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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何勝南 彭美麗 何良恩 何明和 黃燕修 何顏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蘇盈蓁 何寀語 何雪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采靜 被 告 何松泉 張淑惠 林政杰 林陳月娟 林秀卿 吳張金梅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張俊 凰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張月美 張淑眞 張立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健義 被 告 林羽涵 林淑蜜 吳清蓮 何雅惠 何加裕 何家壬 何美吟 何美鈺 何美珊 何政憲 陳秀琴(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琁(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君(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萍(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應將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3-5(2 ),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 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 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應 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 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 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 君、被告林淑萍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比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 告何松泉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 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 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 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 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 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 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就本判決第三項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蘇盈蓁(原名蘇錦貞)、何寀語(原 名何秋燕)、何采靜、何松泉、張淑惠、林政杰等6人為被告 訴請拆屋還地,惟經查得其所欲拆除的三筆建物,其中之一 應為訴外人何大茂與何林芍夫婦興建,並非被告張淑惠單獨 所有,另一建物則應為訴外人林慶元興建,並非被告林政杰 單獨所有,遂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何大茂與何林芍 之其餘繼承人即吳清蓮、何雅惠、何加裕、何家壬、何雪琴 、何美吟、何美鈺、何美珊、何政憲為被告,林慶元之其餘 繼承人即林陳月娟、林羽涵、吳張金梅、張月美、張淑眞、 張立修、張俊凰、林健義、林健開、林淑蜜、林秀卿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9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開於原 告追加為當事人後之113年10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 奕琁、林瑞君、林淑萍,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37至445頁、卷二第125頁),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繕本已送達對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寀語、被告何松泉、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 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美 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3-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同段13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分割後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係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道 路用地及水溝用地,並已辦好分割登記,系爭土地目前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詎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 方公尺之建物為訴外人何東桔之房屋無權占用,何東桔於起 訴前112年3月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 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 松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 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何大茂與何林芍夫婦所建,無權占用系爭1303-5地號土地, 其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 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 、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 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被告張淑惠。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林慶元所建,無權占用系爭1303-12地號土地,其繼承人為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 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 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 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  ㈤綜上,聲明:  ⒈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應將坐 落系爭1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 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 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 泉、被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 被告何政憲應將坐落系爭1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 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 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 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應將坐落系爭1303-1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抗辯:  ⒈85年時我們還有繳納地價稅,84年5月土地管理者何大茂還沒 有過世,土地就被原告何良恩捐給國有財產署,以致於我們 無權參與107年的土地分割。我們房子72年就蓋了。原告把 我們土地變成國有地,又要告我們,並不合理,土地被偷捐 我們都不知情。  ⒉我們已經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應該是有權占有,而且我們 只有占一點點,拆掉就完全不能使用。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惠、被告何政憲抗辯:房子民國50年就蓋了,現在 告我們拆屋還地不合理。他84年間把代理人變更成何良恩這 樣有一點欺騙我們。被告張淑惠花了60萬元翻修房子,現在 要拆掉廚房、浴室、房間當馬路,被告張淑惠住那邊,要去 哪裡洗澡上廁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雪琴辯以:土地這偷捐我們都不知道,他們要拆我們 的房子很無理,我們都還在繳地價稅。綜上,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林政杰辯以:  ⒈我不認為有權占有,但我沒有錢拆除。房子是小時候就蓋了 。  ⒉對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但拆掉不知道會不會影響結構,我 們也沒有錢拆除。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健義、被告林陳月娟、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 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秀卿辯以: 房子已經住了三代,是林慶元留下來的,目前是被告林政杰 、被告林陳月娟在住,他們有殘障手冊無法賺錢,房子從小 時候就是這樣,為何現在要告我們。綜上,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林政杰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 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秀卿、被告何雪琴、被告 林陳月娟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0.08平方公尺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生,目前為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1/5)、原告何勝南(應有部分1/10)、原告彭 美麗(應有部分1/50)、原告何良恩(應有部分4/50)、原 告何明和(應有部分5/50)、訴外人何俊仁(應有部分1/5 )、訴外人王美貞(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文堂(應有 部分1/30)、原告黃燕修(應有部分1/30)、原告何顏鵬( 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啓成(應有部分1/30)、訴外人 何宥賢(應有部分2/30)、訴外人何俊宏(應有部分2/30) 共有。  ㈡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26平方公尺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生,目前為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1/5)、原告何勝南(應有部分1/10)、原告彭 美麗(應有部分1/50)、原告何良恩(應有部分4/50)、原 告何明和(應有部分5/50)、訴外人何俊仁(應有部分1/5 )、訴外人王美貞(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文堂(應有 部分1/30)、原告黃燕修(應有部分1/30)、原告何顏鵬( 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啓成(應有部分1/30)、訴外人 何宥賢(應有部分2/30)、訴外人何俊宏(應有部分2/30) 共有。  ㈢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 張淑惠、被告林政杰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 原未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何東桔即何永吉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 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㈤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為何東 桔即何永吉繼承人。  ㈥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 為何東桔即何永吉所建。  ㈦附圖所示:編號1303-5(1)之鐵皮屋頂平房為何大茂與何林 芍興建。  ㈧被告張淑惠為訴外人何永川配偶。  ㈨何永川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分割前130 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㈩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健義、 林健開、被告林政杰、訴外人林文彰、訴外人林文剪、訴外 人林文旗。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  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之建物為林慶元所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9至35頁、第105至115頁、第225至293頁、第437至445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大部分當 事人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其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 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上有北環路81號之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有文明路1 4號鐵皮屋頂平房之廚房及浴室、房間,有文明路10號平房 之廁所及房間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6月6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5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北環路81 號之鐵皮屋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2)建物、文明路1 4號鐵皮屋頂平房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建物、文 明路10號平房上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建物,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上情均堪認 為真實。  ㈣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5(2)建物而言:  ⒈兩造均稱該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何東桔所建,則 何東桔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 何采靜、被告何松泉等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 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上開被告雖抗辯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何火枝之死體 檢案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預約買賣合約書、委託書 、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報紙公告、何大茂除戶謄本、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代收移送 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函文、分割前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占有地收 使用補償金)、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 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79頁),經查:  ①依上開文件可推知,「何火枝」原為雲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於84年3月31日經本院84 年度家聲字第4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為何火枝之遺產管理人,86年8月26日「何火枝」就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收歸國有。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案號見 不爭執事項),分割出1303、1303-1至1303-13等14筆土地 。分割後130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系爭1303-5地 號土地及系爭1303-12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均為5分 之1,被告蘇盈蓁及被告張淑惠針對1303地號土地分別就建 物坐落範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112年起至116年 12月31日止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②依此,北環路81號建物占用分割後1303地號土地雖與土地所 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定有租賃契約,屬合法有權占有,然就分 割後系爭1303-5地號土地卻未能舉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 被告雖抗辯其祖先何大茂曾為何火枝之管理人等語,然此節 縱使為真,何大茂終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推知何大茂 之子何東桔所興建之附圖所示1303-5(2)占用系爭1303-5 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③被告雖抗辯只有占一點點拆掉就不能使用等語,然而,上開 建物占用面積僅0.7平方公尺,且該建物為主建物旁加蓋之 鐵皮屋,並無拆除後不能補強之情形,被告抗辯拆除後就整 間建物不能使用等語,難認可採。  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何良恩聲請選任「何火枝」遺產管理人 時,何大茂尚生存等語,然關於「何火枝」之遺產管理人選 任裁定是否有瑕疵,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另循其他程序解 決,附此敘明。  ㈤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5(1)而言:  ⒈兩造均不爭執文明路14號左側護龍之鐵皮屋頂平房為何大茂 與何林芍夫婦所建,目前供被告張淑惠居住使用,則何大茂 與何林芍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 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 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何美吟、 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未曾為遺產分割,則 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有權占有等語,然而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何大 茂、何林芍均非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而雲林縣政府之田賦 代金繳款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之納 稅義務人雖記載「何火枝管理人何大茂」,但何大茂既非分 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建之建物是否有得當時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建物與土地間是何法律關係均屬不明 ,被告僅以何大茂為何火枝之管理人為由,主張有權占有, 難認為有理由。  ㈥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而言:  ⒈兩造均不爭執文明路10號平房為林慶元所建,而文明路10號 平房為林家所有,大部分位於同段1304地號土地(該土地為 林健義、林健開、林政杰、林文彰、林文剪、林文旗等人共 有),其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之部分 僅有5.25 平方公尺,為房屋邊角,應屬越界建築。而林慶元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 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 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林奕琁 、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被告陳秀琴未為遺產分割,就 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03-12地號土地自原1303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現況為水溝,故本件文明路10號房屋越界占用 系爭1303-12之水溝地,有影響排水、清淤之虞,應可認定 ,而原告於原13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提 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要無民法第796條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得免予除去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林政杰等人雖抗辯拆除後不知是否會影響建物結構 等語,惟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文明路10號房屋越界占用系 爭1303-12地號土地之部分為水泥砌起的廁所及邊間房間之 一角,應不涉及主建物之結構,復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 酌兩造之利益結果,所應拆除建物範圍為邊角,面積僅5.25 平方公尺,影響有限,而如不拆除將影響水溝清淤排水之公 共利益,經權衡後仍無從免為移除,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合法之占用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 100分之2 連帶負擔 2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 100分之85 連帶負擔 3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 100分之13 連帶負擔

