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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法院依法核發 之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 法紀之態度,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7779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6號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業經員警電聯告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仍與乙○○發生爭吵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6月25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甲○○住 所內,與乙○○互相徒手推擠,致乙○○手指不適,而以上開對 乙○○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影本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3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及被害人提 供之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KLDM-114-基簡-136-20250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錄之他 人非公開談話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及以照相或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 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4 頁、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密碼,解 鎖該行動電話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照相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侵犯告訴人 之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 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並持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非公開 之本案電磁紀錄等行,係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 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之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密碼解 鎖該行動電話後,竊錄該行動電話內告訴人與其友人丙○○ 間非公開之談話內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取得上開 內容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對外 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金融業、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 告本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係供其本案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因卷內並無 被告竊錄或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至於被告檢 附於家事起訴狀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列印資料,及告訴人 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影本,分別係民事證據資料、偵查犯罪 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持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翻 拍告訴人與其友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等互相傳送 之影像等資料之行為,亦係基於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犯意而為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考其立法緣由乃係 因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 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 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故以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為本罪保護之客體。 (三)查,被告本案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 話解鎖密碼,開啟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持被告自身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以照相方式翻拍告訴人與其友人丙○○之LI NE對話紀錄,及其等互相傳送之影像等資料,已經認定如 前,惟被告係透過自己之行動電話本身之照相功能,將該 行動電話所顯示之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並儲存在自己之 行動電話內,並未自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直接取得、刪除或 變更任何電磁紀錄,實難遽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0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兩人前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甲○○因懷疑乙○○有外遇,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照 相或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意,乘乙○○睡 著而行動電話暫時離身之際,未經乙○○同意,擅自輸入乙○○ 之行動電話解鎖密碼,開啟乙○○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中 與乙○○友人丙○○之對話頁面,持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翻拍乙○○與其友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等互相傳送之 影像等資料(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並將之提供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調字第000號案件(下稱另案) 承審法官,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解開告訴人行動電話密碼鎖,打開LINE程式,翻拍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等情不諱,惟亦稱:伊以前本來就會和告訴人互看行動電話,係因為伊女兒告知伊告訴人常常和別人傳訊息,且告訴人行為怪怪的,伊為了維護伊家庭跟婚姻,才拍攝本案電磁紀錄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翻拍伊與他人之對話、照片。 ⑵伊與被告自103年結婚後前3年有同意被告使用伊行動電話,但之後就沒有等語。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另案提出之家事起訴狀暨狀內所附本案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行動電話解鎖密碼,開啟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與其友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並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本案電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同法第358條之無故 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係以接續所 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處斷之。至本案被告所持用以拍攝本案電磁紀錄之行動 電話,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5-02-17

