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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海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韋建華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   被   告 李海淇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淇與韋建華均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 下」社區住戶,雙方因社區事務而有嫌隙,詎李海淇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15時29分許,在上址1樓警衛室前,因故與韋 建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韋建華臉 部,造成韋建華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韋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海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海淇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與告訴人韋建華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2 告訴人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韋建華遭被告被告李海淇傷害之經過。 2、告訴人韋建華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 3 證人王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對告訴人出手攻擊。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韋建華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 5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右手攻擊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審易-2623-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黃尚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3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 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2月16日某時許」,應予 更正為「12月16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尚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至85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阿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7840公克,取 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8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 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   被   告 黃尚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地下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99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後,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及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4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尚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僅施用過大麻,應係伊友人拿錯給伊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48號)、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查扣之毒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3-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5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和解情形」欄所 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如下:   陳麗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陳麗瑩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寄出其申設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蘇雅琪」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陳麗瑩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日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麗 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陳麗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 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被害人王建仁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證人即被 害人王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報 案資料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 明。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帳戶寄與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4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寄與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13「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樂福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 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均同意 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 5頁、第129至1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內容賠償渠等。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18頁、第400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至各該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要非被告所持有、掌控中,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徐培真 ⑴113年6月26日  18時40分45秒 ⑵113年6月27日  17時10分50秒 ⑴4萬8,000元 ⑵4萬元 陳麗瑩申設之帳戶如下: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6日 ①19時01分18秒  /2萬元 ②19時02分22秒  /2萬元 ③19時03分54秒  /8,000元 ⑵113年6月27日  17時23分55秒  /5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徐培真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2 陳啟東 113年6月27日 16時59分12秒 1萬2,000元 同編號1⑵ 同編號1⑵ 未和解 3 吳彥蓓 113年6月28日 13時03分47秒 5,000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8日 13時45分31秒 /8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彥蓓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4 蔡佳琪 113年6月26日 21時19分45秒 10萬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6日 ①21時39分06秒  /2萬元 ②21時43分43秒  /8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佳琪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5 周志豪 113年6月28日 13時42分18秒 1萬3,500元 同編號1⑵ 同編號3 被告與被害人周志豪、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均達成和解,渠等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6 陳巧瑄 113年6月27日 11時30分15秒 2萬8,000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7日 13時07分34秒 /4萬元 未和解 7 黃芊芃 113年6月28日 16時28分53秒 5萬元 同編號1⑴ -------------- (未提領/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47頁) 未和解 8 王宜臻 113年6月26日 19時46分52秒 5萬元 同編號1⑴ 113年6月26日 ①20時09分33秒  /2萬元 ②20時10分17秒  /2萬元 ③20時10分57秒  /2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宜臻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9 林姿伶 113年6月27日 13時47分08秒 1萬元 陳麗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14時15分56秒 /1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周志豪、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均達成和解,渠等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10 莊寓淋 113年6月27日 14時37分55秒 3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7日 14時45分02秒 /3萬元 11 王方君 113年6月26日 20時35分16秒 3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6日 20時50分57秒 /3萬元 12 葉謙 113年6月26日 22時00分31秒 1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6日 23時14分25秒 /1萬元 13 王建仁 113年6月27日 10時35分06秒 2萬2,000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7日 11時16分45秒 /4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建仁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0號 被   告 陳麗瑩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瑩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雅琪」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陳麗瑩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蘇雅琪」使用,陳麗瑩即於113年6月23日7時 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 義門市」寄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國華世泰商業銀行 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予「蘇雅琪」使用。嗣「蘇雅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徐培真、陳啟東、吳彥蓓、蔡佳琪、周志豪、陳巧瑄、 黃芊芃、王怡臻、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等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瑩之供述 坦承將帳戶交予他人,作為基金申請及贈送禮品之用。 2 告訴人徐培真、陳啟東、吳彥蓓、蔡佳琪、周志豪、陳巧瑄、黃芊芃、王怡臻、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 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惟該條文 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另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由卷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培真 113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 4萬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 徐培真 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陳啟東 113年6月27日16時58分許 假交友 113年6月27日16時58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吳彥蓓 113年6月28日13時04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8日13時04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蔡佳琪 113年6月26日21時21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1時2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周志豪 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許 騙取金融帳戶 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許 1萬3,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陳巧瑄 113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 其他 113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黃芊芃 113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王怡臻 113年6月26日19時46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林姿伶 113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莊寓淋 113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 六合彩 113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王方君 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2 葉謙 113年6月26日22時00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2時0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3號   被   告 陳麗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之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麗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雅琪」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陳麗瑩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 「蘇雅琪」使用,陳麗瑩即於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蘇雅琪」使用。