2025-02-18

ULDV-113-簡-100-20250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隆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隆盛(下稱被 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因 對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宋博仁心生不滿,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警員宋博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宋博仁 以臺語辱罵:「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 太荏懶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宋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結 果、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截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派出所請教案件流程,宋博仁起身 要擁抱我,我說他「荏懶」是過份、超過的意思,不是要羞 辱宋博仁懶惰成性、骯髒邋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派出所內員警交談時,警員宋博仁及 蔡政盛從被告身旁經過,宋博仁以手觸碰被告向其借過,被 告回稱「你是在給我摸什麼啦?」,蔡政盛、宋博仁則分別 說「跟你借過一下而已啦」、「跟你借過一下,你擋到路了 」,隨後從被告旁邊走過,往警局外離開,被告隨後跟上, 經過宋博仁、蔡政盛身旁,對穿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宋博仁口出「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 荏懶了」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在場員警趙 力賢身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簡上卷第50至51 頁),堪以認定。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宋博仁時,宋博仁僅是在跟 同事往警局外行走,而被告僅在過程中短暫口出「你太荏懶 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各1次,雖足 使宋博仁感到不悅,但仍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 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確 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 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勘驗影像並未攝錄到其進入警局後完整的事 發過程等語,然本院已基於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無罪,自毋庸 就此部分再行加以調查論駁,併此敘明。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宋博仁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事證 ,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111-20250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2分,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 大宅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 官分駐所警員丙○○、陳國太攔查,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 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 不滿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臺語「幹您娘」等語, 當場侮辱警員丙○○,以此方式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警員陳 國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 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 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訓斥我手上抱著的狗,沒有侮辱公務 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取 締,員警陳國太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毫克,陳國太見狀告知被告要扣車並要求被 告在文件上簽名,被告因而不滿出言爭執,陳國太與告訴人 丙○○仍繼續處理裁罰事宜,並陸續向被告為解釋或反駁,陳 國太並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以製發文件,之後被告先看向 告訴人丙○○,低頭朝右下方地板方向口出「幹您娘」、「我 那邊同梯,常常在做」等語,告訴人丙○○立即表示有聽到, 並告知要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陳國太亦以「不要這樣 」等語制止被告,被告除爭辯其是在罵同梯的等語外,並未 再出言辱罵,之後也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跟隨員警前往 警局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 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簡上卷第61至66頁、第70-1至 70-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辱罵告訴人丙○○, 前揭勘驗筆錄是警察顛倒前後順序等語,然查,本院前開勘 驗影像所顯示之情節前後連貫、順暢,並無遭到剪接變造之 跡象,被告此一所辯顯非可採。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時,員警對被告 實施酒測之公務處理已告一段落,僅在進行確認人別製發文 件之工作,被告亦僅短暫口出「幹您娘」1次,雖足使告訴 人丙○○感到不悅,但之後仍順利完成相關公務,難認被告上 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再者,綜觀前開被告與員警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 體情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丙○○之取締舉動心生 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 被告口出上開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丙○○之辱罵 言詞,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犯意。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 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 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亦未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 足對告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丙○○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 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公然侮 辱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34-20250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鄭智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連淑儒 鄭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智仁有新臺幣(下同)1,119萬4,322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鄭智仁為規避其追 償,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將所有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暨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連淑儒,爰先位請求確 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鄭智仁依同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智仁有系爭債權存在,已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6頁),且系爭債權存否,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因原告對於被告鄭智仁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 身分為本件請求,且兩造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則為免裁判歧異,因認有裁定 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7

PCDV-113-重訴-769-20250217-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朝清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3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前北向南車道路肩處,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告訴人陳泓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北 向南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4

CTDM-113-交易-43-20250214-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時間為「 112年5月23日19時55分」,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為「113年4 月23日19時55分許」,然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原判決內容 事實及理由一、第4行: 113年4月23日19時55分許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一、第4行: 112年5月23日19時55分許

