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遠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家倩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遠鵬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王遠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159、1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患,經送往三軍總
醫院就醫,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及血管內支架置
放術,迄至同年月26日均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嗣於同年月
29日出院,此有該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頁)。衡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進行審判程序之
際,僅距被告因上開心臟病等急重症結束治療、返家修養約
莫1月,身體狀況欠佳,應符常情,則其於上開審判期日兩
度表示:「我希望延期,我現在不舒服」、「(拍桌吼叫)我
身體不舒服,我要請假」等語(原審卷第48、55頁),主張身
體不適,要求改期,即非無理由,原審遽認被告佯稱身體不
舒服,意圖規避審判,據以量刑(原判決第8頁),尚嫌欠周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其犯
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亦有未洽。㈢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被告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酌定,以求在
個人財力貧豐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
告目前年屆73歲,已退休,僅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26,0
00元退休金維生,此經本院與原審(原判決第8頁)一致認定
,難認被告資力優渥,而應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始足以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
原判決關於何以就被告所犯15罪量處之刑,一律諭知法定最
高之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置一詞,即難
謂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含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英政一家比
鄰而居,然相處不睦,被告甚至曾因傷害告訴人父母,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他卷第69至73頁之刑事判決及本院卷第29
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反躬自省,再接連對告
訴人為本案15次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其經診
斷罹有血管性失智併行為異常(本院卷第69至71頁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第99頁之診斷證
明書),一定程度影響其行為舉止(然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考
量被告自陳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獨居暨每月可領退休金26,000元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原審卷第62、63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具體表示受害情況及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59、60頁,本
院卷第201、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財力貧豐程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
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3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遠鵬前於民國108年間毆打居住於同棟公寓樓上之鄰居即
呂英政之父親呂明哲、母親余夏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07號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撤銷改判,認定涉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而對呂英政一
家心懷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遠鵬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時、地,公然以附表編號1至11
、14至15所示具侮辱性且不實之言論指摘並辱罵呂英政,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呂英政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至王遠鵬誹謗及公然侮辱呂英政其他家人部分
,均未據告訴)。
㈡王遠鵬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言論指摘呂英政,足以
貶損呂英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遠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
表編號13所示加害於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呂英政,使呂英政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英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83條第1項規定:「被告
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查被告王遠鵬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29日審判程序中到庭後陳稱:我希望延期,
