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亦柔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亦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孫亦柔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欣銓門市,
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孫亦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
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4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3萬8,885元,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65頁),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於附表一編號1、2、4
告訴人表達之和解範圍內予以賠償,同意將分期賠償之內容
作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57、105、107、111、117、119、1
56、157、163、16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
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以及附
表一編號1、2、4告訴人表達之和解條件,在被告同意下,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鳳娟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張鳳娟,並佯稱其中獎出金前需匯款驗證費用云云,致張鳳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晚上6時36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娟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1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73-75頁)。 ③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內頁(警卷第20-21、39-44頁反面)。 2 李佳茵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上8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李佳茵,並佯稱其中獎出金前需匯款驗證費用云云,致李佳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27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茵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7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73-75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9-50頁反面)。 3 莊晨馨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莊晨馨,並佯稱購買商品前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莊晨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 26,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晨馨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1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73-7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24頁)。 4 洪鳳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洪鳳靈並佯稱其中獎出金前需匯款驗證費用云云,致洪鳳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下午4時1分許 1,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鳳靈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5-16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73-75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22-23反面、45-48、51-51頁反面)。 112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 1,300元 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38分許 1,300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張鳳娟新臺幣(下同)4,0
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鳳娟指定之帳戶(台中銀行、竹山
分行、戶名:張朝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佳茵4,000元,由被告匯
入告訴人李佳茵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戶名:李佳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晨馨26,985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下同)113 年11月5 日前給付13,500 元,餘款13,485元於113
年12月5 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莊晨馨
指定之帳戶(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戶名:莊晨馨、帳號:0000
0000000000)。
㈣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洪鳳靈6,900元,由被告匯
入告訴人洪鳳靈指定之帳戶(郵局、東港中正路郵局、戶名:
洪鳳靈、帳號:0000000-0000000號)。
ILDM-113-訴-46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