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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順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振順(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告訴人A女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立 場一致,且有為了維護他方而不實證述之高度可能;A女指 摘其性騷擾,係為迫使其對A男撤回(刑事上訴狀誤載為撤銷 )重傷害告訴。㈡原審以證人B女(即A女友人)及張瑞源之證詞 為補強證據,然證人B女並未看見其被訴摸臀行為,B女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其要與A男講話而在靠過去A男過程中碰到A 女;證人張瑞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 看到什麼,原判決認張瑞源是在獲取相關資訊、跡證後,方 有前述示範行為,與證人張瑞源之說法不符,有採證之違誤 。㈢證人林金鴦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櫃 檯的位子剛好就面對他們(按指被告及告訴人A女等人)的 位子,看得到他們;A女、A男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 我跟他太太在那邊等他,我送他們出去,他們是最後離開的 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在小吃店門口對A女摟腰乙事云云。 三、經查: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亦無 禁止被害人、告訴人或其親屬、配偶於訴訟程序中為證人之 規定,而其等之陳述,是否因與被告有親疏或對立關係可否 採信,均不外為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據 理自由判斷之權,如已就調查所得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即 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證人即A女男友A男就彼此相識且於案發前並 無仇恨嫌隙乙節,一致供證在卷(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 下稱偵字第8893號卷】第9頁反面、5頁反面),衡情其等於 案發當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 歡,毫無大打出手之理。觀諸證人A男於警、偵訊一致直言 :被告先是對A女摸臀,讓A女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 被告再度出手對A女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 被告等情明確(偵字第8893號卷第5頁反面、6頁;111年度偵 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字第58830號卷】第24頁),除對於 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出手毆打被告 ,並無規避責任之情;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推稱:我喝醉如果 有不小心碰觸到她(按指A女)身體,我願意道歉云云(偵字 第58830號卷第5頁),仍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 、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免除個人刑事責任。兩相比較,自 應以證人A男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證人A男所述見聞女友 A女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而有徵。至被告辯稱:證人A 女、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迫使其撤回重傷害告訴,方誣 指其性騷擾云云,顯與證人A男事後一致坦承毆打被告之情 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㈡按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述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35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綜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證人A女就席間遭 鄰座之被告摸臀、起身與男友A男交換座位,乃至於店門口 又遭被告摟腰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且與目擊證人A男證述 內容,相互吻合,另證人B女、被告配偶朱秀玉及被告友人 張瑞源關於A男(席間)交換座位至被告及告訴人中間,及張 瑞源於案發後示範摟腰動作之證詞,堪以補強證人A女、A男 之證述之真實性,因認被告確對A女有前述摸臀、摟腰之行 為屬實等情綦詳。係採取證人B女之證言,擇其在最初見聞A 女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即席間A女起身與A男交換座位,不願 坐在被告身旁,作為被害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既得與被 害人A女之指述相互印證,以確信A女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即為充分,自難謂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憑據;原判 決另說明證人張瑞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摸臀, 摟腰;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等語,然其於案發後 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就被告有對A女為摟腰行為乙事,當 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有此示範,其認事採證,合乎常情 事理,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 之採證違誤。  ㈢證人即案發小吃店負責人林金鴦於警詢之初即證實案發時正 在服務其他桌客人,並未見聞被告對A女摸臀、摟腰等情明 確(偵字第58830號卷第36頁反面),可見當日其忙於服務店 內所有賓客,無從自始至終關注被告與A女、A男之一切互動 ,遑論見聞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其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 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字第58830號卷第36頁反面;原 審卷第284頁),其顯然並未於A女及A男離去之際,與之道別 ,僅於A女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未 見聞A女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此 ,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 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順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順與代號AD000-H1115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 午某時,與范振順配偶、A女、A女男友即代號AD000-H11157 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A 女友人即代號AD000-H111570B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B女)等友人,一同相約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介好唱」小吃店聚餐飲酒,而於同日17時許, 被告配偶中途離座如廁後,范振順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A女,徒手觸摸A女臀部,經A男發 見後旋即起身坐至范振順與A女中間以將范振順、A女隔開, A女因感受不適表示欲先行離去,范振順及其配偶、A女、A 男便離開現場,詎范振順竟接續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上 開小吃店門口附近摟A女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振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 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 訴人A女或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 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三、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就被告本件所涉事實為 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審卷》第11頁、第50頁、第104頁、第 268頁、第344頁),且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審理時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 ,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0頁、第104頁、第268頁至第26 9頁、第34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聚會後,與其配 偶、告訴人、A男等人離開現場,嗣後與A男起肢體衝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摸臀 、摟腰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其等於上開時、地,相約飲酒後,被 告及其配偶、告訴人、A男便離開現場,嗣後與A男起肢體衝 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綦詳(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卷》 第4頁至第5頁、第48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1 號卷第44頁、審卷第49頁、第103頁、第267頁、第343頁、 第352頁至第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B女、朱秀 玉(被告配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林金鴦於 警詢時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張瑞源、高秋月、陳景聰、 陳冠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55頁及背面、 審卷第106頁至第159頁、第271頁至第299頁、第346頁至第3 52頁),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新 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告訴人陳 報之診斷證明書、B女偵訊庭手繪現場位置圖、被告陳報之 手繪現場圖、現場沙發尺寸手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遭覆蓋照片、該分局112年12月2 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49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99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偵卷 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第59頁、 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3 頁、第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手捏 掐伊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伊身上,假裝 要跟A男講話,A男坐在伊右邊,伊就向A男使眼色,A男就起 身坐在伊與被告中間,後來伊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 被告還過來摟伊的腰,A男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 被告,伊當時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聽同行友人勸,想說跟 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決定 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告如 何摸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故作要與A男說話,趴到伊身上,以其胸部部位磨蹭到伊胸 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伊,就是差不多伊臀部與沙發接觸 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除伊、被告 、A男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伊覺得不舒服,就 跟A男使眼色表示不舒服,A男就起身從伊與被告中間隔開, 隔開之後伊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 ,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伊後面,用手從伊腰 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A男有看到,A男出去後越想越氣,就 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審卷108頁至第123頁),核其 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  2.