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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如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惠如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 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達國際 黃經 辦」成年人之要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信達國 際 黃經辦」,並答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信達國 際 黃經辦」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徐惠 如再依「信達國際 黃經辦」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 ,自系爭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將 提領之款項購買點數卡後,將所購得之點數卡翻拍予「信達 國際 黃經辦」。徐惠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信達國際 黃經 辦」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系爭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華、蔡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   頁),且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表、被告與「信達國際黃經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 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信達國 際黃經辦」,並受「信達國際黃經辦」之指示,為上開犯行 ,被告未曾見過「信達國際黃經辦」,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 見本案尚有其他人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 ,尚難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信達國際黃經辦」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 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信達國際黃經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開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起訴 書敘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 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均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蔡淑華 不願意請求賠償(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江佳華則居住北 部,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聯絡電話亦為空號(本院卷 第53頁),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詐 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 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信達國際黃經辦」之 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購買點數卡後,將所購得之點數卡翻 拍予「信達國際 黃經辦」,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 的,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含手續費)、地點 宣告刑 1 江佳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江佳華聯繫,並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致告訴人江佳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21分許,匯款500元。 113年4月12日15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東平店提領20,005元。 徐惠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匯款19,999元。 2 蔡淑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淑華聯繫,並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致告訴人蔡淑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東平店提領10,005元。 徐惠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TNDM-113-金訴-2574-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政閔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將「113年3月22日」更正為「113年3月27 日」。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乙○○之拍攝畫面係其 如廁畫面,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足 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 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被告應知悉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 ,竟恣意將猥褻影像上傳張貼在社群網站內,使一般人得以 輕易觀覽,危害社會風氣,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 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曾有妨害秘密案件(偷拍他 人如廁),嗣經前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患有非特 定的衝動障礙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窺視症、心悸、疑似阻 塞性睡眠呼吸終止,有○○○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移付 調解云云,然告訴人表示:不想跟對方見面,也沒有要請求 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本院 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認無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性影像、附件犯罪事實二猥褻 影像之附著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影像均存在手機 裡等語明確,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上傳至前揭網站之猥褻 影像,屬電磁紀錄,雖亦為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然該 等影像已遭下架等情,有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前揭網站截 圖1張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及猥褻影像均存在本案行動電 話,並未存到扣案電腦裡等語,堪認前揭筆記型電腦應與本 案無關,而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62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29分 許,尾隨成年女子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入位於臺 南市○○區○○街0號○○○○○○○○○○女廁所內,趁乙○○入內如廁時 ,未經乙○○同意,無故持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0000牌, 型號: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門縫 空隙攝錄乙○○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 。嗣乙○○於同日時30分許發現遭偷拍,遂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3月2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 廠牌:微星科技,型號:00-0000、S/N:0000000000000, 含滑鼠1個及充電線1條),始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時,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女側內,趁2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入內如廁時,未經渠等同意,無故持其本案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門縫攝錄渠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後(涉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0000.000」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張貼上開2部猥褻影像,供瀏覽該網站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通知甲○○到場說明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所攝得告訴 人之性影像截取照片2張、被告所攝得猥褻影像截圖照片10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刑法319條之1第1項 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 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 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查扣案之本 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且亦為犯罪事實一性影像、犯罪事實二猥褻影像之附著物, 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影像均存在手機裡等語明確,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上傳至前揭網站之猥褻影像,屬電磁紀 錄,雖亦為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然該等影像已遭下架 等情,有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前揭網站截圖1張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本案性影像及猥褻影像均存在本案行動電話,並未存 到扣案電腦裡等語,堪認前揭筆記型電腦應與本案無關,而 不聲請宣告沒收。