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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1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113年8月2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2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 2、6、9、10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至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惟未到院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 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 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7號   被   告 邱俊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之統 一超商和慶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玉、詹仟慧、陳清富、賴鈞文、李定祐、羅櫻琇、 陳力華、蔡坤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在FB網路交友認識暱稱「林佳慧」及「陳筱萱」等人後,對方表示其有中獎,但要求寄交帳戶始可領獎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玲玉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玲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永欽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黃永欽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飛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潘飛涼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潘飛涼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詹仟慧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詹仟慧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清富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清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鈞文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賴鈞文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定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定祐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定祐於附表編7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櫻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櫻琇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櫻琇於附表編8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力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力華於附表編9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坤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坤佑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坤佑於附表編10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3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玲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 13時59分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黃永欽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先匯款再寄送商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16時31分 2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潘飛涼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31分 1198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詹仟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申請婦女健保基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23時29分 113年8月22日 00時00分 12000元 48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陳清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撥打其電話佯稱:警官等身份需監管其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1時16分 30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賴鈞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20時34分 12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定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3時1分 5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8 羅櫻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代為申請基金及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 11時44分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9 陳力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抽中基金,需要認證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7時57分 12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 蔡坤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抽中基金及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26分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12000元 48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13

TNDM-114-金簡-2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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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 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5行「11月26日21時40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月25日22時1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其餘 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   被   告 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等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3個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配合辦理上開帳戶,並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丁○、甲○○、乙○○、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3 被告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7時46分許起,在網路認識丁○後,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21時40分 1萬元至戊○○一卡通帳戶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起,在網路認識甲○○後,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21時42分、22時01分、27日00時14分、49分 1萬元、 3萬元、 3萬元至戊○○一卡通帳戶、 3萬元至戊○○愛金卡帳戶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09分許前某時起,在網路認識乙○○後,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進行性行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0分 5萬元至戊○○愛金卡帳戶 4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在網路認識丙○○後,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22時18分 5萬元至戊○○街口帳戶

2025-01-13

TNDM-114-金簡-12-2025011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928、31964、41882號、113年度偵字第2 88、20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睿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嗣該詐欺份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邱慶嘉、林麗華、彭妍妍、田秀玉、郭信宏、吳孟汝 、謝王欽(下合稱邱慶嘉等7人)詐騙,致邱慶嘉等7人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或台新帳戶。 除如附表所示編號2、3、6所示之被害人林麗華等3人(下合稱林 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全數轉匯外,其餘均遭轉 匯一空。