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胡蝶
胡莉莉
胡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顏中山
被 告 胡國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被 告 胡定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周易律師
追加被告兼
被 告 胡定
訴訟代理人 林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胡萍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追 加 被告 林倍伶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蘇亦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壬○、己○○、辛○
(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訴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如該狀附表所示之
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1第7
頁);嗣於111年7月14日以家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追加
乙○、甲○○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分稱其名)(見本院
卷3第92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街0號建
物(下稱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丙○應將
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如該狀附表
(即附件)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3第92至98頁)。其後,原告於112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聲明㈡為:被告丙○應將峨眉街8
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至108年10月8日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見本院卷4第65頁
)。經核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及更正與追加被告部分,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其於108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主張被告丙○於109年2月4日將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為其所有
應予塗銷,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為被告
丙○所否認,是峨眉街建物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法律上
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確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戊○○、丙○、庚○(下合稱被告
,分稱其名)共6人,應繼分各1/6,特留分各為1/12。被告
於107年11月28日提出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
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及補充遺囑內容(下合稱系爭遺囑
,分稱代筆遺囑、補充遺囑),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永和土地)、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樓建物(
下稱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保管箱財物(下稱兆豐銀行保險箱)外,其餘遺產均指定由
被告繼承,並指定遺贈予追加被告乙○(丙○之女
)、甲○○(庚○之女),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權益,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及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回復其遭侵害之特留分。丙○雖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為其所有,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丙○應塗銷該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經查詢並無補充遺囑所載「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保險箱」(下稱合庫銀行保險箱),亦無該遺囑中所稱黃金、飾品等存放其他分行,代筆遺囑所載「大陸寧波不動產乙棟及所有大陸之現金資產」(下稱大陸資產)亦未具體特定,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仍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據。另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及遺贈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在分割遺產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應屬公同共有,而全體繼承人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峨眉街8號建物遺囑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51、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至丙○繳納之銀行保管箱租賃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辛○繳納之遺產稅亦為遺產管理費用;惟丙○主張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部分,應屬其個人支出之孝親費用,不應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而丙○、戊○○主張其經營、代管洛克西服商號而支出之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但渠等經營、管理之行為,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使因此衍生龐大債務,亦應由渠等自行負擔,不能認定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108年10月8日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⒊被繼承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件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戊○○則以:系爭遺囑指定由戊○○繼承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5樓及同巷13號建物(下合稱昆明街建物),此
為應繼分之指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260,606,561元,按
應繼分比例計算為43,434,427元,戊○○所分得之不動產經估
算約35,805,774元,顯見戊○○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非扣減
權行使之範圍。縱認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惟其行使扣減
權之效果,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其餘未侵
害特留分之遺贈或對於應繼分之指定,仍為有效。又原告特
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其每人之特留分經計算僅為1/12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1/6分配,概無理由。另戊○○不知
系爭遺囑所載大陸資產及價值,亦暫無資料可提供,縱有該
不動產,戊○○亦未因此而取得超過應繼分之金額。況繼承人
之應繼分為法律所規定,遺囑侵害特留分時,法律優先保障