末卷附被告所攝得性影像及猥褻影像截取 照片,係檢警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 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236-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立恒投資識別 證」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許靜宜依指示列 印偽造之『立恒投資識別證』(貼有許靜怡照片、姓名:陳美 惠),並向陳鳳萍出示該識別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 充該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在「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陳美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偽造之「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被告同時向告訴人表示其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此據告訴人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立恒投資識別證』(貼有許靜怡照片、姓名:陳美惠)照片 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之洗錢、詐欺取 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且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報酬為 2000元,我願意繳交2000元給國庫等語(本院卷第94頁), 惟被告迄今尚未提出繳款收據,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之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 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 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 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 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 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 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美惠」印文各1枚、「陳美惠」之簽名1枚,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 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識別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 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識別證雖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承其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5號   被   告 許靜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鳳萍佯稱:下載「立恒投 資」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 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陳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至臺 南市○區○○街00號旁之公園等待面交。嗣許靜宜隨即於同日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蓋印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造「陳美惠 」之簽名及印文後,再持該「收據」至上址向陳鳳萍收取前 開款項,並將「收據」交予陳鳳萍後,許靜宜隨即將該筆款 項拿到上址公園附近之巷子內交予某2名不詳男子,而以此 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靜宜並因 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鳳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鳳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識別證、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金訴-2571-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將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附 表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甲所列告訴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 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享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交易需被害人金融認證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4日12時38分 112年10月14日13時07分 4萬9,900元 1萬2,345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涂卉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交易需被害人簽屬權益保障協議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4日12時42分 3萬8,123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李佳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鼎亨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享邑、涂卉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始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享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享邑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鍾享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卉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涂卉怡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涂卉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享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交易需被害人簽屬權益保障協議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4日12時38分 112年10月14日13時07分 4萬9,900元 1萬2,345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涂卉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交易需被害人簽屬權益保障協議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4日12時42分 3萬8,123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19

TNDM-113-金簡-657-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孟琳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孟琳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證述既渠等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稱我 可以領取新臺幣6萬元公益基金,並給我一個網站申請,我 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對方卻跟我說資料填錯,要送卡片驗證 ,我是看其他人說都有收到這筆款項,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帳號、密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各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有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指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截圖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提出其與自稱「Eileen」(警卷第127至137頁)、「陳 姿蓉」(警卷第138至149頁)、「張丹鳳」(警卷第140至1 42頁)、「董芬芳」(警卷第143至161頁)、「基金會福利 467群」(警卷第161至162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諸 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約於113年3月份左右,經自稱 「Eileen」之人告知其友人在基金會工作有免費禮品可領取 (警卷第127頁左上方截圖),因此透過「Eileen」介紹加l ine自稱「陳姿蓉」之人為好友(警卷第127頁右上方截圖) ,「陳姿蓉」給被告一個禮品申請網站,被告依網站要求填 寫後,確實於5月14日有收到一包米及一罐油禮品(警卷第1 38頁下方截圖),後來「陳姿蓉」再邀請被告加入line群組 「基金會福利467群」(警卷第138頁右上方截圖),群組內 討論女性公益基金,因群組內其他成員分享真的有領到公益 基金(警卷第161頁下方、第162頁上方截圖),而「Eileen 」也稱其親友亦有領到(警卷第127頁右下方截圖),因此 被告也決定申請,填寫資料後系統告知可申請新臺幣(下同 )6萬元公益基金(警卷第138頁右下方截圖、第139頁左上 方截圖),之後「陳姿蓉」告知被告帳號填寫錯誤無法匯款 ,必須去申請驗證,並請被告加入line自稱「張丹鳳」之人 處理驗證事宜(警卷第139頁左下方截圖),「張丹鳳」告 知帳號填寫錯誤要驗證卡片,叫被告寄兩張卡片(警卷第14 1頁左上方截圖),被告有詢問「陳姿蓉」此事,「陳姿蓉 」告知他外出作活動目前尚未返回,又傳另一個line自稱「 董芬芬」之人給被告(警卷第140頁右上方截圖),稱會接 續幫被告辦理帳號驗證,「董芬芬」稱因為被告失誤因此要 先匯款20% 認證金(警卷第143頁左上方截圖),被告因此 匯款12000元(警卷第145頁左上方截圖),但匯款後,「董 芬芬」稱還是無法認證,詢問被告要補足6萬元(警卷第146 頁右上方截圖)或是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警卷第146頁 左下方截圖),被告因此將台新銀行帳戶和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出(警卷第149頁右下方截圖),並至網址(http://www.p qycetw.com/)輸入提款卡密碼(警卷第153頁下方截圖), 其後「董芬芬」叫被告等3天驗證,稱5月26日會撥款並寄回 提款卡(警卷第155頁左上方截圖),但5月26日聯繫時,「 董芬芬」卻稱卡片出現問題處於凍結(警卷第155頁右下方 截圖),金管會懷疑被告帳戶遭冒用有洗錢嫌疑,要求被告 再提供12300元給金管會驗證(警卷第156頁左上方截圖), 被告因為沒錢無法匯款,27日被告自行查金管會電話打去詢 問,金管會跟被告說是遭詐騙(警卷第159頁右上方截圖) 。   ㈢由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確實於113年5 月19日下午6時39分以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 00000000000000帳戶(警卷第43、124 頁、警卷第145 左上 方截圖),堪認對方利用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 佯稱被告帳號填錯要驗證帳戶,需先匯款12000元認證金、 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云云,以自稱「Eileen」、「陳姿蓉 」、「張丹鳳」、「董芬芳」、「基金會福利467群」等多 人間對話紀錄所示驗證流程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 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抗辯其係受騙等節,並非無 據。  ㈣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有相關福利品要寄送,對方傳送網站, 要求在領取相關福利商品網站輸入金融帳戶,但輸入帳號後 網站顯示帳號輸入錯誤,對方便要求進行資金認證,因而受 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及對方表 示可領油米,對方傳送網站,要求在網站上輸入金融帳戶, 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會欲凍結其帳戶,為了避免凍 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個人提款卡寄出,便依指示匯款至台 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三張;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有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 請,對方提供基金會網址,要求其點入網址後輸入個資,但 對方稱其卡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認證並要付費,因而受騙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經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騙經過,與 被告辯稱以油米等福利品或可領取基金為由遭詐欺之過程相 仿,況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遭被騙匯款及寄出提款卡, 自無法排除被告亦遭同樣手法欺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 可能。  ㈤至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我被騙過真的不太敢 給那些呢」、「但我真的不太想給金融卡和密碼」、「寄了 但我好緊張因為有被詐騙的捲入官司的陰影」。然因被告曾 提供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5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8934號、第11146號、 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為上開回應,尚與常情無 違;又被告正因有前開遭檢警偵辦之經驗,被告才會向對方 表達心中之擔憂,遭對方不斷以話術洗腦,介紹被告加入「 Eileen」、「陳姿蓉」、「張丹鳳」、「董芬芳」、「基金 會福利467群」等多人為LINE好友,若非社會歷練豐富者, 衡情確有可能誤信對方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等情 為真。況被告臨界智能不足,有109年1月31日所開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可憑,且被 告自稱其一直待業中(本院卷第71頁),無工作經歷,依被 告之身心狀況,確實可能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風險評估能 力,導致被告於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對方;從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前,雖曾經懷疑存有風險,惟仍 可能因身心、經濟狀況不佳及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手法而陷 於錯誤,又依被告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自行打電話去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警卷第159頁右上方截圖)等情 以觀,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 漠不關心,且確實有可能係被騙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則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 意,實有疑問。  ㈥另被告雖曾提供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5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8934號、第1 1146號、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 實經過,與本案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情節不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余靚萱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2分在臉書接獲自稱Davida私訊表示要跟其認織,之後再透過line(id:xiaoke0915)自稱林子倫的男性聊天,期間對方都沒有談到有關婦女基金會的事,直到5月15日對方表示有相關福利品要寄給其,內容物為護手霜,之後又說有更多的福利可以給,他便給其另外一位line名稱蘇雅琪濟助的聯絡人,請其加入後領取更多福利,加入後對方傳送了網站,表示更多的福利須在該網站領取,因為領取相關福利商品需要輸入金融帳戶,但是輸入完後網站顯示其帳號輸入錯誤,便有一位line名稱為董舒雅的女子,請其進行資金認證,金額為6萬元新台幣,而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戶頭,後續對方又表示其信用不足,請其再補匯6萬元補充信用,因覺得奇怪就質疑對方,對方又拿出金管會的假公文要凍結其郵局帳號,始發覺受騙。 113年5月23日19時43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113年5月25日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 2 林苡勳 於113年5月日由臉書廣告看到「吳宜鈴」發文稱能領取油米,加入後對方又請其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給其一網站(名稱、網址刪掉了)要其註冊會員,註冊時其提供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存摺帳號、地址,加入後確實有收到油米,但不久後對方又以有補助活動為由,要其至同一網站操作,但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會欲凍結其帳戶,為了避免凍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其的提款卡寄出,其便依指示匯款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三張(皆無卡號、無配送編號、寄件日期113年05月25日),之後手機出現不明提款通知且警方主動聯繫,始驚覺遭詐。 1.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 2.113年5月23日21時35分 1.1萬2,000元 2.4萬8,000元 1.台新銀行帳戶 2.郵局帳戶 告訴人113年6月27日警詢(警卷第21至23頁) 3 胡素萍 於113年05月10使用臉書時透過Messenger認識一位叫Dennis的男子,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 : xiaoke0915暱稱「Aron」,加入後對方稱他在基金會上班,後於113年05月13日對方稱有美馨基金會的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請,後對方提供LINE暱稱「蘇雅琪」之基金會專員與其接洽,加入後「蘇雅琪」提供基金會網址,要求其點入網址後輸入個資,但「蘇雅琪」稱其卡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認證並要付費,她說這種情況她沒辦法解決,所以又再提供另一個專員的LINE,暱稱「董舒雅」,加入後「董舒雅」稱會幫其解決問題,其陸續依對方指示使用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及Ibon寄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及7-11超商,後因對方--直要求匯款,始驚覺遭詐。 1.113年5月23日20時0分 2.113年5月23日20時8分 3.113年5月23日20時28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113年6月13日警詢(警卷第25至30頁)

2024-12-19

