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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宇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1號、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宇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晉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投資 理財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或3日18時許,透過網路於「葡京 國際投資網站」申請投資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中信銀行 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滙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合稱 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輸入 其於上開投資網站申請之帳號資料中,再於同年11月16日9 時38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新竹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中信 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取得 何晉宇上開中信銀行等4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許幃善、林怡玲、 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莊慧芳、蘇建 名、魏苑倩、李春賢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何晉宇中信銀行等 4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何晉宇明知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2 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貨運業者寄送予他人 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7日12時59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並於同日13時20分至同日13時37分製作警詢筆錄時, 向承辦警員表示其中信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連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1 2年11月16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勝利大藥局附 近遺失,並遭拾獲之人持以使用後,中信銀行、兆豐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 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許幃善、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 莊慧芳、蘇建名、魏苑倩、李春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晉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日或3日18時許於「葡京國 際投資網站」申請投資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4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輸入其於該投資網站 所申請之帳號資料中,且於同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時 許,在新竹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 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了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何婷宜」之人,「何婷宜」是「葡京 國際投資網站」後端工程師,「何婷宜」因知悉網站BUG說 可以協助我投資,就給我網頁,我就填寫所有上面需要填寫 的資料,包含中信銀行等4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我 陸續匯錢操作後有獲利,想要將獲利及本金提出時,對方說 我違約要付違約金、還要收紅包,並要提供綁定帳號的金融 帳戶作為認證,「何婷宜」也有幫我負擔部分違約金,我是 基於和「何婷宜」間的信賴關係而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只是收件人是另一人的名字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投埔警偵字第1120028147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8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下稱偵卷】 第43至46、257至259頁,本院卷第244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許幃善、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 莊慧芳、蘇建名、魏苑倩、李春賢、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玲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許幃善等10人及被害人林怡玲 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詳見警卷一全卷、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623號卷【下 稱警卷二】全卷),復有中信銀行等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75至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 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略以:我因在網路上 尋找投資,發現網頁「PuJing」,洽談裡面客服後,他要我 自己去申請投資帳號,並綁定中信銀行等4帳戶,綁定時有 輸入中信銀行等4帳戶的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 不知道對方是誰,我都在「PuJing」網站上跟客服希希、陳 建明聯繫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15頁),全然未提及「因透 過交友軟體認識「何婷宜」而於上開投資網站申辦投資帳號 」或「遭投資網站索討違約金、紅包時,何婷宜曾幫被告負 擔部分違約金」等節;迄至同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始辯稱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個女生,她是後端工 程師,說可以協助我投資,給我網頁我就填寫資料,包含中 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解除交友關係後 探探軟體的所有對話紀錄就會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 );復於同年4月29日透過選任辯護人遞狀辯稱略以:被告 係於112年8、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VIVI,互加LINE好友 後知悉VIVI係自稱「何婷宜」之人,「何婷宜」是「葡京國 際投資網站」後端工程師,「何婷宜」因知悉網站BUG說可 以協助我投資,我便透過「何婷宜」介紹而於該網站申請投 資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27頁),並主張其與「何婷宜 」間有深厚信賴關係。惟被告除提出「何婷宜」之LINE個人 主頁截圖外(見偵卷第129頁),未能提供其與「何婷宜」 間之任何對話紀錄供參,而被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卷第195、197頁),亦難逕認係「何婷宜」幫被告負 擔違約金或紅包之用,則被告辯稱「何婷宜」曾幫忙負擔違 約金、其與「何婷宜」間有深厚信賴關係等語,真實性已非 無疑。  ⑵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0月初在該投資網站申辦帳號時,即已將 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帳號資訊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該網 站而提供之,惟投資理財雖可能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 以供確認出、入金紀錄,但並無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必要,被告於該投資網站申辦帳號之初,即將上開中 信銀行等4帳戶之帳號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 碼一併提供他人,所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且依被告所辯,此時其與「何婷宜」甫認識未久,「何婷宜 」幫忙負擔違約金乙節亦尚未發生,自難認被告此時與「何 婷宜」間有何親友間之深厚信賴,則被告於112年10月初將 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該網站而提供他 人使用之際,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亦堪認定。  ⑶又觀之被告所提出與「客服希希」、「風控經理-陳建明」間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3至193頁),雖可見被告遭「風控 經理-陳建明」告知有違約情事須給付違約金及紅包方可順 利出金等語,但並無要求被告寄出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 卡以供認證之相關對話,且投資理財亦無將個人帳戶提款卡 寄出供認證之必要,況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其係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另一名收件人 (見偵卷第257頁),則被告辯稱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將中信 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何婷宜」使用,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44、296頁),並有被告112年11月27日 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 005225號函暨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見偵卷第241至25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別論罪、處罰 。  ㈣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 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其 有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向警員謊報其 中信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連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遭人侵占使用之事 實,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中信銀行等4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 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復向警方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誣告犯行 ,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考 量其犯後坦承誣告犯行,然均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中信銀行等4 帳戶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科技廠的作業員,家庭經濟情形 勉強,需要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許幃善 (提告) 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許幃善為Line好友,傳送訊息向許幃善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許幃善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幃善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0日8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8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 2 林怡玲 (不提告) 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林怡玲與之聯繫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林怡玲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怡玲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怡玲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1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黃永坤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永坤,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黃永坤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黃永坤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1日 15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林宜萱 (提告) 112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林宜萱為Line好友,傳送訊息向林宜萱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宜萱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宜萱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1,388元 5 張芝瑜 (提告) 112年9月10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張芝瑜與之聯繫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張芝瑜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張芝瑜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張芝瑜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2,2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林欣怡 (提告) 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2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將林欣怡拉入Line群組,傳送訊息向林欣怡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欣怡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欣怡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4,000元 7 蔡亞辰 (提告) 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蔡亞辰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蔡亞辰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蔡亞辰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蔡亞辰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11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8 莊慧芳 (提告)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莊慧芳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莊慧芳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莊慧芳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莊慧芳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10時40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9 蘇建名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至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群組連結,待蘇建名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蘇建名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蘇建名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蘇建名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10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1,259元 滙豐銀行帳戶 10 魏苑倩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至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魏苑倩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魏苑倩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魏苑倩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魏苑倩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 李春賢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群組連結,待李春賢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李春賢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李春賢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李春賢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7日9時3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等4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10