我身體不舒服云云,然其自承並無相關診斷證明,又陳稱:
我看到證人即告訴人呂英政,我很不舒服云云(見易卷第48
頁),其後被告於檢察官主詰問證人呂英政期間又拍桌吼叫
:我身體不舒服,我要請假,我看到證人就抓狂云云(見易
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疾病以致不能到庭受審,其
就審能力並無欠缺,所謂身體不舒服云云純係規避審判之遁
詞,故本院並未准許被告退庭,亦未停止審判,仍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呂英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均經被告爭
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頁),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㈡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
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本案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呂英政所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
之勘驗報告,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頁),無
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23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以
及呂英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次不起訴處分
書之證據能力,本院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時,檢察官已表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僅泛稱:我身體不舒服,想請假延
期云云(見易卷第48-49頁),然被告未對該衍生證據之同
一性加以爭執,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表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就呂英政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證人呂英政已於審理中證
述:該光碟內錄音錄影都是我錄製,是我在我房間窗口架設
錄影機、並在我家門口內側設置錄音機錄得,另有部分在移
動中的影片,是我以手機所錄等語明確(見易卷第54-59頁
),足認該等錄音錄影屬實。被告於勘驗完畢後僅稱:我不
舒服,法官大人原諒我,我是戰鬥機飛行員,我真的不舒服
云云(見易卷第54頁),並未具體指明該錄音錄影光碟有何
變造、偽造之處,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該錄音錄影光碟取得過
程中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我堅決否認,與事實不符,另外我如附表編號13
所稱的「殺」是莒拳的口令,我在作運動,不是罵呂英政云
云。經查:
㈠查有一A男曾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業經本院勘驗呂英政所提出
之錄音錄影光碟核實無誤,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
見易卷第49-53、65-74頁),佐以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證述
:該光碟內錄音錄影都是我錄製,是我在我房間窗口架設錄
影機、並在我家門口內側設置錄音機錄得,另有部分在移動
中的影片,是我以手機所錄等語(見易卷第54-59頁),足
認該錄音錄影屬實。鑑於錄音錄影中該A男聲音與在庭之被
告相符,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卷第53頁),且該A男多
次自稱「我叫王遠鵬」、「我王遠鵬」等語,亦與被告姓名
相符,足認該A男確為被告無誤,故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
言論,已可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記載之
言論內容有部分誤載,爰均依勘驗結果,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被告泛稱:我堅決否認,與事實不符云云,顯與事證
不合,不足採信。
㈡查被告辱罵呂英政:「恐怖份子」、「一家都是賊」、「老
鼠屎」、「暴力份子」、「小偷」、「一家都是小偷」、「
騙子」、「一家都是詐騙」、「詐騙」、「沒有品,沒有德
,畜生」、「詐騙集團」、「孬種」云云,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顯有輕侮、鄙視之意,足使呂英政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並貶損呂英政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侮辱呂
英政之言論無疑。
㈢次就誹謗犯行部分:
⒈被告稱呂英政:「罵我榮民這些退伍軍人都是吃國家的米蟲…
說我是米蟲,…你自己也講的米蟲,你們繳的,你們家繳的
稅,都被我吃掉了」、「昨天晚上12點在那兒敲…在那敲敲
敲,敲甚麼」、「以前講我是米蟲,我居然是米蟲,你們繳
的稅就被我們米蟲吃完了」、「晚上在那兒敲」、「四樓的
小偷啊,…在後面敲」、「呂英政,晚上不要隨便敲…你晚上
在那兒敲,敲那麼大聲幹甚麼…你晚上敲甚麼東西敲阿…媽的
晚上在那裏敲敲敲」云云,指摘呂英政製造噪音或辱罵被告
,均經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其事(見易卷第55
-56、58頁),被告亦全未指明任何事證俾供調查,顯難認
定被告所言有何根據,應認屬虛構,確屬誹謗無誤。
⒉被告稱呂英政:「小偷」、「一家都是賊」、「一家都是小
偷」,「偷我兩副AO眼鏡,還有一個飛行皮包」、「我們這
兒有小偷,他那叫呂英政」、「呂英政,當小偷,…一家都
是小偷、詐騙集團…一家都是小偷」、「四樓的小小日本,
不要動人家東西,... 不要動」云云,指摘呂英政涉嫌竊盜
或詐欺,然證人呂英政已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其事(見易
卷第58頁),且呂英政迄今並無任何竊盜或詐欺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7-98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未曾向警方申告竊盜案件,經本院詢以:
