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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哲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5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 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緣丙○○曾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丙○○與戊○○、丁○○、張永鉦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一起在Monster bar(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飲酒時,發現乙○○也在Monster bar,便與戊○○、丁○○自111年 6月16日3時9分起在Monster bar門口一起毆打乙○○(乙○○已撤回 傷害告訴)。乙○○遭毆打倒地後,戊○○、丁○○見乙○○脖子上配戴 金項鍊1條(重1兩0錢1分5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乙○○意識不清無法抵抗之際,徒手 拉扯該金項鍊,使該金項鍊斷成2截。戊○○將其中1截放在自己衣 物口袋中,丁○○則撿起另1截放在自己衣物口袋。嗣警方因戊○○ 、丁○○前述傷害行為予以逮捕後,發現戊○○、丁○○各持有1截金 項鍊,且丁○○表示該金項鍊係其所有;然經乙○○提出其購買金項 鍊之證明後,警方已將該金項鍊交還乙○○(丁○○部分,待其到案 後再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之強盜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 45頁,卷二第8、9、90、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傷害告訴人乙○○時 喝了很多酒,根本就不知道告訴人身上有項鍊,我是於衝 突過程中拉拉扯扯在地上撿到,或許我真的有扯到項鍊也 不一定,我沒有意識要去做這件事情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毆打 倒地,當時其脖子有配戴1條金項鍊,但於頭暈且完全沒 辦法施力抗拒之際,先聽到有人說「這種人戴什麼項鍊」 後,該金項鍊隨即遭扯下,嗣由警方交還斷掉之金項鍊等 情,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下稱偵25792 卷,第37至43、49、50、201、202頁;同署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50號卷,下稱調院偵50卷,第87、88頁;本院卷二 第10至25頁),並有臺北慈濟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慈醫診 字第2206045457號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慶利號 銀樓保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證 (偵25792卷第79、91、93、97至102頁,調院偵50卷第67 至71頁)。再者,警方發現斷掉金項鍊之過程,則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吳俊龍及吳翌婕11 1年6月16日職務報告、警方扣得金項鍊過程錄影畫面之檢 察官勘驗筆錄可證(偵25792卷第81頁,調院偵50卷第17 至20頁)。 (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在警方 拘留室,戊○○、丁○○跟我靠很近坐在一起,戊○○說他把金 項鍊扯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1頁,卷二第92至10 3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看到 戊○○扯告訴人的金項鍊,斷掉的金項鍊有1截一直在戊○○ 手上,我撿起掉在地上的另1截金項鍊,戊○○提議說賣掉 金項鍊的錢各半分,並叫我跟警察說這條金項鍊是我的, 我就照著戊○○教我的方式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221頁)。堪認被告戊○○確有於告訴人遭毆打倒地不能 抗拒之際,徒手扯斷告訴人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鍊,並自行 留存其中1截。 (四)被告戊○○辯稱其沒有意識到自己可能有扯到告訴人之金項 鍊云云。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戊○○扯下金項鍊時 ,有說「這種人戴什麼項鍊」等語;且依證人丙○○之證述 可知,被告戊○○於案發後為警逮捕時,明確表示該金項鍊 是自己扯下等語;另依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被告戊 ○○於案發後為警逮捕時,除提議變賣金項鍊瓜分價金外, 更具體指示丁○○向警方說謊。凡此種種,俱堪認定被告戊 ○○係刻意扯下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並欲占為己有。是被 告戊○○所辯,顯不可採。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 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07、320 -1頁,卷二第69、70、79至85頁),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情形。被告戊○○之辯護人 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格 式受損,無法順暢播放,且經本院向警方再次索取,猶僅 有同樣格式受損之錄影檔案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6019號函暨 所附光碟片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亦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情形。被告戊○○之辯護 人另聲請函詢臺北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伴有少於30分鐘 意識喪失」之原因及具體情況為何,及函詢秀朗派所關於 警方發現金項鍊之處所為何,待證事實各係欲彈劾證人乙 ○○、丙○○證述之憑信性(本院卷二第103、104)。然證人 乙○○、丙○○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戊○○強盜犯行重要之點 既互核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一致,已足以認定 被告戊○○確有在告訴人無法抗拒之際徒手扯下金項鍊之舉 ,是證人就枝節部分之證述縱有微瑕,仍無礙於本案事實 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2款所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情形。本院 因認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戊○○與丁○○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 財,強盜告訴人配戴之貴金屬飾品,顯然欠缺守法觀念, 不僅害及告訴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更有害社會治安,所 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卷一第251頁),堪認被告戊○○ 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再者,被告戊○○於偵 查中除要求丁○○配合謊稱告訴人之金項鍊係丁○○所有外, 並具體教導丁○○如何應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企 圖誤導檢警偵辦;嗣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首次準備程序 時即明白禁止被告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聯繫、討論本案 (本院卷一第110頁),詎被告戊○○將本院前述誡命置若 罔聞,猶於第二次準備期日前之113年3月21日傳送訊息予 丁○○,邀丁○○與之見面「釐清」、「解決」本案,並對丁 ○○之供述內容及丁○○辯護人所提認罪答辯提出質疑(本院 卷一第223至235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影響本案偵審程 序之不當行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戊○○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品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 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戊○○ 自幼家境富裕,家中擁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被告戊○○於 自家開設之毅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吃穿用度各 項花費均不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貳、不受理之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   被告戊○○及丁○○、丙○○於111年6月16日3時32分許,在Monst er bar內飲酒,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戊○○及丁○○、丙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損傷、 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其於113年10 月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卷一第323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就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再者,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 