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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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楊清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2

CYDV-113-補-609-2024121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及繳費查詢資 料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2

SCDV-113-竹小-720-202412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俞廷 陳昱呈 林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 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 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 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 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 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 ,被告陳昱呈、林蔚雄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出具「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 到庭親自應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則被告二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同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某 一成員於111年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 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至原告陷於錯 誤,遂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3時7分許 ,匯款184,640元至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陳湘宜、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陳昱呈、林蔚雄聽命陳俞廷、暱稱 「妍妍」等人指揮,負責提領該款項,再輾轉交付至本案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原告既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4,64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俞廷陳稱:伊否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也沒有居間聯 繫,原告受騙匯款的事,應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陳昱呈、林蔚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三人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提領原告之上 述匯款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渠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陳俞廷雖否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云云;然查,依上述 刑事判決之審理資料與證據顯示,被告陳昱呈、林蔚雄、陳 俞廷,與訴外人陳建翰、賴若愉、陳洹鈺等6人,均參與暱 稱「CHI」、「妍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且被告陳昱 呈、林蔚雄聽命陳俞廷、暱稱「妍妍」等人指揮,負責提領 詐得之款項,並將之交付收款之上手,且被告陳昱呈亦視情 況協助被告陳俞廷分層收水,又被告陳昱呈與陳俞廷係約定 以提領款項抽成1%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並負責 提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車手、協助收水之分工,另被告 林蔚雄則係與陳俞廷約定每次提款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抽取1000元之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負責提 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車手之分工等情,已據被告陳昱呈 、林蔚雄於該刑案之偵訊、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另有被告陳俞廷與陳昱呈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畫面翻 拍照片(偵9555卷第93頁)、賴若愉指認被告陳俞廷、陳昱 呈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61至65頁)、被告林蔚雄指認陳俞 廷、陳昱呈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187至191頁)、訴外人陳 建翰指認通訊軟體暱稱「茉莉花茶」應係被告陳俞廷之對話 擷圖(偵20424卷第58頁)等證據,在該刑事判決中同認定 被告陳俞廷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告陳俞廷空言否認有參與該詐 騙集團等語,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既然被告基 於意思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 詐欺,進而受有184,64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三位被 告翌日均為113年9月11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是原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604-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張麗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詠堂 被 告 張資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川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張川漢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被告張 詠堂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新 臺幣(下同)2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已作為「手 尾錢」分配予兩造之8萬元,所餘216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 113年11月11日家事準備九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亦即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314地號 土地、77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變價,所得價金及如附表一 編號5至9所示存款、債權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及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並 由被告張詠堂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2950元。 惟如認前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則應分割如附表四-1、四-2 所示(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川漢如113 年11月11日家事準備九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 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 二、被告張麗婧、張詠堂陳稱:張川漢生前已將系爭帳戶存款贈 與被告張詠堂,此部分即非屬遺產。另被告張詠堂已支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張川漢生前亦因委由被告張詠堂代 墊訴外人即張川漢之妻張黃阿滿於104年4月至109年4月間之 養護中心費用,而積欠被告張詠堂196萬8000元,此部分費 用及債務均應自張川漢之遺產中予以扣除。就分割方法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予以原物分配,分割如附 表五-1、五-2所示(下稱乙方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建物、車輛由被告張詠堂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各 2950元;另被告張詠堂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由被 告張詠堂給付其他繼承人各3萬8250元,據此,原告、被告 張麗婧、張資唯尚應各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如113年4月2日民事變更 答辯聲明㈡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 該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原告應給付被告張詠 堂6萬7140元。