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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黃雅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李孟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子A04(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次子A01(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8年4月1日兩 願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任之,後聲請人於與訴外人A0 5再婚,另育有一女。 (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遭其他同學質疑為 何其姓氏與母親即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現任配偶及同母 異父胞妹之姓氏均不同,而受到其他同學異樣眼光,導致 未成年子女A01產生自我認同上之危機,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A01之身心健康與良好人際關係之建立。此外,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A01並未盡到保護教養 之責,未成年子女A01之陪伴、照顧及所有花費均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現任配偶負擔,相對人不僅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A01扶養費,還教育未成年子女A01不能稱呼辛苦照顧伊的 聲請人現任配偶為「爸爸」,實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再者 ,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雖經本院以1 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然相對人會在非約定時間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A01, 除非有不得已之情形,聲請人均盡量配合,卻遭相對人誆 稱聲請人一再以臨時外出為由單方面取消相對人之探視機 會、聲請人惡意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 ,均非事實。綜上所述,為使未成年子女A01與其目前共 同生活、實際提供其照顧之母親與繼親家庭產生更為緊密 之聯繫,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請求 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本件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員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A01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A01 實際上並不知悉姓氏變更之具體緣由,亦不明瞭其所代表 之家庭連結與親族認同意義,足證未成年子女A01並非出 於自身意願改從母姓,而是聲請人慣性主導使然。兩造離 婚時,未成年子女A01已4歲餘,其之前均與相對人及兄長 A04共同生活,當時未成年子女A01已能清楚知悉自己姓名 ,也知道相對人是親生父親,其與爸爸、哥哥均同姓「郭 」,並無混淆之情形;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亦至少每月1 次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也曾帶未成年子女A01回家與 長子相會,未曾斷絕聯繫,迄今未成年子女A01仍與相對 人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A01對不同姓氏感到疑惑,實係 因聲請人再婚,卻未妥善教導未成年子女A01,竟要求未 成年子女A01改認其再婚配偶為父親,欲使未成年子女A01 斷絕與其生父家族之羈絆。未成年子女A01目前雖與聲請 人之再組家庭共同生活,然仍持續與同姓手足兄長及父系 家族保有互動,均仍具一定正向情感維繫及生活參與,故 使未成年子女A01維持既有血緣之父系姓氏,對其生活、 就學並無具體不利影響。 (二)相對人否認對未成年子女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析述如下:   ⒈兩造離婚時就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所以約定由兩造各 監護一人,並非相對人所願,而是聲請人為分擔扶養費之 考慮堅持如此,聲請人當時考量若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皆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還要分擔扶養費 ,方要求「長子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次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各 自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以離婚至今未成年子女A01之 教育、照顧及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及其現任配偶負擔,誣 稱相對人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A01之責,實不可採。   ⒉相對人離婚後因多次請求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遭聲請人拒絕 ,遂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經本院 調解成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皆由相 對人主動聯繫聲請人接送時間,並於約定時間南下接回未 成年子女A01,除有時因路途遙遠導致遲到外,相對人均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積極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交往; 惟聲請人一再以臨時外出為由單方面取消相對人探視機會 ,或因聲請人未積極答覆致使相對人取消探視,甚至以兩 造協調「沒下文」誣指相對人不積極探視、未盡扶養義務 云云,聲請人片面説法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確有蓄意阻礙、刁難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情形,其提出本件聲請意 在斷絕未成年子女A01與父系血親之聯繫,實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A01,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 明文。是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與否,應以子女之利益為依歸 。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1,嗣於108年4月1 日兩願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1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有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卷二第1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主要係以聲 請人再婚另育一女,未成年子女A01曾遭其他同學質疑為 何與聲請人及繼父、同母異父胞妹之姓氏均不同而產生自 我認同危機,並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1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等情事為據。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及囑託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 相對人所作成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9至 65頁、家親聲字卷第15至21頁),因均僅訪視一造致無法 具體且客觀評估本件聲請對未成年子女A01是否確實有利 ,故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 就相對人是否顯有對未成年子女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變更從母姓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等事項 進行調查,所得之總結報告略以:「兩造婚後育有兩子, 於108年4月1日協議離婚,雙方各任一名子女之親權及扶 養照顧,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再婚,並與再婚配偶育 有一女(000年00月00日生)。長男A04由相對人照顧,次 男A01由聲請人、再組家庭一同居住生活。聲請人為免次 男與手足、繼父姓氏不同而受同儕議論,不願因此隱微差 異而讓次男感覺於再組家庭中無歸屬感,故聲請本案。兩 造離婚後就親子會面交往並無明確方式,相對人表示有向 聲請人提出會面期待,然協調過程不順暢,109年11月就 會面方式調解成立後,次男與相對人有持續會面互動。相 對人言談間展現對兩子之注重,雖因兩造關係讓兩子分開 生活,然仍具瞭解或參與次男生活、持續親情及兩子手足 情誼之往來互動之期待。