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高小雯
被 告 陳○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睿
李○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
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
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
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
規定。本件被告陳○科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
將陳○科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睿(下稱陳父)、李○沂(下稱
陳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原告主張:陳○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6時14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軍校路553 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前時
,本應注意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
以煞停之距離,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為禮讓救護車先行通過而
於上址停等,陳○科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
後車尾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右肩間胛骨尖峰骨折、左手挫擦傷、左膝及左足踝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又陳父、陳母為陳○科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陳
父、陳母為陳○科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
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98號裁定(
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內事證
相符,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甲少年騎車疏未注意來
車即貿然違規迴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甲少年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核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金額為67369元(理由詳如附表),逾此部份尚非有據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73至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17至118頁) 本院判斷 1 車損 21650 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 應折舊。 此部分有益昌機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13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9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3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650÷(3+1)≒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10/12)≒9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1727】。 2 醫療費 2367 系爭傷害醫療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保健品 9300 購買保健品。 要有單據證明。 此部分原告自陳並無單據可證明,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即無再判斷必要。 4 慰撫金 150000 系爭事故之精神賠償。 太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此數次就醫,且因此需休養所生不便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5 外套 1300 購買外套。 要有單據。 此部分原告自陳並無單據可證明,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即無再判斷必要。 6 工作損失 13000 因傷導致工作損失。 法院判斷。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後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原在保聖清潔工程行擔任清潔員,月薪28000元,有在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3000元,並未超過以月薪及休養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28000x14/30=13066.67),其請求應屬可採。 7 計程車 275 往返醫院計程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8 專人照護 16800 專人照顧14天,每天1200元。 要有單據。 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之記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為醫療所必要,即非可採。 以上合計11,727+2,367+40,000+13,000+275=67,369元。
CDEV-113-橋簡-133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