、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第31 、35至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3至37頁 、第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 敘明被告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本案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此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 思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非輕,顯然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 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測值、酒後行車時 間、距離等情節;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於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易-2226-20250121-1

勞安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財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9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財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林財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又被 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負 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林財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林財政為勞工即被害人魏志華之雇主,亦為被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魏志華死亡此一無法彌 補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林財政坦承犯行,業與被 害人之子魏禎佑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363至364頁、本院勞安訴卷第49頁)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林財政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有罪科刑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林財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勞安訴卷第17、18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勞 安訴卷第45頁),對被告林財政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另被告林財政先前有2 次故意犯罪之紀錄,認本案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              36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林財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36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凱旋 路口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國際會展中心 工程)交付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事業單位,下稱達 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擎邦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而達欣公司則將國際會展中心 工程之「空間桁架、擴張網工程」部分,再交付志堅工業有 限公司(即承攬人,下稱志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承攬;而志堅公司再將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空 間桁架、擴張網工程之「空間桁架吊按裝工程」部分,交由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即再承攬人,下稱六安公司;址設 :雲林縣○○市○○里○○000○00號1樓);而林石松係達欣公司 在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古旻哲係志堅公司承攬 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昆玄則為六安公司承攬 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財政則為六安公司之負 責人,魏志華則為六安公司聘僱之員工(林石松、古旻哲、 林昆玄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以及達欣公 司、志堅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部 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原事業單位 即達欣公司及林石松、承攬人即志堅公司及古旻哲、再承攬 人即六安公司、林財政、林昆玄等人,均明知應注意:⒈「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 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 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 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 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 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 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 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 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 」;⒉「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 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 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 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 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 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49條第1至5款)」;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 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 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 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⒋「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竟均疏未 注意,使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 座焊接作業,有發生墜落危害之虞,卻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 計畫,未依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 止設施;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 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事項 ;又未設置工作台,亦未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 索供安全帶鉤掛,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 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座焊接作 業,因安全帶鉤掛在尚未焊接固定之上弦桿上,於調整上弦 桿螺栓時過度旋鬆脫開,致構件上弦桿脫落,將魏志華拽下 墜落高差約18.7公尺之2樓樓板,造成魏志華頭骨碎裂及胸 部骨盆部骨折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政及其代表之被告六安公司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玄、古旻哲、林 石松、證人即被害人魏志華之子魏禎佑、證人即被害人魏志 華胞兄魏志中(被害人魏志華之家屬均未提出告訴)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際會展中心工程屋突 