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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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瑋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至113年1月2日間之某 日,至彰化縣00鎮00路之超商,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 安勇、陳信吉、吳昱萱、曾達瑋、黃碧蓮、林怡婷、王英萱 及王立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安勇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安勇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中 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俊民」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在FB上詢問貸款,後來對方就主動加我為LINE好友,對 方說可以幫我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們只要跑1家 公司就可以貸款成功,但需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美化帳戶, 下次有需要可以再找他,就不用再寄提款卡,對方又問我之 前是否有貸款過,我說有貸款裕富跟仲信,剩下仲信還沒繳 完,對方問我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我回答中信,對方就說 那就用中信帳戶貸款,並跟我說因為存摺在我身上,我可以 自己去刷存簿知道貸款有無下來,我將卡片寄出後,對方說 3至5天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我手機有收到APP通知帳戶 有款項進出,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是美化帳戶這樣之後會 比較好貸款,後來我一直聯繫對方,對方都沒有回我也沒有 已讀我,直到113年1月15日對方仍沒有回應我,我撥打165 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就請我至北斗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2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提款卡於統一超商北圓門市用交貨便依對方提供的條 碼寄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並 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1月2日賴俊民「您 的貸款還要走件嗎?」,被告「要喔」、「對了 對了 這 樣利息總共要多少」;1月3日賴俊民「這邊已經安排送件 了哦」、「跟您說一下」、「一有消息馬上給妳答復基本 是會過件還是按照流程跟您說一下」;1月5日賴俊民「你 的件已經過了喔」、「核貸成功」、「恭喜您 但是您一 定要注意每個月還款日是15號」;1月6日被告「請問我的 貸款錢哪時候下來」;1月8日被告「如果我的錢匯了可以 領的話在麻煩跟我說一下」;1月12日賴俊民「對啊」、 「有確定」,被告「想說還沒下來」、「真的不好意思一 直問你」(見偵卷第295至307頁)。 (三)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賴俊民」之聯繫過程 ,確實均圍繞於貸款利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 款日等,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其係因辦理貸款 而提供帳戶之情節一致。又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警局報 案時雖表示其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3、41頁),然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意,當庭檢 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292至307頁),如係為支持被告之辯詞而造假該對 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時應會立即提出作為證據,而非待偵 查中始由檢察官於被告手機內檢視取得,堪認該對話紀錄 應為真實。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劉小姐是我朋友,她也想 要貸款,但每月10日她媽媽會固定匯錢給她,所以她才沒 有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前揭對 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向賴俊民稱劉小姐會打給他,賴俊 民並回覆「沒問題 先幫妳的處理好 我才放心處理她的 要有誠信對吧」、「我剛剛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的 狀況比妳複雜多了」、「那個劉小姐在問我有消息了沒 我稍後會跟她解釋一下」(見偵卷第297、301頁),可知 除被告外,確實有被告之友人「劉小姐」也是要貸款而有 與「賴俊民」聯繫。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並依「賴俊 民」要求提供提款卡而提出並提供密碼,以完成財力證明 之辯詞,尚非虛妄,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誠屬有疑。 (五)復公訴意旨雖稱:「賴俊民」1月5日即告知被告核貸成功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月5日至1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 貸成功後尚須美化帳戶之理等語。查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 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然仍有部分民眾因資力不足、條 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 因此有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業者, 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 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 有別,惟確實為社會現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之前有貸款過2次,是借5、6萬元,不用提款卡 ,有一次是用機車行照跟電話去貸款,另一家是用商品擔 保一個月繳5660元,已經繳完了;因為家裡要用錢,我當 時說我一個月可以還2000多元,對方說這個貸款不用像仲 信貸款要扣手續費,最多可以還3800元,最低可以讓我還 2000多元,對方當時是以問我問題,我回答他的方式審核 資力,沒有提供他任何審核資力的證明;我有3個小孩要 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年級,當時小孩要繳 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汽車貸款每個月要 還1萬8000多元,我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餐店跟簡餐店, 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2頁,本院 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前次之貸款經驗均為自己向非 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本次被告與「賴俊民」接 洽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戶較容 易貸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 誠屬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 審核通過後,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 當時尚未取得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 表示係為繼續美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 順利取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 亦有可能。 (六)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未獲「賴 俊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 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3 7、39、47至49頁)。