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藝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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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羅聿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戴曉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王政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許廷彬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饒瑞浩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李岳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馮偉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第20482號、第 22759號、第29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 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 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11 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全案案情繁雜,茲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 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08-智訴-8-202410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毅自民國壹壹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伯毅(以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 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新臺幣20萬元後釋放,原審並於1 13年3月25日發函境管機關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 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 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 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 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 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訴-747-20241024-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憲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指定由技術審查官 唐之凱依民國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0-24

IPCM-113-刑智上重訴-9-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17號、第25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薇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薇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涉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法律適用部 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被 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 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裕杰客服」、「沈麗菲」、「得勤客服專 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2次收取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 其各次收取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 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就告訴人吳學勳部分有獲有新 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告訴人羅啟瑞部分獲得3千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宣告刑 1 吳學勳 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裕杰客服」向吳學勳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款項云云,致吳學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30日11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 邵薇霖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年2月2日8時30分許 220萬元 2 羅啟瑞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麗菲」、「德勤客服專線」向羅啟瑞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30日14時58分許 8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邵薇霖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113年1月30日)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12417卷第19頁 2 (113年2月2日)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12417卷第20頁  3 (113年1月30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25058卷第2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58號   被   告 邵薇霖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薇霖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裕杰客服」、「沈麗菲」、「得勤客服專 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怡」、「裕杰客服」向吳學勳佯稱:會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款項云云,致吳學勳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30日11時許、同年2月2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220萬元予自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陳詩涵」之邵薇霖,邵薇霖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吳學勳而行使之。邵薇霖收款後 將款項放在「夜難眠」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 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沈麗菲」、「德勤客服專線」向羅啟瑞佯稱: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30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樓,交付現金87萬元予自稱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陳詩涵」之邵薇霖,邵薇霖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羅啟瑞而行使之。邵薇霖收款 後將款項放在「夜難眠」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 游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學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羅啟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薇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飛機暱稱「夜難眠」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學勳、羅啟瑞收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學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羅啟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學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杰投資APP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學勳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向告訴人吳學勳收款20萬元、2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之事實。 6 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學勳收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啟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羅啟瑞提出之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向告訴人羅啟瑞收款8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9 113年1月3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羅啟瑞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共3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DM-113-審訴-1955-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吳柏儀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柏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哲維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 成法治教育參場。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柏樺、張哲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 met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先由廖柏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9、10時許,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135巷1弄,向綽號「修」之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工具及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原料後,並在廖柏樺承租之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居所內,廖柏樺、張哲維共同將 購買之毒品分裝成咖啡包而持有之,欲出售牟利。嗣經警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依法搜索上開處所,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廖柏樺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辯稱:主觀上不知道內含第二級毒品等語。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廖柏樺沒有意圖販賣二級毒品的主觀犯意,依據 卷內鑑定報告所載,本案扣案毒品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為109.923公克,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為0.07公克 ,被告廖柏樺是向上游一次性的購買毒品,如有意圖販賣第 二級毒品,不可能只有0.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應該是毒品 上游混雜到第二級毒品的,被告廖柏樺顯然不知情等語。  ㈡張哲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惟稱: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下稱合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尖端公司)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2至6之毒品咖 啡包內,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詳各編號 所示):另附表編號7之毒品咖啡包內,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 情,有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卷《下稱偵7937卷 》第203至211、227至233、249至255)附卷可稽。是以,被 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包含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 級毒品;附表編號7所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 上毒品,應堪認定。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 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 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經查:   ⒈本案查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廖柏樺、張哲維均 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   ⒉被告廖柏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張哲維共同出 錢,由我跟毒品原料上游接洽,購買完後我們會共同包裝 ;大約是112年7月13、14日晚上,在我當時的住處附近停 車場跟「修」交易,總共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跟 「修」購買100公克毒品原料等語(見偵7937卷第19、132 頁)。嗣於本院供承:我向「修」買毒品的時候,無法確 定裡面是第幾級毒品,但我有明確跟他說我要買三級毒品 ;原判決附表編號7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 咖啡包,也是從「修」那邊買來的毒品分裝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且就本院詢問「如何排除其他 的毒品在那包原料裡面?」疑義時,被告廖柏樺未予正面 回答,僅答稱:如果不是我要買的三級毒品,使用起來的 感覺應該會跟原本的不一樣,我是沒有用過二級毒品,但 用起來的感覺應該是不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由上可知,被告廖柏樺向「修」之不詳男子購入含混合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原料粉末時,並未確定毒品成分,仍予 以購入等情,堪予認定。   ⒊再者,除非被告2人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 市交易而來之毒品原料,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 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而    被告2人未予確認毒品成分,即共同包裝、意圖賣出而持 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認被告2人主觀上顯係出於不論所 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至被告廖柏樺僅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混合第二級毒品乙 節,尚難採認。 ㈢另據被告張哲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並予以認罪(見偵79 37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23頁),是 認被告張哲維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立法理由已指明:本項加重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核被告廖柏樺、張哲維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6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7之毒品咖啡包,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19、192 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罪名。  ㈣被告廖柏樺、張哲維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 二級)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復於 原審、本院之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張哲維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廖柏樺於原審、本院僅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雖被告廖柏樺之供出毒品來源為「修」、「梁修恩」,然未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9月5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66-1頁 )在卷可查,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免規定,併此敘明。 五、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非 微,固屬不該,就此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先予說明。惟 就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7之咖啡包部分,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fimine)成分純度1.1%、純質淨 重0.07公克等情,有上開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記載明確(見偵7937卷第205、207頁),是認被告2人所犯 本案犯行僅持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被告廖柏樺、 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被告張 哲維而言,均有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   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被告2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核屬 獨立之犯罪類型,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2人均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固屬正確;惟於理由論罪欄,論以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且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4頁),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 ㈡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法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後,原判決認被告廖柏樺無減刑事由,是其最 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然原判決竟諭知有期徒 刑4年;另原判決認被告張哲維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是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 上,然原判決竟諭知有期徒刑2年。可見原判決對被告2人諭 知之刑度,均踰越法定刑範圍,顯有違法之不當。  ㈢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有情 輕法重之憾,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容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踰越法定刑範圍,為有理由。 被告廖柏樺否認犯罪、被告張哲維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 無理由。且因原判決另有前開違誤之處,是認原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樺、張哲維明知政 府嚴令查緝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本案毒品咖啡包,且持有毒品咖啡包數量達259包,可見數 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併 審及被告張哲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廖柏樺僅坦承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種類及純度、純質淨重(參上開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被告張哲維緩刑部分 ㈠被告張哲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張哲維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張哲維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法治教育3場,以啟自 新。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檢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2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封口機1台、咖啡包空袋10包、咖啡包空袋1盒、電子磅秤2個、透明分裝袋3包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3包(庫柏力克熊哥吉拉造型紫底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424.332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46包(ANGEL星空底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600.783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ANGEL星空底混合包,驗餘毛重3.852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包(庫柏力克熊哥吉拉造型紫底(原判決誤載為柴底,應予更正)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29.214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1包(米白色粉末,驗餘毛重0.644公克) 7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1包(棕色粉末,驗餘毛重7.284公克)

