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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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1號 抗 告 人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 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 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 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 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 審判決)認抗告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 期徒刑6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5年8月,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抗告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上開科刑判決主文文義甚明確, 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二)中認 「僅將被告(即抗告人)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可見原審判 決已明白說明抗告人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原裁定雖未 詳述敘明上開情形,而認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予以裁 定駁回,然結果並無違誤,仍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徒憑己意,泛言其不符假釋條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無 須列入審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失當云云,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01-20241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金易-109-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AV000-A110217Z(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代號AV000-A110217Z(姓 名、年籍均詳卷)係乙童(民國101年7月生,代號AV000-A1 10217,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與乙童同住於高雄市○ ○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竟先後對乙童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及一、㈡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 權勢猥褻20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交1罪刑, 並就上述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均證述上訴人如何對其為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乙童之兄 (姓名詳卷)於原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 否認分別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以手碰觸乙童 下體及一、㈡之時、地,以手插入乙童肛門等情相符,佐以 卷附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醫院)對乙童為陳述能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 神鑑定,整體智力雖為邊緣程度,但未達障礙程度,具基本 口語理解能力,口語表達完整流暢,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創傷 後壓力症程度,但事發後乙童有逃避與事件相關的刺激症狀 ,可顯示有部分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等情,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上訴人精神鑑定,推估可能無戀童 症診斷,但與乙童之性活動可能導因於人際與情緒不成熟、 親職角色認知不清,也可能是導因於以逾越道德規範的替代 性補償方式,來滿足親密接觸需求等情,分別有高醫醫院、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稽,相互印證、斟酌 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 人碰觸乙童下體之原因及動機,或辯稱為了不讓乙童在學校 又去對女同學有撫摸私密處等猥褻行為,在家就都讓他摸伊 的生殖器,伊也會去玩他的生殖器等語,或辯稱係為了矯正 乙童之尿尿不良習慣行為,或辯稱乙童因下體發癢感染需幫 忙塗藥膏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 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證人乙童之指證,有 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 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乙童單一指 訴,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乙童之兄證詞,亦未詳查究明,且 其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即為不 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00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2、133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416、1818、2002、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名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新舊 法比較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8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及以上訴人邱友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8罪刑,併諭知相關沒 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暨其量刑、沒收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邱名顯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上訴人等被訴加重詐欺部分業經第一 審判決無罪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邱名顯部分: 1.其始終否認有參與及知悉本件犯行,而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足 認其參與或知情,原判決僅以共同正犯參與理論,認其縱未 全程參與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不實發票 或親自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無礙本件犯行之認定,但各稅 期申報結束後,該部分之犯罪行為即已結束,未見原判決說 明本件分屬民國101、102及105年度之8次犯行,其主觀上或 客觀上有何於各申報期內,分別與各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雖認定其與共同被告邱友鴻本件犯罪行為之動機,係 為增加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及光星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光星公司)之銷項費用,以提高2家公司帳 目上之營業額,俾利日後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然並未說明 所憑依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又認以立新公司、光星公 司歷年來均處於虧損之情形觀之,欲以實際營業額向銀行申 請貸款,經獲准撥款之機率自是不高,就其等提高立新公司 及光星公司營業額之行為動機,對該2公司之影響,前後認 定相歧,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原判決固依憑證人即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之 會計黃雅鳳、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州公司)之負 責人蔡博全、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台南振昌公司) 之財務經理蘇麗香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為邱名顯不利之 認定,但上揭證人係證述101年間辦理營業稅向邱名顯詢問 之情事,且其等亦證述:之後均係由邱友鴻接洽、處理,則 依據其等之證言,能否遽謂邱友鴻所為係經邱名顯授意教導 ,並認其有參與各期之申報行為?又依邱友鴻之證述,可知 上開3家公司取具不實發票之主導者均係邱友鴻,且邱友鴻 就其所為,皆未讓邱名顯知悉。原判決未就上開相關證人之 證詞內容相互勾稽,逕採黃雅鳳等人對10年前之模糊指述, 認定邱名顯有罪,並排除邱友鴻有利邱名顯之證詞,有違證 據法則。 4.同一個營業稅申報行為涉及不實之發票為進項,不論係填載 不實憑證或僅係取具不實憑證供行使申報,均是同一目的侵 害國家稅捐法益而為之單一犯罪行為。原判決既認邱名顯本 件不實填寫申報逃漏稅,係實際單一目的所為,自不會對國 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乃又認其中涉及填載不實不同營業主 體之發票行為,應各自獨立處罰,而有理由矛盾,並有一行 為二罰之違法。  