TPDM-113-審訴-2621-20250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蔡○○使罷手 」應更正為「蔡○○始罷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乙節,有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抓住告訴人甲○○右胸衣 物,再將之強拉進入騎樓內,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 此間之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起爭執,即率爾為本案強制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具 狀表明不再追究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85頁),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避免被告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7號   被   告 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甲○○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蔡○○與甲○○於113年3月20日21時45分前某 時許,在蔡○○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內發生口角衝突。待 員警到場後,蔡○○竟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外,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住甲○○右胸衣物,再 強拉甲○○進入騎樓內,且持續拉扯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在場員警立刻阻止蔡○○後,蔡○○使 罷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 1、被告意識清楚,且屢屢能質疑員警等事實。 2、被告以左手抓住甲○○右胸衣物,再強拉甲○○進入騎樓內,且持續拉扯甲○○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之門診病歷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願離婚書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 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然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傷勢證明可資佐證告訴 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自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惟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2-17

TCDM-114-中簡-299-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丙○○之媳婦(之後戊○○與丙○○之子乙○○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112年1月24日15時許,在丙○○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1樓客廳,因細故與丙○○發 生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丙○○左邊耳光,復 持木頭板凳朝丙○○丟擲,而擊中丙○○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 ,致丙○○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 142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 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有拿雨傘、電話機砸在地上,並沒有打告訴人的耳 光,也沒有拿木頭板凳丟或打告訴人,故告訴人之傷勢並非 我所造成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 前後不一,其指述內容之可信度顯非無疑,而證人乙○○、證 人甲○○(即被告之女,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 證述也都沒看見被告有拿板凳砸告訴人或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另依員警的密錄器影片,也可看出告訴人之臉部並沒有紅 腫之跡象,故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 開傷害行為,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而後告 訴人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2偵29755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53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 第103頁、第148頁至第152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31330號函暨所附告 訴人之病歷及傷勢照片(112偵11272卷第60頁至第69頁、 第98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12偵29755卷第21頁至第 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5月17日新北市 汐刑字第1124210000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12偵11 272卷第70頁至第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2年6月14日密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含畫面截圖照片)資 料(112偵1127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29755卷第19 頁至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 偵29755卷第8頁至第12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審易卷 第26頁至第27頁、易字卷第49頁、第15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24日15時許, 我躺在家中1樓之沙發,戊○○從樓上走下來到客廳,就說 我這樣躺著很難看,我說又沒要你看,他就開始摔客廳之 家用電話,還撲到我身上甩我左邊耳光,我開始掙脫但掙 脫不了,後來他再爬起來拿木頭板凳砸我,砸到我左手大 拇指,之後我把板凳撿起,他就跑到我面前把板凳搶走, 又開始砸我左邊的腿部,後來我兒子乙○○從樓上下來,戊 ○○聽到有人下來的腳步聲就停止,之後戊○○還報警等語( 112偵2975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2 年1月24日15時許,我躺在住處沙發上,戊○○就下來,撲 到我身上打我耳光,非常用力,我要掙脫但掙脫不了,他 從我身上下來後就在客廳拿木頭板凳往我身上摔,打到我 的左腳踝,第二次他又拿板凳丟過來,我用左手去擋也受 傷,當時現場只有我跟他,後來孫女聽到樓下聲響,就叫 我兒子乙○○下來,乙○○就要帶我去醫院,因為我流血受傷 ,戊○○還有打電話叫警察來,警警察來了後戊○○還說我兒 子是現行犯,我有跟警察說我看醫生,警察說會幫我叫救 護車,後來是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112偵29755卷第53 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4日下午3 時許,我當時在住處1樓躺在沙發上,戊○○從樓上下來就 說我躺在沙發很難看,我說沒有要你看,結果戊○○就拿電 視旁邊的電話用力一摔,很猛的撲到我身上,用右手打我 左臉兩個耳光,我想要掙脫但無法掙脫,後來他還拿板凳 丟我,丟第一次時因為害怕我有用手去擋,但抓不住,我 當時人是蹲著彎腰,椅子掉了,然後他又抓了椅子第二次 砸我的小腿,我就趕快把板凳抓住,我們在搶板凳,還好 我孫女趕快叫我兒子乙○○下來,因為戊○○摔椅子跟摔電話 都有很大的聲音,乙○○看到我時,因為我手腕跟小腿都受 傷,他就要把我帶去給醫生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 第103頁)。是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被告從樓上下來後,就有徒手打告 訴人之左邊耳光,之後有持木頭板凳丟向告訴人,而打到 告訴人之左手、左腳位置。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而有相當程度之可 信性。   2.再者,除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外,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17 時21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驗傷,其受有左臉紅腫 、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一情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 2003133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112偵112 72卷第60頁至第6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驗傷診斷 書(112偵29755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足憑,其受傷之 部位亦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或攻擊之位置具有相當程 度之合致性。