又證人A男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伊 、告訴人、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 位,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告訴人,整個身體趴在告訴人身上, 伊看到被告伸手摸告訴人的屁股,告訴人說不舒服就站起來 ,伊就坐到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 突然抱住伊太太後面的腰,伊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 後來就起衝突,伊才打被告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 47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 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告訴人屁股然後用力捏,告 訴人有「唉」一聲,伊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告訴人就說要回 家了,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伊就 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審卷第144頁至第154頁 ),其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 容相互吻合,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3.再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A男講話,講話之後,A男就坐到告訴 人跟被告之間,後來告訴人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回去了 ,剩伊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告訴人跑進來說外面在打 架了,伊才去店外面察看,之後伊有跟去警局,被告跟A男 進去警局,伊與告訴人、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來張瑞 源有過來,被告與A男做完筆錄後,伊與被告夫妻、張瑞源 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有表演動作 給伊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近有摟告訴 人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 看到被告觸摸告訴人,伊坐在對面看不到,但確實有看到被 告坐過來要跟A男講話,身體靠過來,與告訴人身體有碰到 ,A男有把告訴人叫到旁邊後,A男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 道隔多久就離開了,伊在店內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 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伊當 成是告訴人,自己當成被告,去摟伊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 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門口表演一次,但伊不確定 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等語(審卷第129頁至第139 頁),就A男換位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 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A男所述相符, 堪以補強其等證述,益徵被告確對告訴人有前述摸臀、摟腰 之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 細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 案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 就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 證明力。    4.況證人張瑞源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摸臀,摟腰,只 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A男在打架,但伊不知道為何打架,伊 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在公園時,有朱秀玉 跟B女在場,伊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生的腰就不可以,有 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伊沒有說是誰等語(審卷273頁至第 277頁);證人朱秀玉亦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上完廁所回來 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 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係嗎之類的話等語(審卷第295 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 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其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摟腰行 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 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有摟腰等行 為乙節,至為明確。至證人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 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 稱:伊係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店內沒有 發生衝突,後來就離開了,伊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 察才來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審卷 第283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看 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審卷第281頁)、證人陳景 聰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最早離開的人,離開時其他人還喝 得很嗨等語(審卷第291頁),則上開證人或早已離場,或 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目睹被告與告訴人 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針對被害人所 說捏屁股一事,我當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被害 人的身上假裝要與坐被害人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 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她身體,我願 意道歉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 稱不勝酒力,對於有無觸碰告訴人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 嗣後卻又辯稱並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云云,所辯前後 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衡情被告若於案發時 意識清楚,且無性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 豈有徒稱酒醉無記憶、若有觸碰告訴人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 理,是其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罪,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 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 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 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 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至所謂「觸摸」, 本不以徒手觸摸為限,但凡行為人以徒手、肢體貼合等方式 碰觸被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 其臀部或摟腰之行為,均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 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摟告訴人腰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 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他 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藉機觸摸 告訴人臀部、摟告訴人腰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 嫌惡及不安全感,行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學歷智識程度,及其於審理 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審卷第36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5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萍 趙興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 被 告 游錫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萍與告訴人吳清源間就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2)及其上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以下合稱本案房地) ,存有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民事訴 訟),遂委任執業律師即被告趙興偉為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被告游錫麒為泰順地政士事務所之執業地政士(3名 被告以下逕稱其名)。廖玉萍、趙興偉及游錫麒明知未受告 訴人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廖玉萍指示趙興偉轉委託游錫麒,於民國 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申請本案 房地第一類謄本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 案申請書),進而持向不知情之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 美臻行使之,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李美臻在上開申請 書上,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其上並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 人之委託」欄位,進而列印供游錫麒簽名確認,並據以核發 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游錫麒簽收,游錫麒復將該第一類 謄本交與趙興偉及廖玉萍,供本案民事訴訟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廖 玉萍等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原)法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廖玉萍等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廖玉萍等3人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吳清源之證詞、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 本及本案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廖玉萍、趙興偉雖 均坦承由廖玉萍委託趙興偉轉委由游錫麒調閱本案房地之土 地暨建物謄本,游錫麒則坦承受趙興偉委託乃於前揭時、地 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本案申請書載有「本申請案,係受 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 旨之委任關係簽名欄簽署其姓名(即游錫麒),並調得本案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等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犯罪,各據辯解如 下:  ㈠廖玉萍辯稱:本案房地是我先生吳維新(已歿)的,他要求他 父親吳仁德在孩子成年後歸還,但告訴人兒子的證件寄來我 家,也有人來問我家房子是否出售,我懷疑本案房地有異動 ,所以請趙興偉幫我查房子所有權是否易主,沒有犯罪動機 。  ㈡趙興偉辯謂:因廖玉萍傳給我信託契約(按指吳維新與吳仁 德間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我請地政士(按指游錫麒)去調 地政機關核發的謄本要交給廖玉萍,沒有指定申請哪一類謄 本,也沒有要求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即便沒有利害關係, 也可以調閱(第二類)謄本,且該類謄本僅遮隱部分身分證統 一編號,而廖玉萍是懷疑本案房地是否改到告訴人名下,故 第二類謄本已足以做有限度判斷,本案應係誤解所產生,並 無犯罪動機。  ㈢游錫麒辯以:我與趙興偉是業務配合,我只是代理人,與告 訴人沒有利害關係;趙興偉告訴我要聲請謄本,就把(告訴 人)基本資料我,沒有告訴我做何用途,他提供的資料含當 事人(按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房屋地段, 所以我以為是得到告訴人的授權,誤以為要以告訴人為申請 人。 四、經查:  ㈠本案係由廖玉萍委託趙興偉再委由游錫麒調閱本案房地之土 地暨建物謄本,游錫麒乃於前揭時、地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 ,於本案申請書載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 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旨之委任關係簽名欄 簽署其姓名(即游錫麒),並調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等情 ,此各據廖玉萍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88、141頁),且有本案房地之第一類 謄本及本案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1至31、37頁),固堪認 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廖玉萍等3人於游錫麒填製本案申請書時,究 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茲 認定如下:  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 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 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 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此固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1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刑事庭會議而統一見解,不因法院組織法增訂 刑事大法庭之相關規定而受影響)。然所謂偽造私文書,除 客觀上有偽造文書行為外,需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出 於偽造故意,始足當之。  ⒉本案民事訴訟係以廖玉萍為原告吳祐晨、廖毅凡之法定代理 人對被告即告訴人、吳仁德等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203號受理在案,於該訴訟中並以上開時、地向大安地 政事務調閱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作為訴訟資料等情,此觀 諸該案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原告主張:「…於111年 3月2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知吳仁德於108 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 清源」等旨甚明(原審卷第57頁),並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存卷足佐(他卷第11頁)。則廖玉萍所謂:懷疑本 案房地易主,故請趙興偉查詢本案房地謄本等語,即屬信而 有徵。  ⒊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 、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 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 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 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 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 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可見一般人均得依法調閱仍保留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 、部分統一編號」之第二類謄本。稽之廖玉萍委託趙興偉調 閱本案房地謄本之目的,僅在查明本案房地是否易主,則調 閱保留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及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案房 地第二類土地、建物謄本,即可資比對,以滿足廖玉萍之需 求,實無刻意利用游錫麒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調閱該房地第一 類謄本之必要。況依基隆地院111年3月1日基院麗民黃111年 度調字第13號函所示,趙興偉為該案擔任代理人,須提出告 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F…【事涉告訴人隱私,姑隱完整編 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趙興偉並於同年月8日調取告訴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07、109頁)。堪認本案案發(111年 3月24日)前,廖玉萍及趙興偉已因法院之指示取得告訴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而得知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斷無再藉由偽造本案申請 書,資以重複取得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告訴人完整出 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必要,益徵其2人確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存心無誤。  ⒋游錫麒僅受趙興偉之託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與 告訴人並無糾紛、怨隙,甚至未曾謀面,此據證人吳清源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0頁),游錫麒於本案房地亦查無任 何利害關係;廖玉萍及趙興偉並無依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取 得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之必要,復如前述,則游錫麒僅賺取 些許代辦費用,豈有甘冒刑典,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調取對於 委託人而言並無必要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之理。況依游錫 麒於偵訊時所述:趙興偉打電話給我,我們已有多年的業務 往來,因此我沒有懷疑,資料又那麼齊全,一般人都只有門 牌跟姓名而已等語(偵續卷第42頁),可見其與趙興偉係以電 話溝通本案房地謄本調閱事宜,參以游錫麒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其「聽力缺損,雙耳」(右耳平均聽力32.5分貝,左耳平 均聽力76.3分貝)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則其與 趙興偉電聯過程中因前揭聽力缺損,致與趙興偉產生溝通上 障礙,誤認告訴人為趙興偉之委託人進而為本案行為,即非 全無可能,適足佐證趙興偉及游錫麒2人上開關於溝通上誤 會之辯解,應非虛妄。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 文。本案依卷存事證,至多僅足認廖玉萍及趙興偉為確認本 案房地是否易主,方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嗣取 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後,亦僅用於本案民事訴訟,爭取 吳祐晨、廖毅凡之合法利益,未見使用於其他用途,或別有 其他不法目的,此外,亦未見因此足生何等損害於告訴人, 自難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廖玉萍等3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縱因對於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私文書, 在法律上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乙節,存有若干誤解,因而 與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或有不同,然於判決之結果則無二致 ,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游錫麒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大安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致該所誤認係告訴人申請,而將上開不實事項 註記於第一類謄本上並核發該謄本,游錫麒等實已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趙興偉及游錫麒均為專業人士,知悉第 二、三類謄本可由廖玉萍自行申請,卻調取第一類謄本,顯 非係誤認或行政手續上便宜行事之投機想法而為之;游錫麒 又於本案申請書申請用途填上「自行參考」,顯屬掩飾廖玉 萍欲將此謄本作為訴訟之用,有損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上之利 益。㈢假冒本人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亦應構成 偽造文書罪,原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詞。惟游錫麒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告訴人之代 理人名義自居,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本案房地之第一 類謄本,固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客觀要件,然廖玉萍等3人主觀上欠缺觸犯上開2罪之故意 ,且亦難認其等蒐集、利用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其等 蒐集之目的有逾越合理之不當聯結,抑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尚不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均如前述。從而,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5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 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暐翔(下稱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 08年7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復於110年8月4日再 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 於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開案件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既清楚知悉自身前案販賣毒品案件,緩刑期間為5年, 卻在緩刑期間內另涉犯詐欺案件,更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義務撤銷,並無職權審酌之空 間,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7月8日判決確定給予緩刑後又因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於緩刑期間又犯他案,惟幼子甫出生, 且配偶身體尚未恢復,另請保母代為照顧幼子,伊為家中經 濟支柱,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 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情形 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5 年,於108年7月8日判決確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 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之110年8月4日再犯詐欺罪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 