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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信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4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尤信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信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準此,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尤信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及5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 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 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 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於該調查表勾選「無意見」之選 項(參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7年8月(2罪)  有期徒刑7年7月(5罪) ②有期徒刑5年4月(5罪)  有期徒刑5年3月(11罪)  有期徒刑5年2月(14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6日至111年4月20日(37次) 112年2月4日、112年5月12日 111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31、259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91、22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054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596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3652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596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2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50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9日 112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0、5349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71號

2024-11-12

TCDM-113-聲-3564-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木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遭警攔查, 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 1段與永豐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遭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木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內 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形成高度危險,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其無任何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廖木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木柱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 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口某建設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先 經友人載返住處,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 ,因左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 味,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木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524-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V-983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618 2號函暨檢附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彩車監字第 1131023005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某時起至同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止,將上 揭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 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 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長,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且 該偽造之車牌號碼與其使用之其他車輛相同,如不幸肇事, 亦得以此尋獲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速偵卷第30、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李家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原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 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因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遭吊扣無法駕車上路,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民國113年4、5月間,懸掛於 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3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坤荃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為 警攔查時,發現該車牌與車身不符,係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坤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4-11-12

TCDM-113-中簡-2724-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 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 經7小時之休息方駕車上路,可非難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駕 車者為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劉文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4月19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5日20 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夜市內,飲用 藥酒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6)日6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6日6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進入 路檢點行入緩慢為警攔查,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劉文權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16-20241108-1

中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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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茂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茂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13年 10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茂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 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因操作不慎與被害人賴淑 慧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未成傷),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朱茂槐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茂槐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 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宜欣十街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賴淑慧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茂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平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2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 略以:請考量受刑人本次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偵查 中認罪自白,犯罪所得業已繳納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又因 妻子待產,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故懇請定應執 行酌減刑期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在卷可查。爰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搶奪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3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第19751號、第19762號、112年度偵字第491號、第658號、第17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號、第198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49號 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884號 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8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30號

2024-11-08

TCDM-113-聲-3485-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沙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晚上8、9時 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235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向陳榮科(另由警方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罐(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6.6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被告因另案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9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員警緝獲,並查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 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 參照)。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之 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 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始 屬合理,否則一方面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得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 序,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 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 次(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程序 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 街235巷內,以1萬元,向陳榮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 (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 毛重6.6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嗣於同年11月11日晚上9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員警緝獲,並查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7、133至134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260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9、83至91、149頁;核交卷第27頁),且有前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㈠於111年2月3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 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 另於同年2月4日晚上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12日入法務部○○○○○○○○ 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11日為 警查獲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即111年12月16日)所為。觀諸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我入觀察勒戒處所前有採尿 ,一定是陽性反應,本案應被觀察勒戒吸收等語(見112年 度簡上字第39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於1 11年11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法務部○○○○○○○○採尿抽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有法務部○○○○○○○○113年2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64 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戒治所不定期收容人採尿抽驗紀錄簿、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時 間相距不遠,依被告所述及前開證據,應可認被告確係為吸 食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111年11月1 2日執行觀察、勒戒前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尚無從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行 為,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 訴處罰,是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違背法定 程序,原審未斟酌及此,應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 始為適法,已如前述,原審竟誤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 ,即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 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2-簡上-395-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之記載應更正為「向葉家洋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1年12月29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1006589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 3號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杰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 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被 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並未 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毒 品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無視 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3168號卷第4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345號卷第7頁),堪 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 ,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388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   被   告 林杰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杰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居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75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後,即 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1日某時,員警在交友軟體「Gr indr」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暱稱「火箭符號」之林杰翰向 其發送「51、會打嗎?你有打的工具嗎?」之施用毒品訊息, 員警遂與其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面,待林杰翰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北屯區崇德 七路121號前出現時,員警即趨前表明身分,並在其身上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杰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8張(含現場查獲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交談紀錄擷圖照片等) 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 1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近3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08

TCDM-113-中簡-2699-2024110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少訴 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少執保字第29號、11 3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一一二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6月28日止(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6日復犯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3 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並於113年9月3日全案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後 案判決係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判決確定後6月 內之同年10月18日提出聲請狀、向本件受刑人甲○○最後住所 地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少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12年6月26日復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3年2月 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 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 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 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撤緩-217-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1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宜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陳宜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 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 意見表附在卷可查;再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 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1年11月2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27日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271、53312、5619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567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14號 113年度簡字 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567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14號 113年度簡字 第2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1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1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4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72號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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