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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原 告 柴翔元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 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 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美金3萬3596元 (計算式:2萬8871元+4725元=3萬3596元),折合新臺幣(下同 )108萬9854元(依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銀行牌 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4元,計算式:3萬3596元×32.44=108萬 9854.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收裁判費1萬1791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 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9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聲明 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美金) 一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5000元×5)+3871元=2萬8871元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25元 三 被告應自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6個月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美金5000元及114年3月份計算至同年月24日比例計算之薪資美金3871元

2025-01-22

TPDV-113-勞補-36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林媛 代 理 人 彭日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英屬維京群島商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113年9月15日 53,000元 RA5598612

2025-01-21

TPDV-114-除-74-20250121-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范綵棈 相 對 人 賴俊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 字第86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上載明居住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指南路地址),然本院命補 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未送達該址,而逕送抗告人於一審訴訟 程序中之地址,抗告人未曾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法依 限補繳上訴裁判費,原審裁定駁回本件上訴,於法不合。爰 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亦有明定。惟倘未先合法送達命限期補正之裁定,則不能以 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 院陳明,致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亦有明文。然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 在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 定)。該裁定經原審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下稱安忠路地址)後,經該址社區管理人員以抗告 人已搬遷無法轉交為由退回,原審復將該文書為公示送達 。嗣因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原審乃於113年10月29日以 逾期未補繳前揭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 稱原裁定),此有抗告人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本院 送達證書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547、551 、559至560及571頁)。 (二)抗告人於112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雖陳明以安 忠路地址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251頁),然 其於113年9月5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時,書狀之地址僅記 載上開指南路地址(見原審卷第537頁),非無陳明變更 送達處所之意。而該補費裁定送達安忠路地址後,雖因抗 告人搬遷無法轉交而遭退回,然抗告人既已於上訴狀載明 指南路地址,尚非屬無法探查送達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實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合,則原審逕依該規定為公示送達,而未將補費裁定送 達於指南路地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於法不合,原審以抗告人未 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1

TPDV-114-簡抗-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 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 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 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 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4萬4175元未清償,嗣安 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 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 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與原告 合併為後成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由原告概括承 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債 權之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 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1

TPDV-113-訴-726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啓榮(即李元雄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蕭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082NR0167598-5 1 110

2025-01-21

TPDV-114-除-13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見本院卷第33頁、第77頁、107頁),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25日 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萬5565元、循環利息1萬4 711元、依約定條款得加計之其他費用1910元,共計31萬2 186元未給付,另依約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6年5月7日止,約定分期按月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4 月30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三)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另向原告借款33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分期按月清償,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等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 年4月30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及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被告申貸時所繳交個人資料、貸款撥款資訊、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 告之開戶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19頁、139頁 至14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1萬2186元 24萬5477元 15%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萬88元 12.2% 2 小額信貸 69萬6047元 69萬6047元 2.84%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6萬4970元 16萬4970元 2.84%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1

TPDV-113-訴-7186-2025012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原 告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莊力名 被 告 〇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 貳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 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 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 定意旨參照)。若不論有無加計被告為繼承人均不影響原告 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即無差額)時,此時訴訟標的價額客觀 上即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加10分之1定為165萬元。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〇〇〇之繼承權 不存在;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⒊被告應返還826萬7,574元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喪失 繼承權事由僅發生於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間,而不及於被告之 子女,依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尚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得依法代位繼承,是不論有無加計被告為繼承人均不影 響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即無差額)時,此時訴訟標的價 額客觀上即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 1/10定為165萬元;上開聲明⒉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原告本 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對共有物之妨礙及返還共有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為1,009萬5 ,500元【詳附表說明欄所示】;上開聲明⒊係原告本於公同 共有人地位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 人之金融遺產539萬8,412元及所生孳息286萬9,162元,合計 為826萬7,574元【計算式:5,398,412+2,869,162=8,267,57 4】,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826萬7,574元計算;而由於 上開聲明⒈、⒉之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就聲明⒈部分獲勝訴 判決之訴訟利益已包含在聲明⒉之內,是聲明⒈部分不另徵收 裁判費,附此敘明。基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合併計 算價額核定為1,836萬3,074元【計算式:10,095,500+8,267 ,574=18,363,074】。而原告備位聲明係原告本於公同共有 人地位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金融 遺產539萬8,412元,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9 萬8,412元。  ㈡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為1,836萬3,074 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156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28平方公尺 全部 716萬8,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平方公尺 全部 22萬4,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94平方公尺 全部 235萬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30.65平方公尺 全部 35萬3,500元 說明: 1、上述編號1至4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2、上述編號1至4合計1,009萬5,500元(計算式:7,168,000+224,000+2,350,000+353,500=10,095,500)。

