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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融 呂鎧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宥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鎧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宥融、呂鎧丞均預見提供存簿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各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由呂宥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 10年3月5日之某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呂鎧丞,再由呂鎧丞轉交 受身分不詳、綽號「郭子乾」之人(下稱「郭子乾」)指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蔡承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容任 他人使用。嗣「郭子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黃鈺真,致其陷於錯誤,轉匯1,29 1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其中30萬元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歷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而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陳柏霖」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與蔡承佑,再由蔡承佑於同年5月5日之 某時許轉交「郭子乾」,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鈺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宥融、呂鎧丞(下稱被 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 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同案被告蔡承佑 ,且不爭執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被告呂宥融辯稱:因呂鎧丞說他朋友蔡承佑要投資虛 擬貨幣,需要帳戶來幫忙打帳,且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得3萬 元之代價,我才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 戶資料透過呂鎧丞提供給蔡承佑,我是因為相信我哥哥呂鎧 丞才提供帳戶等語;被告呂鎧丞辯稱:因蔡承佑說他有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打帳,並表示可找朋友或家人一起提供 帳戶,我確認沒有問題後,便詢問呂宥融之意願,並將呂宥 融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交給蔡承佑,我覺得我是被蔡承佑 欺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呂宥融因相信呂鎧 丞所言,認為蔡承佑要將本案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資轉帳使 用,才同意出借本案帳戶資料,實屬遭騙取帳戶之被害人, 呂鎧丞則因誤信其朋友蔡承佑確有使用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 之需求,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蔡承佑,事後也主動到案說 明經過並提供事證令警方得以追查蔡承佑所涉犯行,被告2 人均因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預見本案帳戶將被利 用從事犯罪用途,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經查:  ㈠呂宥融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後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呂鎧丞,而由呂鎧丞轉交提供蔡承 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黃鈺真,致其 陷於錯誤,轉匯1291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其中3 0萬元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至本 案帳戶,而由「陳柏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與蔡 承佑,再由蔡承佑於同年5月5日之某時許轉交「郭子乾」等 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偵卷第9-12頁、第27-30頁、第 248頁、原審卷第126-127頁、第229-231頁、第354頁、第45 8-4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 82頁)、同案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情 節(偵卷第52-54頁、第246頁、原審卷第130-131頁、第295 頁、第388頁)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SCBS金融交易平台 首頁及充值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83頁)、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92-93頁)、交友軟體 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5-96頁)、如附 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C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5-172頁、原審卷第91-102頁)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175-176頁)、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1份(原審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 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 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 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 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 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已屬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被告2人於本案行 為時已係年滿27歲、28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51頁),且自陳其等之學歷 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有過服飾店員、工地主任、紡織及汽 車銷售業務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229-230頁、第457頁、第 459頁、第461頁),顯見被告2人皆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尚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 資訊之困難;又被告2人均自承:除本案帳戶外也都各自有 其他之金融帳戶,被告呂鎧丞甚至因其他金融帳戶為薪資轉 帳使用而未交與蔡承佑,僅交付未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益徵被告2人就金融帳 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不得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 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等節,難謂毫無預見。  ⒉關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承佑之原因、歷程,呂宥融供 稱:呂鎧丞說他有個朋友在投資虛擬貨幣,投資金額較大需 要帳戶轉帳,提供帳戶2個月可獲得3萬元的酬勞,我才去申 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由呂鎧丞轉交 給他朋友,我不認識呂鎧丞的朋友,也不知道是誰,但他說 要投資虛擬貨幣,因為呂鎧丞說要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 ,我才去新申辦本案帳戶,我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指定 國泰世華銀行等語(偵卷第1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6頁 、第229頁、第458頁);呂鎧丞供稱:我朋友蔡承佑跟我說 他在投資虛擬貨幣,因每個帳戶有額度限制,可找親朋好友 提供帳戶讓他投資、轉帳,2個月可獲得3萬元之酬勞,蔡承 佑沒有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的資料給我,也沒有說是何種虛擬 貨幣,我自己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對虛擬貨幣的認識也不 深,不知道借實體帳戶要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也不知道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什麼額度的帳戶,但我藉由蔡承佑口頭陳述的 生活、工作情形及虛擬貨幣事情,確認沒有什麼問題,便詢 問呂宥融有無意願,呂宥融於110年3月5日當日申辦完成本 案帳戶後,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拿給我,我再轉交給蔡承佑所 派來、通訊軟體暱稱「烙賽」的男子,藉此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蔡承佑等語(偵卷第27-3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 7-129頁、第230頁、第455-456頁)。  ⒊自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呂鎧丞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 對於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一無所悉,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 ,亦未請蔡承佑提出相關佐證以詳加求證其所稱投資項目之 細節,以及投資虛擬貨幣何須使用實體金融帳戶,甚至需要 指定特定金融機構之原因,單憑蔡承佑之口頭遊說,便決意 洽詢呂宥融之意願進而協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呂鎧丞本 身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用途所知既已寥寥無幾,呂宥融之相 關資訊均仰賴呂鎧丞轉述,必亦不甚瞭解蔡承佑收取金融帳 戶之確切用途及合理性。