次男願意隨聲請人之安排變更為 母姓,然次男分享就學或兩造雙方家庭成員之生活互動經 驗,情緒皆屬正向,均有持續往來之意願,未存有姓氏議 題或排拒次男。且自學校老師之陳述,次男在校與同儕相 處情形良好,未因姓氏發生人際或求學問題,亦未因姓氏 於同儕間衍生任何討論及風波。次男雖描述曾因姓氏有被 詢問之經驗,當下有不開心情緒,然此偶發經驗未有對次 男的學校生活或同儕相處有何顯著影響。綜上所述,次男 與聲請人之再組家庭共同生活,目前姓氏就其生活、就學 並未見何具體不利影響,且仍持續與同姓手足、父親保有 互動,具有一定正向情感維繫及生活參與,似難謂具改定 姓氏之必要」等語,有調查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家親聲 字卷第165至168頁)。   ⒊本院參考上開調查報告,認兩造離婚初期因就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無明確約定時間及方式,致兩造與彼此未行使 親權之未成年子女未能穩定透過探視維繫情感,嗣經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於000年00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持續維持會面互動,而未成年 子女A01就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並無出現排斥、厭惡等負 面情緒,仍有與相對人持續往來之意願,應認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堪稱良好。聲請人固指摘相對人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惟兩造離婚後係各自監護 一名子女,實務上為減省各自對未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女 給付扶養費之往復繁瑣程序,鮮少於此種各自監護一名子 女之情況下特別為給付扶養費之約定,是聲請人上開指摘 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並進而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復參酌未成年子女A01尚 年幼而未能完全理解姓氏變更所代表之意涵,現亦無具體 事證可認維持父姓對未成年子女A01之生活、就學有嚴重 不利之影響,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女A01姓氏從母姓 較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 姓氏從母姓「葉」,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8

TNDV-113-家親聲-15-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高慧君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朱家慶 輔 助 人 朱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朱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朱00之權利義務。因 兩造已離婚,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朱00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高」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 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 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朱00(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朱00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 人稱其平日要工作,不方便請假配合進行訪談,聲請人並稱 未成年子女朱00拒絕接受訪視;至於相對人部分,則經相對 人之父表明相對人已遭輔助宣告,輔助人即為相對人之父, 倘若聲請人有任何事情,均可與相對人之父聯繫,聲請人逕 向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作法,是在逼迫相對人; 該會因而無法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朱00進行訪視等語,有該 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49號函暨所附之回 覆單為參。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及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 ,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 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 ,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朱00均未接受訪 視,且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朱00若維持現從父姓「朱」,對未成 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高 」,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 非有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乙節 ,亦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 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5

TCDV-113-家親聲-395-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吳方瑋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相 對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現住嘉義市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10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中之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因此本院為本案之專屬管轄法 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2 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 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102號裁 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長時間 未關心子女、從112年2月開始沒有支付扶養費,幾乎失去聯 繫。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之父母同住嘉義,與聲請人親人 互動頻繁,與母系親族的歸屬感、認同感較深。聲請變更姓 氏從母姓,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從母姓「方」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卷查閱屬實。 ㈡、參酌前開案件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於訪視聲請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後,以112年8月14 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8026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夫 妻為未成年子女同住祖父母,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滿月後即擔 任照顧者至今,關係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關係人配偶則 以管教為主,其小女兒居住附近,下班或放假會回家幫忙與 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且關係人夫妻及其小女兒對未成年子 女生活與教育已有初步想法與規劃,也會主動與聲請人討論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母親,長年居住臺北,僅有逢年過節 會回嘉義,但有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有空會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親子關係穩固。本會評估關係人自未成年子女滿月後即 負責照顧至今,對生活作息與照顧情形亦無不適當之處,且 未來仍會繼續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與陪伴成長」等語。 從上開訪視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外祖父母一同生活 ,與相對人互動甚少,近來幾無聯繫。前案調查期間,也因 聯繫相對人未果,致未能完成訪視。本案則按相對人戶籍地 址兩次送達開庭通知(士林地院通知113年7月9日及本院通 知113年10月24日調查),相對人均未到庭。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 對人未與子女有積極連繫及關心之情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前述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 成員之共同表徵,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 人之姓氏不同;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 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未成 年子女變更從其母親即聲請人之「方」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 況,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 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5