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112年1月24日)事發前,我、丙○○、甲○○跟戊 ○○4人一起在住處1樓發生口角爭執,戊○○有威脅我因為發 生上開爭執我就不太想理戊○○,然後我就直接上3樓逛網 路散心,同日15時至16時左右,我女兒甲○○上來跟我說戊 ○○跟丙○○好像在樓下有砸電話、砸家具的聲音,說「爸爸 你要不要下去看一下,媽媽在砸東西」,叫我下去看一下 發生何事,我的反應是先稍微想一下,因為當時我在看網 路,後來甲○○催我要不要趕快下去看一下,怕會出事,我 就趕快下去,我下去時第一個碰到戊○○,戊○○跟我說他也 受傷了,但他沒有跟我說他為何受傷,而且我看他手上沒 有事情,接下來我就看到丙○○,當時丙○○在沙發附近,好 像坐在沙發上,我看到丙○○手的虎口背面在流血,丙○○跟 我說她的膝蓋還有腳、臉有紅的跡象,並當場有把褲子拉 起來給我看,左腳或左膝有瘀青,我也有看到丙○○左臉有 紅腫,如果筆錄有照片也是我當場照的,我有問丙○○傷勢 怎麼來的,他說被戊○○打巴掌,有拿板凳砸,然後丙○○用 手把戊○○的手撥開,至於詳細丙○○也沒跟我說得很清楚, 第一時間我就要先帶丙○○驗傷和就醫,但戊○○卻打電話報 警指控我違反家暴令,警察來了以後,我就跟警察說我不 是家暴法的現行犯,我要帶丙○○去驗傷和就醫,警察先幫 丙○○叫救護車,讓丙○○先去醫院,把我留下來要釐清我有 無違反保護令的事,後來警察跟戊○○說明我不是現行犯, 無法進行逮捕,如果有需要可以馬上去分局做筆錄,戊○○ 就去做筆錄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9頁)。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4日當天事發前,我 和乙○○、戊○○、丙○○4人有一起待在1樓,10幾分鐘後乙○○ 、我弟先上樓,之後我也離開1樓到3樓,過10幾秒鐘我就 聽到樓下丙○○跟戊○○的爭執,聽到的是木頭椅子砸在地上 的聲音,而因為之前有發生吵架口角之類的,我想可能會 打架,我就去找我爸乙○○,說好像阿嬤和媽媽在樓下打架 ,所以請他去幫忙一下,我爸一開始沒有很想要幫忙,後 來我把他拖下去,但我沒有一起下去,因為大人打架我會 怕,後來我就躲在房間,就有警車過來,後續我也不知道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是依證人乙○○、 甲○○之證述可知,於本案事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 ,事發時證人乙○○、甲○○雖未在場,但證人甲○○有聽見木 頭椅子砸在地上的聲音等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聲,通知證 人乙○○下樓後,證人乙○○即發現告訴人的手有流血、左腳 或左膝有瘀青、左臉有紅腫,此情狀亦與告訴人證述關於 遭被告攻擊受傷之部位、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 見112偵11272卷第60頁至第69頁)、驗傷診斷書所呈現之 傷勢具有一致性,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2年6月14日密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含畫面截圖照片)資料( 112偵1127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提及告訴人有向在場員 警表示被告有打傷告訴人等情節相符。況乎被告亦不否認 事發時有拿雨傘砸在地上之行為,且曾於本院113年7月4 日準備程序坦承事發當下在混亂之情況下有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6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於事發不久員警到達現場後即攝錄 到告訴人之左手拇指靠近手臂部分有一紅色傷口等情,有 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 第171頁),可看出傷勢呈現紅色,足徵該傷口為不久前 所造成之新傷,而非舊傷,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提及其於本案事發時手部有遭被告打傷之證述 內容一致。是互核告訴人與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前開 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確實有徒手打告訴人 左邊耳光,復持木頭板凳朝告訴人丟擲,而擊中告訴人之 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手 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其涉犯刑 法之傷害犯行一情,已臻明確。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中就遭被告 打耳光(即臉頰)部分,於警詢時說是被被告打左臉,但 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是被打右臉,且於被告有無持雨傘對 其攻擊一節,於警詢時稱有,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等 語,故其證述前後多處陳述不一,難以採信等語。惟按人 之記憶留存有其保鮮期限,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流逝, 此並非專屬兒童之現象,成人亦然。每人對於事件之記憶 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基本核心事實雖 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糊,凡此情形所 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10號判決明揭其旨。是告訴人雖就被告打其耳光何位置 ,以及被告有無持雨傘對其攻擊等節,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不一致之情事,但衡諸告訴人現為高齡77歲之人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點為113年12月2日,距離本件 事發時間(112年1月間)已相距1年半以上,而被告亦不 否認事發時有拿雨傘砸在地上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 方衝突時確有出現雨傘之物品,因每人就事件之記憶能力 均不相同,是故告訴人就被告有無持雨傘對其攻擊一節, 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內容有所落差,尚難認與常情相違 ,況告訴人證述關於就被告打其耳光何位置部分,在檢察 官於審理中確認後,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係遭被告打左臉( 本院易字卷第95頁),此情亦與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 、驗傷診斷書所呈現之傷勢相符(左臉紅腫),業如前述 ,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 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實難遽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未持板凳丟擲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等語。然關於被告有持木頭板凳朝告訴人 丟擲,而擊中告訴人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乙○○、甲○○之證述 互核相符,且有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驗傷診斷 書、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等證據可證,業如前述。而除前開證據資料外,再依卷 附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用於本案丟擲所用之木頭板凳照片( 112偵11272卷第97頁,同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該木頭 板凳照片之座椅面呈現矩形,4個角邊緣部分呈現弧形, 並有4個椅角,椅角間各有一橫型木條作為支撐,非屬尖 銳物品,而為鈍器,此亦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 訴人所受為「鈍器」所造成之「挫擦傷」、「鈍挫傷」( 112偵29755卷第19頁)等之傷勢相符。從而,更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持板凳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被告與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片,可看 出告訴人之臉部並沒有紅腫之跡象,故被告並未打告訴人 耳光之行為等語。而依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 159頁至第171頁),固未明確攝得告訴人之左臉之傷勢情 形,但因人之面部五官為立體狀態,密錄器之錄影影片畫 面會因角度之不同以致無法完整呈現其五官或其實際狀態 ,又因本件之攝錄地點在告訴人之住處內,其採光本屬不 佳,且告訴人臉部部位所受傷勢僅為紅腫,並未有流血或 其他嚴重傷勢,故密錄器受上開限制,而未攝得告訴人臉 部之紅腫傷勢,亦未與常情相違,無法據此即行認定被告 並無打告訴人耳光之行為。況乎本件關於被告有徒手打告 訴人左邊耳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等節,業經本院綜 合前開告訴人、證人乙○○、甲○○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後 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稱,均難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再主張證人甲○○、乙○○於事發時並 不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等語。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證人甲○○在住處3樓告 知被告與告訴人在住處1樓發生爭執,其下樓後即發現告 訴人的手有流血、左腳或左膝有瘀青、左臉有紅腫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已如前述,與證人甲○○ 之證述內容不僅一致,且乙○○上開依其親眼見聞所為之陳 述,其雖未完整目睹事發經過,但其下樓之時點與本案事 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且其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明顯,應可推 斷前開傷勢為本案發所受之新傷,本院因而再綜合前開告 訴人、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驗傷診 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4日密錄 器影像勘驗報告、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一切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僅以證人乙○○或證人甲○○ 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是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7.