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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1號 原 告 陳思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謝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3,3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簽 立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 受客觀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契約內容係就原告出售被告所有農安街房產所得價 款新臺幣(下同)1,038萬元償還事宜,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3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3

TPDV-113-補-2981-202412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柔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昭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昭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間, 依真實姓名年不詳自稱「陳磊」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磊」,並配 合設定3組帳號約定轉帳,復依「陳磊」指示,開立兆豐商 業銀行臺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供「陳磊」使用 。嗣「陳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 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翁利洋點擊加入L 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第一證券-張哲」向翁利洋佯稱: 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獲利云云,使翁利洋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經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 永豐臺幣帳戶後,旋遭網銀轉提或網銀換匯後匯出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翁利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翁利洋之指訴、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約定轉帳清單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自稱為陳磊之人,長時間於通訊軟體 以甜言蜜語向被告騙稱有結婚計畫,並長期給予被告逾越一 般人交往之關心,於對話過程中持續以老公、老婆互稱,並 長時間與被告視訊通話,致被告對陳磊有如親人般的信任, 被告甚至於對話過程中,曾傳送私密照片予陳磊。陳磊騙我 說他跟朋友投資茶葉,後來茶葉有問題,因為茶葉是他跟台 灣人買的,茶商欲將款項匯回給陳磊,他問我說能不能請茶 商把錢匯給我,我再轉給他,但我說我沒有辦法轉給他,但 後來因為他一直跟我求,跟我感情勒索,我覺得有個人跟我 如此噓寒問暖,相處這麼長時間,我對他是有情感的,因為 我把他當作家人一樣,我也怕我跟他的感情會生變,所以我 後來就把我的帳戶借給他,我總共借給他兩個帳戶,就是永 豐的台幣跟美金帳戶。後來他叫我再去開一個帳號給他,因 為我工作很忙,他就一直盧我,跟我吵架,後來他又開始對 我噓寒問暖,後來我就心軟了,我就又去開了兆豐的帳戶, 但是這個帳戶我沒有給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69頁)。 經查:   ㈠本案永豐臺幣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 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出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轉入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永豐臺幣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訴、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大陸地區自稱陳磊之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 紀錄(見偵卷第141頁以下、第115頁以下),其上有被告 與陳磊互傳訊息、照片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 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 ,堪以信實。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 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 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 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 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 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而觀諸該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1頁 以下、第115頁以下),陳磊自113年8月29日起即陸續傳 送訊息、照片予被告,於訊息中持續或與被告分享日常生 活點滴、飲食、天氣、工作狀況,或藉機稱讚被告,雙方 確屢以「老婆」、「老公」互稱,陳磊亦曾以祝福被告之 父親生日為由,匯款5,000元予被告,而於對話中稱:「 等下去取五千出來聽到沒有,今天父親生日,幫我祝福他 老人家生日快樂,福如東海壽比南山」(見偵卷第115頁 ),藉以營造兩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境。被告更曾因陳 磊之要求,而將其私密照片傳送予陳磊(見本院卷第87、 91頁)。則勾稽比對被告與陳磊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 與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係與陳磊有感情交往之情節相符, 被告主觀上信任其男友所言,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違。即 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而遽 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卷內被告與陳磊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未見陳磊以 文字向被告表達借用本案永豐台幣帳戶及美金帳戶之理由 ,惟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陳磊向被告表示「老婆,我 問你,你之前有用過的卡有嗎」,「就是裡面沒有資金的 」,於翌日午夜零時許,被告與陳磊以視訊通話長達39分 許,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陳磊於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老婆,你要不忙去銀行,找回密碼跟代碼跟我說一下, 順便我給你帳戶,幫我約定一下」(見偵卷第264頁)。 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堪認陳磊係向被告詢問有無不常 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欲提供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請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見陳磊應有向被告借用帳戶,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至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陳磊於通 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老婆妳去銀行約定帳戶,手上拿合 同,銀行工作人員如果問你怎麼認識這家公司,你就說榮 際公司是我妹夫在裡面做主管,通過他的關係會採購一些 包包手錶做點小生意,然後自己隨機應變,自己怎麼想就 怎麼說 明白嗎」(見偵卷第118頁),此與被告所稱陳 磊以茶葉生意資金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等節不符。惟一 般人於銀行辦理帳戶相關作業程序,或基於商業利益考量 、個人隱私,或為避免銀行人員過多之詢問,而隨意編造 理由以敷衍銀行人員之詢問,於現今社會本屬常見。況被 告當時主觀認知陳磊為與其有感情交往之男友,被告確有 可能因此信任陳磊,尚難以陳磊事先指示被告如何應對銀 行人員之詢問,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陳磊欲以被告之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況於113年2月6日,被告與陳磊有下列 訊息對話:「(被告:)請你告訴我 與你真心交往相處 為什麼你要這樣對我 欺騙我 真的很難過 當初你信誓旦 旦地告訴我 你跟朋友投資茶葉生意 你跟我說結果茶葉品 質出狀況了 要我幫你借你帳戶 好讓錢可以拿回 你信誓 旦旦地跟我保證正常的生意行為 正常的金錢流動 結果.. .確是利用我的善良及對你的信任 做違法的行為 現在我 的帳戶都被凍結管制了 請你告訴我 我該怎麼辦」、「( 陳磊)我也是受害者,我的錢在榮際拿不出來,是茶商這 邊隱瞞我,給我的錢不乾淨,現在榮際公司也被查停了, 我的錢沒有拿到不說,公職人員身分跟黨員全部撤掉了, 我跟誰訴苦我」、「(被告:)你有沒有想過被騙的這些 人?你有沒有想過如果你是其中一人啊?人在做 天在看 」、「你說那榮際公司 也是你說的 從頭到尾我根本也不 知道到底這是真是假 只能說我對你的信任與真心 被你踐 踏 糟蹋了 從二月初到現在 你跟我說要跟榮際公司要資 料,要給我你當初匯入我帳號款項的資料 到現在完完全 全沒有任何資訊 拜託真的要逼我去死嗎」(見偵卷第121 頁)。依上開對話訊息,可見於被告之銀行帳戶遭凍結後 ,被告確有就陳磊以茶葉生意之資金為由,向被告借用帳 戶乙事,對陳磊質問,陳磊於對話中亦未否認向被告借用 帳戶之事,此節核與被告所稱陳磊以茶葉生意資金為由, 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則被告誤信陳磊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男 友,對其有高度信任之前提下,誤認認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目的僅係供陳磊收受茶葉生意之款項,而未預見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他人所設圈套,確 屬可能。   ㈣綜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 信。本案難認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借予陳磊使用,得以 預見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具 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 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永豐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本案 兆豐帳戶等3個帳戶交付予陳磊使用,惟被告於審判中堅 稱並未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陳磊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陳磊之說詞乙節已如前述,應認 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被告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不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13分許 200萬元 沈子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23分許、 9時27分許 96萬6,240元、 99萬8,648元 林慧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30分許 99萬9,580元 本案永豐臺幣帳戶 113年1月11日 9時23分許 306萬元 113年1月11日 9時26分許 112萬元 李昱瑾(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 9時32分許 49萬9,850元 本案永豐臺幣帳戶

2024-12-20

KLDM-113-金訴-65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2號 原 告 陳芳文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被 告 沈柏瑋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檢警 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11年11月29 日上午、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980,000元及2,000,00 0元,共5,98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卷內所附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之調查筆錄等可參(見外放刑事 卷證節本)。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亦坦承交付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以賺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且其前揭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附民緝卷第2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完 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980,000元,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0,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 參,核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 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訴-524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榳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衍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黃衍榳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香港人,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 業已逾期居留,於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坦承犯行,日後 必判決有罪,恐有逃亡之虞,而本件詐騙集團握有被告之手 機、護照等憑證,若未予羈押,該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會再 試圖與被告聯繫,甚至被告會取回手機、護照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審酌被告所犯罪名,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考量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 道發達,若僅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 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予以羈押3 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 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月21日審理中 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得上訴)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被告已逾期居留,於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之住居所,現已判決有罪,有逃亡之虞,並 審酌被告所犯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 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手段代替之,而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㈡又本案雖經本院宣判,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就是否延長羈押乙節 表示無意見,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認為繼續羈押沒 有關係,因為可以折抵刑期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是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存 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訴-1138-2024121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且未積極 取得告訴人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等情 ,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專業醫檢師,與甲女是醫病關係, 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無碰觸甲女隱私 部位,縱有碰觸亦不能排除是在正常醫療行為中不小心所為 ,甲女證述有諸多矛盾,現場反應亦有違經驗法則,並欠缺 補強證據,證人陳○○因前與被告即有嫌隙,證述亦有不實, 