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檢察官主張起訴 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準此,如認 起訴之部分事實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撤回告訴,復依起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 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 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戊○○係於傷害 告訴人後,發現告訴人配戴金項鍊,始萌生強盜犯意,扯 下該金項鍊欲變賣朋分價款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 戊○○並未預先計畫以傷害行為遂行強盜犯行,其等所犯強 盜罪應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傷害部分屬強盜 之低度行為,容屬誤解,尚難僅於理由欄說明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PCDM-112-訴-1314-202501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 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2-訴-95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撤回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95頁),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被告被訴刑法第329條準 強盜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 判決就被告此一部分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被訴準強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 罪刑部分,及若本案構成準強盜罪,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而亦有不當,不及於原判決其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即森林法所處罪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金松(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論處,又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與所犯森林法第52條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訴刑法第329條準強盜部分難認符合 該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經過為南投縣○○鄉南豐派出 所警員江主恩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因接獲林務局電 洽稱有疑似載運木頭之車輛,請員警前去攔查,員警駕駛警 用巡邏車往守成大山方向行駛,於同縣○○鄉○○村○○路內(福 德橋旁)見可疑車輛(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遂向前盤查,該車乘客利用盤查之際開啟車門下車 往後方逃逸,駕駛即被告不配合下車,並衝撞警用巡邏車後 逃逸,員警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於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行駛至同縣○○鄉○○事業區116林班地時,該地處偏僻 車輛無法通行,被告下車欲逃往山內時,發現無處可逃,遂 遭警方查獲,有員警製作之112年4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則應可認本案貴重木雖已遭搬離遭竊現場,然而猶在追捕 員警之跟蹤下,並未離開追捕者之掌控。是以被告於遭警方 攔查、依法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警方停放之車輛而逃離現 場,應認符合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當場」要件。起訴意旨 主張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應與準強盜罪嫌部分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準強盜罪嫌,原審僅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難認妥適,此部分法條適用將影響宣告刑,故與 森林法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不當。基此,原判決 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 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 】、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原審法院電話 紀錄表等證據,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被 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就何以不構成準強盜之理 由予以論述,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以強盜論」,其刑度與其他 罰則之適用皆同於一般強盜罪,係因立法者認為準強盜罪之 實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強度不亞於一般強盜罪,以實現憲法 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 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意旨。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 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 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 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 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 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 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 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 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 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 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 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 ,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 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因上開具體事由所 導致之強暴、脅迫,茍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 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 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 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盗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 行為同其處罰。但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之後, 始被撞遇,則不得謂為當場;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 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 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 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貴重木,係生長於南投縣○○鄉○○事業 區第121至124林班地內,業據證人徐念祖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2頁),而被告及不詳越南籍人士係於南投縣○○鄉○○村守 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路旁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下山行駛 至南投縣○○鄉○○村○○路福德橋旁時,為警示意停車受檢,被 告拒絕攔查,遂駕車衝撞停放在路旁之警用車輛造成車損而 逃離現場,惟遭警方緊追在後直至同縣○○鄉○○事業區116林 班產業道路遭逮捕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 8、160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35至38頁)、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4月15日投管字第1134310358號函 檢附之○○事業區第116林班盜竊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見 偵卷第117至119頁)可佐。