未取得應繼分之繼承人,超逾應繼分及受遺贈人為特留分扣
減之對象,故受遺贈人依法應給付主張特留分之繼承人侵害
部分。至辛○繳納遺產稅及丙○繳納遺產稅、銀行保管箱租賃
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惟丙○主張
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243,579元部分之真正性尚有存
疑,縱認確為丙○所繳納,亦應認定為其孝親費用,不應向
繼承人請求返還;而丙○主張墊付洛克西服商號債務4,775,2
65元部分,因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由丙○單獨繼承洛克
西服商號,自應由丙○承擔營利、虧損,而非由全體繼承人
連帶負擔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惟對於遺產總額、應
繼分數額均未負舉證責任,難認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情為真,
自不能認有侵害其特留分權益之實。縱認原告特留分權益受
侵害,惟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於遺產分割時應以系爭遺
囑指定之分配方式為原則,不足部分以價額補償,丙○亦願
以價額補償,故原告僅得主張價額補償,不得請求公同共有
或變價分割,亦不應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主張就遺產分割
方法另為指定。又丙○在被繼承人生前代墊醫療費用共243,5
79元,於繼承開始後支付遺產稅5,990,126元、房地稅及地
價稅292,707元、兆豐銀行保管箱租賃費18,500元,並自108
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商號管理權人為止,
為洛克西服商號支出營運費用6,758,945元,扣除銷貨收入2
,827,120元,再扣除戊○○107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代管
洛克西服商號期間銷貨收入843,440元,金額為4,775,265元
,均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後,再計算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及特留分,乃至特留分之補償金,丙○因為其他繼
承人墊付前開款項,而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債權,若丙○有補
償原告特留分補償差額部分,亦得行使抵銷權。又庚○在被
繼承人死亡前,即向被繼承人承租臺北地下街編號146、148
、149之店鋪(下合稱臺北地下街店鋪,分則以其編號店鋪
稱之),每月租金20萬元,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庚○尚未
向全體繼承人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內容繼承被繼承人對定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威公司)之承租權,故實際上承租
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庚○不僅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
店鋪,至今亦累積51期租金共10,200,000元未向全體繼承人
繳納,此租金債權自應納入遺產總額計算;另庚○自認其自1
01年起至108年3月止,每月繳納租金48,000元部分,在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戊○○並無取得代全體繼承人收取租金之權限
,庚○逕向戊○○繳納租金,形同未履行對被繼承人全體繼承
人給付租金之義務,則以51期租金為計,共2,448,000元,
庚○應給付之租金債務共為12,648,000元;縱認非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租金債權,然庚○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占用臺
北地下街店鋪之行為,仍屬不當得利,此債權仍應納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計算。再者,系爭遺囑授予丙○在遺產分割
前有管理峨眉街8號建物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租賃
關係,並無給付全體繼承人租金之義務。況且被繼承人原為
洛克西服商號之負責人,將營運所需物品均放置於峨眉街8
號建物,則洛克西服商號之營運與存續,自與峨眉街8號建
物密不可分,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丙○繼承洛克西服號
之用意甚明,為使洛克西服商號持續營運,勢必使用峨眉街
8號建物,故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授予丙○在遺產分割前管理
洛克西服商號及峨眉街8號建物之權限,丙○所為管理即為有
權管理,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戊○○在繼承開始後,並未依
系爭遺囑向全體繼承人行使遺囑繼承之法律行為,則昆明街
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戊○○未依系爭遺囑繼承
昆明街建物前,其實際上使用占有昆明街建物,對全體繼承
人即為無權占有,其自應負給付租金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另系爭遺囑指定由丙○單獨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為使基地不
分離於其建物專有部分,故請求將峨眉街8號建物對應之基
地持分,分配由丙○單獨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庚○則以:丙○於109年2月4日就峨眉街8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
,終止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縱原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然在峨眉街8號建物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之前,原告
既不得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自亦不得就其他遺產請求分割
,且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為之,被繼承人尚有借名登記於
其配偶胡莊秀齡名下之定威公司6,000股、大陸資產,原告
逕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遺產項目為丁
○○遺產範圍,顯然有違,是在未釐清被繼承人遺產數額前,
不能估算原告特留分遭侵害之數額,亦無從請求分割遺產,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所留大陸資產舉證後,
應先扣除遺贈再予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及應繼分,而原告扣
減權之行使,應僅限於超過應繼分之部分,因庚○所分得之
遺產,與應繼分大致相符,故不應向庚○行使扣減權。況臺
北地下街店鋪中148、146號店鋪並未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縱庚○取得臺北地下街店鋪承租權,亦無從計入遺產價額,
實際上庚○亦未取得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之任何遺
產,故庚○之特留分權益亦遭受侵害,自可行使民法第1225
條之扣減權,就系爭遺囑所列指定應繼分及遺贈內容所侵害
其特留分部分請求回復。另辛○繳納遺產稅及丙○繳納遺產稅
、銀行保管箱租賃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同意列為遺產管理
費用;但醫療費部分,丙○並未證明係丙○所繳納,縱為丙○
繳納,其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見丙○證明之,丙○自不得主張
係遺產費用。至丙○稱被繼承人對庚○有每月20萬元債權顯屬
無稽,蓋被繼承人既已將定威公司8,000股及146店鋪,以遺
囑指定由庚○繼承,庚○即無再向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支付租
金之理;倘若庚○應支付租金予被繼承人
,則丙○及戊○○所繼承之不動產,亦應繳納租金予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況庚○每月支付被繼承人之20萬元實為孝親
費,其中148號店鋪之租金不過4至5萬元,尚包含給付被繼
承人、莊秀齡之孝親費及定威公司之管理費、水電費開銷,
並非全為店鋪租金支出。另被繼承人因持有定威公司8,000
股,並得以承租臺北地下街店鋪,則依持股比例計算,被繼