基此,堪認被告在與「賴俊民」接洽 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而被告於察覺 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更可認定被告於交 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任不管的態度,顯無從認定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賴 俊民」之人,此舉或有疏失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能排除其係 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安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雲雲」邀約彭安勇加入東森購物商城,佯稱儲值後即可參加秒殺活動搶購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彭安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安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至73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信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信吉連結其投資APP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馨如」、「兆皇客服No.58」群組後,訛稱可協助投資並下載其提供之APP後,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陳信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3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邀約吳昱萱加入「Pretty」無貨源電商平台,訛稱僅需將貨款先存入平台錢包,等買家下單付款取貨後,該貨款即回存至其錢包內而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吳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達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許前某時,於IG邀約曾達瑋加入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達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碧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與黃碧蓮聯繫,訛稱在蝦皮拍賣網站無法下單,需加入中國信託客服LINE並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再依專員指示操作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才能下單云云。致黃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暨其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2萬9,983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怡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透過IG暱稱「藝佳攝影」、LINE暱稱「陳強盛」與林怡婷聯繫,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奬,經林怡婷告知中奬,又稱第1次中奬需先繳納核實費後,即可領取已繳核實費及奬金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3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1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4萬9,050元 113年1月9日19時7分許 3,03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新竹租屋」刊登貼文,經王英萱加入LINE聯繫後,訛稱需先付訂金始享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王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40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8,000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立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3時18分許,以LINE與王立翰聯繫,訛稱在「旋轉拍賣」要購買模型,但賣場異常,導致帳號被封鎖,需王立翰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王立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6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9,999元 ②113年1月10日0時48分許 9,999元 ③113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9,999元 ④113年1月10日1時04分許 3萬元(現金存入)

2024-10-14

CHDM-113-金訴-291-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貴 蕭素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尚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蕭素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黃尚貴、蕭素 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經個案權衡後,認為被告二人口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侮辱性言論,成立公然侮辱罪的理由:  ㈠被告二人表示希望本案盡快審結,基於被告訴訟權的保障, 本案刑度不高,一旦本院進行證據調查,將嚴重耗費司法資 源,被告二人亦需頻頻開庭,若判處無罪,檢察官可能上訴 ,本案被告為程序主體,在無明顯違法的前提下,本院應適 度尊重本案被告的意見。  ㈡本案是因為被告二人不滿告訴人而口出侮辱性言論,無助於 公共事務的思辯,完全是為了要發洩自己不滿情緒,而告訴 人並無任何可歸責性,名譽權(名譽人格)應該受到優先的 保護,依據憲法法庭113憲判第3號判決,經個案權衡後,被 告二人上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尚貴、蕭素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蕭素雲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人格,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二人未能控制自身言行,出口不理性之言語,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被告二人所為情緒性之發言,侮辱之內容不多, 對告訴人二人所造成的名譽人格損害尚屬有限,基於行為罪 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被告二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⒋告訴人陳志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和解意願,希望 被告公開道歉等語,告訴人陳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要 看對方誠意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黃尚貴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6歲 的孩子,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現在已經搬家,不會跟告 訴人有所接觸等語。  ⒍被告蕭素雲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子,目 前與女兒同住,在流水席擔任服務生等詞。  ⒎辯護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⒏檢察官就被告黃尚貴、蕭素雲分別求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 3,000元,被告二人均無意見,此一量刑尚稱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份。

2024-10-14

CHDM-113-易-592-202410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中午,向Foodpand a餐點外送平臺訂購某店家之火鍋餐,由外送員即告訴人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送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居處。因被告另加點白飯2碗,告訴人向其表明業者 要加收新臺幣(下同)30元,被告認為不合理而不願支付, 告訴人遂請被告直接撥打電話予店家。詎被告竟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行 經之其上址門口,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看嘛幹!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本案應為無 罪之諭知,且本院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雖然辯護人未 能聯絡上被告,但被告已有提出陳報狀,辯護人根據被告辯 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有相當之程序保障,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肆、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提出陳報狀,辯稱:我只是對於店家白飯收費太貴而不 滿,與告訴人並無冤仇,並不是針對告訴人辱罵,我之後也 跟店家和解,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只是針對白飯加收的費用不滿,因而口出系 爭言論,並非故意要貶損告訴人的名譽,僅造成其心中不爽 的感覺,而被告謾罵的時間很短,並未侵害告訴人的社會名 譽與名譽人格等語。 