依員警前揭職務報告所記載之查 獲經過以觀,員警係因接獲林務局聯絡,稱有疑似載運木頭 之車輛而前往攔查,足見員警並非一路追躡,而係中途始撞 遇被告,又該攔查之地點即南投縣○○鄉○○村○○路福德橋一帶 ,據被告供承:其在守城大山登山口入口處約1、2公里處搭 載2名越南籍人士及本案貴重木,行車約半小時後遇到警察 攔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則被告遭盤查之地點,距 離上開林班地及守城大山登山入口已有相當距離,準此,被 告係在竊取後運送下山途中為警撞遇,並非於竊取本案貴重 木之盜所即為林管處人員或員警發現而進行逮捕,難認被告 拒絕盤查、衝撞警方車輛之行為,與其竊盜本案貴重木之行 為間,具有時空之緊密連結關係,參酌前揭說明,不論時間 或空間要與準強盜罪所稱「當場」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自 無從以該條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 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 可採。從而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森林法及妨害公務2罪所定之 執行刑,均係在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內,並已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時間差距、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準強盜部分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松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物,沒收之。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黃金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 署,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編定管理之南投縣○○鄉○○事業區第121 至124林班地內,砍伐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扁柏樹瘤後,將之 置放在南投縣○○鄉○○村守城大山登山入口(下稱守城大山登山入 口)附近路旁,並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越南籍人士(下稱2名 不詳越南籍人士)及黃金松,黃金松遂與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再由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 ,將置放在路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紅檜樹瘤、扁柏樹瘤(下 稱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待本案貴重木均搬運上車後,黃金松 遂駕車搭載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離開,行駛至南投縣○○鄉○○村○○ 路福德橋旁時,為警攔查,黃金松見警方攔查,遂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駕車衝撞警方停放在路旁之警用車輛造成車損而逃離現場, 嗣因黃金松棄車逃逸,惟遭警方緊追在後,為警於南投縣○○鄉○○ 事業區116林班地逮捕,並經黃金松同意後,警方在黃金松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黃金松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 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念祖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112年4月 21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資料【000000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15日函暨 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竊 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及查獲物品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112年6月19日函暨函附查扣機具資料卡、扣押機具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4月15日暨函附○○事業區第116林班 盜竊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及黃金松盜竊森林主產物案件照 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4至20、3 5至49頁;偵卷第67、73至100、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117至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 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臺灣扁柏 、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 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中所定之貴重木,是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樹瘤 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惟於起訴書中既已論及該犯罪事實,且經本 院當庭予以補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 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 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㈤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遭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樹瘤、紅檜樹瘤均屬於貴重木之 樹種,有如前述,故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 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 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森 林法、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警方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本案貴重木之數量以及參 與犯行之程度;⑷本案貴重木因遭警方查獲故已返還與南投 林管處;⑸審理時自陳高農肄業、在埔里種植筊白筍、經濟 狀況勉持、離婚、家中有父母親、1個小孩12歲目前為前妻 監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 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係供被告搬運本案貴重木所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本案貴重木均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即證人徐 念祖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無 從另予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犯意 ,駕車衝撞警方車輛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 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 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 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 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 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 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貴重木係生長於南投縣○○鄉○○事業區第121至124林班地 內,業據證人徐念祖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而被告及不 詳越南籍人士係於南投縣○○鄉○○村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路 旁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下山行駛至南投縣○○鄉○○村○○路 福德橋旁時始為警攔查,為警攔查時被告距離上開林班地及 守城大山登山入口已有相當距離,且員警並非一路追躡,而 係中途始撞遇被告,既然被告係在竊取後運送下山途中為警 查獲,並非於竊取本案貴重木當下即為林管處人員或員警發 現而進行逮捕,難認被告衝撞警方車輛之行為與其竊得本案 貴重木之行為具有時空之緊密連結關係,故依據前開說明, 不論時間或空間均難認符合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謂之「當場 」,因此被告上開犯行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1塊(3.23公斤) 均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徐念祖具領保管 2 紅檜樹瘤 1塊(1.11公斤) 3 紅檜樹瘤 1塊(6.22公斤) 4 扁柏樹瘤 1塊(36.13公斤) 5 扁柏樹瘤 1塊(53.42公斤) 6 安非他命 1袋 