一層平面圖、景觀三層配置圖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 臺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 患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等各1份、相驗照片15張,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 1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21712710號函復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含照片)、志堅公司與達欣公司承攬合約書、六安 公司與志堅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承攬商協議組織安 全衛生聯合巡檢紀錄表(附現場照片)4份、志堅公司於水 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施工人員簽名表11張、達欣公司每 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1紙、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產品證明書1張、高空作業車每月檢查表、出廠檢驗單各3 份及進口報單4張、達欣公司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表7紙及 高空作業車作業安全檢查表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財政、 六安公司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而被告六 安公司,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 條第2項、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5-01-21

TCDM-113-勞安簡-4-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正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 翁鈺堂執行勤務時,見馬志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疑似有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 路段臨時停車之情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由,而請 馬志正停車,欲現場製單舉發時,馬志正先消極不配合,復 為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明知翁鈺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且可預見再駕車移動,會造成緊貼車窗擋在本案車輛 左前方之翁鈺堂身體傷害之可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致碰撞到翁鈺堂,翁鈺堂因而向後跌倒在地,受有 左肘及左膝挫擦傷、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駕駛本 案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翁鈺堂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翁鈺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馬志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 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志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翁鈺堂盤查 並開立罰單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狀況是我停在全宥美語補習班門口的停車格,接到小 朋友上車準備離開,我倒車後退,準備往左切入車道中,就 遭告訴人敲車窗攔停,說我違規停車,但我認為我並沒有違 規臨停在紅線上,不用接受檢查,當我要開車離開時,我不 斷大聲對告訴人說:你走開、我沒有違規,他則不斷喝斥我 下車,並推我的車子自己假裝往後倒找我麻煩,我沒有任何 違規行為,告訴人亦非因我開車而跌倒,並無妨害公務及傷 害罪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準備接子女,因疑似違規 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而遭執行轄區內護童 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盤查並開立罰單,嗣該罰單經被告為交 通違規申訴,申訴結果為撤銷舉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29至32頁 、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59至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工作紀錄 簿、勤務分配表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7、40至41頁)、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12月4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 47至55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04798號函暨附件( 見偵卷第42、74至7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0至65、69至81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16:23:18至16:23:38   畫面可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內正在繫安全帶,其駕駛車輛未完 整停在停車格內,車頭及車輪朝左前方方向。   被告:沒有啊我…我停車格…   告訴人:你後面是紅線耶!你有停進…你有停停車格嗎?   被告:我退出來要轉啊!   告訴人:我提醒你,我跟你講啊,你這個紅線,我當然跟你 講啊!   被告:你幹嘛…幹嘛敲我的那個啦?   告訴人:不然要開單嗎?你紅線捏(臺語)。   被告:什麼叫要開單?   告訴人:你後面是紅線,大哥。   被告:我剛剛就停停車格後退嘛。   告訴人:那我看到現在就是紅線嘛,大哥。    被告:那我現在停進來,你到底要怎樣啦?   告訴人:那你請你出示證件嘛。   被告:什麼證件啦,莫名其妙。   告訴人:對啊,麻煩請你出示證件,我依規定給你告發,這 樣可以嗎?請你出示證件,請你出示證件,大哥,你現在違 規…紅線…紅線停車…   被告:我跟你講,我一連串動作…我沒有要理你,你去調…你 去調…  ⑵畫面時間16:23:54至16:24:24   告訴人以右手指著被告,並大喊下車,被告則朝左前方旋轉 方向盤,欲駛出停車格,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握住車輛窗框, 雙方不停爭執。   告訴人:停車,你下車,你停車…你停車…你停車,你不要妨 礙公務喔,你停車…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   告訴人:你先停車喔。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請你跟我講。   告訴人:我現在請你停車,你紅線違規,我現在要告發你。   被告:我沒有違規。   告訴人:我剛剛就看到了。   被告:我停停車格,你問我的小孩子,他們上車…   告訴人:我剛剛就看到了,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 車不要撞到我。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   告訴人: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 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請你把 你車停好。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你要告發我什麼?你要告發 我什麼?   告訴人:紅線臨停,請你把他停好…  ⑶畫面時間16:24:25至16:24:52   畫面突然傾斜朝天空拍攝,並可聽見告訴人發出掙扎聲音, 旋即可見告訴人左腳彎曲坐在地上,以左手指著被告。   告訴人: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告訴人: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告訴人:你不要…,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   告訴人:你不要再動,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我沒有違規喔,這麼多…這麼多…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   被告:我沒有撞到你喔!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你不要再動了,請你停車 。