嗣「蘇雅琪」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王建仁,致王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存款至本案帳戶內。案經王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麗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建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 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 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與前案為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建仁 113年6月中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5分 2萬2,000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5-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31號、第3635號、第3659號、第37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程錫善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②⑩⑪、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13時50分許」,應予更正 為「13時32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所載「13時52分許」,應予更正 為「14時14分許」。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程錫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5年2月、3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就傷害、偽造文書2罪各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證據(見偵字第14823號卷第49至64頁、偵字第14828號卷 第47至63頁、偵字第14713號卷第61至77頁、偵字第16187 號卷第55至75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14頁),被告固表示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 求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至 20頁、第78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所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戴秋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4713號卷第33頁);至其餘所竊 物品則均未返還予被害人李江、楊璧娟、林峰正,亦未與上 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收入新臺幣1、2萬元、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 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②⑩⑪、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 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③至⑨、⑫「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 楊璧娟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 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如附表編號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戴秋英領回一節,業據被害 人戴秋英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見偵字第14713號卷第19至21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13號卷 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江(提告) 現金4,0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璧娟(提告) ①背包1個 ②現金2萬1,000元 ③中華民國身分證2張 ④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 ⑤駕駛執照1張 ⑥丙級烹飪證照1張 ⑦信用卡6張 ⑧金融卡4張 ⑨印章2枚 ⑩悠遊卡2張 ⑪皮夾1個 ⑫藥品1包 (以上物品總價值3萬6,0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峰正(提告) ①現金2,000元 ②藥酒1罐(價值1,5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戴秋英(不提告) 黑色行李箱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9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2 月15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李江所經營之 小吃店內,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江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於113 年2月17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楊璧娟所經 營之餐飲店內,佯裝顧客向楊璧娟點餐,趁楊璧娟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楊璧娟所有置放在櫃子內之背包1個(內含現 金2萬1,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駕照1張、烹飪丙 級證照1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4張、印章2枚、悠遊卡2張 、皮夾1個、藥品1包等物品,合計總價值約3萬6,000元)得 手,藏放於外套內,旋騎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逃逸,其後程錫 善先將背包內之現金2萬1,000元取出後,復將背包及其內物 品均丟棄在同市區林口街一帶某巷子內。嗣楊璧娟發覺背包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林峰正所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店內,佯裝顧客向店 員點餐,趁該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2, 000元及藥酒1罐(價值約1,5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林峰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四)於113年3月4日13時5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蘭陽水餃店門口前,徒手竊取戴 秋英所有置放在該店門口之黑色行李箱1個得手,置放於其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戴秋英 驚覺上開黑色行李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江、楊璧娟、林峰正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李江、楊璧娟、林峰正等人經營之店內財物之事實。 2.被告坦承取走被害人戴秋英放在蘭陽水餃店門口之行李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江之指訴 證人李江經營之小吃店內收銀機裡之現金4,000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璧娟之指訴 證人楊璧娟經營之餐飲店櫃子裡內之背包含其內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正之指訴 證人林峰正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櫃台抽屜內現金2,000元及藥酒1罐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戴秋英之陳述 證人戴秋英放在蘭陽水餃店門口之行李箱遭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 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李江經營之小吃店內財物之人之事實。 7 楊璧娟經營之餐飲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楊璧娟經營之餐飲店內財物之人之事實。 8 林峰正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林峰正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內財物之人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9張 本案黑色行李箱外觀完好、功能完整,具一定經濟價值,客觀上並無誤認為他人所拋棄之無主物之可能,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且亦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經警扣得其所竊取被害人戴秋英之行李箱後,該行李箱業已發還被害人戴秋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 告訴人李江、楊璧娟及林峰正之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戴秋英之黑色行李箱1個, 因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戴秋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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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7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1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應予補充更正為「㈠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應予補充更正為「㈡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後,」。  ㈢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家裕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蕭家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載運貨物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名非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固有未如期履行、遲至113年9月起始開始支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情節,惟迄至113年11月20日止,已支付3萬5,000元(詳見附表)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自述做心導管支架、要打胰島素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41頁);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共計3萬5,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如期自113年6月起支付,迄至同年11月止,應給付3萬元);暨被害人於本院電話聯繫中表示若被告能依當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給與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渠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 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備註 陳名非 (提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名非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⑴迄至113年11月20日為止,被告已給付共計3萬5,000元。  ⑵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23頁、第37頁、第43至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蕭家裕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載運貨物於上,其本應注意機車載運物品時 ,其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 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免掉落釀禍,竟疏未注意檢查所 裝載之貨物寬度有無超過車身,即貿然載運上開貨物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 8分許,蕭家裕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7號前,復疏未注意與周遭車輛之安全間隔 ,適陳名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騎乘於蕭家裕車輛右側,蕭家裕所載運之貨物當場勾到陳名 非車輛之左側剎車拉桿,而致陳名非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另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置陳名非救護於不顧,而駕車逃逸,嗣經陳名非報警處理 ,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名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貨物,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隨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名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載運之貨物勾倒在地成傷,被告逕自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1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機車搭載貨物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64-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旺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 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旺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皮夾1只(內含駕照、 行照、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新臺 幣【下同】4000元)」,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拾獲他人遺 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 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施建光領回一節,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頁),其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則未予返 還,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烤地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 右、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 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1 皮夾1只 2 駕駛執照1張 3 行車執照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5 金融卡7張 (聯合、玉山、國泰、匯豐、花旗、郵局、華南) 6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7 現金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   被   告 謝旺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旺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愛國 東路口附近,拾獲施建光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駕照、行 照、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取走國泰世華信用卡 1張、4000元後,將皮夾及剩餘物品丟棄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 運處前水溝,嗣於113年2月21日8時許為清潔隊隊員陳瑞永 拾得後,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嗣施建光發現皮夾遺失,返回上址尋找,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建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並拿取現金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建光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陳瑞永於警詢之證述 於113年2月21日8時許,在中華電信門市前拾獲上開物品,隨即送至派出所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圖 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皮夾1只、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簡-2414-20241128-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曾予澤 被 告 廖宣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審簡附民-336-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宣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2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宣博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宣 博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9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廖宣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曾予澤和 解並賠償損失;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把我的東西偷走,我 東西的價值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應該要賠償我4 ,000元,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3頁 );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記者及幫人 推拿、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未扣案電動滑板車1臺,為其犯罪所 得,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經丟了等語(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19頁),足徵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廖宣博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宣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44分許,步行經過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捷運西門站4號出口電梯旁,見曾予澤 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新臺幣3,900元)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該電動滑板車,得手後隨即搭乘捷運離去。嗣經曾予澤發覺 物品遭竊後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予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宣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電動滑板車帶走,並將該電動滑板車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予澤於警詢中之指述、電動滑板車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確有將電動滑板車帶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審簡-2174-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賢 (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 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孝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 理性處理糾紛,傷害告訴人林正威,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 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至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暨告訴人傷勢及 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林孝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3  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之4    、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3時20分許,前往林麗緹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鴻達餐廳用餐,因與林麗緹 產生消費糾紛,林麗緹即指示店內員工即林正威從後跟隨林 孝賢行蹤,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 段145巷內,林孝賢因故與林正威發生衝突,林孝賢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空鋁罐朝林正威臉部攻擊,致林正威 受有臉部、頭部、手肘、腳踝等處擦傷與左眼、右眼、腹部 瘀傷及腦震盪、疑似右手腕橈骨遠端骨裂、左側眼結膜出血 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賢之供述 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正威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審簡-2413-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17號、第216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育祐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飄洋過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2號、1號之人(下合稱『飄洋過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飄洋過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17所載被害人姓名;暨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劉育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344頁)、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 第16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 ,其本案各次洗錢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2、又本案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以:被告 所涉之詐欺案,本分局並未因其供述或自白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有該分局113年9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 330609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亦無同條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王立勛是介 紹詐騙集團工作給我及擔任2號之人,他跟我在1月28日一 起被淡水分局拘提,本案贓款及提款卡是交給2號,我不 確定當天2號是不是王立勛等語(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 至18頁),可知王立勛係經警方查獲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益徵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並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飄洋過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8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又案外人王立勛係經警方查獲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承辦分局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業 經認定如前,是其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所犯上開各罪亦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想繳犯罪所得,但我目前在 監,而且我家裡的人也沒有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暨考量其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1至18「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約定自114年11月起分期給付款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5至186頁),迄今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賠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已依指示交與2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663號卷第9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帳戶及 提款卡,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 已將帳戶提款卡交與2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663號卷第9頁), 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吳靜如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4時18分18秒 16,990元 羅俞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4時27分35秒 ②14時36分42秒 ③14時37分36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罄鈮 (原名: 王孟甄)(提告) 113年1月23日 14時20分00秒 2,9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罄鈮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3日 14時29分08秒 26,091元 3 柯嘉倫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7時43分25秒 49,986元 林麗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7時50分33秒 ②17時51分25秒 ③18時04分47秒 ④18時05分43秒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10,000元 ④41,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柯嘉倫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113年1月23日 17時45分35秒 49,986元 113年1月23日 17時56分24秒 40,123元 113年1月23日 18時00分38秒 9,910元 113年1月23日 18時02分39秒 200元 4 張藝璟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7時44分15秒 49,972元 陳冠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7時53分04秒 ②17時53分51秒 ③17時54分47秒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4,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3日 17時46分49秒 17,103元 5 陳曉慧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7時52分55秒 30,066元 陳冠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曉慧參萬零陸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珮柔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8時06分58秒 