伍、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可以佐證):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口出系爭言論 二、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口出系爭言論,是辱罵「店家」或針對告訴人而發? 2 若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規定,本案關鍵在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陸、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編號1   根據本院當庭播放的行車紀錄器,被告直接對著告訴人口出 系爭言論,當時旁邊沒有別人,明顯就是針對告訴人而發, 被告上開辯解,與上開播放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二、關於爭點編號2  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經就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結論與簡要理由如下:  ⒈系爭規定應該在行為人言論自由、被害人名譽的權利衝突中 ,找尋合理的刑罰界線,避免司法機關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 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與論 辯(可以參考第33段)。  ⒉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 並不及於「名譽感情」,而行為人對於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應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的名譽權(第38段至第51段)。  ⒊權衡因素應考量: 編號 權衡項目 權衡要件 備註 1 表意之脈絡情境 應該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⒈表意人個人條件(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⒉被害人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若是社會群體成員) ⒊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第56段 2 關於貶損他人名譽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第57段 3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第58段 4 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第59段  ⒋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 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  ⒌系爭規定之拘役刑僅限於侵害名譽權較為嚴重的公然侮辱行 為,例如: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 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 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 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第64段)。 ㈡本院權衡結果如下:  ⒈被告因為不滿白飯加收的費用,而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被告並非無端謾罵,而是針對外送平台的收費機制表達不滿 ,此種言論,不直接涉及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 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⒉被告口出系爭言論時,僅告訴人一人在場,沒有任何人圍觀 、見聞,且該言論陳述的時間很短,被告並非反覆、持續性 的謾罵,難以認定被告是有意針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 人格進行惡意攻訐,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被告 反而因本案口出系爭不雅、鄙俗的言論,導致其自我貶低自 己的名譽。  ⒊因此,在法益價值權衡、刑法最後手段性的思考下,本院不 應該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被告語言的使用模式。  ⒋本案雖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但不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 言論,不罰與讚同、鼓勵,並非同義詞。 柒、綜上,本院可以感受到告訴人遭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心中不滿 的感受,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權衡後,認為雖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但該言論並不會侵害告訴人 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充其量僅讓告訴人心中不爽,而屬 名譽感情的侵害,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拾、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14

CHDM-113-易-679-202410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清單編號6刪除待證事實⑴之記載,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欄「112年6月12日11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2日11時 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百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百牌公司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含密碼)、存 摺印鑑章等資料,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資以助力,使被害人林居慶、告訴人林富榮均陷於錯誤,而 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其他人頭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分別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上述 減刑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含密碼)、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擔任百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此取得並提供百牌公 司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帳號(含密碼)、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 有報酬5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431卷 第341至34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百牌公司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含密碼)、存摺印鑑章等資料,雖交 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 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CHDM-113-金簡-282-202410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青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青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2筆「2萬8,105元」更正 為「2萬8,10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青煒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永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黃紹瑋、謝正賢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 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 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 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CHDM-113-金簡-291-202410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月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月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告自陳僅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之人聯繫接觸並交付 