(拿起對講機呼叫支援)  ⑷畫面時間16:24:53至16:25:40   被告停車並自駕駛座下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  ⒉本院勘驗現場民眾側錄影像內容,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5至66、81至84頁),節錄重點如下:   畫面可見告訴人背對鏡頭站立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告訴人 略朝其右前方斜站,並以左腿抵住本案車輛,試圖阻止被告 前進,且不停重複向被告稱: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後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略微朝其左前方前進,告訴人抵住車輛的左腿 因來不及收回,而遭本案車輛碰撞,使告訴人無法維持站立 ,並朝後方依序由臀部、背部呈大字型倒下後坐起。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密錄器畫面可知,當日告 訴人身著員警制服、配戴密錄器及警用無線電,並多次向被 告表示其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請被告 停車處理等情,足認被告於當時客觀情狀下應可清楚見聞告 訴人係依法執行取締及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公務員。另依上 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因疑似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 段臨時停車,經告訴人敲車窗提醒,請被告出示證件及停車 ,並多次向被告強調請停車、不要再往前以免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亦以左腳抵住車輛,阻止本案車輛往前,然被告明知 告訴人已緊貼車窗擋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側,非常靠近車輛左 前側,應可預見再駕車前進,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 ,仍未停車與下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朝左前方移動,致告 訴人左腿因來不及收回,遭本案車輛碰撞而無法維持站立往 後跌倒,堪認被告確實係以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方式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另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 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1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與告訴人往後跌倒所應 受之傷勢部位吻合,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  ⒋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 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 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 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 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 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 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 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 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 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 ,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準此,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違規於 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情事,然告訴人於案發 現場對疑似違規停車之車輛或駕駛人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 查職務,並向疑似違規停車之被告要求停車、出示證件等行 為,在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被告縱對告訴人 認定其違規有所質疑或不服,此係其另循途逕尋求救濟之問 題,自不能執此認為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是以被 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駕駛本案車 輛碰撞告訴人,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抗辯其無交通違 規而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以及並未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 ,係告訴人自行推本案車輛、假裝往後跌倒云云,委不足採 。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東湖國小校門口及全宥美語補習班門前之監 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無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 時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究有無違規情事, 並不影響其所為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是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故 意,而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已達以公 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 人,因疑似交通違規遭攔停,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 不滿,當非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 不為,反情緒失控,不顧告訴人已站在左前方阻擋,仍逕自 駕車移動而撞擊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所為不僅破 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並已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於案發時,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症狀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因此較難控制情 緒,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自由業(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SLDM-113-訴-62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大旺 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教座(即○○○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偉(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蓮(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妤萱(即○○○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桓(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5,729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 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下稱脊髓 協會)原審判決當事人欄雖誤寫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椎」 損傷重建協會,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劉教座、劉淑芬、劉淑蓮 、劉鴻偉、陳妤萱、陳世桓具狀聲明承受其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7、333至348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17日搭乘由受僱於脊髓協會 之上訴人黃大旺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門診拿藥,詎於回程上車 時,黃大旺本應開啟車輛側邊車門以供○○○上車,並應依身 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照服辦法)第76條規定, 協助身心障礙者即○○○上下車,卻貪圖方便,並未開啟車輛 側邊車門,而係開啟車輛後方車門、指示○○○從使用輪椅者 專用之升降梯(下稱系爭升降梯)左側上車,復未協助○○○ 上車,任○○○自行上車,○○○右腳剛踏上升降梯、左腳正欲踏 上之際,因踢到升降梯之鐵板而倒地(下稱升降梯跌倒事故 ),致○○○受有左下肢裂傷6公分、左膝挫傷之傷害(下合稱 肢膝傷害),並因此受有腰椎第四節爆裂性(壓迫性)骨折 併脫位之傷害(下稱腰椎傷害)。