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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丁○○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甲○○、乙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以上被告合稱被告等6人)。惟本院訊問 被告等6人後,以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 等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 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等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 ,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等6人先假意騙取 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 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等6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 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等6人 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 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 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 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 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 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戊 ○○、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 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丁○○、己○○均 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件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該犯罪組 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杜廷 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 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 案被告等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等6 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6人所涉 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經審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等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等6人勾串共 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6人並聽取被 告等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等6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堪認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衡 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等之逃亡可能性自將升 高。且查:  ㈠被告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目睹被害人墜樓後,因驚慌而 立即重置自己及被害人之手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下稱偵卷】卷一第 8至9頁),其與被告丁○○間之IG均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亦為其與被告丁○○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偵卷二第10至11、 20至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一【下稱少連偵一卷 】第361頁)。  ㈡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發現被害人墜樓當下立刻返家 ,其認為整件事與其無關(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07號卷第37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出廁所跟 己○○說被害人跳下去了,己○○才從沙發上跳起來,他有進浴 室看了一下窗台,就直接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17 3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可 佐(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一第39頁)。  ㈢被告丙○○之部分,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 甲○○、馬湘俊、少年王○皓均為丙○○之下屬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二第21至2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則證稱:丙○○於被害人遭到拘禁期間也有進入案發 地點用以拘禁被害人之小房間中,馬湘俊、林柏毅、少年王 ○皓、吳○憲跟丙○○應該也都知悉被害人私吞詐欺贓款180萬 元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65頁),且被告丙○○多次 出入案發地點,亦有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佐(見少連偵一卷第267至35 4頁),顯然其對於本案知情及涉入程度匪淺,卻於警詢時 就本案經過、是否有人負責毆打或輪班看守被害人、指示被 害人籌錢等等均告以其不認識、不知情、未曾見聞云云。  ㈣另就被告丁○○之部分,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並不知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腳七」係何人,也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之起因、指揮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均 推由被告戊○○承擔,惟被告丁○○即為「鬼腳七」,並負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3、159頁),自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案 發現場均係由被告丁○○發號施令,本案房屋亦係由其管領等 情,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警詢、偵訊之證述足稽(見 少連偵一卷第230至231頁、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㈤被告甲○○則於偵訊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林柏毅聯繫時均使用I G閱後即焚模式(見少連偵一卷第425頁),其與被告乙○○2 人均辯稱並不知悉被害人侵吞贓款一事,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僅稱其在案發地點係受同案被告林柏毅邀約至該處聊天 ,被告乙○○則辯稱只是與老闆即同案共犯杜廷軒前往案發地 點與客戶談事情,惟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乙○○有持 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看守我的人也有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丁○○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先在會議室 裡面毆打被害人,當時在會議室內的人有我、戊○○、己○○、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參以案發地點於1 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知,被告甲○○亦頻繁出入案發地點(見少連偵一卷第 267至354頁),甚至協助被告戊○○提領被害人家屬匯入之款 項,有同年月24日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 害人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少 連偵一卷第259至260頁),被告乙○○則自承至少於113年6月 2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翌日凌晨均停留在案發地點(見本院 卷第120頁),時間非短,亦足認被告甲○○、乙○○非如其等 所述對於案發之經過毫無所悉。  ㈥綜上,自被告等6人於案發之初急於滅證抑或逃離現場,以及 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避重就輕之反應觀之,均足見其等有畏 罪、逃避之心態;而被告丁○○前於109年間有協尋紀錄,被 告甲○○於113年間曾因另案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被告乙○○亦曾因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 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3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94、496、4 98頁),益徵其等有脫免刑事追訴及偵審程序之高度傾向, 復審酌被告等6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社會關注度高,自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 四、另雖本件業已起訴,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案勢必 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陸續出證,不斷更新與變化證 據調查之方向,任一方均有可能聲請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審諸本案被告等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及本 件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492頁),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可輕易透 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到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等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非有效 達到防止被告等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有關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述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 在之理由: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戊○○最初即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先前曾經丁○○等人毆打,應無動機再聯繫並與其餘同 案被告串供,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戊○○係於警方已 接獲報案,並到案發地點查明被害人身分時,始告知警方本 案與自己有關,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ㄧ第5 頁),且其於當時仍在現場亦係為了湮滅證據,已如前述, 是能否謂其並無逃避罪責之傾向,非無疑問。