呂鎧丞雖辯稱其因與蔡承佑為朋友 之故而基於互相協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30頁 ),然蔡承佑於警詢時稱其與呂鎧丞雖是朋友關係,但彼此 不熟等語(偵卷第52頁),已難認定2人存有特殊情誼關係 ,且依呂鎧丞所陳:我記得蔡承佑是83、84年次,我們是案 發約1年前在網路上認識的,109年7月時我有到蔡承佑賣飾 品、水果的店找過他1次,後來蔡承佑也有來臺中找過我1次 ,我們只有見過這2次面,但會在網路上聊天,我知道蔡承 佑的住處、工作、電話號碼及當時準備要結婚等語(偵卷第 28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益見呂鎧丞在案發 當時與蔡承佑之交情不過泛泛,彼此所知甚為有限,雙方並 無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而申辦金融帳戶過程並非複雜, 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均可自行辦理,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每 月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糊口者所佔甚 多,以被告2人前述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不須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2個 月共3萬元之報酬,顯有獲利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異常情 形,並可合理推知蔡承佑之所以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本案 帳戶之對價,不免存有掩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與金流相關 財產犯罪而遭追查之目的,有遭濫用於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 ,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蔡承佑後,顯已無法有效控 管、限制蔡承佑使用之方式,甚或任意轉手他人使用,在僅 有蔡承佑片面說詞之情況下,即由呂宥融新申辦本案帳戶, 且在申辦之際又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帳號,有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041540號函及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可稽(原審卷第343- 345頁),被告2人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帳戶置於 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且事後直至呂宥融於110年11月間接獲 警方通知後,始請呂鎧丞務必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偵卷第12 頁、原審卷第126頁、第135頁),足認被告2人具有縱使本 案帳戶遭作為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呂宥融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稱:我哥哥呂鎧丞說他朋友 蔡承佑在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我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由呂鎧丞轉交給他朋友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6頁、第229頁、第354 頁、第458頁),由此可見呂宥融明確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之對象,乃與其毫無信賴基礎,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之蔡 承佑,而呂鎧丞充其量僅係居中協助轉交之角色,難認呂宥 融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係基於親友間之特殊信賴關係,辯護 意旨主張呂宥融係相信呂鎧丞所言,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此節,不足影響呂宥融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2人前開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承佑之原因, 固與蔡承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原審卷第130頁)相符 ,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 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2人是否因遭他人施詐, 或出於誤信他人所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2人已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有遭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將之提供蔡承佑,既如前述,已可認其等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 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係受蔡 承佑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無以憑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呂鎧丞曾於案發後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將蔡承佑之電話 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供警方等情,雖有110年11 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偵卷第27-31頁)、手機翻拍照片3張 (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然呂鎧丞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在其與呂宥融提供之本案帳戶遭用於向被害人 收受、提領被害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事後主動到案與 否,尚無解其上開罪責之成立。且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倘依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辯護意旨 執此主張呂鎧丞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此節,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均有可能預見交與蔡承佑之本案帳戶資 料,恐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對他人提領 或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有所助力,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固非不能割裂適用,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洗錢犯罪,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宥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呂宥融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呂宥融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相較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後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情,尚有未合。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呂宥融在獲知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後 ,即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呂鎧丞提供他人,導致該 帳戶遭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害人受 詐而遭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雖非小額,但考 量人頭帳戶流入他人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 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 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 中;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各 自之犯罪情節,及呂宥融自述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及哥 哥同住、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月薪6萬多元、須負擔家中開 銷但無負債(原審卷第461頁)、呂鎧丞自述大學肄業、已 婚、擔任汽車銷售業務月薪7至8萬元、須負擔家中開銷但無 負債(原審卷第461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呂宥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據呂宥 融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248頁、原審卷第230 頁、第355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7頁、第39 頁)、呂鎧丞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偵卷第49頁)、蔡承佑之胞弟蔡知羲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73-7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呂鎧丞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30頁、第248頁、 原審卷第355頁、第4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核屬其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呂宥融亦自承已自蔡承佑處取回該等 物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6頁),惟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受詐所匯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係以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陳淵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洪綦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呂宥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第1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第2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4層帳戶 (第3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左列款項再轉匯及提領情形 1 黃鈺真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間之某日時起,向黃鈺真佯稱可使用「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自錦昶有限公司帳戶轉匯491萬元至A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分別自A帳戶轉匯800萬元、491萬元至B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自B帳戶轉匯172萬元至C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自C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4時6分許、同日下午4時7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10萬元(合計30萬元)。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 偵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數採字第30號卷 數採卷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卷 原審卷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294-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 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 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於附表編 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定應 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王奕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10/29 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30、109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判決日期 112/12/11 113/07/08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8/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25號(社會勞動中)