CYDV-113-家親聲-132-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 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己○○ 非訟 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己○○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 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各 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 獨任之。甲○○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為會面交往。 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八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等 事件審理。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4月10日 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6號卷第417頁),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非訟事件部分, 改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繼續審理。又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己○○(下稱相對人己○○)於113年5月10日亦具狀提 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己○○所提之 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 先敘明。 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因兩造 志趣相異、性格不同,諸多觀念均南轅北轍,已無法藉由婚姻 關係相互扶持、同甘共苦,平日亦無何等之互動及情感聯繫  ,兩造婚姻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成立和解離婚,婚姻關係 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支出,未能達成協議。 ㈡未成年子女4人自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聲請人甲○○情感依附性較強,且4名未成年子女皆明確表 示不欲由相對人己○○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己○○ 之存在及曾對聲請人甲○○及4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家庭暴力, 除已使未成年子女4人長年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下外,曾有未 成年子女向相對人己○○表示不欲與其為會面交往,詎相對人己 ○○竟以威脅口吻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配合就不再繼續付 扶養費予聲請人甲○○,由此可知相對人己○○實不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基於「繼續性照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未成年子 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方 屬對未成年子女4人之最佳利益。  ㈢相對人己○○既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又因未成年子女4人自出生以來,皆由聲請人甲○○親 自照顧,倘本院裁定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 人,相對人己○○應按照先前所給付予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即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聲請人甲○○  。又倘若本院裁定由相對人己○○擔任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人 ,因聲請人甲○○自婚後均為家庭主婦,目前雖有工作然尚未步 上軌道,故聲請人甲○○並無法支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己○○。至 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懇請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如 家事準備(三)狀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己○○之反聲請等語。 相對人己○○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己○○並無任何聲請人甲○○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丙○○甫一 歲多間(約於100年間),聲請人甲○○曾因照顧丙○○時情緒不佳 ,強壓丙○○並瘋狂以吸鼻器往丙○○的鼻子刺,造成丙○○痛苦暴 哭而仍不停止動作,相對人己○○為阻止聲請人甲○○行為,只好 搶過孩子,以手拍打聲請人甲○○臉頰試圖要求聲請人甲○○清醒 ,且只有一次,聲請人甲○○便聲稱遭相對人己○○家暴。甚至, 聲請人甲○○會刻意向子女指控曾遭到相對人己○○施以家庭暴力 ,惟兩造子女根本從未見過相對人己○○對聲請人甲○○有何家庭 暴力,相對人己○○卻聽聞子女表示,經聲請人甲○○、聲請人甲 ○○父母轉述相對人己○○打聲請人甲○○巴掌,丙○○更因此對相對 人己○○存有敵意,即知聲請人甲○○會刻意詆毀相對人己○○、灌 輸子女仇視相對人己○○之觀念,以致只要聲請人甲○○不滿相對 人己○○,丙○○便會跟著對相對人己○○生氣,質問相對人己○○為 何又讓媽媽不高興,由此可知,子女們已然受到聲請人甲○○情 緒勒索。聲請人甲○○作為主要照顧者,子女與聲請人甲○○依附 關係更深,面對聲請人甲○○情緒,子女根本無力反抗,只好轉 而對相對人己○○發洩,要求相對人己○○不應讓母親即聲請人甲 ○○生氣。然而,觀看兩造對話截圖,即知遭受到言語威脅、被 拿刀恐嚇者均為相對人己○○,根本沒有聲請人甲○○起訴狀所稱 相對人己○○為家庭暴力之情形,若稱兩造婚姻有家庭暴力,施 暴者實為聲請人甲○○,並非相對人己○○,相對人己○○並無對子 女有任何家暴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己○○於判決離婚後應負擔子女三分之 二比例之扶養費,亦非合情合理。相對人己○○本即一份薪水需 養活一家六口,已屬不易,即便月薪有十萬元,亦根本不夠, 兩造婚姻十六年來,常倚靠相對人己○○父母之經濟支助,否則 ,根本難以維持家中經濟。聲請人甲○○長期以來慣以情緒勒索 對待丈夫、子女,提起本件訴訟前也曾多次表示要帶子女搬遷 至花蓮居住,完全不考量子女與父親間會面交往、環境轉換適 應等問題,若令聲請人甲○○可單獨行使四名子女之親權,亦恐 不利子女之健全成長。再者,聲請人甲○○於本件程序中,對於 主要照顧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反覆,原初兩造已於113年2月21日 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約定於本件裁判前,由聲請人甲○○與丙○○ 、戊○○、乙○○同住,由相對人己○○與丁○○同住,並有約定雙方 會面交往時間。然而,聲請人甲○○並未遵守和解筆錄之約定, 於113年2月25日起,即陸續稱沒錢而要求子女戊○○、乙○○應與 相對人己○○同住,期間尤以子女戊○○、乙○○需頻繁順應聲請人 甲○○要求而經常變動住處,至113年3月7日後,戊○○、丁○○均 固定由相對人己○○主要照顧。因聲請人甲○○長期慣用情緒勒索 模式威脅相對人己○○,若相對人己○○無法配合聲請人甲○○提出 之金錢需求,聲請人甲○○即會指責相對人己○○、刻意打電話至 相對人己○○公司找相對人己○○、威脅報警、要登報等語,更會 影響子女對父親的認知,丙○○目前已有敵視父親之情形,甚至 對相對人己○○稱要改從母姓。聲請人甲○○無法理性成為合作父 母,難以進行合理溝通,更會隨己意影響子女  ,造成子女敵視父親或使子女無所適從。因此,兩造顯不適合 共同行使負擔子女親權,而應各自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故 請求裁定乙○○、丁○○或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 對人己○○單獨任之。另就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亦同對 未成年子女4人均負有扶養義務,自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扶養費之核算, 由兩造共同負擔後,聲請人甲○○應按月負擔戊○○、丁○○之扶養 費各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2=16,86  5元),故懇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甲○○給付扶養費,並命其按期 給付扶養費用之同時,一併諭知,如有1期未付,其後之12期 喪失期限利益。