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俞廷
陳昱呈
林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
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
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
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
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
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
,被告陳昱呈、林蔚雄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出具「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
到庭親自應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則被告二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同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某
一成員於111年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
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至原告陷於錯
誤,遂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3時7分許
,匯款184,640元至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陳湘宜、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陳昱呈、林蔚雄聽命陳俞廷、暱稱
「妍妍」等人指揮,負責提領該款項,再輾轉交付至本案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原告既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4,64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俞廷陳稱:伊否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也沒有居間聯
繫,原告受騙匯款的事,應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陳昱呈、林蔚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三人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提領原告之上
述匯款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渠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陳俞廷雖否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云云;然查,依上述
刑事判決之審理資料與證據顯示,被告陳昱呈、林蔚雄、陳
俞廷,與訴外人陳建翰、賴若愉、陳洹鈺等6人,均參與暱
稱「CHI」、「妍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且被告陳昱
呈、林蔚雄聽命陳俞廷、暱稱「妍妍」等人指揮,負責提領
詐得之款項,並將之交付收款之上手,且被告陳昱呈亦視情
況協助被告陳俞廷分層收水,又被告陳昱呈與陳俞廷係約定
以提領款項抽成1%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並負責
提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車手、協助收水之分工,另被告
林蔚雄則係與陳俞廷約定每次提款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抽取1000元之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負責提
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車手之分工等情,已據被告陳昱呈
、林蔚雄於該刑案之偵訊、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另有被告陳俞廷與陳昱呈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畫面翻
拍照片(偵9555卷第93頁)、賴若愉指認被告陳俞廷、陳昱
呈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61至65頁)、被告林蔚雄指認陳俞
廷、陳昱呈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187至191頁)、訴外人陳
建翰指認通訊軟體暱稱「茉莉花茶」應係被告陳俞廷之對話
擷圖(偵20424卷第58頁)等證據,在該刑事判決中同認定
被告陳俞廷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告陳俞廷空言否認有參與該詐
騙集團等語,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既然被告基
於意思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
詐欺,進而受有184,64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三位被
告翌日均為113年9月11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是原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3-沙簡-60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