2024-10-23

TPHM-113-上訴-330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宏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晉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吳晉宏(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8、69、104至10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 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其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足認有洗錢 防制法減刑之適用;又被告患有先天腦性麻痺,認知較常人 為低下,在社會上謀生不易,事發後也有認真、勤奮工作, 目前在加油站工作;且被告所獲報酬甚微,與詐欺集團上游 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相比擬,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李榮坤(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仍屬過苛,原審恐未詳加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工作經 驗、家境勉持、身心狀況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謀生已屬不 易,倘入監執行,實係切斷被告與社會之連結,反不利被告 改過及復歸社會,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情 、對被告從輕量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諭知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23至30、68、105、111、112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5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基上,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 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業已繳 回其犯罪所得,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詳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 律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查時業已供陳:對方會跟被害人約 ,約好地點之後再用LINE告知我要到哪裡去收錢,我也會有 對方的名字跟手機號碼,確定被害人後跟他拿錢,會點數現 金,點收無訛之後會給他公司收據。公司的收據是「路遠」 告訴我哪一顆章,我在蓋好章之後交給被害人。我拿到現金 之後就去比特幣交易所,按照「路遠」教我的方式購買虚擬 貨幣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06頁),並就檢察官詢以「涉嫌幫助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有何意見?」,被告即稱:「沒有意 見,我認罪」等語(偵卷第106頁),顯見被告業已其所涉 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之供述,僅係就其犯罪行為所應涵攝之 法律評價因檢察官之詢問而有所誤解,仍無礙於其已就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之表示;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9 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65、86、89頁;本院卷第68、1 09至110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 偵卷第15、60頁),而被告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至97頁 ),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 2、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受LINE暱稱「YC(林依 晨)」介紹,而受「路遠」之指示等語(偵卷第14至15、60 、89至90、94、106頁,原審卷第66頁),惟被告亦供稱: 我不知道「YC(林依晨)」、「路遠」之真實姓名,都是用 LINE聯絡,沒有行動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我沒有見過「YC 」、「路遠」等語(偵卷第90、94頁,原審卷第66頁),是 被告對其所稱之「YC(林依晨)」、「路遠」之真實身分、 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 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略以:本案未因被告供出共犯「路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人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3日北檢力水112偵33410字第11390967370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9302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7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被告所指「YC(林依晨)」、「路遠」之具體人別資料, 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說明。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 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 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 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自承是「YC(林依晨)」介紹工作,內容是幫忙 收錢,有刻了4顆公司印章以及3、4張工作證,但我實際上 沒有在公司任職,我曾向「YC(林依晨)」表示將錢轉成比 特幣這樣算洗錢等語(偵卷第95至96、106頁),顯見被告 被告非無覺查不法之處,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 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之收 據,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取 得告訴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分工,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 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另涉有多起 詐欺及洗錢案件,或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3、24083號),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86號),有各該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37至60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此 外,被告本案所犯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考量之因子,況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 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 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3頁),已減輕告訴 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 有未合。⒊本件被告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未合。⒋被告本 案固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然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 」,稍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復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所為之量刑即有 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 ,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且犯後並坦承犯行,並 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加油站洗車員,月收入約兩萬,現在一樣,未婚 ,家裡有父母、弟弟。家裡經濟狀況是父親負擔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被告為先天性腦麻之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5、1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於113年8月22日撤回 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9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七、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5、60 頁),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 ,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95至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然依被 告自陳其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係以至虛 擬貨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上交予「路遠」等語(偵卷第15、60 頁),則扣除前揭被告所獲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就其餘19 萬元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3、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運盈公司識別證,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衡情被告具有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1紙,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能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未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元 本院卷第95至97頁 2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偵卷第41頁 3 「運盈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偵卷第103頁 4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偵卷第103頁 5 未扣案之運盈公司識別證 1張

