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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鋒城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游豐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鋒城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在全安營造有限公司當 臨時工,至今約工作半年多,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不等,有工作才有收 入,無其他社會補助收入,無需扶養之人,而聲請人負欠債 權人等之債務總額約為347萬9,540元,前開工作收入無法清 償相對人之欠款。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金融機構要求之金額 ,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基隆市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清算事件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二信合作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款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日通清字第11300400656號函等資料為證。而其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案卷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 為前置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全安營造有限公司當臨時工,每月工作 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無其他社會補助及需扶養 之人,業據其提出之一信合作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戶 籍謄本為憑。工作所得部分,本院稽以聲請人提出自113年5 月份起,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其每月收入為2萬7,750元 。【計算式:(2萬7,500+2萬7,500+2萬7,500+2萬8,000+2 萬8,000+2萬8,000元)÷6=2萬7,750元】。至支出部分,聲 請人主張依法定數額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爰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基隆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 計算基準。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 有1萬0,674元【計算式:2萬7,750-1萬7,076元=1萬0,674元 】。 2、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據   前置調解債權表所示,全部金融機構債權為674萬0,003元,   另加計非金融機構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陳報債權53萬3,48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陳報債權48萬3,945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陳報26萬0,831元、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9萬8,205元、79萬1,331元 之債務未償還,總額共計為890萬7,799元。 3、承前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有1萬0 ,674元,若以此計算每月還款金額,需約長達69年多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890萬7,799元÷1萬0,674元÷12≒69.5】。 又聲請人現年51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一般可預期尚 約有14年職涯,顯見屆至退休年齡,其賺取之工作所得亦不 足清償其積欠之債務。雖核其名下另有79年出廠、85年出廠 之車輛各1部,9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郵局存款72元 、一信合作社存款170元、二信合作社存款42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之保單,此有郵局、一信、二信合作社存簿交易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上開車輛未變賣、保單未解約前 ,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即便換價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已達890萬7,799元,其所有之前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因而堪認聲請人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綜合判斷,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曾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消債清-25-20241204-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曾文政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8分時,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 號汽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送修後支出新 臺幣(下同)6,500元,詎被告自系爭車禍後避不見面,逃 避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於到庭意願表中表示不願到庭,不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原告業據提出系爭汽車維修發票、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即該局113年9月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5605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 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其中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對於可能之肇事原因即載有被告未保持 安全車距;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和解(理 賠)內容欄位亦載明:「第1當事人(即被告)駕駛租賃小客 車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與第2當事人(即原告)駕 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二車皆由自強隧道往長庚方向行駛), 於肇事時、地,1車前車頭與2車後車身碰撞肇事,第1當事 人願以現金理賠第2當事人。(車損詳如估價單)」之文字, 是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就系爭事故確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3

KLDV-113-基小-1953-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魏雯珍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賴福貞 林輝雄 陳杰漢 陳懿慧 王瑞潔 王玥涵 林芳暖 林妤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84萬1,42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係由法院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為據核定之。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就兩造共有、坐落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 得之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於 第一審起訴時,因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本院暫時依據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而系爭建物面積為64.99 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57.10平方公尺+陽台7.89平方公 尺=64.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應為420萬7,128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64.99方公尺×0.3025【坪數換算 】×21萬4,000萬元=420萬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暫時核定為 84萬1,426元(計算式:420萬7,128元×原告權利範圍1/5=84 萬1,426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暫核定為84萬1,426元, 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692 基隆市○○區○○路00000地號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5分之1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57.10 7.89 附表二: 編號 基隆市○○區○○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396 3,284.83 50000分之43 2 396-1 305.71 50000分之43 3 396-2 4,700.66 50000分之43 4 396-3 7.63 50000分之43 5 401 3.81 50000分之43 6 404 3.59 50000分之43 7 420 1,009.21 50000分之43 8 420-1 261.80 50000分之43 9 420-2 117.48 50000分之43 10 420-3 78.93 50000分之43 11 420-4 72.85 50000分之43 12 420-5 13.38 50000分之43