嗣因邱慶嘉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睿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0頁) ,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邱慶嘉 等7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林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理貸 款受到詐騙,我抵達約定地點以後就被對方擄走,然後強迫 我交出中信、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邱慶嘉等7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中信、台新帳戶,除 林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全數提領外,其餘均 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金簡上卷 第120至121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經核與邱慶嘉 等7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9至10頁,偵八警卷第11 至17頁,偵二卷第1至3頁,偵十警卷第5至7頁,偵九警卷第 9至12頁,偵九卷第27至31頁,併偵一卷第9至11頁),並有 被告中信、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二卷第37、96 至97頁;偵三警卷第64至65頁,偵八警卷第19至21頁)以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邱慶嘉等7人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 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中信、台銀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作為收受邱慶嘉等7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之工具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願交付中信、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定  ⒈查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 免帳戶內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多係交付餘額甚低之帳 戶資料,且詐欺正犯為避免被害人無法將款項匯入,或無法 提領、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致無法順利獲取詐騙所得,詐 欺正犯在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前,通 常會先以小額款項測試人頭帳戶之存匯功能是否正常,而依 中信、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6頁,偵三警卷第65 頁),可知被告中信帳戶係於112年5月28日13時46分轉出新 臺幣(下同)2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並於同年月29日 3時43分轉入140元後,旋於同日3時56分轉出140元,再於同 日14時48分轉入100元後,並於112年5月29日1時47分轉出10 0元,被告台新帳戶則於112年5月4日1時58分許轉入200元後 ,隨後即於同日1時59分許轉出200元,且該帳戶餘額為0元 ,直至112年6月1日4時4分許再次轉入200元,並於同日4時1 7分許轉出100元,而與前揭提供予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其帳戶內餘額甚低,且詐欺正犯取得人頭帳戶後,便會 以小額款項測試帳戶存匯功能是否正常等節相符,是被告顯 係於112年6月1日前,業已將中信、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謹慎,詐欺正犯為避免司法檢警單位自帳戶來源回溯追 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 ,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 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 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然為其 所能充分掌握、控制之帳戶,故如使用以恐嚇、脅迫等刑事 不法犯行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等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 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則因無從確切掌控該帳戶,無法避 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受贓 款之工具甚明,由此更徵被告自願將中信、台銀帳戶之相關 金融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可採。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我是在112年 5月30日左右加入對方的LINE「匯豐投資理財」,後續跟對 方約同年6月1日見面,見面後因為拒絕辦理貸款,所以就遭 到對方擄走並強迫我交出中信、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偵八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208頁),倘被告所辯為 真,則本案詐欺集團應於112年6月1日後方取得對上揭中信 、台銀帳戶之支配管理權限,然此與前述依上揭卷內交易明 細所可推認之交付時點顯不相符,是被告此部所辯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另參以被告稱除受迫交付帳戶金融資料外,亦 簽具汽車買賣協議等語(偵二卷第208頁),然經本院函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該車所登記之車 主仍為被告,而無車輛賣賣之情事發生,由此更顯被告上揭 所辯實甚可疑。又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 殊之專屬性,故如發現就其個人帳戶業已喪失支配管領權限 ,為防止該取得帳戶資料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會儘速 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然被告卻稱其逃離後並未曾嘗試向銀 行辦理帳戶掛失止付,亦未報警等語(偵二卷第208頁,金 簡上卷第118頁),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一節,應足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一旦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身已全然 喪失對該金融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亦 無力阻止,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 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 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在肯德基當過服務員(偵二卷第209頁,金簡上卷第202頁 ),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 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自知悉如向他人提供帳戶、 金融卡與密碼,則可能係為他人所利用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查,以達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目的 。是以,被告既知上情,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 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 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 結論。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則認整體適用原則係 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 之嚴格擇一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 相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又德國司法實務 所採取之嚴格擇一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整 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 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 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時 ,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所批判,因在 考量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 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 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 加重時,反將溯及適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 刑規定,抑或行為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 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 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 輕原則相抵觸,故該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 觀點,而認為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 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 以,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上述抵觸從 舊從輕原則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故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 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  ⒋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邱慶嘉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揭中信、台新帳戶 ,除林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故就林麗華等3人部分, 依照前揭說明,由於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潘琮文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時,業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而屬未遂犯,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田秀玉、 郭信宏及謝王欽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 為。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⒉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 之,因邱慶嘉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2,208,500元,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 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除就林 麗華等3人部分,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田秀玉、郭信宏及謝王 欽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邱慶嘉等 7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就除林麗華等3人 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類型與框架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 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罰 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風 險。