10,010元 陳冠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18時13分18秒 10,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江崗逢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8時41分11秒 49,983元 周旻柔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8時55分08秒 ②18時56分04秒 ③18時56分56秒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2,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江崗逢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3日 18時46分11秒 22,066元 8 陳慶甄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9時38分26秒 19,979元 周旻柔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19時44分57秒 20,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羅心妤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0時13分43秒 24,123元 周旻柔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0時24分12秒 ②20時33分51秒 (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欽怡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21時05分46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提領新臺幣14,000元)  ①10,005元 ②14,01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3日 20時14分52秒 3,123元 周旻柔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20時26分42秒 3,105元 10 李東諭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9時10分29秒 25,987元 周旻柔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9時11分17秒 ②19時12分05秒 ①20,005元 ②6,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吳采霈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0時16分43秒 25,001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20時33分55秒 50,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3日 20時17分49秒 25,001元 12 許雯晴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0時37分41秒 29,030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0時49分23秒 ②20時50分26秒 ①20,000元 ②9,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雯晴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王穎慈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1時07分51秒 35,093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21時11分48秒 49,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劉韋彤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1時33分47秒 12,345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1時42分27秒 ②21時47分20秒 ①20,000元 ②2,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侯嘉蓁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1時25分47秒 99,999元 黃欽怡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1時29分55秒 ②21時30分59秒 ③21時31分32秒 ④21時34分51秒 ⑤21時35分27秒 ⑥21時36分04秒 ⑦21時37分31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6,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3日 21時33分25秒 28,100元 16 吳婉瑜 (提告) 113年01月23日 21時27分49秒 8,012元 黃欽怡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婉瑜伍萬捌仟零壹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蘇惠揚 (提告) 113年1月30日 19時48分26秒 99,959元 康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 ①19時57分23秒 ②19時58分10秒 ③20時00分31秒 ④20時01分06秒 ⑤20時01分41秒 ⑥20時02分30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1,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謝亞蘭 (提告) 113年1月30日 21時44分11秒 39,123元 康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 ①21時49分07秒 ②21時50分11秒 ①20,005元 ②19,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63號   被   告 劉育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劉育祐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而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遭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告訴人提出之佐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匯 入帳戶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 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靜如(提告) 無 113年1月22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4時18分許 16,9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門市 20,005元 2 王罄鈮(原名: 王孟甄)(提告) 商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 2,998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 26,091元 ①113年1月23日14時36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①20,005元 ②6,005元 3 柯嘉倫(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7時43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7時51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18時4分許 ④113年1月23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10,000元 ④41,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45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23日17時56分許 40,123元 113年1月23日18時0分許 9,910元 113年1月23日18時2分許 200元 4 張藝璟(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網頁翻拍照片 113年1月1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7時44分許 49,97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4,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46分許 17,103元 5 陳曉慧 (提告) 網頁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7時52分許 30,06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珮柔(提告) 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23日 解除帳戶凍結 113年1月23日18時6分許 10,01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10,005元 7 江崗逢(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8時41分許 4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8時55分許 ②113年01月23日18時56分許 ③113年01月23日18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2,000元 113年1月23日18時46分許 22,066元 8 陳慶甄(提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1月23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9時38分許 19,979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9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9 羅心妤(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0時13分許 24,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4,000元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轉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提領) ①113年1月23日20時24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門市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①10,005元 ②14,015元 113年1月23日20時14分許 3,123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3,105元 10 李東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9時10分許 25,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9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 ①20,005元 ②6,005元 11 吳采霈(提告) 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1月23日20時16分許 25,0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50,000元 113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 25,001元 12 許雯晴(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7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20時37分許 29,03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20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①20,000元 ②9,000元 13 王穎慈(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1時7分許 35,09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2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49,000元 14 劉偉彤(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1時33分許 12,34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21時42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1時47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①20,000元②2,000元 15 侯嘉蓁 (提告)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1時25分許 9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21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21時31分許 ④113年1月23日21時34分許 ⑤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許 ⑥113年1月23日21時36分許 ⑦113年1月23日21時37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④⑤⑥⑦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6,000元 113年1月23日21時33分許 28,100元 16 吳婉瑜 (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01月23日21時27分許 8,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蘇蕙揚(提告) 無 113年1月30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30日19時48分許 99,95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19時5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9時58分許 ③113年1月30日20時0分許 ④113年1月30日20時1分許 ⑤113年1月30日20時1分許 ⑥113年1月30日20時2分許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1 ③④⑤⑥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興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1,005元 18 謝亞蘭 (提告) 無 113年1月30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 3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21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富強店 ①20,005元 ②19,005元

2024-11-27

TPDM-113-審訴-210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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