5.原判決事實認定盛豐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邱名顯,其中 5%用以繳交營業稅,3%作為邱名顯經手盛豐公司取具不實統 一發票之代價。然依邱友鴻之證言,可知係由邱友鴻取得該 公司支付發票金額2%或3%之代價,而邱名顯並未獲取任何不 法所得。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以盛豐公司匯款發票金額 之8%即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邱名顯,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即12萬元應係由邱名顯取得,而予沒收,即有違誤。 ㈡邱友鴻部分: 1.其僅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及經理,並非實際具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之人應遵 守之倫理與義務,及藉身分賺取不法所得之人不同,惡性應 非同等重大。原判決認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不得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恐有過苛,適用法 則不當。  2.其所涉包含本案在內共6個案件,均屬同一事實,並對本案 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願意承擔應面對之罪責,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  3.其向取具不實發票之公司取得發票金額7至8%,除代營業人 繳交5%營業稅外,尚須代為繳交發票金額1.2%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非其犯罪成本,應予扣除。原判決認定扣除5%營業稅 外,其餘部分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適用法則亦有 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 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 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 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 原判決認定邱名顯上揭各犯行,係綜合邱名顯及共犯邱友鴻 之部分供述,證人蘇盈溱、黃雅鳳、蔡博全、楊幸妤、陳隆 盛、蘇麗香、林宜萱等人之證述,佐以如附表三所載證據,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黃雅鳳 、蔡博全、蘇麗香與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怨隙,而倘其等證 稱有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所屬公司之進項憑證,自身即有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所 屬公司更須接受國稅局之補稅及罰鍰之懲罰,衡情上揭各證 人實無由故意設詞為不實證述,乃認其等指證主動詢問邱名 顯關於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所屬公司之進項憑證或進項憑 證不足之處理事宜後,應允處理,隨即由邱友鴻出面洽談, 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之立 新公司及光星公司統一發票(不實會計憑證),分別交付盛 豐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及正州公司等證詞與事實相符,並以 邱名顯另提供其配偶吳于姍之帳戶供盛豐公司匯款購買不實 統一發票之對價,及邱友鴻向台南振昌公司會計林宜萱、正 州公司會計楊幸妤收取各該公司購買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對 價等過程觀之,已見邱名顯不僅知悉立新公司與盛豐公司、 正州公司間、光星公司與台南振昌公司間均無真實交易,且 已參與附表一、二所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所為該當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與邱友鴻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摒棄其否認犯罪 之辯詞,及邱友鴻、施惠真所為有利邱名顯之證言,均如何 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 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 認定邱名顯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又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邱名顯於第一審之供述:我有跟 陳瑞典還有蘇盈溱說,他們都有同意開發票,當時開這些假 的發票是要向銀行借錢,陳瑞典也知道,說處理少一點就繳 少一點,蘇盈溱也同意等語;佐以立新公司於107年3月間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及光星公司於101年檢附立新公 司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5年 9月至10月(該2個月立新公司實際銷售額為0元)、11月至1 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銀行核貸;光星公司於1 05年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檢附光星公司103年1 月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銀行核貸;光星公 司於101年、102年、103年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係檢 附光星公司100年1、2月至103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供銀行核貸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第15至18行、第15 頁第2至15行),乃認立新公司及光星公司以「實際營業額」 向銀行申請貸款,經獲准撥款之機率不高,而該2公司即係 以上訴人等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銀行核 貸,並無所指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 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果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涵攝、 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邱名顯如附表一 、二所示8罪,因申報期不同,足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邱友鴻上揭所犯各罪,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其身為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竟 指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製作不實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在本案中居於主使之核 心地位,主觀惡性重大,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 ,而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至三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 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 三審之上訴理由。 七、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 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認定邱名顯犯罪所得部分,已敘明係依憑黃雅鳳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已證稱101年盛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不實發票400萬元,取得費用為400萬元未稅乘以百分之8 ,其中百分之5繳稅,其匯款至邱名顯配偶吳于姍之銀行帳 戶(見原判決第16頁第6行至次頁第9行),乃認盛豐公司係 匯款發票金額之8%即32萬元予邱名顯,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應係由邱名顯取得,而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 票之銷售額共計40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12萬元,其性質 屬於邱名顯之犯罪所得,諭知邱名顯就該部分沒收;另就邱 友鴻犯罪所得部分,則以邱友鴻供承向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 公司取得發票金額7%或8%之佣金,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 其餘部分則作為邱友鴻經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見原 判決第25頁第24至26行),可見邱友鴻取得之佣金,除為虛 開發票之營業人繳交5%營業稅外,均歸其所有,倘邱友鴻縱 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代為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實行 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均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均無不合。 