無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8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輛 無 9 背架 1個 無 10 背包 1個 無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5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8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下稱被告)因犯攜帶兇器強盜、侵入住 宅、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各處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 盜部分、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刑暨執行刑部分,並就被告攜 帶兇器強盜部分改判罪刑,及就撤銷之刑部分各改判處拘役 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5日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即本 院判決附表編號1)、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本院判決附 表編號2)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故被告就侵入 住宅、竊盜部分所提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至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 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3820-2025010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福盛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15、46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洪福盛因租房需求而結識洪秉濂,嗣聽聞洪秉濂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獲利頗豐,而洪秉濂與其友人林羽彤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 之星汽車旅館B2房,洪福盛為伺機向洪秉濂強取財物,遂以 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藉口,與洪秉濂相約碰面。 洪福盛並聯繫朱靖凱告知此事,由朱靖凱轉知蔡緯諺與張弘 樺。洪福盛即與張弘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朱靖 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蔡緯諺(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5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朱靖凱指示蔡緯諺攜帶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均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認係非制式手槍),渠等4人在臺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 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洪 福盛前往B2房邀請洪秉濂至B15房內商談。待洪秉濂進入B15 房後,洪福盛即關上鐵門,洪福盛等人即挾人多勢眾之勢, 由朱靖凱、張弘樺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支,脅迫洪秉濂交 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 ,再由張弘樺操作其手機,張弘樺及洪福盛分別向洪秉濂恫 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 」、「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 來擔」等語,蔡緯諺亦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朱靖凱、 張弘樺亦不時於洪秉濂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洪秉濂,惟 洪秉濂均未交出財物。後朱靖凱恐林羽彤發現洪秉濂遲未回 房而報警,即持槍1支前往B2房。洪福盛、張弘樺、蔡緯諺( 下稱洪福盛3人)因洪秉濂故意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 路銀行帳號遭鎖定,而遲未能取得財物,即以金屬製面紙盒 或徒手毆打洪秉濂,致洪秉濂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要求洪秉濂向親友與林羽彤籌措現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洪秉濂均未能借得款項。洪福盛 再要求洪秉濂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洪秉濂因洪福盛 3人仍持有槍枝,且遭渠等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不 能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洪福盛取走交由 張弘樺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洪福盛3人見持續對洪秉 濂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而汽車旅館櫃檯致 電退房事宜,洪福盛等人即決定離開,張弘樺便持槍枝1支 及槍袋前往B2房與朱靖凱會合,蔡緯諺則至B15房之浴室洗 澡。詎洪福盛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 之犯意,向洪秉濂恫稱:等我走後,才能離開等語,並喝令 要求洪秉濂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洪福盛(起訴書誤為 張弘樺)、蔡緯諺於離開前重置洪秉濂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 罪部分未據告訴),洪福盛並至B2房拍攝洪秉濂之身分證照 片,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洪秉濂待洪福盛等 人離去後,雖恢復人身自由,惟因恐未依洪福盛之指示支付 房費將遭不測,仍心有畏懼,遂於同日9時38分許以信用卡 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洪福盛恐嚇得利因而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洪福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 59至163頁、第220頁、第271頁、第340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其於 本院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洪秉濂指稱遭強盜及 恐嚇取財之財物5,520元,是為了安撫我們等人,主動提出 要出錢請我們等人吃早餐,並非遭強迫,2間房間的費用也 是被害人自願給付,我們原始的目的只是為恐嚇取財,彼此 間並無強盜的犯意聯絡,我沒有拿到任何財物,充其量只是 妨害自由或恐嚇等語。然:  1.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供稱 :B15房費4,620元原本應由我負擔,後來才是由被害人刷卡 支付,房費是我單獨叫被害人去做的,這部分不在原本的加 重強盜取財的共同謀議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 、第184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 朱靖凱、蔡緯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呂 德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羽彤與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是主動自願給錢,並非遭到強迫等語。然 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本來就有在做虛擬貨幣,案 發當日被告就是要跟我借錢,我不想借他,就敷衍帶過,我 可以分享如何賺錢,但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跟 我盧借錢的事,我怕吵到林羽彤,就跟被告去B15房,一起 上去後,另外3個人馬上就上來,張弘樺拿槍,朱靖凱和張 弘樺押著我,叫我把身上的錢,還有把手機的網銀及虛擬貨 幣交給他們,他們才要放我走,這些話在場的4個人都有說 。我故意給他們錯的網銀帳號密碼,網銀就被鎖起來,我就 被在場的被告、張弘樺、蔡緯諺打,被告拿汽車旅館衛生紙 的鐵盒子砸我的肚子,張弘樺和蔡緯諺是徒手打我。被告跟 張弘樺有跟我說「今天有人頭是負責要開槍的」。到早上他 們說肚子餓,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沒有什麼錢, 有一個人口氣很差的說幹你娘,幾百塊都沒有,叫我把口袋 往外翻,就有900元鈔掉出來,他們就拿去買早餐。他們離 開後,被告威脅我要付B15房的錢,我不是自願支付B15的房 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二第5、9、13頁);於原審證稱 :我被被告帶去B15房包廂時,被告、張弘樺、蔡緯諺都有 動手打我,手機是被告拿走的,要想辦法把我的網路解開, 被告有恐嚇說你今日不說的話不要緊,你要是找不到人幫你 交保的話不要緊,我這邊有一個槍手就把槍開一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93、296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其並不願意付 錢,且被害人原本已投宿在B2房內,若非在B15房內遭被告 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其自無可能主動為被告等人支付早餐費 及B15房之房間費,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  3.