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宏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宏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詐欺及強盜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斟酌:
⒈就受刑人所犯詐欺罪行部分:
⑴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罪行,除附表編號1、28外,其餘均屬詐欺
罪行。又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7、編號8至9、編號12至13
、編號14至15、編號16至17、編號19、編號22至23、編號24
至25、編號26,前曾經原判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年6月、6月、1年2月、11月、8月、1年、7月、2年、6
月確定,合先敘明。
⑵受刑人就該等詐欺罪行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6月至111年1月
之間,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亦具相似性,共有80次之詐欺罪行
。其中經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共2次),其餘則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4次)、4月(共24次)。是以,本院
斟酌前述因素,先就受刑人所犯詐欺罪行部分,定詐欺罪行
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
⒉再就詐欺罪行部分與附表編號1、28定應執行刑
⑴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係犯過失傷害罪,就附表編號28則係犯強
盜罪。前者與受刑人所犯詐欺罪行無論在罪質、行為態樣均
有重大差異,定應執行刑時之從優定刑因素甚低;後者與詐
欺罪行雖同有侵害財產法益之性質,然強盜罪復有保護被害
人之身體、健康、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可見詐欺及強盜犯
行在罪質上並不相同,且行為態樣亦有重大差異,因此在定
應執行刑時亦不應過度從輕定刑,否則將使法律評價不足而
無法達到罪刑相當之目的。
⑵因受刑人就過失傷害、詐欺及強盜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
、5年5月(此為本院上述⒈⑵先就詐欺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4年2月,此三者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9年10月。本院考
量上揭⑴所揭示之考量因素,暨衡酌受刑人之年齡、刑罰邊
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0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
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8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詹宏紳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CHDM-113-聲-114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