本件證據不足,請求改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陳○○、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 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陳○○復經原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㈡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其所 證:我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至○○醫院○○○○分院(下稱○○ 醫院○○分院)○○院區檢查時,被告在未詢問告知及未配戴手 套之情況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置,且有碰觸到 我的乳頭,並將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檢測完畢後又未經 詢問同意,直接把我的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乳頭 等語,證述前後一貫(原判決亦援引甲女警詢陳述,然經排 除該部分供述內容,甲女就上開遭被告拉動內衣、碰觸乳頭 之證述情節仍屬一致),並以證人即陪同甲女看診之男友乙 男、○○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顯示甲女於作為心電圖檢測後之當場反應、○○醫院○○分 院112年11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附件所 示心電圖檢測之流程、111年10月28日○○○○分院人字第11110 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 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 案決議書所示被告因本案經申訴而認定性騷擾成立等情,認 足資補強甲女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另以被告辯稱係由 甲女自行拉起內衣及拉回云云,與其嗣後改稱有伸手把甲女 內衣往上拉等語供述不一,且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無 掀開甲女內衣之問題,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所辯尚非可採, 而證人廖○○所證個人檢查經驗,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常態 ,亦無從證明與甲女受檢測情節相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原判決據以綜合認定被告確具性騷擾甲女之犯行,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以原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案發當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時,並未提及胸部 乳頭有遭觸摸之情形,且亦證稱其案發時眼睛緊閉、並未看 見被告有掀其內衣等語,據以指摘A女證述不實。惟A女就前 開被告未經詢問、告知及得到其同意之狀況下,未帶手套即 擅自拉動其運動內衣致裸露胸部,並於過程中有碰觸其乳頭 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警 詢部分僅作為彈劾其證述一致性,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 且其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先將儀器貼在我的 腳踝與手上,在沒有詢問或告知我的情況下,直接用雙手把 我的内衣拉開,往上拉到鎖骨位置,且有碰觸到我的胸部乳 頭,我嚇到趕快把眼睛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於112年3月24日偵訊時陳稱「(問:被告是否以雙手拉你 的胸罩?)應該是。因為我當時很緊張,眼睛閉著,所以沒 看到,但應該是用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於 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陳 稱「(問:你當下的反應是什麼呢?)我當下嚇到而且眼睛 閉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其前後所證遭被告擅自 拉開內衣時因驚嚇而緊閉雙眼等情,並無重大歧異,亦與一 般人突遭意外會反射性閉上雙眼之經驗相符,且內衣有無拉 動及胸部乳頭有無遭他人碰觸,單以觸覺即可感知,本無需 視覺觀察始能確認,況案發時甲女係平躺於診間床上,雙手 及腳踝均貼有偵測儀器,現場除被告外亦無他人,被告亦供 承其有動手幫甲女拉動內衣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 卷第273頁),則甲女之內衣遭拉動及乳頭遭碰觸之情形自 係被告所為,益難認甲女之證述有何虛偽矛盾之處。另性騷 擾或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本案 甲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固未有當場表現出恐慌、悲傷、憤 怒之直接情緒反應,然其於走出診間後,即向乙男告知上情 ,並以手在胸前比劃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乙男隨即 至醫院前台與被告理論,甲女並於同日向醫院提出性騷擾申 訴,有證人乙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 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醫院○○○○分院111年10月25日○○ ○○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可稽(參偵卷第69頁、偵卷 彌封卷第12、41、42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除得以補強 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外,亦無辯護人所指甲女於案發後毫無任 何異狀反應之情況,辯護人據此指摘甲女證述不實云云,尚 非可採。  ⒉據證人陳○○證稱:心電圖檢測會貼6個貼片,V1、V2是在第四 肋骨間胸骨的左緣及右緣、V3、V4是在乳房下緣、V5是在胸 壁前緣,按照衛生福利部所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應盡量減 少及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作遮蔽,我們科部內的規範是 希望醫檢師不要去拉病人的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並 且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避免尷尬,正常狀況下不會 有露出乳頭的情形;若以甲女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 柔軟無鋼圈且有彈性,我認為稍微讓内衣往上提即可,不用 露出乳頭,而且因為鎖骨是蠻高的位置,離第四肋間非常遠 ,沒有必要把內衣拉到這個位置;被告在110年間也有遭醫 院同仁投訴,是醫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 方也是投訴說內衣遭被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為雙方都 是在同一個實驗室,所以我們沒有往性騷擾的方向想,只作 一般投訴案件處理,但我們事後作了一些改善措施,包括張 貼檢查須知、製作心電圖檢測的示意圖、可以指定女醫檢師 操作或由家屬陪同等,我也有跟被告說要注意病人隱私的部 分,不要讓人家有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7 至154頁),除與卷附110年8月12日院長信箱投訴信函、○○ 醫院○○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 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所載「110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即被告 )有被投訴類似的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知道,當時也是心 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時的投訴人沒有要 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措施…110年8月份 的投訴案件之後,被申訴人曾口頭提過,不要安排被申訴人 作女性的心電圖」內容相符外(參偵卷第80頁、偵卷彌封卷 第17至19頁),亦據證人即上開110年8月之投訴人丙女證稱 :我當時因為工作健康檢查要到○○醫院看診,因為心律不整 ,由被告幫我操作心電圖檢測,被告叫我把內衣釦子鬆開躺 在醫療床上,沒有告知也沒有帶手套,就用雙手把我的胸罩 連同外衣從胸口拉到鎖骨處,我整個胸部彈出來,他的手有 碰到我的胸部,我因為嚇到了所以當下沒有說話,結束後我 越想越害怕就寫了院長信箱投訴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除可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屬實而足以補強前開甲女證述情節 外,被告既已知其於110年8月間就因相類情節遭被檢測人投 訴,甚表達不欲再進行女性之心電圖檢測,仍於111年9月間 未經告知、未配戴手套、未採取必要之防止暴露措施,即逕 自拉動甲女內衣,並碰觸甲女胸部甚或乳頭處,即難認被告 確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辯護人固以陳○○曾於被告申 請育嬰假時質疑其必要性,於被告遭另位主管乙○○質疑散布 外遇消息及威脅求償時僅袖手旁觀,於被告知悉遭投訴性騷 擾時亦消極不予協助,認陳○○對被告態度非佳、立場偏頗, 據以指摘其證詞憑信性云云,並舉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為 據,然證人陳○○前開證述確具憑信性,已如前述,且辯護人 所舉事證除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外,亦無足推認陳○○具積極設 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並據被告自陳:110年8月間 的投訴案陳○○有幫我處理掉,他那時候是對我還不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益難認證人陳○○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 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使甲女裸露胸部符合醫學實務,為業務上 之正當行為,原審所函詢○○醫院○○分院112年11月13日回函 結果(參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係事後經修改之版本云云, 並舉○○醫院○○分院○○院區110年4月21日「心電圖室標準操作 手冊」之記載,及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下稱台灣醫 檢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學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為據。然查, 上開操作手冊所記載心電圖檢測之檢查操作步驟:「⑹將胸 誘導電極吸球依照所標示的符號吸附在胸前。【1】V1:第 四肋間,胸骨右緣。【2】V2:第四肋間,胸骨左緣。」等 語(參本院卷第136頁),除與前開證人陳○○證述相符外, 與前開○○醫院○○分院之回函意旨亦無歧異;而就本院所詢「 心電圖檢查時是否以病人露出胸部為宜」之問題,分別據台 灣醫檢會以113年10月18日醫檢學字第1131018003號函檢附 參考文獻稱「衣服要打開或往上翻,露出胸部,以便放置胸 前導」等語(參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113年10月14日北總內字第1139913702號函稱「為確保電極 都被放置在正確位置,檢查時會請病人平躺並拉高衣服至胸 口,以利胸導程正確置放」等語(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國泰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心管字第2024001711號函稱「 為達檢驗之準確性,進行旨揭檢查時以露出病人胸部係心電 圖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馬偕 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馬院生檢字第1130006199號函稱「醫 事檢驗師操作心電圖檢查時,依照單位制訂之標準作業程序 顧及檢查之準確性,病人須露出胸部方能進行。」等語(參 本院卷第247頁),亞東醫院以113年10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 31029025號函稱「原則以不露出胸部為主,但必要時仍需適 當請病人露出胸部,確認胸前導極連接位置,以提供正確心 電圖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固可認露出胸部確 有便利心電圖檢測之進行,然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在未經告知 、未配戴手套之情況下,逕予拉動甲女內衣至其鎖骨下方, 使其裸露胸部並碰觸乳頭之舉動,亦同屬操作心電圖檢查之 標準作業程序,所為自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上開醫事單 位之回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屬無據。  ㈣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 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知或得同意即徒手拉動甲女之內衣, 2度碰觸甲女之胸部乳頭而為性騷擾,使甲女受有身心創傷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亦無填 補甲女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 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陳永喜律師 彭成青律師(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明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 ○醫學院○○○○分院生醫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擔任醫檢 師,負責為病患施作心電圖檢測及抽血檢查等業務。魏文明 明知施作心電圖檢測時應尊重病患隱私,盡量採取最低暴露 之方式施作,且於碰觸病患身體部位時,應配戴手套並得病 患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9月2日9時27 分許,利用施作心電圖檢測之機會,未得病患即代號BF000- H111087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意,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配戴手套即徒手將甲女所穿著之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碰觸甲女乳頭並使甲女胸部完全暴露 ;於檢測心電圖結束後,又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即徒手將甲女之運動內衣自鎖骨處拉下,而再次觸 及甲女乳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甲女不甘受辱, 旋於檢測結束後同日向○○醫院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14日報 警處理,經○○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 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魏文明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 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且於前開 時間、地點為甲女施作心電圖檢測乙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檢測時係由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上 拉及復歸,且其有配戴手套,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負責心電圖檢測及抽 血檢查等業務,而被告於111年9月2日9時27分許有負責為病 患即告訴人甲女檢測心電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未 配戴手套而徒手將甲女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甲女胸部 完全暴露,於檢測完畢後復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運動內衣復 位,過程中2度觸及告訴人甲女乳頭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 稱:111年9月2日上午我到○○○○分院○○院區做長新冠後遺症 檢查,當天為我檢測的醫檢師是被告,被告問我「今天穿什 麼內衣,是運動型內衣還是鋼圈型內衣」?我回答「運動型 」,被告就說「鞋子不用拖,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 然後我就照做,接著魏文明開始以儀器黏貼我的腳、再黏貼 我的手,我的全身被黏貼滿檢測儀器,此時被告突然在沒有 告知我與詢問我的情況下直接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 置,導致我的胸部露點,當時我覺得有被侵害跟騷擾的感覺 ,因為過程中被告還有觸碰到我的乳頭,我不知所措來不及 反應,我很害怕!而且我確定被告沒有戴手套,如果被告有 戴手套我會看得到,觸感也不一樣。我趕快閉上眼睛轉向牆 壁,被告就將檢驗的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因為我過去有 在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沒有遇到這樣的狀 況,該2醫院檢查時都會有女性護理師在場,且如果需要翻 開內衣醫檢師也會詢問我,況且檢查時我是穿沒有鋼圈的運 動內衣,其實只要撥開一點點就可以黏貼檢查儀器,沒有必 要將內衣全部掀開到2邊胸部都裸露。後來做完檢測,被告 又徒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胸部。我 非常害怕,也感覺到被冒犯,因此檢查完畢後我立即告知我 男友此事,我男友也察覺不對勁,就馬上返回診間告知護理 人員,在場的護理師說會協助我們釐清正確的檢驗流程並幫 我們向上面的主管反應,但也有表示醫檢師直接掀開病患的 內衣並不妥當,應該要先行告知並尋求同意。