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梓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楷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
鍊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
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
拾萬元;發票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恩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
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
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楷翔、許政弘(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乙○○包庇真
實姓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
從事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黃陳鍇、丙○○、林金葵、邱梓
亮、林承恩(現役軍人)、卓紜霈(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
或少年),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卓紜霈以乙○○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
時6分許,藉故邀約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
精品旅館607號房內,待黃楷翔、丙○○、黃陳鍇、林金葵、
林承恩、邱梓亮、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
607號房門外,即向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
啟房門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
㈡黃楷翔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
使用之棍棒毆打乙○○,並⒈由黃楷翔、丙○○、許政弘、林金
葵指示邱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乙○○雙眼、綑綁雙手
及雙腳,並脫光乙○○身上之衣物;⒉由黃楷翔、丙○○、許政
弘、林金葵、黃陳鍇將乙○○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
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乙○○,造成乙○○耳朵、身體多
處受傷(經乙○○撤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乙○○不能
抗拒,而由黃陳鍇、林金葵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
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並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
元交予黃楷翔收受。
㈢⒈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逼問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且因乙○○告知錯誤密碼,遭丙○○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
,發現告知密碼錯誤,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
打乙○○,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
戶資料。⒉隨即由許政弘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
自乙○○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
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
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
內。
㈣由許政弘指揮林金葵、黃陳鍇脅迫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
之本票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許政弘、黃楷翔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
時2、13分,持乙○○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乙○○同意及授
權,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
6萬元、4,000元,交付予許政弘、黃楷翔,末由黃楷翔、許
政弘、黃陳鍇、丙○○指示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
乙○○,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戴美倫告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
戴美倫誤認為係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
分許,至前述旅館607號房與乙○○對保。⒉並於戴美倫抵達60
7號房前,由黃楷翔逼迫及由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
乙○○,要求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乙○○不能抗拒,而接受
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
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
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乙○○之前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帳後,由黃楷翔指示黃陳鍇至臺中市
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
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轉交予黃楷翔收受。
㈦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
詳當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黃楷翔自上開各過程實際
取得現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
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黃陳鍇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乙○○並持有乙○○所有之前揭中信
銀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
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乙○○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
卡人乙○○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
、8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
意,而偽造乙○○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
述繳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
人乙○○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
台哥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楷翔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
始將乙○○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乙○○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因強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
0201、4122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丙○○另
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
原受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
913189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
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林承恩於111年7月27日
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
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林承恩本案被訴涉犯
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
盜罪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丙○○
(下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
6月4日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03至104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黃陳鍇、黃楷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
9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
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
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
證據。
⒋至①被告黃陳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
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同
案被告黃陳鍇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原訴62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
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
(除被告黃陳鍇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
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
固均坦承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黃楷翔就
犯罪事實欄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欄則坦承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
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黃陳鍇3
至4次等事實,惟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犯行,⒈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
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⒉被告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黃楷
翔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黃
楷翔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告訴人乙○○財物、提
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被告黃楷翔無關等語;⒊
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並無參與前述對
告訴人乙○○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
;㈡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
人乙○○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並辯
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始持上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
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卓紜霈以告訴人乙○○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
告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
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
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
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乙○○,並由另案被告許政弘、被告林金葵指示被告邱
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告訴人乙○○雙眼、綑綁雙手
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乙○○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許政
弘、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將告訴人乙○○推入放滿冷水、加
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
、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
由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告訴人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且因告訴人乙○○告知錯誤密碼,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
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告訴人乙○○
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
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分別遭轉出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
)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
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被告林金葵、黃陳
鍇脅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並
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不詳成年男
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乙○○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
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及授權,即輸入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4,000元
,末由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告訴人乙○○
,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被告
許政弘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
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戴美倫告知告訴人乙○○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戴美倫誤認為係告
訴人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乙○○對保,並於證人戴美倫抵
達607號房前,由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告訴
人乙○○,要求告訴人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乙○○
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
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
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
元匯入告訴人乙○○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
被告黃陳鍇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
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
訴人乙○○遭拘禁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
,典當系爭車輛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陳
鍇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悅揚、黃至維、證人卓紜霈、戴美倫於警詢
、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