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又主張如被告真的有傷害告訴人, 為何自己或其家人不主動報警,而是由被告報警等語。然 本件事發後,被告因認證人乙○○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而隨 即報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2偵29755卷第75頁),並 有告訴人(112偵29755卷第14頁、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 98頁)、證人乙○○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13頁)附卷可 稽。而既然在本件事發後,被告自己隨即報警,則告訴人 知悉被告報警後,未再次報警,而係等警方到場後始向警 方告知被告有對之為傷害犯行等情,其行為舉止亦未違常 情,更難僅以告訴人或其家人並未主動報警,即遽認被告 並未為本件之傷害犯行,是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亦無 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 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 第7款,並刪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 正本案適用之同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 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時係婆媳關係(被告係告訴人之媳婦,之後被告與告訴人 之子乙○○於000年0月0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與告 訴人相互陳述一致(112偵29755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4 頁),並有之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112偵29755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90頁)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事發時為告訴人之媳 婦,但卻未理性、妥適處理其案發時與告訴人之互動,僅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欠缺 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節;再衡以被告雖無其他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77頁),然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 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易 字卷第5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與前夫共同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顧問公司特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 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 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2025-02-17

SLDM-113-易-575-202502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 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彼此間應思考如何良性溝通 ,實不應動輒採取非理性之作法,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 容,竟仍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效 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參酌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 度、於案發後已無和被害人聯絡,已中風多年,兼衡其犯後 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其女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暫時保 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甲○○、丁○○、戊○○等人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並應遠離丙○○、甲○○、丁○○、戊○○住處即南投縣○○鎮 ○○街000號(下稱上開住處)及工作場所即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至少3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 3年8月6日18時55分許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前往上開住處 外,以徒手敲打鐵門及以腳踢踹鐵門等方式,對甲○○實施騷 擾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呼喊被害人姓名要求被害人開門未果後,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呼喊被害人姓名要求被害人開門未果後,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4 上開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件 證明被告於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有確實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惟仍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上開犯刑,辯稱:伊不認罪,伊當天 突然想到要過去上開住處拿衣服及藥物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12張等件在卷 可佐,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7

NTDM-114-投簡-88-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儀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樹儀與鍾○○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趙樹儀知悉在開放道路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顯 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行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訴書誤 載為2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2段與同路段307巷之交岔路口的某快炒店與鍾○○、趙姵 綺用餐,嗣因與鍾○○有口頭糾紛,進而在快炒店旁之道路發 生肢體衝突,衝突期間、趙樹儀推鍾○○之際,適逢計程車經 過,致鍾○○遭計程車擦撞而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鍾○○於警詢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且告訴人與被告趙樹儀間利害關係相反,而不 具有特別可信性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41、227、283-286、289頁)等件 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經由警 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 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 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 告訴人警詢之指訴,自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將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易字卷第308頁)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是已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 據。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乙節,應屬 證明力問題,是其所辯,要屬無據。 