為何不去報案?被告竟聲稱:我不曉得該怎麼講,我不知該
如何回答你這句話。我想問一下,我為什麼要報案,我是軍
人,我不講話,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易卷第28頁),是其言
行顯與一般竊盜被害人積極報警請求救濟之常情不符,足見
被告所稱呂英政竊盜云云,純係虛構,確屬誹謗無訛。
⒊被告稱呂英政:「打人」、「暴力份子」、「打警察,骨頭
打斷了」、「呂英政…我家門壞囉,被你打壞囉」、「一家
都是賊,姓呂的,小日本,大家注意,門窗關好,我家的門
,被他家打破了」、「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家門打壞囉
,呂英政」、「門壞囉呂英政打的」、「每天偷偷摸摸打人
」云云,指摘呂英政以暴力涉犯傷害、毀損乃至妨害公務等
罪嫌,然被告先前6度對呂英政提出傷害或妨害自由告訴,
因該等案件多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
佐證,檢察官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亦未見呂英
政有任何毀損或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7-110頁)
,而被告於本案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為佐,難認被告所言有
何根據,其言論顯屬虛構不實,確屬誹謗無疑。
⒋又據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證述:同棟公寓2、3樓鄰居都曾問
過,我們是不是真的有打被告或偷他東西,事實上完全沒有
,我們的名譽已受到他人質疑,不得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見易卷第56頁),可見被告上述誹謗言論確實足以貶損呂英
政之名譽。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呂英政,殺」,從前後文義來看顯
係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呂英政,被告辯稱:「殺」是
莒拳的口令,我在作運動,不是罵呂英政云云(見易卷第30
頁),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呂英政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喊「呂英政,殺」當時,我在家中親耳聽聞,
才去調影帶,我聽到這個話有心生畏懼,因為被告先前打傷
我媽媽余夏蘭(詳後),又持刀對著我父親呂明哲講話,且
先前被告跟我講話講到一半,從口袋中抽出鐵筷子,我不知
道被告要做什麼,會擔心出門的話被告又要作什麼等語(見
易卷第59頁),足見被告所為確已使呂英政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㈤關於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一節,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毆打呂
英政之父親呂明哲、母親余夏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07號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撤銷改判,認定被告涉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1年3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75-95、113-114
頁)。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於上開
言論中屢屢提及被告或其家人「在法院裝阿」、「到法院還
在講假話」、「在法院欺騙法官」、「還有一個骨頭打斷了
,我打的,去領獎金阿,叫我賠阿,誣告,最高是五年,那
個做假證,也是五年,我王遠鵬,沒有告你」,可見被告係
因前案遭判刑而惱羞成怒,意圖報復呂英政一家,基於惡意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呂英政甚明。
㈥綜上,被告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更正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雖贅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此處所稱「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
家門打壞囉,呂英政」云云,除不實指摘呂英政毀損其家中
大門以外,並無其他侮辱意涵,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贅引公然
侮辱罪,容有誤會。
⒉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被告所稱「
呂英政,殺」應係恐嚇言論,而非侮辱或誹謗,自無從論以
該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4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9、11、14至15所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數個侮辱
性言詞公然侮辱呂英政,或以數項不實言論誹謗呂英政,侵
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均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誹謗罪
處斷。
⒊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歷次行為間相隔1
日或數日不等,其時間均可明確區隔,且其行為次數達15次
,前後橫跨超過5個月,依據社會一般通念,顯可區分為數
行為,是其如附表所示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主張應將附表所示15次犯行以接續犯
論擬,容有未洽,惟其主張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爰依法告
知被告罪數可能變更後(見易卷第47頁),自行判斷如上。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因傷害呂明哲、余
夏蘭遭判決有罪確定,足見其素行不良,且被告係因前案遭
判刑而惱羞成怒,意圖報復呂英政一家而再犯本案,其犯罪
動機顯屬可議。被告本案在呂英政住家附近反覆誹謗及侮辱
呂英政,並另行恐嚇,前後犯行合計達15次,橫跨超過5個
月,行為惡質,且據告訴人呂英政陳稱:我從小住在現址,
鄰居、里長甚至派出所警員都認識我,被告在公眾場所喊我
的姓名,對我們一家尤其是我母親的精神、身體安全影響很
大,住了二十幾年的鄰居竟然問我是不是有打被告,對我的