71至180、243至252頁,偵2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
,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
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
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
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
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
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41、145、147至151、433、435頁
,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
1卷第65至71、343至35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
3頁,偵44638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黃楷翔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
告訴人乙○○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其
無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
於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其於
該期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乙○○,也未看到任何人綑
綁、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
至37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
毆打告訴人乙○○,打告訴人乙○○巴掌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
容不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黃楷翔毆打,被告黃楷翔並與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另案被告許政弘共同將其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林承恩、邱梓亮以黑
色膠帶將起雙眼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
現金9萬元取走,再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前揭行動電
話密碼及帳戶資料,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領共計6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黃楷翔與另
案被告許政弘安排被告邱梓亮、林承恩留守於悅河精品
旅館看管自己,被告黃楷翔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
,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均由被告黃楷翔收取等語(
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
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林承恩於警詢時陳述、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270卷一
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111至121、127
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本院112原訴62卷
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9至44頁),爰審
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楷翔間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黃楷翔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
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黃楷翔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
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邱梓亮
、林金葵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
告黃陳鍇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
典當,並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
,000元、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黃楷翔前述所辯,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丙○○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配偶彭佳慧於
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我會說阿翔(即同
案被告黃楷翔)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
、「我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
叫他們改阿猴(即同案被告黃陳鍇)跟小韓(即另案被
告許政弘)」、「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
還可以救」、「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
該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丙○○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
事,則若被告丙○○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
必勾串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嗣看到被告林
金葵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乙○○,即上前阻止,並離開
案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黃陳鍇聊
天,而告訴人乙○○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乙○○耳朵疑
似有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
128頁),則被告丙○○既然目睹告訴人乙○○遭受上開危
險,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
1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黃陳鍇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丙○○毆打,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即證
人戴美倫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見
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恩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丙○○、林
金葵、黃楷翔、黃陳鍇、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的小弟,
由上開5人指示其與被告邱梓亮看管告訴人乙○○,被告
丙○○於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乙○○狀況;又被
告丙○○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乙○○
行動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
17、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警詢陳
稱、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黃楷翔、黃陳鍇、另
案被告許政弘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乙○○、詢問告訴人乙
○○款項下落,並要求告訴人乙○○交付財物(見偵21270
卷一第323至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
卷第453至45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黃陳鍇、丙○○、另案被告許政弘等人於
案發時都一直問告訴人乙○○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
卷二第39頁);⑤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悅揚於警詢時陳稱
:其有看到告訴人乙○○被打,且告訴人乙○○左耳有燙傷
,並遭被告林金葵、邱梓亮、黃楷翔、丙○○押在悅河精
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
上開證人與被告丙○○間亦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丙○○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
⑷從而,堪認被告丙○○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為
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邱梓亮、林承恩對告訴
人乙○○綑綁、拘禁等情。被告丙○○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乙○○時,係由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對告訴人乙○○各為毆打、推
入加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
燙或拘禁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乙○○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
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均為成年男性,具有
人數優勢,而告訴人乙○○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
房間內,顯然求救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
使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
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
被告黃陳鍇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許政弘,但另案被告許政弘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
顆泰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
卷三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
訴人乙○○,因為另案被告許政弘稱告訴人乙○○對金流無
法交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乙○○拘禁,是要叫告訴人乙
○○交代黑吃黑的人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至40頁)
。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
只是單純至悅河精品旅館喝酒,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或
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有什麼糾紛,而且其雖然
於案發時有在場,但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細節忘記了
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乙○○積欠另案
被告許政弘450萬元、積欠另案被告許政弘友人200多萬
元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65至69頁);證人即
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
乙○○黑吃黑被告黃楷翔、另案被告許政弘400多萬元等
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496頁),除被告黃楷翔上
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外,上開被告2人就債主為
何人、債務金額之證述亦有相左,且與告訴人乙○○前述
交易虛擬貨幣金額略有出入,況若如被告黃陳鍇等6人
所辯僅是基於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債務均高
達200至450萬元,然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未保留相關交
易單據或擷圖等資料,以避免後續交易產生糾紛,實有
違常情。
⑸另依告訴人乙○○所述案外人「陳諄」侵吞的7萬顆泰達幣
(USDT),價值約為200萬元,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另
案被告許政弘欲要求告訴人乙○○負責此部分款項,何以
要求告訴人乙○○簽發合計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
,顯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亦有可疑。
⑹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黃陳鍇等6人明知告訴人乙○○與其等
或另案被告許政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逼迫告
訴人乙○○交代款項下落,然因告訴人乙○○無法清楚交代
金流,認告訴人乙○○包庇案外人「陳諄」,即強取告訴
人乙○○之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
徵被告黃陳鍇等6人確有將告訴人乙○○之財物納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
⑺末參以告訴人乙○○曾遭被告黃陳鍇等6人各為毆打、推入
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住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
燙、逼問帳戶資料等舉,已如前述,證人卓紜霈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乙○○遭毆
打及大小聲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足
見當時旅館房間內之氣氛火爆,被告黃陳鍇等6人當時
談話音量非小,並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則被告黃陳
鍇等6人於當時既全程參與或目睹逼問告訴人乙○○款項
下落之過程,顯然對於告訴人乙○○並非侵吞前述虛擬貨
幣之人有所認識,然其等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各為前述
之行為分擔,益徵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上開加重強盜、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⒍至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
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
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
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
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被告丙○○
有無於111年3月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毆打其乙節沒有印
象;又被告丙○○並未測試其帳戶密碼,亦未於辦理汽車
貸款時在場,其唯一一次看到被告丙○○是於拘禁第3天
時,看到被告丙○○與其他同案被告單純聊天等語(見本
院112原訴62卷三第151至154、168至17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承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並無指
示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73至37
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並未看到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丙○○有無與告訴人乙
○○談論前述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89
頁),顯與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異。
⑵審酌被告丙○○於案發後已有欲勾串共犯之情,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甫與被告黃陳鍇
等6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
265至266、457頁)在卷可佐,尚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及與被告丙○○達成
和解之告訴人乙○○各為迴護被告丙○○而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⒎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黃陳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