被告雖又辯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本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等 語。然:⑴同案被告蔡緯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沒 有說要幹嘛,在車上被告、朱靖凱、張弘樺他們3人討論後 我才知道要去強盜,被告一開始就有跟被害人碰過面,所以 知道被害人有錢,被告就跟朱靖凱商討要把錢搶走。在房間 內朱靖凱跟被告一直逼被害人,問他還有多少錢,戶頭有多 少錢,被告還拿類似裝餅乾的鐵盒丟被害人,被告持續逼問 被害人還有多少錢,被害人從他口袋拿出4、500元,被告就 說幾百元怎麼夠,就叫被害人跟親友、姑姑或對面的女友借 錢,但都沒有借到錢,到天亮被告就叫我們拿被害人拿出來 的錢去買早餐等語(見偵字第46307號卷第113至114頁);於 原審供稱:我跟朱靖凱到現場後,是被告說被害人有虛擬貨 幣等財物,要叫被害人交出來;我當時聽他們講是被害人有 一筆錢,朱靖凱跟被告要去處理這筆錢,要把錢搶走,我一 直留在B15房,被告是拿類似裝餅乾的盒子打被害人,問被 害人身上有多少錢,翻出來幾百元,被告就把錢拿走,叫被 害人想辦法跟親友打電話借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 6頁、第207頁)。⑵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供稱:我到汽車旅 館時,才知道朱靖凱跟被告要強盜,當時蔡緯諺拿來的兩把 槍是交給朱靖凱跟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頁)。⑶同案被 告朱靖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被告之前有去找洪秉 濂,起了貪念,要把錢拼起來,所以就找我和張弘樺一起去 等語(見聲羈字第545號卷第48頁);於原審供稱:是被告找 我去強盜被害人,進到汽車旅館,是被告把被害人找過來, 叫他把虛擬貨幣交出來,因為被害人講錯密碼,網路銀行被 鎖住,被告就叫被害人交10萬元,被告、張弘樺有打被害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7頁)。上開同案被告均分別供證稱被 告自始即有與其等強盜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佐以被告在逼迫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過程中,一直處於積極介入之角色,並出 手毆打、恐嚇被害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證人林羽彤於本院審判 時,雖證稱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可以的,被告當時 有口頭上對她調戲,但沒有強迫她做什麼事,只是要她好好 配合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3頁)。然被告如何對待證 人林羽彤,與認定被告如何對待被害人一節顯然無關,故證 人林羽彤於本院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 明。 三、起訴書就被害人以信用卡支付B15房房費4,620元部分,雖漏 未論罪,然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認被告此部分 另單獨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62頁)。惟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 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 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已被壓制,並須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者被害人則尚有 意思之自由,且按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 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 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於法始應構成強盜罪。經查:  1.被告洪福盛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張弘樺去B2房時就有把槍 裝在包包裡帶過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一第465頁);同 案被告蔡緯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早餐吃完就去洗澡, 他們(即洪福盛等人)就說要走了,張弘樺就跑去對面的房間 ,洪福盛就跑來找我跟我說要走了等語(見偵字第46037號卷 第114頁)。核與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們一直拿不 到錢,就先把林羽彤帶走,剩洪福盛和蔡緯諺,槍當時都被 朱靖凱和張弘樺拿走了,他們一個各拿一支,洪福盛跟我說 他先走了後,我才能走,他們放我離開後,由我付B15房錢 ,因為他們人都跑了,洪福盛威脅我要付B15房錢,他還跟 櫃台說我會付B15房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二第13至15 頁);於原審證稱:洪福盛離開之後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喝令要求被害人支付房費時 ,並未持有任何兇器且僅有其一人在場,則被害人是否仍處 於遭持槍脅迫且人多勢眾之壓力下,而使被害人之自由意志 遭壓制至不能抗拒之情狀,尚有疑義。  2.又被害人雖因前遭持槍威脅及毆打,心存畏懼而支付房費4, 620元,然被害人支付房費時,被告等人皆已離開汽車旅館 ,被害人舉止顯非處於直接受控之情狀,被害人既已恢復其 人身自由,能自由行動,堪認被害人此時未喪失意思自由或 仍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準此,被告先對被害人恫稱:等我 走才能離開,並喝令要求被害人之付B15房房費,被害人因 恐未依指示支付房費將遭不測,致心生畏懼而支付房費,顯 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自應構成恐嚇得利罪,要難率以 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責相繩。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不明槍枝2支,雖未扣 案,惟依證人林羽彤所繪之槍枝圖形可知(見他字第第6948 號卷第37頁),該等槍枝之外觀、構造皆酷似於真槍,且可 供同案被告朱靖凱、張弘樺持以在被害人面前裝卸彈匣,堪 認其槍身材質堅硬,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 於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檢察官於原審就此部分雖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罪名為刑法第 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惟被害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經原審認定 之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18、270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 被害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要 求被害人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私行拘 禁、強制犯行,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張弘 樺、朱靖凱、蔡緯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得利罪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 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 年餘,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起意謀劃本案加重強盜之計畫,而與 同案被告張弘樺、朱靖凱、蔡緯諺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 犯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被告又另行起意恐嚇被害人支付房費,造 成被害人內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自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年4月,就恐嚇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共 同強盜之財物雖為現金900元,然經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 供稱:900元由我拿走去買早餐等語,且被告否認有實際取 得前述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三第58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被告間有精確之分配數額,應認同案被告張弘樺實際上取 得900元之不法利益,而於同案被告張弘樺部分宣告沒收及 追徵。