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 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 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 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 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 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修正前之規定既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綜上所 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本 案自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 除,然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 重本刑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 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原審於113年3月28日判決後 ,檢察官始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謝王欽受騙匯款情 節,於113年5月16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犯罪 情節併予審理,所為量刑亦難認妥洽,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邱慶嘉等7人如 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至上揭中信、台新帳戶外,更使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除林麗華等3人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仍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金簡上卷第204頁), 並與調解期日到場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邱慶嘉達成調解等 節,有卷附報到明細(金簡上卷第275至279頁)及調解筆錄 可查(金簡上卷第283至284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7人、協助詐騙、 洗錢金額總計達220萬8,50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 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第217至2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可參金簡上卷第202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林麗華、彭妍妍分別匯入上揭台新帳 戶之5萬元及8萬元,因受圈存而未遭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吳孟汝所匯入上揭中信帳戶之10萬8,500元,尚有10萬7 ,246元受圈存,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上揭中信、台新帳 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 故被告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 不生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對應偵查案號 1 邱慶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邱慶嘉聯絡,佯稱:可加入dnfss.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慶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09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偵二卷第11至15頁、18頁)、匯款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6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57至15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 2 林麗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羅安琪」、「邱坤諭」與林麗華聯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匯款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0時45分許 5萬元(受圈存而未遭提領) 台新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警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41882號 3 彭妍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夢婕」與彭妍妍聯絡,佯稱:抽中股票台汽電股票,要賣出需先匯款云云,致彭妍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0時24分許 8萬元(受圈存而未遭提領) 台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警卷第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警卷第6頁)、「源通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60頁)、匯款單(偵三警卷第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964號 4 田秀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靜」、「第一資本客服036」與田秀玉聯絡,佯稱:申購股票有抽中,需繳費云云,致田秀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警卷第15頁)、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偵十警卷第17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警卷第3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 5 郭信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第一資本客服036」與郭信宏聯絡,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用來買賣股票云云,致郭信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2時40分許 12萬元 中信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警卷第29頁)、「ONE極先鋒」APP、LINE對話紀錄翻拍(偵九警卷第39至42頁)、匯款單(偵九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警卷第49頁) 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6 吳孟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孟汝聯絡,佯稱:可加入一5贏6富投資計劃,需匯款到指定帳戶才可出金云云,致告訴人吳孟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41分許 10萬8,500元(受圈存而尚有10萬7,246元未遭提領)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43至72頁) 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7 謝王欽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惜雪」、「沈春華」與謝王欽聯繫後佯稱:可下載源通融資股票平台集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王欽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0時31分許 160萬元 台新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1第15至37頁)、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併偵一卷第4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卷 偵一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卷 偵二卷 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964號卷 偵三卷 4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3588號卷 偵四卷 5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4900號卷 偵五卷 6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730號卷 偵六卷 7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287號卷 偵七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1882號卷 偵八卷 9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88號卷 偵九卷 10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4375號卷 併偵一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 併偵二卷 12 雲警南偵字第1120009638號卷 偵三警卷 13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497208號卷 偵四警卷 14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57293號卷 偵七警卷 15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81900號卷 偵八警卷 16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23400號卷 偵九警卷 17 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5437號卷 偵十警卷

2025-01-13

KSDM-113-金簡上-119-20250113-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于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28號、第21953號、第21954號、第2564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于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復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游婉婷給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施于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及TELEGRAM暱稱「李多匯專招 電支/不限銀行」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 先申請淘寶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並將上開淘寶帳號綁定 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再通過手機認證後,於同年月6日15時29 分許,將上開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均 提供予「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嗣上開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 之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 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待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以取得對 應玉山帳戶之虛擬帳戶,再指示各該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而遭扣款,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施于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交付,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 ,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扣款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 