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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7號 聲 明 人 何俊杰 何俊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陳鴛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死亡,聲明人何俊杰、何俊德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陳鴛鴦於113年10月7日死亡,聲明人 何俊杰、何俊德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何陳鴛鴦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何妙意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5 4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何煙欽已於 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何妙恭、何炳坤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何妙恭、何炳坤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明人何俊杰、何俊德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何俊杰、何俊德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09

TCDV-113-司繼-4927-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 人 N112036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2036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6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受理兒少通報,受安置人N11203 6疑似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不當對待後離家,聲 請人之社工與受安置人N112036取得聯繫,得知受安置人N11 2036於112年7月底未再回家,因聯繫過程不易,直至8月24 日順利聯繫上受安置人N112036,並安排面訪。據受安置人N 112036所述,曾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持菜刀追 逐、以剪刀將頭髮剪掉、手持水管打手腳、徒手掐住脖子等 情事,受安置人N112036對於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感到害怕及恐懼,並表明不願意返回原生家庭,希望被安置 ;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3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27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9月 11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2036進行 親子會面,父女互動狀況些為緊張,過程中受安置人N11203 6仍沉默不語,因此會面時間提早結束,為使受安置人N1120 36的身心復原及穩定,後續將會評估受安置人N112036的狀 況及意願,適時安排親子會面。 (三)考量受安置人N112036身心已嚴重受創,目前定期至醫療單 位就診治療,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12036返家恐再遭不當對 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2036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 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3號裁定影本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受安置人N112036 、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受安置人N112036之母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 建議:持續安排案主與案父親子互動關係,以維繫親情,讓 案主可恢復身心受創議題,目前案父親職能力不佳,就業仍 不穩定,暫無積極接回之意願,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 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本院考量 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2036 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肢體上之過度管教,若 使受安置人N112036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N11 2036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受安置人N112036之人身 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09

CHDV-113-護-336-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8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8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 人N-113038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以掃把責打致 大腿多處瘀傷,丟擲沙發椅子而砸傷臉部及眼睛周圍部位瘀 傷。經釐清,受安置人N-113038因多次想外出,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擔憂受安置人N-113038外出作惡導致社 會問題,恐難以負擔相關責任,故不同意受安置人N-113038 獨自外出遊蕩,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強迫受安置 人N-113038留在家中,且擔心受安置人N-113038會趁其睡覺 時離家,故以鍊帶束縛受安置人N-113038。綜上,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000000A之管教行為顯有過當,且造成受安置 人N-113038受傷並有限制人身自由之疑慮,已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經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 人N-000000A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N-113 038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且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其 他親屬可提供保護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38人身安 全與身心發展權益及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18日聲請 繼續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N-113038繼續安置3個月。 (二)服務期間,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未能配合及討論 親職教養改善,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強烈害怕 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接觸,故尚未進行親子會 面安排。綜上,受安置人N-113038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 適照顧,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 13038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8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N-113038、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或具狀表示 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四、建議:案主接受安置期 間,由機構社工協助輔導案主問題行為,建立案主正向觀念 ,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考量案家親職教養功能欠佳及親屬 支持系統薄弱,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對待或疏忽 照顧之虞,故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向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兒少相關權益。」等 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不足,家庭功能薄 弱,若使受安置人N-113038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 置人N-113038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3038 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09

CHDV-113-護-341-20241209-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4號、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為證,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9