又被告為本案恐嚇得利犯行,取得免付汽車旅館房費 4,620元之利益,業經被告洪福盛於原審供陳於卷(見原審卷 三第58頁),上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與同案被告 朱靖凱聯絡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明於卷(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是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弘樺所有,然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⑶   未扣案之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固為供被告為本案 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難認屬違禁物,且上開槍枝均已交予同 案被告蔡緯諺,被告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併予諭知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 ,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其所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 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 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 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 數、犯罪類型多屬雷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 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 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 ,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 ,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強盜、恐嚇得利等犯行 ,然其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於提 起上訴後,雖於113年8月12日以8千元與被害人和解,有雙 方(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核其內 容,並未有被告業已依協議書支付和解金額之事證,且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更易其於原審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而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綜合斟酌此等有關 被告之量刑因子後,上開情狀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自無庸 據以撤銷改判。是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48號卷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洪福盛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刑法強盜罪等偵查報告(第5至17頁) ②林羽彤報案之持槍男子及綽號【武哥】之人IG帳號照片、洪秉濂於111年7月28日撥打Facetime及以微信APP傳訊息至林羽彤手機紀錄、揹LV包包男子【張弘樺】之IG帳號照片(第29至33頁) ③林羽彤繪製B2房間平面圖及對方所持槍之圖形(第35至37頁) ④林羽彤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第39至41頁) ⑤111年8月7日林羽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洪福盛、朱靖凱)(第47至51頁) ⑥111年8月7日洪秉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洪福盛、朱靖凱)(第59至67頁) ⑦洪秉濂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第69頁) ⑧111年7月28日於臺中之星旅館計程車000-00號搭載林羽彤、朱靖凱、張弘樺至林羽彤租屋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下車地點照片(第75至77頁) ⑨影像特徵比對名冊(第87至93頁) ⑩臺中之星旅館查詢洪秉濂住宿資料及帳單明細表(第159至160頁) ⑪111年7月28日至7月29日臺中之星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61至197頁) ⑫111年7月28日張弘樺等人身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99至207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㈠ ①111年10月26日朱靖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至93頁) ②111年10月26日洪福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至131頁) ③111年10月26日洪福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朱靖凱)(第135至139頁) ④洪福盛手機Wechat與朱靖凱對話紀錄及手機相簿內照片(第141至142頁) ⑤111年10月26日朱靖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159至163頁) ⑥111年10月27日張弘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237至245頁) ⑦111年7月28日吳東儒當天接獲叫車紀錄(第265至27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㈡ ①林羽彤所提供之視訊截圖及聊天紀錄(第277至28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卷 ①111年10月28日蔡緯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45至49頁) ②112年1月4日蔡緯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沈岳樑、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吳思振)(第177至18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執行搜索處所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洪福盛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K盤 1個 3 打火機吸食器 1個 4 安非他命 1包 5 削尖吸管 1支 6 租賃契約 1份 7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8 木棒 1支 9 綠色藥錠 1錠 張弘樺 台中市○○區○○0街00號0樓 初篩毛重3.52公克 初篩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 10 K盤 1個 11 電子秤 1個

2025-01-07

TCHM-113-上訴-75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15、46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太重 ,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219、271至272 、34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緣同案被告丁○○因租房需求而結識被害人丙○○,嗣聽聞被害 人丙○○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頗豐,而被害人丙○○與其友 人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同案被告丁○○為伺機向 丙○○強取財物,遂以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藉口, 與被害人丙○○相約碰面。同案被告丁○○並聯繫同案被告朱靖 凱告知此事,由同案被告朱靖凱轉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 被告即與同案被告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朱靖 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朱靖凱指示同案被告己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均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渠等4人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至台中之星 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同案被告丁○○ 前往B2房邀請被害人丙○○至B15房內商談。待被害人丙○○進 入B15房後,同案被告丁○○即關上鐵門,被告等人即挾人多 勢眾之勢,由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 支,脅迫被害人丙○○交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再由被告操作其手機,被告及同案 被告丁○○分別向被害人丙○○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 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 ,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來擔」等語,同案被告己○○亦 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亦不時於 被害人丙○○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被害人丙○○,惟被害人 丙○○均未交出財物。後同案被告朱靖凱恐乙○○發現被害人丙 ○○遲未回房而報警,即持槍1支前往B2房(詳犯罪事實㈡)。