名譽影響很大等語(見易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所為侵
害呂英政名譽甚鉅,並已嚴重影響呂英政之安全。再者,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反覆佯稱
自己身體不舒服,甚至拍桌吼叫(見易卷第48、55頁),意
圖規避審判,犯罪後態度尤為惡劣,不足據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再衡酌被告自陳其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任
戰鬥機及民航機飛行員,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今依靠
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之退休金生活之生活狀況(見
易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31分至同日上午6時3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恐怖份子、日本人,... 前天,你很有錢,罵我榮民,這些退伍軍人都是吃國家的米蟲,有沒有講過這句話?說我是米蟲,... 你自己也講的米蟲,你們繳的,你們家繳的稅,都被我吃掉了,我們家窮,喂!... ,把那個錄影機開著,...。 我就跑,我好怕你喔,你學過武功欸,你會、你會,懶得跟你講,打人...打天庭...,呂英政!我剛剛罵的就是呂英政,把他趕出這個、這個六弄。 裝阿,在法院裝阿,我,錄影、錄音,叫你兒子下來,我不是生氣,一家都是賊,我叫王遠鵬,各位鄰居對不起,我王遠鵬對不起各位鄰居,把那個老鼠屎幹掉,找不到...也找不到。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6分至同日上午6時52分許 同上 呂英政!你昨天晚上12點在那兒敲,一家都是賊呂英政!呂英政!你在那敲敲敲,敲甚麼,一家都是賊,不要怕,我沒有通知警察。 小偷!呂英政!呂英政!我的車停在自己的門口,我就幫你挪了位置了,不要停在人家門口,亂停。 以前講我是米蟲,我居然是米蟲,你們繳的稅就被我們米蟲吃完了,有沒有這回事,你有沒有講過這句話,你哥哥那天也有講,好兇哦,那個痞子,錄影錄音,你下來我就跑,你好兇歐,暴力份子。 四樓的呂英政,小偷,一家都是小偷,我沒有叫警察,你一下來我就跑喔,我孬種,我們,我,我是米蟲,你你你,那個,個子高高的那個痞子,小太保都不如,走路那個樣子,再講一下,叫你摩托車停在我們自己家門口,我都留了位置給你,不讓別人停,讓你流動,錄音錄影,.... 呂英政!小偷,偷我兩副AO眼鏡,還有一個飛行皮包,騙子,一家都是詐騙,到法院還在講假話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9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 同上 哈雷路亞,小偷呂英政,大家注意,那個偷我兩副那個...A0眼鏡的,還有一個飛行皮包,他那叫做呂英政,大家把門窗關好,小偷回來啦,大家覺得我擾鄰的話,叫警察來,呂英政,一家都是小偷,詐騙,可以叫警察,我有神經病,暴力份子,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小偷呂英政回家囉,你們大家要注意喔,小偷呂英政回家囉,欸各位朋友要注意,門窗關好,沒有品,沒有德,畜生,書上這樣講的,門窗關好,呂英政小偷回來囉,小偷呂英政回來囉,小偷呂英政,暴力份子,打警察,骨頭打斷了,要告民事契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18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哈雷路亞,呂英政你晚上在那兒敲,你的摩托車不要停在人家門口,一家都是小偷。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呂英政一家都是賊,我家門壞囉,被你打壞囉。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 同上 欸欸大門要關好,我們這兒有小偷,他那叫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 同上 呂英政,當小偷,你把......,一家都是小偷、詐騙集團。...你也敢動,...,下來,我叫警察來,下來,一家都是小偷,沒有家教,...家門外,在外面耍流氓阿。我門壞啦,你在法院欺騙法官,法官叫我等一下,要錄音錄影。 書上講的,一個人,沒有品,沒有德,是畜生,一家都一樣,你不要跑。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4分許 同上 四樓的小偷啊,都沒有聲音啊,在後面敲,然後跑到前面來,姓呂的,一家都是賊,日本人,小日本 。 一家都是賊,姓呂的,小日本,大家注意,門窗關好,我家的門,被他家打破了,剛才是我王遠鵬,叫的,告我擾鄰。還有一個骨頭打斷了,我打的,去領獎金阿,叫我賠阿,誣告,最高是五年,那個做假證,也是五年,我王遠鵬,沒有告你。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1月5日上午7時1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四樓的小小日本,不要動人家東西,... 不要動,不要... 擺甚麼酒瓶,把你骨頭打斷了,重傷,你等著,四樓的姓呂的小小日本,四樓的一家都是小偷,姓呂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4分許 同上 呂英政,晚上不要隨便敲,摩托車不要停人家家門,一家都是小偷。你晚上在那兒敲,敲那麼大聲幹甚麼,現在時間,七點鐘,我王遠鵬在這裡擾鄰,你晚上敲甚麼東西敲阿,一家都是賊,媽的晚上在那裏敲敲敲,車子不要停人家門口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家門打壞囉,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 同上 呂英政,殺。 王遠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4 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 同上 報警,門壞囉呂英政打的,那警察叫我說 報警他才會怕,小偷怕警察,一家都是賊。 下來啦,每天偷偷摸摸打人,他媽的,有沒有人證、物證。一家都是小偷,一家都謊報,還有一個詐騙集團。我不會報警的,下來,這幾個,前面三四次是我報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5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97巷馬路上 孬種,跟我到警察局來,我後面跟著暴力份子,兩個,還有一個,幫我照一張相,他叫呂英政,他跟他爸爸。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上易-87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