TNDM-113-金訴-241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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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2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賭博;自112年10 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均以一罪 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非法從事賭博網站之代理業 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本身亦在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然念 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從事賭博網 站代理業務之期間長短,自述長期下來屬於虧錢等情節;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工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稱其總共輸 了新臺幣十幾萬元(偵卷第29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居所內,以上開處所內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5c988 」賭博網站(網址:mm.5c988.net,下稱5c988網站)、「 希望」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gt999.net/)、「R G富遊」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rg8888.org/)、 「博金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s://bkd888.net/newapp /index.html)、「vv9988」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 w.vv9988.net/)、「雙盈」賭博網站(網址:https://wb .sec68.com)、「258de」賭博網站(網址:https://mail .258de.com/)、「杜拜娛樂誠」賭博網站(網址:https: //4.fs6666.net/Tindex.asp?Lang=zh-TW)簽注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加州彩」、「球類」等遊戲為賭博標的 ,並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等網站設定倍率 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等網站 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 11月22日10時50分止,在上開居所,經營上開5c988網站簽 賭網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5c988網站之代理 帳號、密碼管理頁面,並透過代理權限開通賭客之帳號、密 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賭客可自行登入5c988網站簽賭, 以此方式聚集其本人及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與該賭博網 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甲 ○○則按賭客每次下注金額收取不詳比例之下注金額,以此方 式牟利。嗣於112年11月22日10時50分許,警持法院核發之捜 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電腦主機1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 1.上開犯罪事實㈠賭博之事實。 2.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有「5c988」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其他網站均是一般權限。 2 被告操作之賭博網站彙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磁紀錄、5c988網站總報表、被告扣案電腦之網頁瀏覽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金流明細顯與其薪資收入不符之事實 。 二、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5c988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 :所有開立的會員帳號都是伊自己下注使用,是為方便自己 下注,5c988退水錢新臺幣(下同)33萬伊也沒有收到,伊 若錢不夠會向朋友借,伊會再陳報朋友名字與傳喚地址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月薪約3至4萬,然僅5c988網站於112年10 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不到兩個月時間即有「退水」錢33萬1 ,534元,且被告所稱用以出入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內,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7、8、9、10、11月分別有32萬1,5 70、49萬5,900、51萬5,200、105萬5,289、54萬7,147元; 中華郵政帳戶則於112年7、8、9月間分別共有6萬8,500、9萬 2,800、18萬1,300元之匯入款項,此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與被告所辯其薪 水只有月薪3至4萬且未收取任何退水錢客觀上顯然不符;復 佐以被告以代理權限開啟之帳號高達5個,且該等帳號暱稱 分別為「庭維」、「看護」、「小中」、「金」、「旺」, 觀之上開暱稱並非隨機挑選,且彼此相互間並無一定之關聯 ,要難謂非刻意取名,此亦有扣案電腦內之5c988網站之頁 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顯然上開暱稱「庭維」等帳號,並非 被告自己個人所用,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 50分止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賭博;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 1月22日10時50分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所涉犯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簡-4241-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2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0月2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 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 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0、85、86 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症、強迫症)之苦 ,被害人父母也會對其實施肢體上、精神上暴力,希望審酌 其身心狀況、家暴動機,且業與被害人父母和解,給予從輕 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血親(父子、母 子)關係,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之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 告罹患①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②強迫症, 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14日開立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03頁)可參;且被害人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稱:如果被告被我們夫妻一直念,被告情緒不 穩就會動手,醫生是說被告有躁鬱症及強迫症,在嘉南療養 院診療中,被告是說因為小時候被媽媽打造成,我太太說如 果是因為這個原因願意跟被告道歉,我和我太太也都要原諒 被告等語(簡上卷第53頁),亦有被害人丙○○、甲○○於113 年11月7日出具之和解書2份可參(簡上卷第57、59頁)可憑 ,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已和被害人父母和解,及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前開診斷 證明書、和解書,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 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 間應有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 上之傷害,且於本案發生後,又再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強迫症,情緒不穩定 易受刺激而衝動,本件因與被害人相處溝通不睦而不理智犯 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業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國中、高中 、大學之學校紀錄,證明被告身心狀況云云(簡上卷第50、 89頁),然本院業已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 人丙○○相關陳述,認無再行調閱此部分資料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限本人親            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補充更正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 血親(父子、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2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為附件所示對被害人甲○○ 方向丟擲玻璃製物品,導致被害人丙○○阻擋攻擊而受傷,顯 屬對被害人為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 容,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間應有 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傷 害,兼衡被告本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及甲○○之子,其與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應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辨 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 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及12個月(每月 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療);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經警 於113年1月12日20時55分對乙○○執行,詎乙○○知悉該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40分許,在其等位於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因故與王佳蓁、丙○○起口角 ,而對甲○○丟擲玻璃壺,致丙○○為阻擋攻擊而受有右手淺割 