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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蔣光芝 相 對 人 林則平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仁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則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蔣光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竑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非創傷性腦 半球皮質下出血,目前狀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 ,包括植物人狀態,現無生活自理能力,精神狀況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 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 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竑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竑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臺中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明書。  ⒍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5日仁愛院里字第1 131100938號函暨所附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因腦出血,為植物人患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竑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13

TCDV-113-監宣-880-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陳00之主要照 顧者。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00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00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在 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 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OO(已成年)、陳 00(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 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歸屬,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久,相對人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均 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相當習慣 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是基於照護之繼續性,聲請 人應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之所需。且聲請人 現有正當職業,經濟能力穩定,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所需。故聲請人於親職功能、親子互動、經濟狀況、教養能 力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緊密,應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反觀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平時鮮少關心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教育,無論是經濟上或生活照顧上,幾未承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實非盡責之母親,顯難期待得給 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感情不 若聲請人親密,恐不適應相對人之照顧模式。再者,相對人 之工作不穩定,經濟尚需援助,亦無充足之經濟能力扶養未 成年子女。況相對人棄未成年子女離去,而與外遇對象發展 婚外情,益見其無關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以,相 對人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不適任單獨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現居於臺中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5,666元,以此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之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3元。 四、並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 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須搬離現在 住所,應於10日前先通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如有重大疾病 或受傷,聲請人務必通知相對人,並告知相關醫療處所及目 前之處置。相對人倘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會打電話通知聲 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子女,嗣兩造於113年2月2 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 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 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 ,在身心狀況方面,兩造皆稱有睡眠問題,但其等稱有穩定 就醫治療,其等自認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就本會觀察兩 造應有穩定行為能力;在經濟能力方面,原告(按指聲請人 ,下同)較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而被告(按指相 對人,下同)現階段在未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之情況下 ,收支狀況恐仍無法平衡。在親職時間方面,兩造皆稱工作 時間彈性,惟現階段原告較能配合未成年女們之生活作息提 供合理之照顧時間,而被告僅能在工作安排後另行約定會面 時間。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原 告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而被告則希望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原告願意安排對造 會面探視,被告亦希望兩造可維持目前會面探視方式,故兩 造在會面交往上應具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及行為。本會評 估,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由原告主要照顧,雖兩造在行使親 權之規劃有落差,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未來教育規劃相 似,且兩造皆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一之生活照顧及會面意願, 亦可穩定安排未成年子女二與被告進行會面,故本會評估兩 造應有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又考量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們之生活現況,建議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 有上開基金會113年6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90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 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 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 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 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 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 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 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提事 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情形,是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 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 ,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 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 、子女成長學習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 屬支援等一切情狀,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宜繼續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方案如附表即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兩造間 曾因共同討論親權事項難以決定而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 事,本院認尚無定一方單獨決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飲料店 總部創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0元,109年度至111年 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656元、192,000元、0元,名下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0元;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自營手工編織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30,000至400, 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001元、 15,184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 前揭訪視報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再 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 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 、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 正值壯年,皆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 實際負責照顧,聲請人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 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日亦須支出交通與食 宿部分之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 數,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應 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陳00(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 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 三上午10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 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 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 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 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子女 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相對人生日: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5時至下午8時 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 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276-2024111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8月31日離婚,於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前開3年期間),相對人 均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需向親友借款,始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0 00元(1萬3000元×36個月),抗告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用期間,雖橫跨離婚之前、後期間,然相對人仍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固有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 居住,然僅滿足未成年子女住宿方面之需求,並未顧及包含 食、衣、行、育、樂等其他需求,自無法認定相對人已盡扶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況相對人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2年8 月1日及112年9月18日,三度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搬離相對人房屋,並於113年間對抗告人提出侵占房 屋、返還房屋之民刑事訴訟,強制將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遷出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升學權益,自不能認定相對 人情願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並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相對人於110年1月申請軍職中校11級退休並領取退 休金163餘萬元,加發一次退伍金80餘萬元,終身月退俸每 月為4萬7378元,原審未調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兩造經濟收入情形,自無從認定已合於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之情。兩造既未協商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則 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非無 理由,原審裁定有未盡調查義務,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46萬8000元。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0年1月13日,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 訟,經法院審理而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約定 於113年1月起,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00 0元。相對人自110年2月退伍後,在臺北工作、居住,需負 擔租金並繳納婚前財產即系爭建國南路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房屋貸款、自身信用貸款,亦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相對人 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欲出售系爭房屋,抗告人卻要 求過戶至其名下,並應給付大筆金額,又堅持居住系爭房屋 ,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造成相對人無法出租、出售或搬回 居住,相對人始於離婚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不收取房租以作 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案,抗告人卻在兩造離婚後,再 次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既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亦 不願分擔房屋貸款,造成相對人無法節省花費或增加收入, 相對人實已負擔超過雙倍之扶養費,倘若抗告人欲收取扶養 費之現金款項,亦應由抗告人先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或分擔 費用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李政廷,於112年8月31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酌定李政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應自親權事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3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777號裁定(同卷第17~29頁)、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筆 錄(第31~32頁)為證,首堪認定。 二、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 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抗告人指摘原審並未具體調查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經本院命抗告人具狀陳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用數額,抗告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月平均扶養費為2萬5079元( 本院卷第44頁),而依相對人所辯,其提供相對人名下之系 爭建國南路建物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該建物樓層及附屬建物 面積分別為108.71平方公尺、14.7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 7坪(每平方公尺=0.3025坪),而同社區之14坪套房租金為1 萬3500元(本院卷第55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土地暨建物所 有權狀(同卷第69~73頁)、租屋行情查詢資料(14坪套房,月 租1萬3500元,見同卷第66~68頁)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系爭 房屋鄰近物件租金資料(三房,月租2萬5000元,見同卷第87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提 供系爭房屋居住之價值,至少為每月1萬3500元至2萬5000元 之間,已達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半額以上 ,甚至接近全額。抗告人既不爭執該3年期間,其與未成年 子女居住於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內,則該期間使用系爭 房屋之價值,自屬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實。相對人雖非 給付現金,然其提供系爭房屋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居住需求, 仍屬履行扶養義務。   (三)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 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 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 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 。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 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 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 費用。 (四)依相對人所辯,其於110年1月間,仍有房屋貸款97萬4456元 、信用貸款75萬7276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萬580元、信 貸1萬1780元、臺北房租每月1萬1000元、扶養父母每月1萬 元,已相當於每月退休俸,有相對人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暨貸款餘額證明(同卷第76~7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2年2月10日函(110年1月 13日尚欠貸款餘額75萬7276元,同卷第80~82頁)、繳款資料 (同卷第83頁)、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第85、86頁)等 為證,是雖抗告人於108年所得2萬1413元(本院卷第31頁)、 109年所得13萬0619元(本院卷第33頁),遠低於相對人之收 入,然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同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並無不妥,尚無從僅憑相對人領取退休俸之金額高於 抗告人之收入,即認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後, 另行給付現金,始得謂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3年期間,有為相對人 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實,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46萬8000元,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妥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抗-119-2024111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張秀春 關 係 人 張秀美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 關 係 人 張秀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監宣字第81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9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 無續行之必要。 二、經查,關係人即原審聲請人張秀美前向本院聲請對張阿葉監 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宣告張阿葉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張秀美、張秀綿為共同監護人、指定蕭力 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受監護宣告人張阿葉已於113年10月1 8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8~29頁)為 證,並有本院調閱個人除戶資料(同卷第32頁)、112年度監 宣字第81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95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本件監護宣告抗告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失 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法院裁定本案 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2