○○○因黃大旺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858元(已 扣除健保材料退費32,489元)、支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 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支出住院期間000年0月8日至27 日之看護費用40,600元、2年期間按每月35,000元依霍夫曼 計算式之照顧費820,000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1,704,089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黃大旺及其僱用人脊髓協會連帶賠償。 又因○○○已於000年0月29日死亡,伊等就照顧費用期間縮減3 個月。再者,黃大旺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則並無 與有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70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大旺雖有指示○○○從系爭升降梯上車,惟系 爭升降梯本非僅專供使用輪椅者上下車使用,黃大旺如認乘 車者囿於自身狀況而使用系爭升降梯乘車較為適當時,自亦 得協助乘客從該處乘車;而○○○於本件事發前曾多次搭乘復 康巴士,向來因其腿部較無力從一般車側車門乘車,遂藉由 車後升降梯乘車;於事發當日,黃大旺已下車等待○○○乘車 ,其以手勢指示○○○從系爭升降梯中間方向乘車,且伸手要 攙扶○○○乘車,並於○○○自行從系爭升降梯側面乘車而絆倒時 ,及時加以攙扶以免其身體撞擊升降梯造成更大傷害,而於 攙扶○○○起身後,隨即前往自行藉系爭升降梯走進車內坐在 椅子上之○○○旁為其繫好安全帶,且依照服辦法第73條規定 ,應由○○○之陪伴者協助其上下車,黃大旺並無未盡其注意 義務之過失不法可言。被上訴人主張黃大旺及脊髓協會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縱仍認黃大旺有過 失,○○○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肢膝傷害,其就此所生費用,伊 等同意以10萬元計算。至○○○所受腰椎傷害,係於000年0月1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前約1個月許, 自椅子上坐不穩而滑落所致(下稱椅子滑落事故),而與有 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茲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424頁、卷二第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於000年0月17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市○○街000號彰基醫 院大門左側,搭乘由脊髓協會之受僱人黃大旺駕駛車號000- 0000號之復康巴士。    2.○○○於復康巴士車後之升降梯欲上車之際,因踢到系爭升降 梯跌倒而受傷(即升降梯跌倒事故)。    3.經勘驗康復巴士車内錄影畫面如下: (1)畫面時間:2022 (年)/6 (月)/17 (日) 16 (時):25 ( 分):10 (秒)至 16:25:43   錄影畫面係由車内往後門拍攝,復康巴士内乘客區無人在内 ,司機將車輛停妥。 (2)畫面時間:2022/6/17 16:25:44至16:26:07   司機黃大旺自畫面右方(車輛左後方)出現走至車輛後方, 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升降梯降下,操作過程中黃大旺全 程站立在升降梯旁。 (3)畫面時間:2022/6/17 16:26:08至16:26:24   ○○○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 一側,並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抬起左腳時踢到升降 梯後跌倒、雙腳膝蓋著地,黃大旺出手攙扶○○○起身。 (4)畫面時間:2022/6/17 16:26:25至16:26:48   黃大旺攙扶○○○走上升降梯後,○○○右手抓握升降梯扶手站立 於升降梯上,黃大旺以右手攙扶○○○左手,並同時操作升降 梯上昇,待升降梯靜止後,○○○自行緩步走入車内座位坐下 。  4.○○○因接受手術、復健等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24,858元,支 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支出住 院期間000年0月8日至0月27日之看護費用40,600元。  5.○○○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本件如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看 護期間自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合計1年9月, 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735,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黃大旺對於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    2.○○○是否因升降梯跌倒事故而受有腰椎傷害(見原審卷第23 頁)?  3.○○○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是否與有過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大旺對於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復康巴士服務對象以 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一人享有 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 業駕駛執照及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 時,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照服辦法第73條、第76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升降梯應專供使用輪椅者使用,黃大 旺本應開啟車輛側邊車門以供○○○上車,卻開啟車輛後方車 門、指示○○○從升降梯左側上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大旺為本件復康巴士之駕駛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於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時,負有協助身 心障礙者上下車之義務。前揭照服辦法第73條雖規定復康巴 士服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然並非僅限於 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始得搭乘復康巴士,對於未乘坐輪椅 之身心障礙者亦得使用復康巴士服務。至復康巴士所設置之 升降梯,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復康巴士升降梯照片、事發光 碟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09、213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19、197至201、220頁),其設計固係便於供乘坐輪椅者 上下車使用,然於法並無未乘坐輪椅者不得使用之限制,經 函詢脊髓協會所在縣市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亦經該府以00 0年0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縣復康巴 士輪椅升降平台並無限制乘坐輪椅者才能使用升降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此限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所示,乘坐輪椅者之陪伴者,亦 得藉由升降梯陪同上車。是以,除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得 使用復康巴士之升降梯上下車外,對於未乘坐輪椅之身心障 礙者,並非不得使用升降梯上下車,況被上訴人自陳○○○患 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已經50多年,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可 搭乘復康巴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依○○○彰基病歷 資料所示,其於本件事故前,確患有慢性類風濕性關節炎、 僵直性脊髓炎、乾癬性關節炎等病症多年,並接受身障鑑定 (見彰基病歷卷第25至26、85至91頁),且曾有走路會痛之 情形(due to toe pain can't walk,見彰基病歷卷第86、 89、93、97、99、101頁),尚非無使用升降梯上下車之需 求及必要。