NTDM-113-金易-4-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原訂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移送併辦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取消前開宣判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NTDM-113-金簡上-21-2024120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 8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14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   2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   「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   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對其於聲請書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4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   58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 年7 月12日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他卷第43、45頁)等件附卷可稽;再因其之尿液檢驗   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而得,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聲請書所   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案足佐。參以卷附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見   偵卷第57頁),業經斟酌個案情形而認本件不適宜緩起訴,   亦難認為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何瑕疵。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之113 年7 月8 日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至於被告雖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 年2 月1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但依上開判決意旨,不論另案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本件均應   施以觀察、勒戒,應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到庭對   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   ,當有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併此敘   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NTDM-113-毒聲-179-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煜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2 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志煜因背信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NTDM-113-易-461-20241204-1

他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號、112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盈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癲癇、敗血症、中風等 疾病住院,無法自主呼吸而無法到庭,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可稽,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NTDM-113-他調-4-20241204-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力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68 頁),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NTDM-113-原金訴-13-2024120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所 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未經合法告 訴之義,又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過失致被害 人潘思叡(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死亡)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並 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擦傷、腹壁挫 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惟查,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 迄未對被告吳文昌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且被害人潘思叡 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故其母親陳妍溱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 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明定得獨立提起告訴之要件不符。又 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經送往埔 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經半年復健仍意識 昏迷(見偵卷第79頁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得為告訴之人 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訊問時 係當庭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 見偵卷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後,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354頁):   勘驗名稱:「112偵_004700_0000000000000n.mp4」   (勘驗時間區段為播放軟體時間軸呈現時間)   【00:10:01至00:11:32】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的。那個陳妍溱我就跟你講,其實       你有獨立告訴權,但是你如果擔心這個程序上,我 現在幫你補起來齁。   陳妍溱:謝謝。   檢察官:那個陳妍溱,那個潘思叡是跟你什麼關係?   陳妍溱:他是我兒子。   檢察官:是你兒子啦齁。   陳妍溱:對。   檢察官:因為潘思叡的那個..現在昏迷不醒,那有關告訴權       的部分,請庭上依法處理齁。那因為我看那個他的 診斷證明書,那確實腦傷的狀況有讓他沒辦法過來 的原因啦齁。   陳妍溱:是。   檢察官:那我指定你為那個告行代。好那就指定那個陳妍溱       為告訴代理人,你有意見嗎?   陳妍溱:沒有。   檢察官:沒有啦齁。   由上可知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卷內亦未見檢察 官以其他方式指定代行告訴人,顯見檢察官並未指定陳妍溱 為「代行告訴人」。從而,陳妍溱既非被害人,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告訴權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 行告訴人,則其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 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未 經告訴」。  ㈣又告訴人劉恩慈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357頁)。  ㈤綜上,被告吳文昌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 三、被告潘思叡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叡已於113年6月15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 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 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 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 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 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 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 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 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 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 、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 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 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九、依據:  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04

NTDM-113-交易-32-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易-510-20241203-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洪國震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投簡附民-96-2024120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蕭惇仁 被 告 黃建德 上列被告黃建德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原附民-1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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