再者,經警方 於113年6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戊○○供稱:當 天除己○○以外,還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 毆打被害人,己○○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 (見偵卷ㄧ第7至9頁),至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 己○○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至羈押訊問時則稱: 現場沒有人指揮,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 害人比較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對照被告戊○○ 前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 且同為竹聯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見本院卷第158頁) ,顯然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 發地點之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 禁被害人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坦護被告丁○○、己○○之情 。況被告戊○○就強盜犯行部分是否與被告丁○○共同為之,亦 尚待調查證據始可釐清,被告戊○○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 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 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要難認辯護人為其所辯因其先前曾 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連繫甚至 串證等語,足以採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己○○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屬, 並無逃亡之虞;而就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己○○已坦承,本案僅餘上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法律上爭點,應無何串供滅證之可能;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檢察官尚未聲請調查證 據,事實上亦無從串供、滅證等語。惟被告己○○有逃亡之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雖為法律上之 爭點,然仍應有相當之事實及事證基礎憑以認定,是就涉及 此爭點所需之相關證據,於調查證據完畢之前,仍有遭到勾 串或湮滅之危險。至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係考量用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或證人證詞經湮滅或汙染後無從回復,且亦無 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可以防止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始明定 此款羈押事由,倘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知悉證據調 查之方向而真有串供、滅證之行為,縱使嗣後以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已難達到上開羈 押事由預設之目的。是辯護人上開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至今無任何逃亡紀錄, 縱使知悉戊○○經逮捕時亦未逃亡,顯然無逃亡之虞;而本案 除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以外,其餘證人證詞均已具結鞏 固而無串證可能等語。然被告丁○○有逃亡之虞,且前於109 年間曾有協尋之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本件尚未開始 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調查範圍、是否仍須傳 喚其餘證人均可能隨審理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攻防而異, 亦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涉案情節輕微,被害人死 亡當日乙○○亦不在場,其並無逃亡動機,且其已就所知部分 詳為交代,當無串供滅證之虞;同案共犯杜廷軒雖尚未到案 ,然此不可歸責於乙○○,且乙○○之手機已經扣案,亦無從與 同案共犯杜廷軒聯繫,從而,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語。然查,被告乙○○先前即因本案遭到通緝,已如前述,其 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於本 案中之分工,以及就同案共犯杜廷軒之部分有無進入案發地 點之會議室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均避重就輕且與同 案被告戊○○、丁○○所述顯有齟齬。況本案中與未到案之同案 共犯杜廷軒關係最為密切者即為被告乙○○,其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稱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均係與同案共犯杜廷軒共 同出入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頁121),顯見同案共犯杜廷 軒如將來通緝到案,就被告乙○○是否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極有可能成為證 人,是其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難採信。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僅有負責領款,其餘 私行拘禁、強盜等犯行均不知悉,其涉案情節輕微,也從無 逃亡情形;況檢察官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均已存於起訴 書及到院之卷宗內,自無從為串供滅證等語。然被告甲○○於 113年間因另案執行而遭到通緝,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全 盤否認有參與看守、凌虐被害人乙節,且其自述於本案之分 工,與同案被告戊○○、丁○○所述相異,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 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惟被告丙○○尚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如前所述, 且亦無其他事證顯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是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等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等6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倘准許被告等6人之家屬 探視,無法排除被告等6人透過家屬對外傳遞訊息,影響證 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己○○、丁○○、甲○○、 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國審強處-17-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旻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事證顯示,尚有共犯「俊」及 車手尚未到案,而被告並未供出該等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審酌 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3 年11月6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6號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 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 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 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 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 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3776-20250113-1

聲更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劉源程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不准受刑人 劉源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 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 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 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 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 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 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 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 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 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 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1981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且因執行檢察官未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執行「前案」中,受刑人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因於「後案」執行前,並未踐行通知、提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欠缺正當程序保障,故於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撤銷「後案」即113年度執(七)字第3352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嗣又因受刑人上開「前案」與「後案」為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經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就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3日確定,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詢問定刑後是否欲易刑等事項,即於113年10月17日逕換發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3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備註欄並記載「本署113年度執七字第1981號、第3352號之1指揮書註銷」等事項,受刑人嗣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就「後案」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告知執行指揮書已換發並詢問其意見,即於113年10月24日駁回上開聲請,受刑人再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 人入監服刑之不利益效果,自應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然檢察官上開就「後案」及定刑換發等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未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本件事前亦無受刑人先行以其個人特殊事由提出易科罰金 聲請之情,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受刑人未受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情形下,遽為上開執行指揮,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 有明顯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 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妥適處理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