則黃大旺於對○○○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時,開啟升 降梯供○○○上下車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2)),○○○ 並緩慢自勘驗錄影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準備上車,黃大旺 站立於升降梯另一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3)),可見○ ○○亦願意使用升降梯之上車服務,尚難僅因黃大旺對未乘坐 輪椅之○○○提供升降梯之上車服務,遽指為有何違反升降梯 使用方式之注意義務可言。  2.惟查,依前揭復康巴士升降梯照片所示,其機械結構係專為 乘坐輪椅使用者所設計,為避免輪椅滑脫,而於升降平台兩 側邊緣設有高於底板之護邊條,提供使用者自升降梯正前方 直行進出使用,而非從側邊進出使用。然觀諸兩造不爭執事 項3.、(2)、(3)之勘驗錄影畫面所示:黃大旺自畫面右方( 車輛左後方)出現走至車輛後方,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 升降梯降下,操作過程中黃大旺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 則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一 側,並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抬起左腳時踢到升降梯 後跌倒、雙腳膝蓋著地,黃大旺出手攙扶○○○起身。黃大旺 為復康巴士之駕駛員及升降梯之操作者,依前段所述,於提 供服務時,負有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然黃大 旺全程站立於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並未協助引導○○○從升 降梯之正前方進入平台,避免觸及升降梯側邊之防護裝置, 而任由○○○自升降梯側邊進入,以致○○○自升降梯側邊步行進 入平台時,抬起左腳踢到升降梯後跌倒,難謂已善盡其協助 義務,應有過失。至照服辦法第73條雖規定:「復康巴士服 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 一人享有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然陪伴者並非復 康巴士之駕駛員及升降梯之操作者,該規定並未課以陪伴者 「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義務,尚難以當時○○○之 陪伴者未協助其自升降梯上車而歸責於己,無從解免黃大旺 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辯稱黃大旺就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 不負過失責任,委無可採。 (二)○○○所受腰椎傷害與升降梯跌倒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相關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1)彰基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17日急診就診,診斷為左下 肢裂傷、左膝挫傷(見原審卷第15頁)。 (2)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左下肢及左膝擦傷」、 共門診5次:000年0月20日至000年0月10日(見原審卷第17 頁)。000年0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診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之初期照護。000年0月21日之病歷記載診斷:左側小腿擦傷 之初期照護、下背痛。000年0月3日、000年0月10日之病歷 記載診斷:下背痛、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腰(部)脊 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頁)。 (3)○○○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000年0月5 、8、11、14日就診(見原審卷第19頁)。000年0月5、8、9 、11、14日病歷記載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 背痛。 (4)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000年015日、26日病歷資 料記載:在跌倒挫傷後下背痛及站立困難一周(low back p ain and difficult standing after fall contusion for one week)。雙下肢無力、無麻木感(bilateral lower li mbs weakness, no numbness)。一個月前跌倒左腳踝裂傷 在彰基縫合(left ankle laceration after fall one mon th ago,s/p suture 彰基H)。X光報告:第4至5節脊椎滑脫 、椎體骨折疊加(L4-5 spondylolisthesis superimposed by a verte bral body fracture)(見本院卷二第41頁) 。 (5)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年0月1日因腰椎第4節爆裂 性骨折等住院治療、000年0月5日接受腰椎手術(見原審卷 第21頁)。000年0月1日病歷資料主訴記載:跌倒後1個月不 能走。病史記載:...直到1個月前從椅子滑落(...until 1 month ago when slipped down from the chair),疼痛 從臀部向雙足放射,...前往中興醫院首次透過MRI檢查出L4 爆裂性骨折、L45S1脊椎滑脫(見臺北榮總病歷卷第15至16 、33頁)。病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3週前跌倒,L4 爆裂性骨折、L4S1滑脫,因腰痛、行走困難,經人介紹至該 院求治,欲行手術治療(見臺北榮總病歷卷第229頁)。  2.經檢附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病歷及本案 卷宗資料,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診斷受 有「腰椎第4節爆裂性骨折併脫位」之病症,是否係因「升 降梯跌倒事故」所造成?或係因「椅子滑落事故」所造成? 與何一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意見認:依診斷 紀錄顯示,升降梯跌倒事故主要受傷部位為左下肢及左膝, 並未提及腰椎損傷,主要導致的是下肢損傷,與腰椎損傷的 因果關係較不明確。腰椎損傷的症狀與椅子滑落事故的時間 點相符,表明兩者具有較強的因果關係。然因兩事件時間相 近,升降梯跌倒事故可能對椅子滑落事故起到了誘發作用, 無法完全排除前次事件為後次事件的引導誘發因子。腰椎第 4節爆裂性骨折併脫位的病症更可能是因椅子滑落事故所造 成,而非升降梯跌倒事故。有該院000年00月8日院醫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 頁)。可見升降梯跌倒事故雖僅診斷受有肢膝傷害,然可能 造成後來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引導誘發原因,不能排除升降 梯跌倒事故所受肢膝傷害係促成後續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肇 因;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3)勘驗畫面所示,○○○於事發 跌倒前,尚得自行行走而無異狀,綜據前(二)、1.段所揭 ○○○相關病歷記載,其於升降梯跌倒事故後旋即密集就診治 療,旋即陸續發現有下背痛情形(見前(二)、1.、(2)段 所示),堪認○○○所受腰椎傷害與升降梯跌倒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委無可採。  3.且查,被上訴人就前(二)、1.、(5)段病歷資料已自陳:○ ○○因為之前的傷勢所以才會從椅子上面滑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6頁);其後雖改稱「沒有」第二次事故(即椅子滑 落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或再整飾其詞改稱:○ ○○是在第一次事故(即升降梯跌倒事故)後又上復康巴士, 由黃大旺開車到彰基急診室進行手術縫合,6月17日下午約3 點多○○○在復康巴士的椅子上滑落,這些是○○○在臺北榮總跟 ○醫師講的,當時在旁邊推輪椅聽到的;○○○跌倒後去急診, 在上車以後,坐在復康巴士上「有」椅子的滑落事件,這是 在6月17日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前後所述大 相逕庭,已難信實,復與前(二)、1.段所揭就診先後發現 傷勢歷程,及依前(二)、1.、(5)段所揭臺北榮總000年0 月1日病歷記載主訴、病程護理紀錄所載回推之椅子滑落事 故發生時間(約3週或1個月前)不符,亦難採憑。又上開鑑 定事項及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同意後行鑑定程序(見本院卷一 第358至359頁),並經專業醫學中心依據事發錄影光碟、病 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所為判斷,經本院參照前揭病歷資料 ,應堪採憑,被上訴人聲請再送臺北榮總重新鑑定,認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三)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大旺就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大 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黃大旺為脊髓協會之復康 巴士司機,係脊髓協會之受僱人執行復康巴士駕駛職務,其 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脊髓協會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免責情事,則脊髓協會應與黃大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2.