二、至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字卷第 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用餐等節,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們在快 炒店用餐時,因為對面餐廳有我認識的朋友,我就帶告訴人 去認識,但告訴人說話不太友善,我們因而有爭執且不歡而 散,之後是告訴人追上來找我並推我,我就推他一下便離開 ,後續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我他在我離 開之後被計程車撞斷腿,並說是因為我導致他被撞斷腿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急診時及住院間,都向 醫護人員表示是被不認識的人推、打,此與證人即在場者趙 姵綺所述不符,不能證明為被告傷害告訴人;又造成告訴人 腿斷的原因,告訴人亦自陳是被車撞斷,並非被告之行為所 致,本案合理可認是告訴人想藉其受傷向被告勒索金錢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左 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勢等節,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42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7日 北市醫和字第1133053456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152-153、157-219頁)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被告推而被計程車擦撞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說明: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本案發生時,我 與被告、證人趙姵綺在上開地點用餐,因為被告喝酒後語無 倫次,我因而離開快炒店,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同 路段307巷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 攻擊我全身、把我壓倒在地上並拉去撞路邊停放的汽車,並 用腳踹我,我感覺我的腳要斷,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被告 才離開,我就被送到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9-11、41-42頁 )。  ⒉次觀證人即趙姵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告 訴人及被告在上開地點用餐,後來被告去對面餐廳,並表示 有朋友在那邊,嗣告訴人去對面餐廳找被告,回來就說我們 先離開,之後被告就出來罵告訴人三字經,並推告訴人;當 時他們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紅綠燈號誌的路口前,被告第1 次推打時,經過的轎車、機車急煞,此時告訴人還沒事;被 告第2次推告訴人去撞路邊的車,有撞到告訴人的屁股,當 時告訴人還是有爬起來;後續被告又追打告訴人,並在馬路 上踹告訴人,我看他要爬起來時,剛好有計程車行使經過, 我覺得應該有擦撞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時就沒有站起來 ,後來有叫救護車,我陪著告訴人到醫院,看起來是腳斷掉 還是骨折,至告訴人的母親到院後,我才離去等語(見易字 卷第293-308頁)。  ⒊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字卷第47-52 頁),略以:  告訴人:警察調監視器,我有說不提告,但是你推我去讓車撞,要釐清,有路人跟監視器,路人的證據對你不利。 被 告:你沒事吧?以後喝酒還是小心點,我們親○○,喝醉了也不好,還是少喝點,下次請你吃飯,別喝酒了,誤事! 告訴人:等等開刀,腿斷了 被 告:為什麼腿會斷?怎麼了? 告訴人:你昨天推我去馬路,被車撞到 被 告:在哪個醫院? 告訴人:和平 被 告:幾號病房 告訴人:不知道,老媽在,我不能動 被 告:我等等查,下午過去。以後還是別喝酒了,誤事,我準備戒酒了,不再喝了!我右手一半也不能動,小指,無名指也劇痛。以後真的不能再喝酒了,○○互相勉勵,不要再喝酒了,誤事!  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本案發生時有推告訴人,且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起初告知遭被告推去馬路 遭車撞乙節並未否認,且亦表示本案發生後,右手亦有傷勢 ,顯見其等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肢體衝突無疑。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趙姵綺就本案發生過程,均表示被告 有踹告訴人(此部分未成傷)並推其至馬路而遭車撞擊乙節 ,且證人趙姵綺就本案發生過程已析述如前,所述告訴人受 有傷勢、部位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相符,是其等所述應屬可 信。從而可悉,本案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因而推告訴人至馬路,適逢計程車經過而遭撞擊等節,當 可認定,是認被告推告訴人之行為,與遭車擦撞致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本案傷 害犯行,至為灼然。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5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見易字卷第31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已難就在開放道路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顯有可能因而 使他人遭行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乙節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有本 案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係為求補償而提起本案告訴等語。惟查,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犯行所致,業如前述,則告訴人 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均屬合法之告訴,縱使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真,僅屬後續求償問題,自不得據此認被告無為本案 犯行。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就醫時表示與其發生衝突者 為不認識的人,此與證人趙姵綺所述不符等語。惟查,證人 趙姵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用餐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告 訴人的哥哥,到醫院時我有向告訴人說對方打人就是不對, 要對方負責,告訴人先跟我說沒關係,後來才告知被告是其 胞兄,我則表示他們是○○,要告訴人自己斟酌等語(見易字 卷第297-298頁)。是告訴人起初既向證人趙姵綺表示無須 究責,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其於事發之初本於親情關 係不欲提告,故未向到場救護人員、醫院醫療人員敘述動手 者為其胞兄,反而表示是不認識的人乙節,尚屬合理,且本 案被告犯行業如前述,無從據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符合而均 不可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要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 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親等查驗資料1份(見易字卷第1 9-2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修正前為該條第4款「現為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4款「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而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 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等節;復參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予告訴人,復經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張月華表示曾透過張月華交付共計3萬8,000元予告訴人購買機車,並允諾本案不會提起告訴等情,此有被告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擷圖、張月華手寫意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易字卷第53-58、323-335頁、)存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1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罪刑諭知等語,然本院 考量其與告訴人並未成立調解,且被告到庭否認犯行之態度 ,尚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案所處被告之 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前揭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罪嫌。 