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判決駁回上 訴、緩刑3年,並於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因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即 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審依法裁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泛以上情提起 抗告,其抗告意旨,委無可採,要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依檢察官之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泛稱其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為家 中經濟支柱,期能有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542-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 原 告 呂英政 被 告 王遠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附民-108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遠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家倩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遠鵬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王遠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159、1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患,經送往三軍總 醫院就醫,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及血管內支架置 放術,迄至同年月26日均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嗣於同年月 29日出院,此有該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頁)。衡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進行審判程序之 際,僅距被告因上開心臟病等急重症結束治療、返家修養約 莫1月,身體狀況欠佳,應符常情,則其於上開審判期日兩 度表示:「我希望延期,我現在不舒服」、「(拍桌吼叫)我 身體不舒服,我要請假」等語(原審卷第48、55頁),主張身 體不適,要求改期,即非無理由,原審遽認被告佯稱身體不 舒服,意圖規避審判,據以量刑(原判決第8頁),尚嫌欠周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其犯 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亦有未洽。㈢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被告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酌定,以求在 個人財力貧豐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 告目前年屆73歲,已退休,僅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26,0 00元退休金維生,此經本院與原審(原判決第8頁)一致認定 ,難認被告資力優渥,而應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始足以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 原判決關於何以就被告所犯15罪量處之刑,一律諭知法定最 高之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置一詞,即難 謂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含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英政一家比 鄰而居,然相處不睦,被告甚至曾因傷害告訴人父母,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他卷第69至73頁之刑事判決及本院卷第29 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反躬自省,再接連對告 訴人為本案15次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其經診 斷罹有血管性失智併行為異常(本院卷第69至71頁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第99頁之診斷證 明書),一定程度影響其行為舉止(然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考 量被告自陳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獨居暨每月可領退休金26,000元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原審卷第62、63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具體表示受害情況及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59、60頁,本 院卷第201、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財力貧豐程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 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3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遠鵬前於民國108年間毆打居住於同棟公寓樓上之鄰居即 呂英政之父親呂明哲、母親余夏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07號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撤銷改判,認定涉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而對呂英政一 家心懷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遠鵬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時、地,公然以附表編號1至11 、14至15所示具侮辱性且不實之言論指摘並辱罵呂英政,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呂英政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至王遠鵬誹謗及公然侮辱呂英政其他家人部分 ,均未據告訴)。  ㈡王遠鵬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言論指摘呂英政,足以 貶損呂英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遠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 表編號13所示加害於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呂英政,使呂英政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英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83條第1項規定:「被告 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查被告王遠鵬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29日審判程序中到庭後陳稱:我希望延期, 我身體不舒服云云,然其自承並無相關診斷證明,又陳稱: 我看到證人即告訴人呂英政,我很不舒服云云(見易卷第48 頁),其後被告於檢察官主詰問證人呂英政期間又拍桌吼叫 :我身體不舒服,我要請假,我看到證人就抓狂云云(見易 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疾病以致不能到庭受審,其 就審能力並無欠缺,所謂身體不舒服云云純係規避審判之遁 詞,故本院並未准許被告退庭,亦未停止審判,仍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呂英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均經被告爭 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頁),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㈡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 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本案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呂英政所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 之勘驗報告,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頁),無 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23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以 及呂英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次不起訴處分 書之證據能力,本院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時,檢察官已表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僅泛稱:我身體不舒服,想請假延 期云云(見易卷第48-49頁),然被告未對該衍生證據之同 一性加以爭執,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表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就呂英政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證人呂英政已於審理中證 述:該光碟內錄音錄影都是我錄製,是我在我房間窗口架設 錄影機、並在我家門口內側設置錄音機錄得,另有部分在移 動中的影片,是我以手機所錄等語明確(見易卷第54-59頁 ),足認該等錄音錄影屬實。被告於勘驗完畢後僅稱:我不 舒服,法官大人原諒我,我是戰鬥機飛行員,我真的不舒服 云云(見易卷第54頁),並未具體指明該錄音錄影光碟有何 變造、偽造之處,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該錄音錄影光碟取得過 程中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我堅決否認,與事實不符,另外我如附表編號13 所稱的「殺」是莒拳的口令,我在作運動,不是罵呂英政云 云。經查:  ㈠查有一A男曾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業經本院勘驗呂英政所提出 之錄音錄影光碟核實無誤,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 見易卷第49-53、65-74頁),佐以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證述 :該光碟內錄音錄影都是我錄製,是我在我房間窗口架設錄 影機、並在我家門口內側設置錄音機錄得,另有部分在移動 中的影片,是我以手機所錄等語(見易卷第54-59頁),足 認該錄音錄影屬實。鑑於錄音錄影中該A男聲音與在庭之被 告相符,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卷第53頁),且該A男多 次自稱「我叫王遠鵬」、「我王遠鵬」等語,亦與被告姓名 相符,足認該A男確為被告無誤,故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 言論,已可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記載之 言論內容有部分誤載,爰均依勘驗結果,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被告泛稱:我堅決否認,與事實不符云云,顯與事證 不合,不足採信。  ㈡查被告辱罵呂英政:「恐怖份子」、「一家都是賊」、「老 鼠屎」、「暴力份子」、「小偷」、「一家都是小偷」、「 騙子」、「一家都是詐騙」、「詐騙」、「沒有品,沒有德 ,畜生」、「詐騙集團」、「孬種」云云,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顯有輕侮、鄙視之意,足使呂英政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並貶損呂英政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侮辱呂 英政之言論無疑。  ㈢次就誹謗犯行部分:  ⒈被告稱呂英政:「罵我榮民這些退伍軍人都是吃國家的米蟲… 說我是米蟲,…你自己也講的米蟲,你們繳的,你們家繳的 稅,都被我吃掉了」、「昨天晚上12點在那兒敲…在那敲敲 敲,敲甚麼」、「以前講我是米蟲,我居然是米蟲,你們繳 的稅就被我們米蟲吃完了」、「晚上在那兒敲」、「四樓的 小偷啊,…在後面敲」、「呂英政,晚上不要隨便敲…你晚上 在那兒敲,敲那麼大聲幹甚麼…你晚上敲甚麼東西敲阿…媽的 晚上在那裏敲敲敲」云云,指摘呂英政製造噪音或辱罵被告 ,均經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其事(見易卷第55 -56、58頁),被告亦全未指明任何事證俾供調查,顯難認 定被告所言有何根據,應認屬虛構,確屬誹謗無誤。  ⒉被告稱呂英政:「小偷」、「一家都是賊」、「一家都是小 偷」,「偷我兩副AO眼鏡,還有一個飛行皮包」、「我們這 兒有小偷,他那叫呂英政」、「呂英政,當小偷,…一家都 是小偷、詐騙集團…一家都是小偷」、「四樓的小小日本, 不要動人家東西,... 