承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租金約36,000元,自107年10月1
日被繼承人死亡後,計至103年6月止,庚○代墊租金共計2,4
84,000元,應自遺產中償還。此外,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持
股並不多,倘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均僅能取得相當零碎
之零股,對整體公司經營無助益,故定威公司8,000股由庚○
單獨繼承,庚○願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乙○則以:原告並未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是否已繼承或
實際取得附件以外之其他遺產及其實際價值,致無法確認被
繼承人總體應被繼承之財產及繼承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數額
,以及系爭遺產中關於遺贈部分是否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故乙○否認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
事。縱使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遺贈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系爭遺囑亦非無效,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仍應遵
從遺囑,原告無權要求法院違反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概括
性的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全數重新分割,亦無權請求將已登記
之不動產塗銷移轉登記後,重新依公同共有關係進行分割。
況被繼承人雖以系爭遺囑將其位於加拿大溫哥華之不動產及
現金資產遺贈予乙○,此僅具債權效力,且乙○迄今未取得任
何遺贈,亦即該等遺產之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在履行遺囑並交付遺贈物之前,根本不發生侵害原告特留分
情事,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225條對乙○行使特留分扣減,原
告請求將附件編號21至24所示遺產以原物或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將違反系爭遺囑並侵害乙○所受之遺贈,違反遺贈僅具
債權性質效力之特性,於法有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㈤甲○○則以:被繼承人大陸資產合計應該超過5,000萬元,資產
數額龐大,攸關全部遺產總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
數額,亦影響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自應加入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範圍予以分割。又特留分扣減權以因遺贈而致應得特
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為要件,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
贈追加被告之數額約3,000萬元,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至
少2億元以上,況尚須加入被繼承人遺囑中記載大陸資產、
加拿大聯名帳戶,縱使原告以特留分比例計算分配財產,亦
不能認定係追加被告之受遺贈行為,致其應得之數有所不足
,自不得對甲○○主張扣減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丁○○於107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
戊○○(長子)、丙○(長女)、原告壬○(次女)、被告庚○
(三女)、原告己○○(四女)、辛○(五女),法定應繼分
各1/6 、特留分各1/12。
㈡被繼承人有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上所載之遺產。兩造均未拋棄繼承,除如下遺囑指
定外,亦未約定上開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㈢如本院卷1第55至58頁所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係見證
人暨代筆人林柏裕律師於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8日所書
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兩造不爭執其遺囑真
正及其效力。
㈣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
峨眉街8號建物,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丙○所有。
㈤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1269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及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及追加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收受。
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遺產稅5,990,126元、
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
,707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兩造同意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
中扣還。
㈦被繼承人與丙○在加拿大之聯名帳戶,兩造同意不納入本件遺
產分割範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囑、郵局存證信
函、回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兆豐銀行保管
箱租賃費收據、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1第17至61、77至82頁,本院卷3第37至41、45至57、
104、176至184、300至308、356至408、466至473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之應分割遺產範圍:
⒈積極遺產部分:
⑴被繼承人有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
造不爭執之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
以該等遺產(即附件)為本件分割標的,是被繼承人於
死亡時有如附件「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固堪認定。
惟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分割
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
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
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
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既已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
○○○○○街0號1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峨
眉街8號建物亦已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丙○所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遺囑、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1第57頁、本院卷3第376頁),則被繼
承人於系爭遺囑就峨眉街8號建物之分割方法指定,縱
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指定仍
非無效,是丙○持系爭遺囑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即屬有據。況上開分割方法
之指定縱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惟對於原告主張其為