二、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所受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之傷勢的原因,回函略以: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已有疑似組織炎的現象,與「閉鎖性骨折」無直接關聯 等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1 33053456號函1紙(見易字卷第157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 之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既與被告本案犯行所致左側 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的傷害無直接相關,已難認 定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因果關係,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表示 不主張(見易字卷第256頁)。 三、從而,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上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 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3-易-501-20250217-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文中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家暴殺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4號),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文中就本案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自始均全部坦承並認罪,復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 定報告結果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可知被告於事發時,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 降低之程度,且量刑部分亦無重大爭議而有特別需彰顯國民 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又考量本案被告係殺害其母親即被害 人詹○,則被害人家屬同時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家屬之身分 ,渠等親族間共同生活居住、關係緊密,本次犯行已造成被 告兼被害人家屬刻骨銘心之傷痛,希冀訴訟程序盡快終結, 如因進行國民參審程序之繁複冗長,恐難達讓被告兼被害人 家屬早日回歸平靜生活之願望,且被告兼被害人家屬業已表 明請求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㈡檢察官略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協商程序 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坦認不諱且不爭執,又關於被告是 否具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情 狀,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進 行精神鑑定,嗣於起訴後,復經法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量刑鑑定,可知本案卷證現 計有3份鑑定報告,則姑不論該等鑑定報告結果是否相符, 本案勢必須傳喚各鑑定人到庭說明其鑑定過程、鑑定內容及 鑑定結論,除鑑定醫師外,尚有可能傳喚鑑定團隊之心理師 等專業人士,甚且,被告所罹思覺失調症、雙向情緒障礙症 、情感思覺失調症、廣泛性焦慮症涉及多種醫療上專有名詞 ,各鑑定人就病狀之解釋容有不同詮釋及說明,究竟應採納 何份鑑定報告顯需高度專業知識,預計詰問時間勞費不貲, 足認將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況本件弒母案之法律對立 雙方,實為血緣及關係緊密之至親(被害人之家屬即子、女 ,同時即係被告之胞兄、胞姊),其等因本案所受之傷痛, 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情誼之兇殺案件為衝擊, 業據被害人家屬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即具狀表示不願渠等 家庭私密生活公開揭露於社會大眾及媒體,請求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俾其早日回歸平靜生活及修補家人心靈傷 痕,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①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②對於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 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 之虞;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適當;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在家中殺害其母即被 害人詹○,而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固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數坦承,惟 就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刑法第19條精神狀態責任 能力等刑之減輕規定、甚或卷內數份鑑定報告結果應採何者 等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間均仍有不同主張,是就此等 爭議,未來勢必仍須耗費相當之時日審理,足認本案存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㈡又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為被告母親,有關被告量刑 事由與因素,可能涉及被告與其家庭成員的隱私,且業據被 告兼被害人家屬連○文(即被害人之子、被告之胞兄)、連○ 彤(即被害人之女、被告之胞姊)具狀表示:本案係家內案 件,被告兼被害人家屬均期盼能早回歸平靜生活、渴求安寧 不受打擾,以便修補撫慰受創之心靈,亦不願將心中傷痕曝 露於大眾眼光之下,請求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11 3年1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 頁);復經被告兼被害人家屬連○彤(即被害人之女、被告 之胞姊)、羅○霞(即被害人之媳、被告配偶)到庭表明請 求轉軌回一般訴訟程序之意願(見本院卷㈡第77頁準備程序 筆錄),顯徵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當事人、辯護人 之共識,據此足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應符合檢 辯雙方當事人、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另衡以被告就被訴事實 既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案件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 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告兼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 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 。是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2-國審重訴-2-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3573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AB000-B113573A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之攝影機壹個、行動電源貳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B000-B113573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時間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3時40分至41許 、21時30分至41許,及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 至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46、5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B000-B113573(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哥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不公開卷第6、24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存卷可參(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 性影像之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犯乘機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 同為妨害他人性自主權益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前對告訴人尚犯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1頁),並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查。