當時我男友覺 得有必要釐清正確的流程,於是又返回地下一樓檢驗區去詢 問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於檢驗時是否會幫女病患拉起內衣, 該名男性醫檢師表示不會;後來被告出現,在場有人就詢問 被告為何會擅自將我的內衣拉起,被告說他有先徵求我的同 意,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而且被告在檢驗的過程中並未配戴 手套。後來我當天就透過○○醫院的院內流程進行申訴,○○醫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不服 提出再申訴,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也決議被告之再 申訴為無理由。我現在回想當天的事情都覺得很噁心、很可 怕,到現在我仍需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 (見偵卷第33-36頁、第38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206-21 3頁)。告訴人甲女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未 及抗拒即遭被告未戴手套逕行將內衣拉起而裸露胸部、再次 拉回內衣,2次碰觸到胸部、乳頭乙事證述前後一貫,細節 亦屬雷同,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可指,若非 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本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有情緒激動、哽咽之表現(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 加上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因急性壓力反應及失眠症而就 醫,有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甲 女至今憶及此事時,仍有驚嚇、難過之情緒,堪認告訴人甲 女確係出於親身經歷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 心理上負面影響,應認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尚非虛妄。  ㈡告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結束後立即向男友告知並質疑被告 之檢驗流程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90-91頁),告訴人甲女走出心電圖檢驗室後與男 友(即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之乙男)會合,隨後告訴人甲女 不斷以手在胸前比畫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甲 女去就診,告訴人甲女說被告執行檢測時沒有按照正常的流 程,事後我去詢問○○醫院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該名醫檢師 亦表示做心電圖時不需要露點、露胸部,讓我更加確信被告 之檢測流程有問題、涉嫌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9頁)。告 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完畢走出診間後之行為反應,及當下 立即與男友告知檢測流程異常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 擾時,會立即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之心理與行為 反應相當,自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騷擾陳述之真實 性,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三、另證人即○○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是從基層開始做起,在醫學檢驗部已有32年資歷,據 我所知做心電圖檢測時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應盡量減少、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不管是運 動心電圖或是靜態心電圖,避免暴露、保護病人隱私是衛服 部不變的原則。在心電圖檢測過程中,重點是要將檢設儀器 黏貼到V1、V2即胸骨的右緣及左緣位置,病人穿著的衣物若 是緊覆型需要解開,實際操作上如果輕輕將病人衣物往上提 仍然無法將儀器電極黏貼到正確位置時,就需告知病人。為 了避免爭議,我們科部內之規範是希望醫檢師原則上不要去 拉病人的衣服,請病人自己拉,除非是實務上一些需要幫助 的病人,例如車禍昏迷、或是病人僅有一隻手難以處理的情 況才會由醫檢師協助;且正常操作都不會暴露乳頭,如果拉 開後會暴露,依照衛服部規範,需給予病人治療巾遮蔽,以 避免治療過程約1至3分鐘期間醫檢師需要盯著病人而造成醫 病關係尷尬。本案告訴人甲女於受被告檢查完心電圖後,當 下同仁就有回報前面櫃台有爭執,我很快就接到品保中心回 覆說有民眾投訴,告訴人甲女表示被告將其內衣往上拉,讓 她的胸部整個暴露,且被告檢驗時並未配戴手套;按照檢驗 標準流程,檢查時醫檢師須配戴手套,我們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抽完血之後進去診間做心電圖,當時僅有右手一隻手 有戴手套,但被告做完心電圖走出診間時雙手均未戴手套。 被告也曾經於110年間遭到醫院同仁投訴,情形與本案類似 ,亦係病人之內衣遭被告快速掀開、暴露胸部,對於被告動 作很快乙事我有跟被告提醒過,這是被告的缺點,因為被告 動作比較快就會讓人感覺比較粗魯,因而導致治療不愉快之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4頁)。證人陳○○為○○醫院醫 學檢驗部副主任,本身亦有醫學檢驗實務經驗,對於衛生福 利部及○○醫院醫學檢驗部內部之規範要求應屬知之甚詳,亦 為病患與科部內醫療人員產生糾紛時之處理者。由證人陳○○ 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醫檢師應配戴手套,且應盡量減少、避免 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保護病人隱私為不變之指導原 則,被告身為醫檢師,領有合格之醫檢師證照,對衛生福利 部之保護病人隱私規範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10年間 已因類似案件遭投訴,被告亦有經證人陳○○提醒檢驗流程應 注意之規範,被告對此本應謹慎為之。 四、另本案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無鋼圈運動內衣,內衣材質輕薄 柔軟有彈性,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 、第253-271頁),非屬緊覆型衣物須完全掀起否則無法黏 貼電極進行檢查之情況,檢驗時實無須將內衣完全掀起;縱 有掀起以精準黏貼電極、確保檢驗結果正確之必要,亦應徵 詢告訴人甲女同意後為之,不得未經同意逕行動手掀病人之 衣物,尤其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異性,因性別有異執行檢查 時更應嚴格遵守衛生福利部隱私規範及○○醫院醫檢驗部自訂 之規則,需避免暴露而給予告訴人甲女治療巾遮蔽,此由本 院函詢「心電圖檢測時是否需將衣服拉至鎖骨而露出胸部」 乙事,○○醫院回函以:「㈠當病人衣著因素(例如排扣內衣 或緊身衣...等)而無法將胸誘導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 位置時,須將內衣鬆開(鬆開時因可能暴露身體,故提供治 療巾覆蓋病人胸前),以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㈡病 人衣著拉高或掀開正確位置以能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 為原則,因胸誘導電極吸附在胸前最高的位置為第四肋間胸 骨右緣及左緣(V1與V2電極),故衣著拉高或掀開位置為第 四肋間之上緣(無須拉至鎖骨),以使V1、V2電極正確吸附 於胸前位置」自明,有○○○○○○醫院附設○○○○○○分院112年11 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掀起,使告訴人甲女之 胸部完全暴露,對此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僅爭執有經過甲女 同意、內衣係由告訴人甲女自己掀起,且有掀起之必要); 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將檢驗電極 黏貼於胸部下緣位置(見偵卷第69頁反面),該位置實無須 將內衣完全掀起導致告訴人甲女露點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和 衛生福利部所頒定之病人隱私規範有違,難認被告無性騷擾 之意圖。 五、此外,本案經告訴人甲女向○○醫院提出申訴,經○○醫院性騷 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 ,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 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之處分等情,亦有○○○○○○醫院附設○○○○○○分院111年10月28 日○○○○分院人字第11110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 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 -10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 1002355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9 頁、第50頁、第61-64頁),益徵告訴人甲女所稱遭到被告 性騷擾之事實尚非子虛,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運動內衣,後續並 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拉回,被告並未為性騷擾之行為云 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內衣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檢查 結束後也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復位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檢測時因為偵測數據不穩定,我 就伸手去把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往上拉,只是稍微往上調整讓 內衣拉高一點,告訴人甲女因此露出乳頭等語(見偵卷第75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後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 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針對「那天檢測前(貼上胸部導 極貼片),你有沒有掀開她(甲女)的內衣」及「那天檢測 前(貼上胸部導極貼片),你有沒有在檢查室掀開她(甲女 )的內衣」2問題,被告雖均回答「沒有」,然被告生理圖 譜對此2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94頁),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證人廖○○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接受由被告執行之心 電圖檢測時,係由其自己將內衣脫掉、並由其自行將上衣拉 到胸部以上位置,且需雙胸裸露,並未覆蓋任何衣物或毛巾 遮蔽,檢測完畢後再由其自行將上衣拉回復歸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160頁),惟此僅為證人廖○○之個人檢查經驗,本 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之常態,更難認和告訴人甲女所接受 之檢測流程相同;且證人廖○○證稱其上衣均係由自己拉起、 自己拉回復歸,已和本案被告動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 、復歸之行為不同,仍難依此而證明被告並未動手拉起告訴 人甲女之內衣而觸及告訴人甲女之乳頭,而難基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若除對告訴人甲女之心電圖檢測外,另有 要求病患須將上衣拉起完全暴露胸部,且未給予治療巾遮蔽 之情,此已與○○醫院醫學檢驗部之內部規範有違,亦和衛生 福利部所頒定保護病人隱私之原則未合,難認屬適當之檢驗 流程,應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未經同意徒手拉起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時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乳頭,於檢測完畢後再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 拉回,復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乳頭之性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 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檢測完畢後 再逕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復歸,期間2度碰處到告訴人甲女 之乳頭而為性騷擾,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心創傷,即便至今 已逾1年半,告訴人甲女仍會於回憶本案過程時有情緒激動 反應,亦須服用藥物治療,被告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未能獲得告訴人甲女原諒,亦無填補告訴人甲女所受之 任何損害,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法益 及心理層面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辯護 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 3-22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易-1421-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 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並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 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至無必要時為止。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鄭棋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棋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公眾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又因酒後與 捷運乘客發生衝突,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 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保護管束,因而心生不滿,竟購買汽油 1瓶前往上揭派出所,將汽油潑灑在該派出所外之地板,以 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 害於公安,所為均實屬非是,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未釀成實際災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軟體工程師,惟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6頁),及因罹患重度鬱症,目前仍在就醫治療,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密 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無前科一節,此有上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公訴人雖認 被告前於臺北捷運上與乘客發生衝突而有出手傷人之情形, 然該案係屬偶發事件,且被告於該案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2至43頁),與本案情節有所差異,尚難等同視 之。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頗具悔意,再審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案發時有情 緒不穩情形,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9頁),且被告自述目前仍有持續就醫及住院治 療,應可期待被告繼續接受相關之治療控制病情後,被告行 止可期獲得改善。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 罰目的,本院認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 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 案教訓,並促使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道,認另有 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新臺幣3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完接受法 治教育10小時,及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或心理輔導,至無必要時為止等處遇措施,以觀後效,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放火、妨害公 務及恐嚇公眾等犯行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同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5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6款、第8款、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0號   被   告 鄭棋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天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五號廚房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約5至6瓶後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酒後搭乘捷運與乘客發生衝突,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進行保護管束, 並通知鄭棋天母親將其帶回,詎鄭棋天竟心生不滿,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先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1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復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對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11 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民權西 路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在保特瓶內,再騎乘機車至建成派出 所,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建成派出所門外,見建成派 出所員警上前,旋即旋開寶特瓶蓋並將汽油朝建成派出所外 之地板潑灑,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安 全,幸經警上前制止及逮捕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並於現場扣得上開保特瓶1瓶及 打火機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棋天於警詢及偵查、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2.