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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張竣海 被 告 陳浚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827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081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82 7元(含本金3萬3,081元、利息546元及違約金1,200元),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4-彰小-34-202503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號 原 告 曾昱滋 被 告 李翊芃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三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0,6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頁起訴狀),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書狀),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75 15-VW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車損修理費4萬2, 809元、交通費8,640元、工作損失2,303元、精神慰撫金1萬 元、起訴費用1,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單據不齊全,修車要有發票及項目,如 果原告沒有去修,被告就無法給付,另外交通費、慰撫金在 沒有單據情況下,被告亦是不認列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 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五、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不慎碰撞停放右側路旁751 5-VW號,於是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並有警方初判表記載:「甲○○:閃避不當(慎) ;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頁),故系 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 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車損修理費:   1、原告提出之車廠估修修復費用計有零件1萬0,815元、鈑金 7,134元、塗裝9,840元、引擎工資2,220元,總計3萬0,00 9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估價單),雖被告抗辯要有 發票云云如上,但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縱使原告未先 行向車廠付清費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系爭估價單為車廠維修人 員判斷就系爭車輛損害進行相應之修理,且因系爭車輛遭 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能僅從外觀發現,實際受損 狀況通常需經專業人員檢修,始能確認,本院斟酌車廠檢 修人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及應給付之維修費用, 均不存在利害關係,被告又未提出系爭估價單有何明顯逾 越合理範疇情形,故系爭估價單估修項目仍可採信。   2、折舊部分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 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98年 4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7頁行車執照), 距113年5月14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1,082元(計算式:1萬0 ,815元1/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另加計不折 舊鈑金7,134元、塗裝9,840元、引擎工資2,220元,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為2萬0,276元。 (二)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無代步車輛另行支出交通費用8,640元,雖有 列名往來地點與日期(見本院卷第75頁書狀),但既無法 舉出單據,甚至多有「住家往來法院」「住家往來警局」 「住家往來調委會」(同上卷頁),以上屬於維護自身權 益之勞費(其性質詳如後開第(三)點析述),則尚難認 定其具體支出之日期及數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即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出席調解委員會請事假、因領取初判表而請特 休,故而受有工作損失2,30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5、79 、81頁書狀),但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 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茲原告循調解、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資以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 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本項不予認列。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75、79、81 頁書狀),然本件車禍並無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則原告遭侵害者為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範疇,依 法不能准許。 (五)起訴費用:    本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及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 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已有明文(見本判決【據上論結】關於裁判費所 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與本判決主 文第3項所定之負擔),非為損害賠償範圍項目。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原告2萬0,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 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 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補正通知(見本院 卷第43頁函稿),業據補正書狀及附件即部分證物到院(附 於本院卷第75~81頁),並經本院提示調查而於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此後原告於114年2月27日甫再提出民事陳 報補正狀及附件證物到院,然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者 (參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言詞辯論次數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此規定為小額事件準用),且未經他造答辯攻、防,故 無從列入本件判決之裁判基礎資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2

CPEV-114-竹北小-12-202503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 告 陳永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9-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欲自新竹縣○○市○○○路000號便利超商前紅線處駛離, 因倒車不當,不慎撞及其後方同樣違規停放於紅線處由訴外 人王雅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足認王雅娟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 之價額為1,55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900元、烤漆5, 7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155元(計算式:1,55 5元+1,900元+5,700元=9,155元)。又本件車禍王雅娟與有 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578 元(計算式:9,155元×50%=4,57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8-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出 入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竹新中興醫院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共計12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 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2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20元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當日無最高收費」,被 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860元(計算式:100+8 0+40+80+120+140+120+60+120+120+120+760=1,860)未繳。 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 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即逕行出 場,已違反現場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自應計罰3,000元違 約金,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4,860元(計算式:1,860+3,000 =4,860),迄未清償,爰依臨時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停車場12次,共計積欠1,860元停車費未繳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收費標準看 板照片、系爭車輛進場、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卷(下簡稱 北小卷)第18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停車 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1,860元,即屬有 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2次進入系爭停車場,被告均未繳納停 車費即逕行離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乙節,同以 上開進場、離場紀錄及現場相關告示板為證。經查,兩造間 所成立之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其告示內容乃記載「離 場前請務必先至繳費機繳費」、「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 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見北小卷第17頁),本院衡諸上開 告示牌係以鮮明之黃色為背景,並以紅色填滿框及白色加粗 放大之醒目字體記載「注意」、再以紅色放大加粗字體記載 「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 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 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情狀及違約之次數,核屬故意 性違約,再衡諸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停車 費用非鉅,卻未能遵守契約繳付停車費用,致原告需支出額 外之管理與追償費用而就欠繳費用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停車費請求權乃 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於當次停車離場時即已屆清償期 ;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北小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停車費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86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606-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黃章榮 被 告 温子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4-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5-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許鴻榮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代 表 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 時許,駕駛於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遭被告駕駛ASZ-1 015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至系爭車輛,至該車受損,經 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135元 (工資4,425元、烤漆8,065元及零件5,645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當時伊之車輛胎壓不足要進保養廠,已經進入 保養廠通道,維修人員請伊先去停車,但通道無法迴轉,必 須倒車回到入口旁停車格,伊看左後照鏡後方通道沒車,開 始倒車就發生碰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定。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55頁)。本件被告於停 車場通道倒車時未注意車輛後方情況,即貿然倒車,不慎撞 致後方之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受損具因果關係,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應 屬可採。惟查,依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甲○○之證述:伊的 車子是停在通道入口外的第1個停車格,當時保養好了要開 車離開,伊有看到被告在倒車,所以伊的車子就停住,但被 告還是撞到伊的車後方保險桿,伊被撞後就停下沒有移動車 子(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93頁),可見證人當時已開車起步並將車輛駛至保養 廠通道入口前,審酌證人當時欲由停車格起步時,亦應注意 前方保養廠車道上有無來車,並應禮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 且證人車輛係停放於保養廠入口外的第1個停車格,其視線 並未被其他車輛遮擋,應可輕易發覺左前方車道被告正在倒 車,猶未禮讓於車道上之被告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同有過 失,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證人亦應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 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本件車禍發生時 ,計為5年8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8,135元,其中零件為5, 645元,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等附卷可 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5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4,425元 、烤漆8,065元,共計13,055元【計算式:565元+4,425元+8 ,065=13,055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為13,055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8,135元之保險 金,有前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責任百分之50,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應為6,528 元(計算式:13,055×50%=6,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6,52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45×0.369=2,0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45-2,083=3,562 第2年折舊值    3,562×0.369=1,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2-1,314=2,248 第3年折舊值    2,248×0.369=8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8-830=1,418 第4年折舊值    1,418×0.369=5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8-523=895 第5年折舊值    895×0.369=3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5-330=5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65-0=565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634-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曾羿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1

CYEV-114-嘉小-37-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1月24日19時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三街與麻園一街口 ,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鈑金拆裝16, 000元、塗裝15,400元及材料58,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被告應賠付原告37,2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 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至上 開路口,應依停止線標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 輛先行,然被告率爾直行,參以當時晴,夜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 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然系爭車 輛駕駛人范振雄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 ,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雙 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范振雄及被告同應就本件 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范振雄與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損害即37,262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范振雄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范振雄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083元( 計算式:37,262×70%=2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90,00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6,083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額即應以26,083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83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083元,及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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