竟仍不知悔改,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無故接續攝錄告 訴人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身心創傷及精神痛苦甚鉅,甚至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告 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37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及3年內不回家同住之條件 ,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被告訴人接受。復參酌檢察官及 告訴人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鹰架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6萬多元、經濟情 形勉持、須扶養父親及1名中度腦性麻痺及過動之孩子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且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且記憶卡1張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不公開卷第6至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爰就攝影機1個及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   被   告 AB000-B11357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357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 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AB000-B113573(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已成年)係兄妹,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男與甲○同住在臺 中市外埔區(住址詳卷)之住處,且有各自之房間,詎甲男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自113年5月25日21 時許起至同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止,在甲○上開住處之2樓 臥室,將其所有之密錄設備藏於臥室角落,並以襪子覆蓋, 使鏡頭正對床鋪位置攝影,欲攝得甲○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 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攝得甲○如附表所示時間之更衣 、裸體等性影像。嗣因甲○於113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整理 房間發現上開密錄設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攝影 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B000-B113573A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裝 設密錄設備之事實。 2 告訴人AB000-B113573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裝設密錄設備,並成功攝得甲○更衣、裸體等性影像。 3 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正名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裝設密錄設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3張、記憶卡之性影像擷圖20張 證明被告有裝設密錄設備,並成功攝得甲○更衣、裸體等性影像。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裝設密錄設備,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辯稱:告訴人前有施用安 非他命,伊主要是要看告訴人是否又再施用,且伊沒有朝衣 架拍攝等語。經查,被告係將密錄設備裝設在甲○房間,衣 架旁之角落,並將鏡頭朝向衣架與床間之走道、床鋪、書桌 之方向拍攝等情,有密錄設備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鏡頭拍攝之範圍,業已涵蓋所有可能拍攝到告訴人私密 行為之領域,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大多於衣架前更衣,衣架 僅為披掛衣物之載體,既被告已拍攝到衣架前之空間,即可 證明被告有竊錄告訴人更衣等性影像之犯意,況床鋪更是身 體隱私部位顯露機率最高之區域,被告卻直接將鏡頭朝向告 訴人床鋪拍攝,益徵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犯意,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是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而言,其二者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 9條之1構成要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除包含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 私部位」之外,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 要素,屬於學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 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被告多次竊錄性影像之行為,係分別在密接時、地, 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4年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所涉拍攝性影像犯行長達數月之久,嚴 重戕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及人格尊嚴,且被告與告訴人為 兄妹關係,利用親屬情誼及生活之便涉犯本次犯行,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造成之結果極其重大;被告僅 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不顧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影響 及痛苦,仍架設密錄設備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犯罪動機即 為不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錄性影像之 犯意,並以顯不合理之辯詞飾詞狡辯,不僅沒有省思其犯罪 行為所帶來之巨大惡果,猶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反省所涉犯行 ,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綜合上情,被告所為犯行,業已造 成告訴人一生無法磨滅之傷害,甚且致使告訴人先前之創傷 再度浮現,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歷歷。是參酌本案被告之犯行,對人性尊嚴所生危害甚為 嚴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惡質,且素行、犯後 態度均非佳,爰具體求處1年6月有期徒刑,並建請科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 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他人性影 像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編號 日期 時間 竊錄內容 1 113年5月25日 23時40分許 告訴人僅穿著內衣,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113年5月27日 22時51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113年5月28日 20時48分許 告訴人未著內褲,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4 113年5月30日 21時48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5 113年5月31日 21時12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6 113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7 113年6月4日 21時30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8 113年6月5日 19時59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9 113年6月6日 21時58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10 113年6月7日 21時32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5-02-14

