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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幸 茶氏天蘭(原名茶裔絨)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美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茶氏天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美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某公 園,以其所有手機(未扣案)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桂林大小事」,以其所有帳號「阮美幸 」發表內容為:「這個老板娘欠我們很多會(聲請書漏載「 會」,應予補充)錢。都不還拿去修房子,買名車,放高利 貸,這種人罪惡劣,小港人要小心這種人」,並附有阮氏妮 工作地點「玉后越南餐館」及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復於 阮氏妮本人照片底下加註「阮氏妮 欠一屁股債不出來面對 ,此人惡意欠錢不還,極度可惡會有報應」之文字,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 對外欠債之「財務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 妮之隱私。   ㈡茶氏天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以其所有手機(未扣案)上網,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以其所有帳號「Thie nlan Trathi」用越南文發表內容為:「這是搶人家辛苦錢 的人(聲請書誤載為《欠錢不還,那是人家生活的錢》,應予 更正)」並附有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阮氏妮之照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債之「財務 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私。  ㈢阮美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以前某時,在高 雄市某公園,以不詳設備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臉書頁面,以越南文字發表內容為:「大家來看看欠28 0萬,有法院的文件,可是他還是很霸道,大家要小心喔, 不要被這個人騙了」並附有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照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 債之「財務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 私。茶氏天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瀏覽阮美幸之上開貼 文內容後,於112年3月1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設備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轉貼 阮美幸之上開貼文內容,復以越南文字加註內容為:「這是 搶人家辛苦錢的人」之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照 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債之「財務情況」》,應 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私。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妮之證詞。   ㈡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之臉書頁面(見警卷第19、69頁)、 臉書貼文(見警卷第21、71、115頁)。  ㈢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美幸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被告茶氏天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阮美幸 、茶氏天蘭各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均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且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處理解決糾紛,竟各以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阮氏妮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阮氏妮之隱私,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 阮美幸、茶氏天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阮美 幸、茶氏天蘭之犯罪動機、手段,使告訴人阮氏妮之隱私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本件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2人所犯之數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阮美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茶氏天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人本件未經深 思熟慮,率爾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然其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應有悔意,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其2人均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阮氏 妮亦具狀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是本院認被告阮美幸、茶氏 天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俱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持以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行為之手機、不詳設備,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而應予 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 分)另以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示行為,亦係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以文字惡意指摘告訴人阮氏妮欠債不還,貶損告訴人阮氏 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此部分另 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聲請書記載告訴人阮氏妮針對被告茶氏天蘭如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之行為,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容有誤會(見偵 卷第48頁),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 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阮氏妮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上揭 條文,本應就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被告荼氏天蘭、茶天鳳、阮氏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KSDM-113-簡-3602-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期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期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時前之某時 許」補充更正為「2時55分前之某時」,同欄一第8至10行「 並在張期竣左邊褲子口袋扣得…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 張期竣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並主動 提交前開毒品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供員警查 扣,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期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於員警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 件毒品之時,即主動提交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並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 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 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久暫 ,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鑑定結果及說明 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卷第21頁)存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50.123公克,檢驗前淨重49.370公克,檢驗後淨重49.355公克,純度約62.33%,驗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5號   被   告 張期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期竣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2時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聊天平臺,以 新臺幣2萬7,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自強三路與苓雅二路口,張期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紅燈越線為警盤查,並在張期竣左邊褲子口袋 扣得前開毒品1包,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期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及 前開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4-11-12

KSDM-113-簡-4080-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併科罰金5 000元」刪除,同欄一第7行「重忠路6樓之2」補充為「重忠 路21號6樓之2」,同欄一第13至15行「適楊憲承在場…始悉 上情。」補充為「適楊憲承在場,楊憲承復於偵查犯罪之機 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憲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109年度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 罪事實前,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見毒偵卷第14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 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 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於110年間 (即5年內),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受徒刑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楊憲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8月14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忠路6樓之2房 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 月15日15時40分許,因警方偵辦另起詐欺案件,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5包等物(扣案毒品咖啡包等物、另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適楊憲承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 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4-11-12