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丙○業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以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登記狀態,均無理由。而峨眉街
8號建物既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丙○所有,非屬應予分
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原告將峨眉街8號建物列入系爭遺囑遺
產請求裁判分割,尚非可採。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查被繼承人雖於系爭遺囑中記載「本人所有位於加拿大溫哥華不動產乙間及現金資產由本人之孫乙○及甲○○平均繼承」、「本人所有位於大陸寧波不動產乙棟及所有大陸之現金資產由本人之子戊○○一人繼承」,然上開所稱資產,卷內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1009 EXPO BV UNIT#1707(財產編號000-000-000)CDN990,000元」(本院卷1第20頁),及戊○○陳報地址「中國浙江省寧波鄞縣下應村東裕新村46幢103室」(見本院卷3第574頁),且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雖載有「本人所有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密碼1728保險箱內所有動產、黃金、飾品等均為本人所有,無他人寄放之情事,任何第三人及繼承人均不得異議。上開保險箱內所有財產,均由丙○一人繼承,並由丙○一人持有保險箱鑰匙及保管,丙○不得變賣。」惟事實上並無該保險箱存在,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9月7日合庫總託字第10911054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所載內容並非均正確無誤,況系爭遺囑書立日期為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8日,距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已近4年,期間容有變化;參以兩造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本院詢問對加拿大資產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之意見,除乙○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對於遺產指定的分割方法並沒有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異議,兩造並合意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大陸資產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丁○○大陸的財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因為究竟丁○○在大陸有無這些財產均無任何證明」等語,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因為資產在海外,兩岸的司法互助也已經中斷,由臺灣的法院判決也並不一定可以拿去大陸實施,所以並無實益」等語,庚○訴之訟代理人則稱:「因為在調查上有現實上的困難,我們連房產證都不知道在哪裡,沒有房產證都無法繼續調查。」、「我們同意因無法舉證,所以在本件遺產分割時暫時不列入遺產列計」等語,甲○○之訴訟代理人同此陳述,兩造並當庭表示渠等均無大陸房產證,此前兩造亦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部分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等節,有本院112年12月7日、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66至67、243至245頁);復觀諸兩造於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前開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外,尚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者,僅有甲○○、庚○之訴訟訴訟代理人主張將大陸資產列入,庚○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將借名登記之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列入,及丙○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將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列入,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3第574頁);衡以本件自原告108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已近5年,兩造均無其他任何資料以證上開遺產確實存在之事實,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據此,系爭遺囑中之「加拿大溫哥華不動產乙間及現金資產」,業經兩造同意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而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則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大陸資產除曾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外,亦因繼承人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均應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庚○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稱應調查大陸資產,業據原告主張此顯有延滯訴訟之情(見本院卷4第539頁),本院經核上情,認庚○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⑶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已如前述。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為其父丁○○之繼承人,無論渠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之法律上義務。亦即,被繼承人生前所成立之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等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倘不動產為其中之一繼承人占用,亦應由該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占用人為之,始為適法。查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有權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亦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指定之分割方法,可知被繼承人係其創立之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原由庚○經營之臺北地下街店鋪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庚○繼承及經營,原由戊○○居住使用之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由戊○○繼承(詳後述),被繼承人死亡後,雖因身為繼承人之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基於個人權益而未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繼承,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礙於戊○○、丙○、庚○依系爭遺囑指定繼承及繼承前有權使用該等資產之事實。是丙○主張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云云,洵非足採。