倘若本院酌定三名以上之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己○○單獨任之,亦請求本院亦依上開標準命聲請人甲○○給付 子女扶養費。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懇請本院裁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狀所示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暨反聲請聲明:⒈戊○○、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己○○任之。⒉聲請人甲○○應 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戊○○、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戊○○、丁○○扶養費各16,865元整,由相對人己○○代 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⒊反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 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 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又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30001373號檢送法務部研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認「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 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一、關於子女之因素:㈠內 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1055條之1 第1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2款「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㈡判斷原則:⒈子女之 年齡:幼兒從母原則。⒉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 成年子女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 表示其意願。⒊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 則)。⒋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二 、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㈠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 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法第1055條之第3 款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第5款「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即 屬之。㈡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⒈身體與性格  :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⒉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  、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⒊心理狀況  :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 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㈠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 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㈡判斷原則:⒈主要照顧者原則(  主要養育者原則)。⒉善意父母原則:可分為「積極內涵」與 「消極內涵」。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 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 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 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 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 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 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 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  、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 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 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 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嗣於113年4月10日,經本 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 子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達成協議等情,有 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6號卷,下稱本 院婚字卷,第415頁),是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4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 ⒊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4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評估兩 造皆具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教育規劃能力。聲請人甲○○目前 與未成年子女4人同住亦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 關係良好;相對人己○○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4人同住,亦無固 定會面交往時間。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 聲請人甲○○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具親權及照顧能力  ,惟丁○○尚年幼,未成年子女4人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兩造皆 會向未成年子女4人表達對造不友善之言論,未成年子女4人皆 有過度涉入兩造間衝突關係,且兩造衝突已影響未成年子女4 人,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了解友善父母及兒 少權益,安排接受諮商輔導,以穩定兩造情緒,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4人穩定照顧,並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育計 畫之會商,共同商討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及安排。以上提供兩 造訪視之評估,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1 5日晟台護字第1120784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婚字卷第75至88頁)。 ⒋又本院為使免未成年子女4人過度涉入兩造衝突,使兩造有與未 成年子女4人同等相處之機會,並藉以觀察兩造如何學習擔任 友善父母,共同幫助子女渡過及適應家庭的改變,依兩造所述 ,丙○○、戊○○、乙○○與聲請人甲○○同住,丁○○與相對人己○○同 住,偕同兩造於113年2月21日成立和解,約定於本件裁判前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負擔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有 該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婚字卷第299至300頁  )。惟系爭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己○○雖有依約給付扶養費,卻 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與丙○○、戊○○為會面交往,且嗣後 乙○○、丁○○亦與聲請人甲○○同住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卷,第263至 264頁)。