TCDV-113-家聲抗-57-20241112-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清泉 兼送達代收 人 許淑貞 相 對 人 張佩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張清泉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精 神狀況,該院醫師且排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實施 鑑定,惟聲請人並未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604號函在卷為憑 。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 日,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 送達予聲請人收受,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未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 ,導致鑑定人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輔助宣告之條件 ,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輔宣-68-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7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其於民國113年5月至9月期間,透過友人引薦至臺中 市西區大地球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店家每節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收費,甲女則可收受800元之報酬。評估甲女 係未經法定代理人乙女之同意離家,離家期間從事對價坐檯 陪酒工作,有遭受性剝削之實,且乙女亦無法有效管束甲女 之行動,甲女仍有離家之可能及從事性剝削工作之虞。為此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 甲女3個月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 其他類似行為,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 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 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 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 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分別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 緊短安置報告、戶籍資料為據。本院考量甲女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其有從事對價之坐檯陪酒行為,則其拒絕不 當誘惑及辨識性剝削之能力確實不足,無法自我保護;又乙 女雖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然無法有效管束甲女之行動,甲 女仍有離家之可能及從事性剝削工作之虞。是以本件確有為 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護-617-20241112-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志昌 相 對 人 李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0年9月24日結婚, 嗣因故於104年11月16日經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 ○○○○○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 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系爭判決,並 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依法聲請認 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 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前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無訛,而得推定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 正,亦有該會113年8月1日(113)中核字第056760號證明書 、113年10月15日(113)中核字第074011號證明書附卷為憑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觀諸上揭大陸地區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之理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 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家陸許-2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9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95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由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行使親權,然因法 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數 日晚間在外逗留未歸,且因法定代理人過往已有數次疏忽照 顧之情,聲請人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 、照顧,而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發展,業於112年11月1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 復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 雖已開始接納訪視家庭處重整服務,且於113年10月間參與 親子會面執行,態度逐漸改善,惟成效須持續追蹤;另法定 代理人以工作安排為由婉拒參與親職課程,親職知能改善結 果未能評估。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目前尚難提供受安置人 適切之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38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受安置人雖表明 不同意接受安置乙節,此有本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 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 書在卷可稽,然審酌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經安置迄今,屢 以工作為由而未能配合親職教育,尚難認法定代理人能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此外,亦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 置人,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有延長 安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護-603-2024111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蘇玉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王映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被繼承人王周素姿所遺 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王周素姿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 分割處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 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淑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 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已准予備查。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祖母王周素姿於113年3月1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就所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爰依法聲請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王 周素姿之不動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 實。從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渠辦 理繼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 可。又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取得之持分多於渠法定應繼分價值, 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 為受監護人宣告之人甲○○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件:

2024-11-08

TCDV-113-監宣-981-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林登山 相 對 人 林黃素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高齡87歲 ,曾忘記回家而不知去向,更朝自宅門前潑油漆,且於偵查 庭中無法背誦自己之身分證字號,顯然喪失是非判斷之能力 ,且精神狀態已達失智無法自主自理之程度,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之女林碧雲先前即曾以相同事實、理由提出監護宣告 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聲請人、林碧雲不斷捏撰不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令相對人不勝其擾。 ㈡、相對人之配偶林獻旗死亡前恐子女不孝,將其財產以贈與名 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聲請人、林碧雲為爭遺產,無所不 用其極,先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又故意拒領兩造共同繼承而出租予楓康超 市之房租,致楓康超市祇得將租金提存,迄今無法提領,欲 藉此阻斷相對人生活費用來源。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喪失心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相對人之所以潑油漆於建物,係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 有不法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行為,經多次勸阻無效,始忿而為 此反制,並非相對人心智發生問題。又相對人係因患病住院 ,而非忘記返家。至於無法背誦身分證號碼,亦符合一般年 逾80歲之人老化程度,尤難謂已達失智狀態。目前相對人平 時生活均能自理外,尚可親自到場開庭,足見心智正常。 ㈣、相對人於前案經澄清醫院鑑定結果,可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並無任何精神上之障礙,未達需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之程度。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心智正常,並無任何精神疾病或 失智症狀,仍執意再度提出本件聲請,其所為顯欲剝奪相對 人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權,意圖不軌甚明,應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監護之宣告或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資料、監視器畫面 光碟、親屬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 經本院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為:「據林黃員本人及小兒子所述,過去無精神 神經病史。林黃員目前與家人同住,可負責煮飯及簡單家事 ,能獨自步行外出買菜,鑑定中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 溝通,理解及判斷力大致正常。短期記憶、複雜問題的理解 能力雖未達一般成人之程度,但考慮林黃員之年紀及教育程 度,應非屬病理性之變化。林黃員目前仍在處理自己財務, 有處理財務之意願,亦具能力獨立處理財務」、「林黃員目 前無失智症之診斷,本次測驗結果與111年亞洲大學醫院測 驗結果相近,無快速退化之情形。」、「受鑑定人無精神上 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精字第11300 17093號函暨所附監護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非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8

TCDV-113-監宣-81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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