八、綜上,上述及其餘上訴意旨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邱名顯違 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邱 友鴻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量刑上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皆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9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欽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豐文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7、1170 8、14894、16459、16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1890號), 提起上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梁欽狄上訴主張:被告梁欽狄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吳 澄程」,並經檢警查獲「吳澄程」起訴在案,然原審竟認為 「吳澄程」販賣毒品的時間均在本案被告梁欽狄販賣毒品之 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顯 有未恰;縱認被告梁欽狄無法依上開規定減刑,請考量被告 梁欽狄確實供出毒品上手,有效斷絕毒品之擴散及流通,及 被告尚有年邁身障之親屬需被告梁欽狄撫養,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劉建林上訴主張:被告劉建林為早產兒,父親患有精神 疾病,故被告劉建林自幼較為駑鈍,但心性善良,並獨力工 作撫養爺爺、奶奶及生病的母親,本案因同案被告梁欽狄借 住被告劉建林處,因被告梁欽狄日常生活均會幫忙,故請求 被告劉建林拿東西給江樸城時,因人情壓力被告劉建林不得 不幫忙,並非被告劉建林自始謀為圖利而犯下本案,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江樸城上訴主張:本案被告江樸城經警釣魚偵查查獲後 ,即供出上游梁欽狄,並一一指明「網拍群組」內之同案被 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係「網拍群組」之成員犯 案,僅因員警未詢問此犯行而未及供出,此部分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江樸城於 本案角色係屬末端,與大量販售之毒梟或盤商有所差距,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件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㈣被告謝仲凱上訴主張:被告謝仲凱案發時年僅19歲,且無前 科,本案係因購毒者與同案被告梁欽狄談妥毒品交易價格、 數量後,才委由被告謝仲凱交付毒品,屬犯罪集團之末端, 又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與大盤毒梟牟 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㈤被告謝豐文上訴主張:被告謝豐文於警方詢問時,第一時間 就供出蔡昇佑為購毒者,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請 審酌本案僅有1次犯行,係因蔡昇佑請託,被告謝豐文才向 同案被告梁欽狄詢問貨源,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比較像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非大量販售之盤商,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查獲」係 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 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 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 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 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梁欽狄雖於警詢時陳述本案各次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天九」之吳澄程,供檢警追查(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吳澄程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予被告梁欽狄之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吳澄 程有罪,復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撤銷改判,判決吳澄程有罪,另並由高雄地檢署回函有因 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8279、21890號起訴書、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10日雄檢信朝111偵369 7字第1129018366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院卷第411、413至 445頁),然紬繹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吳澄程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梁欽狄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10月13 日21時許、110年10月17日21時25分稍前某時,均是在被告 梁欽狄本案各次犯行之後(本案被告梁欽狄最後一次犯罪時 間為110年10月2日),則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梁欽狄為上 開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即為吳澄程。是以,偵查機關顯然並 未因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各次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辯稱:被告梁欽狄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澄程,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理。 ⒉另被告江樸城雖辯稱:其有供出上游梁欽狄,並一一指明「 網拍群組」內之同案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 係「網拍群組」之成員犯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江樸城為警查獲時,僅 供述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及上手,未曾供出 其亦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被告江樸城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參警二卷第5至12頁),是被告江樸城既 然從未陳述上開犯行,自無從認為其已具體提供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資訊,使員警知悉而發動偵查,並據以破獲,縱被 告江樸城於警詢時有陳述「網拍群組」之成員真實身分,亦 難以之特定上開成員亦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自無從認被告江樸城該次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故被告江樸城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信 。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固均主 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等人均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 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 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 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 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 政策。況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分 別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其宣告刑分別為被告梁欽狄(有 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2年,定執行刑4年7月)、被告劉 建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定執行刑4年2月)、被 告江樸城(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定執行刑3年10月)、 被告謝仲凱(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謝豐文(有期徒刑3 年8月),客觀上均已非重度之宣告刑,自無量處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均無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5人上訴 所指,有供出上手避免毒品擴散、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看不出與其等之犯罪間,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於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動輒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而違反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立法誡 命。