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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張嘉銘 非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邦子 關 係 人 張嘉峰 非訟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關 係 人 張嘉珍 陳心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共同監護人。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事項由監護人丁 ○○、乙○○、丙○○共同行使職務外,其餘監護事項(含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生活、護養療治及其他監護事項)均由監護 人乙○○單獨為之。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因認知 功能退化伴有嚴重失智跡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持續惡化,爰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惟 長子即關係人丙○○曾因毆打相對人之配偶張應來(現已歿), 經張應來以遺囑對丙○○表示失權,丙○○與相對人間亦多有爭 執,而相對人現與丙○○之配偶張穎亮同住,張穎亮前卻拒絕 聲請人攜同相對人至醫院回診失智病症,事後聲請人多次收 受以相對人名義寄發之律師函就財產相關事宜對聲請人進行 恫嚇,且相對人名下有4筆不動產均分別以買賣或移轉為由 移轉予他人,其中1筆不動產係贈與張穎亮之女兒,足認張 穎亮或他人利用相對人之失智狀況,操控相對人為上開行為 ,是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丙○○並非適合之監護 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請求選定聲請人、相對 人之長女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療 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失智症評估 病歷、律師函、張應來代筆遺囑、建物及土地謄本、不動產 資料查詢頁面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鑑定 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宛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不確定自己有兩名或三名子女,問其子女姓名其答 「我是甲○○」,問其是否認得身旁子女其答「我應該知道、 好好我知道」,不能計算簡單減法問題,知道丁○○是其兒子 、對其很好,再問其丙○○是誰,其反問「丙○○是誰」,且對 站在身旁之丙○○笑而不語,對於乙○○則稱「乙○○是我同學」 ,然對站在身旁之乙○○答稱「她是我女兒」,並稱「你叫什 麼名字你自己知道」,自稱與兒子同住、有三個兒子,對於 其重要事務之處理,其稱希望三個兒子幫忙等語。鑑定報告 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情緒平穩,會答非所問,其定向感 、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缺損。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造成失智症,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日常 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遑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較複雜之 能力,且阿茲海默症為一神經退化性疾病,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關係人丙○○、乙○○為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⒈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對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選無法表示意見。⒉聲請人部分:為相對人次子,表示其 每週探視相對人3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探視時會準備點 心給相對人食用,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同意與關係人乙○○共 同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活期存款帳戶目前由關係人乙 ○○協助管理,希望維持目前安排,亦即在相對人住家聘請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費用由相對人存款支應。⒉關係人乙○○ 部分:為相對人之女,表示其每月探視相對人1至2次,陪同 用餐、散步、參與活動及外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建議由關係人 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目前協助相對人管理財 產,希望未來維持現狀即在相對人住家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之。⒊關係人丙○○部分:為相對人之長子,表示其不定期會 前去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同意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費用由 相對人存款支應。希望與相對人同住,在住家持續聘請外籍 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聲請人、關 係人乙○○皆具監護意願與監護能力,且願意共同監護。關係 人丙○○亦有意願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指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有保護令事件,該保護令事件業 經相對人撤回。另關係人乙○○指過往關係人丙○○之配偶與相 對人同住但不照顧,並以相對人之配偶名義告知無法探視、 曾變賣相對人名下財產、攜相對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署不明文 件及每月提領相對人帳戶金額」等情,此有113年9月21日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 另查相對人雖曾對關係人丙○○聲請保護令,但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家護字第8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該 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⒉依上各情,復綜合聲請人、關係人乙○○、丙○○所述意見及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本件尚難認定關係人丙○○曾對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顯示相對人不僅贈與不動 產與關係人丙○○之女兒張如昀,亦有贈與不動產與關係人乙 ○○之情形,惟關係人乙○○既質疑關係人丙○○之配偶過往與相 對人同住期間,有變賣相對人財產、簽署不明文件及不當提 款,聲請人亦質疑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有遭操控移轉之情形, 姑不論其等質疑是否屬實,仍可見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 財產管理情形意見不同,無法充分信任彼此。本院審酌相對 人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由外籍看護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 ,相關費用可由相對人之帳戶存款支應,而聲請人、關係人 乙○○、丙○○為相對人之子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均會定期前去探視相對人,故認宜由其3人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在監護人職務之分工上,有關財產事項, 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可妥善運用於相對人相關照護、生活費 用,宜由3人共同商討決定,以收互相監督制衡之效,故由 聲請人、關係人乙○○、丙○○共同決定之;至其餘監護事項, 諸如生活、養護治療或其他財產以外之事項,考量關係人乙 ○○會定期前去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亦認得其為自己的女兒, 2人互動佳,且關係人乙○○過往管理相對人金融帳戶並用以 支付相對人費用,對於相對人生活所需應可為詳盡、細心之 安排,故其餘監護事項由關係人乙○○單獨處理,應可兼顧相 對人照護上之彈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⒊另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媳婦(即聲請人之配偶),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乙○○一致 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30

TPDV-113-監宣-53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蔡欣汝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傅昭翰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於112年3月2日協 議離婚,嗣因兩願離婚不合法律規定,再經法院判決撤銷離 婚及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自己為有 配偶之人,卻於111年11月間起,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 ,兩造訊息往來談及性愛過程及有其他露骨言語,發展婚外 情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後委任律師改稱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否認侵害配偶權), 但已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 訟,雙方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時也有提出 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縱有發生性行為,在配偶自 願出軌前,幸福婚姻早已毀滅不存在,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 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 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外,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 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揭明: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合憲之忠誠規範 。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被告與甲○○對話紀錄(即原證2,卷第23至84頁)為憑,且 原告上開主張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卷第15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庸舉證 ,即應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⒉被告其後雖委任律師具狀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業有附件所示對話紀錄(時間111 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6日)為佐證,且被告坦承此為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無訛(卷第155頁),對話中渠等談及有關性 愛之事諸如「今天很喘,硬度還可以嗎」、「吃精王」、「 射好射滿」、「我可以叫你老婆嗎?婷婷老婆」、「想要在 黃小姐面前幹妳」、「不過無套真的太舒服了」、「何時可 以被我幹我想要拍打屁屁了」,足認核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 符,是被告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 得撤銷自認。  ⒊兩造於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嗣經本院112年婚字第350號於 112年9月13日判決離婚,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4頁), 並有戶籍謄本、判決書、兩願離婚書、協議書(卷第17至22 頁、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婚字第3 50號卷宗核對無訛。從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不 當交往且發生性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 能容忍,足以動搖兩造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 抗辯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福,不足為採。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已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侵害 配偶權之訴訟,雙方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 時也有提出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等情,業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財 產、扶養狀況,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54頁),並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 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與甲○○交往狀況 、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卷第 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2403-20241230-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荷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 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 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 應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又夫 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 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於荷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件自具有涉外因素,揆諸前揭說 明,我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 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而原告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 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且兩造 均為本國人,婚後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於離婚後, 亦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再參以兩造均 委任律師到庭應訊,由我國法庭調查證據,亦無不便利之情 形,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外 派荷蘭工作,兩造長居荷蘭。嗣後原告為求長住久安,決 定在荷蘭置產,於96年11月14日購入「Reevelden 60,    5685HK,Best,North Brabant,The Netherlands」之荷蘭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 造名下,其上之貸款、稅賦等相關費均由原告負擔。兩造 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原告仍長居於系爭不動產,被告 返回臺灣居住。   ㈡兩造在離婚條件上,有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被 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請求權之共識,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家上字第11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另案高院)詳 加調查後確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執與另 案高院相同之辯詞及另案高院已審酌之重複證據,強為與 另案高院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辯詞,誠無足採,此外,亦 有原告、A08律師及被告代理人A09律師協商時之錄音暨譯 文、A08律師及A05於另案作證之筆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等 證據可稽,可證兩造間去確實有口頭協議,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宜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原告在簽訂離婚協議 時自己應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分配之考量 ,此由兩造離婚前一年即107年8月間郵件往來提及系爭不 動產為共有之內容,及A09律師在108年8月21日離婚協商 過程中亦轉述被告意見,被告當時有明確提及系爭不動產 ,被告也有產權,由上開證據可見,原告與被告協商離婚 時,原告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持有之基礎事實認 知以協商議定離婚財產分配之條件。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共有,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或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條款,兩造亦無 移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保證人及設籍之約定, 均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何特別約定,原告引另案A0 5證詞主張兩造有將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云云, 並不可採,因A05並未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商過程, 無從知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合意,且原告歷次主張與A0 5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A05證言顯有疑義。   ㈢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始達成離婚協議共識並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前於8月14日、21日協商過程中,並未達成任何 共識或合議,原告以未底定之協商過程,反於協議書書面 明文記載,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云云 ,其主張顯逾越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不當扭曲兩造簽訂 協議書之合意。A09律師在8月21日協商過程中有轉述被告 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態,且被告於8月23日所同意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係約 定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可證兩造於8月21日協商當時 針對系爭不動產並未有特別約定,遑論兩造有原告主張被 告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㈣原告曾允諾天母東路房屋所有權共有,被告思及兩造已共 有荷蘭房屋,最後並未向原告要求移轉前開天母東路房屋 所有權登記,始有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之財產分配條件。 另因原告婚內長期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原告基於過錯方彌 補心態,始有離婚協議書所載除離婚後財產歸各自所有外 ,原告另應對被告給付850萬之條件,原告事後反悔,推 託係離婚協議書未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約定云云,顯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並未經 兩造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列為爭點,前述事項之認定,對於 另案判決結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未就此為充分之舉 證攻防並為完足之辯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並非高院另案之重要爭點,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11月1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分別登 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造名下,兩造嗣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 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文書 暨公開估價文件影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7頁 至第64頁)附卷可稽。因兩造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解 釋有歧異,被告於109年對原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財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一審),於110年2月26日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上訴駁回等 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39頁至第251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在案。 四、原告主張兩造在離婚時,達成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被告取得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口頭契約,此部分並經另案高院判決載明,有爭點效之適用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該口頭契 約,為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五、兩造於離婚時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 契約: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起另案一審時,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真意即有爭執,並經另案一審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⑴⒈至⒋部分予以認定及說 明(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9頁)。原告就另案提起上 訴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單獨取得,仍為爭執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此爭點 認定:【㈡有關兩造磋商約定之真意為何?⒈證人即上訴人 委託之律師A08證稱:「所有協商及中間聯繫都是透過伊 ,協商條件主要是婚後財產的問題,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A01)在臺灣不動產都是婚前財產,婚後存款都是被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A02)在處理,上訴人沒剩多少錢,所以 最主要都在談上訴人荷蘭那邊的房產。因為那個房產屬於 婚後財產,伊方要求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一開始提出給付300萬,因為扣 掉貸款,荷蘭房地還剩約600萬元左右之價值,被上訴人 可以拿走一半,因此是300萬。後來3次協商過程從300萬 談到500萬到最後的800萬,簽約當天又加了50萬,總共85 0萬,當時是說荷蘭房產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不得請求荷蘭房產權利,當 然也包含臺灣部分。108年8月14日、21日的協商都是在A0 9律師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也在,但是考慮被上訴人情 緒問題,她在旁邊會議室等,談論過程中,謝律師都會跟 被上訴人溝通。108年8月23日,那天上訴人要飛回荷蘭, 我們想如果沒談成之後再說,但是謝律師及被上訴人都打 電話給我說他們下午想要談,希望可以談成,所以我們下 午又到謝律師辦公室,當場又加50萬,條件一樣是荷蘭房 產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 。由於當晚上訴人就要飛回荷蘭,謝律師當場打離婚協議 書,伊等一邊討論,簽完協議書,伊還陪兩造去士林戶政 事務所登記,上訴人當場給被上訴人300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 人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 由上訴人擔任」、「因為被上訴人有時還會去荷蘭住,上 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荷蘭房地如果要賣 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定無償借用乙方設 籍」、「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 是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 此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重頭到尾就是約定荷蘭房地 歸上訴人取得,因為離婚後房產一人一半可能發生問題, 所以不可能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3頁)。⒉ 再依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108年8月14日、108 年8月21日在被上訴人委託之A09律師事務所就離婚條件進 行磋商,上訴人及A08律師及A09律師之對話內容以觀(見 原審卷第100-45至100-49頁):⑴108年8月14日對話譯文 :上訴人:荷蘭的房子她也可能會要求我要給她一半。謝 律師:不是啦!如果處理掉,那邊就要放啦!不是這個概 念嗎?李律師:就是一個金額!謝律師:是一個total.上 訴人:連荷蘭那邊一起估算就是了。謝律師:對,臺荷。 李律師:對,就是一個金額!然後荷蘭那邊她就放棄了。 謝律師:對,就是不要變動你原本的不動產,因為她跟你 共有也只是給你其他的問題。上訴人:那她就要申請放棄 那邊的。謝律師:應該是這樣,這個她一定是同意。這就 是你們真的談到一個金額的話,就是溫和的結束它,不要 變動到王先生在臺荷的資產狀態,它就是應該是現金。因 為跟她共有很麻煩啊!以後還有分割的問題、共有的問題 、稅金的問題,沒有人要共有。李律師:那500的前提是 荷蘭的所有財產都放棄嗎?謝律師:那是一定的啊。⑵108 年8月21日對話譯文:謝律師:…所以那時候她才會說,如 果有一天你退休不住 在荷蘭,那你房子有沒有要給她? 這是一個選項,還是說你到時候也會賣?上訴人:…我在 荷蘭的房子到時候也是我養老金的來源,…我也必須為我 將來打算。謝律師:…她可以接受的是荷蘭的房子過給她 ,她再拿比較少的金額,……。上訴人:可是她還要再800 萬,房子還要過給她,我沒有辦法。謝律師:沒有,她就 不會,我覺得可以是…金額一定就會降!……。李律師:因 為如果牽涉到荷蘭那個房子就變得有點複雜,那後續的貸 款…。上訴人:對啊你不可能還要我繼續……。謝律師:那… 可以賣多少?李律師:大概1000吧。上訴人:現在的話其 實照它的公告地價,荷蘭公告地價跟市價差不多,臺灣是 差很多,它現在的公告地價是23、24萬左右,所以我那天 是用25萬來算,所以那天我為什麼說300萬給她,我是用2 5萬來算,再扣掉所剩貸款,所以實際上我已經有高估了 。上訴人:沒有,800萬其實就是我的底線了,其實我已 經跟大偉講就是說如果她要提高也是沒辦法,我當初為什 麼就是說謝律師妳轉達說她要800萬的時候,我後來想了 一下答應了,實際上我是顧慮到她的身體。⒊是依證人A08 所述及上開譯文內容,系爭離婚協議書主要係為處理兩造 離婚後關於財產分配之問題,兩造為避免離婚後房產共有 所衍生稅捐或日後分割之麻煩,一直以來的協商基礎都是 基於「離婚後房產不共有,荷蘭房地歸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取得現金」為前提。而考量臺灣及荷蘭均就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有相關之立法,上訴人慮及荷蘭房地為婚後 財產,被上訴人得就荷蘭房地主張一半之權利,因此相關 金額之協商、計算荷蘭房產之價值係以荷蘭房地價值,扣 除貸款後之價值之一半為300萬給被上訴人為協商之起價 ,且協商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及目前登記名義人係兩造聯 名或上訴人單獨所有,此觀上開譯文甚明。嗣因上訴人考 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始調高金額至最後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之850萬元。且證人A08甚證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其 尚擔任荷蘭房地之保證人,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關 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有時 還會去荷蘭住,上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 荷蘭房地如果要賣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 定無償借用乙方設籍」等語,已如前⒈所述,核與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旨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協商共識為其取得荷蘭房地全部所有權及其事後查證才 知悉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堪信為真。⒋被上訴人雖 以: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怎可能不知情荷蘭房地之產 權為兩造共有,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雙方同意 辦理臺灣荷蘭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荷蘭房地之歸屬並未載有由上訴人單獨所 有,足認兩造協商時並無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 所有權云云;惟查:⑴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A05 證稱:伊當時是到A09律師事務所簽屬協議書,一開始上 訴人他們還在討論,伊在大樓大廳等,下午4點半請伊上 去,簽字的時候,被上訴人及她的見證人有過來。謝律師 把打好的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問謝律師,剛才協 調付了這個錢後,荷蘭房產全部歸我,怎麼沒有打上去, 謝律師回答說「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啦,書面不需要寫的 那麼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堪認上訴人當下 確曾向A09律師反映協商內容未完整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內,而A09律師則以「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等語回應 ,上訴人始未再堅持。⑵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載明由上 訴人取得荷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然第二條中段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其上保證人責任,如 銀行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25頁),則該段係約定未來荷蘭房地之貸 款保證人責任亦由上訴人負責。此觀證人A08所述「因為 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人 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 上訴人擔任」等語自明,亦可看出兩造協商時之真意為荷 蘭房地之權利義務均移由上訴人處理。再觀諸108年8月21 日對話譯文(見上述⒉⑵),當時兩造在討論另一種處理方 式即荷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但又考量到荷蘭房地尚 有貸款未繳清,當時A09律師提出「荷蘭房地歸被上訴人 所有,再加上一筆小金額款項」之建議,A08律師馬上提 醒「荷蘭房地尚有貸款未繳清」,上訴人即稱「對啊你不 可能還要我繼續(繳貸款)」等語(見⒉⑵所述),足認, 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為荷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 庸承擔任何義務。