2025-01-13

CYDM-114-聲更一-1-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9月24日橋檢春屹113執4 111字第1139047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志豪(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部分已經繳納完畢。異議 人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然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橋檢春屹113執4111字第1139047099號函否准聲請,謂異議 人前有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之紀錄,如本件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將難收矯治之效以駁回聲請。然異議人前係因受勒戒 處分而於11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另受戒治裁定,而於113 年5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出間,被告係有因執行而無法履行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原處分以此為由不許異議人 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不服,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五、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 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 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另異議人就有期徒 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異議人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曾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為由駁回聲請 ,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1號卷核閱無誤 。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且觀異議人於111年間,曾 受橋頭地檢檢察官作成11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 該處分並命被告應於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 月內,向橋頭地檢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該處分於111年5月6日確定,異議人應於112年1月5日 前執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異議人至112年1月5日僅執 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導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而從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6日至112年 1月5日之期間未在監,被告既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前開要點 准許其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於雖本案執行檢察官所引論述依據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部 分,與本案應為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履行之情況有所不合 。但因前開要點第5點同有針對緩起訴處分之未履行義務勞 務情況之規定,是此誤引之部分於本案之結論尚無影響,難 憑此節認定執行檢察官之執刑處分有何違誤。  ㈣至於異議人稱其係因112年5月2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方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等語,但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履 行期間乃111年5月6日至112年1月5日,異議人於112年5月29 日之事由自無從合理化其未完全履行義務勞務之結果,異議 人所為其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自難認有據。是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13

CTDM-113-聲-1162-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榮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文榮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8年,且受刑人過 往酒駕犯行,僅有一次自摔肇事,其餘均未肇事,均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實際侵害或損害,並未對社會造 成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 須扶養年邁母親及2名就學中之子女,倘若入監服刑將使家 庭經濟失所依靠;又受刑人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須定期就 診及長期服藥控制,倘入陌生環境恐將產生焦慮、恐慌等環 境適應障礙症狀,是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實不宜入監服刑 ;又受刑人除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輕微犯行外, 平日素行良好,具正當穩定工作,並在汽車公司上班已長達 30年之久,就入監服刑限制自由之立法目的觀察,應以自由 刑以外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替代手段為之,以受刑 人情況而言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325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執字 第3253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10時10 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等 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既係就檢 察官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臺端於   97年6月21日第一次酒駕(酒測值1.15毫克,未肇事)、97 年10月26日第二次酒駕(酒測值0.78毫克,未肇事)、100 年10月31日第三次酒駕(酒測值1.09毫克,發生事故惟無人 受傷)、105年7月25日第四次酒駕(酒測值0.83毫克,未肇 事),竟於113年3月30日又犯本件酒駕(酒測值0.74毫克, 未肇事),是臺端業已酒駕犯罪經查獲共五犯,且酒測值均 甚高,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認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苗栗地檢113年12月2 日苗檢熙戊113執3253字第1130032384號函在卷可憑。    ㈡經核檢察官於上開函(稿)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後騎乘機車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 5次及時間間隔),認受刑人前4次執行(第1次為緩起訴處 分金,惟經撤銷後處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第2次為拘役刑 易科罰金,第3、4次均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均不足使受 刑人提升法治觀念及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保護多數 用路人及駕駛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期能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 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程 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 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所稱 有關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子女需照護,以及其自身健康狀態 、經濟程度等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 有值得同情之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 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因入監執行而受限 制,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尚難僅因受刑人之家庭 、生活處境或健康狀況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並反指檢察官令其入監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3-聲-101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中 具 保 人 李立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 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立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立陞因被告李立中詐欺案件,經依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 第1 項、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李立陞因被告李立中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 ,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聲請人依被告 之住所,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27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 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具保人通知被告遵期於上開時 間及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復經 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通知2 紙、送達證書3紙、拘票及報告書1 份 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聲-110-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良全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玉娟之證述、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之行為,與 取款車手無異,且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 鄭富隆、陳奕誌往來密切,且被告數度向告訴人取款,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所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比例原則,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日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 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 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如實交代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清楚交代上游之身 分,告訴人亦證稱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卷內事證均無足 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二)被告自始配合檢警偵辦,主動提供手機予警方,並未刪除 對話紀錄,並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 虞。 (三)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無證據 證明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情形。      (四)被告固否認犯罪,惟其無前科,與家人同住,且本案業經 檢察官蒐集相關證據起訴,在審判中延長羈押對被告防禦 權侵害過大,已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 要。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案詐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 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8月14日、19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00萬 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成員轉出;嗣 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 允再交付145萬元,相約於同年月23日交款,俟被告依鄭 富隆指示到場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號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告訴人之指述、扣案被告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案共犯等人尚未到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3次,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3年10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及 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且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犯罪,辯稱 其係依老闆鄭富隆指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無參與犯 罪之意等詞。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 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 指示,向另名被害人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洗錢罪嫌經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 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 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 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並表示「我更不怕了!」 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 ,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 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扣 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見被告長 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隨即將 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一致 。因鄭富隆於本案偵查期間並未到案,且被告否認犯行,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聲請傳喚鄭富隆到庭作證,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依前所述,被告先前兩度 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 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 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 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 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是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等情,要屬有據。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 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 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案雖經 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 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 ,與比例原則要無相違,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經 衡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訴訟進度等節,認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經核其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要屬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實 體判斷範疇,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要 屬二事。故被告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4-抗-90-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絜鴻(以下稱被告)因詐 欺等案已被羈押1月有餘,但被告自始未迴避本案檢警調查 ,目前被告已被提起公訴,無再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滅證之必 要,本案證人A1手機內對話並未刪除,被告對本案也未隱匿 迴避,顯無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被告所犯前案同樣均配 合警方偵辦,若被告具保在外一樣會配合司法偵辦,不會造 成追訴及審判進度之負面影響,被告有正常工作,希望可以 在服刑前陪伴家人,決不會再參與犯罪,請求撤銷原審羈押 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訊據被告承認犯行,且羈押聲請書附件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羈 押聲請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本案仍有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尚未到案釐清案情, 相關金錢流向、共犯涉案情節仍待調查,且其手機內與上手 對話紀錄已遭刪除,如容認被告交保在外,極可能前往勾串 證人或共犯,或湮滅檢察官礙於人力尚未查獲的證據,且另 有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說明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 因。被告前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另有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彰化地 檢聲請羈押遭駁回,旋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其因貪圖利 益而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追訴、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 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 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 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 別。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 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 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況且被告雖對本案坦承犯行,但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其使用之手機內與集團成員間使用Telegram相互聯 絡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而本案除被告涉案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並未查獲,被告犯 行之全貌及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仍有檢警持續追查中,被 告對於其他共犯之身分推稱不知,僅供述渠等在通訊軟體使 用之帳戶名稱,則被告為脫免共犯罪責,及使自己刑責減輕 ,有勾串共犯或湮滅其他尚未發現證據之虞,原裁定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 不當。另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前案所處之刑甫於113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目前又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假釋中再犯本案,是因積欠債 務,被逼債無力清償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及必要。原審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俱與卷 內資料相合,並無違誤,論斷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原裁定予 以羈押,尚屬適法。 五、抗告意旨雖稱其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本案共犯A1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仍然存在,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被告有正常工作,交保在外不會再參與犯罪云云。然被告倘 無湮滅證據以隱匿其他共犯或減輕自身刑責,何以其犯案後 立即將其與共犯間之聯絡訊息刪除,使檢警必須要依賴扣押 其他同案共犯之手機,找出被告或其他共犯涉案之相關談話 內容與證據。況且,檢警仍然在偵辦本案其他共犯,釐清被 告犯罪事實之全貌及其在集團內分工,而共犯A1手機對話紀 錄縱使因未及刪除而留存,檢警仍有必要將聯絡訊息與其他 相關證據比對,方能一窺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犯罪全貌,若 被告具保在外,與其他共犯就被告目前已知偵辦進度等情相 互配合勾串證詞,將使A1對話內容解讀及查獲其他共犯後釐 清案情更顯困難,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另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明顯看出被告一再加入詐欺 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罪,幾乎仰賴詐欺犯罪所得維生,前案 剛假釋出監,又因缺錢花用再度與集團成員一起犯案,難信 被告若具保在外,願意從事勞力工作賺取所需,而無再度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抗告顯無理由。從而,被告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抗-18-20250109-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第27220號、第20505號、第13208號、 第14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育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與其他在逃共犯有串證之虞,亦有反覆實施詐欺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重大。