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恩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恩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出售摻有混
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與呂侑晉。嗣因呂侑晉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秉恩,警方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毒品買家呂侑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儷灣
汽車旅館房客莊宇翔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呂侑晉之對話紀錄截圖、儷灣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苗
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
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於
審理時亦供稱其販賣毒品可以獲得相當於車資的利潤等語,
足認被告販賣上述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被告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將上述二種毒品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雖漏引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2次犯行均坦
認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
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
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
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
述其本案毒品係向綽號「熊醫生」之莊宇翔購得,經本院查
詢之結果,警方據此線報查獲毒品上游莊宇翔,並已移送該
管檢察官偵辦,此有苗栗縣警局113年9月8日函及所附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述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
,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尤以其所
販賣者內含混合有2種毒品以上之咖啡包,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效用更強,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性更高,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盡力供出毒品上游供檢警追
緝,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
、價格及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按行為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
非鉅、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並無誘使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
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且販賣時間、地點相近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
,辯護意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
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⒈ 111年9月13日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 30包 7,800元 ⒉ 111年9月13日14時3分 100包 2萬元
TYDM-113-訴-45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