是以此點之約定以觀,亦可看出兩造實 有將荷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轉至上訴人處之意。⑶再 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尚記載「…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 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等語,益徵係以上訴人為單獨所 有人為前提,兩造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籍,如上 訴人處分荷蘭房地,即不再借用設籍;被上訴人雖以:因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因此設籍仍需上訴人同意云云;惟 倘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邏輯, 兩造設籍或處分荷蘭房地均應取得對方同意,何以僅有上 開單方面之記載?何以未有上訴人設籍應取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又倘被上訴人(乙方)欲處分荷蘭房地時,是否仍 借上訴人設籍?甚或兩造對於處分荷蘭房地意見不同時, 又該如何處理?均有未明,堪認此段記載亦係基於荷蘭房 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前提為約定甚明。⑷被上訴人雖以 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云 云,並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之對話譯文證明上訴人知悉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審酌兩造之協商過程係在臺灣進 行,而荷蘭房地之相關資料並未在臺灣,因此上訴人於協 商期間確實無機會再次查證實際登記情況,且依證人A08 之證述: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是 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此 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伊事後有問上訴人為何會搞錯,他 說因為荷蘭房地的貸款一直由他繳納,他沒有特別去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足認協商過程中,兩造 均未實際就荷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進行查證,而逕以荷 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前提,進行協商給付金額。至 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對話譯文主張上訴人知 悉荷蘭房地為共有云云;然觀諸該份譯文之前後文,當時 兩造係為家庭經濟分擔問題爭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抗議 家中經濟多由其有條不紊的操持,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及 荷蘭房地貸款才得以從未遲延繳付過。兩造的對話中,被 上訴人多次表示「房子是買你的名字」、「我怎麼知道, 你是所有權人啊」、「王先生,真的是買你的名字」等語 ,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則稱「老婆我們那個房子是共有 的」;被上訴人則稱「等一下對,房子共有。是啊,房子 共有」;、上訴人再以「那個房子我們當初簽契約是共有 …,荷蘭的名字是兩個人的名字,…車子為何買我名字…這 樣保險的話,因為比較便宜,所以買我的名字」等語,後 續雙方又針對裝修房屋費用、房租、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的存款等家中經濟事務做討論(見本院卷㈡第91、101-102 頁);而依當時對話氛圍,上訴人所欲表達的意思實為「 不論名義人為何人,夫妻財產本應不分你我,利益共享, 請被上訴人相信伊」,兩造當時並非以爭執荷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究為何人為主軸。是縱當時上訴人曾提到荷蘭房 地為兩造聯名,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於2年半後之協商過程 對荷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記憶錯誤或一時疏漏。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此段譯文,無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⒌ 綜上所述,兩造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時,雙方口頭協商真意 確為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支付85 0萬元予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成立,原 則上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縱兩造當時未查 證荷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而未將後續相關過戶配合 作為一併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亦不影響兩造口頭協商 過程中關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共識。至於兩造互為攻防之 「主觀上對房產所有權人之錯誤」及「內在動機錯誤無法 撤銷」云云,均為就荷蘭房地登記名義人究為何人有所誤 認,此不影響兩造就財產分配討論之共識為「上訴人取得 荷蘭房地,被上訴人取得金錢,離婚後房產不共有,避免 麻煩」,且此點共識亦無錯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5頁至第81頁); 經核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為兩造 ,而兩案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係另案之重 要爭點,於另案訴訟中業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就所舉證 據為完全之辯論後,始由另案高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存在。再參以被告並未舉證另案高院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 案高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是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不容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荷蘭不動產標示  土 地 部 分 縣 市 地籍編號 地籍識別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Best Best K 3495 000000000000000 151 1/2 建物部分     建 物 門 牌 不動產稅籍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Reevelden 60,   5685 HK,Best, North Brabant, The Netherlands 000000000000 120 1/2

2024-12-30

SLDV-111-家財訴-31-2024123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林蓮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32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3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127頁),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地上2層、增建1層,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信吉所有,林信 吉於民國75年間過世後,由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芹菜做主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然為求手足間之公 平,陳芹菜負責協調主導,委託代書代筆,由陳芹菜及兩造 於79年2月25日簽立分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家契約書), 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若被告日後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價 金應由兩造及陳芹菜三人同分,簽約時並有其他家族長輩在 場為憑。  ㈡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間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其已出售系爭房 屋,出售之價金總計29,500,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 24,772,020元,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出售系爭 房屋之價金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及陳芹菜(陳芹菜已於106年3 月間過世)。被告雖提出106年5月2日之手寫文件(下稱系 爭手寫文件),然該手寫文件既未提及系爭分家契約書,又 未記載兩造與訴外人林怡慧、林淑春等4人有協議將系爭房 屋變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協議分配房屋變賣之價金款項 各4分之1,自未能證明上開4人間,另有達成變賣系爭房屋 並分配款項之協議,系爭手寫文件當無推翻系爭分家契約書 之效力,且綜觀系爭手寫文件之書立過程,亦無解除系爭分 家契約書之意思合致,當無取代系爭分家契約書之效力。  ㈢為此,爰依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親林信吉於75年7月26日過世,林信吉之繼承人分別 為配偶陳芹菜、原告、被告、長女林怡慧及次女林淑春(共 5位繼承人),在家中長輩之主持下,因原告為長子,分得 較為值錢之土地,被告為次子,則分得較不值錢之系爭房屋 ,於林信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條即明載「坐落新莊市○○ 段○○○○段00000地號所在建物乙棟第壹、貳層全部即新莊市○ ○路000號歸林志強所有」,另兩造之父親去世,留有300多 萬之存款現金,依照林信吉生前之意,由林怡慧、林淑春各 拿500,000元現金,剩餘約200多萬元之現金,則經由家族長 輩之提議,當作共同投資土地之資金。  ㈡嗣於79年間,因陳芹菜認其生活沒有保障,希望得以系爭房 屋一樓前半段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其生活費,遂要求兩造簽 立系爭分家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屋區分為兩造與陳芹菜居住 之範圍,被告出於孝心,始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斯時系爭 房屋第一層之前半部出租予他人,由陳芹菜收取租金,第一 層之後半部則由陳芹菜居住。於106年3月間,陳芹菜過世後 ,被告與林怡慧、林淑春邀請原告至位於新莊中正路之麥當 勞,四人商討有關陳芹菜之遺產事宜,被告提議出售系爭房 屋,並請原告將林信吉過世後,所剩餘200多萬元投資款所 購入之土地(包含沙崙、大園機場、大電角等三筆土地,下 稱系爭三筆土地),將該些土地出售後之利潤各分配4分之1 予兄弟姊妹(即兩造、林怡慧、林淑春),原告當時亦表示 同意,並計算上開三筆土地之成本、利潤,總計獲利為7,56 6,638元。惟原告要求被告須先出售系爭房屋後,再以上開 三筆土地之利潤款項結算相抵,兩造於106年4月14日上午, 即達成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之利潤應由4名兄弟姊妹各分配4分 之1、系爭房屋出售後,亦應由4名兄弟姐妹各分配4分之1等 協議,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要求被告、林怡慧委請代書協 助處理後,即自行離開,被告迫於無奈,始委由劉立鳳律師 發送律師函予原告,請原告於106年5月2日至律師事務所協 商上開協議內容,於106年5月2日當日,由林淑春手寫前開 協議內容,原告、被告與林怡慧、林淑春皆同意該協議內容 ,並均簽署系爭手寫文件。  ㈢被告於112年6月4日,依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以總計29 ,5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出售後,林怡慧 、林淑春復將對原告得主張之投資土地價款1,891,659.5元 之債權均讓與予被告,故被告以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款,扣除 相關稅負成本,及包含被告本身,與其自林怡慧、林淑春所 受讓之土地價款債權,加以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518,062 元予原告,然因原告於106年5月2日簽立系爭手寫文件後, 本應依照協議內容給付土地投資款項予原告、林怡慧、林淑 春,原告卻未遵期給付投資款項,依法定遲延利息5%予以計 算,上開遲延給付投資款項之每年利息高達283,749元,則 縱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18,062元,扣除上開投資款項之遲 延利息後,被告即無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與陳芹菜於7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 該分家契約書記載「同立分家契約書人兄林蓮福、弟林志強 本乃同根手足,理應永聚一堂互相協助共嚐其甘與苦,奈因 俱各娶妻置室,經兄弟倆協議同意訂立分家契約條件如左: 第一條:不動產座落-日後出售所得金額兄弟倆及母親三人 分享」,有系爭分家契約書在卷可參(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6號卷第12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 所指之「不動產」即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07頁),另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 於106年5月2日簽立系爭手寫文件,其中載明「新北市○○區○ ○路000號分1/4」,有系爭手寫文件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36號卷第49頁),兩造對於系爭分家契約書、系爭 手寫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皆不爭執(本院卷第21-22頁), 上開文件記載之內容,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 約書第1條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 之一即8,257,39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 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分家契約書與系爭手寫文件間 之關聯性為何?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即8,257,390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家契約書與系爭手寫文件間之關聯性為何?  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父親林信吉過世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 該契約書第二點約定「座落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所 在建物乙棟第壹、貳層全部即新莊市○○路000號歸林志強( 即被告)所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經林信吉之繼承人即 兩造、陳芹菜與林怡慧、林淑春於75年10月30日所簽立,有 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 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原告就此部分形式上真正亦未 爭執,就記載內容部分,應堪認定,另再參系爭房屋之地籍 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房屋於76年6月5日,即 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12年7月18日,被告始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以, 被告自76年6月5日起,即因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分 割繼承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首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按稱贈與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贈與契約之性質係諾成契約。