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權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榮權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羅榮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蕭添福。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羅榮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85至395頁,聲羈字卷第23至27
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3頁、第100頁),核與證人謝
國輝、陳佩茹、劉文龍、高阿美、王永春、蕭添福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78頁、第111至137頁、第165至1
85頁、第215至223頁、第237至247頁、第257至267頁,他字
卷第107至123頁、第191至199頁、第271至277頁、第301至3
07頁、第219至2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3號、第7
3號、113年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5至109頁、第145至163頁、
第195至213頁、第231至235頁、第255至256頁、第275至278
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
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多
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稱
:伊有中間賺取一點差價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
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如附表二轉讓禁藥罪共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3罪)、3
年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
官於審理時表明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
並主張被告前後所犯罪類型均屬散佈毒品,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屬派生證據
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
以認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獲取教訓及矯正其行為偏差,而認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
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
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
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
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
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
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為實務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
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
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
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所規範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之。另被告於警詢時表明不願意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
並向警表示扣案供其施用(與本案犯行無涉)之第一、二級
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員警自無
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於警詢、
偵訊時供出上游(本院卷第73頁),而未主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⑵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
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
毒品販賣予他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各予非難;⑶犯後已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手段、
對象、次數及各次販毒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
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附表所一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聯繫藥腳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
所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罪,除編號16、22、23有獲取犯罪所得共6,
000元外,其餘均屬賒欠,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至
72頁);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共6,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毒品器具
分裝杓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被告就扣案
毒品亦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73頁),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謝國輝 113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9時4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3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22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碾米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4 謝國輝 113年3月30日21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5 謝國輝 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6 謝國輝 113年4月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7 謝國輝 113年4月4日20時4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8 謝國輝 113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9 謝國輝 113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0 謝國輝 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1 謝國輝 113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謝國輝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2 謝國輝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3 謝國輝 113年5月1日22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4 謝國輝 113年5月12日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5 謝國輝 113年6月7日11時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6 陳佩茹 113年4月16日12時7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陳佩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於113年5月6日交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17 陳佩茹 113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0號(陳佩茹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至4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5,000元 (賒欠) 18 劉文龍 113年4月11日5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劉文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00元 (賒欠) 19 劉文龍 113年5月31日20時2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劉文龍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3,000元(賒欠) 20 高阿美 113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1 高阿美 113年5月8日6時42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2 王永春 113年6月10日14時1分許 花蓮縣玉里鎮「中油○○加油站」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王永春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於同日晚間給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23 王永春 113年6月12日18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永春約定交易,王永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賒欠左列款項,事後於113年6月18日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附表二: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轉讓方式 主文 113年4月23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巷0號(蕭添福住處) 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 羅榮權於左列時間攜帶安非他命至左列地點,向蕭添福借用毒品吸食器,吸食到一半,臨時有事離開,將殘餘的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蕭添福施用。 羅榮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HLDM-113-訴-12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