坦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3.坦承恐嚇公眾之犯行。 4.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建成派出所大門外潑灑汽油之事實。 2 1.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2.員警密錄器光碟暨譯文1份 1.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至台灣中油民權西路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攜帶汽油至建成派出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見建成派出所員警上前,旋即旋開寶特瓶蓋並將汽油朝建成派出所外之地板潑灑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2.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押物品照片1張 4.扣案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1支 5.扣案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之事實。 5 1.警員職務報告1份 2.警員沈冠儒服務證影本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 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5 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恐嚇 公眾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脅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 潑灑汽油,尚未著手點火,尚不能遽認被告犯行係對於放火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著手實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汽油1瓶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打火機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9

SLDM-113-審交易-753-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胡蝶 胡莉莉 胡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顏中山 被 告 胡國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被 告 胡定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周易律師 追加被告兼 被 告 胡定 訴訟代理人 林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胡萍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追 加 被告 林倍伶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蘇亦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壬○、己○○、辛○ (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訴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如該狀附表所示之 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1第7 頁);嗣於111年7月14日以家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追加 乙○、甲○○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分稱其名)(見本院 卷3第92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街0號建 物(下稱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丙○應將 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如該狀附表 (即附件)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3第92至98頁)。其後,原告於112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聲明㈡為:被告丙○應將峨眉街8 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至108年10月8日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見本院卷4第65頁 )。經核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及更正與追加被告部分,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其於108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主張被告丙○於109年2月4日將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為其所有 應予塗銷,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為被告 丙○所否認,是峨眉街建物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法律上 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確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戊○○、丙○、庚○(下合稱被告 ,分稱其名)共6人,應繼分各1/6,特留分各為1/12。被告 於107年11月28日提出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 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及補充遺囑內容(下合稱系爭遺囑   ,分稱代筆遺囑、補充遺囑),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永和土地)、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樓建物( 下稱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保管箱財物(下稱兆豐銀行保險箱)外,其餘遺產均指定由 被告繼承,並指定遺贈予追加被告乙○(丙○之女   )、甲○○(庚○之女),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權益,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及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回復其遭侵害之特留分。丙○雖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為其所有,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丙○應塗銷該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經查詢並無補充遺囑所載「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保險箱」(下稱合庫銀行保險箱),亦無該遺囑中所稱黃金、飾品等存放其他分行,代筆遺囑所載「大陸寧波不動產乙棟及所有大陸之現金資產」(下稱大陸資產)亦未具體特定,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仍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據。另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及遺贈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在分割遺產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應屬公同共有,而全體繼承人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峨眉街8號建物遺囑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51、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至丙○繳納之銀行保管箱租賃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辛○繳納之遺產稅亦為遺產管理費用;惟丙○主張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部分,應屬其個人支出之孝親費用,不應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而丙○、戊○○主張其經營、代管洛克西服商號而支出之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但渠等經營、管理之行為,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使因此衍生龐大債務,亦應由渠等自行負擔,不能認定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108年10月8日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⒊被繼承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件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戊○○則以:系爭遺囑指定由戊○○繼承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5樓及同巷13號建物(下合稱昆明街建物),此 為應繼分之指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260,606,561元,按 應繼分比例計算為43,434,427元,戊○○所分得之不動產經估 算約35,805,774元,顯見戊○○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非扣減 權行使之範圍。縱認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惟其行使扣減 權之效果,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其餘未侵 害特留分之遺贈或對於應繼分之指定,仍為有效。又原告特 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其每人之特留分經計算僅為1/12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1/6分配,概無理由。另戊○○不知 系爭遺囑所載大陸資產及價值,亦暫無資料可提供,縱有該 不動產,戊○○亦未因此而取得超過應繼分之金額。況繼承人 之應繼分為法律所規定,遺囑侵害特留分時,法律優先保障 未取得應繼分之繼承人,超逾應繼分及受遺贈人為特留分扣 減之對象,故受遺贈人依法應給付主張特留分之繼承人侵害 部分。至辛○繳納遺產稅及丙○繳納遺產稅、銀行保管箱租賃 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惟丙○主張 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243,579元部分之真正性尚有存 疑,縱認確為丙○所繳納,亦應認定為其孝親費用,不應向 繼承人請求返還;而丙○主張墊付洛克西服商號債務4,775,2 65元部分,因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由丙○單獨繼承洛克 西服商號,自應由丙○承擔營利、虧損,而非由全體繼承人 連帶負擔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惟對於遺產總額、應 繼分數額均未負舉證責任,難認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情為真, 自不能認有侵害其特留分權益之實。縱認原告特留分權益受 侵害,惟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於遺產分割時應以系爭遺 囑指定之分配方式為原則,不足部分以價額補償,丙○亦願 以價額補償,故原告僅得主張價額補償,不得請求公同共有 或變價分割,亦不應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主張就遺產分割 方法另為指定。又丙○在被繼承人生前代墊醫療費用共243,5 79元,於繼承開始後支付遺產稅5,990,126元、房地稅及地 價稅292,707元、兆豐銀行保管箱租賃費18,500元,並自108 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商號管理權人為止, 為洛克西服商號支出營運費用6,758,945元,扣除銷貨收入2 ,827,120元,再扣除戊○○107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代管 洛克西服商號期間銷貨收入843,440元,金額為4,775,265元 ,均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後,再計算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及特留分,乃至特留分之補償金,丙○因為其他繼 承人墊付前開款項,而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債權,若丙○有補 償原告特留分補償差額部分,亦得行使抵銷權。又庚○在被 繼承人死亡前,即向被繼承人承租臺北地下街編號146、148 、149之店鋪(下合稱臺北地下街店鋪,分則以其編號店鋪 稱之),每月租金20萬元,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庚○尚未 向全體繼承人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內容繼承被繼承人對定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威公司)之承租權,故實際上承租 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庚○不僅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 店鋪,至今亦累積51期租金共10,200,000元未向全體繼承人 繳納,此租金債權自應納入遺產總額計算;另庚○自認其自1 01年起至108年3月止,每月繳納租金48,000元部分,在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戊○○並無取得代全體繼承人收取租金之權限 ,庚○逕向戊○○繳納租金,形同未履行對被繼承人全體繼承 人給付租金之義務,則以51期租金為計,共2,448,000元, 庚○應給付之租金債務共為12,648,000元;縱認非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租金債權,然庚○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占用臺 北地下街店鋪之行為,仍屬不當得利,此債權仍應納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計算。再者,系爭遺囑授予丙○在遺產分割 前有管理峨眉街8號建物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租賃 關係,並無給付全體繼承人租金之義務。況且被繼承人原為 洛克西服商號之負責人,將營運所需物品均放置於峨眉街8 號建物,則洛克西服商號之營運與存續,自與峨眉街8號建 物密不可分,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丙○繼承洛克西服號 之用意甚明,為使洛克西服商號持續營運,勢必使用峨眉街 8號建物,故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授予丙○在遺產分割前管理 洛克西服商號及峨眉街8號建物之權限,丙○所為管理即為有 權管理,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戊○○在繼承開始後,並未依 系爭遺囑向全體繼承人行使遺囑繼承之法律行為,則昆明街 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戊○○未依系爭遺囑繼承 昆明街建物前,其實際上使用占有昆明街建物,對全體繼承 人即為無權占有,其自應負給付租金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另系爭遺囑指定由丙○單獨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為使基地不 分離於其建物專有部分,故請求將峨眉街8號建物對應之基 地持分,分配由丙○單獨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庚○則以:丙○於109年2月4日就峨眉街8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 ,終止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縱原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然在峨眉街8號建物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之前,原告 既不得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自亦不得就其他遺產請求分割 ,且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為之,被繼承人尚有借名登記於 其配偶胡莊秀齡名下之定威公司6,000股、大陸資產,原告 逕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遺產項目為丁 ○○遺產範圍,顯然有違,是在未釐清被繼承人遺產數額前, 不能估算原告特留分遭侵害之數額,亦無從請求分割遺產,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所留大陸資產舉證後, 應先扣除遺贈再予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及應繼分,而原告扣 減權之行使,應僅限於超過應繼分之部分,因庚○所分得之 遺產,與應繼分大致相符,故不應向庚○行使扣減權。