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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凱宏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署議字第5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12年7月19日以 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41號函檢附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 42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時雨休閒館代表人)將臺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作為按摩業(B-1類組)使用,卻未依規定時 限辦理完成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裁罰處分),並於11 2年9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141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 12年9月15日前繳納前開罰鍰,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繳納義 務,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該繳納義務。  ㈡移送機關於112年10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1769號函檢 附行政執行移送書、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 文件,以系爭裁罰處分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執行。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建罰執字第516269號行政執行事 件受理後,以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所享有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作為執 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5日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㈢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系 爭扣押命令;臺北市政府認原告係不服系爭扣押命令,故於 113年3月1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0990號函,移請法務部辦 理,法務部繼於113年3月7日以法訴決字第11300524740號函 ,轉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辦理,執行署遂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署議字第5 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下稱異議決定),於1 13年4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異議決定。  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 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 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未 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原告無涉,移送機 關不應對原告裁處罰鍰;裁處書或公文均係寄送至時雨休閒 館,原告未收到任何裁處書或公文,係因發現系爭存款債權 遭凍結,始循線知悉前情;移送機關既不應裁處原告罰鍰, 被告即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爰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文件後,認已符合移送執行要 件,始開始執行行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至原告主張其非 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行為與其無涉,不應對其裁處罰鍰 等語,乃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即移送機 關是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被告無審認判 斷之權,亦非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 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無理由。  ㈡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 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 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因債 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已無撤銷或更正系爭扣押命令或相關程 序之實益,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不服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業經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繼 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至原告不服系爭裁罰處 分部分,則經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北執丁112建罰執字第0 0000000號函請移送機關查明辦理。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  ⑴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 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⑵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 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 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⑶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 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 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 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 文件。」  ⑷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⑹聲明異議既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處分或程序之手段,自應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倘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即 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實益,不得聲明異議;是聲明異 議時,強制執行程序若業經終結,執行機關自應駁回異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聲明異議後 ,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致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者,亦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 實益,法院仍應駁回該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 上字第164號、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 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  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意旨參照),倘為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即非行政 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關於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 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 可資救濟之範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 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在以行政處分 作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 行機關除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文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等事項外 ,尚無審認判斷該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爭議(移送機關是 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政程序法:  ⑴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⑵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⑶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⑷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住居所」,應參民法 規定定其意義(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等規定參照);依民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前開所稱「一定 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等情形在內;故住所雖不以戶 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111年4月12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6號、111年7月18日1 11年度署聲議字第78號函釋意旨參照)。  ⑸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 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 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 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及附表所載內容,有移送機關申請行 政執行函、移送書、裁處書、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有系爭扣押命令、金融機構回復 資料清冊、系爭收取命令、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陳報 狀等件可佐(見75至77、79至83、85頁),且經本院調取聲明 異議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 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 政訴訟等語。然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 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即 無再行撤銷或更正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的實益,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異議決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 回。  ⒊況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 人,該館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其無涉 ,不應對其裁處罰鍰云云。然而,⑴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 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 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 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開始 執行行為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⑵至作為執 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移送機關是否合法享有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⑶倘原 告認系爭裁罰處分違法,欲請求撤銷該處分,得就該處分循 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非就系爭扣押命令提起訴願或聲明 異議、行政訴訟;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 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自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或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 處分所生執行程序),同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裁罰處分係寄送至時雨休閒館,其未收到裁 處書等語。然而,⑴移送機關係將系爭裁罰處分送達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原告住所,於112年7月26日寄存至 郵政機關即新莊昌盛郵局(見本院卷第67頁),非送達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時雨休閒館,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⑵至原告有無領取、實際上於何時收受,均非所問;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 ,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存款債權 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處分所生執行程序),亦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告終結,即無再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的 實益,且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 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 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核無違誤, 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異議決定、系 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命令內容 執行情形 1. 被告113年1月5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013843A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 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在12萬0,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内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月10日以儲字第1139514084號函復:已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債權餘額5,015元。 2. 被告113年5月3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272163X號執行命令(即收取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收取原告系爭存款債權(不含解繳手續費),第三人將扣押金額逕送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3日以陳報狀表示:已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強制提款,並以支票方式寄交移送機關。