故被告5人上開上訴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刑法第57條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等人 有罪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並審 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 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為各自為本案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 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渠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 、謝豐文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梁欽狄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毒品來源,顯見被告5人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酌所幸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係因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方阻 止毒品流通於外;並考量被告5人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 數、各次之數量、金額、獲利、對象、參與犯罪之程度;兼 衡被告5人分別自陳其學經歷、家庭、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渠等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劉建 林、江樸城、謝仲凱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梁欽狄 、謝豐文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欽狄有期徒刑 3年9月、3年8月、2年,被告劉建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 月,被告江樸城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被告謝仲凱有期徒 刑3年9月,被告謝豐文有期徒刑3年8月;另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 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被告梁欽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被告劉建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江樸城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任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  ⒉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雖各執前詞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案原審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5人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 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節,已經原審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被告 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等人互為共同正 犯,本應就其各別所犯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且原審就被 告等5人之犯行,亦僅在最輕處斷刑之上,略加數月,已屬 偏輕之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5 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可 採。  ㈣此外,因原審所量處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 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被告劉建林、江 樸城、謝仲凱等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即有不合,尚難 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 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 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 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事 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上訴-50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 上 訴 人 劉奇典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奇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違反向其租屋之成年A女(代號AB000-H110276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甚 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述如何遭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伸手隔著 A女上衣強行撫摸A女左胸,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情節,與證 人詹祐祥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 政派出所)員警證述A女與其配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市政派 出所詢問如何處理性騷擾情狀,暨如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所 示,上訴人不斷遊說A女與其當心靈好友,及解釋摸A女左胸 是因為該處為心臟所在,A女於40分50秒許稱:「ㄟ…我是…有 點怪怪的」等語,嗣於41分14秒上訴人說出:「對,不要動 不要動」、「沒有…沒有…ㄅ一ㄚˋ…」、「不要動,輕輕的輕輕 的,我不會太大,對就是很遠啦,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對 不對,就是說我們的約定,那很怪很,就沒有關係,知道嗎 ?」等語互核均相符,再A女自上訴人車輛下車後,隨即與 友人吳雲陽聯繫,吳雲陽除協助找尋新住處,並告知報警處 理之流程,亦一再安撫A女不用害怕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依調查所得卷證,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A 女何以並無設詞虛構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至A女就其被害當 時上訴人車輛究竟暫停於路旁或處於行駛狀態之記憶,與勘 驗筆錄內容細節略有差異,然並不影響A女證述其確有遭上 訴人強制猥褻之親身經歷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其證詞仍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且A女與配偶甫承租房屋不到2日,不顧搬 家過程之繁瑣,而連夜搬離,並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以斷絕聯 繫之反應,亦足佐證A女所為證述之之憑信性。復載明上訴 人聲請將A女所提出之光碟送請鑑定,並請求A女提出手機及 錄音原始檔,以查明是否經過剪輯、變造,經原審囑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表示已暫停受理聲紋鑑 定,另電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鑑定錄音光碟有無經過剪接變 造一事,據承辦人員表示因剪輯技術高,真實性難以判斷, 因此一律拒絕此類鑑定申請,認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而認 無調查之必要。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是A女主動要求發 生關係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 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A女之指證, 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 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審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聲請原審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處於案 發當日受理辦理過戶之時間及過戶資料,及請求勘驗案發現 場及對上訴人進行心理及人格衡鑑,另將A女提出之錄音檔 送請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及聲請再次傳喚A女到庭作證,均 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依聲請,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經核係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A女前後不 一之單一指訴,未詳予調查釐清;對卷內勘驗筆錄內容,亦 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 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42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上 訴 