不要動」云云,指摘呂英政涉嫌竊盜 或詐欺,然證人呂英政已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其事(見易 卷第58頁),且呂英政迄今並無任何竊盜或詐欺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7-98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未曾向警方申告竊盜案件,經本院詢以: 為何不去報案?被告竟聲稱:我不曉得該怎麼講,我不知該 如何回答你這句話。我想問一下,我為什麼要報案,我是軍 人,我不講話,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易卷第28頁),是其言 行顯與一般竊盜被害人積極報警請求救濟之常情不符,足見 被告所稱呂英政竊盜云云,純係虛構,確屬誹謗無訛。  ⒊被告稱呂英政:「打人」、「暴力份子」、「打警察,骨頭 打斷了」、「呂英政…我家門壞囉,被你打壞囉」、「一家 都是賊,姓呂的,小日本,大家注意,門窗關好,我家的門 ,被他家打破了」、「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家門打壞囉 ,呂英政」、「門壞囉呂英政打的」、「每天偷偷摸摸打人 」云云,指摘呂英政以暴力涉犯傷害、毀損乃至妨害公務等 罪嫌,然被告先前6度對呂英政提出傷害或妨害自由告訴, 因該等案件多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 佐證,檢察官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亦未見呂英 政有任何毀損或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7-110頁) ,而被告於本案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為佐,難認被告所言有 何根據,其言論顯屬虛構不實,確屬誹謗無疑。  ⒋又據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證述:同棟公寓2、3樓鄰居都曾問 過,我們是不是真的有打被告或偷他東西,事實上完全沒有 ,我們的名譽已受到他人質疑,不得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見易卷第56頁),可見被告上述誹謗言論確實足以貶損呂英 政之名譽。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呂英政,殺」,從前後文義來看顯 係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呂英政,被告辯稱:「殺」是 莒拳的口令,我在作運動,不是罵呂英政云云(見易卷第30 頁),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呂英政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喊「呂英政,殺」當時,我在家中親耳聽聞, 才去調影帶,我聽到這個話有心生畏懼,因為被告先前打傷 我媽媽余夏蘭(詳後),又持刀對著我父親呂明哲講話,且 先前被告跟我講話講到一半,從口袋中抽出鐵筷子,我不知 道被告要做什麼,會擔心出門的話被告又要作什麼等語(見 易卷第59頁),足見被告所為確已使呂英政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㈤關於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一節,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毆打呂 英政之父親呂明哲、母親余夏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07號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撤銷改判,認定被告涉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1年3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75-95、113-114 頁)。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於上開 言論中屢屢提及被告或其家人「在法院裝阿」、「到法院還 在講假話」、「在法院欺騙法官」、「還有一個骨頭打斷了 ,我打的,去領獎金阿,叫我賠阿,誣告,最高是五年,那 個做假證,也是五年,我王遠鵬,沒有告你」,可見被告係 因前案遭判刑而惱羞成怒,意圖報復呂英政一家,基於惡意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呂英政甚明。  ㈥綜上,被告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更正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雖贅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此處所稱「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 家門打壞囉,呂英政」云云,除不實指摘呂英政毀損其家中 大門以外,並無其他侮辱意涵,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贅引公然 侮辱罪,容有誤會。  ⒉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被告所稱「 呂英政,殺」應係恐嚇言論,而非侮辱或誹謗,自無從論以 該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4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9、11、14至15所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數個侮辱 性言詞公然侮辱呂英政,或以數項不實言論誹謗呂英政,侵 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均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誹謗罪 處斷。  ⒊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歷次行為間相隔1 日或數日不等,其時間均可明確區隔,且其行為次數達15次 ,前後橫跨超過5個月,依據社會一般通念,顯可區分為數 行為,是其如附表所示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主張應將附表所示15次犯行以接續犯 論擬,容有未洽,惟其主張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爰依法告 知被告罪數可能變更後(見易卷第47頁),自行判斷如上。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因傷害呂明哲、余 夏蘭遭判決有罪確定,足見其素行不良,且被告係因前案遭 判刑而惱羞成怒,意圖報復呂英政一家而再犯本案,其犯罪 動機顯屬可議。被告本案在呂英政住家附近反覆誹謗及侮辱 呂英政,並另行恐嚇,前後犯行合計達15次,橫跨超過5個 月,行為惡質,且據告訴人呂英政陳稱:我從小住在現址, 鄰居、里長甚至派出所警員都認識我,被告在公眾場所喊我 的姓名,對我們一家尤其是我母親的精神、身體安全影響很 大,住了二十幾年的鄰居竟然問我是不是有打被告,對我的 名譽影響很大等語(見易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所為侵 害呂英政名譽甚鉅,並已嚴重影響呂英政之安全。再者,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反覆佯稱 自己身體不舒服,甚至拍桌吼叫(見易卷第48、55頁),意 圖規避審判,犯罪後態度尤為惡劣,不足據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再衡酌被告自陳其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任 戰鬥機及民航機飛行員,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今依靠 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之退休金生活之生活狀況(見 易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31分至同日上午6時3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恐怖份子、日本人,... 前天,你很有錢,罵我榮民,這些退伍軍人都是吃國家的米蟲,有沒有講過這句話?說我是米蟲,... 你自己也講的米蟲,你們繳的,你們家繳的稅,都被我吃掉了,我們家窮,喂!... ,把那個錄影機開著,...。 我就跑,我好怕你喔,你學過武功欸,你會、你會,懶得跟你講,打人...打天庭...,呂英政!我剛剛罵的就是呂英政,把他趕出這個、這個六弄。 裝阿,在法院裝阿,我,錄影、錄音,叫你兒子下來,我不是生氣,一家都是賊,我叫王遠鵬,各位鄰居對不起,我王遠鵬對不起各位鄰居,把那個老鼠屎幹掉,找不到...也找不到。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6分至同日上午6時52分許 同上 呂英政!你昨天晚上12點在那兒敲,一家都是賊呂英政!呂英政!你在那敲敲敲,敲甚麼,一家都是賊,不要怕,我沒有通知警察。 小偷!呂英政!呂英政!我的車停在自己的門口,我就幫你挪了位置了,不要停在人家門口,亂停。 以前講我是米蟲,我居然是米蟲,你們繳的稅就被我們米蟲吃完了,有沒有這回事,你有沒有講過這句話,你哥哥那天也有講,好兇哦,那個痞子,錄影錄音,你下來我就跑,你好兇歐,暴力份子。 四樓的呂英政,小偷,一家都是小偷,我沒有叫警察,你一下來我就跑喔,我孬種,我們,我,我是米蟲,你你你,那個,個子高高的那個痞子,小太保都不如,走路那個樣子,再講一下,叫你摩托車停在我們自己家門口,我都留了位置給你,不讓別人停,讓你流動,錄音錄影,.... 呂英政!小偷,偷我兩副AO眼鏡,還有一個飛行皮包,騙子,一家都是詐騙,到法院還在講假話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9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 同上 哈雷路亞,小偷呂英政,大家注意,那個偷我兩副那個...A0眼鏡的,還有一個飛行皮包,他那叫做呂英政,大家把門窗關好,小偷回來啦,大家覺得我擾鄰的話,叫警察來,呂英政,一家都是小偷,詐騙,可以叫警察,我有神經病,暴力份子,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小偷呂英政回家囉,你們大家要注意喔,小偷呂英政回家囉,欸各位朋友要注意,門窗關好,沒有品,沒有德,畜生,書上這樣講的,門窗關好,呂英政小偷回來囉,小偷呂英政回來囉,小偷呂英政,暴力份子,打警察,骨頭打斷了,要告民事契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18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哈雷路亞,呂英政你晚上在那兒敲,你的摩托車不要停在人家門口,一家都是小偷。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呂英政一家都是賊,我家門壞囉,被你打壞囉。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 同上 欸欸大門要關好,我們這兒有小偷,他那叫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 同上 呂英政,當小偷,你把......,一家都是小偷、詐騙集團。...你也敢動,...,下來,我叫警察來,下來,一家都是小偷,沒有家教,...家門外,在外面耍流氓阿。我門壞啦,你在法院欺騙法官,法官叫我等一下,要錄音錄影。 書上講的,一個人,沒有品,沒有德,是畜生,一家都一樣,你不要跑。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4分許 同上 四樓的小偷啊,都沒有聲音啊,在後面敲,然後跑到前面來,姓呂的,一家都是賊,日本人,小日本 。 一家都是賊,姓呂的,小日本,大家注意,門窗關好,我家的門,被他家打破了,剛才是我王遠鵬,叫的,告我擾鄰。還有一個骨頭打斷了,我打的,去領獎金阿,叫我賠阿,誣告,最高是五年,那個做假證,也是五年,我王遠鵬,沒有告你。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1月5日上午7時1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四樓的小小日本,不要動人家東西,... 不要動,不要... 擺甚麼酒瓶,把你骨頭打斷了,重傷,你等著,四樓的姓呂的小小日本,四樓的一家都是小偷,姓呂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4分許 同上 呂英政,晚上不要隨便敲,摩托車不要停人家家門,一家都是小偷。你晚上在那兒敲,敲那麼大聲幹甚麼,現在時間,七點鐘,我王遠鵬在這裡擾鄰,你晚上敲甚麼東西敲阿,一家都是賊,媽的晚上在那裏敲敲敲,車子不要停人家門口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家門打壞囉,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 同上 呂英政,殺。 王遠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4 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 同上 報警,門壞囉呂英政打的,那警察叫我說 報警他才會怕,小偷怕警察,一家都是賊。 下來啦,每天偷偷摸摸打人,他媽的,有沒有人證、物證。一家都是小偷,一家都謊報,還有一個詐騙集團。我不會報警的,下來,這幾個,前面三四次是我報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5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97巷馬路上 孬種,跟我到警察局來,我後面跟著暴力份子,兩個,還有一個,幫我照一張相,他叫呂英政,他跟他爸爸。