2024-12-26

TPTA-113-簡-13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陳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13 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8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乃起訴必須具備要件,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 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 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倘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 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其所提起撤銷 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符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 之前置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訴字第30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且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至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樓;下稱兆元幼兒園)稽查 後,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9995901號函, 認原告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卻在兆元幼兒園從事教保服 務,已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44條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新臺幣3萬元(下稱 原處分)。  ㈡原處分經郵政機關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至兆元幼兒園,經原 告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87、89頁),而於當日發生送達效 力,並於翌日112年10月18日起算前開30日訴願法定期間, 經扣除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所定2日 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於112年11月20 日(星期一)屆至前開期限。  ㈢惟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 頁),顯已逾越前開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機關教育部於113 年5月6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8718號訴願決定書,依訴 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於1 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24

TPTA-113-簡-339-20241224-2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 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而聲 請強制執行時,除應取得執行名義外,尚應依強制執行法向 普通法院聲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聲字第72號、1 02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 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欲實現其私法上權利,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應適 用強制執行法,由普通法院審理。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債務人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 信義區、大安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將本件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23

TPTA-113-地聲-73-20241223-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3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 代 表 人 簡華慶 訴訟代理人 郭玟逸 被 告 王勳 蔡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8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勳及蔡憶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王勳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服現役不得少 於4年,惟王勳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 於112年2月18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120043992號令核定王勳不 適服志願士兵,於112年3月1日0時生效。王勳原應服志願士 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役期尚有42個月,且其經核定服志願 士兵起役的前3個月受領待遇(本俸及加給)總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1萬4,092元,依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 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王勳應賠償原告9萬9,830元(計算式:王勳 前3個月受領待遇11萬4,092元x未服滿月數42月/應服役期月 數48月=9萬9,830.5元),蔡億如為王勳連帶保證人,亦應連 帶賠償原告前開金額。王勳固曾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 每月為1期,共分為24期,於112年3月25日前應清償第1期款 ,於112年4月起每月5日前應清償各期款,逾2期未清償,餘 期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未清償任何金額,仍應給付原 告9萬9,830元,蔡億如為王勳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原 告前開金額。原告向被告寄發追繳通知,均遭退回,致無法 符合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要件,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  ㈡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本文:「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㈢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即服役條例)第6條:「志願士兵服現役 不得少於4年,......。」、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 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 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 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 役義務者:......(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 齡男子,應予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 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  ㈣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即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項)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 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 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 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二、 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 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 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 。」、第3條:「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 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 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 ,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 ,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11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後、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 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 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 金額。(第2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於接到賠償 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 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1期,最多不得逾24 期......。二、第1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 之10以上之金額,餘額於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 ..。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2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 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㈤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規定,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2條)。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所謂連帶保證, 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 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國軍111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 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王勳所出具志願書及蔡憶如所出具 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 通支援第一大隊111年9月22日網資壹大字第1110061375號令 及所檢附111人職令(兵)字第036號核定轉服志願役令(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國防部於112年2月18日以國人整備字 第1120043992號函及所檢附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追繳通知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 53至70頁)、王勳及蔡憶如所出具分期賠償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9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件 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83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83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9