聲請人甲○○雖稱乙○○、戊○○、丁○○不願與相對人己○ ○同住或會面交往,故未依約履行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不但負有養育義務,亦負有教育之教養義務,尤其離婚父母 ,更應體察子女面對父母離異、家庭發生變故之不安,而學習 做友善父母,降低子女之焦慮與不安  ,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的環境。依聲請人甲○○上開所言,顯 無能力負起教養責任,化解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己○○之情緒 ,協助子女在兩造離婚後仍擁有雙親之關愛,避免其等涉入雙 親之紛爭,此亦與本院家事調查官所述未成年子女4人受到雙 親紛爭之影響,呈現不同狀態、程度之負面身心狀況等情相符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頁)。聲請人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致相對人己○○無從與未成年子女4人會面交往,放任未成年子 女4人之負面身心狀況,非屬善意父母之行為,均有害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甲○○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憲法第156條規 定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應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我國 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第3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 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列明,在公 共和私營領域採取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或決定時,應將兒童最 佳利益列為對之評判和審議的一種優先考量。該委員會於2013 年對此提出之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複雜的 概念,而其內容須逐案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 用的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或兒童群體的具體情況,基於個體 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的狀況、處境和需求,參照具體 兒童的具體情況,列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的一項優先考量  。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 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  、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 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 受教權利等項。再者,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 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我國基於因親子非訟事件既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 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 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可知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意願  ,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本件未成年子 女4人均具陳述能力,於審理期間,已到庭陳述其意見,有本 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為免未成年子女4人再度涉入 兩造間之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併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 見。至聲請人甲○○於113年9月30日提出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之親筆自述書(原證8),供本院審酌,顯係聲請人甲○○ 提出之書證,為保障相對人己○○之聽審權,自無限制相對人己 ○○閱覽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未成年子女4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 間之親子關係,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系爭和解之履行情形及 未成年子女4人之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互信不足,且使未 成年子女4人過度涉入兩造紛爭而受影響,故認不宜由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又聲請人甲○○非適任之親權人 已如上述,本不宜擔任丙○○、戊○○、乙○○之親權人  ,然丙○○為99年生、戊○○為100年生、乙○○103年生,已分別年 滿14歲、13歲及10歲,均具陳述能力,有一定之識別能力,並 已到庭陳述其意願,另依聲請人甲○○提出之自書狀,其等均明 白表示願與聲請人甲○○同住,不願與相對人己○○同住(見本院 家親聲卷第239至243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丁○○為106 年生,尚屬年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 原約定丁○○與相對人己○○同住,然聲請人甲○○不但未能遵守該 約定,甚且以小孩意願為由,擅自接回丁○○同住,足見倘由聲 請人甲○○擔任丁○○之親權人,則相對人己○○與丁○○之親子關係 更難維護。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而相對人己○○單獨行使 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始較符未成年子女4人之最佳利益。 ⒎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酌定未成年子女4 人之親權行使,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 事項達成協議,且均表達由法院酌定之意(見本院家親聲卷第 264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親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  。爰審酌上開事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 附表一、二所示。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雖已離婚,然 其等既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父母,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 養費,是兩造均請求對造應負擔扶養費,均屬有據。聲請人甲 ○○雖稱其婚後為家庭主婦,倘未擔任親權人,無法支付扶養費 云云。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扶養費之負擔本屬二事,聲請人 甲○○以無法支付扶養費為由主張應由其擔任親權人,已有不妥 ,且聲請人甲○○正當壯年,仍有勞動能力,且自陳離婚後,已 於臺北任職(見本院婚字卷第280頁),顯仍有扶養能力,自 應依法負扶養義務。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 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 項消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 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惟扶養費必要費用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即一般人之消 費性支出。 ⒊聲請人甲○○自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外出工作,其於110、 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9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然 自陳離婚後,已於臺北任職(見本院婚字卷第280頁)  ;相對人己○○於110、111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15,387元、1,7 60,178元,名下有1部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 27至39頁)。兩造雖均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處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2,305元(  見本院婚字卷第279頁),然以此金額計算,僅未成年子女4人 之扶養費即達129,220元,顯逾兩造之收入。