查:  ⑴兩造與陳芹菜於7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該契約書 第1條約定日後出售系爭房屋所得金額,由兩造及陳芹菜三 人分享,而誠如前述,被告於76年6月5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可單獨 所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其卻與原告、陳芹菜達成系 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願將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無償 平分予原告及陳芹菜,揆諸前述,上開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 ,性質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縱使該契約書之名義為「 分家契約書」,然被告於76年6月5日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又無其他法律上原因須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價 金平分予原告、陳芹菜,則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法 律性質,為單純贈與之法律關係,應無疑義。  ⑵再者,陳芹菜於106年3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15頁),其繼承人分別為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有陳芹菜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而觀諸系爭分家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之內容,該約定內容又具有財產價值,自應由陳芹菜之繼承人繼承陳芹菜之契約地位,是以,系爭分家契約書於陳芹菜過世後,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即為兩造與陳芹菜之繼承人(兩造、林怡慧、林淑春)為是,堪予認定。  ⒊系爭手寫文件之效力:  ⑴兩造、林怡慧、林淑春於106年5月2日簽立系爭手寫文件,該 文件載明「新北市○○區○○路000號分1/4」,又誠如前述,陳 芹菜過世後,系爭分家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為兩造與陳 芹菜之繼承人,恰與簽立系爭手寫文件之當事人完全相符, 即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且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又 包含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即 將該房屋分為四分之一,綜觀上開系爭分家契約書、系爭手 寫文件簽立之當事人與約定內容,系爭分家契約書原先約定 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應由原告、被告及陳芹菜各分得三分 之一,然陳芹菜過世後,陳芹菜之全部繼承人(即兩造、林 怡慧、林淑春)與兩造另行簽立系爭手寫文件,重新協議系 爭房屋之處理方式,陳芹菜之全部繼承人既已繼承陳芹菜之 契約當事人地位,自得與兩造再重新協議系爭分家契約書原 先約定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而兩造乃出於自己之意思與陳 芹菜之繼承人協商系爭房屋之分配,當無不可,從而,系爭 分家契約書之當事人雖為兩造、陳芹菜,然當陳芹菜過世後 ,該契約當事人即為兩造與陳芹菜之繼承人,陳芹菜之繼承 人復與兩造重新協議系爭房屋之分配比例,自屬有效;至於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權利重新與他人約定處分系爭房屋之價 金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惟陳芹菜之「全部」繼承 人本於繼承系爭分家契約書陳芹菜之當事人地位,與兩造另 行協商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兩造又自行願意變更系爭房屋 之分配比例(倘若兩造未與林怡慧、林淑春另行達成系爭手 寫文件之協議,原告、被告依系爭分家契約書可取得系爭房 屋出售價金之5/12【計算式:1/3+1/12〔1/31/4=1/12〕=5/1 2】),誠無任何違反契約或繼承原理之處,原告前開所述 ,自不足採。  ⑵原告雖迭主張系爭手寫文件並未達成協議,且系爭手寫文件 亦未載明係將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各分四分之一,故仍 應依照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等語,然查:  ①觀諸系爭手寫文件之內容,該文件已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分1/4」,並有兩造、林怡慧、林淑春等人之簽名,原 告對於該文件經兩造、林怡慧、林淑春等人簽名乙節,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2-23頁),上開約定內容既經兩造、林怡 慧、林淑春簽名確認,且針對分配之標的(即系爭房屋)、 分配比例(各四分之一),當事人間業已達成協議,簽名處 之欄位又載明「同意人」,顯然包含兩造、林怡慧、林淑春 皆「同意」系爭手寫文件之內容後,始親自簽名同意,故系 爭手寫文件之內容,乃係原告、被告、林怡慧、林淑春間共 同達成協議之內容,應無疑義,原告事後任意稱系爭手寫文 件未經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達成協議等節,顯與系爭手寫 文件業經兩造及林怡慧、林淑春同意簽名之事證不符,自不 足採。  ②另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謝小華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106年5月2 日有陪同原告至劉立鳳律師事務所,有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系 爭手寫文件,當時約定「新北市○○區○○路000號分1/4」以為 是在協商現金,伊沒有注意,沒有特別約定系爭房屋要出售 ,當時沒有共識是否要出售,系爭手寫文件是林淑春所擬之 草稿,當時原告想要保留房子,原告並無多想,系爭手寫文 件亦未載明要出售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02-208頁), 依謝小華上開證述內容,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在商談系爭 手寫文件時,其等並共識是否要出售系爭房屋,然原告既未 於系爭手寫文件表明不得出售系爭房屋,則無論原告簽立系 爭手寫文件之動機、目的為何,均不影響系爭手寫文件業已 有效成立之效力,而兩造、林怡慧、林淑春既約定「系爭房 屋分1/4」,且遍查該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又無從認 定兩造、林怡慧、林淑春達成「不出售」系爭房屋之協議, 則被告辯稱依照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出售系爭房屋之 價金應各分四分之一予兩造及林怡慧、林淑春,確屬有據, 至於原告迭主張簽立系爭手寫文件時,兩造、林怡慧、林淑 春並未有「變賣」系爭房屋並分配「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語,然誠如前述,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均為陳芹菜之繼 承人,其等於陳芹菜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分家契約書中陳 芹菜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重新協商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 誠無違誤,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係「被告」,被告本有 權限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前與原告、陳芹菜簽立系 爭分家契約書,亦僅係被告允諾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各贈 與三分之一予原告、陳芹菜,並非代表被告已非所有權人, 原告迭稱兩造及林怡慧、林淑春並未就系爭房屋是否變賣達 成協議,然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有何必要與 原告或林怡慧、林淑春商討如何處分系爭房屋?原告上開所 述,既與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不符,其又無處分系爭房 屋之權限,原告此些主張,均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出售系 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即8,257,39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出售 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即8,257,390元),然依前開所 述,陳芹菜於106年3月22日死亡後,陳芹菜之繼承人(即兩 造、林怡慧、林淑春)即繼承系爭分家契約書中陳芹菜之契 約當事人地位,且遍查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亦無從 認定舉凡契約當事人之一死亡,該契約即不生效力或契約內 容不得再行重新協商,則陳芹菜之繼承人與兩造重新協商系 爭房屋之分配比例後,達成系爭手寫文件所約定將系爭房屋 各分四分之一之分配比例,自屬有效,原告自應依重新協商 之系爭手寫文件內容,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 四分之一,無從再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向被告請 求分配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故原告以系爭分家契 約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 之一,總計8,257,390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至於本院雖認原告得依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出 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四分之一,然原告既係以「系爭分家契約 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為請求權基礎,而非系爭手寫文件之 約定內容,原告又未將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作為備位請 求權基礎,或以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之四分之一作為備位聲明 ,本院倘逕以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作為依據,認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四分之一,顯然有違民事訴 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核心精神,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 辯論意旨狀內容(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雖依系爭手寫文 件約定之內容計算,被告尚應給付518,062元予原告,然被 告復辯稱須扣除相關遲延利息等節,姑且不論被告上開主張 應扣除遲延利息之計算式是否正確,被告所計算應給付予原 告款項之依據亦為「系爭手寫文件」,而非系爭分家契約書 ,且被告又稱須扣除所謂系爭三筆土地之投資款項,此部分 投資款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告對此部分亦有所爭執(本 院卷第209頁),則前開被告款項計算之依據、內容,與原 告主張之系爭分家契約書有異,原告亦爭執被告所計算之內 容,本院更無從逕以被告前開所提出之計算式,判斷被告究 竟是否應給付若干款項予原告。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給付 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予原告,自無理由,至於原告 雖可依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主張系爭房屋價金之四分 之一,然此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亦爭執被告所 提出之計算式內容,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之核心精神,且倘 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為依據,判斷被告是否尚應給付 款項予原告,無異侵害原告之防禦權(因被告提出之計算式 尚包含系爭三筆土地之投資款項,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未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故而本院無從以系爭手寫 文件為基礎,或以被告上開所稱本應給付518,062元予原告 等節,加以判斷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後,應給付若干款項予原 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總計8,257,390元之價金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乙節,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27

TYDV-113-重訴-151-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告訴被告李紹平涉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 聲請人即於113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無誤,是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則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 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 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是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李鍾桂之堂姪, 告訴人則係李鍾桂之秘書。被告於111年8月間,委由恆典 律師事務所之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鍾桂為監護宣告,並請求法院選定 由其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指定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外,不得擅 自蒐集、利用,且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與恆典律師事務所 合署之地政士即另案被告劉恒誠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恆典律師事務所助理黃美婷,將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劉恒誠,由劉 恒誠於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在事務所辦公室內, 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 登入系統,見該系統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 ,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 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仍於頁面下方點選「同意 」鍵,對外表彰其係受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之委託授權而 為申請,再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該系 統誤以劉恒誠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劉恒誠 再於申請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 ,隨後送出申請,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誤信劉恒誠確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經告訴人委託授權申 請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 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而核發登載有告訴人之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財務狀 況等個人資料之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予劉恒誠,足以 損害告訴人、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 電子謄本申請核發之正確性。