被 告與同案被告丁○○、己○○(下稱被告3人)因被害人丙○○故意 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定,而遲未能 取得財物,即以金屬製面紙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丙○○,致被 害人丙○○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繼 續要求被害人丙○○向親友與乙○○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惟被害人丙○○均未能借得款項。同案被告丁○○再要求被 害人丙○○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被害人丙○○因被告3 人仍持有槍枝,且遭渠等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不能 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同案被告丁○○取走 交由被告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被告3人見持續對被害 人丙○○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而汽車旅館櫃 檯致電退房事宜,被告3人即決定離開,被告並持槍枝1支及 槍袋前往B2房與同案被告朱靖凱會合,同案被告己○○則至B1 5房之浴室洗澡。同案被告丁○○(起訴書誤為戊○○)、己○○於 離開前重置被害人丙○○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 訴),同案被告丁○○並至B2房拍攝被害人丙○○之身分證照片 ,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  ㈡同案被告朱靖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同日5時6分許 ,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進入B2房,見告訴人乙○○聞聲起床, 隨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槍向告訴人乙○○恫稱:「只要 妳乖乖配合,不會為難你」、「可以把妳拿去賣,因為妳長 的漂漂亮亮」等語,且將告訴人乙○○手機取走,指示告訴人 乙○○不可使用B2房內電話,將告訴人乙○○拘禁於B2房內。嗣 被告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及槍袋進入B2房,知悉告訴人乙○○ 已遭同案被告朱靖凱私行拘禁,仍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拘禁告訴人乙○○於B2房內。後 因同案被告丁○○等人無法及時取得其他錢財,欲離開上開汽 車旅館,告訴人乙○○見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仍持有槍 枝,恐同案被告朱靖凱不願放其離去,遂佯裝邀請同案被告 朱靖凱陪同其返家。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即承前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26分許,共同控制告訴人乙○○搭乘 呂德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 ○○之居所(地址詳卷),並持續將告訴人乙○○拘禁於該居所內 。直至被害人丙○○前來確認告訴人乙○○之人身安全,被告、 同案被告朱靖凱擔心被害人丙○○報警,始先後離開前揭居所 ,被告並將上揭槍枝2支交予前來搭載之同案被告己○○,告 訴人乙○○始恢復人身自由。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 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被害 人丙○○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要 求被害人丙○○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私 行拘禁、強制犯行,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行 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私行拘禁之地 點縱有先後不同,惟私行拘禁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 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與共同正犯朱靖 凱將告訴人乙○○自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押至告訴人乙○○居 所加以拘禁,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 僅論以單純一罪。至共同正犯朱靖凱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 房對告訴人乙○○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亦為私行拘禁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 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並與私行拘 禁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丁○○ 、朱靖凱、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前開私行拘禁罪,與同案被告朱靖凱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於本院雖主 張被告應同案被告朱靖凱之請求協助處理債務,不知現場會 出現槍械或其他兇器,且僅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丙○○,未曾實 際使用槍械傷害或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應僅成立加重強 盜罪之幫助犯,被告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在場 注視,亦應屬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本案上訴之標的在於量 刑,聲請傳訊乙○○係欲證明被告之參與程度,以作為量刑之 標準(見本院卷第159、170、219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已非上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罪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 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346 至347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思慮成熟且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受同案被告朱靖凱之 邀請,與同案被告丁○○、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 人丙○○為強盜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私行拘禁告訴 人乙○○,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內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均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7年1月,就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拘役50日,   並就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被告 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均較其他共同 正犯為輕,而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與比例原則相符,無 偏重不當之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參與犯 罪之情節較輕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就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HM-113-上訴-756-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源陸撤銷羈押。   理 由 本件被告吳源陸因犯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經本院 移審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等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羈押之。茲因被告於114 年1 月6 日起,另因毒品案件移監 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核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撤銷羈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訴-900-202501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徐秀月 被 告 陳伯峯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繳納保證金,因被告逃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徐秀月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伯峯、鄭吉良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6萬元,均由具保人陳徐秀月繳納同額現金後將 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嗣 被告陳伯峯、鄭吉良因該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577號等起訴書起訴,又被告陳伯峯、鄭吉良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同年12月1日已出境未回,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 3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鄭吉良復因另案遭本院通緝, 尚未到案;又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2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 情,分別有上開起訴書1份、本院報到單4份、送達證書8份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等附卷可憑。