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並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經核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進行之犯罪, 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是否 為不同之人,及「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與實際實 施詐術之人是不同之人,尚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使用,並依 「王添福」指示,將告訴人張家瑄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遭詐款 項,轉匯至「王添福」指定帳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 人張家瑄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獲取並 移轉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部分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 「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王添福」、「貸款專員蔡 博元」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並移轉告訴人張家瑄遭詐騙 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 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 與告訴人張家瑄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原諒,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憑, 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 ,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 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 」,並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 轉匯至「王添福」指定帳戶,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該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CHDM-113-金簡-243-202410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倉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8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敏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三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 三○五號、第三○六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 6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有關「USB財務」 之記載,均更正為「UBS財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 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 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 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據以詐騙告訴人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蔡 汯叡財物及遂行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然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經認罪,且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 成和解,應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70、8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其法定最低刑 經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相對其犯罪情節 ,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 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 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蔡汯 叡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其中朱麒豪、洪家硯部分並已賠付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45至46頁、第97至104頁、第109至111頁),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惟仍要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3頁)。本 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 ,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徵得渠等原諒,且已賠付部分款項,此有前開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自 案發迄今,未再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 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賠償內容,以維護告 訴人林潉燦、蔡汯叡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 附件二、三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林潉燦、蔡汯 叡支付賠償金額。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林潉 燦、蔡汯叡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 第71頁),且卷內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許敏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敏倉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余生安好」、「USB財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後,同意提 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機構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USB財務」所屬之某不詳公司作為節稅用途,租用費用 計算方式為每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提撥5%至1 0%作為許敏倉之獎勵金,每15日至1個月為結算週期,許敏 倉即先於112年10月22日以LINE傳送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與「USB財務」,復於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6日 以LINE傳送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USB財 務」,並另綁定上海商銀帳戶與3個約定金融帳戶,而容任 「余生安好」、「USB財務」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上海 商銀帳戶,以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USB財務」 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朱麒豪、林潉燦、蔡汯叡及洪家硯,致朱麒豪、林潉燦、洪 家硯及蔡汯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款項,並遭詐 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及蔡汯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敏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⑴被告與LINE暱稱「余生安好」、「USB財務」之人約定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USB財務」所屬之某不詳公司作為節稅用途,租用費用計算方式為每獲利100萬元,即可提撥5%至10%作為被告之獎勵金,每15日至1個月為結算週期之事實。 ⑵對於「余生安好」、「USB財務」所屬公司之營業內容均不知悉,然經計算約定之獲利方式,被告每月約可領取10萬元,倘配合穩定,2、3年即可賺取2、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及蔡汯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5時10分許起以被害人身份訴警處理之調查筆錄(第159頁) 證明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供資金轉匯,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3個,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節稅獲利之10%以為對價之事實。 4 ⑴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第153、155頁)、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71、173頁) ⑵如附表所載證據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USB財務」、「余生安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第175至225頁)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朱麒豪(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朱麒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 ⑴告訴人朱麒豪提供之不實投資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53頁、第61頁、第63頁) ⑵匯款33萬元之交易紀錄畫面(第59頁) 2 林潉燦(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9月30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林潉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⑴告訴人林潉燦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81、83、85頁) ⑵告訴人林潉燦匯款2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第83頁) ⑶告訴人林潉燦轉出款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87頁) 3 洪家硯(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10月5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洪家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⑴告訴人洪家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101、103、105、107頁) ⑵告訴人洪家硯遭詐欺而匯出10萬元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第111頁) 4 蔡汯叡(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10月18日21時20分許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蔡汯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⑴告訴人蔡汯叡遭詐欺而臨櫃匯款2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翻拍照片(第131頁) ⑵告訴人蔡汯叡語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132至145頁)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

2024-10-08

CHDM-113-金簡-26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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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翠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113年9月19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68號函、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神經外科網頁資料、被告陳翠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CHDM-113-簡-1872-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諾琳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賈琇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諾琳、賈琇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琇筑係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 下稱洋明護理之家,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 護理站主任,負責督導護理人員相關工作。被告張諾琳係洋 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被害人賴黃樹蘭(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係洋明護理之家之住民。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身為 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師、護理站主任,均明知住進洋明護理 之家接受安養照顧之住民,均屬年紀較大,甚至為行動不便 之老年人,安養照護中心之護理人員本應該負起照護這些老 年人住民之行動,且依洋明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第12條之約 定,應適時使用約束物品,以避免其跌倒,若遇到有住民跌 倒情形,則須細心檢查跌倒之老年人有無受傷,及是否應即 時送往醫院治療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緣賴黃樹蘭於11 0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洋明護理之家,身體出現嘔吐 、盜汗情形。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賴黃樹蘭 身體狀況,亦未給予其約束,於隔日(110年12月13日)1時 30分許,賴黃樹蘭因不明原因跌倒而撞到頭部,致身體右側 額頭有紅腫瘀青,且發生嘔吐情形。被告張諾琳便與賴黃樹 蘭之女兒賴秀蓉聯繫,經賴秀蓉同意後將賴黃樹蘭送往彰化 縣00市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救治後 返回洋明護理之家。然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 賴黃樹蘭身體狀況,致賴黃樹蘭又於110年12月14日13時20 分許,又不明原因跌倒,經多次送醫後,於110年12月18日 經電腦斷層及X光照射後,始發現賴黃樹蘭身體受有頭部損 傷、腦震盪、右側髖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股骨骨折及 右側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得 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之時而言;然 此類犯罪,如無得為告訴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 ,為保護被害人之合法權益,併維護司法權之行使,同法第 236條第1項明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此時該代行告訴之人之告訴期間,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自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之時,認其為「 知悉犯人及得為告訴之始日」,亦即告訴期間應自此時起算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賴黃樹蘭於110年4月17日自 護康護理之家轉入住洋明護理之家時,已有輕度失智之情形 ,有洋明護理之家110年4月17日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69頁),於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跌倒受傷後 ,依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李佳龍醫 師於偵查中作證稱:賴黃樹蘭110年12月14日至宏仁醫院急 診時意識是清楚的,行動能力受限,但行為能力應該沒有受 限,惟111年6月12日之前有無辦法委由子女提出刑事告訴, 無法確定,因為沒有進行實際測試,賴黃樹蘭並沒有達到無 行為能力的程度,只是認知功能有受限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6926號卷【下稱偵卷】第433至434、507頁)。又賴黃 樹蘭於111年4月4日起至宏仁醫院就失智症門診,因失智症 ,意識清醒,造成記憶功能障礙,生活自理,需24小時專人 照顧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同卷第295頁) ,可認賴黃樹蘭雖意識清醒,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但因其 失智,其認知及記憶功能受限,於111年6月12日告訴期間屆 滿前,應難以完全理解告訴之意思而無法完整行使告訴權或 委任他人提出告訴。