2025-01-21

KSYV-114-家補-23-202501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父、母,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父親即聲請人、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其無法溝通,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自我照顧須部分監督協助,無法處 理經濟活動,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1

KSYV-114-監宣-8-20250121-1

勞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能傑 再審被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范仁達 再審被告 林宏熙 葉春和 陳月裡 廖淑卿 吳舟蓉 吳孋靜 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短 少薪資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勞簡 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上 訴,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7日收受送達,嗣於113年9月6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並 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 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於前 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於109年11月4日判決,法官 為林玲玉法官,而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於110年12月3日判 決,法官亦為林玲玉法官,該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給付原告104年12月至106年7月學 術研究費差額每月13,480元,應是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 重新評價,此部分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或 失權效)所及,應予駁回。」等語,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與本院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後案)2案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出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說明本件應無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記載再審原告前 開防禦方法之意見,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私立學校薪級制度仍受到相關 法令限制,非得恣意濫行扣減學術研究費或遺漏給付代課鐘 點費,再審被告違反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第8條約定,再 審被告應連帶賠償短少給付之學術研究費、代課鐘點費,並 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為主張,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再審原告前開防禦方法之意見,亦未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未將抗辯再審被告違法之陳述記載於判決理由, 更於已認定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等前提下,未衡量全卷卷證資料,依一般客觀事實、 具體事實、當事人所有不法行為情形等,決定是否有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 背法令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於88年7月28日依法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自88年8月1 日起立即由育達商職聘為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依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 前年資提敘事項具全國一致性,應由中央立法統一規定,目 前中小學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主要規定在教師待遇條例( 本條例第5條規定參照)。」,而再審被告不依據教師待遇 條例支付學術研究加給予再審原告,已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 之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對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亦不能適用教師待遇條例 」與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有異,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駁回及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均廢棄。⒉駁回上開廢棄全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 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並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先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點, 是否符合上述法規範之要件,分別論述於下: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 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以裁定 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查再審原告雖以參與本院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判決之法官 皆為林玲玉法官,惟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之歷審裁判 為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 2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又於109年間另行提起訴訟,經本 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足見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並非109年度勞簡字第1 38號之前審判決,即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之要件不符,亦與原確定判決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 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有關防禦方法之 意見,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係以受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上訴,且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 敘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 提出105年3月31日修訂之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足認經 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相關事證均認不足影響判決結 果,且依上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既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問題,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況依再審原告所指之內容觀之,均係就事實審法院所為之事 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再予爭執,顯無從認係對原確定判 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意旨所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該判決係 針對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所為之解釋, 與原確定判決係在審酌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費及代課鐘 點費之爭點無涉。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顯有 錯誤情形,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不足認原確定 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0

TPDV-113-勞再易-6-20250120-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淑閨 相 對 人 張伏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伏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閨(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張伏淞因心智 缺陷及十二指腸壺腹惡性腫瘤,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 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3頁、第35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並斟酌大林慈濟醫院身 心醫學科醫師蔡宗晃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整體表現自我 照顧能力可,在語言理解表達、數字金錢概念、問題解決等 認知能力表現弱,與人際互動牽扯之複雜社會情況缺乏同權 判斷亦處於弱勢,應予以決策判斷力上的協助,相對人因認 知功能缺損,所致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語,此有本院114 年1 月14日之勘驗筆錄、大林慈濟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9頁)。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無子女,父親張詠 、母親張緞均已過世,現與第三人吳李娥同住等情形,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5-55頁、第66-67頁、第71- 72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伍姊張雅惠到場同意及相對 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張淑美、張泰瑋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胞妹,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 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 並經相對人同意,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 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0

CYDV-113-輔宣-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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