CHDV-113-家救-56-202412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陳柏嘉 相 對 人 陳炳乾 關 係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炳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柏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信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創傷性腦 出血及認知障礙,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陳信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 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 人因腦部創傷併顱內出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 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 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監宣-870-2024120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縣政府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改定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分別選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甲○○、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乙○○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甲○○於3年時間 內,前後提領相對人之存款及保險約新臺幣(下同)700多 萬,現因身無分文,向親友借錢度日,倘由甲○○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恐其藉此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取得款項又肆意 揮霍,且甲○○數度拖欠相對人於○○○○○○之療養費,其提領相 對人存款之花費去向不明,而乙○○患有精神問題,已居住於 療養院數十年,至今仍未出院,缺乏社會歷練,更不具備管 理財產之知識與經驗。爰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縣政府陳述略以:考量聲請人年邁,乙○○患有精神 疾病,甲○○行蹤不明,伊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關係人甲○○、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 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 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本案聲請人提出改定 監護人,因關係人1(即關係人甲○○,下同)難以配合調查 ,故無法與關係人1蒐集資訊,有關聲請人所述關係人1於11 0年3月12日將相對人之財產交由關係人1保管後,迄今關係 人1已經將相對人之動產8百多萬元全部花光,因未能與關係 人1蒐集資訊,故難以確認此事真偽,而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9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由關係人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關係人1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卻難以相對人之利益為優先 ,經與○○○○○○工作人員確認關係人1於今年5月至今都未繳納 費用且也無法聯繫上關係人1,若按聲請人所提供受託保管 物件交付簽收單(如附件1),相對人名下是有存款可以支 付○○○○費用,但關係人1至今仍是欠費狀態且也聯繫不上, 欠費問題除連帶影響相對人是否能繼續住在○○○○外,由於關 係人1無法聯繫,倘若相對人於○○○○有緊急就醫或生命危急 等事需要處理,確實會影響到相對人之利益,顯見關係人1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已不適任。另,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由關係人2(即乙○○,下同)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調官至○○○○醫院實地訪視關係人 2,關係人2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住院中,且關係人2不清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義外,並表示伊沒有能力也無法 處理事情,因此由關係人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顯 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案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人, 聲請人於調查時表示係擔心關係人1將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 都花光,如此會使得相對人未來生活陷入困頓,嚴重影響其 權益,希冀透過改定監護人並透過信託方式保管相對人之財 產,如此也能讓相對人於○○○○○○安享晚年,考量聲請人已74 歲又居住於○○○,聲請人從○○往返○○市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為主,如此若相對人臨時有狀況需要處理,聲請人隨著 年紀增長恐會有力有未逮之情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建議由○○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此外,按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為失智前因信任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協助 保管財產,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妥。」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4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又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僅於電話中陳稱:伊不屑去開庭,聲請人自己也有不良紀 錄,家事法庭伊一定不會出現,乙○○在○○○○,伊也不會讓乙 ○○進到法院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而甲○○現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其自113年5月起迄 今,均未支付相對人所居住養護機構之費用,亦鮮少探望相 對人,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上情,認甲○○確未積極為相對人處理監護事務,乙○○亦不具 監督監護人之能力,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考量相對人現無配偶,僅有甲○○、乙○○2名子女, 父母業已死亡,其餘親屬皆年邁,無力擔負監護人之責,而 關係人○○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能以所轄資源為相對 人提供適切之照護安排,聲請人亦同意由○○縣政府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是由○○ 縣政府、聲請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改定○○縣政府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 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甲○○自應依上 開規定,將相對人之財產移交○○縣政府管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監護人○○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9

CHDV-113-監宣-525-202412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規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請 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不另徵收費用。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09

TPHV-112-重家上-18-20241209-3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A01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A02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請求離婚之訴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再審原告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規 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而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係因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 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應徵再審 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4500+1000=5500),迄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到院,逾期即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 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09

TPHV-113-家再-13-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收 養 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 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 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 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 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 項 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 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 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 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 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未據聲請人提出㈠被收養 人生父母甲○○、丙○○之最新戶籍謄本、㈡被收養人乙○○於越 南之全戶戶籍資料、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本件 收養之同意書、㈣前開文件,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 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均已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仍未為補正,參諸首揭 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聲請人於檢具相 關書證後,仍得再次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70-20241206-2

