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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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Cohen Michael D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育才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 第5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7號和解成立,依和 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6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 明。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故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 力,依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 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 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1年7月31日。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71元(此即2月份薪資扣除被告 已給付部分)。3、被告應於111年2月4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965元及利息。查原告遭終止聘僱關 係時為111年2月4日,其與被告間約定僱傭契約到期日為111 年7月31日,故尚有5個月餘,其主張每月薪資為75,965元, 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79,825元【計算式: 75,965元×5=379,825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部分,經核 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 ,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93,396元(計算式:13,571元+379,825元=3 93,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判人即原告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因第二審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2,700元(計算式:8,100元÷3=2,700元)。是以,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共計8,100元(計算式 :5,400元+2,700元= 8,1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24

PCDV-114-司他-4-20250124-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作獎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馬莊蕙 相 對 人 李至剛 王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獎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訴 之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931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931元及自103年11月1 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0,931元」,經 核聲明第2項後段為請求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依前揭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 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薪資為40,931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455,860元【 計算式:40,931元12月5年=2,455,860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2,455,860元。 三、又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另分別請求相對人 給付40,931元,與前揭請求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間並無相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應與請求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2,538,288元【計算式:40,931元+566元(自113年1 0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利息)+40,931元+2,455,860元=2,53 8,288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 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3

TNEV-114-南勞小專調-5-2025012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瑜琄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 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51年出生之女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 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591,280元(計算式:21,594元×12月×10年=2,591, 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 繳納,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3

PTDV-114-家補-48-20250123-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張淑娟 被 告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4 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 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明 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服 務證明記載,其出生年月為民國64年3月3日,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 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5萬8,500元及勞退提撥3,648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 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72萬8,880元【計算式 :(58,500元+3,648元)×12月×5年=372萬8,880元】,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 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5 ,14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應先徵收1萬5,047元【計算式:4萬5,141x1/3=1萬5,04 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22

SCDV-114-勞補-44-20250122-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紀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4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勞動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5,7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8,7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揭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3萬5,765元,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 開規定,應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14萬5,900元(計算式:3萬5,765元×12月×5年=214萬5,900 元);至於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均係以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應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214萬5 ,900元定之。且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7,428元(計算式:原應徵收2萬2,285元×1/3=7, 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因本件已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3,42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22

ULDV-114-勞補-6-20250122-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順蛋行即林圳元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1、2、3、5項,其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工 資給付、第5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給付勞工工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以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計算。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 給付涉訟,而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據此,依被上訴人每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勞工退休金2,178元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萬680元【計算式:(3萬6,000元 +2,178元)×12個月×5年=229萬680元】;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 項、第6項之上訴利益各為72元、3,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229萬4,552元【計算式:229萬680元+72元+3,800元=229萬4 ,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4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表 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21

TCDV-113-勞訴-125-20250121-2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軍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計算式:92 ,000元12月5年=5,5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2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1

MLDV-113-勞訴-28-20250121-3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為民國47年出生,參考內政 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 本件非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 6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另經奉准加徵5/10),應徵收費用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4-家補-41-2025012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7號 原 告 黃朝國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64 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間遭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 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5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 繳2,406元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514,360元【計算式:(3 9,500元/月+2,406元/月)×12月×5=2,514,36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 前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因定期 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2,514, 360元外,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併算訴之聲明二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即113年9 月22日前)之孳息共298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2,514,658元。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 ,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14,658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解雇前已積欠之 薪資及加班費共計56,532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6,532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571,190元【計算式:2,5 14,658+56,532=2,571,1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542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 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847元【計 算式:26,542元×1/3=8,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14,360元 1 利息 39,500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9月22日 (43/365) 5% 232.67元 2 利息 39,500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22日 (12/365) 5% 64.93元 小計 297.6元 合計 2,514,658元

2025-01-21

SLDV-113-勞補-127-20250121-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黎家智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未足額發給之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88,59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給付原告全額薪給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35元,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 退休之116年9月4日為止,約尚餘2年7個月即31個月,是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85,085元(計算式:64,035元/月×31個月=1,98 5,085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92,12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5,800元(計算式:1,088,595元+1,9 85,085元+192,120元=3,26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6,506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253元(計算式:39,759元-26,506元=13,2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勞補-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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