況臺 北地下街店鋪中148、146號店鋪並未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縱庚○取得臺北地下街店鋪承租權,亦無從計入遺產價額, 實際上庚○亦未取得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之任何遺 產,故庚○之特留分權益亦遭受侵害,自可行使民法第1225 條之扣減權,就系爭遺囑所列指定應繼分及遺贈內容所侵害 其特留分部分請求回復。另辛○繳納遺產稅及丙○繳納遺產稅 、銀行保管箱租賃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同意列為遺產管理 費用;但醫療費部分,丙○並未證明係丙○所繳納,縱為丙○ 繳納,其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見丙○證明之,丙○自不得主張 係遺產費用。至丙○稱被繼承人對庚○有每月20萬元債權顯屬 無稽,蓋被繼承人既已將定威公司8,000股及146店鋪,以遺 囑指定由庚○繼承,庚○即無再向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支付租 金之理;倘若庚○應支付租金予被繼承人   ,則丙○及戊○○所繼承之不動產,亦應繳納租金予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況庚○每月支付被繼承人之20萬元實為孝親 費,其中148號店鋪之租金不過4至5萬元,尚包含給付被繼 承人、莊秀齡之孝親費及定威公司之管理費、水電費開銷, 並非全為店鋪租金支出。另被繼承人因持有定威公司8,000 股,並得以承租臺北地下街店鋪,則依持股比例計算,被繼 承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租金約36,000元,自107年10月1 日被繼承人死亡後,計至103年6月止,庚○代墊租金共計2,4 84,000元,應自遺產中償還。此外,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持 股並不多,倘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均僅能取得相當零碎 之零股,對整體公司經營無助益,故定威公司8,000股由庚○ 單獨繼承,庚○願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乙○則以:原告並未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是否已繼承或 實際取得附件以外之其他遺產及其實際價值,致無法確認被 繼承人總體應被繼承之財產及繼承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數額 ,以及系爭遺產中關於遺贈部分是否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故乙○否認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 事。縱使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遺贈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系爭遺囑亦非無效,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仍應遵 從遺囑,原告無權要求法院違反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概括 性的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全數重新分割,亦無權請求將已登記 之不動產塗銷移轉登記後,重新依公同共有關係進行分割。 況被繼承人雖以系爭遺囑將其位於加拿大溫哥華之不動產及 現金資產遺贈予乙○,此僅具債權效力,且乙○迄今未取得任 何遺贈,亦即該等遺產之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在履行遺囑並交付遺贈物之前,根本不發生侵害原告特留分 情事,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225條對乙○行使特留分扣減,原 告請求將附件編號21至24所示遺產以原物或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將違反系爭遺囑並侵害乙○所受之遺贈,違反遺贈僅具 債權性質效力之特性,於法有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㈤甲○○則以:被繼承人大陸資產合計應該超過5,000萬元,資產 數額龐大,攸關全部遺產總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 數額,亦影響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自應加入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範圍予以分割。又特留分扣減權以因遺贈而致應得特 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為要件,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 贈追加被告之數額約3,000萬元,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至 少2億元以上,況尚須加入被繼承人遺囑中記載大陸資產、 加拿大聯名帳戶,縱使原告以特留分比例計算分配財產,亦 不能認定係追加被告之受遺贈行為,致其應得之數有所不足 ,自不得對甲○○主張扣減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丁○○於107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 戊○○(長子)、丙○(長女)、原告壬○(次女)、被告庚○ (三女)、原告己○○(四女)、辛○(五女),法定應繼分 各1/6 、特留分各1/12。  ㈡被繼承人有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上所載之遺產。兩造均未拋棄繼承,除如下遺囑指 定外,亦未約定上開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㈢如本院卷1第55至58頁所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係見證 人暨代筆人林柏裕律師於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8日所書 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兩造不爭執其遺囑真 正及其效力。  ㈣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 峨眉街8號建物,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丙○所有。  ㈤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1269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及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及追加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收受。  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遺產稅5,990,126元、 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 ,707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兩造同意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 中扣還。  ㈦被繼承人與丙○在加拿大之聯名帳戶,兩造同意不納入本件遺 產分割範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囑、郵局存證信 函、回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兆豐銀行保管 箱租賃費收據、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1第17至61、77至82頁,本院卷3第37至41、45至57、 104、176至184、300至308、356至408、466至473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之應分割遺產範圍:   ⒈積極遺產部分:    ⑴被繼承人有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 造不爭執之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 以該等遺產(即附件)為本件分割標的,是被繼承人於 死亡時有如附件「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固堪認定。 惟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分割 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 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 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 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既已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 ○○○○○街0號1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峨 眉街8號建物亦已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丙○所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遺囑、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1第57頁、本院卷3第376頁),則被繼 承人於系爭遺囑就峨眉街8號建物之分割方法指定,縱 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指定仍 非無效,是丙○持系爭遺囑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即屬有據。況上開分割方法 之指定縱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惟對於原告主張其為 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丙○業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以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登記狀態,均無理由。而峨眉街 8號建物既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丙○所有,非屬應予分 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原告將峨眉街8號建物列入系爭遺囑遺 產請求裁判分割,尚非可採。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查被繼承人雖於系爭遺囑中記載「本人所有位於加拿大溫哥華不動產乙間及現金資產由本人之孫乙○及甲○○平均繼承」、「本人所有位於大陸寧波不動產乙棟及所有大陸之現金資產由本人之子戊○○一人繼承」,然上開所稱資產,卷內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1009 EXPO BV UNIT#1707(財產編號000-000-000)CDN990,000元」(本院卷1第20頁),及戊○○陳報地址「中國浙江省寧波鄞縣下應村東裕新村46幢103室」(見本院卷3第574頁),且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雖載有「本人所有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密碼1728保險箱內所有動產、黃金、飾品等均為本人所有,無他人寄放之情事,任何第三人及繼承人均不得異議。上開保險箱內所有財產,均由丙○一人繼承,並由丙○一人持有保險箱鑰匙及保管,丙○不得變賣。」惟事實上並無該保險箱存在,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9月7日合庫總託字第10911054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所載內容並非均正確無誤,況系爭遺囑書立日期為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8日,距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已近4年,期間容有變化;參以兩造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本院詢問對加拿大資產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之意見,除乙○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對於遺產指定的分割方法並沒有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異議,兩造並合意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大陸資產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丁○○大陸的財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因為究竟丁○○在大陸有無這些財產均無任何證明」等語,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因為資產在海外,兩岸的司法互助也已經中斷,由臺灣的法院判決也並不一定可以拿去大陸實施,所以並無實益」等語,庚○訴之訟代理人則稱:「因為在調查上有現實上的困難,我們連房產證都不知道在哪裡,沒有房產證都無法繼續調查。」、「我們同意因無法舉證,所以在本件遺產分割時暫時不列入遺產列計」等語,甲○○之訴訟代理人同此陳述,兩造並當庭表示渠等均無大陸房產證,此前兩造亦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部分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等節,有本院112年12月7日、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66至67、243至245頁);復觀諸兩造於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前開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外,尚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者,僅有甲○○、庚○之訴訟訴訟代理人主張將大陸資產列入,庚○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將借名登記之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列入,及丙○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將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列入,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3第574頁);衡以本件自原告108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已近5年,兩造均無其他任何資料以證上開遺產確實存在之事實,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據此,系爭遺囑中之「加拿大溫哥華不動產乙間及現金資產」,業經兩造同意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而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則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大陸資產除曾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外,亦因繼承人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均應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庚○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稱應調查大陸資產,業據原告主張此顯有延滯訴訟之情(見本院卷4第539頁),本院經核上情,認庚○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⑶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已如前述。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為其父丁○○之繼承人,無論渠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之法律上義務。亦即,被繼承人生前所成立之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等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倘不動產為其中之一繼承人占用,亦應由該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占用人為之,始為適法。