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87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紅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9、18356、1982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雪紅(下稱被告)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及提供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或抵押品,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決定是否核 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本案均未見與一般申貸相同之流 程,且被告有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被告於向暱稱「好享貸 」、「劉家宏 貸款」、「林國慶」等討論借貸方案,並依其等 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贓項並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已預見 其所為可能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製造帳戶假金流,用以向其他機構申辦貸款,實為共同以製造 帳戶虛偽金流,向受理申辦機構謊稱被告有還款能力,自難謂被 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㈢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為進一步查證,僅僅聽 信素未謀面之人單方之詞,即協助提領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是因其著眼所可能獲得者為未來「獲得貸款之利益」,而忽略其 行為為協助詐欺集團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現金提領之方式製 造斷點,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實務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 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 解決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 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經查:  ㈠原審已依被告供述、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好享貸」、「劉家宏 貸款...」暨「林國慶」間之對 話內容截圖及「合作契約書」,詳為說明:被告憑信網路刊 載代辦貸款之廣告,因而確實填載個人、工作資料,並拍攝 其販賣清潔用品之工作場所情況、名片,連同身分證及健保 卡照片傳送與將自己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劉家宏 貸款. ..」,並依「劉家宏 貸款...」引薦之「林國慶」之要求, 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 摺影本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劉家宏 貸款... 」要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貸款撥款帳戶 ,「劉家宏 貸款...」亦回傳貸款金額、年限、利率、月繳 金額及借款清償方案等項,核與一般人申辦貸款所在意之月 繳金額、利率等情相符,另被告提供工作情況之證明,亦與 一般金融機構評估是否接受貸款申請之詢問及調查項目一致 ;依「合作契約書」中第4、5條之約定內容,載明對方提供 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係作為製作交易數據使用,被告須於當日 提領並歸還,否則對方得向被告求償新臺幣50萬元作為賠償 ,易使被告誤信款項進出之情況確與貸款之申請相關;被告 智識不高,平日工作多以現金交易,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 式及內容,未必知悉,實難以其曾辦理機車貸款,遽認被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情綦詳。  ㈡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簽訂「合作 契約書」中第4、5條約定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 已如前述,其欲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 不足為訓,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 款項之初,即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 合力完成詐欺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觀諸前揭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林國慶」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依指示領款取交「 林國慶」指定之專員,翌(5)日、再越一(6)日,陸續電聯「 劉家宏 貸款...」及「林國慶」貸款處理結果,「林國慶」 於6日佯稱「馬上請財務匯款」云云(112年度偵字第17549號 卷第105至109、123頁),加以拖延,嗣因未獲處理結果,被 告旋於同年月7日及時前往中壢派出所以「借貸詐欺案」為 由報請處理乙節,亦有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112年 度偵字第18356號卷第39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其提供 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原審檢察官之上訴,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9號移送併辦案件, 即與本案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4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紅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雪紅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透過網路 搜尋線上申辦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享貸」、「 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並經轉介與暱稱「林國慶」聯繫, 而依其正常智識,應可知悉欲貸款毋庸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 流現象,更無由他人匯入貸款者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將款 項提領後返還等情,其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 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國慶」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 收款人頭帳戶使用,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王雪紅再 依「林國慶」等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提領,在前 往中壢區某處交付現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仲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惟查:    ㈠告訴人沈仲石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均 經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仲石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及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勞保低利貸款 ,看到一則「好享貸」網頁連結,點進去之後對方加我的li ne,然後有個專員劉家宏跟我說貸款的流程,他說我要寫身 分證、要貸的金額及一個月要繳多少錢,他都有跟我說,然 後幫我送件,後來他說無法過,但他說認識一個銀行經理林 國慶可以幫我忙,林國慶說要幫我做一個數據,因為我沒有 上班,沒有薪資證明,但我有擺地攤,在菜市場賣掃把,「 永豐天然環保手工藝品」就是我攤子的名片,所以他說可以 幫我,說我有在賣東西,貸款就會辦下來,當天公司會匯款 到我的帳戶,之後要我再把錢還給對方,要我簽約按指印, 如果沒有還的話我會有法律責任,林國慶在1月4日把錢匯到 我的帳戶,我就馬上把錢領出來還給他;我當時要貸50萬元 ,劉家宏給我10萬到50萬的選項,我選50萬,貸7年,每個 月要還6,000多,如果貸款下來要給他9,000元的傭金;我之 前有問過中國信託銀行,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所以無法通 過;之前也有用車子去向中租迪和貸30萬元,目前還在還款 ,一個月繳8775元,貸款期限是3年,當時我也是在市場擺 攤,是中租迪和打電話給我,說只要有機車就可以貸款,這 次我也有問中租迪和,但對方說原本的機車貸款還沒有還清 ,所以沒有辦法貸款;我的學歷是小學肄業,認字不多,因 為先生生病,還要支付房租,因為家中狀況及疫情關係,所 以有經濟壓力等語。     ㈢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 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 ,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 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 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 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 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 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 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 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㈣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先 與暱稱「好享貸」聯繫,除依其指示提供個人姓名、行動電 話號碼及居住地外,亦依其指示加入所謂專員即暱稱「劉家 宏 貸款...」之人為好友。又依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予該人, 之後該人即傳送貸款金額、年限、利率、月繳金額等資料予 被告,貸款金額自10萬至50萬元,貸款年限則自1年至7年不 等,依金額及年限而有不同之利率及月繳款等細項資料,並 要求被告填載其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料,被告除確實詳填該等 資料外,亦拍攝其販賣清潔用品之工作場所情況及名片傳送 予該人,再表示亦可提供勞保資料,但該人並未有所回應; 嗣「劉家宏 貸款...」以通訊軟體電聯被告後,該人即建議 被告可聯絡暱稱「林國慶」之人,被告加入該人為好友後, 即將其與「林國慶」之連繫狀況,如實以截圖對話內容之方 式,轉知「劉家宏 貸款...」,同時依「林國慶」之指示提 供上開2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後「劉家宏 貸款...」則通知被告款項已核定,並要 求被告提供入款帳戶,被告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反面與該人,該人則回傳借款50萬元之清償方案等內容,有 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細繹 上開對話內容,暱稱「劉家宏 貸款...」之人所提供之資訊 及詢問之內容,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借款人會 在意之資訊如月繳金額、利率等內容相符,該人並要求被告 提供其工作情況之證明,實與一般金融機構評估是否接受貸 款申請之詢問及調查項目一致,足使與其對話之被告有誤認 該人確為貸款代辦機構人員之可能。又被告依「劉家宏 貸 款...」之指示連繫暱稱為「林國慶」之人後,被告即提供 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及名片,之後應「林國慶」之要求列印 制式之「合作契約書」並簽名蓋章,再回傳予該人,並傳送 上開2帳戶存摺之正反面照片,即開始依該人指示,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有被告與「林國慶」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供 稽。又依該「合作契約書」中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內容,載 明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係為製作交易數據使用,被告須於 當日歸還,否則應賠償50萬元,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觀諸該契約書條款,除約定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之外, 違約之賠償金額亦係被告欲借貸之數額,自易使被告誤信款 項進出之情況確與貸款之申請相關。綜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 及「合作契約書」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初始對方所傳送皆 係與借貸事宜攸關之詢問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借款金額、還 款期數及金額等內容之訊息,繼而要求被告與「林國慶」連 繫,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款申請,被告為求順利取得借款, 故依「林國慶」之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交 付他人,「劉家宏 貸款...」