劉恒誠取得本案建物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電子檔案後,遂列印紙本透過恆典律師 事務所法務助理黃美婷轉交被告,被告再委由代理人高亘 瑩律師、李松霖律師具狀陳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以 上述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名譽權等情 為論據。 (二)查劉恒誠於111年11月2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 」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見該系統顯示「本 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 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 ,仍於頁面下方點選「同意」鍵而為申請,再將此電磁紀 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該系統導入申請頁面,劉恒 誠再於申請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 」,隨後送出申請,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劉恒誠。而劉恒誠取得 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後,即由代理人高亘瑩律師、李松霖 律師在系爭事件具狀陳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業據 劉恒誠、高亘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訛,並有本案建物 第一類謄本、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 說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2月6 日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系爭事件卷附之112年1月 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惟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嫌,辯稱:伊不認識劉恒誠,不是伊提供告訴 人個人資料給劉恒誠,請恆典律師事務所陳報登記謄本是 想證明本案建物被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但伊不知道檢附的 是哪一類謄本,也未參與申請調閱過程等語。是本件主要 爭點厥為被告就劉恒誠所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 自身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三)查高亘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開會時提到希 望可以調閱登記謄本佐證其所述並陳報法院,被告請我們 協助幫忙,我們就說可以介紹地政士協助調閱。被告後來 在群組詢問調閱登記謄本一事,黃美婷就告知當事人要調 閱謄本,我們要不要協助聯絡地政士,我就請黃美婷聯絡 地政士。劉恒誠跟我們合租辦公室,所以比較快可以聯絡 上,後續就是由黃美婷去聯繫劉恒誠。我不清楚黃美婷提 供什麼資料給劉恒誠,被告只有說要調閱指南路的地籍資 料,並沒有指明要調閱第一類登記謄本,我們事務所針對 每個案件都會留存紙本卷,黃美婷是可以查閱的等情綦詳 ,核與黃美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書狀內容及證據 資料都是律師整理。被告有在群組內說要調閱戶籍資料, 我請示律師後,律師就要我聯絡地政士調閱,我當時只有 跟劉恒誠說需要登記謄本,還有直接給劉恒誠看卷宗內之 意定監護契約書,讓劉恒誠知道被告是意定監護的監護人 ,沒有指定需要「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等語;劉恒誠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黃美婷只有跟我說要調取謄本,沒有 指定要調取第一類謄本等語均相符,並有登載告訴人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之111年4月8日意定監護契 約在卷可憑。由上可見被告均未曾要求、指示需調取本案 建物第一類謄本,或曾為此事特意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及 參與協助劉恒誠線上申請謄本過程等節,實際上若劉恒誠 係申請本案建物第二類謄本,亦僅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之 姓名及統一編號,於系爭事件仍可釋明推知本案建物移轉 至告訴人名下之情事,要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或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另系爭事件卷附之112年1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乃係由 代理人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蓋印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無被告自己之簽名印文,且其中陳證十僅記載 「○○路○段○○巷○○號○樓地籍謄本」,並未標明係屬第一類 或第二類謄本,而黃美婷如前述已證稱書狀內容及證據資 料都是由律師整理,並非被告自行主動提供之情明確,是 被告縱曾觀覽討論該書狀本文內容,惟其究是否事前明確 得悉律師檢附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作為該證據附件,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已非無疑。再被告既已就系爭事件委任法 律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進行相關程序,且前開家事陳述意 見狀乃經律師撰擬審閱無誤後,始在系爭事件提出舉證, 則被告當可合理信賴書狀內容及證據不致存有違法取得、 使用之情。就此高亘瑩律師於本件偵查過程中,亦持續引 證相關案例判決結果,主張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規定,則被告前於該證據提交予法院之際,本身自 無可能反於律師之合法意見,故無從認定其個人具有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李紹平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 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 從再另為蒐證調查。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自-121-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甲○○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 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 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有償之數位 形式禮券即「台灣智點: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下 稱「TWIP」),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丙○○,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內,旋由本案詐 欺團成員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TWIP」,致希 幔公司將轉入該等虛擬帳號之款項轉入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 戶內,旋遭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再轉交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 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 紀錄、天遠律師事務所回覆員警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 09683號函暨附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樂銀作 業字第1131000024號函暨附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37號函暨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4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56460號調閱資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 61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均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希幔公司那些伊完全無法解釋,因為伊 根本不知道,還有綁定乙○○帳戶的部分伊也不知道,伊只知 道伊本子被人家拿去使用,伊知道伊沒有盡到保管責任,所 以伊本子被人家拿去作為洗錢工具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復有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 擬帳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 09683號函暨附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樂銀作 業字第1131000024號函暨附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37號函暨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4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56460號調閱資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 6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 最終均入被告新光帳戶,再遭洗出至被告約定之遠銀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及其他帳戶內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之前詐 欺集團曾住在伊家控制伊,伊發現伊很多西都不見,伊不知 伊之新光帳戶也不見,伊擔心帳戶會不見,就把密碼貼在上 面,伊不知帳戶被盜用云云,再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 :伊有申請王道、新光、樂天銀行帳戶,但未交付予別人, 伊將密碼全部寫在紙上,當時有一友人鄭至斌夫妻住伊家中 ,伊出門工作時,他一人在家,伊不知是否他將伊的東西拿 去使用,伊當時在跑白牌車,伊申請虛擬帳戶是要分配金錢 予小孩云云。然被告先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是受詐欺 集團在其家中將其控制,然此迄未經被告提供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更未向警提告以供證明,卻反再於113年8月15日偵訊 時向不同之檢察官編串另一套說詞,即其帳戶遭鄭至斌盜用 ,可見其上開辯詞均無從採信。又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觀之,被告上 開所謂開白牌車,實即於112年9月1日凌晨時分駕駛V4-9991 號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至斌外出提領贓款,該案雖尚在繫屬 審理中,然檢、警於該案中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駕 駛V4-9991號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至斌至萊爾富超商桃富店 提領贓款之事實,是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其跑白 牌車時,鄭至斌一人在其家中云云,顯然不實。再依卷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0、71461、76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16、11226、14357號起訴書,被告於112年 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由鄭至斌於112年8月28 日至112年9月3日提領贓款後交予上手即被告,再由被告交 予不詳之上手,而被告與鄭至斌於該案中復經監視器攝得出 現於鄭至斌提款地點之事實,亦可證被告與鄭至斌間乃屬詐 欺集團之共犯,被告並非一人外出跑白牌車,而獨留鄭至斌 在其家中。是以,被告確有親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 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 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有償之數位形式禮券即「TWIP」) ,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殊堪認定。  ㈢非僅如此,被告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雖向該公司自稱該等綁定帳戶均為其 本人之帳戶,並拍其雙證件及該等附表一所示之六帳戶存摺 封面傳予希幔公司,然究其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113 年偵字第33912號案件),其中之一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係 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將二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 ,其帳戶內之鉅款嗣遭盜領,業據其於警詢證述甚明,被害 人乙○○寄送之帳戶即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該帳戶開戶人為被害人乙○○之事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 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然將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P圖變造後,用以欺矇希幔公司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之虛擬帳號,且被告竟有被害人乙○○寄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而可加以變造,尤見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份子, 至屬明確。復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根本不是被告帳戶 ,而是蔡碧玉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儲字第11300646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顯然將 蔡碧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P圖變造後,用以欺矇希幔公司 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  ㈣不僅於此,詐欺集團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TWI P」,該公司將其他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退至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後,除其中一部分轉至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 貨幣信託帳戶及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內之外,尚有多筆以現金 提領、用於消費簽帳,可見被告有享用贓款之事實,其為正 犯無疑。再本案帳戶即新光帳戶,不但於112年7月17日某時 始經被告線上開立,被告並於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新光商 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轉入轉入帳戶受款人或 確認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共六組轉入帳號,同時將每 日限額開至高達3,000,000元,亦可見其於本件犯行之主觀 惡意。