TCDM-113-易-4303-202502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毓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毓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臉頰疼痛 」之記載更正為「右臉頰疼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毓謙與告訴人林春福為四親等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紛 爭,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暨 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翁毓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毓謙與林春福為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因祖母過世,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大乘金 寶塔進行滿七祭祀,斯時林春福之胞兄林玒萭與與姑母林美 嬌討論遺產分配事宜,詎翁毓謙認林春福態度不佳,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勾住林春福之頸部,拉扯林春福之頭髮 ,單手掐住林春福之頸部,並將其摔倒在地,致林春福受有 左臉頰疼痛、頸部紅、痕、左額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毓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美花、李靜美、林玒萭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 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 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NTDM-114-投簡-70-20250214-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忠與被害人曾○明為兄 弟,二人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明知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44號,下稱本案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於同年8月9日14時50分經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 之核發。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5 時10分許,於飲酒後在前開共同居所,對被害人口出「神經 病」、「滾」、「去死」等語,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 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保護令裁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行動電話錄影影像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天喝酒 後回家,當時被害人在家裏的房間內,後來被害人從房間出 來用行動電話拍我,是被害人拍我我才罵他,伊在被害人用 行動電話拍我前並沒有敲打牆壁,我不是刻意無緣無故要辱 罵或騷擾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被告並於同年8月9日14時50分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 行本案保護令而經警告知該保護令之核發,惟被告於同日15 時10分許,於飲酒後在前開共同居所,對被害人口出如附表 所示之言詞,並為被害人持行動電話拍攝等情,業據被害人 供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保護令裁定、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本院勘 驗筆錄等件為證(見警卷第7-9、27-29、51、57-61頁、院卷 第52-53頁)。是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告知後,確有於如上 揭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口出「神經病」、「滾」、「 去死」等語乙情,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者, 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然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 「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 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 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家)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 ,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割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 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 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 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 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 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 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 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 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 ,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 由始末、傳訊內容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雙方衍生紛爭乃事出有因,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 不得僅因行為人對被害人一有聯繫之舉動,遽認受保護令約 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㈢經查,就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糾紛之始末,證人即被害人於 審理中證稱:因被告之前有時喝酒喝到斷片,會無意識敲敲 打打,我家是老式建築,被告睡在我隔壁,我在便利商店上 大夜班,作息跟被告不同,我認為被告干擾到我,才會去聲 請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而本案發生當日被告喝酒後回家, 當時我在家裏的房間內,被告一開始沒有碎碎念或針對我講 什麼,也沒有敲打的行為,但因為被告之前有時喝酒醉後會 瘋言瘋語,我本身有重度憂鬱症,很容易受到刺激,我氣被 告又去喝酒,才會拿行動電話去拍攝被告。被告看到我在拍 攝他,才對我罵滾蛋、去死,我就覺得遭受刺激,我才報警 說被家暴了,這部分是我主觀上的認定,但被告從小到大都 對我很好,可能被告長期無業,借酒澆愁才會變成這樣,看 到被告這樣我內心也很不捨,本案如果因為事證不足,沒有 辦法定被告的罪,我也接受這種結論等語(見院卷第60-65頁 )。  ㈣是依上揭被害人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告對被害人口出「神經 病」、「滾」、「去死」等語之起因,係被告不滿被害人逕 自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蒐證,始為上揭帶反對或制止意涵之 語,而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被害人為目的。且依當時情 狀,並依一般人於此情狀可能使用之語詞以觀,被告上揭言 詞亦難認有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又本案保護令僅命被告不 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並未禁止被告不得 在家飲酒或於酒後返家休息,自難僅因被害人恐被告酒後話 語使其精神上受刺激,即認其得於被告未對其實施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前,任意對被告錄影蒐證。從而,被告上揭言詞係 為制止被害人繼續不當拍攝蒐證,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用 言詞亦未過當,亦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被害人為目的, 揆諸上揭說明,縱使被告上揭言詞已使被害人產生不快或不 安,亦難認屬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騷擾」,而逕以違反 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所為對 被害人構成「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已達一般人均可無所懷 疑之程度,不足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曾○忠:滾蛋。(影片時間00:14秒許,曾○忠拿起酒瓶) 曾○忠:欸、拍、你沒有拍喔?來來來、你要、搞、你有心叫我     出去。(影片時間00:21秒許,曾○忠飲用酒類) 曾○忠:來、小弟(台語)、你就拍我(影片時間00:26秒許,曾     ○忠飲用酒類)。 曾○忠:給我滾蛋、…(無法辨識)、我就罵你而已、我沒有打     喔。(影片時間00:45秒許,可見曾○忠之母亦坐在客     廳圓桌旁椅子上) 曾○忠:…(無法辨識)。 曾○明:他又再、又再騷擾我了。 警員:好、我知道了、好。(影片時間00:48秒許,員警進入屋內) 曾○忠:哪有騷擾你? 警員:好,我剛剛跟你說過。 (影片結束)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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