2025-02-13

HLDM-113-玉原簡-13-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胡賜益 施柏宇 施喬棠 施彥宇 黃九豪 黃順之 楊惠人 彭徐桂美 陳雅敏 李燕萍 陸懋宏 邱逸民 劉瑜軒 馬元容 林珍慧 李碧美 羅金昇 黃金德 萬浩明 盧文貴 范國星 任建苓 李秀金 楊惠蘭 林湫霞 黃翔 陳淑美 李美美 鄭玉華 吳煌煌 張曉娉 張立真 張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西湖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靖紅 被上訴人 羅映雪 劉盈鋒 魏士華 林美琳 唐明琦 巫淑芳 張亨裕 蔡文溪 王飛華 施伊蔆 王俊程 何瑞玲 吳文哲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聲請參加訴訟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胡賜益、施柏宇、施喬棠、施彥宇、黃九豪、 黃順之、楊惠人、彭徐桂美、陳雅敏、李燕萍、陸懋宏、邱 逸民、劉瑜軒、馬元容、林珍慧、李碧美、羅金昇、黃金德 、萬浩明、盧文貴、范國星、任建苓、李秀金、楊惠蘭、林 湫霞、黃翔、陳淑美、李美美、鄭玉華、吳煌煌、張曉娉、 張立真、張蕙如(下合稱聲請人)各自聲請參加訴訟,均未 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 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 書、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0 4-1、521至595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參加 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3

TPHV-114-上-12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 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3日內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4-訴-62-20250213-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號 債 權 人 張立偉 債 務 人 普諾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提示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20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500,000元 113年10月14日 6 002 2,000,000元 113年10月14日 6

2025-02-13

SCDV-114-司促-20-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權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榮權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羅榮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蕭添福。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羅榮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85至395頁,聲羈字卷第23至27 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3頁、第100頁),核與證人謝 國輝、陳佩茹、劉文龍、高阿美、王永春、蕭添福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78頁、第111至137頁、第165至1 85頁、第215至223頁、第237至247頁、第257至267頁,他字 卷第107至123頁、第191至199頁、第271至277頁、第301至3 07頁、第219至2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3號、第7 3號、113年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5至109頁、第145至163頁、 第195至213頁、第231至235頁、第255至256頁、第275至278 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 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多 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稱 :伊有中間賺取一點差價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 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如附表二轉讓禁藥罪共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3罪)、3 年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 官於審理時表明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 並主張被告前後所犯罪類型均屬散佈毒品,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屬派生證據 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 以認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獲取教訓及矯正其行為偏差,而認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 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 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 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 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 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 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為實務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 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 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 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所規範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之。另被告於警詢時表明不願意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 並向警表示扣案供其施用(與本案犯行無涉)之第一、二級 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員警自無 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於警詢、 偵訊時供出上游(本院卷第73頁),而未主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⑵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 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 毒品販賣予他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各予非難;⑶犯後已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手段、 對象、次數及各次販毒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 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附表所一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聯繫藥腳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 所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罪,除編號16、22、23有獲取犯罪所得共6, 000元外,其餘均屬賒欠,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至 72頁);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共6,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毒品器具 分裝杓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被告就扣案 毒品亦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73頁),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謝國輝 113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9時4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3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22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碾米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4 謝國輝 113年3月30日21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5 謝國輝 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6 謝國輝 113年4月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7 謝國輝 113年4月4日20時4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8 謝國輝 113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9 謝國輝 113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0 謝國輝 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1 謝國輝 113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謝國輝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2 謝國輝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3 謝國輝 113年5月1日22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4 謝國輝 113年5月12日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5 謝國輝 113年6月7日11時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6 陳佩茹 113年4月16日12時7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陳佩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於113年5月6日交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17 陳佩茹 113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0號(陳佩茹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至4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5,000元 (賒欠) 18 劉文龍 113年4月11日5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劉文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00元 (賒欠) 19 劉文龍 113年5月31日20時2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劉文龍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3,000元(賒欠) 20 高阿美 113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1 高阿美 113年5月8日6時42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2 王永春 113年6月10日14時1分許 花蓮縣玉里鎮「中油○○加油站」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王永春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於同日晚間給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23 王永春 113年6月12日18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永春約定交易,王永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賒欠左列款項,事後於113年6月18日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附表二: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轉讓方式 主文 113年4月23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巷0號(蕭添福住處) 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 羅榮權於左列時間攜帶安非他命至左列地點,向蕭添福借用毒品吸食器,吸食到一半,臨時有事離開,將殘餘的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蕭添福施用。 羅榮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25-02-13

HLDM-113-訴-12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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