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1564
號函(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28日基普五字第112100
1977號復查決定關於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而涉訟,因
被告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85,269元未逾50萬元,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
5月18日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2019年ROLLS-ROYCE CULLINAN
舊汽車1輛(報單第AW/D2/11/352/13038號,下稱系爭車輛
),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經被告實施電腦審
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7,889,867元及營業稅860
,133元後,先予放行。嗣據被告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款為9,135,269元,
抵充上開保證金及營業稅後,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繳稅款
385,26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按中古車輛之價格認定,不僅會因不同國家而有不同之當地
合理販售價格外,更牽涉買受人主觀之意願。訴願決定與復
查決定以Miller Motorcars Inc.(下稱M公司)於2022年2月2
8日在VINDECODED網站刊登之販售價格與里程數資料,即認
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M公司網站刊登之美金409,900元。然誠
如復查決定所認定,M公司係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系爭車輛
,而原告係於2022年7月4日方申報進口,已差距將近7個月
,中古車價本浮動甚鉅,經過7個月後車價大幅降低,本屬
正常。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未及於此,顯有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以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在EPICVIN網
站上刊登系爭車輛銷售價格為美金419,900元,然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於同年月17日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因此認為本件
實際交易情形顯有可疑。然出賣人一旦於網站上刊登相關銷
售資訊,於車輛出賣後未必會立即下架,故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以此作為懷疑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之理由,顯非合理
。
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另以EPICVIN網站同年份相同車款所載
銷售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然全世界中古車網站甚
多,僅以其中一個網站的刊登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銷售
價格,確有以偏概全之謬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
⑴原申報價格與原告匯款金流尚可相互勾稽:原告主張分別於1
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142,000元、同年月25日信用狀美金10
5,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金額合計美金37
7,000元,與本案報關發票金額FOB USD377,000相符。嗣經
彰化商業銀行提供原告之信用狀電文、結匯證實書、存檔發
票及結匯水單等資料,經核系爭車輛於原信用狀上所載價格
為美金105,000元,修正後信用狀則載為美金377,000元,其
中記載「USD272,000 OF INVOICE VALUE IS PAYABLE BY T/
T OUTSIDE THIS L/C」,如原告所稱1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
142,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2筆匯款金額
合計美金272,000元,金流情形與修正後信用狀約略相符。
⑵參據CERTIFICATE OF TITLE與CARFAX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由
第三人M公司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里程數4,764miles。再
依VINDECODED網站網頁及網頁連結所示,M公司於2022年2月
28日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元,里程數4,7
65miles,而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FOB USD37
7,000,通關查驗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據此可知,系
爭車輛如經M公司轉售予本案國外賣方GREEN GEAR INTERNAT
IONAL COMPANY(下稱G公司),復旋即轉售予原告,其里程
數差距甚微,惟原告申報系爭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卻
低於上開網站銷售價格美金409,900元,實有可疑。
⑶為查明本件交易情形,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單位1
11年12月8日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表
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若無法院傳票,該公司恕難回復任
何客戶相關問題」。被告復請原告說明略以:「本公司遂委
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至於M公司
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格出售
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本車於臺灣市場正常
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美金,故委請A公
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並提供國外
新車WINDOW STICK窗口價等網路販售價格資料。惟原告未能
明確交代系爭車輛交易情形,且依信用狀所查得之形式發票
可知,系爭車輛於2022年3月17日,由本件報單國外賣方G公
司售予原告,然G公司為何又於2022年4月13日開立報關發票
予A公司?又觀修改後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即為G公司,足知G
公司係直接與原告交易,原告稱「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
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
者,2022年3月26日M公司尚在EPICVIN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
之銷售價格美金419,900元、里程數4800miles,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已於同年月17日即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實際交易
情形顯有可疑,被告參照上揭查得事證仍對原告原申報價格
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視為無
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2.本件核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進而亦無進口舊汽
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參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原則之適用。
又因系爭車輛屬手工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核估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手工製造車」,從而亦無該款
本文規定之適用。經詢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建
議核估合理價格為FOB USD400,000~450,000/UNT。被告參據
專業商建議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000/UNT核估完
稅價格,洵屬合理妥適。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2頁)、臺灣土地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1第61、65頁)、信用狀
電文(原處分卷1第63-64頁)、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67
頁)、產權證明(原處分卷1第69頁)、系爭車輛通關查驗
里程數照片(原處分卷1第71頁)、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
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原處分卷1第73頁)、
WINDOW STICKER新車價格資料(原處分卷1第85頁)、原告
代表人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75-83頁)、復查決定(原處
分卷1第9-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26頁)及原處分
(原處分卷1第3-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
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
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
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買賣雙方
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
,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
細資料。(第2項)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