又賴黃樹蘭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規定得為告訴之人,經該管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112年6 月28日依職權指定賴黃樹蘭之女兒賴秀蓉、賴秀俞為代行告 訴人(見偵卷第247、507頁),縱距離案發時已逾6月,然 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之 時起算,是其本件之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秀蓉、賴秀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賴黃樹蘭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賈琇筑固坦承其為護理之家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業務負責人 兼護理站主任,我只是負責行政業務,並沒有實際照顧住民 ,護理人員已有加強現場的防護措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洋明護理之家對於預防賴黃樹蘭跌倒已盡必要之注意 ,賴黃樹蘭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跌倒時,護理人員及照 服員與住民人數比例,均高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 ,又賴黃樹蘭因常有自行遊走之習慣,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 部約束,對賴黃樹蘭已採取必要之防跌措施,被告賈琇筑係 負責洋明護理之家之行政業務,未負責護理之家內住民之實 際照護行為,且經被告張諾琳向被告賈琇筑反應賴黃樹蘭有 自行解除束腹跌倒之情形時,即要求護理人員將每2小時之 巡視改為每小時巡視一次,已盡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等語。 被告張諾琳亦坦承其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惟否認有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洋明護理之家的護理長,賴黃樹 蘭第一次跌倒後,護理之家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但 賴黃樹蘭有失智的情形,會自行解開,本來是2個小時巡視 一次,後來有加強為1個小時巡視1次,但不可能整天都約束 ,護理之家的照護比都有依規定,照護人員均依時間對賴黃 樹蘭上約束及解約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賴黃樹蘭 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跌倒後,護理之家都有立即通知家 屬賴秀蓉,並取得其同意後送往醫院,又賴黃樹蘭於110年1 2月間均有使用腹部約束,足見洋明護理之家已對賴黃樹蘭 採取必要之防跌措施,且依規定機構不得使用可上鎖之約束 物品,賴黃樹蘭自行解除腹部約束後自行行動所致跌倒結果 ,並非可歸責於洋明護理之家,被告張諾琳就此自無過失, 又被告張諾琳僅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張,與其他護理人員 均依排班執行其職務,被告張諾琳、其他護理人員及照服員 並非單一照顧賴黃樹蘭,則賴黃樹蘭自行解除約束而因不明 原因跌倒,顯非被告張諾琳可以避免之結果等語。 六、經查: (一)賴黃樹蘭受傷經過,及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確為110年12 月13日、14日賴黃樹蘭跌倒所致:   1.賴黃樹蘭因有失智之情形,無法自我照顧,於110年4月17 日起入住洋明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 賴黃樹蘭出現嘔吐、盜汗情形,嗣於110年12月13日1時30 分許,賴黃樹蘭被發現坐在510房間地板門口,右額頭有 紅腫瘀青的情形,且床旁有嘔吐物,賴黃樹蘭表示自己有 跌倒且撞到頭部,洋明護理之家人員即與賴秀蓉聯繫,經 賴秀蓉同意後將賴黃樹蘭送往員榮醫院就診,確認為右前 額皮下血腫,無顱內出血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2.嗣賴黃樹蘭又於110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被發現自解 床上腹部約束跌坐在床旁地板,經送至宏仁醫院急診,檢 查肋骨、髖部、骨盆均無骨折、無顱內出血,進行頭部損 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髖部、右側膝部之 初期照護後,出院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3.復於110年12月15日宏仁醫院梁鴻昌醫師至洋明護理之家 巡診,表示賴黃樹蘭大腿外側有一點腫,判斷賴黃樹蘭12 月14日的X光顯示右腿大轉子外側有一點裂開,其餘無異 常,指示讓賴黃樹蘭臥床一週不要讓其下床活動。   4.於110年12月18日15時許,護理人員即被告張諾琳觸診發 現賴黃樹蘭下腹部很硬,電聯賴秀蓉未接,先叫宏仁醫院 救護車送賴黃樹蘭至宏仁醫院急診,經檢查賴黃樹蘭右邊 額頭瘀青、膀胱脹尿液滯留、髖部X光檢查後發現右側股 骨近端骨折,嗣於同日轉院至員榮醫院確診為右側股骨轉 子下骨折,並於員生院區進行開刀治療,於12月27日出院 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5.以上等節有代行告訴人兼證人賴秀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29至32頁、本院卷二 第65至102頁),復有宏仁醫院111年1月4日、110年12月3 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14日及12月18日之急診護理評 估表,員榮醫院112年12月27日員榮字第1120574號函暨所 附公文回覆單、110年12月13日、12月18日急診病歷紀錄 單及護理評估紀錄、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洋明護理 之家11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之護理紀錄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69至71、73頁,本院卷一第197、289至293、337 至339、341至346、541至555頁)。   6.賴黃樹蘭確實係於110年12月13日1時許、12月14日13時許 在洋明護理之家因不明原因跌倒,而受有頭部損傷(即右 前額皮下血腫)、腦震盪、右側髖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並於12月18日再次送醫確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股骨 轉子骨折)等傷害。另賴黃樹蘭於12月14日至宏仁醫院急 診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至12月18日再次送往宏仁醫院急 診間,其未有再次跌倒之紀錄,此外,12月15日巡診之宏 仁醫院梁鴻昌醫師判讀12月14日所拍攝的X光時,即已發 現賴黃樹蘭右腿大轉子外側有一點裂開,是賴黃樹蘭受有 右股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骨折)傷勢部分,應亦為12月 14日跌倒時所致,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 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犯, 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 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 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 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須有防止傷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於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使得 傷害之結果發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可能性之傷害結 果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洋明護理之家是否有給予賴黃樹蘭適當約束之認定: 1.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是 以任何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均應具有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之原因,且應踐行一定之合法程序方得為之。而 上開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條文,除揭櫫國家或任何形式之 公權力在欠缺法令授權依據之情形下,不得恣意干預人民 之自由權利外,因憲法之規範對象亦及於全體國民,則就 私人間之人身自由維護,應同為上開憲法條文之規範效力 所及,並藉由民、刑事責任之主張與追究,落實憲法對於 人身自由之具體保障。本案,賴黃樹蘭雖因欠缺生活自理 能力,而進入洋明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服務,惟就其是否應 施予約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或配置足以限制其任意活動之 設備,均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確依據,並符合限制約束之 必要性,始可為之,否則即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受刑事 追訴,或擔負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虞,合先敘明。 2.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規定: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 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 約。