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杰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58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仕杰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陳力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
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LaLaGo」(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之工作。緣「裕融企業 陳專員」於113年8月7日1
1時35分起,向江沛翰佯稱:提供提款卡供其租用,可獲報
酬等語,致江沛翰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9日16時52分許
,將其裝有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香菸盒,置於江
沛翰停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格內。詎許仕杰竟與陳力誌
、「小天」、「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8月9日15時28分許,依「小天」之指示,前往上址,
收取江沛翰依「裕融企業 陳專員」指示放置該處之裝有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之香菸盒,並於同日15
時58分許,至嘉義縣○○鄉000○道○○地○○○○○○○號託運站,將
上開香菸盒中之2張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事成後,陳力誌即將本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
660元匯入許仕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㈡於113年8月13日17時5分許,依「Elisha」之指示,前往嘉義
縣○○鄉○○○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水上柳林店前,欲自江
沛翰之上開機車置物格內,收取江沛翰配合警方依「裕融企
業 陳專員」指示放置該處之裝有其申設之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金融卡1張之香菸盒之際,因江沛翰已察覺有異而報
警,並配合警員調查,故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江沛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仕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5至2
9、67至71頁、本院聲羈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
2、60、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沛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1、12、16頁)及另案被告陳力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1、125至129頁),並有告訴
人與「裕融企業 陳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7至43、47至5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44至45頁)、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6頁、偵
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陳力誌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7頁)、「小天」、「Elisha」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帳戶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至59頁)、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5至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卷第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
8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0000000000000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陳力誌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7、80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105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力誌、「小天」、「Elisha」、「
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是否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惟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將被告參與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
組織區分為二,足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訴
追之意,此部分應屬贅載。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力誌、「小天」、「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
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未發生詐得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1,660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
於偵查中供承陳力誌為介紹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人,並陳力
誌於另案偵查中既陳:我當初會介紹許仕杰這個工作(指本
案所為「收簿手」之犯行),是派包的「Elisha」跟我說這
是跑腿的工作,不用拆開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是
陳力誌僅為介紹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發起人,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陳力誌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
,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
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
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
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既屬未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辯護人雖以:請鈞院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
114頁),惟觀本案之犯案過程,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亦無
從單以被告坦承犯行乙情,而認被告存在特別可原諒之原因
,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他人
之金融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收簿
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被告前於113年5月8日因
詐欺等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同年7月5日出所
後,旋又為本案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雖未構成累犯,惟仍
認其素行不佳;再衡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上游陳力誌予檢警追查,然
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已既遂,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尚屬未遂之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統一超商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並須照顧祖母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其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揆諸前揭說
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
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是本院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依上所述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而取得報酬1,66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原欲收取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盒及其中所裝載之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既已由告訴人江沛翰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內含SIM卡) 1張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託運單 1張 3 交貨便專用袋 3袋 4 雲絲頓藍白香菸盒 1盒 5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1張
CYDM-113-訴-36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