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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陳家陞 被 告 紀榮原 林明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交簡附民-278-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玉善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168元),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朱子昀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被 告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該等被害人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到 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難認被告無賠償之 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日薪1,400元、經濟 情形普通、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 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7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婷(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晚上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塔羅牌占卜廣告,張婷瀏覽該廣後,傳送訊息詢問問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翌(8)日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婷聯繫,佯稱購買指定連結專頁內商品就可獲得抽獎資格,但獎品無現貨,需再購物才能折現等語,致使張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 ②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1,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71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39至41頁)。 ③張婷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93至95頁)。 ④張婷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一卷第97至109、115頁)。 2 朱子昀(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朱子昀及其丈夫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行員,佯稱要購買機車煞車拉桿,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啟金流服務匯款等語,致使朱子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晚上9時24分許,匯款3萬9,981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子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74頁)。 ③朱子昀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133頁)。 ④朱子昀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一卷第133至13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服務證、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137至141頁)。 3 陳柏任(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下午1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柏任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外套,但匯款的錢遭凍結,要恢復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陳柏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78頁)。 ③陳柏任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第153至155頁)。 ④陳柏任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一卷第157至165頁)。 ⑤陳柏任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7頁)。 4 杜雲雲(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占卜廣告,杜雲雲瀏覽該廣告後,傳送訊息詢問問題。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與杜雲雲聯繫,佯稱購買指定連結專頁內商品就可獲得抽獎資格、第一次領獎須先支付款項等語,致使杜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9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2,600元。 ②112年7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杜雲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③杜雲雲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7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Instagram頁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176頁)。 ⑤杜雲雲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一卷第177至184頁)。

2024-10-30

TCDM-113-金簡-67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偉被訴對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偉與告訴人甲○○、乙○○(被告對告 訴人乙○○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為母子、父女 ,與其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飲酒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基於傷 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多下,致告訴人乙○○受 有右側頭皮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後,趨 前阻止被告之際,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朝告訴人 甲○○丟擲,致告訴人甲○○受有下巴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廖政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 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甲○○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9、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CDM-113-易-2759-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姵汝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30 、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姵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30、20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 30068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108核交1080 卷第59頁、108毒偵2037卷第7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其上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0131公克 驗餘淨重0.011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1698公克 驗餘淨重0.1644公克

2024-10-30

TCDM-113-單禁沒-69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邦 具 保 人 歐秀琴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之 0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更字第191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秀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歐秀琴因受刑人王信邦犯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信邦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歐秀琴於民國110年3月8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嗣與另案重利 罪判處拘役5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聲字第3 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另案重利罪合併)移送執行後 ,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 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6月18日中檢介鑑113執更1915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各3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50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綉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綉文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 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間至111/08/31、 111/10/20至111/12/14 112/03/01至112/03/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判決日期 113/01/22 113/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6 113/08/27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4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99號

2024-10-30

TCDM-113-聲-333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75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為父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4分 許飲酒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乙○○多下, 致乙○○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丙○○同案被訴對其母廖宥宣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廖宥宣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 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35、61至62、69至71頁)、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2張(偵卷第91至101頁)、告訴人傷勢 照片1張(偵卷第10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偵卷 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之父,依 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3款之規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基 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僅成立一 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上訴 駁回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 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學歷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日薪1,500元、房 租每月6,200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801-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耿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213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耿志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 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2枚, 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簽「紀迺孟」署押共計2枚, 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48268卷 第201頁),且有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 查,足認均係偽造之署押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 偽造「紀迺孟」之署押1枚 黏貼在員警酒測紀錄專簿(偵48268卷第57頁)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 偽造「紀迺孟」之署押1枚 黏貼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48268卷第123頁)

2024-10-30

TCDM-113-單聲沒-194-20241030-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原榮 黃清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原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原榮、黃清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行:「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1,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牌者向被胡牌者收取1,000 元、自摸者向其餘賭客各收取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2月 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為警查獲止,所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己利,共同提供 場所聚眾以麻將方式賭博,且規模非小,經營期間亦非短暫 ,其等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等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羅原榮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清堯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13、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原榮所有,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原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3,400元(附表編號2)為經查獲 當天之抽頭金,我經營本案賭場迄今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偵卷第14至15、122頁),則被告羅原榮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含抽頭金3,400元應認定為10萬元;被 告黃清堯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羅原榮約定,如果有賭客 就向他收一天租金2,000,一週約營業4、5天,約收8,000元 到1萬元,我租給他約3個月等語(偵卷第123頁),因被告 黃清堯所稱之犯罪所得屬於概括數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 確切之數額,故對其為較有利之估算,認定被告黃清堯本案 犯罪所得為9萬6,000元(每週8,000元×12週=9萬6,000元) 。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除被 告羅原榮已扣案之抽頭金3,400元外,其餘未扣案部分(被 告羅原榮:9萬6,600元、被告黃清堯:9萬6,000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羅原榮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 2 抽頭金3,400元 3 麻將3副 4 搬風3個 5 骰子3顆 6 排尺12枝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2個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記帳單9張 11 黃清堯 租賃契約1份 12 現金10萬33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1號   被   告 羅原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原榮、黃清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羅原榮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向黃清堯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 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由羅原榮提供麻將桌、麻將、骰子、 牌尺等物品,供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招攬賭客至該址賭 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係以麻將、骰子為賭具,由賭客 4人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1圈為1將,先胡牌或自摸 者為贏家,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1,000元,每多1臺再加10 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200元,每將最多抽頭800元,若牌 局結束抽頭金仍未滿800元,則視差額向最後胡牌者收取抽 頭金,抽頭金由羅原榮收取。羅原榮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 迄至查獲時止,總獲利約10萬元,黃清堯則按羅原榮經營天 數,按日收取2,000元租金。嗣員警於113年4月30日15時5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羅原榮及黃清堯、張文俊、許添奇、劉源常、 江榮林、鄧慶志、楊慶信、湯耀祿、林冠宏、何銘祥、林致 穎、林子揚(賭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多名賭客,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原榮、黃清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俊、許添奇、劉源常、江榮林、 鄧慶志、楊慶信、湯耀祿、林冠宏、何銘祥、林致穎、林子 揚、何寬助、林明府、林俊忠、黃啟益、陳錦龍、詹勝明、 吳錦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人對賭財物,藉此牟利,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是以,被告2人自11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15時5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存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原榮所有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羅原榮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約10萬元,總獲利約10 萬3400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3,400元);被告黃清堯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9萬6000元(每週8,0 00元,出租給被告羅原榮約3個月),均為被告2人經營賭博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羅原榮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 2 抽頭金3,400元 3 麻將3副 4 搬風3個 5 骰子3顆 6 排尺12枝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2個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記帳單9張 11 黃清堯 租賃契約1份 12 現金10萬3300元

2024-10-30

TCDM-113-中原簡-6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詰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詰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 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7所 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2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定書、判決 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為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00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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