⑷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4第537頁),為壬○、己○○、辛○、戊○○所爭執,其等主張該等股權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4第376頁、本院卷4第69頁),乙○之訴訟代理人亦主張:庚○無法證明為借名登記,故伊等無法認定是屬被繼承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4第376頁、本院卷4第69頁)。查系爭遺囑上雖記載「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然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所載內容並非均正確無誤,已如前述,且夫妻間對家庭收支分擔與財產處置規劃,本屬家務相互代理範圍,約定以夫妻一方為不動產所有人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互易、買賣等事由,無法以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即可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庚○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繼承人有定威公司2萬4,000股,其中8,000股登記在自己名下,6,000股借名登記在胡莊秀齡,轉讓戊○○4,000股,庚○、壬○、丙○各2,000股等語(見本院卷4第169頁),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分配146、148、149店鋪6單位股權12,000股,148及149合為一店鋪6單位12,000股,持股人分別為被繼承人8,000股、胡莊秀齡6,000股、胡闕玉珠(歿)2,000股、丙○2,000股、戊○○2,000股、庚○2,000股、壬○2,000股,三店鋪由庚○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4第379至380頁),基上可知庚○與原告主張之定威公司24,000股分配對象及數額雖略有不同,然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24,000股有分別轉讓數人之事實,應屬無疑,則何以僅胡莊秀齡部分為借名登記,實非無疑。是庚○以:當時定威公司的股權是依據中華商場的拆遷戶來分配的,胡莊秀齡是家庭主婦,當時也沒有在中華商場經營等語,主張股權應該是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4第69頁),顯難遽採。況胡莊秀齡於106年6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則於107年10月1日死亡,且胡莊秀齡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戊○○並主張胡莊秀齡名下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胡莊秀齡之遺產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69頁)。據上,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云云,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自非足採。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登記狀態,均無理由。而峨眉街8號建物既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丙○所有,非屬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自不應列入系爭遺囑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兩造同意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而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則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大陸資產除曾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外,亦因繼承人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均應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至丙○主張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及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均無理由。從而,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並審酌丙○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31日對帳單(見本院卷3第376頁),顯示該等帳戶餘額於繼承日後有所增減,故就被繼承人應繼財產金額,於附表一中不予記載,以免爭議。
⒉消極債務部分:
⑴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基於相同法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即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另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查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遺產稅5,990,126元、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707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兩造同意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是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自應扣除前開費用合計7,499,358元(計算式:1,198,025元+5,990,126元+18,500元+292,707元=7,499,358元)。
⑵庚○以丙○佔用峨眉街8號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既係遺產管理費用,基於同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定威公司股權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市府租金,亦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而主張其代墊市府租金2,484,000元,應自遺產償還部分,固提出148、149店鋪之管理費及市府租金影本為證(見本院卷4第477頁);惟此部分未據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且庚○自承其每月支付被繼承人之20萬元實為孝親費,其中148號店鋪之租金不過4至5萬元,尚包含給付被繼承人、莊秀齡之孝親費及定威公司之管理費、水電費開銷等語,況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有權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亦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嗣雖因繼承人基於個人權益而未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繼承,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並無礙於庚○依系爭遺囑指定繼承及繼承前有權使用該等資產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庚○以丙○佔用峨眉街8號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既係遺產管理費用,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繳管理費及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租金,亦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主張遺產應償還其代墊市府租金2,484,000元云云,實非可採。