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4人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 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 一般生活水準、親子共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4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0,000元,尚屬適當。又兩造均有扶 養能力,前曾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 院婚字卷第279頁),審酌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單獨親 權人,聲請人甲○○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丙○○、戊○○、乙○ ○均逾10歲,生活作息固定,自我照顧能力較佳、相對人己○○ 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丁○○未滿10歲,尚待協助其建立生 活常規及自能力我能力,兩造於實際教養過程中花費之心力及 各自分別獨享與各該未成年子女相處同住之權利,並無過大之 差異,故認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各負擔1 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元),亦屬適當。 ⒋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 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戊○○、乙○○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相對人己○○請求聲請人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 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復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 定成長。 ㈢末查,兩造雖於本院審理時成立系爭和解,然係以「本件判決 前」為條件。聲請人甲○○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嗣兩造就離婚 部分成立和解,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 等非訟事件部分,改以本件審理,則本件裁判後,兩造已無依 系爭和解履行之義務,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暨扶養費之分擔,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兩造同意於本件裁判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己○○與丙○○、戊○○得於每月的一個星期日為會面交往, 時間由兩造或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丙○○、戊○○自行協議 。 ㈡聲請人甲○○與丁○○,得於每月第二、第四週的星期五下課後, 接回同住,至當週星期日送回相對人己○○處所。時間或地點 由兩造自行協議或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丁○○自行協議後 告知相對人己○○。 ㈢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乙○○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的星五下 課後接回同住,至當週星期日送回聲請人甲○○處所。時間或 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或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乙○○自行協 議後告知聲請人甲○○。 ㈣上開會面方式兩造得自行以書面另行協議。 兩造同意於本件判決前各自負擔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向對方另行請求,因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同住,故相對人己○○同意於本件判決前,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 共4萬元,兩造並同意事後不再就判決前之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丁○○之扶養費另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附表一:己○○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1次。 ①己○○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於每月第一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甲○○住所。 ③如無法約定,則己○○得於每月第三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戊○○、乙○○為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乙○○送回甲○○住所。 暑假期間 5日 ①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己○○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於該日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日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己○○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①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己○○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於該日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日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①己○○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②己○○不得指定該農曆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①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己○○一同過年。 ②己○○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③己○○不得指定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己○○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甲○○及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己○○,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 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 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附表二:甲○○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甲○○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 ,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甲○○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己○○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甲○○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10時,至己○○住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己○○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甲○○一同過年。 ⒉甲○○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⒊甲○○不得指定該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⒈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己○○一同過年。 ⒉甲○○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⒊甲○○不得指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己○○及未成年子女丁○○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己○○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 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甲○○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丁○○,而委託「親 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己○○,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 及聯絡方式。 甲○○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 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己○○。  甲○○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己○○同意,不得要 求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 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 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 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學 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甲○○仍須善盡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己○○(至遲不晚於4小 時)。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 他造。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2024-10-24