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調 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羅文杰2萬元、告訴人邱芳琪5萬 5,000元,並賠償告訴人莊惠如3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3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 7頁至第88頁),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游婉婷因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遭詐欺之1萬元,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游婉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則希望重判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6頁);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 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 惠如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上開3名告訴人並均表示原諒 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 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已成立調解, 惟就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部分均尚未履行完畢,且未與告 訴人游婉婷達成調解或和解,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 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游婉婷所受損害 ,復參酌被告之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游婉婷因本案所受之損 失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 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 容,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給付告訴人游婉 婷1萬元,以保障其等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 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款項,業 經扣款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均調解成立,並已 分別賠償2萬元、5萬5,000元、3萬元等節,有上開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查,如再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 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 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之虛擬帳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羅文杰 (提告) 113年04月0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羅文杰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家偉」等人向其佯稱:是永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如依指示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xh.merryshe.buzz/」進行註冊會員,再交由「林家偉」等人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13時41分許 19,997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芳琪 (提告) 113年2月24日9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廣告,嗣邱芳琪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嘉祐-Kevin」等人向其佯稱:係永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倘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xf.kerrhe.buzz/」進行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取被動收入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 15時45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46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48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52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53分許 19,997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游婉婷 (提告) 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游婉婷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傑Jie Jie」等人向其佯稱:至wecando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 17時04分許 1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莊惠如 (提告) 113年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莊惠如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文華」等人向其佯稱:可幫忙客戶在交易所上買賣外幣及外匯相關金融商品,如依指示至交易所網址「https://yae.wecando.buzz」進行註冊會員再提供交易所上註冊之帳號、密碼,可協助操作獲利,並參與相關金融挑戰,但提領現金時需繳交5%之VIP升級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 日18時00分許 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 18時00分許 19,99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被   告 施于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于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申請淘寶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對應之一次性付款虛擬 帳戶如附表,下稱對應虛擬帳戶),綁定其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通過手機認證,以 該帳號進行綁定後買賣交易,事後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將上開淘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以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淘寶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 並由上開對應虛擬帳戶扣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及游婉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于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他人指示辦理淘寶帳號並綁定玉山銀行帳戶,嗣將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因此獲取新臺幣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杰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等資料 證明羅文杰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邱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證明邱芳琪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游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游婉婷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證明莊惠如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施于晴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辦理且交付上開淘寶帳號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銀行有發送手機簡訊提醒被告請勿將驗證碼轉交他人,避免遭不法利用之事實。 7 被告施于晴所申設之淘寶會員帳戶及訂單對應虛擬帳戶交易資訊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係由本案被告名下淘寶帳號產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因提供本案淘寶帳號而獲取報酬4,000元,該報 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件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文杰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5,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給付 完畢(已當庭給付1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芳琪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55,000元,餘款45,000元,分別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3月25日給付15,000元(已當庭給付55,000元)。

2025-01-13

