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原榮
黃清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原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原榮、黃清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行:「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1,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牌者向被胡牌者收取1,000
元、自摸者向其餘賭客各收取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2月
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為警查獲止,所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己利,共同提供
場所聚眾以麻將方式賭博,且規模非小,經營期間亦非短暫
,其等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等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羅原榮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清堯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13、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原榮所有,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原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3,400元(附表編號2)為經查獲
當天之抽頭金,我經營本案賭場迄今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偵卷第14至15、122頁),則被告羅原榮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含抽頭金3,400元應認定為10萬元;被
告黃清堯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羅原榮約定,如果有賭客
就向他收一天租金2,000,一週約營業4、5天,約收8,000元
到1萬元,我租給他約3個月等語(偵卷第123頁),因被告
黃清堯所稱之犯罪所得屬於概括數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
確切之數額,故對其為較有利之估算,認定被告黃清堯本案
犯罪所得為9萬6,000元(每週8,000元×12週=9萬6,000元)
。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除被
告羅原榮已扣案之抽頭金3,400元外,其餘未扣案部分(被
告羅原榮:9萬6,600元、被告黃清堯:9萬6,000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羅原榮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 2 抽頭金3,400元 3 麻將3副 4 搬風3個 5 骰子3顆 6 排尺12枝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2個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記帳單9張 11 黃清堯 租賃契約1份 12 現金10萬33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1號
被 告 羅原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原榮、黃清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羅原榮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向黃清堯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
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由羅原榮提供麻將桌、麻將、骰子、
牌尺等物品,供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招攬賭客至該址賭
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係以麻將、骰子為賭具,由賭客
4人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1圈為1將,先胡牌或自摸
者為贏家,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1,000元,每多1臺再加10
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200元,每將最多抽頭800元,若牌
局結束抽頭金仍未滿800元,則視差額向最後胡牌者收取抽
頭金,抽頭金由羅原榮收取。羅原榮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
迄至查獲時止,總獲利約10萬元,黃清堯則按羅原榮經營天
數,按日收取2,000元租金。嗣員警於113年4月30日15時5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羅原榮及黃清堯、張文俊、許添奇、劉源常、
江榮林、鄧慶志、楊慶信、湯耀祿、林冠宏、何銘祥、林致
穎、林子揚(賭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多名賭客,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原榮、黃清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俊、許添奇、劉源常、江榮林、
鄧慶志、楊慶信、湯耀祿、林冠宏、何銘祥、林致穎、林子
揚、何寬助、林明府、林俊忠、黃啟益、陳錦龍、詹勝明、
吳錦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人對賭財物,藉此牟利,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是以,被告2人自11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15時5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存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原榮所有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羅原榮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約10萬元,總獲利約10
萬3400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3,400元);被告黃清堯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9萬6000元(每週8,0
00元,出租給被告羅原榮約3個月),均為被告2人經營賭博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羅原榮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 2 抽頭金3,400元 3 麻將3副 4 搬風3個 5 骰子3顆 6 排尺12枝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2個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記帳單9張 11 黃清堯 租賃契約1份 12 現金10萬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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