⑶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共243,579元,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部分,雖提出附表及醫療費單據光碟為證(見本院卷3第226至230、240頁),然為原告、戊○○、庚○所爭執,原告主張此應屬其個人支出之孝親費用,不應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戊○○主張此真正性有疑,縱為丙○所繳納,亦應認定為其孝親費用,不應向繼承人請求;庚○主張丙○並未證明係其繳納,縱其繳納,亦未證明其法律關係,自不得主張係遺產費用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丙○所提上開附表及醫療費用單據,僅得證明於其上所載時間,有該等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但尚無法執此遽認該等醫療費用確係由丙○所支付,及支付之資金確為丙○所有,暨丙○確係基於「代墊」之意思而為該等支出,被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之事實;參以該等單據日期自96年6月26日至107年9月29日均有之,惟除107年9月29日之醫療費用3,433元,與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日較為接近外,其餘日期以被繼承人之資力及身分地位,實難認丙○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此債務為可採。況丙○並未就其確有支付該等醫療費用,及支付之資金確為丙○所有,暨丙○確係基於「代墊」之意思而為該等支出,被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共243,579元,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云云,均非足採。
⑷丙○主張其自108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商號管理權人為止,為洛克西服商號支出營運費用6,758,945元,扣除銷貨收入2,827,120元,再扣除戊○○107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代管洛克西服商號期間銷貨收入843,440元,金額為4,775,265元,屬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部分,雖提出附表及洛克西服商號登記資料影本、營運費用支出單據光碟及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3第120至142、150至174頁),然為原告、戊○○所爭執,且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由丙○一人繼承。」嗣103年12月8日再於補充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所有之動產及貨物,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之子戊○○所有之動產及貨物,戊○○應予搬遷及處理完畢,不得佔用丙○繼承之上開店鋪。」顯見被繼承人將其創立之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之遺囑意思甚明。而丙○既已自承其自108年1月13日起經營洛克西服商號,則自斯時起,洛克西服商號之盈虧本應由經營者自行負擔。是丙○以其係於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為洛克西服商號管理權人為由,請求將洛克西服商號於108年1月13日至108年12月25日虧損金額4,775,265元,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云云,難認有理由。至戊○○雖曾主張其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後,至108年1月12日止,協助代管經營洛克西服商號,為避免虧損而開立個人支票付清貨款,並支出管理費、租金、人事薪資等款項,共計2,945,274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及丙○主張戊○○代管期間收取洛克西服商號收益843,440元,應屬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暨其餘兩造前曾為之其他被繼承人積極、消極財產主張,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均已未再主張,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4第537至538頁),故均不予審認,併此敘明。
⑸綜上,應自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扣除之債務為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之遺產稅5,990,126元、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707元,合計7,499,358元(計算式:1,198,025元+5,990,126元+18,500元+292,707元=7,499,358元)。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
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
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
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
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方法之指定
,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
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昆明街建物由戊○○繼承,為兩
造所不爭執,雖系爭遺囑未記載昆明街建物之基地地號及
附屬建物地下層由戊○○繼承,然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
;本件系爭遺囑既已明確記載「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00
巷0號1樓、5樓及同街巷13號1樓『不動產』均由本人之子戊
○○一人繼承。」且戊○○原居住於此,昆明街建物中之5樓
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等節,可詳參卷附景瀚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見本院卷2第3至120頁
),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應認按
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由戊○○單獨繼承,始符合被繼承
人此部分遺囑意旨。
⒊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峨眉街8號建物由丙○繼承,峨眉
街8號建物亦已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丙○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物不應列入本件
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已如前述,雖系爭遺囑
未記載峨眉街8號建物之基地地號及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
與其基地由丙○繼承,然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本件
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
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由丙○一人繼承。」嗣103年12
月8日再於補充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
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
所有之動產及貨物,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之
子戊○○所有之動產及貨物,戊○○應予搬遷及處理完畢,不
得佔用丙○繼承之上開店鋪。」顯見被繼承人將其創立之
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之
遺囑意思甚明;參以洛克西服商號營業所在為峨眉街8號
建物,而峨眉街8號地下樓之用途依使用執照為防空避難
室,實際上係供作儲藏室使用,詳參卷附景瀚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見本院卷2第121至204頁
);據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峨眉街8號建物基地及峨
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與基地,應認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
方法,均由丙○單獨繼承,方符合被繼承人此部分遺囑意
旨;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洛克西服商號出資額6萬元,
依上情及為使出資與經營權合一,以杜絕日後紛爭,亦認
應分配由丙○取得。
⒋臺北地下街店鋪並非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而庚○主張:臺北地下街乃臺北市政府對於中華商場拆