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佳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13年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6張,且依卷附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1月12日、被告 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 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上-323-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麗君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某時,在臺南市佳里區統一超商保正門市,以 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佳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佳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其子陳○偉(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郵局帳戶)之資料 (含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王宗憲」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佳里帳戶、一銀帳戶、陳○偉 郵局帳戶資料交付LINE暱稱「王宗憲」之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借錢 的訊息,後來我在「9597借錢網」留言我有資金需求想要申 請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就是薪資轉帳,要我把提款 卡跟密碼提供給他,說這樣銀行比較好貸款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應 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上開 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憑,足證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旋即 遭不詳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 卷第15頁)、佳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陳○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27頁、第29頁背面)附卷可稽。則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 及上開帳戶內款項遭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領出之急迫性,此 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 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 得,乃須即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此次借款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你不覺得奇怪?)我有遲疑對方是不是要做詐騙,但我 那陣子缺錢還是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偵卷第22頁);被告 既已擔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機構帳戶間流動,被告卻仍提 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4個 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㈣被告雖提出「王宗憲」身分證影本(警卷第51頁)、保管切 結書(內容:本人王宗憲協助張麗君辦理貸款業務,暫時保 管張麗君第一、農會、郵局各一張提款卡、陳立偉一張提款 卡,共計4張提款卡,資料完成會在2024年5月24日歸還,警 卷第47頁),而認其係因申辦貸款而被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王宗憲」間申辦貸款過程之文 字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先稱: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已 被我不小心刪除了等語(警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沒有」見過對方,與對方都是「通電話」,大部分 都是「沒有」留下打字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被 告就其向「王宗憲」申辦貸款乙節,究竟以電話或line文字 對話討論,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㈤被告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 ,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王宗憲」匯款進出,此與一般 正常貸款之程序不符;況被告自承其先前曾向貸款公司貸款 過,也向銀行貸款過等語(偵卷第22頁),顯然被告應可察 覺自稱「王宗憲」之貸款流程有悖於常情。  ㈥再者,被告既表示「王宗憲」係為包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上 開帳戶內(偵卷第22頁),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 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王宗憲」即 可,何必大費周章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交與「王宗憲」。另「 王宗憲」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顯有逃避偵查機關 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 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之模式轉帳,又被告提供帳戶予 「王宗憲」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王宗憲」可 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 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 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 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 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 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 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 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 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對方素未 謀面,僅因對方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被告便依指示交出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顯已無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 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㈧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 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 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時,年紀49歲,其心智已 然成熟,且被告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承:有遲疑,怕對方要騙我等語(偵卷第22頁), 被告既能知悉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 將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將可能淪為人頭洗錢帳戶,被告竟 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之人士,主 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 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 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㈨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共計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手段、 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怡貞 假買賣 113年5月20日15時47分許 150,156元 郵局帳戶 2 余筱茜 假買賣 113年5月20日15時17分許 99,108元 佳里帳戶 3 賴資怡 假扣款 113年5月20日16時59分許 13,188元 一銀帳戶 4 盧昱廷 駭客入侵 113年5月20日16時57分許 25,587元 一銀帳戶 113年5月20日16時59分許 4,537元 5 林家安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8時53分許 50,000元 陳○偉郵局帳戶 6 許東映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13時19分許 21,000元 陳○偉郵局帳戶

2024-12-19

TNDM-113-金訴-2531-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苡勳 被 告 薛孟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及詐欺一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附民-2266-2024121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宜軒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宜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712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月31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聲保-21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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