查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有權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亦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指定之分割方法,可知被繼承人係其創立之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原由庚○經營之臺北地下街店鋪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庚○繼承及經營,原由戊○○居住使用之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由戊○○繼承(詳後述),被繼承人死亡後,雖因身為繼承人之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基於個人權益而未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繼承,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礙於戊○○、丙○、庚○依系爭遺囑指定繼承及繼承前有權使用該等資產之事實。是丙○主張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云云,洵非足採。    ⑷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4第537頁),為壬○、己○○、辛○、戊○○所爭執,其等主張該等股權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4第376頁、本院卷4第69頁),乙○之訴訟代理人亦主張:庚○無法證明為借名登記,故伊等無法認定是屬被繼承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4第376頁、本院卷4第69頁)。查系爭遺囑上雖記載「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然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所載內容並非均正確無誤,已如前述,且夫妻間對家庭收支分擔與財產處置規劃,本屬家務相互代理範圍,約定以夫妻一方為不動產所有人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互易、買賣等事由,無法以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即可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庚○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繼承人有定威公司2萬4,000股,其中8,000股登記在自己名下,6,000股借名登記在胡莊秀齡,轉讓戊○○4,000股,庚○、壬○、丙○各2,000股等語(見本院卷4第169頁),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分配146、148、149店鋪6單位股權12,000股,148及149合為一店鋪6單位12,000股,持股人分別為被繼承人8,000股、胡莊秀齡6,000股、胡闕玉珠(歿)2,000股、丙○2,000股、戊○○2,000股、庚○2,000股、壬○2,000股,三店鋪由庚○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4第379至380頁),基上可知庚○與原告主張之定威公司24,000股分配對象及數額雖略有不同,然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24,000股有分別轉讓數人之事實,應屬無疑,則何以僅胡莊秀齡部分為借名登記,實非無疑。是庚○以:當時定威公司的股權是依據中華商場的拆遷戶來分配的,胡莊秀齡是家庭主婦,當時也沒有在中華商場經營等語,主張股權應該是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4第69頁),顯難遽採。況胡莊秀齡於106年6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則於107年10月1日死亡,且胡莊秀齡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戊○○並主張胡莊秀齡名下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胡莊秀齡之遺產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69頁)。據上,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云云,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自非足採。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登記狀態,均無理由。而峨眉街8號建物既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丙○所有,非屬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自不應列入系爭遺囑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兩造同意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而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則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大陸資產除曾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外,亦因繼承人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均應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至丙○主張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及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均無理由。從而,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並審酌丙○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31日對帳單(見本院卷3第376頁),顯示該等帳戶餘額於繼承日後有所增減,故就被繼承人應繼財產金額,於附表一中不予記載,以免爭議。   ⒉消極債務部分:    ⑴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基於相同法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即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另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查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遺產稅5,990,126元、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707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兩造同意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是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自應扣除前開費用合計7,499,358元(計算式:1,198,025元+5,990,126元+18,500元+292,707元=7,499,358元)。    ⑵庚○以丙○佔用峨眉街8號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既係遺產管理費用,基於同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定威公司股權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市府租金,亦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而主張其代墊市府租金2,484,000元,應自遺產償還部分,固提出148、149店鋪之管理費及市府租金影本為證(見本院卷4第477頁);惟此部分未據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且庚○自承其每月支付被繼承人之20萬元實為孝親費,其中148號店鋪之租金不過4至5萬元,尚包含給付被繼承人、莊秀齡之孝親費及定威公司之管理費、水電費開銷等語,況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有權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亦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嗣雖因繼承人基於個人權益而未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繼承,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並無礙於庚○依系爭遺囑指定繼承及繼承前有權使用該等資產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庚○以丙○佔用峨眉街8號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既係遺產管理費用,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繳管理費及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租金,亦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主張遺產應償還其代墊市府租金2,484,000元云云,實非可採。    ⑶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共243,579元,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部分,雖提出附表及醫療費單據光碟為證(見本院卷3第226至230、240頁),然為原告、戊○○、庚○所爭執,原告主張此應屬其個人支出之孝親費用,不應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戊○○主張此真正性有疑,縱為丙○所繳納,亦應認定為其孝親費用,不應向繼承人請求;庚○主張丙○並未證明係其繳納,縱其繳納,亦未證明其法律關係,自不得主張係遺產費用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丙○所提上開附表及醫療費用單據,僅得證明於其上所載時間,有該等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但尚無法執此遽認該等醫療費用確係由丙○所支付,及支付之資金確為丙○所有,暨丙○確係基於「代墊」之意思而為該等支出,被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之事實;參以該等單據日期自96年6月26日至107年9月29日均有之,惟除107年9月29日之醫療費用3,433元,與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日較為接近外,其餘日期以被繼承人之資力及身分地位,實難認丙○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此債務為可採。況丙○並未就其確有支付該等醫療費用,及支付之資金確為丙○所有,暨丙○確係基於「代墊」之意思而為該等支出,被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共243,579元,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云云,均非足採。    ⑷丙○主張其自108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商號管理權人為止,為洛克西服商號支出營運費用6,758,945元,扣除銷貨收入2,827,120元,再扣除戊○○107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代管洛克西服商號期間銷貨收入843,440元,金額為4,775,265元,屬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部分,雖提出附表及洛克西服商號登記資料影本、營運費用支出單據光碟及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3第120至142、150至174頁),然為原告、戊○○所爭執,且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由丙○一人繼承。」嗣103年12月8日再於補充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所有之動產及貨物,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之子戊○○所有之動產及貨物,戊○○應予搬遷及處理完畢,不得佔用丙○繼承之上開店鋪。」顯見被繼承人將其創立之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之遺囑意思甚明。而丙○既已自承其自108年1月13日起經營洛克西服商號,則自斯時起,洛克西服商號之盈虧本應由經營者自行負擔。是丙○以其係於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為洛克西服商號管理權人為由,請求將洛克西服商號於108年1月13日至108年12月25日虧損金額4,775,265元,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云云,難認有理由。至戊○○雖曾主張其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後,至108年1月12日止,協助代管經營洛克西服商號,為避免虧損而開立個人支票付清貨款,並支出管理費、租金、人事薪資等款項,共計2,945,274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及丙○主張戊○○代管期間收取洛克西服商號收益843,440元,應屬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暨其餘兩造前曾為之其他被繼承人積極、消極財產主張,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均已未再主張,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4第537至538頁),故均不予審認,併此敘明。    ⑸綜上,應自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扣除之債務為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之遺產稅5,990,126元、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707元,合計7,499,358元(計算式:1,198,025元+5,990,126元+18,500元+292,707元=7,499,358元)。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 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 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 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 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方法之指定 ,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 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昆明街建物由戊○○繼承,為兩 造所不爭執,雖系爭遺囑未記載昆明街建物之基地地號及 附屬建物地下層由戊○○繼承,然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 ;本件系爭遺囑既已明確記載「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00 巷0號1樓、5樓及同街巷13號1樓『不動產』均由本人之子戊 ○○一人繼承。」且戊○○原居住於此,昆明街建物中之5樓 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等節,可詳參卷附景瀚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見本院卷2第3至120頁 ),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應認按 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由戊○○單獨繼承,始符合被繼承 人此部分遺囑意旨。   ⒊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峨眉街8號建物由丙○繼承,峨眉 街8號建物亦已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丙○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物不應列入本件 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已如前述,雖系爭遺囑 未記載峨眉街8號建物之基地地號及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 與其基地由丙○繼承,然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本件 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 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由丙○一人繼承。」嗣103年12 月8日再於補充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 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 所有之動產及貨物,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之 子戊○○所有之動產及貨物,戊○○應予搬遷及處理完畢,不 得佔用丙○繼承之上開店鋪。」顯見被繼承人將其創立之 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之 遺囑意思甚明;參以洛克西服商號營業所在為峨眉街8號 建物,而峨眉街8號地下樓之用途依使用執照為防空避難 室,實際上係供作儲藏室使用,詳參卷附景瀚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見本院卷2第121至204頁 );據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峨眉街8號建物基地及峨 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與基地,應認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 方法,均由丙○單獨繼承,方符合被繼承人此部分遺囑意 旨;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洛克西服商號出資額6萬元, 依上情及為使出資與經營權合一,以杜絕日後紛爭,亦認 應分配由丙○取得。   ⒋臺北地下街店鋪並非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而庚○主張:臺北地下街乃臺北市政府對於中華商場拆 遷戶之安置,由拆遷戶成立公司,再由公司與市府簽約, 故中華商場之部分拆遷戶共同籌組定威公司,再由定威公 司與市府簽約,但拆遷戶之店面早先由地下街拆遷戶分配 完畢,被繼承人擁有12單位,並分配146、148、149店鋪 等語(見本院卷4第149頁),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 北市市場處113年1月8日北市市輔字第1130100639號函、 臺北市市場處113年5月10日北市市輔字第1130120681號函 附定威公司店鋪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10日 府產業商字第11349120200號函檢附定威公司登記案卷、 定威公司113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139、273 至373、409頁,定威公司登記案卷置於本院卷後);參之 定威公司113年6月5日函復「二、關於定威公司股權價值 ,應以何項標準為計算基準,說明如下:定威公司股權價 值,因無從確知實際交易價格,故僅能由所使用的店鋪租 金行情估算。因定威公司股東所使用之臺北地下街店鋪係 經全體股東依據股權大小協議分配專用,故其股權價值應 以其實際使用之店鋪對外招租之租金為估算。三、丁○○所 有之定威公司8,000股股份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之價值之 計算基礎為何一事,承上說明,自應以丁○○實際使用之臺 北地下街店鋪即編號146、148、149店鋪對外招租之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價值為估算。」復觀諸庚○之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繼承人有定威公司2 萬4,000股,其中8,000股登記在自己名下,6,000股借名 登記在胡莊秀齡,轉讓戊○○4,000股,庚○、壬○、丙○各2, 000股等語(見本院卷4第169頁),原告則主張:被繼承 人分配146、148、149店鋪6單位股權12,000股,148及149 合為一店鋪6單位12,000股,持股人分別為被繼承人8,000 股、胡莊秀齡6,000股、胡闕玉珠(歿)2,000股、丙○2,0 00股、戊○○2,000股、庚○2,000股、壬○2,000股,三店鋪 由庚○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4第379至380頁),基上可知 庚○與原告主張之定威公司24,000股分配對象及數額雖略 有不同,然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24,000股確有分別轉讓數 人,壬○、戊○○、丙○、庚○均有受讓該公司股權之事實, 殆屬無疑。據上各情,應認定威公司之股權並非不得轉讓 他人,臺北地下街店鋪亦非僅得由股權所有者自行經營管 理。而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146、148店鋪由庚○一人 繼承,而148及149合為一店鋪,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2第205至270頁),況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 ,本件繼承人於103年12月2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第1條中即 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 (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嗣103年12月8日再於補充 遺囑中記載「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 ○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 承及經營。」顯見被繼承人將原由庚○經營之臺北地下街 店鋪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庚○繼承及繼續經營之遺囑 意思甚明。是以,現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定威公司股權 為8,000股,參諸上開各情,應認前述「四人份」為4,000 股,故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定威公司8,000股,按系爭 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由庚○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以符 合被繼承人此部分遺囑意旨;至所餘定威公司4,000股, 本院考量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丙○ 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基地及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 物與基地、庚○依系爭遺囑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及取得繼 續經營臺北地下街店鋪權利,經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等相關因素,認應分配由原告共同取得定威公司4, 000股,如庚○欲取得此部分股權,再與原告協調價購,以 維原告之特留分權益。   ⒌本件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六、指定「本人所有在台灣之所有存款、現金資產由本人所有子女六位平均繼承,若屆時本人之妻胡莊秀齡仍在世亦得有權與子女六人共同平均分配。」嗣103年12月8日補充遺囑指定「本人更正民國103年12月2日所定遺囑第六條為:本人所有在台灣之所有存款、現金資產由丙○一人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考量丙○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甚高,丙○亦曾表示如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其願以價額補償等語,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庚○依系爭遺囑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並得繼續經營臺北地下街店鋪,價值均不菲(鑑價結果詳後述),經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相關因素,認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及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先由辛○取償其繳納之遺產稅1,198,025元、丙○取償其繳納之遺產稅等費用共6,301,333元,合計7,499,358元,剩餘金額及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洛克西服商號股東往來、股票、及其孳息、保管箱財物,均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平均取得,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分別共有,以維原告之特留分權益,較為公平妥適。     ㈢至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原告及庚○之特留分 部分: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 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 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 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 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從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⒉本件經兩造同意之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價值合計35,805,774元,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合計136,849,000元,定威公司股權8,000股月租金109,600元、轉讓市價43,800,000元之結果,雖足認丙○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甚高,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亦不菲,定威公司股權8,000股頗具價值之事實,但丙○、乙○、庚○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均多所爭執,丙○及丙○並以該鑑定有誤,聲請重新鑑定定威公司8,000股權價值,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71、539頁),則被繼承人將其極具價值前開峨眉街房地指定由丙○繼承,昆明街房地由戊○○繼承,似有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可能,然因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以致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詳如前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積極、消極財產亦多有爭執,所主張之特留分數額亦差距甚大,是關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其價值,乃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之數額,均難以確認,自不得依原告主張遽認其等所述特留分受侵害數額,及庚○主張其特留分亦受侵害云云,逕為可採。況丙○雖曾表示如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其願以價額補償,但原告、庚○均未就特留分金錢補償以訴對丙○請求,本院自不得逕行裁判,宜待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後,原告壬○、己○○、辛○與被告戊○○、丙○、庚○再行協議處理。至丙○及丙○聲請重新鑑定,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以家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對追加被告訴求,其理由為其曾以存證信函對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件歷經數次調解未果,故追加被告以求一次解決紛爭等語(見本院卷3第93頁)。惟按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加被告迄今均未取得任何遺贈,亦即該等遺產之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追加被告所為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認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原告逾此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塗銷峨眉街8號建物遺囑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及對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原告就峨眉街8號建物所為請求確認、塗銷遺囑登記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地下層) 左列建物及其基地由戊○○依系爭遺囑取得。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6/1000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樓) 左列建物及基地由丙○依系爭遺囑取得。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40/100000) 3. 洛克西服號出資額60,000元 左列出資額由丙○取得。 4.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 左列股權由庚○依系爭遺囑取得4,000股,餘由壬○、己○○、辛○共同取得。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先由辛○取得1,198,025元、丙○取得6,301,333元後,由壬○、己○○、辛○平均分配取得。 6.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USD 41,440.37元 13.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221,463.91元 14.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106,529.51元 15. 洛克西服商號股東往來495,000元 左列股東往來、股票及其孳息、保管箱財物由壬○、己○○、辛○平均分配取得。 16. 環泥股票394股 17. 環泥股票350股 18. 新光金股票163股 19. 新光金股票10股 20.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保管箱財物(箱號E型1728號、H型12191號)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左列土地由壬○、己○○、辛○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戊○○ 6分之1 12分之1 丙○ 6分之1 12分之1 壬○ 6分之1 12分之1 庚○ 6分之1 12分之1 己○○ 6分之1 12分之1 辛○ 6分之1 12分之1 附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86/10000 變價分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540/100000 變價分割 3. 臺北市○○區○○里○○街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4.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5.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5樓建物 全 變價分割 6.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7.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698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21,31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8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24,753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33,213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17,12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洛克西服號股東往來 495,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洛克西服號(出資額60,000元) 全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環泥股票(臺銀證券) 394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環泥 35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新光金(凱基證券城中分行) 163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新光金 1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00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1009 EXPO BV UNIT#1707(財產編號000-000-000)CDN990,000元 全 原物分割 22.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USD 41,440.37元 1,263,102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221,463.91元 5,250,909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106,529.51元 2,525,814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1/4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26. 臺北市○○區○○里○○街0號地下樓建物 全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27.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保管箱財物(箱號E型1728號、H型12191號) 2,519,932元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2024-12-19