遷戶之安置,由拆遷戶成立公司,再由公司與市府簽約,
故中華商場之部分拆遷戶共同籌組定威公司,再由定威公
司與市府簽約,但拆遷戶之店面早先由地下街拆遷戶分配
完畢,被繼承人擁有12單位,並分配146、148、149店鋪
等語(見本院卷4第149頁),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
北市市場處113年1月8日北市市輔字第1130100639號函、
臺北市市場處113年5月10日北市市輔字第1130120681號函
附定威公司店鋪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10日
府產業商字第11349120200號函檢附定威公司登記案卷、
定威公司113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139、273
至373、409頁,定威公司登記案卷置於本院卷後);參之
定威公司113年6月5日函復「二、關於定威公司股權價值
,應以何項標準為計算基準,說明如下:定威公司股權價
值,因無從確知實際交易價格,故僅能由所使用的店鋪租
金行情估算。因定威公司股東所使用之臺北地下街店鋪係
經全體股東依據股權大小協議分配專用,故其股權價值應
以其實際使用之店鋪對外招租之租金為估算。三、丁○○所
有之定威公司8,000股股份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之價值之
計算基礎為何一事,承上說明,自應以丁○○實際使用之臺
北地下街店鋪即編號146、148、149店鋪對外招租之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價值為估算。」復觀諸庚○之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繼承人有定威公司2
萬4,000股,其中8,000股登記在自己名下,6,000股借名
登記在胡莊秀齡,轉讓戊○○4,000股,庚○、壬○、丙○各2,
000股等語(見本院卷4第169頁),原告則主張:被繼承
人分配146、148、149店鋪6單位股權12,000股,148及149
合為一店鋪6單位12,000股,持股人分別為被繼承人8,000
股、胡莊秀齡6,000股、胡闕玉珠(歿)2,000股、丙○2,0
00股、戊○○2,000股、庚○2,000股、壬○2,000股,三店鋪
由庚○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4第379至380頁),基上可知
庚○與原告主張之定威公司24,000股分配對象及數額雖略
有不同,然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24,000股確有分別轉讓數
人,壬○、戊○○、丙○、庚○均有受讓該公司股權之事實,
殆屬無疑。據上各情,應認定威公司之股權並非不得轉讓
他人,臺北地下街店鋪亦非僅得由股權所有者自行經營管
理。而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146、148店鋪由庚○一人
繼承,而148及149合為一店鋪,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2第205至270頁),況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
,本件繼承人於103年12月2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第1條中即
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
(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嗣103年12月8日再於補充
遺囑中記載「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
○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
承及經營。」顯見被繼承人將原由庚○經營之臺北地下街
店鋪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庚○繼承及繼續經營之遺囑
意思甚明。是以,現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定威公司股權
為8,000股,參諸上開各情,應認前述「四人份」為4,000
股,故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定威公司8,000股,按系爭
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由庚○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以符
合被繼承人此部分遺囑意旨;至所餘定威公司4,000股,
本院考量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丙○
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基地及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
物與基地、庚○依系爭遺囑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及取得繼
續經營臺北地下街店鋪權利,經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等相關因素,認應分配由原告共同取得定威公司4,
000股,如庚○欲取得此部分股權,再與原告協調價購,以
維原告之特留分權益。
⒌本件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六、指定「本人所有在台灣之所有存款、現金資產由本人所有子女六位平均繼承,若屆時本人之妻胡莊秀齡仍在世亦得有權與子女六人共同平均分配。」嗣103年12月8日補充遺囑指定「本人更正民國103年12月2日所定遺囑第六條為:本人所有在台灣之所有存款、現金資產由丙○一人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考量丙○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甚高,丙○亦曾表示如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其願以價額補償等語,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庚○依系爭遺囑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並得繼續經營臺北地下街店鋪,價值均不菲(鑑價結果詳後述),經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相關因素,認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及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先由辛○取償其繳納之遺產稅1,198,025元、丙○取償其繳納之遺產稅等費用共6,301,333元,合計7,499,358元,剩餘金額及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洛克西服商號股東往來、股票、及其孳息、保管箱財物,均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平均取得,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分別共有,以維原告之特留分權益,較為公平妥適。
㈢至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原告及庚○之特留分
部分: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
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
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
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