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持續就醫,並接受手術及復健 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424,85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4.),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經醫師囑附宜繼續門診追蹤,且本 件事故造成○○○脊髓損傷併四肢乏力,為改善照顧措施,支 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並至臺北榮總神經修復科 就診(000年0月8日至8月27日),總計支出看護費用40,600 元,亦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應予准許。  4.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術後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照護需要,此 有臺北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 ,堪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看護期間應計算至000年0月28日止,是後續看護期間自00 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合計1年9月,費用以每月 35,000元計算,合計73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5.,本院卷一第356頁),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 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 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述傷害,須人全日看護照護,已如前述,是其因本 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 發生前之狀態,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茲衡酌黃大旺從事司機工作,脊髓協 會為協助脊髓損傷患者所設立之非營利機構(見本院卷一第 241至242頁),○○○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見本院卷一第2 24頁),並參酌上訴人、○○○之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近年所得、稅務資料及財產明細(見本院限 閱卷),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慰撫金40萬 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6.據上所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619,098元【 計算式:424,858+18,640+40,600+735,000+400,000=1,619, 098】。 (四)○○○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雖肇始於黃大旺未善盡 協助○○○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然升降梯跌倒事故主要受傷部 位為左下肢及左膝,並未提及腰椎損傷,升降梯跌倒事故所 受肢膝傷害係促成後續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誘發因子,而腰 椎損傷的症狀與椅子滑落事故的時間點相符,兩者具有較強 的因果關係,已如前(二)、2.段所述,堪認○○○之椅子滑 落事故對於其所受傷害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且椅子滑落事 故應為損害(含費用)擴大之主要原因,升降梯跌倒事故則 為次要原因,衡諸以上各情,是認升降梯跌倒事故及椅子滑 落事故之原因力比例依序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應減輕黃 大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故由黃大旺就本件損害負百分之 30之賠償責任,即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485,729元【計算式 :1,619,098×30%=485,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8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上-58-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允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謝允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允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113年12月14日15時55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 鎮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 經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1段與安和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允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 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1-21

CHDM-114-交簡-106-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73號、第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振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17行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8 行「RDK-7502號租賃小客車」更正為「RDY-7502號自用小客 車」;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並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 均值非難。惟念及此2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坦 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 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振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5)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山頂路 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振恩渾身散發愷他 命氣味,並在車輛後座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此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徵得陳振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65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56ng/mL)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陳振恩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振恩渾身散發愷他命 氣味,經徵得陳振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 度: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21ng/mL)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 00000U015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 00000U085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4)、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駕車行為,並辯稱:當時 我只是坐在車上,警察過來聞到有味道,又發現有k盤才把 我帶回去的,我當時並沒有開車,我當時車子停在鳳林三路 那邊等語。