2024-12-03

KLDV-113-補-820-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章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陸續向遠傳、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遠傳、亞太)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嗣竟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經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67 1元、小額付款5,4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2萬4 ,309元,合計為3萬9,380元,嗣經遠傳、亞太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意願,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關於遠傳門號部分,被告不認識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代理人即 訴外人張灝鈞,應係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章嘉傑,出獄後無處 可居暫住被告處時,持被告身分證件所申辦,惟被告未另訴 章嘉傑盜用被告身分證件;至亞太門號部分,被告對有與亞 太簽訂契約不爭執,然亞太所提供之手機故障後,被告前去 修理時發現手機並未損壞,僅係需更換電池,亞太便稱其並 未販售電池,被告向其他店家詢問後,始得知此手機已無生 產,現已無電池可供更換,故被告認為係遭亞太欺騙,其所 提供之手機無法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故被告無法接受每月仍 需給付之電信費用350元,始有本件違約之情事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亞太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及專案同意書、原告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亦自承遠傳門號係其之子章嘉傑,持其 身分證件所申辦,並對亞太門號確為其所簽訂,而有本件違 約情事,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以「遠傳門號係其之子章嘉傑持被告身分證件所申辦 ,惟未另訴章嘉傑盜用身分證件」、「亞太提供之手機無法 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故無法接受每月仍需給付之電信費用」 為由抗辯,應無理由。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以,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授權由血親持之代為申辦門 號,係屬常態,而遭血親盜用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門號,則 為變態,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報案、另訴其子盜用其該等身分證 件,則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如被告與亞太間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所示,被告每月繳付之電信費用,乃係作為向亞 太租用語音通話、行動上網等服務之對價,然提供得以更換 電池繼續使用之手機,並非亞太基於契約之給付義務,故被 告因手機無法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拒絕給付每月電信費用, 難認有據」,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併予說明。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讓金額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付費 申辦日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1 遠傳 0000000000 1萬9,443元 5,005元 1萬4,438元 0元 105/02/20 30個月 105/09/07 2 遠傳 0000000000 1萬7,877元 3,332元 9,145元 5,400元 105/02/02 30個月 105/09/07 3 亞太 0000000000 2,060元 1,334元 726元 0元 105/02/17 30個月 107/06/11 違約金(補償款)計算方式 編號1遠傳門號 1萬9,000元(912-219)/912=1萬4,438元 編號2遠傳門號 1萬2,000元(912-217)/912=9,145元 編號3亞太門號 9,880元(912-845)/912=726元 《9,880元=100元38.8月(已使用月數)+6,000元》

2024-12-03

KLDV-113-基小-1825-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鄭少其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3

KLDV-113-基小-2167-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 被 告 沈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行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小額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3

KLDV-113-基小-1766-20241203-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許展誠 被 告 嚴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拍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系爭房屋前已於11 2年8月間並完成排除租賃關係,然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 至113年3月25日止,卻仍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給付上開期間 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合計為6萬元之 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房屋之租金確為1萬2,000元,及於112年10月24日起至1 13年3月25日間使用系爭房屋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 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函(排除租賃關係證明資料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即使用期間為112 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5日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3

KLDV-113-基小-1812-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5號 原 告 李瑞夫 被 告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5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87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查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11 3年7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巷00號5樓)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113年7 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路0巷00號5樓)經減價後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6 萬2,500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不存 在,此確認訴訟之利益,應為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25萬 元。爰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25萬元。原告 所提備位聲明係就上開買賣契約確認減價後買賣價金為396 萬2,5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減少之價金數額2 28萬7,500元,依據上開規定,應以較高之625萬元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2,87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3

KLDV-113-補-945-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憶珊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3,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2

KLDV-113-補-964-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盧蔥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訴 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真正住所或 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2

KLDV-113-補-96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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