2025-01-08

CHDM-113-聲-144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詹宏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宏紳(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所侵犯者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所犯各罪 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屬相似,為免非難重複呈度過高, 實應酌定更低之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 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等情,僅以抗告人之犯罪次數 為定刑標準,遽為定應執行刑,實應考量需執行多久得以避 免再犯,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為此不服原裁定,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716、1717、1718、1719、1720、1721、1722、 1723、1724、1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附 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原審法 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 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之 執行現況總和(2年10月,計算式:9月+1年8月+5月=2年10 月),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 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並已本於恤 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無違。  ㈡且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時間間隔1年餘 (所犯各罪係在110年7月至111年8月間所犯)、法益侵害程 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以及抗告 人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與整 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亦認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並無明 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 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 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41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4次) 有期徒刑3月(共9次)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3日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15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8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1月21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13日 110年11月5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8、2941、3689、7230、8798、8799、8800、9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1299、193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6、1717、1718、1719、1720、1721、1722、1723、1724、175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6、1717、1718、1719、1720、1721、1722、1723、1724、17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1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31號

2025-01-08

TCHM-114-抗-6-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承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113年度執 字第1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承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承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併合處罰,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提供自己申設 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犯行之 時間相近、手法相類,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綜合衡酌上情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尤承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06初某日至112/07/20(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7至112/07/20」,應予更正) 112/06/01至112/07/25(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1至112/07/25」,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判決日期 113/06/26 113/07/01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30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54號

2025-01-08

TCDM-113-聲-3418-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大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大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大瑋(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 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罪5 次及販賣毒品罪1次,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 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3次) 犯 罪 日 期 111.09.16 111.09.16 110.08.22 ①112年2月7日21時許採尿前1、2日某時 ②112年4月8日2時許採尿前1、2日某時 ③112年4月25日12時許採尿前1、2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445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4456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4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16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66號 112年度訴字第 1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0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01號 判決日期 112.04.28 112.04.28 112.06.01 113.10.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66號 112年度訴字第 1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01號 確定日期 112.06.01 112.06.01 112.07.04 113.10.0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3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47號 (編號4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1號)

2025-01-08

TCHM-114-聲-71-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 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 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 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併予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 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 112年7月23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2051號 112年度簡字 第2539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8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2051號 112年度簡字 第2539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9月27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58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2025-01-07

CHDM-113-聲-1460-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貫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 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衡以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共22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 1月8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而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過失傷害罪間,其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 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狀1份附卷可稽,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5號等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1 0號 111年度訴字第21 1號 111年度訴字第27 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12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1 0號 111年度訴字第21 1號 111年度訴字第27 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9月12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2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26日 111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0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 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902號等 112年度交簡字第 5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 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902號等 112年度交簡字第 5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2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85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10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7     8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13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49213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7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8號

2025-01-07

TCDM-113-聲-3330-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萱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宜萱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 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表所 示各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6至8月間,均擔任同一詐欺集 團收取贓款後轉交上層集團成員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犯罪類 型、態樣、法益侵害相似,總收水金額達新臺幣436萬餘元 之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 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 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4、5、7至10之犯罪日期; 編號8之備註欄有誤載之情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宜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2次)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7.13 111.7.14 111.7.00-00 000.7月間某日起至22日 111.7.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9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57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40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日期 112.12.26 113.4.25 113.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確定 日期 113.4.30 113.5.30 113.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135號(一審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二審撤銷改判相同刑度)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8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0000-000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7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4次)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6.00-00 000.7.00-00 000.7.26-27(2次) 111.8.3-4 111.8.4-5 111.8.1-5 111.6.00-00 000.6.21 111.7.00-00 000.8.1-4 111.6.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4072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4072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40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日期 113.5.31 113.5.31 113.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確定 日期 113.10.8 113.10.8 113.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0000-000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6.00-00 000.6.28-29 111.6.20-22 111.8.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12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02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41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 判決 日期 113.6.11 113.6.28 113.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 確定 日期 113.7.16 113.8.2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507號(編號7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4號 (編號9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3次) 犯罪日期 111.8.1-4 111.8.4(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41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 判決 日期 113.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 確定 日期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4號 (編號9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1-03

TCHM-113-聲-1632-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 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5為妨害秘密罪、編號3為恐嚇 危害安全罪、編號4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雖有所不同,惟編號2至5所犯之罪具有相當關連性,且時間 密接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 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傑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妨害秘密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0年11月6日 111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84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8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8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28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6號(113年執緝字第662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6號(113年執緝字第662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7號(113年執緝字第661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7號(113年執緝字第661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03

TCHM-113-聲-1621-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元瑞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元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是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搶奪、恐嚇取財、竊盜,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 、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意見表 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搶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08/02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69、11382號 嘉義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112/12/21 嘉義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113/01/23 否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8號 2     恐嚇取財、竊盜 有期徒刑10月、8月 112/06/30 112/08/01 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19589、19771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113/10/08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113/11/08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4號

2024-12-31

CHDM-113-聲-14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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