惟經勘驗警方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 警方攔停被告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仍有向前行駛之情形,此 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有駕駛 車輛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振恩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9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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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志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陳志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5日15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復興一路 口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 由一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 日15時4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志暯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為累犯,其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2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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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洪國章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 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前車駕 駛人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既有上述過失情事,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159,440元(計算式:134, 025+25,415=159,440)、②醫療用品費用8,900元、③交通費 用1,947元,共計170,287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203頁),應予准許。  ⒉陸軍軍官學校退訓賠償費用及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 之補助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大學儲 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學生,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遠 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負荷軍 事訓練,而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退訓,業據提出中山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招 募文宣、陸軍軍官學校112年10月18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12 39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61、65、6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述之傷勢非輕,於111年8月31日 接受開刀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住院至9月3日始出院,出院 後仍須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後於111年9月7日、14 日、10月5日、11月2日、8日、30日、12月28日、112年2月1 日、21日、3月28日、29日、8月15日、16日尚陸續回診追蹤 治療;嗣因左側肱骨骨折術後骨癒合,於113年1月15日住院 ,16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17日出院,術後宜休養2週, 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61、89至93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傷勢,致其需入院治療並休養,實難勉強遵期接 受訓練,以及嗣後所要面對之工作職務。  ⑷因在甄選時即會經過篩選,故經甄選錄取後不合格之情形極 少見,通常係受訓人員本身意願降低而退訓,或係經訓練後 發現其身體狀況有極不適任情形,始會判定不合格,否則通 常均會合格而通過核定,是可認若在一般情形下,原告應會 通過訓練而獲得核定,得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 實施辦法」服軍官役,並領有相應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 費用,其卻因系爭事故無法遵期履行,堪認原告退訓與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確屬相關,則原告請求退訓賠償費用708,384 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 之補助損失101,783元(見本院卷第65、71頁),當屬有據 。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95頁),事故發生 當時為大學四年級在學學生,且為儲訓團學生,尚未實際進 入職場工作,並無客觀之每月薪資數額可供參考,本院斟酌 其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令規定,認原告主張每 月可得收入以志願役士兵初任二等兵起薪為36,350元計算, 尚屬合理。  ⑵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3%(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 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 自111年8月31日起,以月薪36,35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05,143元〔計算方式為:13,086×23.00000000+ (13,08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0 5,143.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365=0.00000000)〕。原告僅請求296,14 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89年生,大學畢業,原為儲訓團學生,受傷後 退訓,現為志願役士兵;被告則為87年生,高職畢業,從事 營造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 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476,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 9,440元+醫療用品費用8,900元+交通費用1,947元+退訓賠償 費用708,384元+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之補助損失10 1,783元+勞動能力減損296,1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 476,6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有疏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則二車發 生碰撞時,原告因欠缺安全帶固定其身體而受有系爭傷害, 應足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經斟酌 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認兩 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33,620元(計算式:1,476,600×70%=1 ,033,620)。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70,444元(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之46,925元(包含自行 負擔病房費差額4,500元、膳食費720元、接送費用5,705元 、看護費用36,000元),非原告本件請求範圍,無須扣除; 其餘23,519元(計算式:70,444-46,925=23,519),依前開 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0,101元(計算式:1,033, 620-23,519=1,010,10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見本院 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簡-117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道 選任辯護人 廖凱民律師 傅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道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 之監造主任。許阿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為模板承包商。