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黃陳鍇所坦承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
121),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
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各1份(見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陳
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
有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
黃陳鍇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
三第1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乙○○甫遭被告黃陳
鍇等6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
綑綁雙手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
強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
行動自由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黃陳鍇
刷用上開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乙○○之同意,
況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同年3月22日凌
晨,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強取告訴人乙○○所有價值較高
之財物即前述行動電話、手錶、耳機、金項鍊、現金9萬
元,殊難想像就僅5,000餘元之電信費用,反而有徵詢告
訴人乙○○之意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黃陳鍇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乙○○同意盜
刷上開信用卡繳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黃陳鍇辯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黃陳鍇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持卡人即告訴人乙○○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台哥大公司、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陳鍇等6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
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
等6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
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陳鍇等6人於前述犯罪時、地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
於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
夥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強盜時
攜帶之球棒,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
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黃陳鍇等6人上揭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
及不詳成年男子各依被告黃楷翔或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
接續於前揭時間、自動櫃員機,持被告黃陳鍇等6人以強
暴方式取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乙○○遭逼
迫而提供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已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於刷卡消
費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乙○○或經告訴
人乙○○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
行、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電磁紀錄且
性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
台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
司誤認被告黃陳鍇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黃
陳鍇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丙○○就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林承恩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是其於本案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
對於告訴人為加重強盜行為,故被告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
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現役軍人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黃陳鍇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黃陳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
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
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
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加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黃陳鍇等6人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等毆打
告訴人乙○○後,將告訴人乙○○之雙眼蒙蔽、手腳捆綁,並拘
禁於悅河精品旅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
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對告
訴人乙○○為強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
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黃陳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
亦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
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
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
使偽造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㈦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435至446頁),與本案起
訴被告黃陳鍇等6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或所示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㈨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或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
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僅為追查遭
黑吃黑之款項下落,竟由證人卓紜霈邀告訴人乙○○至難以求
援之旅館房間內,且因告訴人乙○○無法清楚交代遭侵吞之款
項下落,而認告訴人乙○○包庇案外人「陳諄」,遂由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乙○○加重
強盜上開財物得手;被告黃陳鍇則利用告訴人乙○○處於孤立
無援之狀態,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刷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
繳納其電信費用,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況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
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
實難認被告黃陳鍇等6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
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僅因渠等購買之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吞,而告訴
人乙○○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下落,有包庇案外人「陳諄」之嫌
,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乙○○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
拘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乙○○過程中,對告訴
人乙○○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
人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
乙○○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乙○○除人身自
由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
懼,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
大,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前揭告訴人乙○○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
刷告訴人乙○○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故被告黃
陳鍇等6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
亮林承恩僅坦承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被告黃楷翔僅
坦承傷害犯行;被告丙○○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上開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同意不向被
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則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各
賠償3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
62卷四第441、4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
原訴62卷四第265至2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2原訴6
2卷四第440至441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黃楷翔、丙○○、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部分分別求處有期
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7年、7年;被告黃陳鍇就犯罪
事實欄部分則各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等語,容有過
輕,乃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陳鍇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陳鍇所犯分
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
;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
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
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
告黃楷翔取走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
75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黃楷翔就上開不
法所得具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楷翔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
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
萬元;發票人乙○○)、現金6萬4,000元亦屬被告黃陳鍇等
6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陳鍇等6人與另
案被告許政弘實際上如何平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黃陳鍇
等6人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及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等6人此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
屬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等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卡
、提款卡部分,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⒌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乙○○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
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黃陳
鍇、邱梓亮、黃楷翔、林承恩、丙○○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
被告所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
各為上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
刑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黃陳鍇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
告黃陳鍇等6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黃陳鍇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強盜罪,
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
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
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被告黃陳鍇等6人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盜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
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訴
62卷四第457頁),本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惟參以被告黃陳鍇等6人除對告訴人乙○○毆打外,
尚有以推入充滿冰塊之浴缸、澆燙熱水等舉,並非單純之強
暴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傷,而係另具傷害犯意,亦不能認
為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卓紜霈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理由如
前述,故證人卓紜霈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
以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陳鍇 被告黃陳鍇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邱梓亮 被告邱梓亮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楷翔 被告黃楷翔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林承恩 被告林承恩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丙○○ 被告丙○○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TCDM-112-訴-2117-202501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