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申辦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且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 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以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 號,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最終再經由詐欺集團退回「TW IP」,而將被害款項退回被告之新光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被 害人款項加以轉出,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 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鄭至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人數已逾3人,而被告更係擔任提供帳戶、綁定帳戶、 申辦希幔公司會員、轉匯贓款之工作,更有接收詐欺集團詐 欺得手之被害人乙○○帳戶存摺之事實,其自無不知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 大出入,為本院所不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李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被告雖口稱認罪,實則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 卸責,犯後態度極屬不佳,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於本案前 後犯多件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亦極為不良,亟待矯正,不應加以 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關係, 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依本院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非幫助犯,本案與併辦部分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有何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 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及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本 件告訴人丙○○之受害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後,遭 希幔公司退款至被告甲○○之新光帳戶,其中有部分款項復遭 洗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 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戶名:甲○○ (★甲○○於112年7月17日某時線上開立此數位帳戶,並於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轉入轉入帳戶受款人或確認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共六組轉入帳號,同時將每日限額開至3,000,0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戶名:不詳 (★但依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55頁之照片顯示為甲○○)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戶名:不詳 (★但依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55頁之照片顯示為甲○○)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戶名:甲○○ (★甲○○於112年7月3日某時,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開立此帳戶,並自該日起至112年7月18日間,陸續約定共八組轉入帳號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戶名:徐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交由甲○○綁定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 (★依本院調取之此帳戶明細,並未有明顯不詳之金流往來)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戶名:乙○○ (★乙○○係遭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將此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所取得之虛擬帳號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退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起,向丙○○佯稱:其綁定於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3日21時46分許,100,000元 A帳戶 ⑴112年8月7日22時4分許,退款10,000元 ⑵112年8月9日11時36分許,退款10,000元 ⑶112年8月9日19時36分許,退款142,470元 新光帳戶 備註:贓款多數又再洗入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21時59分許,100,000元 B帳戶 112年8月3日22時4分許,100,000元 C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842-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石靖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王嘉薇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應提 出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晟晟文理短期補 習班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放置於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登 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 等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經營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亞美公司)、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 晟傑補習班)及臺北市私立晟晟文理短期補習班(晟晟補習 班),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 亞美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唯一董事。詎被告自110年11月2 6日起多次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將亞美公司財務 報表交予原告,原告經多次催告未果,遂於112年12月4日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嗣兩造於112年12月9日會談,被告竟 拒絕交付亞美公司財務報表,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委請 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亞 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雖被告於11 2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邀原告於113年1月6日晚上7點於亞 美公司查閱財務報表,然被告此行為顯然無意依系爭協議書 履行,且拒絕依法「交付」亞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及「複印」該文件,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11 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 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亞美公司、晟 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自110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如附 表三所示之文件放置於亞美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 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且已 收回「INT-LEARN」網站平台,即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 2項後段約定,退還股權及出資額予被告,而原告已非亞美 公司股東原告及其配偶高安諾於112年12月4日以律師函(即 原證4)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表明收回「INT-LEARN」網站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意。嗣於112年12月9日兩造會議時, 高安諾明確表示收回系爭平台,原告當場亦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且於雙方交接事項中載明如何歸還系爭平台予原告,復經 被告當場表示同意。是原告已拋棄或處分其出資額並已返還 被告,原告已非亞美公司股東;又被告亦已於112年12月14 日(應為18日)委託律師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發函 (如原證6號)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並以該函作為取回出 資額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係 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思表示之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 表示合致,是原告亦已非亞美公司股東,是原告於本件起訴 時既非亞美公司之股東,系爭協議書亦已終止,原告本件請 求即無理由。  ㈡亞美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召開股東大會時,均 有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確認,被告亦曾於112年12月18日邀 請原告於113年1月6日至亞美公司查閱帳冊,惟原告當日並 未出席,可見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終止前之義務等情,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 合作經營亞美公司、晟傑補習班及晟晟補習班,原告自110 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亞美公司之執行業 務股東及唯一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協議書影本、亞美公司登記查詢董監事資料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亞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晟傑補習班及 晟晟補習班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放置於亞美公司登記地址, 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 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部分,為有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 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 1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8條則規定,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而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 之股東,惟以:  ⑴被告抗辯: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 議書,且已收回「INT-LEARN」網站平台,即應適用系爭協 議書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退還股權及出資額予被告,是原 告已拋棄或處分其出資額並已返還被告,原告已非亞美公司 股東等情,經查:  ①原告已於112年12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亞美公司及被告,主張   被告及亞美公司多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分派盈餘、 及第3條第3項交付財務報表等約定,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項約定,催告被告等交付財務報表、分派盈餘等補正 上開違約行為,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該律師函已於112年12月5日 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黃泓勝律師事務所函及郵政送 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  ②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終止時,乙方得收回 「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返還股權、出資額等予王嘉 薇(不影響合作期間內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如果原告已依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終止系爭協議書,則依上揭系爭協議 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得收回「 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返還股權及出資額等予被告王 嘉薇,然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內容,即使原告因而 負有返還股權、出資額予被告之義務,但此僅為債權效力, 並不會擬制發生兩造間就該出資額讓與之合意,仍然必須透 過兩造間關於該出資額之返還讓與合意即準物權行為完成, 此時原告始非亞美公司股東甚明。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 已於112年12月9日交接時,已明確表示將把「INT-LEARN」 官網收回,並提出對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40頁),原 告則以原告配偶已表示並沒有取回原始源代碼、退回股份之 意思,並提出112年12月24日對話影本(見本院卷第160頁) ,然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其中並無關於兩造間有就原 告所取得亞美公司出資額返還之讓與合意或是原告有拋棄亞 美公司出資額意思之明確言語內容,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已 返還亞美公司出資額予被告或已拋棄亞美公司出資,是被告 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⑵另被告抗辯:被告亦已於112年12月14日(應為18日)委託律 師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發函(如原證6號)終止系 爭協議書,被告並以該函作為取回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且依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係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 思表示之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該約定 形同虛設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在另案經判決確定 被告取回該出資額前,原告仍為亞美公司股東等情為辯。經 查:  ①被告委由律師於112年12月18日律師函中記載:㈢...以此函再 次催告英特禮有限公司負責人石靖、高安諾應提撥合作事業 營運資金予本公司。否則英特禮有限公司、高安諾均各應按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按年度計畫次數給付本公司新 臺幣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㈣再按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 約定「前項情形,若違約方為乙方,不適用第5條第2項之約 定,甲方得退回「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無條件取 回股權、出資額。本公司特以函催告於113年1月6日前配合 辦理變更登記返還全部出資額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而 原告則以因被告為交付亞美公司財務報表,則提撥營運資金 之前提尚未建立,何以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規定催告原 告補正、提撥營運資金;且被告欲取回該出資額,仍應待另 案判決確定等情置辯。  ②惟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若違約方為乙方 ,不適用第5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得退回「INT-LEARN」網 站平台技術,並無條件取回股權、出資額,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32頁),則對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顯 然該等約定之差異在於由甲方或乙方決定是否退回或收回「 INT-LEARN」網站平台,並取回或返還股權、出資額而已, 此能僅生債權之相對效力,並無法以「乙方不得異議」之文 義而推導出被告所抗辯:係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思表示之 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仍然必須待兩 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讓與合意或是原告所指被告起訴之另案判 決為有利被告認定並判決確定,始生該出資額讓與返還被告 之效力,故此際原告仍然具有亞美公司股東身分甚明。  ⑶綜上,被告抗辯:因系爭協議書已經終止,原告已非亞美公 司股東等情,並非可採,原告目前取得其所有亞美公司之出 資額,而仍為亞美公司之股東。是原告自得自110年6月1日 起成為亞美公司股東之日起至迄今,依上揭公司法第109條 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查閱亞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  ⑷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乃依商業會計法第1 7、20、22、24、25、28、3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置會計 人員或委由會計師造具、編製之會計憑證及帳簿,是依前引 規定,被告自負有向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其 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行使監察權之義務。而除如附 件一自110年6月1日起迄今之文件以外,原告請求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帳簿,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依商業會計 法第20條所載亞美公司應設置之會計帳簿,至於原告請求如 附表三編號4、7至10號之帳冊,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是否依其 說明設置,且如附表一編號1-1帳簿應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會計帳簿,而該會計帳簿包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在內, 是上揭原告請求項目顯然重複,尚難以准許。另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各項會計憑證,惟以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會計憑證分為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即已涵蓋原告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各 項會計憑證在內,附此指明。至於原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三如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勞保費繳納收據、勞退繳納收據、健保 費繳納收據以及員工名冊、打卡明細,尚難認與上揭公司法 第48條所定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在內,尚難認有 理由。  ⒊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與契約解除者,溯 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不同。故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不受影響,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與契約解除,因契 約溯及的消滅而須發生回復原狀,性質並不相同。則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及亞美公司)應於簽 訂本協議書時將合作事業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之財務報表交與乙方(指原告、訴外人高安諾、英特禮有限 公司),並保證除已揭露部分外,合作事業別無其他負債。 於簽訂本協議書後甲方應於每季結束後1個月內,將該季之 財務報表交予乙方。並完整揭露收入、支付及負債。(見本 院卷第30頁)。是系爭協議書於原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惟終止系爭協議 書前,依上揭法律意旨,自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日起至112年12年5日間之系爭協議書權利義 務關係並不受影響,則原告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提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112年12月5日終 止系爭協議書時為止,請求提供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之亞美 公司、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之財務報表,即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晟傑補習班 、晟晟補習班除如附表一、附表二財務報表以外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文件,並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惟本院認為上揭 准許部分,仍為原告行使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並準用同法第 48條規定所必須,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另關於被告抗 辯:已經提供原告財務報表由原告取得或是已通知原告閱覽 財務報表,原告並未到場閱覽,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惟無 論原告先前是否已經將財務報表交給原告,原告依公司法第 109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必要下, 被告仍應依規定、約定提供,是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並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以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提出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如附表二 所示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以及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如附表一所 示、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如二所示文件,放置於亞美國 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其委託之律師 、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等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 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文義自明,準此,非 關財產權之訴訟,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不適於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標的乃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或是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行使出資者之監察權利,已如前述,性質上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就法院所為勝訴之非終局判決倘容任 原告在判決確定前付諸實行,即生不能回復之結果,非得以 金錢供擔保彌補之,自不適用假執行制度。原告聲請供擔保 而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被告應提出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文件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法律依據 1 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28條 1-1 帳簿(會計帳簿,包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 20條 2 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15條 3 最新財產目錄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4 員工薪資表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5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6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7 薪資清冊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附表二:    被告應提出文件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法律依據 1 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1 年度資產負債表、帳簿、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2 各項會計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對外憑證、内部憑證等)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3 最新財產目錄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4 最新紙本帳冊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5 全部銷貨發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6 全部員工薪資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7 全部現金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8 全部日記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9 全部分類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0 全部鎖貨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1 全部勞保費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2 全部勞退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3 全部健保費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4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5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6 員工名冊、薪資清冊及每月打卡單明細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2024-12-27

SLDV-113-訴-669-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葉日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傅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合資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舊地號三層段八 結小段47-30地號,下稱547地號)、同區段641地號(舊地號 三層段八結小段119地號,下稱641地號)、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舊地號水流東段71-41地號,下稱893地號)土地(上 開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原告依合資比例所應 取得之應有部分(547地號應有部分2分1、641地號應有部分 3分之1、89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此雖無當時協議書面,但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委由訴外 人呂宗達律師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可 知系爭土地之分配狀況。嗣被告竟虛捏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葉佳胤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接獲桃園地檢署開庭 通知後,擔心訴訟影響葉佳胤之職業及前途,遂於109年12 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547地號、893地號土地 歸由原告取得,641地號則由被告取得。另於系爭協議書中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547地號、893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於大溪區三層段十三份小段315- 18、315-42、310-9、313等地號土地,並於110年4月30日前 交付價金;被告則同意向桃園地檢署撤告,讓原告及葉佳胤 獲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因顧及葉佳胤之前途,且開庭在即,心生畏懼,為保護 葉佳胤,故依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 內容不公平不合理之處甚多,且原告當初係受到訴訟威嚇致 心生畏懼而在意思無法自主之情況下所簽立,故於110年3月 24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復於111年1 2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已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 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54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2分之1、64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3分之1、893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之2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雙方先前已就系爭土地衍生之紛爭簽定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記載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確 實是當初兩造合資購買時,依各自出資金額換算應有部分比 例之結果。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共計8筆土地一同納入處理,約定原告應以 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中之547地號土地、893地號土地、十 三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地號土地;同條第8 點約定:若原告未能在110年4月30日前按期付款2000萬元, 被告得沒收原告先前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9 點約定:若原告有前項未付款之違約情事,除賠付前項之懲 罰性違約金以外,雙方同意原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持 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分權利。