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崔恩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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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文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7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 新豐鄉王爺廟附近某海釣場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與茄苳 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 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 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 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SCDM-113-交易-570-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時許,騎駛不知情之鄭哲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由 蘇瑞林擔任總幹事之順天宮,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破壞樂捐箱之鎖頭,然因未能開啟樂捐箱而未遂。  ㈡於113年4月29日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由黃漢章擔任主任委員之鳳 和宮,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樂捐箱之 鎖頭,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2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 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意旨後,認均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㈡部分竊得之4,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漢章,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據被告供稱係廟裡的鉗 子,事後已丟棄等語(9075偵卷第11頁、第96頁),故上開 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CDM-113-易-1016-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具 保 人 王筑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36、1438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筑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賴俊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筑宣繳 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 13736號卷第49至50頁)。茲被告賴俊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 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 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本院113年11 月14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2份、本院拘票暨新竹市警察局函及報告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及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金訴字第89號卷》卷二第17至23頁 、第27至29頁、卷一第168頁、第333至345頁、第349至357 頁)。此外,被告賴俊瑋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 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見原金訴字第89號卷一第365頁、第367頁),足見被 告賴俊瑋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10

SCDM-113-原金訴-89-20241210-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原 告 林以芯 被 告 劉厚懋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附帶民事訴訟乃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民事訴訟係依附刑 事訴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故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其為不合法,亦應為駁回 之判決,同法第502條1項復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查無刑事訴訟 程序存在,此經本院聯繫原告確認其有無收到地方檢察署起 訴文書,其覆以:「沒有,我是今年5月向警察局報案的, 後來我都沒有收到任何相關的通知」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 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 ,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9

SCDM-113-附民-1109-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火車站3 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655公克) ,復經警於同日21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桃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 第17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 :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 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9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77)各1份(桃 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89頁、第121頁 )。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655公克)。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3年5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 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655公克),據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桃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第20頁),且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 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77)在卷為憑 (桃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第12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上開物品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0165號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未遂案所用之贓證物,且 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 開案號之起訴書影本1份存卷可憑(新竹地檢署1547號毒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另案之重要證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SCDM-113-竹簡-1341-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肆貳 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10月2日21時2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查獲被 告賴美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78公克、0.95公克、0.2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 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 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7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3年8月21日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撤 緩毒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淨重1.55公克,驗餘總淨重1.54 2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1竹東52、 111竹東52-1、111竹東52-2;分析編號:DAB3638、DAB3639 、DAB3640)在卷可考(1698號毒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9

SCDM-113-單禁沒-192-2024120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水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1時許起至13時止,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 與環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陳水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6278號偵卷第10頁至第 13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憑(16278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6278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 。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 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9

CPEM-113-竹北交簡-317-20241209-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時1 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26日1時18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程序經傳喚未到庭,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最近一次是於113 年2月間施用毒品云云(1229號毒偵卷第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時18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 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92ng/mL、23 ,342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 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82)各1份在卷足稽(1229號毒偵卷第6頁、第 7頁、第8頁、第9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 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 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 (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 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 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792ng/mL、23,342ng /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 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數倍, 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3年5月26日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9月7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第21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 東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⑵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 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 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CPEM-113-竹東原簡-57-202412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廷緯為新竹縣113年第W255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 5月14日徵集,並於新訓後入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服替 代役,詎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 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無故擅離職役,前後折合日數逾7日(累計168 小時以上即逾7日,李廷緯累計時數達300小時),且自113 年8月7日8時起逾假未歸。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新竹縣113年第W255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兵籍調查個人資料申 報表、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113 年新竹縣政府91年次家庭因素替代役男李廷緯擅離職役役男 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員工請假卡、 113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替代役役男李廷緯2024年7月 、8月出勤紀錄各1份(3532號他卷第2頁、第3頁、第9頁至 第12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 頁、第21頁)。  ㈡上述證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廷緯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 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分派於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服替代役執行勤 務,本應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服兵役義務,竟無故未經准 假即擅離職守,影響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損害所服役單位 對於役政管理之秩序,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服勤務未持以應有 之重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暨衡 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擅離職役起始時間 返回職役時間 離役時數(小時) 累計離役時數(小時) 1 113年7月12日8時 113年7月12日17時 9 9 2 113年7月15日8時 113年7月19日17時 129 138 3 113年7月22日8時 113年7月23日8時 24 162 4 113年7月26日8時 113年7月26日17時 9 171 5 113年7月29日8時 113年8月2日17時 129 300

2024-12-09

CPEM-113-竹北簡-485-2024120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9號 原 告 謝禮雄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4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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