TNDM-114-金簡-2-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先透過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迨王振宇於112年9 月20日瀏覽並加LINE暱稱「顧奎國」之人為好友後,向王振 宇佯稱:再加LINE暱稱「陳思羽」為助教,可教導如何投資 ,並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 誤,因而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79,277 元(不含手續費)至黃士原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 之去向。嗣王振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振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黃 士原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士原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找工作 而與對方相識,對方自稱交易平台之數位操控員,其工作內 容係接收對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代號,再於對方提供 之軟體上輸入該代號,並按傳送;雙方約定薪資每周日領5, 000元,每月50,000元,對方係表示欲將其薪資匯入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王振宇 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279,27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據被 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曾擔任職業軍人、旅行社、夜店調酒師、保全等工作( 本院卷第144頁),足認社會經驗豐富,其對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工具乙情,顯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對 所應徵工作之對方完全不認識(本院卷第135頁),且依被 告所陳,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水準明顯不相當,以被 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被告顯可預見對方所述不實。然被告 仍執意參與其中,顯見其出於獲得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名 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 ,毫不在意,仍恣意將上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已堪認其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呂溶蓁」之對話紀錄,主張其係 遭對方詐騙而提供帳戶。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初始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係配合對方所稱之公司從事 外幣兌換,並配合「註冊帳號,並且實名驗證」(本院卷第 149頁),此與被告所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並非全 然相符。再者,該LINE暱稱「呂榮蓁」之人於LINE對話紀錄 中,一再對被告提及於銀行進行電話照會或前往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時,必須對銀行表示帳戶係本人使用(本院卷第155 、169、171、175、181、189頁),則對方既已要求被告對 銀行陳述不實之事項,依被告年齡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亦可預見對方從事財產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極高。更有甚者, 於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遭拒,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對 該LINE暱稱「呂溶蓁」之人表示:「他(指銀行行員)說最 近虛擬貨幣綁定帳號都是詐騙的問題」、「(銀行行員)說 虛擬貨幣目前辦都說是詐騙」(本院卷第191、195頁),顯 見被告早已由銀行行員處得知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然被告 仍悍然不顧,出於自身經濟窘迫,亟欲取得高額工資之動機 ,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  ㈥至於,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薪資云云。然被告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知薪資匯入帳戶無須提供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以此為辯,與其自身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 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NDM-113-金訴-1788-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葶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葶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 葶芳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之成年犯罪成員得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 害人即告訴人張秀慧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藉此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有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依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 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 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併此指明。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類此遭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件復尚無證據 足認其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被告更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業已自承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300元之代價 販售予他人等語,該款項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   被   告 陳葶芳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葶芳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門口,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出售交予暱稱「Apple」即王柔茜(另簽分偵辦),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時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向張秀慧詐稱:可提供投 資平台投資跟單,藉此投資獲利,並約定以面交方式繳交儲 值款項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張秀 慧約定面交地點,使張秀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10時 45分許,於○○縣○○市○○路0段000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 元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車手,嗣張秀慧察覺受騙,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葶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張秀慧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被告與暱稱「Apple」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提供之 支付款憑證單據、臉書社團首頁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本案門號遠傳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報酬3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簡-123-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䕒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 8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䕒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附件 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113年7月2日2時起」更正為「1 13年7月2日20時許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䕒蓉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䕒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 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 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 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 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堪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兩次犯行均是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資料,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兩度交付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本案二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受損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職業為外 送員,月入新臺幣1萬元以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   被   告 陳䕒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䕒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徐瑋豪」、暱稱「阿豪」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二)113 年6月30日,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 式寄交其父親陳文彬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父親陽信帳戶)金融卡予LINE暱稱「董 舒雅」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對方提供之網址內輸入陽信 帳戶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華南帳戶帳戶及陽信帳戶遂 行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訊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王靖茹、林月嫦、要之瑮、邱怡君、周志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䕒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將其申設之上開華南帳戶帳戶、父親申設之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阿豪」、「董舒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阿豪」,但有網路視訊,「阿豪」自稱大陸人,在臺灣做生意,要收貨款,要借用我的帳戶,並提供約定帳號給我去綁定,他希望藉由我提供帳戶穩定我們的感情,我遂將名下華南帳戶,連同我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給他,交付帳戶時是知道可能有風險,可是「阿豪」用話術騙我,另外113年6月23日臉書名稱「陳益楊」寄了兩瓶護手霜給我,並提供LINE暱稱「董舒雅」給我加為好友,「董舒雅」稱提供網址給我申請基金會補助金60,000元,我輸入父親陽信帳號後,「董舒雅」說帳號有誤要我匯12,000元供認證,我遂於113年6月29日21時20分,由父親陽信帳戶匯出12,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對方說我按提領太快,系統尚未更正帳號,要我寄卡認證,我遂提供父親陽信帳戶資料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茹提供 