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漢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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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誠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認被告郭又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所提上訴之範圍則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就此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以原判決為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秋芳在公園內遭被告所管領 之犬隻咬傷,被告迄今未慰問告訴人也未和解或賠償,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行 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 ,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 度內量定宣告刑,原審之量刑理由亦有提及雙方未達成調解 之原因,又查無原判決有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況被告 於事發後確有與告訴人家屬聯繫,格於疫情,醫院不開放探 視,被告才未去探視,嗣亦有洽商和解,有辯護人於本院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對告 訴人並非不聞不問,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雙方條件有落差 ,告訴代理人還於本院表示告訴人目前無心力談和解(本院 簡上字卷第37頁)。本案其餘量刑因子,迄無變動之處,是 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維持。從而,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 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M-113-簡上-227-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K-8277」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信安擁有BMW牌GRAN COUPE(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總 排氣量2988CC)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BMW跑車)。其明知BMW 跑車之原車牌已因嚴重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繼續駕駛BMW 跑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償取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 在BMW跑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主邱森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森春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上,卻收到e-Tag國道通行費繳費帳 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8月13日下午6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邱信安駕駛 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BMW跑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信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森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邱森春所提供e-Tag國道通行費帳單明細影本 及報案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並屬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於BMW跑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邱森春,並影響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不善動機(明知BMW跑車之 原車牌已因嚴重超速被扣,竟仍向所謂網友無償取得,還 要被告幫該網友介紹客戶,雖無證據證明已有介紹成功而 另犯他罪,仍可認被告動機非善)、目的、手段,暨其無 前科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0

TYDM-113-壢簡-2427-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國慶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 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7日之前),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 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 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及行為手段均有不同,及因此 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於前科表所顯示之 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向其 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其回覆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聲-4146-2024122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捷(原名張采伊) 指定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474、31119、3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捷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羽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其與許忠 平共同合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40分後之某時許,先前往許忠平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許忠平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現金,再至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上某社區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復前去許忠平之住處,將其中價值2,000元、重量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忠平,而幫助許忠平施用上開毒 品。 (二)於110年12月31日4時42分許,先至許忠平住處載同許忠平一 起前往上址社區大廳,向「小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迨返 回許忠平住處後,將其中價值2萬5,000元、總計10包、重量 共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忠平,而幫助許忠平施用上 開毒品。