人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1591、1592、1593、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6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謝曜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 二審上訴,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 改判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5、6之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關於附表編號 5、6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 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而予維持之理由,復敘明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上訴人因 分別與被害人林彥誠(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及楊貴茹、 王湘淩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內容開始給付),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 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 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上訴人事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坦度尚佳,且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才未能 全部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 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與上開附表編號2、4重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輕罪之 量刑上訴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審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與王湘淩、楊貴茹對話紀錄資料 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原審 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量刑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245-20241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 抗 告 人 張岳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張岳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 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三、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判決以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抗告人身心障礙證明(即聲證1 )、偵查訊問筆錄(即聲證2)及告訴人甲女來電紀錄(即 聲證3)及甲女簡訊紀錄(即聲證4)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 原第一審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第一審判決係 依憑抗告人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女、 證人甲女之證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報告、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 定抗告人確係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8罪)、對 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1罪)之犯行;復於理由中詳 為說明關於抗告人所提聲證1、2之資料,均係就第一審判決 及原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至抗告人所提出 甲女來電紀錄及甲女簡訊紀錄(即聲證3、4),僅有手機號 碼,該號碼現在是否確為甲女使用已屬不明,且該手機自民 國113年3月13日來電及傳訊後,即未再接通或回復簡訊,則 縱使該電話使用人確為甲女,其是否仍在國內、乙女是否與 其一同行動等,亦均不明,亦無礙於抗告人行為時有罪之認 定;再者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傳喚甲女及乙 女到庭詰問後,其等必會做出有利於抗告人證述,是抗告人 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 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 法,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920-20241106-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詐欺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林明宏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 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 管轄(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 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 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 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 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林明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台非 字第408號判決有罪確定(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撤銷。林明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請求刑事補償,僅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154號起訴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書等影本(上述2 件均為有罪判決),而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 規定,於書狀記載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定請 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 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予以 補正,並於同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迄本院為決定前均未依 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自應駁回。又本件因請求人所請於法不合,且未依法補正 ,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訊請求人陳述意 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刑補-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徐金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金萬被訴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於民國 11 1年8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徐金萬有被訴附表一編號2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愛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 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販毒所稱當日雖有與林愛維見面,只 是還她手機,並無毒品交易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本 件證人林愛維之證詞有前後所述未一致之瑕疵,勾稽卷內被 告與林愛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不足佐證證人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所指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述 內容,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係被告與林愛維於111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傳送訊 息「3000你才肯幫」;15時12分及15時14分許,分別撥打語 音電話給被告,因被告未接而取消;15時33分許,傳送訊息 「我要拿三千嗎」,被告於15時36分許,傳送訊息「我不跟 你說下午我要拿三千嗎」,被告於15時36分許,傳送訊息「 來土狗家」,並於15時41分許,撥打語音電話給林愛維,通 話32秒,林愛維並於當天下午通話結束後,自其住處獨自1 人騎車前往土狗家等情,復有林愛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中均證述:我於111年8月26日傳訊息「我要拿三千」給 被告,被告回訊息「來土狗家」,我知道土狗是誰,我沒有 看過他,這次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我匆匆忙忙出 