考量被告先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0年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因於110年間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偵字第1406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罪刑,又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時間為112年年底 ,顯見被告在前案經查獲後,卻不知改過,持續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且本案更擔任分配車手取款之中級幹部角色,視國 家司法於無物,若非予羈押,實難有效避免被告再犯,故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 在本案為警查獲之際,仍否認犯行,迄至偵查機關解密其手 機內相關資料後,始願坦承犯行,但對共犯「思聰」、「吸 冠」之真實身分猶避重就輕,考量本案目前審理程序進行程 度,倘未予羈押,恐有與其他在逃之共犯有串證之虞,若非 羈押,恐難確保將來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四、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歷經上述前案之司法程序後,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未能確實理 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又本案被害者人數及被害金額均非甚微 ,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影響均屬重大。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 ,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有效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或防免其 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1-09

KSDM-113-原金訴-41-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川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8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主文 :「劉川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無不應不得易科罰金。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劉川琪(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344號、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皆得 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人未達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示5年內3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又聲明異議人是否屬於高檢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中所示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之情形,並非無疑。聲明異議人雖查獲三犯以上,但卻查 無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情事,也查無重大妨害公務等事 實,復觀本案之判決主文(按應為理由之誤載)「檢察官亦 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申言之,聲明異議人 雖犯有五犯之罪,但實查無有具體情事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 不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又 以比例原則觀之,對聲明異議人之不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是否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並非無討 論之空間。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首次 發出之執行傳票,請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至執 行科報到陳述意見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由該股書記官 詢問聲明異議人並製作執行筆錄,陳報該股檢察官。不論是 否符合法院組織法上之檢察官、書記官各自職權,能否正確 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雖然已非無疑,但詢問之內容,未 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讓 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士林地檢署發出對聲明異議人須入監服刑之執行傳票,並通 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14時報到執行,卻未敘明否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亦不符合我國憲法所明訂比例原則之「必 要性」或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實及理由。綜上 所述,依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8條,聲明異議人雖品行 亦有欠缺,須進行道德上譴責,但是否必須以拘束人身自由 ,才得以端正聲明異議人所欠缺之品行,並非無疑。次以, 查無聲明異議人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情事,也查無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更查無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具體理由,檢察官也未對聲明異議人予以敘明, 故本案聲明異議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消防水 電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 及2名子女,懇請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812號 否准易科罰金之不當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 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 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 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 執行傳票(命令)(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14 時至士林地檢署報到,並記載本件為歷年酒駕第5犯,業經 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既與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相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 案件裁判(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之法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 ,經該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到案,聲 明異議人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經詢問如經審核不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意見,其陳述家庭經濟狀況 ,並表明希望可易科罰金等語,而由同署執行書記官檢具上 開案件卷證資料及執行筆錄,並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草擬意見為「本件受刑人劉川琪5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酒駕案件(本件為第5犯),(1)民國93年12月18日,酒 測值0.92MG/L(2)101年4月7日,酒測值0.61MG/L,並發生 碰撞事故(3)106年4月1日,酒測值0.83MG/L(4)109年7 月15日,酒測值0.28MG/L(5)本案:113年5月2日,酒測值 0.79MG/L。受刑人經傳喚到署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如11 3年12月12日執行筆錄所載;本件徒刑部分是否依高檢署111 .4.1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呈請檢察長鑒核」等語送執行檢察官審核,檢察官 於該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並於事由 中載明略以:五犯,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 及檢察長核可後,進而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 執行,傳票上則註明:本件報到日即執行日,請於本件日期 到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5月(入監執行)(本件為歷年酒駕 第5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5812號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前,給予 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 ,且聲明異議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二)觀諸聲明異議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93年間,經本 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155號判處罰金銀元27000元確定,於94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②101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4次酒後駕車 犯行,聲明異議人竟於上開第4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本案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酒測值超過處罰標準數倍,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為除已對用路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險,更可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 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 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 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 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聲明異議人入監 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復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 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 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 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 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 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 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 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 ,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SLDM-114-聲-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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