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承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113年度執
字第1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承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承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併合處罰,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提供自己申設
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犯行之
時間相近、手法相類,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綜合衡酌上情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尤承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06初某日至112/07/20(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7至112/07/20」,應予更正) 112/06/01至112/07/25(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1至112/07/25」,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判決日期 113/06/26 113/07/01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30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54號
TCDM-113-聲-341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