又被告陳 伯峯、鄭吉良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2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訴-381-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岳東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岳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家中攜帶菜 刀1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持菜刀對店員陳中稱「搶錢」,要求陳中交 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使陳中難以抗拒而不敢靠 近,經陳中表示沒有錢後,何岳東即持菜刀自行進入櫃檯內 ,持刀砍敲櫃檯桌面及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自行 開啟收銀機,然因無法開啟收銀機後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路過檳 榔攤」,持菜刀對店員陳寶蓮稱「給我幾千元」,要求陳寶 蓮交出現金2,500元,至使陳寶蓮難以抗拒而將櫃台內之現 金2,500元交予何岳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岳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中、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2、25至29頁)、被害人陳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旺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79、109至119頁)、被害人陳寶蓮指認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91至93頁)、「路過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103、121至123頁)、113年9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至5頁)、扣案物照片(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褲、安全帽等物品扣案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菜刀1把,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該菜刀為家裡做菜、切肉 所用(本院卷第103頁),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執 為傷害他人之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也不同,足 見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 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 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 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得 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 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 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 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 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違犯本案2 次加重強盜罪,固為法所不容,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此案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陳中 因犯行未遂而實際未受有損害,被害人陳寶蓮則表示所受損 害金額不多而不用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3頁),酌以被告行為時雖有持刀,然並未對 在場之被害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非兇 殘之犯罪情節,如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6月(未遂犯減 刑後)、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 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本案所 犯,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送鑑定,以審酌是否構 成刑法第19條第2項云云。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時,對於所 為犯罪過程皆能詳細交代,未見有何語焉不詳之情形,其雖 表示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然亦供陳:平常並無在身心科就 醫,服用的安眠藥是跟朋友拿的,服用後因為還是睡不著, 才騎乘機車外出犯案等語(本院卷第67頁),所稱服用之安 眠藥來源不明,成分亦不明,且其服用後並無睡意,顯見該 藥物之成分難以認定,佐以被告自陳平日並無身心科等就診 紀錄,依其行為時之表現,自難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 異於常人之處,而有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請 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持菜刀對他人強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對本案被害人之人身安危 之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固持菜刀犯案,然 未對在場之被害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 非至惡,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本案被害人無意 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 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加重強盜犯行所獲得之2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陳寶 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菜刀1把,被告供稱為家裡所有, 且犯後已沿途丟棄,而未扣案,本院審酌此物屬常見之物, 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 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3

TCDM-113-訴-1587-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鏵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鏵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國鏵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第6462 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第9668號 ),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訴字第471號),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述 與其他共犯、證人供述之內容未盡相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 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否認部分犯行,然其犯行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衡諸被告所涉前開 罪名,對告訴人之侵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及輔以限制出境、 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從而,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至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應繼續執行羈押 ,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 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 如被告未能具保,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訴-47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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