(三)被告張麗婧應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 元。(四)被告張資唯應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元。 三、被告張資唯則陳稱:被告張詠堂先前曾表示要自行負擔張黃 阿滿入住護理之家之住房費,而張川漢也未表示要將系爭帳 戶存款贈與被告張詠堂。另對於被告張詠堂有支出如附表三 所示之喪葬費用不爭執,分割方案亦同被告張詠堂之主張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川漢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堂於110年9月24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24萬元 予己,並將其中8萬元作為「手尾錢」分配予兩造,是張川 漢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41至4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42頁), 亦足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張川漢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張詠堂有216萬元本息之債 權存在,應屬張川漢遺產之一部等情,則為被告張詠堂所否 認,辯稱張川漢於生前已允諾要將系爭帳戶存款贈與被告張 詠堂等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 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張詠堂於112年2月2日具狀陳稱「被繼承人張川漢遺留之銀 行存款分別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存款00 00000元,分配予原張麗娟、被告張麗婧、被告張詠堂、被 告張資唯等各四分之一。」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顯 已就系爭帳戶存款為張川漢所遺遺產此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 明,嗣後雖翻異其詞,惟未曾表示要撤銷前開自認,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張詠堂嗣後翻 異其詞,辯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張川漢所贈與,尚無可採。則 因系爭帳戶存款於張川漢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被告張詠堂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於110年9月24 日轉帳224萬元予己,自屬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 而成立不當得利,扣除兩造已獲分配之8萬元後,原告即得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詠堂返還張川漢之全體 繼承人21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該不當得利債權屬張川漢遺 產之一部,爰列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⒋又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 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詠堂辯稱其於張 川漢生前為張川漢代墊張黃阿滿於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合計 196萬800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張資唯所否認。查:被告 張詠堂就此固提出委託護理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81至3 87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認定張川漢於104年7月11日曾 就張黃阿滿入住臺中慈濟護理之家事宜簽立委託護理契約書 ,被告張詠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相關照護費用確屬張川漢所應負擔,且由被告張詠堂為其 代墊,此部分辯解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三)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詠堂辯稱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等情,為 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 、13所示部分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250至251、550頁), 其餘則否認其支出或必要性。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3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為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 爭執,業據前述,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為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爭執, 原告亦不爭執確有該筆支出,僅爭執其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云云,惟本院審酌喪禮期間,提供飲料、酒水以感謝參與之 親友及協助喪事之相關人員,實與一般之生活經驗相符,堪 認屬必要之喪葬費支出,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 。  ⒊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本院卷 第135至145頁),且本院卷第145頁單據上確有簽收字樣, 再觀之單據上各該項目,並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尚與民 間習俗及宗教禮儀相符,堪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惟依 本院卷第145頁所載:「40200+35260=75460」、「總計:75 000」等語,堪認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所示單據之各該費用 因商家折讓結果,實際花費合計應為7萬5000元,是被告張 詠堂辯稱支出此部分喪葬費用7萬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堂未證明有此部 分費用支出,而不得予以列計云云,尚無可採。  ⒋如附表三編號14、17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就此部分辯解,業據提出支出記載文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並經證人張進貹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負責張川漢喪葬事宜中之記帳、出入,本院卷第147頁文 件上方是伊的筆跡,當時伊是依照習俗包紅包交給被告張詠 堂去發送,並在文件上記載,至於其他部分應為被告張詠堂 之妻之筆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38至540頁)。本院審酌 此部分支出為喪事參與人員因習俗所收受紅包,衡情實難要 求收受之人簽收相關單據,且觀之前開文件上之記載,發放 金額、對象尚與常情無違,亦屬喪葬期間一般常見且合理之 開銷,均應准予認列。  ⒌如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就此部分辯解,固據其提出支出記載文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14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文件上僅記 載「守喪期間酒水支出等含法事供品、水果」等語,實際支 出內容不明,被告張詠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 無足採。  ⒍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確有支出手尾錢10萬元部分,為原告、被告張麗 婧、張資唯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6頁),原告雖主張被 告張詠堂拿了4萬元,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拿取2萬 元,惟被告張資唯陳稱:兩造各拿2萬元,另外1萬元是給被 告張詠堂之妻,被告張詠堂之2名子女則各拿5000元等語,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而手尾錢為長輩往生時用以分予 各房子孫,意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做生意均 得順遂,本院認依固有習俗,仍堪認其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惟原告因主張將兩造所取得之手尾錢8萬元自被告張詠堂所 領取前開款項中扣除,並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此部分僅得再 予認定被告張詠堂支出2萬元之手尾錢。  ⒎據此,被告張詠堂實際支出喪葬費用合計為28萬2400元(計 算式:3萬5400元+7900元+5萬元+9300元+3萬8100元+1萬700 元+7萬5000元+1000元+2萬3000元+2萬元+1萬2000元=28萬24 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即應由遺產支付 之,惟被告張詠堂自承已領取張川漢之農會喪葬津貼15萬30 00元,是其實際支付而應自系爭遺產扣除之喪葬費用應為12 萬9400元(計算式:28萬2400元-15萬3000元=12萬9400元) 。  ⒏至原告雖主張其亦支出奠儀1萬1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惟為被告張詠堂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其與被告張麗婧、 張資唯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惟被告張 資唯陳稱:伊在對話紀錄所稱「你包的白包一定有記在奠儀 簿裡」,係指如果原告有包奠儀,奠儀簿就會有寫,但伊已 經忘記原告有無包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00頁),而被告張 麗婧於對話紀錄中亦僅係對於原告詢問奠儀金額回稱「對」 ,已難僅憑前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確有給付奠儀1萬1000元 予被告張詠堂一事,且奠儀一般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 為向死者追悼而所為之金錢餽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有基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目的而交付奠儀予何人,此部分主張 ,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應就土地部分予以變價,所 得價金及債權、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建物及 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並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麗婧、 張資唯。被告3人亦同意建物及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 並補償其他繼承人,惟主張就前開土地部分應予原物分割等 語。查:  ⒈314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樹林,無地上物,僅有鄰地階梯可步行 抵達,四周均無車行道路;770地號土地上有一作為百合包 裝廠之鐵皮建物,其餘部分則供種植百合等情,業據被告張 詠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7至219、 233至237、24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314地號、77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惟前開 土地面積分別達3000餘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 憑(參本院卷第45至52頁),且共有人僅4人,實難認前開 土地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裁 判意旨,自不得將前開土地逕予變價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可採。  ⒊又被告3人主張被告張詠堂、張麗婧就314地號土地願維持共 有,被告3人就770地號土地願維持共有(參本院卷第252、5 63頁),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渠等意願,於原物分割後各自 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⒋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甲方案就31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與被告 3人所提乙方案相同,僅兩造分配位置不同,且314地號土地 現未經利用,周邊亦無車行道路,土地利用受分配位置影響 程度非鉅;惟甲方案就7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僅將原告 所分得之南側土地與道路相鄰,兩造需另行留設共有道路, 以供被告3人分配之北側土地通行,不但減少各該共有人可 利用範圍,北側土地可利用方式亦明顯受到較多限制,實難 謂為妥適;而乙方案就7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使兩造分 得之臨路範圍、土地形狀約略相同,是考量770地號土地客 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 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314地號土地、770地號土地 應以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⒌而兩造就前開土地係按渠等應繼分分配,尚無另予找補之必 要,是就其餘遺部分產,為符合兩造使用現況,簡化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本院認就建物及車輛部分 應分配予被告張詠堂,再由被告張詠堂補償原告、被告張麗 婧、張資唯各2950元;就存款及其孳息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就對被告張詠堂之債權部分,於扣除喪葬費用 12萬9400元予被告張詠堂取得後,由被告張詠堂取得其餘本 金,並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50萬 7650元【計算式:(216萬元-12萬9400元)×1/4=50萬7650 元】,利息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川漢所 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 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如附表五-1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如附表五-2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由被告張詠堂取得,被告張詠堂應給付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2950元之補償金。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26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6 郵局帳戶存款856元及孳息 7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存款1104元及孳息 8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款825元及孳息 9 對被告張詠堂之不當得利債權21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金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被告張詠堂應給付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50萬7650元之補償金。利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麗娟 4分之1 2 張麗婧 4分之1 3 張詠堂 4分之1 4 張資唯 4分之1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火葬包辦、骨罐等 3萬5400元 2 告別式會場鐵架帆布等 7900元 3 法會誦經費用 5萬元 4 法會及家祭用品 9300元 5 法會及喪禮會後餐點 3萬8100元 6 告別式餐點、酒水 1萬700元 7 告別式會場佈置 4萬3500元 8 喪事用毛巾 2萬8900元 9 祭祀用金紙、香 6360元 10 告別式司儀、禮生 5000元 11 訃聞、大鼓陣、樂隊、電子琴 2萬3700元 12 念佛車、靈屋整組及金紙車 1萬1500元 13 照片 1000元 14 協助人員紅包 2萬3000元 15 守喪期間法事供品及酒水 2萬5000元 16 子孫手尾錢 10萬元 17 進塔(金)法師紅包 1萬2000元 18 進塔(金)換零錢 2000元 附表四-1:(31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甲-1符號314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甲-1符號314(1)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如附圖甲-1符號314(2)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1656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4 張麗婧 附表四-2:(77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甲-2符號770(1)所示部分 (面積695.41平方公尺) 如附圖甲-2符號770(2)所示部分(面積197.95平方公尺)、770(3)所示部分(面積49.00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2 張資唯 如附圖甲-2符號770所示部分 (面積2086.1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4 張麗婧 附表五-1:(31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乙-1符號314(3)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乙-1符號314(2)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如附圖乙-1符號314、314(1)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1656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4 張麗婧 附表五-2:(77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乙-2符號770所示部分 (面積757.13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乙-2符號770(1)、770(2)、770(3)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2271.4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資唯、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張詠堂 4 張麗婧