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
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
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第19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
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
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
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
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
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
或臆測之價格。」
3.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系爭
核估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
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第3點第1項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
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
完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
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
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
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
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
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但改裝車及手工製造車,不適用之。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
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
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㈢、被告審認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且無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乃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及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額,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稅,並
無違誤:
1.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5月18日自美國進口
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並有前
述之原告進口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信用
狀電文、產權證書及報關發票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之匯款
金額雖與原申報價格相符,惟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M公司於2
021年12月9日取得後並無轉讓紀錄,里程數為4,764miles,
此有CERTIFICATE OF TITLE(原處分卷1第69頁)及CARFAX
(原處分卷2第23、25頁)在卷可參,該車出口日期為111年
5月18日(原處分卷1第1頁),嗣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在V
INDECODED網站網頁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
元,里程數4,765miles(原處分卷2第25頁),而系爭車輛於2
022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則為FOB USD377,000,通關查驗
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認系爭車
輛自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刊登販售系爭車輛至原告申報出
口期間尚不足3個月,且里程數增加甚微,是原告申報系爭
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顯低於M公司在上開網站刊登之銷
售價格美金409,900元甚多,系爭車輛之原申報價格真實性
確屬可疑,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M公司取得至原告申報進
口已差距近7個月,中古車價大幅降低本屬正常等語,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2.被告為查明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乃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
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銷售執行
經理,請其協助確認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發票供參,未獲回
復。嗣以電話洽繫,獲其助理表示將會轉交信函,惟未獲復
。嗣再度洽繫銷售執行經理,其表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
若無法院傳票,恕難回復任何客戶相關問題。」等情,有駐
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
原處分卷1第73頁)。又參酌原告負責人於調查時陳稱:「
本公司遂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
至於M公司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
得價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系爭車輛
於臺灣市場正常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
美金,故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
。」等語,有112年2月15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82-83頁
)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
被告基於前述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依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尚非無憑。至原告雖主張M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後,未
必會立即下架網站上刊登之相關銷售資訊等語,惟G公司開
立發票日期為2022年3月17日,早於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
在網站刊登銷售資訊銷售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
3.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有不同,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業經海關
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又系爭車輛屬手工
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查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
書所稱「手工製造車」,自無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第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車輛為製成品,亦無從依關
稅法第34條規定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其計算價格。
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4.承前所述,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
用,無法參據上開規定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
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及系
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委
請專業商依其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實務經驗,提供系
爭車輛之合理進口行情價格,經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
經驗,參考系爭車輛之年份、型式、規格配備、里程、查驗
狀況、VINDECODED網站(原處分卷2第25頁)、EPICVIN網站
(原處分卷2第31頁)、系爭車輛之WINDOW STICKER網站(
原處分卷1第85頁)等資料,認系爭車輛合理行情為FOB USD
400,000~450,000/UNT等情,此有111年12月2日談話紀錄(
原處分卷2第37頁)在卷可佐。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價結果
,從低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400,000/UNT,核
與關稅法第35條及系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相符,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僅以其中一個網站所刊登價格作為
系爭車輛核估完稅價格,有以偏概全謬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車輛原申
報價格具合理懷疑,且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
條規定之方法及順序核估價格,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系
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參考上開各網
站刊登價格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
繳稅款385,26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