之詐欺集團出示之大陸證件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截圖、匯款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嫦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要之瑮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君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緯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4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阿豪」等及「董舒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提供被告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被告華南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5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等經歷,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再次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竟仍先後提供被告華南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先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王靖茹 113年5月底某日起,佯以共同投資精品買賣,被害人負責收受訂金及尾款後,將款項轉予代購商之工作,並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依指示綁定約定之代購商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以確認約定之帳號是否正確,另以款項不足整數為由,要求補貼1,100元至被害人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6月5日12時45分許 1,100元 被害人台灣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5日12時47分由被害人台灣銀行帳戶,轉出799,7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 2 林月嫦 113年7月2日2時起,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3日13時37分許 12,0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3 要之瑮 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4日12時46分許 48,0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4 邱怡君 113年6月下旬某日起,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4日21時34分許 50,0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113年7月5日0時17分許 50,000元 5 周志緯 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3日19時32分許 13,5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

2025-01-13

TNDM-114-金簡-17-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對楊文賢之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怡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0時43分許,在苗栗縣統 一超商龍仁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文賢佯稱訂單重複 ,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0日21時6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2,900元、9,999元、9,999元、8,000元至土銀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楊文賢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怡文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怡文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1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上看到有關家庭代工之廣告,欲應徵兼職工作,遂與對方聯 繫,因對方告知材料費由公司支付,需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 卡購買預定材料及補貼金;又因求職者人數眾多,公司用以 購買材料之帳戶不足,需求職者自己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以 實名購買保障公司材料安全云云。被告信以為真,乃依指示 寄交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間對方甚至傳送訊息 告知提款卡不慎遺失等情,要求被告立即掛失並提供其他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嗣後收到當時寄出提款卡而遭退回 之包裹,遂又將該提款卡重新寄出。然嗣後對方失聯,始知 受騙,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楊文賢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於111年6月20日21時6分許、28 分許、29分許、30分許,轉帳22,900元、9,999元、9,999元 、8,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 005604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 錄1份、告訴人楊文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新光銀行存簿內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 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實名購買材料,然依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以員工帳戶購買材料之必要 ,且任何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均無表彰或辨識使用者身分 之內容,而提款卡密碼僅為數字,更無辨識身分之可能,此 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於對話中表示提供一本帳戶 補助金5,000元,最多可提供六個帳戶,補助30,000元(本 院卷第31頁),相較於對方所稱貼標工作之報酬「一個安全 扣貼一個標籤,貼60個安全扣是1件,1件是30元,100件領3 000薪水」(本院卷第29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明顯屬於 異常高額之獲利。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衡 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及異常高額之獲利確屬不知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未查證對方所述公司是否 存在(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被告亦未能確認與其透過LI 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 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對於毫不相 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 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㈤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金融帳戶安全,一旦恣意交 付他人使用,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可自由透過該帳戶 轉入、提領資金。被告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智力正常,亦 有充足之工作經驗,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則其既無法確認取 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身分,當無從確認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是否源自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更因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已落入他人之手,以致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 即無從追索,致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被告既能預見上 情,僅因急於求職,竟不顧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風險,恣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土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 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同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3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㈢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已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同意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是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603-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龎涴云 被 告 阮婉婷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提領他人受騙款項,以便利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2月17至1 12年2月7日以朱家泓投顧公司之名義投放廣告誘騙原告,並 利用LINE介紹原告匯款投資儲值,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 年2月7日以臨櫃方式自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已可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仍執意交付,應認有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未詳細查證,即將系爭帳戶 交付他人,對帳戶之管理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責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無異係對詐欺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加 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於系爭帳戶獲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 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益負舉 證之責。被告根本無加入詐欺集團,且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 ,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為 無罪確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提 出其他證明。