原告至今 均未如期給付20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被告終 局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毋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9頁至340頁):  ㈠兩造於103年9月10日合資方式購買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持分依出資金額比例為原告持有547地號應有部分 2分之1、641地號3分之1、893地號4分之1,且系爭土地以借 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是否遭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受脅迫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協議書、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110年3月24日寬玲 律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8日寬玲律字第1111208號函、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81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8至39頁)。惟觀諸 前開證據之內容,僅可知悉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大溪區農會申 請補助事宜之際,發現系爭土地於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疑 遭原告及葉佳胤偽造其簽名於「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上, 而委託他人經營使用,遂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及葉佳胤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再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期間,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歸屬進行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簽立後復經原 告委託律師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等前後歷程。惟關於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是否因被告以葉佳胤之前途相加威脅 ,不得不屈服於被告意思所簽立?尚無從僅憑上揭文書證據 據以認定。  ㈢復據原告聲請呂宗達律師為證人,經證人到庭後證稱:系爭 協議書是兩造到我事務所協議後,經我繕打所製作。簽署協 議書主要目的係為了處理兩造針對系爭土地出資比例、買賣 過程中之價差問題,以及原告另行申請友善農場認證等問題 。兩造針對上開問題總共協商了3次,且每次均是由原告主 動提出可以協商之時間,並沒有趕著一定要在109年12月21 日達成協議之情形,印象中,也沒有聽到被告向原告表示「 若不簽署協議書,就要讓葉佳胤無法上班等內容」,且協議 書第5條也有載明雙方協議時並無受到任何詐欺脅迫或不法 情事而簽立,若原告認為有不法情事可以拒簽。兩造在簽署 協議書時,有先用memo紙計算合資購買的數筆不動產價值, 2000萬元是雙方考量了最初合資的出資比例、土地位置、面 積大小等因素而訂定,被告並非平白無故跟原告索討2000萬 元。且另外於協議書第2條第9點中約定原告未給付價金則由 被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是因為於先前的買賣交易 過程中,原告已有未據實報告價差之情況,且原告也信誓旦 旦的說縱使有懲罰性規定仍然可以接受。最終撰寫協議書時 ,我也有向兩造逐條說明宣讀,並有給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原告當時並沒有意見才會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377至384頁)。再以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若無法認定為脅迫,我們提議希望能以2千萬元 購買十三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面積各為二 分之一,八結小段47-30、119,水流東段71-41地號持分土 地,即如同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則以「110年4月30日原 告就沒有履行,且2千萬元是把我的土地給原告,不是白白 給他,是他時間到了不履行,讓我等了將近5個月,讓他籌 錢我也二話不說。對於原告提議,我不接受,因為我已經沒 有要賣土地給他」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益見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至3點所約定之土地持分歸屬、同條第4 點原告向被告以2000萬元購買土地等內容,確係兩造經過數 次磋商,考量所有欲處理之合資土地價值、雙方先前合資過 程之經驗等因素後,經由中立之第三人依雙方意思所製作, 逐條解釋後給予雙方簽立。準此,原告對於是否依系爭協議 書內容簽立,非僅任由被告主宰而毫無置喙餘地,無以認定 被告有以葉佳胤之前途相加威脅,而使原告喪失意思自由。  ㈣復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經由乙方(即原告)懇切向甲方( 即被告)說明上開合夥投資買賣過程後,雙方均認為係因溝 通不良致造成誤會,了解並願不追究乙方於本件買賣所涉之 相關刑事責任,對已提出之告訴(桃園地檢署案號:109年 度他字第9227號,河股),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刑事告訴 ,倘本件有涉公訴罪部分,除甲方願具狀撤回告訴外,若將 來有因追訴偵訊之必要,甲方亦同意向檢方說明,協助乙方 給予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見桃司調卷第20至21頁),是 自文字約定內容以觀,係闡述兩造誤會已解,故對於原告刑 事告訴部分,被告將不予追究,惟未見任何葉佳胤涉及刑事 訴訟部分亦應由被告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之約定。是 若原告所述係擔心葉佳胤之職涯及名譽因刑事案件而遭受影 響,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為真, 殊無僅約定撤回對原告之告訴,而未將被告亦應撤回對「葉 佳胤」刑事告訴約明其中,益見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葉佳胤 之前途相加威脅云云,無足採信。  ㈤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9點約定:「若原告未能在110年4月 30日前按期付款2000萬元,被告得沒收原告先前已支付之價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原告有前項未付款之違約情事 ,除賠付前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外,雙方同意原告終局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之持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 分權利」,係因於先前的買賣交易過程中,原告已有未據實 報告價差之情況,且原告也信誓旦旦的說縱使有懲罰性規定 仍然可以接受等節,亦據證人呂宗達證述如上,可知上開約 定係兩造間關於原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準違約金約定, 原告若認有不合理之處,僅為違約金是否酌減之爭議。參佐 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點約定:「2000萬元購買十三 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面積各為二分之一, 八結小段47-30、119,水流東段71-41地號持分土地」互為 對價關係,係屬兩造間評估後之合理約定,已如前述,堪信 本件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獲取作為對價顯不相當 利益,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併予敘明。  ㈥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遭被 告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且被告亦未因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而獲取作為對價顯不相當利益。準此,原告事後以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 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有 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無從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 請求;被告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點之約定,終局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之持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 分權利等語,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547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2分之1、641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3分之1、893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2分之1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重訴-27-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112年度偵字第4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婉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網路遊戲 中認識告訴人柯泳宏,竟與其女兒即共同被告高聖婷(原名 :高羽柔,下仍稱高聖婷;高聖婷所涉對告訴人詐欺罪嫌, 前經本署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高聖婷所 有、暱稱為「Kanako(加奈子)」、大頭貼為高聖婷本人照 片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聊天,互稱老公、老婆, 塑造其等交往之假象,佯稱自己即係高聖婷本人,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桃園地區,向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匯款9萬元至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因認洪淑婉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26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高聖婷之名義與告 訴人在通訊軟體上聯繫,並且有向其借用9萬元律師費,然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錢,且我有告知告訴 人該筆款項確實用在律師費,告訴人還催我去跟律師簽約, 故我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109年7月31 日被告用高聖婷的名義向告訴人借款9萬元跑法院之費用, 而109年8月2日高聖婷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後於同年月4日被告 已向告訴人坦承其為高聖婷之母親(見他4193卷第83頁至第 85頁),然而告訴人於對於109年7月31借款9萬元律師費一 事,於知悉借款人非高聖婷而係其母親即被告之後仍催促被 告向律師簽約(見他605卷第131頁),可見其借款對象是否 為高聖婷或者被告,告訴人並不認為係借款之必要之點,且 縱使是被告,告訴人仍願意借款予被告。又於110年9月間告 訴人對高聖婷提起多項因感情因素借款未還之詐欺案件告訴 時,明確表示前開9萬元款項雖為被告冒用高聖婷名義借款 ,然該筆款項告訴人不願列入警示帳戶範圍。更甚者,告訴 人於同年10月2日警詢中證稱有寫下內容為「本人柯泳宏願 意為親友洪淑婉支付9萬元律師費用(109.7.31)匯款,於 台新00000000000000李婷綺律師2020.8.7親簽」字據予被告 委託之呈澈律師事務所,且表示當時告訴人匯款之呈澈律師 事務所,有於其匯款後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可以退費,然告 訴人仍以上開字據通知律師事務所願意給付,是本院認被告 本非因借款對象為高聖婷始願意出借9萬元律師費用,被告 願意借款之對象即為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接觸之被告, 且於明知被告冒用高聖婷名義後仍願意借款予被告,俱見告 訴人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係基於感情因素所致,而非因受如附 表所示之互動誤導而為,則其交付款項一事即與被告前揭欺 瞞行為不具因果連鎖,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 。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應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 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 48754號),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事實上一罪,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1 109年6月21日 洪淑婉於手機遊戲傳訊「你加我吧。這是我現在照片」、「Kanako.0000-000000」 2 109年6月22日10時48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今牛(按,指金牛座)」、「518(按,指生日)」、「還好。我不喜歡搞噯昧的」。 3 109年6月28日15時23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我都不知道你中文名子」、「我是(高羽柔)」。 4 109年7月2日01時19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張貼洪介山等4人在書店內,指稱該照片中身高最高之男子雙碩士在書店進行相親。 5 109年9月5日12時33分 洪淑婉以他人照片,宣稱於TASTY西堤牛排桃園南華店可約會。 6 109年7月6日 洪淑婉稱:「我阿公找我」、「又要安排了」。 7 109年7月17日 洪淑婉以他人住院照片,偽稱於109年7月17日發生車禍,並謊稱因為要幫告訴人準備禮物出門而發生車禍。隔天於下午5點51分傳訊:「剛才換點滴」。 8 109年7月22目 洪淑婉使喚告訴人協助處理傳真(原告有在超商消費),而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請協助傳真。 9 109年7月24日 洪淑婉傳訊:「老公你醒了嗎?」。 10 109年7月28日 洪淑婉傳訊:「我會安排回日本」、「我妹妹會照顧我,我阿公也會陪我回去」等語。 11 109年7月31日 1.洪淑婉傳訊:「我一生不欠人 的,所以只能以身相許」。 2.洪淑婉以遭詐欺欲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為名義。

2024-12-26

TYDM-113-易-42-202412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親屬會議報名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之親屬會議報明選定張韶庭律師(事務 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 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 2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 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 日時及地點。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 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現已知悉無繼承人,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成 員中之謝國華、謝國雲、謝國生、謝汎軍、謝念祖召開親屬 會議出席決議選定張韶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 管理其遺產,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 院報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2於113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經親屬會議選定張韶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戶口名簿、繼承 系統表、遺產管理人律師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附 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26

SLDV-113-司繼-26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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