TPDV-109-重家繼訴-26-20241219-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李妍緹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選定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 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應指定抗告人較為適當。     ⒈查抗告人任職於西港區農會,長期住居於西港,而相 對人丙○○長期居住於北部地區,因此長期以來,抗告 人之父己○○、受監護宣告人戊○○○亦因居住於西港區 後營,渠日常生活事務均由抗告人代為處理,相對人 丙○○係於己○○今年往生前幾個月始回到南部,其配偶 及子女均在北部,是相對人丙○○僅係短暫停留於南部 地區,因此,就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宜指定抗 告人較為適當,況且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戊○○○安置於 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亦係由抗告人所繳納。     ⒉另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一直以來 都是由抗告人負責安排,戊○○○於112年12月於佳里奇 美醫院因大腿骨裂開刀時,其手術過程及嗣後之看護 進而安排至私人宏瑋養護院亦均係抗告人所安排(因 抗告人之父己○○於其時亦須抗告人照護,抗告人無法 同時照護二個老人,所以才安排戊○○○住進宏瑋養護 院)。而相對人丙○○很少回家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相對人丙○○係父親於113年6月21日往生前2個月始 回到南部,且目前亦無與受監護宣告人同居一處,而 既然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客觀上能滿足其 在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親情滋養及經濟安全的需求 ,則宜指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是較 為具利益之安排。     ⒊基上,原裁定未考量及調查釐清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以 來之生活照顧、護養療治主要是由何人協助處理,即 以相對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為 由,選定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是否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容有再斟酌之處。  (二)又本件如指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則由相 對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無意見 ,惟仍聲請指定由相對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宜。再如鈞院係指定相對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丁○○係相對人丙○○之子,則由相對 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較不適宜之處 。另如鈞院選定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則宜指定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避免日後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戊○○○之扶養產生爭議。  (三)綜上,原裁定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醫療照 護一直以來都是由抗告人負責安排,而相對人丙○○長期 住居於北部,並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更 何況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所安置之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 亦係由抗告人所繳納,從而,原裁定選定相對人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容有再斟酌之處。  (四)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查相對人丙○○長期居住於北部地區,抗告人之父己○○ 、受監護宣告人戊○○○居住於西港區後營,從而,己○ ○及戊○○○之日常生活事務不可能由相對人丙○○代為處 理,相對人丙○○係於己○○今年往生前幾個月始回到南 部,其配偶及子女均在北部,是相對人丙○○僅係短暫 停留於南部地區,於相對人丙○○回南部前,己○○及戊 ○○○於醫院就醫均由抗告人處理。再觀諸目前受監護 宣告人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時,與私立宏瑋 養護院之契約係由抗告人所簽署,費用亦係由抗告人 所繳納,足徵,於相對人丙○○回南部前,戊○○○之日 常事務及照護確由抗告人處理。     ⒉另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大都由抗告人負 責支付,相對人丙○○並未就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 護院之費用以自己之金錢支付過,相對人丙○○係領取 戊○○○自身之存款來支付戊○○○之養護費用。因戊○○○ 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係抗告人與私立宏瑋養護院所 簽立契約,所以私立宏瑋養護院就戊○○○之照護費用 如有未缴,均係找抗告人催討,此係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丙○○切結要負責繳納費用之緣由,而由113年6月、 7月、8月、9月仍由抗告人繳納,足以證明抗告人並 未拒絕支付戊○○○之照護費用。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及第三項關於「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均廢棄。     ⒉請求選定抗告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丙○○、丁○○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資料中,均未見抗告人有何實質與 受監護宣告人相處之直接證明,實難認為抗告人確實有 照顧、陪伴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及熱情。  (二)相對人丙○○長期負責繳付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費用,横 跨共計約半年之時間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之安養費用 ,而抗告人雖提出抗證1、抗證2等資料似欲證明抗告人 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然實難認為不到5次之繳 費單據得用以證明抗告人有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事 實。  (三)抗告人亦已自承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之費用係由相對人 丙○○所繳納,此觀證物三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之line對 話紀錄,其内容中明確說明「弘瑋(即臺南市私立宏瑋 養護院)的費用要叫丙○○寫切結書,切結弘瑋養護中心 的費用及醫療費用及以後往生費用都要負責繳納。」、 「(丁○○說明:奶奶的事跟我爸爸的事兩回事,你補助 金要給我,我會負責奶奶的支出。)抗告人回應:你要 跟丙○○拿。」可見實質上抗告人並不願意負擔受監護宣 告人所需之安養費用,反倒是要求相對人丙○○全數負擔 甚至要求簽署切結書,用以擔保相對人丙○○會一人負擔 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顯見抗告人稱其具備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生活起居之熱情云云,顯有疑義,與事實不 符。  (四)再者,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之對話紀錄中,可發現抗 告人陳述之重點多數在於「如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例如「(相對人丙○○詢問:我還是堅持由媽媽( 即受監護宣告人)單獨承領爸爸的農保身障給付,作為 媽媽養老資金,你是否同意由媽媽單獨承領?)抗告人 回答:否。一分地還我,四合院1人1半,爸這邊均分, 以財產分配法比率算扶養媽的費用。」,基此,實在難 以認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目的在於關愛、照顧受監護宣 告人。  (五)又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健康不聞不問,於受 監護宣告人居住於安養院時未積極主動帶受監護宣告人 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健康檢查,亦未向醫療院所告知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身體健康之應注意事項,致使受監護宣告 人近半年間皆無抽血檢查身體,甚至百般阻擾相對人丙 ○○與其家人等前往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致使受監護宣告 人最終身體狀態惡化,須固定前往醫療院所洗腎,以維 持身體機能狀態,基此,相對人丙○○實難認同抗告人所 述「伊具備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熱情,由伊負責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說詞,願鈞院明察。  (六)相對人丙○○、丁○○贊同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同意由相對 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一)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配偶已死亡,其育有長女即 抗告人、長子即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為相對人丙○○ 所生之子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孫子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堪予 認定。  (二)又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 人,相對人丙○○、丁○○則均支持由相對人丁○○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 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綜合調查結 果可知,過往兩造(即抗告人、相對人丙○○)父親、受 監護宣告人與丁○○同住,自5、6年前丁○○於岡山服志願 役後,兩造父母便自己住,但每週末丁○○若不需留守, 必定會返家陪伴兩造父母、為兩造父親務農、或是帶受 監護宣告人就醫等。丙○○因國中畢業便前往北部並落地 生根,多於過年或三節才返家,自6年前長女出生後, 方才較常帶家人返鄉;甲○○與父母同住於西港區,但平 時鮮少與家人互動,平日偶爾會帶點東西回家,交待一 下便旋即離去;假日如同甲○○所自述,其幾乎不常返家 ,甚至未曾與父母一同吃年夜飯。甲○○常嫌家裡髒臭、 與家人關係亦不睦,返家時神情常顯不悅,也常與受監 護宣告人大吵互罵,與受監護宣告人沒有話可聊。過往 受監護宣告人便與丙○○關係較佳,相較下也較常會提及 丙○○。甲○○住所及工作地雖距離父母家僅數百公尺,但 若兩造父母平時需要協助,則多是請兩造叔叔、或是舅 舅前往幫忙。實際上,甲○○仍有關心父母,5、6年前便 為父母主動申請居家照服員,也希望能將父母環境打理 乾淨,但因表達方式不佳而使父親動怒,也因此使得父 親於過世前將農地先行登記給丙○○,更引發甲○○不滿, 於父親過世前幾日前往責罵父親,也不願見父親最後一 面,甚至父喪期間皆未出現,直至出殯須做女兒旬才現 身,引起許多親友不滿。甲○○認為自己為父母付出極多 ,但在親友眼裡,甲○○僅是為了爭產,過往並不關心父 母,只會向父親要錢、或請父親幫忙工作等事。親友亦 不諒解,父親過世後,甲○○不願同意將新臺幣408,000 元的補助金全數做為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甚至連丁 ○○過往購買給兩造父親的電動機車,亦不願簽名以便處 理後續繼承事宜。由於甲○○目前較為悍衛自身繼承權利 ,加以居住及工作距離近卻反而疏離,親友便對其較有 情緒。受監護宣告人存款確實於兩造父親過世時,做為 其喪葬費、以及償還父親欠款而用罄。對於機構的每月 費用,在兩造父親過世前,確實也由父親授意之下,以 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支付前半年費用,實際皆非兩造支付 。目前受監護宣告人已無存款,每月僅有8千餘元老人 年金收入、及繼承一筆1/3的四合院建地。112年12月受 監護宣告人入住機構至113年6月底兩造父親過世期間, 兩造實際上皆鮮少前往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也不易 聯繫,相較下丁○○較常主動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在機構 時不會主動談及家人,也不會念著希望誰前往探視,其 雖失智並不嚴重,但仍易受影響,無論兩造何人前往詢 問意願或意見,受監護宣告人都會同意或予以認同,並 無區辨性。實際上,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關心差異 不大,過往返家探視或許丙○○與受監護宣告人互動較佳 ,但目前於機構之探視互動則相差無幾。就親友及鄰里 所述,皆一致肯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最孝順者實為孫子 丁○○,過往皆是由其陪伴與照顧,兩造父親在世時,其 與受監護宣告人也都常表示希望由丁○○繼承陳家等語。 鑑於丁○○與兩造關係中立友好,對受監護宣告人長年陪 伴與照顧,也較兩造積極探視,建議由丁○○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114、1115條第I、II項,兩造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扶養義務,應共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 丁○○則每月製作費用支出清冊以供檢視。」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6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與戊○○○感情不睦,少有來往互動,相對人丙○○則 居住於北部,與戊○○○互動有限,於戊○○○入住養護中心 後,更鮮少探視戊○○○,反而係相對人丁○○長期陪伴照 顧戊○○○,對於戊○○○甚為孝順,與戊○○○互動良好,並 負責處理戊○○○之事務,是堪認受監護宣告人戊○○○應由 相對人丁○○監護為宜。  (三)再抗告人雖主張若由相對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監護人,則應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云云,惟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及該建議 獲相對人丙○○、丁○○贊同,並審酌戊○○○與抗告人感情 疏離,衡情戊○○○應不欲抗告人參與其財產相關事務, 因認本件以由相對人丙○○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 戊○○○之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四)從而,原審選定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 非妥適,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最佳利益之考量, 本院認應選定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項、第三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9

TNDV-113-家聲抗-74-20241219-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5號 原 告 鄭貽仁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蘇國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審交附民-585-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桂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丙○○與相對人婚後育 有聲請人、訴外人丁○○、戊○○、己○○四名子女,然聲請人自 幼均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從未對聲請 人盡扶養義務,且日常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之母四處打零工 負擔,或由聲請人外祖母資助,反觀相對人在家只會酗酒, 從未外出工作,甚至會動手毆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聲 請人之母親遂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離婚,雖約定四名 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事實上相對人自99 年起即遭聲請人外祖母趕出家門,自此杳無音訊,亦未給付 扶養費用,聲請人之母於108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並獲准,嗣戊○○、己○○、丁○○分別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定,是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00日生,現年53歲;因 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9年6月9日起,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其後結束身障安 置,並先後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按月領取低收身障補助8,836元、中低身障補助5,065元, 於110、111、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目前未領有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7 日、112年12月4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8日函文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7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卷宗,及本院事件索引卡,堪認聲請 人之其他手足戊○○、己○○、丁○○均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經本院裁定予以免除後確定。參以證人即聲請 人之母親丙○○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到庭證稱:相對人不養小孩,且相對人會 打小孩;小孩出生後,相對人沒有照顧過小孩,也都沒有理 小孩;相對人只要錢,而且偷錢,還會喝酒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律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 義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 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 規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 為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 扶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 當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 無不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8

PCDV-113-家親聲-11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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