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幫助證人許忠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張 羽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偵31119卷第11、122頁;院卷第32、138、289頁),核與 證人許忠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搜索扣押人為許忠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許忠平之 尿液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刑案現場照片、許忠平手 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 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他卷第27~31、39~44、45、47~4 9、51~53、61頁;偵25474卷第41~43、147~149、357頁;偵 31119卷第15~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交付前揭2次毒品與證人許忠平,係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乙節,無非以證人 許忠平、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芷芸(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為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上開販賣毒品2次之犯行,並以:我跟許忠平是在網咖認 識的朋友,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許忠平,但我都是跟許忠平一起合買,沒有賺許忠平 的錢;110年12月21日那次是許忠平出2,000元,我出5,000 元,由我去平鎮區大連街找「小天」購買7,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買到之後我再回來分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許忠平,算是合資去買;而2萬5,000元那次,我先去許忠 平他家載許忠平之後,我們兩個一起去大連街找「小天」, 到「小天」住的社區大廳,許忠平將2萬5,000元交給我,我 再將該2萬5,000元及我要購買的毒品價金一起交給「小天」 ,「小天」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載許忠平回他家 ,並在他家裡面依照我和許忠平的出資額去分所買的毒品等 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許忠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綽號小萍的被告在網 咖認識的;110年12月21日那次的情形我忘記了,通常都是 小萍帶我去,110年12月31日是小萍帶我去跟藥頭拿毒品, 小萍開車到我住處,載我一起過去,到場後我把錢給小萍, 由小萍去跟藥頭拿完毒品之後,再給我毒品等語(他卷第29 頁;偵25474卷第147~148頁)。稽之該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與被告上開辯稱者,情節互核大致相當,堪認被告所辯尚非 虛妄。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人,為確保自己對毒品來源佔有 獨占優勢地位,通常會設法阻隔而使其下游之購毒者(即俗 稱之藥腳)無從知悉取得毒品之管道,遑論讓藥腳得知其毒 品來源上游之住處或有認識上游之機會,惟依被告及證人許 忠平前開所述,被告卻會帶同證人前往其上游即「小天」所 在之社區購買毒品,此節不唯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維護自己毒 品管道之行為模式不符,毋寧足認被告與證人係居於合資購 買毒品關係之可能性較大。 (二)證人曾芷芸於偵訊時固證稱:當時我和綽號小萍的被告是情 侶,她出門我都會一起去,我不清楚交易内容;(檢察官問 :是否知悉張采伊【被告原名,下同】於110年12月21日10 時40分後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販賣毒 品予許忠平一事?)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悉張采伊於 110年12月31日4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販賣毒品予許忠平一事?)知道;(檢察官問:上開二次的 交易過程?)110年12月21日該次許忠平有上車,在車内交 易,但她們在講什麼我沒有仔細聽,110年12月31日是張采 伊上去許忠平的住處交易等語(偵25474卷第267~268頁)。 觀之證人曾芷芸證述之內容,其雖會隨同被告出入,但對被 告與許忠平間如何交易乙節,顯未知悉,尤其證人均僅是對 檢察官訊問內容所描述之事實回答「知道」而並未就各次事 實,進一步具體證稱交易或販賣之相關細節,是證人曾芷芸 之證詞,不過止於證明被告與許忠平之間或有毒品「交易」 情形,然所謂「交易」之型態本即不一而足,舉凡販賣、單 純轉讓、合資購買後之授受交付等均有可能,並不僅指有償 販賣一端,故尚難據此即率予認定被告係從事販賣毒品之行 為。 (三)基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毒品 販賣與證人許忠平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指摘被告販賣毒 品乙節,尚乏依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 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有上開變更後法條之適用,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二、被告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各次行為獨立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2次協助許忠平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許忠平施用第二級毒 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管制之毒品,不得有持 有、施用等行為,仍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幫助許忠平購買上開毒品施用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本案犯行 ,態度尚可,以及他人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不僅危害 該他人身心健康,亦可能衍生家庭問題或社會事端之惡害結 果,兼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綜衡被告2次犯罪之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段 方式、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 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就同案被告曾芷 芸犯行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有疑似第二級毒品者,惟 檢察官並未檢附鑑定報告,且被告供承該等物品均係其施用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受採尿後經初篩檢驗,亦確 呈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憑,故被告 上開所述即非無稽,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 案有關,故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 用或持有毒品之案件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曾芷芸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成分,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5474卷第363頁) 2 香菸1支 曾芷芸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5474卷第361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曾芷芸處扣得 4 白色透明結晶6包 許忠平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許忠平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111偵25474第357頁)(重複於111偵31119第153頁) 5 疑似安非他命3包 張羽捷處扣得 6 疑似大麻1包 張羽捷處扣得 7 電子磅秤1台 張羽捷處扣得 8 吸食器1組 張羽捷處扣得 9 透明夾鏈袋1袋 張羽捷處扣得