KSDM-113-簡-4327-2024111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5 月…(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於113年5月5日7時許 」,同欄一第12至13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補充更正為「許乾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 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 ,即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附卷 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已 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陳」 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 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並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 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受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許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5月6日0時17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23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B房,因精神異常 為室友報警處理,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5)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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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員警因… 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員警因偵辦毒品案件前往高雄市 ○鎮區鎮○路00號之蔡春能住處查訪,蔡春能於偵查犯罪之機 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述犯行,並當場提交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供員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 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春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檢、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坦 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 、9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狗」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並自首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 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11公克),經鑑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毒偵卷第62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殘渣袋1只,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聯性 ,聲請意旨復未為聲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   被   告 蔡春能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許,在高 雄市旗津區旗津公園,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23公克、檢驗後淨重0.611公克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306公克,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業經施用,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5月19日8時50分許,員警因偵辦毒品案件前往上址 查訪,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092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12

KSDM-113-簡-390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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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扣得 「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已發還張晋綱)》更正為《並扣得 「醒獅公仔」2隻(已發還張晋綱)》。 二、核被告鄧永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被害人張晋綱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除竊得之醒獅公仔2隻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外(詳卷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身心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發 還價值合計900元之醒獅公仔3隻,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業如前述 ,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澈 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 以藏放醒獅公仔5隻之塑膠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   被   告 鄧永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永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13時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 選物販賣機店,接續徒手竊取張晋綱放置在店內展示櫃上之 「醒獅公仔」5隻(每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 共15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徒 步離開現場。嗣經張晋綱發覺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獲悉全情,並扣得「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已發 還張晋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永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晋綱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截圖共6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所竊得之「醒獅公仔」5隻(犯罪所得) ,其中2隻「醒獅公仔」業經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不聲請 宣告沒收,另外3隻「醒獅公仔」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1

KSDM-113-簡-434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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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加州藍灰綠色/咖白線條安全帽 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並將自 己…離去」更正為「並將自己之奶茶色安全帽棄置在王莉妘 機車上後離去」;證據部分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林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 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加州藍灰綠色/咖白線條安全帽1頂,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莉妘,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奶茶色安全帽1頂,核與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實行無關;扣案黃色防風鏡1個,則非 屬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5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79號   被   告 林洋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上10時29分許,搭乘艾秉宏(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莉妘放置在其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加州藍灰綠色/咖白線條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將自己所配戴之奶茶色安全 帽放置在王莉妘機車上後離去。嗣經王莉妘發現安全帽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莉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洋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王莉妘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艾秉宏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1-11

KSDM-113-簡-4314-202411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逢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黎氏紅緣已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4號   被   告 陳逢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訓與黎氏紅緣前為夫妻,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逢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18日15時40分許,前往黎氏紅緣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烤鴨店,持鋁製球棒揮擊店內黎氏紅緣所 有之冰箱、桌椅、灶台、烤鴨機,致上開器具、物品破裂毀 壞,足生損害於黎氏紅緣。 二、案經黎氏紅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逢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氏紅緣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11

KSDM-113-審易-2328-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商品柒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野獸 國存錢筒、海賊王公仔等共7項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更正為「公仔商品7盒【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詳如後述),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 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 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公仔商品7盒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將之 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惟就變賣所得款項金額卻始終交待 不清(見偵卷第7、80頁),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公仔商 品7盒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 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 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至被 告供稱: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台主等語(見 偵卷第7、80頁),但告訴人張承堯表示:未和解等語(見 偵卷第7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7、80頁),自難單憑被告空言所辯,遽認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1萬2000元。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 開公仔商品7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8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2時39分許,在張承堯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野獸國存錢筒、海賊王公仔等共7 項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悉數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張承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承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固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 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 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野獸國存錢筒、海賊 王公仔等7項商品,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 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已還給機臺主12,000元云云,惟告訴人 表示被告未曾與之聯絡,亦未和解還款等語,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11

KSDM-113-簡-414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更 正為「12時」,同欄一第2行「友人」更正為「病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陳僑銘,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身心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偵卷第25、45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 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6號   被   告 何孟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達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因借用電話卡與友人陳僑銘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僑銘,致陳僑銘受有右 眼外眼部挫傷合併急性角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僑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僑銘指訴相符,復有廣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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