則通知被告50萬元之貸款已核 准,被告則提供另一帳戶以利收款等情,均可認對方之回應 與常情無異,被告上開所辯,難謂無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應知悉申辦貸款無庸提供銀行帳戶,但被告為市場販賣清 潔用品之商家,收入相較於一般上班族並不穩定,除能提供 擔保品外,通常不易自銀行獲貸款項,而機車借款部分又因 尚未清償完畢而幾無增貸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曾向銀行及機 車借款機構詢問貸款事宜,均遭拒絕等語,非不可採。又所 謂「做數據」固與貸款是否核定無關,然被告並無擔保品可 提供,又無機車貸款以外之借貸經驗,在需錢孔急之狀況下 ,實難排除未及審慎細索,而誤信上開2人所言之可能。況 被告智識不高,平日工作應均以現金交易,對於金融機構之 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實難以其曾辦過機車貸款乙情, 遽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明。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認被告王雪紅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 款 金 額 匯 款 時 間 匯入帳戶 1 沈仲石 112年1月1日透過冒充親友之方式 ,向沈仲石佯稱需要借款。 32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07分 玉山帳戶 2 陳帝鳳 112年1月2日,透過冒充親友之方式,向陳帝鳳佯稱需要借款。 20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30分 土銀帳戶 3 周麗娛 112年1月2 日過冒充親友之方式 ,向周麗娛佯稱需要借款。 15萬元 112年1月4日11時20分 土銀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5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南傑(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2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2罪),以及其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暨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 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受恤刑 利益,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237-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英男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0月31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江英男因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如附表所示各罪,大致均為同一罪質之竊 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9月至12月,乃刑法修正前 常見連續犯罪類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後,改採一 罪一罰,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承受之刑罰強度, 方可免修法後刑罰過苛之疑慮。且其於上開期間所犯各罪, 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要屬相同,責任非難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 及前述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等情,遽為定應執行刑, 相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判決或本院99 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酌減比例甚微,不符合比例原則及 責罰相當性原則,難謂與內部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 性無違,其裁量自非妥適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卷 內)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09/03,應 更正為110/09/09、同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暨其「 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新北地 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9號、111/06/07、111年度上訴字第 1658號,應依序更正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111 /11/30、111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原裁定漏未更正;另誤 將同表編號13至19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案號」欄,自聲請書 附表正確記載之111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誤更正為「113」 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並誤將同表編號22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及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 日期」欄,自聲請書附表正確記載之「桃園地院」、「112 年度易字第452號」、「112/10/30」、「112/11/30」   依序更正為「臺灣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113/05/28」、「113/05/28」,均容有微瑕,然於裁定本 旨及結果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更為裁定之原因),經原審 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 益侵害類型、犯罪之手法、動機、時間間隔及抗告人之意見 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2、3前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3至16前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7至19前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及其餘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5月、8 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7月【共3罪 】、7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7月),既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酌減比例 甚微,顯然失當云云而為指摘,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其以 另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 採,自均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33-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8號 原 告 劉明義 被 告 劉冠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於刑事訴訟程序終 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被告劉冠麟詐欺等案件 ,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延至同年12 月1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 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附民-2398-202412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銀村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銀村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 2段路旁往三峽市區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應詳細檢查尾燈裝置確實有效,使其他用路人在夜間或 視線不良時仍可清楚辨識車輛之輪廓及位置,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未有 效亮起,仍貿然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適有蕭 博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蕭博文行駛於本案大貨車後方,因本案大貨車左尾燈 未有效亮起,導致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前方之 本案大貨車位置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本案機車前車頭 撞及本案大貨車右後車尾處(下稱本件事故),致蕭博允因 而受有胸腹挫傷、血胸、肝挫裂、腹血最終創傷性休克,於 同日19時死亡,蕭博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挫傷與擦傷 、後胸壁挫傷、縱膈腔氣腫、雙側氣胸、右肺挫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勢)。劉銀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 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博允之母周佳澐及蕭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銀村(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 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與被害人蕭 博允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產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案大貨車的車燈是有 亮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尾 燈是有亮起的,並無左尾燈時亮時不亮之情形,且從現場光 線來說,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意見認為視線良好,那路段有 路燈,且本件撞擊點在右側後方,而右尾燈確實有亮起,左 尾燈縱使有如原審認定並未正常運作亮起,有無因果關係亦 非無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處,遭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追撞,本案機車前車頭撞 及本案大貨車右後車尾處,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蕭博文受 有本案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周佳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蕭博文於偵查中、證 人洪于捷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相字第1524號 卷【下稱相卷】第104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 下稱偵字第4090號卷】第8至1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 【下稱偵續字第15號卷】第38至45頁、原審卷第169至19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輛照片、貨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580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011029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解剖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43535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蕭博允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14至17、19至35頁、相卷第15 至16、52、55至60、66至71、76至95頁反面、97至102頁背 面、108、109至112、114至143、148頁、111年度偵字第264 8號卷【下稱偵字第2648號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左尾燈未 有效亮起,導致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及時發現前方之本案大貨車位置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 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蕭博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害人蕭博允騎車載伊要 到外婆家吃飯,當天有下雨天色也很暗,天黑了,伊等騎的 那段剛好沒路燈,被害人蕭博允一直往前騎撞到的時候才發 現撞到了,伊沒有看到前車的尾燈,撞到時才發現有車等語 (見相卷第205頁)。