2024-12-20

TYDM-112-訴緝-92-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晚間6時9分許,在經不知情之陳立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億客成生鮮超市」後,李麗琴即進入該店,於同日 晚間6時30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552元,均已發還),藏放於李麗琴隨身 之後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走出店外。嗣該店員古素 菁察覺有異,隨即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麗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古素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不但及時遭查獲,並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肚子餓沒 錢買)、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 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為沒收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紅龜粿 2 個 70元 2 草仔粿 3 個 105元 3 夏威夷麵包 2 個 70元 4 甜甜圈麵包 1 個 28元 5 蔥爆雞絲麵包 1 個 35元 6 芝士培根麵包 1 個 38元 7 蘋果西打 1 瓶 32元 8 美粒果白葡萄果汁 2 瓶 48元 9 味丹冬瓜茶 2 瓶 38元 10 愛之味分解茶 1 瓶 28元 11 海尼根啤酒 1 瓶 42元 12 黑松沙士 1 瓶 20元

2024-12-20

TYDM-113-壢簡-2484-20241220-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692號),被告於緝獲後,在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90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嗣因有不 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本院再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峰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清晨,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平價KTV」店內,與告訴 人曹智凱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 清晨4時24許,在該店大門外,見告訴人步出該店,隨即自 友人李汪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身背包內拿 取李汪德隨身攜帶之鎮暴槍,朝告訴人射擊,使告訴人受有 雙前胸壁挫傷、右側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臉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本件後, 被告經緝獲,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遂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然因有下述事由發生,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存在,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被告被訴情形,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寬宏與被告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且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原易-125-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具 保 人 王弘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2356號、第19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弘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維剛前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 ,具保人兼本案被告王弘逸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 獲釋放。在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即對其、具保人合法傳喚, 但其、具保人屆期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其、具保人經 拘提亦無著,現均未在監、押,又均於另案通緝中(具保人 更係多案通緝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該 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員警報告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其已 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金訴-1490-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7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輝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嘉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莊駿弘(傳拘未到,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人共同至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於他人對告訴人陳天 寶施暴時,即使棋牌社有第三人在場,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 ,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已 向本院寬宏表明沒有要追究被告之意見,是對被告尚可從輕 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迄無前科 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5號   被   告 莊駿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駿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 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陳天寶 前因打牌心生嫌隙,竟於112年6月23日凌晨1時51分許,召 集友人黃嘉輝及綽號「阿頎」、「阿信」、「小天」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黃嘉輝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莊駿弘、「阿頎」、「阿信」 、「小天」等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春日棋牌 社教訓陳天寶,莊駿弘、黃嘉輝及「阿頎」、「阿信」、「 小天」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 內,由「阿頎」以徒手毆打陳天寶頭部數下,「阿信」朝陳 天寶頭部噴灑辣椒水,黃嘉輝亦作勢攻擊陳天寶,另由「阿 天」負責以手機拍攝過程在場助勢,致陳天寶受有頭部挫傷 及臉部擦傷、頭暈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再由莊駿弘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嘉輝、「阿頎」、「阿信」、「小天」等 人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天寶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駿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莊駿弘因與告訴人陳天寶前在上址棋牌社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臨時起意找友人即被告黃嘉輝及綽號「阿頎」、「阿信」、「小天」等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2 被告黃嘉輝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佐證因被告莊駿弘前與告訴人打牌有糾紛,為教訓告訴人乃與莊駿弘、「阿頎」、「阿信」、「小天」等人共同前往上址對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2.佐證其有在場助陣圍觀,同行友人有人告訴人頭部,亦有握拳欲毆打告訴人之意,惟發現告訴人年紀較長乃做罷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天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在場證人黃力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時、地一共有4人進場,告訴人遭其中1人毆打頭部,另有1人持手機錄影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等人攻擊,而受有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擦傷、頭暈等腦震盪症狀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0張、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嘉輝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嫌。又查被告莊駿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莊駿弘、黃嘉輝等人尚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被告莊駿弘、黃嘉輝等人所涉上開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具狀請求撤回本案傷害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是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9

TYDM-113-簡-560-20241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4號、第4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凡爾賽A21奶粉1罐、鸚鵡飛行衣3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2千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婉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八 德豐吉店」,徒手竊取店內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 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鳥園 鸚鵡專賣店」,徒手竊取店內「白銀絲和尚」鸚鵡1隻(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凡爾賽A21奶粉1罐、鸚鵡 飛行衣3件(價值共650元)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婉如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全部 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驊、謝恃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進入店家徒手竊取上開財物, 均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被告於本院尚知供承全部犯 行,坦告行為時應有吃精神科藥物控制,並當庭哭泣反省 ,表示對小孩是很壞的身教等語,犯後態度尚佳。又附表 所示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美驊,可認被告就此所為之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前已有竊盜前科,目前仍有 另案偵辦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上開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情形 ,本案上開宣告刑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爰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凡爾賽A21奶粉1罐、鸚鵡飛行 衣3件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恃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竊得之上開鸚鵡 已經在113年6月29日早上死掉,為被告所埋葬,顯無從沒 收原物,而應諭知追徵,追徵之價額則以上開鸚鵡之經濟 價值1萬2千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環保購物袋粉紅 1個 2 凡士林 1罐 3 SHEBA鮮饌包 1包 4 AIXIA愛喜雅妙喵主食軟包 1包 5 3秒膠 1條 6 媞蜜多隱形眼鏡 4盒 7 利貼便條紙 1個 8 ZA卸妝蜜 1條 9 妮維雅止汗乳膏 1瓶 10 加好寶狗罐 1罐 11 MamaMia貓餐罐 2罐 12 AIXIA愛喜雅罐頭 1罐 13 胡椒鹽 1罐 14 SOLUTION PRIMAL 1罐 15 汪喵星球點心罐 2罐 16 寶可夢公仔 1個 17 玉米筍 1包 18 白博士洗手液 1瓶 19 綠油精 1個 20 百靈油 1個 21 曼秀雷敦 1個 22 綠的洗手乳 1罐

2024-12-19

TYDM-113-桃簡-2789-20241219-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表所示部分,均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為上開追加起訴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事證亦屬 明確,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參與犯罪組織 王前智、丁○○、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丁○○、甲○○、戊○○、乙○○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在大湧工程行,恐嚇告訴人楊清輝並聚眾施強暴 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在育達路238號菸酒行,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強制、恐嚇、毀損 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原名張育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甲○○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共同對告訴人宋驊耕傷害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詹益豪、楊宜勳、許宸赫、林怡賢、陳永哲、李祐嘉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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