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 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是以衛生福利 部訂有安養、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查依洋明護理之家與證人賴秀蓉於11 0年4月17日所簽定之「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定型化 契約(委託型)」,依該契約書第12條(約束準則)約定: 「丙方(即賴黃樹蘭)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即洋明護 理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 者,甲方徵得乙方(即賴秀蓉)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 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 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 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 。二、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見偵卷第54頁),是以依洋明護理之家與證人賴秀蓉所 簽定之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洋明護理之家須符合上揭情形 ,方得對賴黃樹蘭施以約束。 3.復對照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2點規定「約束要件:受照顧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機 構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機 構徵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 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 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約束準則及同意書(如后附件) ,得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受照顧者有傷害自己或他 人之行為。(二)受照顧者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 之虞。」(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上開契約書第12條之規 定與前揭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幾乎相同,是以堪認洋明護理之家與證人賴秀蓉所簽 定之上開契約,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且主管 機關亦認僅有於符合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時,長期照護機構方得對受照 護人施以約束。 4.洋明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12日至14日是否有約束賴黃樹 蘭部分: (1)110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地上前: ①依洋明護理之家賴黃樹蘭之護理紀錄記載:110年12月12日 20時許賴黃樹蘭有嘔吐情形,護理人員致電告知賴秀蓉上 述狀況,賴秀蓉表示再觀察,如果再吐的話,就協助送醫 。同日20時35分許賴黃樹蘭嘔吐未消化液體,全身盜汗, 解一次糊便量中,護理人員致電告知賴秀蓉,並建議就醫 ,賴秀蓉表示了解並同意送往宏仁醫院急診,護理之家去 電宏仁醫院急診交班並請求派車。同日21時45許賴秀蓉來 電表示在醫院急診等待太久,故表示要取消就診,說賴黃 樹蘭現在也沒有再吐了,請護理之家再多觀察留意,如果 有狀況的話,明天再看要怎麼處理,護理之家人員爰致電 至宏仁醫院取消車趟,已交班照服員每小時加強巡視留意 賴黃樹蘭狀況。同日22時40許護理人員與照服員巡視賴黃 樹蘭,目前臥床休息中,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同日23 時40分護理人員與照服員巡視賴黃樹蘭,目前臥床休息中 ,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13日0時30分護理人員與照服 員巡視住民,目前臥床休息中,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是護理人員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 已觀察到賴黃樹蘭有嘔吐之情形,並通知家屬是否將賴黃 樹蘭送醫就診,惟後來因至宏仁醫院急診的救護車等太久 ,由家屬賴秀蓉同意先取消就診,復洋明護理之家的護理 人員及照服員亦有每小時巡房一次,注意賴黃樹蘭之身體 狀況,並使用床欄。 ②惟於12月13日1時30分再次巡房時,護理人員發現賴黃樹蘭 坐在510房間地板的門口,且其床邊有量中的未消化嘔吐 物,並發現賴黃樹蘭右額頭有紅腫瘀青的情形,給予協助 臥床休息並予以冰敷右額頭,賴黃樹蘭向護理人員表示其 有跌倒且有撞到頭部,護理之家電聯賴秀蓉告知賴黃樹蘭 狀況需要立即就醫,遂將賴黃樹蘭送往員榮醫院急診(見 本院卷一第541頁)。 ③另被告張諾琳於本院審理中稱:因賴黃樹蘭於110年5月7日 曾跌倒,洋明護理之家曾建議對賴黃樹蘭為全日約束,但 因賴黃樹蘭的家屬不同意,後與家屬討論,採早上、下午 各約束1小時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並有110 年5月7日護理紀錄、同年5月8日約束評估表及由賴黃樹蘭 之子賴錫恩簽署之約束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 頁、本院卷二第273頁)。另依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110 年12月1日起,每日確實都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 上午及下午會各進行腹部約束1小時後,並解除約束,20 時至翌日8時則無約束;是於12月12日20時後賴黃樹蘭確 實並未受腹部約束,有該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9頁),亦為被告張諾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見本院卷三第20頁)。 ④賴黃樹蘭於12月12日晚上雖有嘔吐之情形,然是否即需要 進行約束,仍視病患之狀況而定,即回歸前揭契約書第12 條(約束準則),於有約束必要時,方可對賴黃樹蘭進行約 束。賴黃樹蘭雖有嘔吐之狀況,但並無傷害自己或傷害他 人之行為,亦難認其因嘔吐而屬有跌倒或其他情事,以致 有安全顧慮之虞之情形,是洋明護理之家先對賴黃樹蘭使 用床欄之方式,避免其自行下床,而未對賴黃樹蘭進行約 束,尚難認有被告2人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2)110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地上前:   ①依護理紀錄之記載,賴黃樹蘭於12月13日2時28分許急診送 醫,同日3時30分許返回洋明護理之家後,護理之家即訂 定護理計畫(措施),確實依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評估之 ,將病人常用物品置於易拿取處,環境中的用物予固定位 置擺設,地面保持乾燥,將病床高度降至最低,必要時予 拉上床欄,教導病人需協助時使用叫人鈴,並將叫人鈴置 於病人易拿取的位置,提供病人適當輔助用具,如輪椅、 助行器等(見本院卷第543頁)。 ②於12月13日14時10分,護理人員有發現賴黃樹蘭蕁麻疹部 位擴散至頸部、前胸及後背,雙下肢發紅未改善,致電賴 秀蓉告知賴黃樹蘭狀況,且發紅情形未有改善,過敏反應 可能引起頭暈、暈眩等不適症狀,如賴黃樹蘭自行行走可 能會提高跌倒風險,現暫予床上及輪椅腹部約束(見本院 卷第543頁)。 ③於12月14日13時許,賴黃樹蘭住民表示身上不會癢,頭有 時仍會有點暈,現右腳比較沒有力,站立、走路會搖晃, 而以輪椅代步活動。嗣於同日13時20分巡房時發現賴黃樹 蘭自解床上腹部約束帶跌坐在床旁地板,查看下賴黃樹蘭 表示右膝蓋及右髖骨微痛,原本右膝蓋就有瘀青,可抬腳 但是無法平抬,無紅腫及新增瘀青,瘀青可能過段時間會 浮現,左腳無不適情形。電聯賴秀蓉告知賴黃樹蘭此情形 ,家屬表示拒絕就醫要求再觀察,告知因有撞到疼痛存, 不去急診建議可看門診,賴秀蓉表示待會馬上過來查看住 民情形,再決定是否就診(見本院卷第545頁)。 ④12月14日13時42分許復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床旁地板,再 次確認賴黃樹蘭傷勢,無紅腫及新增瘀青,有加強衛教要 賴黃樹蘭勿自行下床,需使用叫人鈴請工作人員協助,因 賴黃樹蘭有失智情形,答應後又忘記。嗣於同日14時許賴 秀蓉前來訪視,同意將賴黃樹蘭送至宏仁醫院急診,同日 16時許宏仁醫院急診主護來電回報賴黃樹蘭X光檢查肋骨 、髖部、骨盆無骨折,無顱內出血(見本第545至547頁) ⑤又賴黃樹蘭自12月13日3時許自員榮醫院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後起,至12月14日14時許再次送宏仁醫院急診前,洋明護 理之家均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每2個小時解除約 束5至15分鐘後,再約束回去等情,為被告張諾琳於審理 時陳述在案,亦有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在卷可稽,及約束 用具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本院卷二第 297至303頁,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是110年12月13日1 時許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房門旁後,即認賴黃樹蘭有跌倒 而有安全顧慮之虞,開始對賴黃樹蘭進行全日腹部約束。 5.