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從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⒉本件經兩造同意之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價值合計35,805,774元,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合計136,849,000元,定威公司股權8,000股月租金109,600元、轉讓市價43,800,000元之結果,雖足認丙○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甚高,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亦不菲,定威公司股權8,000股頗具價值之事實,但丙○、乙○、庚○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均多所爭執,丙○及丙○並以該鑑定有誤,聲請重新鑑定定威公司8,000股權價值,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71、539頁),則被繼承人將其極具價值前開峨眉街房地指定由丙○繼承,昆明街房地由戊○○繼承,似有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可能,然因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以致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詳如前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積極、消極財產亦多有爭執,所主張之特留分數額亦差距甚大,是關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其價值,乃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之數額,均難以確認,自不得依原告主張遽認其等所述特留分受侵害數額,及庚○主張其特留分亦受侵害云云,逕為可採。況丙○雖曾表示如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其願以價額補償,但原告、庚○均未就特留分金錢補償以訴對丙○請求,本院自不得逕行裁判,宜待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後,原告壬○、己○○、辛○與被告戊○○、丙○、庚○再行協議處理。至丙○及丙○聲請重新鑑定,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以家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對追加被告訴求,其理由為其曾以存證信函對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件歷經數次調解未果,故追加被告以求一次解決紛爭等語(見本院卷3第93頁)。惟按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加被告迄今均未取得任何遺贈,亦即該等遺產之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追加被告所為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認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原告逾此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塗銷峨眉街8號建物遺囑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及對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原告就峨眉街8號建物所為請求確認、塗銷遺囑登記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地下層) 左列建物及其基地由戊○○依系爭遺囑取得。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6/1000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樓) 左列建物及基地由丙○依系爭遺囑取得。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40/100000) 3. 洛克西服號出資額60,000元 左列出資額由丙○取得。 4.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 左列股權由庚○依系爭遺囑取得4,000股,餘由壬○、己○○、辛○共同取得。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先由辛○取得1,198,025元、丙○取得6,301,333元後,由壬○、己○○、辛○平均分配取得。 6.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USD 41,440.37元 13.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221,463.91元 14.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106,529.51元 15. 洛克西服商號股東往來495,000元 左列股東往來、股票及其孳息、保管箱財物由壬○、己○○、辛○平均分配取得。 16. 環泥股票394股 17. 環泥股票350股 18. 新光金股票163股 19. 新光金股票10股 20.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保管箱財物(箱號E型1728號、H型12191號)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左列土地由壬○、己○○、辛○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戊○○ 6分之1 12分之1 丙○ 6分之1 12分之1 壬○ 6分之1 12分之1 庚○ 6分之1 12分之1 己○○ 6分之1 12分之1 辛○ 6分之1 12分之1
附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86/10000 變價分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540/100000 變價分割 3. 臺北市○○區○○里○○街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4.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5.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5樓建物 全 變價分割 6.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7.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698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21,31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8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24,753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33,213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17,12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洛克西服號股東往來 495,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洛克西服號(出資額60,000元) 全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環泥股票(臺銀證券) 394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環泥 35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新光金(凱基證券城中分行) 163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新光金 1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00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1009 EXPO BV UNIT#1707(財產編號000-000-000)CDN990,000元 全 原物分割 22.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USD 41,440.37元 1,263,102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221,463.91元 5,250,909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106,529.51元 2,525,814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1/4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26. 臺北市○○區○○里○○街0號地下樓建物 全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27.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保管箱財物(箱號E型1728號、H型12191號) 2,519,932元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TPDV-109-重家繼訴-2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