緣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 基公司)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桃園會展中心統 包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由中興顧問公司監造,本件 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誼鑫公司)向根基公司承攬,再由許阿民向誼鑫公司承攬上 開「模板工程」中之「模板作業(A3區之XLINE:4~8,YLIN E:K~H)」部分,嗣由許阿民僱用黄勝昌從事前開作業,並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楊政道身為監造主任,依 本件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第2章第2點安全衛生計畫執 行重點第7項,本應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 稽查,每天至少稽查1次,倘有安衛缺失,應要求立即停工 改善,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防墜安全網 尚未架設之情形下,任由黄勝昌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本件工程A3區1樓樓板重型支撐架上,進行模板工 程作業時,不慎墜落(距地2.2至3.7公尺),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因施工中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政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工程擔任監造主任,依照安全衛生監 督查核計畫第2章第2點安全衛生計畫執行重點第7項,有實 施安全查驗之義務;而被害人黄勝昌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 ,於本件工程之A3區進行模板工程作業時,因墜落致頭部外 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之監造對象為根基公司,且 A3區之模板工程是許阿民突然要求被害人施作,被告事先並 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許阿民、劉柏成、陳建良、黃 大泰、唐盛吉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相卷第21至25、67至69、181至183頁、偵卷1第33至42 、491至492、495至496頁、訴卷第149至161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8日桃檢營字第 11100033971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工 程承攬合約書、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合 約書、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至 57、103至137頁、偵卷1第53至59、85至183、185至317、31 9至376頁、訴卷第149至161頁),而被害人因前揭事故墜落 致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乙情,有聯 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 卷第59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足憑(見相卷 第61、71、73至83、8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 定。  ㈡觀諸中興顧問公司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工程處桃園會展中 心統包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第二章安全衛生計畫之 擬定:、㈦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稽查詳( 表5-2),每天至少稽查1次。㈧危險性較高之作業項目,應 於各作業施工前,實施危險性作業之檢查。發生缺失應令承 包廠商立即改善,否則該安衛設施項目部分,應立即停工改 善。第三章施工安全監造實務:施工中主要查驗工作:㈢依 監造計畫所定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與管理作業,並查證安 全衛生查驗點辦理情形,確保施工檢驗之有效執行,達到工 程品質及施工安全管制之目標。施工中重要工項之作業要 求:㈡模板作業:作業流程及安全自動檢查注意事項:⒌樓版 底膜及樑底模組、拆及支撐作業(含回撐)流程圖及安全自 動檢查注意事項:監造人員除執行分項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外 ,亦針對其現場安衛措施實施查驗,監造現場安全衛生作業 流程(圖3-6所示)。又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監造計畫第七 章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㈠施工抽查執行程 序:⒈要求施工單位每週定時提送次週各日之預定施工項目 ,以利掌握施工狀況(見偵卷1第381至477頁、偵卷2第69頁 )。是依照上開查核計畫、監造計畫可知,被告為監造主任 ,就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具有稽查之義務,且每日需稽查 1次,若危險性較高之項目有安衛缺失,應令其改善,若未 改善,則應要求立即停工改善。另就模板作業工程,被告稽 查之內容,除監督施工之工程品質外,尚包含本件工程內之 施工安全管制,且施工單位每週需定時提送次週各日之預定 施工項目,故被告可掌握本件工程每週各階段之施工情形, 應無疑義。  ㈢又本件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誼鑫公司向根基公司承 攬,再由許阿民向誼鑫公司承攬上開「模板工程」中之「模 板作業(A3區之XLINE:4~8,YLINE:K~H)」部分,許阿民 並僱用黄勝昌從事前開作業,於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10 0033971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根基公 司人員進場申請表在卷可採(見相卷第103至137頁、偵卷1 第457頁),可知A3區之模板工程於110年11月12日即開始施 作,揆諸前開施工單位每週需提送次週各日預定施工項目之 規定,此施工之進度及情形應為被告所知悉。又上開A3區之 模板工程,於110年12月4日案發當日,本欲由被害人施作鋪 設樑底之工作,此經證人許阿民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相卷 第182頁),對照前開查核計畫之模板作業圖3-6(見偵卷1 第402至403頁),於該施工階段應架設安全母索、使用安全 帶供防墜措施,且依照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其中墜 落防止之檢查項目內載有「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 或開口,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戴安全帶等防墜設施 」(見偵卷1第459頁),是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稽查內容無訛 。然本案被害人施作上開工程時,尚未架設好安全母索,此 經證人許阿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82頁),就此 安衛缺失,倘被告確實依照規定,每日至少稽查1次,於許 阿民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至本案110年12月4日事故發生 之期間,應無可能未發現此安衛缺失,且縱有發現,被告亦 未要求立即停工改善,而任許阿民、被害人於A3區繼續施作 模板工程,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自屬明確。被害人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於施工中自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 、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許阿民有無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相關防墜措施」之 過失,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規範主體均為「雇主」,被告為監造主任,非屬被害 人之雇主,此等義務應非屬被告所有,起訴書前開記載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主任,未依規定進行稽查,核 實必要之安全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使得被害人跌落而 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考量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中興顧問公司之監造主任、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YDM-113-訴-6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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