2024-12-11

TCDV-111-家繼訴-21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冠勲、邱莊凱偉、李嘉宏、林隆軒、黃宏琳 、周忠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雖為被害人,而對被告蘇冠勲、邱莊凱偉、李嘉宏、林隆軒 、黃宏琳、周忠憲(下合稱蘇冠勲等6人,分稱其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蘇冠勲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5頁)。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僅認定原告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該案被告陳家珩(下稱其名 )名下帳戶,陳家珩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蘇冠勲等6人未經認定係對原告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原告對蘇冠勲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依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金額為200萬元,且本件係經第二審刑事庭移送至第二 審民事庭,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0

TPHV-113-訴-4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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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張麗娟 被上訴人 高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相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79條明 定,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不相識之被上訴人帳戶。經查,該 帳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630號(惠股)移 案時,已向中國信託銀行查明(000000000000)「Z0000000 00000案件」帳戶尚有上訴人匯入的帳款餘額,鈞院應再次 調閱該案件之帳戶餘額,屬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兩造間 並無給付目的存在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 ,被上訴人則因在其名下張戶有上訴人匯入餘額,受有財產 利益之增加。且上訴人轉帳匯款,被上訴人對該帳戶仍有支 配權,該財產之移動,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不當得利,應 可認定。自不因該款項嗣後是否經由詐騙提領,是屬詐騙集 團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雖然被上訴人因犯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負民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 認定要件並不相同。又本件被上訴人未到庭,未提出書狀抗 辯,以供鈞院審酌。揆諸說明,足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5萬元,應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10

PCDV-113-小上-209-20241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蘇芳儀 張麗娟即張惠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00,55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蘇芳儀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債 務人張麗娟即張惠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 12筆(其中編號1-12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442,210元 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分21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於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00,55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 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張麗娟即張惠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 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 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就貸放出查 詢單1份、內政部提供就貸借保人基本資料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4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555元 張麗娟即張惠嘉、蘇芳儀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00555元 張麗娟即張惠嘉、蘇芳儀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555元 張麗娟即張惠嘉、蘇芳儀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400555元 張麗娟即張惠嘉、蘇芳儀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400555元 張麗娟即張惠嘉、蘇芳儀 自民國114年0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2024-12-10

MLDV-113-司促-8412-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騰 相 對 人 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曾對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卷 内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且實務上認需親自提示始有效力, 以電話、訊息、存證信函等方式均非有效之提示;又相對人 住新北市而抗告人位在臺南市,相對人顯無可能舟車勞頓至 臺南提示票據,且抗告人公司員工檢視民國113年8月5日( 即相對人主張提示之日)之監視錄影晝面,並無相對人之身 影,顯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票據。原審不查而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 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 體事項之事由。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 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於113年8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是其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3年7月15日 1,790,000元 113年8月5日 CH697860

2024-12-09

TNDV-113-抗-132-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方焌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9

TNDV-113-補-1149-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施明榮 原 告 施榮發 原 告 施新雄 原 告 施春益 原 告 施順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唯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326,3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30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9

TNDV-113-補-112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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