另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護理之家發現賴黃樹蘭跌倒後 ,護理人員均有立即檢查賴黃樹蘭之傷勢,並通知家屬是 否就醫,堪認洋明護理之家一發現賴黃樹蘭有跌倒情形, 已細心檢查其有無受傷,及與家屬聯絡評估是否應即時送 往醫院治療,此部分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善良管人之 注意義務。 6.檢察官雖以12月12日賴黃樹蘭已經嘔吐,很大可能是頭部 有撞擊到導致暈眩,增加跌倒風險,護理之家應加以防範 ,但護理之家卻沒有適當使用約束,防範賴黃樹蘭跌倒; 護理之家也沒有盡到照顧義務,若因為人力無法一對一照 顧,應該通知家屬,告知家屬有風險,要全日看護,或移 轉到其他地方,而非讓住民一直跌倒,而護理之家無法解 釋原因,讓住民一直受傷,就護理之家而言,進行約束就 可以避免跌倒,故被告2人有督導不週,未適當使用束帶 導致賴黃樹蘭受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27至28頁), 而認被告2人有過失。惟查: (1)證人梁鴻昌醫師到庭證稱:縱使用約束措施,仍難避免跌 倒的風險,80歲女性有失智這種是沒辦法改變的,能改變 的是避免其肌力減少,可以以復健的方式進行,或改善營 養不良,以減少跌倒的發生率,但不能完全避免,也沒有 藥物能讓其不會跌倒,就算一般民眾不去機構,我門診也 有遇過請外籍護一對一照護而仍跌倒的狀況,有時一對一 的看護轉身去廁所一下,人就跌倒在地上;也不可能24小 時都把住民或病患綁在床上,綁起來也是個傷害,使用束 帶只能減少跌倒的風險,不能避免跌倒,依我的經驗,有 遇過把住民約束,但住民自己把約束物品掙脫或解開的情 況,約束帶沒有綁得很緊,太緊會沒有辦法呼吸,會需要 可以讓病人翻身,在床上腹部約束帶綁在床下,病患也是 有可能解開;就本件賴黃樹蘭之情形,除對賴黃樹蘭進行 腹部約束、輪椅約束外,如以其失智的情形,比較不容易 ,還是盡量溝通,有時可以請跟賴黃樹蘭比較熟的住民向 她開導,但實際上要如何避免,因為人力的關係,不可能 一對一照護,要盡量找出跌倒的原因,像有的病患是因頻 尿就一直走來走去;賴黃樹蘭有部分可能是因為她失智沒 辦法控制,也有可能是因為她頻尿會想要去洗手間,導致 她一直想要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29、336、342 、346至348頁)。可知對護理之家的住民進行約束,雖可 以減少跌倒的發生率,但無法完全避免,且縱使上約束, 仍可能發生住民自行解開的情形,老年人跌倒的原因眾多 ,須找出真正的原因對症下藥處理,才能盡量避免其跌倒 。 (2)洋明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13日跌倒前,即在110年5月間 曾與賴黃樹蘭家屬討論因賴黃樹蘭有愛行走而跌倒之情形 ,惟因家屬拒絕對賴黃樹蘭進行全日約束,而採以上午、 下午各約束1小時讓賴黃樹蘭休息不要一直走路的方式, 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已如前述。是12月12日晚間賴 黃樹蘭雖有發生嘔吐之情形,經護理人員評估尚未達須對 其進行約束之程度,而仍維持夜間不約束的狀態,難認有 被告2人有何疏未注意或違反注意義務的情況。 (3)復於12月13日1時許跌倒後至12月14日13時許跌倒前,洋 明護理之家即已對賴黃樹蘭執行全日約束,惟賴黃樹蘭仍 會自行解開約束下床。然依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件第12點約束準則與同意書,已 規定不可以使用上鎖的約束物品,並應留意約束用品使用 方式、種類、約束部分,亦避免受照顧者意外受傷,使用 約束物品的時間應儘量減少(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在 照護理之家的住民時,為維護其人身安全及健康時,在必 要時雖可以適當的約束用具對其限制活動範圍,但不得以 上鎖之方式完全剝奪其人身自由,故洋明護理之家不可能 為完全避免賴黃樹蘭跌倒,在全日進行約束時,而使用賴 黃樹蘭自行完全不能解開的約束用品。 7.綜上所述,洋明護理之家均已依與賴秀蓉簽定之契約第12 條約束準則,評估決定有無必要對賴黃樹蘭施以約束,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給予告訴人適當約束,而疏未注意等 語,非無可議,尚難憑採。    (四)洋明護理之家已依規定設置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並依 契約提供相關的照護:   1.證人賴秀蓉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賴黃樹蘭之前是由我們 兄弟姊妹輪流照顧,因為賴黃樹蘭有輕微失智,有時會忘 記自己已經吃飽,或自己來不及去上廁所,另賴黃樹蘭很 愛走路,會一直走路忘記休息,我們怕她跌倒,但我們又 不可能24小時顧著她,賴黃樹蘭有時半夜也會起來,可能 是想要去洗手間會怕她跌倒,後來就決定將賴黃樹蘭送護 理之家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由證人賴秀 蓉之證述可知,賴黃樹蘭在送至洋明護理之家之前,即有 失智、一直走路的情形,因家屬無法24小時顧著賴黃樹蘭 ,才決定將賴黃樹蘭送至護理之家照顧。   2.查,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二護理之家設置 基準規定,每15床應有1名護理人員,24小時均應有護理 人員上班;每5床應有1人照顧服務員(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頁),而本案護理之家係收容一般對象之長期安養 照顧機構,於110年12月13日至14日間,其護理人員比及 照顧服務員比均符合上揭標準,有洋明護理之家110年12 月護理班表、照服員班表及該2日住民民冊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89至267頁)。被告 賈琇筑係洋明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並非第一線照護人員, 且洋明護理之家領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原名財團法人大 庄慈雲寺護理之家),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評鑑合格之 護理之家,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 日衛部照字第1091560293號一般護理之家評鑑合格證明書 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199),是被告賈琇筑為 本案護理之家負責人,已依主管機關對於護理機構所要求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依護理機構標準表所定要求, 設置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被告賈琇筑已盡本案所應負 之注意義務。   3.賴黃樹蘭為入住該護理之家之住民,護理之家對於賴黃樹 蘭依契約第11條及該契約附件一所示,固有提供生活服務 、休閒服務、專業服務(如護理、醫療等)(見偵卷第53 、58頁),惟係採取一對多的照護,而非一對一的照護, 無法有專人24小時守著賴黃樹蘭,又上開人員資格及比例 之要求,並不能據此認洋明護理之家隨時有工作人員巡視 賴黃樹蘭所處房間內之義務,否則洋明護理之家所負義務 與全日看護幾無區別,顯非合理。賴黃樹蘭入住洋明護理 之家時並非長期臥床,尚有自主行為能力,而可自行行走 。其於護理之家內不慎跌倒,即便是家屬自行照顧,亦有 可能在家屬一時無法陪侍在側時而發生跌倒之情形,難以 賴黃樹蘭在家洋明護理之家發生跌倒的狀況,即遽認被告 2人涉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賈琇筑雖係擔任洋明護理之家負責人,被告 張諾琳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2人依主管機關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洋明 護理之家與賴秀蓉簽訂之契約,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從而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07

CHDM-112-易-954-20241007-1

原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毓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行為後之公共危險罪雖然業經修正,但不論適用新、 舊法,被告都成立本罪,並無有利或不利的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 之罪(3犯),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且酒測質高達每公升1 .35毫克,並因此自摔受傷,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以此作為 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檢察官陳稱:請考量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酒駕前科,本 案酒測值甚高,且因此自摔,但被告之前曾繳交緩起訴處分 金、犯後坦承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之量刑意見 。  ⒊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 ,目前我在物流中心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現在跟 小孩、先生、公婆同住,還有積欠債務,我可以接受檢察官 的求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辯護人表示:被告尚有2名幼子要扶養,本案是因為被告與家 人間情緒的關係,被告當時才會酒後駕車,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可以接受檢察官求處的刑度等詞之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起訴書1份。

2024-10-07

CHDM-113-原交易-1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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