退步言,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是純粹經濟 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被告 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即無從與詐騙 集團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給付關係,原告係與詐騙集團存在給付關係,原告係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非基於被告之意思,故兩造間不存 在給付關係,被告自無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退步言之, 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款項之流向,故被告應為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善意受領人,自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此固能證明詐欺集團係利用 系爭帳戶收取詐騙原告所得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 案件,業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臺灣屏東112年 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該判決所認 :被告係聽信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 (陳寶生)」某成年人之說法後開始投資,嗣「JOY」稱因 被告投資金額比較大,需要其提供帳戶給「JOY」,以避免 一大筆投資金額遭銀行擋住無法使用,可因此將投資的錢取 回,才將臺銀帳戶及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JOY」,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非因上揭理由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詐欺集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且被告確有因遭「JOY」詐騙,而分別於111年12月29 日匯款12萬元、於112年1月4日匯款23萬元、於112年1月5日 匯款13萬元、於112月1月10日匯款23萬元、於112年1月11日 轉帳25萬元、於112年2月3日匯款63萬元至他人帳戶,可見 被告於本件行為彼時,其主觀上當係非常相信「JOY」所為 之說法,才會願意依「JOY」之指示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 ,即陸續匯款或轉帳,其彼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此所為 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徑,又豈有願意自行 且多次匯入或轉入該等款項,而使自己成為遭詐騙之被害人 之理,由此益加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等無罪之理由,被告既係受「JOY」之詐騙始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協助詐騙集 團詐騙財物之故意甚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 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 告已該當侵權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 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 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 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被告係受詐騙 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 騙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既未 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是被告 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萬元,顯不知情, 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15萬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 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268-2025011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茹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 0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敬軒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周敬軒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敬軒、鄭淳鴻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資料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加入 對方的LINE好友後,對方說剛入職需要提供帳戶作實名登記 申請材料,卡片不用有錢,材料費和運費公司會出,並說提 供一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提供越多 可以補助越多,所以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我還寄了 我的土地銀行、我男朋友的郵局、元大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且均有告知提款卡密碼。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周敬軒、鄭淳鴻,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 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周敬軒、鄭淳鴻分別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告訴人周敬軒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鄭淳鴻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另有被告與臉書暱稱「Yup ing Peng」者(下稱「Yuping Peng」)、LINE暱稱「成怡萱 」者(下稱「成怡萱」)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周敬軒、鄭淳鴻遭詐騙而匯入 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 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楊茹茿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 構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 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偵查中自述其高職畢業,有 從事加油站、百貨業者、工廠板模等工作經驗,案發時業已 成年許久,更深知應徵工作時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自難認其對上情諉為不知。又細譯被告與「Yuping Peng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將本案帳戶寄出不久後,即對於 「成怡萱」要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所懷疑,然本案全然未見 被告有何查證對方說詞或阻止其帳戶嗣後遭不法使用之措施 。再細譯被告與「成怡萱」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前自「成怡 萱」處取得1000元之急用金即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然被 告後續透過網路銀行得知對方使用其帳戶匯款時,竟仍第一 時間關心自身之補助金,更進而提供另外3個帳戶以期獲得 更高之補助款,被告再次漠視對方提供之補助款顯高於其代 工薪水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在無法確定「成怡萱」真實身 分、對「成怡萱」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 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放任「成怡萱」繼續使用本案 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 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任心態, 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 採。  ㈢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找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帳戶做 實名登記申請材料云云。然若因為找工作需要做實名登記的 話,理應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才能夠做實名登記 ,提供金融帳戶如何能做實名登記呢?又被告供稱:對方說 「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金8,000元,提供越多可以補 助越多」,如此的實名登記流程顯與現今社會各行業在做實 名登記的方式不同。再者,對方向被告表示,「提供一個帳 戶可以申請補助金8,000元,提供越多可以補助越多」,顯 然就是在向被告收購金融帳戶,而收購帳戶的價格是8,000 元,既然是收購帳戶,當然是交付越多本帳戶就越多錢。被 告雖然辯稱他是要找家庭代工,做實名登記,要申請材料補 助云云,但又因為想要拿到更多所謂的補助款,除了將自己 的本案帳戶交出去外,又另外提供自己的土地銀行及其男友 的郵局、元大銀行的帳戶給對方,顯然是同意了對方所說的 一個帳戶收購價格是8,000元,提供越多帳戶拿越多錢。是 以,被告辯稱寄交款卡是為了找家庭代工,做實名登記,要 申請材料補助云云,並非真實,實際上就是在出售帳戶。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 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者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 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 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 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 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 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 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職粗工,月收入不知道,日領一千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男友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 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自承因提供帳戶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犯本件幫 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敬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周敬軒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CEX-Pro」網站投資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周敬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21時9分許 1萬元 2 鄭淳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鄭淳鴻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enhance-ex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淳鴻陷於錯誤後,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2025-01-10

TNDM-113-金訴-26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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