依告訴人蕭博文前揭之證述,本案大 貨車於案發當時尾燈並未亮起。  ⒉證人即車禍目擊者洪于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⑴證人洪于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本案大貨車是在路邊停等的 ,後來突然起步向左駛進車道,伊不確定有沒有開車燈,但 是尾燈確實沒有亮起,而且該小貨車也沒有使用方向燈,當 本案大貨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後,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不 知道為什麼突然就直接撞上去,煞車燈只亮一下而已(過程 很快),可能是因為當時天候下雨,視線很昏暗等語(見相 卷第22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的時候,當天晚上有下雨,伊 在當事者後面第二台車輛。當時伊等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 ,伊發現右側,很不明顯,有一部車輛從路邊要駛入車道, 但是伊沒有看到有打方向燈,伊是看到貨車外型,不是看到 他的尾燈。那輛貨車,它的尾燈非常不清楚,可是伊不能說 有無開車頭燈。但是就是非常...因為當時的天氣狀況,加 上那個燈其實很不清楚,伊遠遠看知道旁邊有停一台貨車。 然後也有看到貨車要駛入車道,貨車的尾燈是有亮但很昏暗 ,並不是很清楚。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實在,經提示筆錄後, 就伊當時看到的第一個反應,尾燈沒有亮起,發生車禍那時 候,尾燈有亮,但就是非常地不明顯、很不清楚,非常昏暗 ,伊當下看不清楚貨車的尾燈,印象中尾燈有亮,就是很不 清楚。因其實伊跟本案機車還蠻近的,如果本案機車沒有發 生在當下的話,可能就換成伊跟朋友撞上去,因為尾燈是真 的很不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  ⑶依證人洪于捷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大貨車之尾燈並未亮起,其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大貨車之尾燈有亮,但十分不清楚 、不明顯,可見依目擊證人洪于捷的記憶,在當時天候狀況 下,無法清楚地辨識本案大貨車的尾燈。   ⒊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洪于捷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此有勘驗筆 錄與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9至127頁 ),勘驗結果顯示:  ⑴被害人蕭博允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駕駛本案機車往前行駛,之後本案機車煞車燈亮起,嗣本案機車遭其他機車擋住而無法看見其動態,亦無法看見本案大貨車車燈狀態,於畫面時間2021.11.13 17 :40:53時,可看到本案機車已倒臥於路面上,此時有一不明聲音表示:「他沒開燈。」於畫面時間2021.11.13 17 :40:57時,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向前行駛,可見本案大貨車右車尾燈係有亮起,左車尾燈則無法判斷是否亮起,且本案大貨車之車尾燈旁另有一部點亮車尾燈之車輛,同時有一不明聲音表示:「那台車沒開燈。」,並有數輛機車停放於本案機車周圍。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尾燈有亮起 ,惟無法判斷該貨車之左尾燈係有亮起或未亮起,且於影片 中有不詳之人於當下即稱「他沒開燈」等語。  ⒋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天色暗,且天候狀況不佳 ,但本案大貨車的右尾燈確實有正常運作,至於本案大貨車 的左尾燈,則無法判斷有亮起或未亮起,且於行車紀錄器畫 面中可聽聞有不詳之人於當下即稱「他沒開燈」等語,參以 告訴人蕭博文證述本案大貨車於案發當時尾燈並未亮起;復 依證人洪于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當時天候狀況下, 沒有辦法清楚地辨識本案大貨車的尾燈等情,顯見本案大貨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右尾燈有亮起,但其左尾燈未有效 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確有效亮起云 云,自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從17 :40:50至56秒是可見貨車兩側尾燈均有亮云云,且於被告 113年1月17日刑事答辯二狀檢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標示被告車 輛位置圖及現場拍攝被告車輛關燈行駛之畫面(見原審卷第 151至159、161頁),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僅可判斷 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尾燈有亮起,無法判斷大貨車之左 尾燈係有亮起或未亮起,已如前述,且行車紀錄器雖可提供 事故發生之動態資訊,但其所攝錄之亮度、光線是否與案發 現場相同不可一概而論,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亮暗、夜間光 線亮度,可能與攝影角度、環境或「感光元件」、「光圈」 及「曝光值」(EV值)相關,仍應佐以案發現場之其他證據作 為判斷。而本院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與告訴人蕭博文及證人 洪于捷之證述綜合判斷,認定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下,右尾燈有亮起,但其左尾燈未有效亮起(縱使有亮起, 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自無從僅以畫面 截圖即可逕認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確有效亮起,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被告確有過失,該過失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目的,在確保上路的車輛安全設備 能有效運作以達到保障行車安全,以車輛燈光而言,除頭燈 是提供駕駛本身照明使用外,尾燈之設置,則在警示後方用 路人,尤其是在天候狀況不佳或天色昏暗之情形,因視線不 佳,有時難以即時察看前車的輪廓或所在位置,需藉由尾燈 之有效運作,讓後方用路人得以藉由亮光位置辨識前方有無 車輛及車輛之相對位置,此亦為一般用路人辨別有無前車的 主要判斷依據。  ⒊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車。然 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左尾燈並未有效亮起(縱使 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然被告 於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前,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左尾燈有效 亮起,是被告就應遵守且確保本案大貨車左尾燈有效運作之 義務,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 貿然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導致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時未能 及時發現前方有車,依據左右尾燈判斷之本案大貨車位置而 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造成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 失,至為明確。  ⒋至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雖同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  ⒌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死亡及告訴人蕭博文受有本案傷勢,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⒍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從現場光線來說,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 意見認為視線良好,該路段有路燈,且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 所撞擊之位置,為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而本案大貨車右尾 燈確實有效亮起,則在右尾燈有效亮起之情況,被害人追撞 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此與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無關,本件 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⑴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雖有照明,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 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相卷第45、55至67頁),可知案發當時該路段雖有照明,但 天色暗,且天候狀況不佳,照明顯然不清。  ⑵依前所述,尾燈之設置,在警示後方用路人,因視線不佳, 難以察看前車輪廓或位置時,藉由左、右尾燈之有效運作, 讓後方用路人得以藉由亮光位置辨識前方有無車輛及車輛之 相對位置。意即單靠車輛單一尾燈之運作,後方用路人無從 由亮光位置正確辨識前方何處有車輛、車輛大小為何及車輛 相對位置之距離,則辯護人辯稱以案發地點有足夠照明,且 被害人追撞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此與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 無關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雖均聲請就本案行車紀錄器 畫面送鑑定以確認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或未有 效亮起,然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其左尾燈未有 效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 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事證明確,前項證據之聲 請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蕭博文受 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37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確保左尾燈有效亮起 即貿然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致被害人未能注意前車動向而 追撞喪失寶貴性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重大之精神傷痛,並 同時致蕭博文受有本案傷勢,傷勢亦非屬輕微,可見被告行 為所生損害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仍須考量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本案大貨車,其行為亦與 有過失,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土 機操作,已婚,須扶養罹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的母親、肢體 重度殘障的妻子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告訴人 周佳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連 一句道歉都沒有,只想用強制險談和解,伊情何以堪,這件 事讓伊耿耿於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另告訴人蕭博文 表示略以:被告都沒有向伊等道歉,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98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略以:被告否認犯罪 ,且未向告訴人等道歉,亦無和解意思,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原審認定被告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 有亮起,雖與本院認定被告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有 效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 度)略異,然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則無不同,就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交上訴-1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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