2024-10-23

TPHM-113-上訴-4937-202410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0 號、第7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206、28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李 瑞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王一倫客戶基 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廖婕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 行合金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與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暨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59至135、209至23 1、237至23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至同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犯行,即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 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 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 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收取、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 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 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 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 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 寶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本案共同 向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見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92、206、237至239、281頁),本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 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考量,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 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 嚴格查緝詐欺犯罪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難謂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 張,即非可採。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 ○○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 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7、281頁)暨其品 行與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因收取或轉交贓款,每趟可獲得報酬1,500元(見本院 卷第206頁),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被害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2024-10-23

NTDM-113-金訴-230-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潔瑜即任潔瑜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潔瑜即任潔瑜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1,5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元,未據 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1

CTDV-113-消債更-96-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明勇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明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009,52 9元,聲請人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41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1,443,58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5、61頁、見本院 卷第77、171、17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百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37, 000元,目前沒有年終獎金等語,此有113年5月6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之勞(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限閱卷第16頁),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到職,於113年3月1日調整勞(就)保 投保薪資為40,100元,本院即以40,100元認定其目前之每月 正職收入數額。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限閱卷第19-35頁), 有持分房屋1筆、土地1筆、持分土地4筆、2020年出廠機車1 台、團體保險6筆。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 收入為月薪40,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醫療 費、衣物等日常支出1,500元、交通費800元、稅費(包含燃 料稅、牌照稅、強制險)110元、租金(公司宿舍)1,500元、 國民年金及健保自付額1,257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母親 扶養費3,000元,總計:18,167元(見調解卷第15、17頁) ,並說明母親為34年次,目前沒有在工作,媽媽腳有開刀, 現與大哥同住,家裡有房貸,父母有兩個小孩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 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 ,且並未逾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負擔二 分之一扶養費之1.2倍即25,614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9頁),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負擔母親扶養費之 一半(即與聲請人哥哥各負擔二分之一),總計:18,167元, 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167元後,剩餘約21,933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達1,443,585元,已如前述,若以 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1,933元所計算,雖約5年餘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443,585元÷21,933元÷12個月=5.5年),惟 本院審酌本件尚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 務人積欠迄今之債務數額,亦未陳報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下 之財產提供擔保等情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21

SCDV-113-消債更-65-202410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康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 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名 內、原審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2 年,核屬重刑,再經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在偵查中即已答 辯有多種不同版本,針對卷附訊息紀錄究竟為何人傳送、代 表的意思為何,縱使於原審自白、在本院為認罪,仍有許多 與常理不符、自我矛盾的情節,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 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 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 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本院審酌 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檢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 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以原始淨重1000.0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又其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經扣案之18包經鑑定純度約66.1%,以18包推 估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等 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訴 字卷第205-211頁),毒品重量甚鉅,縱使其所運輸、持有 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 害情節仍堪稱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以:被告家中經濟並不富足,被告胞妹就學尚須費用 ,僅由被告母親苦力支撐,實需要被告共同分擔,被告秉性 孝順,又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以被告可能獲判之刑度、 扣除羈押期間及可報假釋,實際在監執行之期間應非長久, 當無棄保逃亡之可能,僅希望能於入監執行前,先與家人團 聚云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依賴關係,非無反為支持被 告逃亡之後盾可能,故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而 逃亡間,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至所指被告之實際在監執行 期間、核報假釋時程云云,均屬其個人臆測,難以憑採;另 羈押對家庭經濟影響等之家庭因素,更非法院審查應否羈押 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 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訴-4123-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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