家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即 A01 反請求聲請人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佳融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反請求相對人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給付將來 扶養費等部分,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件 所示。 抗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 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與甲○○會 面交往方式、命抗告人交付子女及負擔甲○○將來扶養費等部 分,提起抗告,並在本院前審提起酌定伊單獨任親權人及命 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之反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452、455 -46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及對反請求之抗辯:兩造於106年8月11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女兒甲○○,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 解成立。伊自甲○○出生即親力親為照顧之,與甲○○情感深厚 、關係親密,且伊擔任行政秘書,工作穩定,親友亦能提供 支援;但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友人發生性行為,對幼女 之價值觀恐有不良影響,又擬將目前居住之新竹市○區○○○路 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竟將家中物品搬至大 樓公共空間,偕甲○○睡在車上、到游泳池沐浴間盥洗,甲○○ 之潔牙用品過期、長霉、文具缺乏,抗告人明顯疏於照顧, 不適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酌定甲○○之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伊, 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減少,相對人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 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 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抗告人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甲○○自108年12月29日起與伊 同住,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伊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時 間彈性,能親自接送甲○○上學、放學,無須委身安親班,伊 家人亦會提供支援,甲○○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不宜變動。 伊每月支出甲○○扶養費2萬0796元,相對人應分擔其中70%即 1萬4457元但從未給付予伊,非善意父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反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 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1萬4 45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駁回相對人 之請求(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抗告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 甲○○之扶養費1萬4000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交付 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 ;⒊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4557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相對人則答辯聲明:抗告及 反請求均駁回,並請求減少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於106年8月11日結婚、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等 情,則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各自聲請酌定甲○○之親權 行使、會面交往方式、給付將來扶養費,即應由本院依上開 規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審酌:  ㈠抗告人於111年11月以前擔任英語教師,每月收入為10萬元, 自111年11月開始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每月收入15萬至3 0萬元,惟自陳於113年7月、9月每月收入減少至5萬餘元, 另其名下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相對人擔任行政秘書職務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前審卷第452 、453頁、本院卷第83-89頁、限制閱覽卷附兩造112年度財 產資料),是抗告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相對人。  ㈡兒童人權會於109年7月4日訪視相對人、大心社福會於109年1 1月6日訪視抗告人及甲○○時,未發現兩造有明顯不妥適擔任 親權人之處(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03-110頁、家親聲字卷第2 4-30頁),又原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乙○○於110年8月至 11月間、本院前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丙○○於112年5月至 7月間,對於兩造親權行使之評估與建議:⒈甲○○於抗告人照 顧期間,經常遲到、請假,抗告人就甲○○之儀容清潔、梳理 頭髮、餐具清理等日常需求,回應能力較差,有幼兒園老師 之陳述可參;抗告人在家大都在忙自己的事,不會陪甲○○玩 ,也沒有其他人幫忙照顧,且觀察抗告人與甲○○之相處情形 ,抗告人不擅長處理甲○○之情緒議題;⒉相對人於108年12月 29日以前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會陪甲○○玩買賣東西 的遊戲,也會一起唱歌、吃東西、看書,甲○○自稱與相對人 在一起比較開心;又相對人之陪伴內容除遊戲玩具、手作外 ,也會與有同齡兒童之家庭一起安排親子遊,較為多元且品 質佳;且相對人在互動過程中,會嘗試教導甲○○規矩及處事 方法;即使抗告人自108年12月29日起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甲○○與相對人之依附感仍相當穩固,相對人較能考量甲○○ 之最佳利益,亦有能力提供甲○○較為穩定之生活作息及架構 ,親職能力較佳等情(見原審婚字卷二第307-321頁、本院 前審卷第389、391、410-411、416-418、420頁),與甲○○ 在本院陳述與兩造相處情形及偏好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62 3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密件、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於113年 9月6日訊問筆錄)。  ㈢再查照護環境方面,抗告人擬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而將 其與甲○○物品遷出置於大樓公共空間或宿於車上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591交易平台物件資料、公設堆置物品之照片為 證(見最高法院卷第41-65頁、本院卷一第225-257頁),亦 經甲○○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113年9月 6日訊問筆錄),至於抗告人抗辯伊等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並未出售,但因另購買新屋,正在裝潢,準備搬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7頁),固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 本、錄影檔案、截圖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401 頁),然相對人稱錄影內容所見均非抗告人與甲○○之物品, 可見系爭房屋另有他人居住等語,並提出照片對照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抗告人迄未提出新屋買賣契約 ,難信其有將物品搬至公設並偕甲○○夜宿車上之正當理由, 則抗告人目前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妥適。  ㈣綜上各情,考量甲○○之性別、年齡、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教養態度、照護環境,認其親權宜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既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翌日交付子女, 即屬有據。又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本院雖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其親權人,抗告 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甲○○自109年1月起即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及其當庭所為陳述(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附甲○○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可見其與抗告人亦有 相當感情基礎。又抗告人雖建議平日週五或連續假期前1日 放學後至學校接甲○○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但考量抗告人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已如 前㈢所述,宜減少甲○○與之夜宿之時間,另參程序監理人丙 ○○考量甲○○與相對人關係緊密,建議甲○○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過夜期間不宜超過3晚(見本院前審卷第420頁),相對人另 建議抗告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接甲○○,使其有較充足 睡眠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相對而言,抗告人於會面 交往末日晚間8時前將甲○○送回相對人住所,其可直接梳洗 就寢,以適度調整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期間,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 七、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而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即按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每 月支出甲○○之扶養費為2萬0796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3、457 、527-529頁),復審酌抗告人之資力優於相對人及兩造對 於甲○○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等情,如前㈠㈡所述,酌定甲○○ 每月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1萬40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 萬4000元,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 照)。 八、綜上所述,兩造各自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原審依職權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及命抗告人負擔子女將來扶養費等部分,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抗告人在本院提起反請求,亦無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變更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反請求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 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翌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國定假日如與抗告人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相連而形成連續假日 ,抗告人得於連假首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連假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㈠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2年、114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除除夕至初五以外、不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  ㈠寒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之6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 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 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 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則為農曆春節後第一 、二週之週一至週三。  ㈡暑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18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 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 ,則為暑假第一至六週之週一至週三。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抗告人抵達相對人住所如逾首日上午10時/末日 晚間8時超過30分鐘,未經相對人同意者,則當次/下次會面 交往取消。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 面之時間及方式。 六、抗告人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 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 當之禮物。 七、兩造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應於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交接子女,並應同時 交接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  ㈢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表演或 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且不得阻撓 抗告人參與活動。      ㈥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㈦兩造如有違反本附件所載事項,法院得據以裁定改定親權或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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