去少拿1張千元鈔票,被告給我1小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等 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他字卷第235至239頁、第一審卷第 245至246頁),林愛維雖嗣後於審理中翻異部分前詞,然林 愛維復於審理中證稱其之前於偵訊時之記憶較審判時清楚, 其於偵訊時所述8月2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均為實在, 因為中間穿插太多事情,所以時間、地點、日期都不太曉得 ,與被告並無金錢及其他糾紛,當初向警方檢舉時希望警方 保密,是因為怕黑道找上門,怕毒友因為其配合警方而對其 攻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6、252、254、262、266頁), 可知林愛維或因擔心其檢舉被告會遭報復,或因時日相隔甚 久而不復記憶,故於審理時多有避重就輕、諉為不知之證詞 ,然林愛維就有向被告拿毒品乙節始終陳述一致,且衡諸審 判實務,證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毒,事後迴護被告而更異 前詞之事例甚多,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究明其事後更異原 因之必要,亦即對於證人所為前後迥異之證述,亦應綜合各 項卷證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妥慎斟酌取捨,不能僅憑 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是林愛維既於偵查中明確指證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嗣後於第一審竟翻異前詞,而改 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究係屬實情?抑出於迴護被告所致 ?法院為查明事實真相,仍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 對於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僅以林愛維事後於審理中所述 與其原先於偵查中所述不符,遽謂該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 顯有瑕疵,而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悉予排除 ,難認符合證據法則。 (二)證據雖已調查,然其內容尚未明瞭者,衡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被 告亦自承伊與證人林愛維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有碰面 ,惟辯稱:扣案毒品不是伊給林愛維的,伊當天要把林愛維 送的手機還給林愛維,林愛維又硬要把手錶送給伊云云。原 判決採信證人邱錦榮、連惟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曾見被 告與林愛維在土狗家外面因手機而大聲說話,被告要出去找 林愛維時,有拿1支手機出去,並說他不要這支手機,要退 還給林愛維等語,而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然邱錦榮、連 惟新於上開證述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與林愛維在呂勝國住 處門口外碰面,似乎是為了手機在吵架,但被告和林愛維與 其等相隔有一定距離,聽不清楚他們交談內容,不知道林愛 維有無與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55至261頁), 若證人邱錦榮2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林愛維於26 日確有因手機、手錶相關之事有所爭執,然無法證明被告是 否確實當日與林愛維並無毒品交易,再者復有行車路線圖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資料為證,原審 就此全未置論,對於被告所辯及證人附和之證詞,並未詳為 勾稽、評價,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因上 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8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改判論知無罪及撤銷相關沒收、追徵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另此部分是否因林愛維係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 上游,而偽裝為毒品買家向被告聯繫交易,其自始即無購毒 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犯行應認止於未遂,亦應 一併查明。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被訴於111年8月17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 編號1被訴於111年8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愛維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愛維於111年8月17日14時28 分、38分許,分別以LINE語音通話47秒、5秒後,林愛維於 54分許,傳送「一千二千差那麼多」、「哈」等語,林愛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確實有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1小包 用紅色線的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伊用 LINE跟被告說「一千二千差那麼多」等語,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一千二千差那麼多」是在說毒品的量;嗣後於偵訊時 ,亦自承「一千二千差那麼多」是林愛維問伊毒品價格等情 ,原審並未審酌林愛維於一審證述:伊因吃身心科的藥,已 忘了與被告交易之情形,應以伊在偵訊之證述為事實等情。 顯見林愛維於一審證述其記憶已呈現不清楚或錯誤記憶等狀 況,才與先前偵訊或警詢先後證述有不一之情,原審未予查 明,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自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惟查:檢察官認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4時許,在○○縣○○鎮○○ ○街○號「阿翔」家,以1,000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愛維(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非係以林愛維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林愛維於同日14時28分、38分許, 分別以LINE語音通話及54分許傳送「一千二千差那麼多」、 「哈」等語之訊息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 ,已於理由中說明林愛維於偵查中先陳稱,同年8月17日我 用LINE傳訊息「一千二千差那麼多」給被告,是在講毒品之 量,這次我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我傳 上開訊息時,我們已交易完成了,我們是透過語音通話議定 數量,被告要我去「阿祥」位於自強社區的家,我給他1,00 0元,他給我1小包用紅色線的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外面就沒 有再包裝了;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述,8月17日「一千二千 差那麼多」到底是在講什麼,我當時跟現在都不清楚,我不 記得那天有無跟被告拿毒品等語,則林愛維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時就本次其與被告以LINE傳訊息「一千二千差那 麼多」之語,究竟為何用意,前後所述均未一致,則林愛維 於警詢、偵查中所指稱,於111年8月17日14時許,在○○縣○○ 鎮○○○街○號「阿翔」家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依被告與林愛維間之聯繫內 容,其2人於8月17日聯繫內容雖有「一千二千差那麼多」等 語,但並無談及毒品交易情節之事,該內容是否與本件公訴 人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顯有可疑。再觀諸上開被告與 林愛維間之訊息內容,僅有「一千二千差那麼多」,全然未 見被告與林愛維有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 ,依社會通念並無何足以辨明其等係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不足據為林愛維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綜上,林愛維之證詞 既有上述瑕疵可指,真實性實堪懷疑,尚難遽以輕信,復經 勾稽前揭被告與林愛維於111年8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並無足以佐證林愛維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屬實,則林愛維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 之供詞,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其真實性,自難遽 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旨。詳為論斷說明,因認不能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 罪,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 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調查未盡、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 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02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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