TPTA-113-巡簡-23-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3號 原 告 周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同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 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1810039號 裁決書外,另聲明請求該處發給其感謝狀、被告桃園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糾正等語,而屬合併提起交通 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件。又本件非交通裁決事件部分, 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全部均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機關 所在地位在「桃園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813-20241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3號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梅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429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41分許,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平路(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右轉彎進入中央路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 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429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7日(嗣經被告更改 為113年6月2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3月26日向 被告為陳述、於113年5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 5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42914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 原處分),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 下稱系爭函釋)表示,所謂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 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且車輛行經彎道,依車道路型行駛, 非屬不依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系爭車 輛之軌跡,係依原方向及彎道路型繼續行駛,依系爭函釋見 解,非屬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被告未依前開函釋見 解,即認系爭車輛應顯示方向燈,進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有違誤。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行駛在中平路右轉專用道,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進入 中央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惟未閃爍右側方向燈,自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608630號 函、前開錄影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口為號誌化路口,並 設置箭頭綠燈號誌以區分行向,且在地面劃設右轉指向線以 提醒路況,可徵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由中平路銜接中央路, 確屬右轉彎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9日及113年7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4 560及1133977793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 續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4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608630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9、63至89、93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須先 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軌跡,係依原方向及彎道路型繼續 行駛,依系爭函釋見解,非屬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等 語。然而,⑴自系爭函釋內容「......二、......有關『行車 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 (包含轉彎);......。三、有關汽車行經彎道......車輛 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 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 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可知,其解釋意旨係 在說明汽車行駛在彎道,單純依循路型彎曲行駛者,仍屬依 原方向行駛,不構成轉向行為,自不需顯示方向燈,非在表 示汽車行駛在右轉彎專用道,依循路型彎曲行駛,並行經交 岔路口改變行向者,亦不構成轉向行為,而不用顯示方向燈 。⑵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中,可見 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中平路(往北方向)右轉彎專用車道,行 經系爭路口改變行向進入中央路(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徵系爭車輛行進軌跡,確有改變方 向、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已構成右轉彎之轉向行為 ,自應顯示方向燈。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毋庸顯示方向 燈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523-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4號 原 告 羅詮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V11954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43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街(往汐止方向),行經該街與安美街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往左跨越穿越虛線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 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V1195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2年11月13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V1 19542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並持續行駛潭美 街,系爭路口未指示持續行駛潭美街屬左轉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向左跨越穿越 虛線至其他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惟 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⒊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⒋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先 顯示其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行為;又穿越虛線,既係用於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則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自應顯示方向 燈光;否則,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1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26075號函、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53至65頁),應堪認定。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須先 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並持 續行駛潭美街,系爭路口未指示持續行駛潭美街屬左轉行為 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 設有穿越虛線,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向左跨越 穿越虛線至其他車道(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自應顯示方 向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毋庸顯示方向燈等語,尚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2-交-242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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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8號 原 告 方淳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FC261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1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90公里南 向竹林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 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未全 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 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 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610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雖於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惟於113年1月4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2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61027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已依規定持續使 用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 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於僅半個車身進入右側 車道後,即未再閃爍右側方向燈,而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 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 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及113年7月8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30003987號及1130010444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10 1至11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 成)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已 依規定持續使用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 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於僅半個至3分之2個車 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閃爍右側方向燈,未全程使用右 側方向燈,且未見有何不能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情狀(見本 院卷第101至107、113至115頁),可徵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 之違規事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 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且就前 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65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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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9號 原 告 林延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43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31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26.1公 里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遭民眾檢 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4318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8月9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月2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43182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2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全程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 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8023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53至65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有 使用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全程均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徵系 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 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 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2589-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8號 原 告 𡍼欽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2701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1時04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 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車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 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701 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8月9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10月18日)。原告不服前 開舉發,於113年7月16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3年8月20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8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7 0102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08月27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6項、第7項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車道寬度不得 小於3公尺,惟依舉發通知單所檢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所 行駛車道,寬度僅約一台機車40公分,顯不足3公尺,非屬 法規所稱車道,系爭機車縱向左跨越白線,亦不屬變換車道 ,毋庸閃爍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函,可知系爭路段經白色車道線劃分 為兩個車道,嗣因車道縮減(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字) ,右側車道寬度逐漸縮小;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因該 車道逐漸縮減,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警示 其他用路人注意,惟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前開車道、路寬縮減標誌、車道縮減標 字之設置劃設,均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之 。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9日及113年10月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9 504及1133667875號函、現場圖、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 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新北 交工字第1131910874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1、65至77、81至8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須先 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依舉發通知單所檢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所行 駛車道,寬度僅約一台機車40公分,顯不足3公尺,非屬法 規所稱車道,系爭機車縱向左跨越白線,亦不屬變換車道, 毋庸閃爍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910874 號函,可知系爭路段經白色車道線劃分為兩個車道,嗣因車 道縮減(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字),右側車道寬度始逐 漸縮小,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因該車道逐漸縮減,遂 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左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自 屬向左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毋 庸顯示方向燈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269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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