TPDV-113-家親聲-99-2024102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 住○○市○○區○○○街000○0號5 被 上訴 人 辛○○○ 戊○○ 兼 上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壬○○ 己○○ 庚○○ 兼 上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父母徐○○與徐○○婚後育有四女,即伊與被上訴人辛○○○、 丙○○、戊○○(上三人下合稱辛○○○等3人),並育有一子徐○○( 先於徐○○死亡);而徐○○與廖婚後則育有四女,即被上訴人 癸○○、壬○○、己○○、庚○○(下合稱癸○○等4人)。徐○○嗣於民 國89年3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並於90年1月10日 就徐○○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下亦泛指不 動產部分)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當時癸○○ 已懷第二胎(即事後所生次男甲○○),為承續徐家香煙,特於 第8條約定「○○○(即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 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煙」,並約定讓癸○○多分遺產。惟 因癸○○之配偶○○○未參與系爭協議,亦未以書面同意其子改 從母姓,故系爭協議第8條自始無效,且此約款係其他約款 之附款(解除條件),如未履行者,系爭協議失其效力。詎癸 ○○於00年0月間生下甲○○,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將其中 1子改從母姓,則系爭協議全部無效或失其效力。爰本於徐○ ○之繼承人及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地位(並援引民法第71條、第 98條、第111條、第10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陳述:   ㈠癸○○等4人部分:   系爭協議第8條係獨立約款,與其他約款均無關聯,故已否 履行第8條,均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況上訴人前曾訴請 癸○○返還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法院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6號,下稱 前案),前案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協議有效,對於本件應有拘 束力。另系爭協議為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協議無效,應無依據。 ㈡辛○○○等3人部分:      癸○○迄未履行讓其中1子改從母姓,故應將其分得遺產歸還 從母姓之男孫(指庚○○之子○○○)。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癸○○等4人部分:上訴駁回。 ⒉辛○○○等3人部分:不知如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與徐○○婚後育有4女1男,即辛○○○等3人(長女辛○○○、次 女丙○○、三女戊○○)、上訴人(四女),及長男徐○○(每人對於 系爭遺產應繼分各5分之1;見原審卷第15、47-53、63頁)。 ㈡徐○○(77年8月27日死亡)與廖婚後育有癸○○等4人(即長女癸○○ 、次女壬○○、三女己○○、四女庚○○;每人對於系爭遺產應繼 分各20分之1;見原審卷第15、55-61頁)。 ㈢徐○○於89年3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癸○○等4人代位 其父徐○○繼承;見原審卷第15、47-64頁)。 ㈣兩造於90年1月10日就徐○○所留系爭遺產簽訂系爭協議,其中 第1條至第7條約定不動產分割由上訴人與辛○○○、癸○○取得 ,第7條約定抵押債務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第8條約定「○○○( 即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子從母姓,以承 續徐家香煙」,第9條約定未分得不動產者分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上訴人保管現金結餘款(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 卷第17-19、99頁)。  ㈤癸○○先後於89、90年間各生下長男乙○○、次男甲○○,迄未從 母姓(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之戶籍資料)。 ㈥上訴人前曾訴請癸○○返還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5、6-7 所 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93-20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協議第8條為獨立約款,抑或屬其他約款之附款? ㈢癸○○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系爭協議是否因此無效?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系爭協議,並於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 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 煙」,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須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此書面 要件為民法第1059條所明定,癸○○未依書面單方面為上述約 定,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或稱系爭協議第8條係附解除條件或附款,並因解除條件成 就或癸○○不履行附款致系爭協議失其效力,應由全體繼承人 再為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47頁)。倘其主張可採,即可除 去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癸○○既否認系爭協議為無效,兩造 間關於系爭協議(即協議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是否無效或有 效,即不明確,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等侵害之危險,可藉由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之除 去,依上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癸○○抗 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㈡其他爭點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分為停 止條件與解除條件,解除條件為促使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 之條件,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8條約款為系爭協議其他約款之解除 條件乙節,為癸○○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⒊系爭協議為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簽立,共9條,第1 條至第6條約定不動產之分配方法,第7條約定遺產債務之分 配方式,而分配予癸○○之不動產,散見於第1條、第5條、第 6條。另第8條約定「○○○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 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煙」,第9條約定「現金部分,未 獲不動產分配之繼承人各分與1萬元以為紀念,所餘扣除治 喪、繼承手續所需費用後,其結存由丁○○掌理,以為徐家子 孫獎學之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上訴人自承系爭 協議是找土地代書○○○撰寫,然系爭協議完全未提及何種事 實發生時,系爭協議即失其效力,且依系爭協議體例係各條 併列,即將第8條單獨列為一條,而非癸○○受分配不動產之 但書或附款,亦未載明癸○○如未履行第8條約款時,有何不 利益或違約罰,是依系爭協議臚列各約款及其文義內容,尚 難逕認系爭協議第8條即屬解除條件約款。  ⒋又觀諸民法第1059條「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 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 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 書面約定變更為父或母姓」規定意旨,父或母之一方並無單 獨決定子女姓氏或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權利,而必須與他 方以書面約定。是癸○○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並無獨自使已出 生之長男乙○○改從徐姓,或使懷胎中之次男甲○○出生後姓徐 之權利,仍須徵得其生父○○○之書面同意,但○○○事後未曾出 具書面同意書,亦未參與系爭協議,亦為兩造所知悉,故系 爭協議第8條之用語為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 後1子從母姓」,足見其承諾者,乃「與配偶約定」使1子從 母姓,而非使1子從母姓」,亦即癸○○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款 ,應與○○○協商使1子姓徐,至於協商後○○○是否同意,則非 癸○○所得掌控,是上訴人謂癸○○未履行使其1子從母姓,解 除條件成就云云,亦非可採。 ⒌辛○○○等3人雖陳稱:癸○○迄未履行讓其中1子從母姓,故應將 分得遺產歸還從母姓之男孫云云,惟此為癸○○所否認。衡以 上訴人與辛○○○等3人既已特地委請專業代書撰寫系爭協議, 當時若確有此約定,卻未將此該重要內容載明於系爭協議, 以避免爭議,是辛○○○等3人所述,應屬其等主觀念想,而非 系爭協議之內容,自難執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再觀諸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其於105年11月製作,要求癸○○與○○ ○簽署,然遭其2人拒絕簽署之空白切結書,其上記載「立書 人○○○與配偶○○○承諾在106年元月一日以前一子改從母姓... 否則得把所繼承之全部財產於上述時間內無條件歸還給徐家 ,改由胞妹姓徐之子繼承」(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認兩造 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並未約定以癸○○應使1子姓徐,充作系 爭協議之解除條件,否則上訴人事後何須再提出切結書,並 要求癸○○與○○○簽名。  ⒎況法律行為之解除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如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時,主觀上皆認第8條約款為其他約款之解 除條件者,則於該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全部失其效力,依 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再次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然上訴人前案主張僅癸○○須歸還所受分配之遺產,辛○○○於 本院亦同此主張,而其他繼承人均無須歸還,尤以前開切結 書甚至謂「改由胞妹姓徐之子繼承」,與法律行為解除條件 成就時之法律效果顯然有別。凡此,益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 時,確實未將第8條約款作為其他約款之解除條件,本院前 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且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裁定維持(見原審卷第153-163頁),足堪參酌。  ⒏從而,系爭協議第8條屬獨立約款,而非其他約款之附款(解 除條件),癸○○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惟系爭協議不因 此無效,上訴人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應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徐○○之繼承人與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地 位,並援引前述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 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惟上訴人自承該證人已遷移失聯 ,而無法陳報其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117頁),自無從訊問 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徐○○之遺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 協議分割方法 遺產價額 1 ○○縣○○鎮○○○段0000地○地0○○○○○段000地號)、面積6,330.04㎡、權利範圍全部 丁○○、癸○○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633萬元 2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510地號)、面積359.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35萬9,000元 3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1,150.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115萬元 4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517.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51萬7,000元 5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945.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3、辛○○○與癸○○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94萬5,000元 6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04㎡、權利範圍全部 癸○○單獨取得 38萬4,480元 7 ○○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一巷0號)、面積37.22㎡、權利範圍全部 癸○○單獨取得 10萬3,500元 8 現金40萬元 每位繼承人各取得1萬元,其餘用於治喪、繼承費用,結存金額由丁○○保管,供作徐家子孫獎學金 上訴人稱實際僅數千元 9 花旗銀行貸款債務 丁○○負責清償 上訴人稱約90萬元

2024-10-23

TCHV-113-家上-99-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邱○暄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齊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下同)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邱」。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2,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子女),嗣兩造於110年 8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由相對人擔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獨自扶 養照顧子女,相對人除在112年2月農曆過年時,有來探視子 女並帶回住處過夜外,迄今不曾前來探視子女,現子女亦已 對相對人無任何印象與記憶。而相對人除持續不照顧子女外 ,亦不願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多次傳訊息催促相對人 履行其應盡之責任,惟相對人僅於111年11月21日給付當月 扶養費用,對於其餘扶養費及子女重大事項均置之不理,如 繼續共同擔任親權人,顯不利於子女人格成長。另考量子女 現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對於聲請人家庭環境、情感上認同均 依附於母方,且因聲請人已成立新家庭,為免子女成長過程 對家庭成員姓氏產生隔閡,滿足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塑造 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應認為基於子女之利益, 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為此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請宣告子女之姓氏 為母姓「邱」。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統計表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24,775元為子女每月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1/2, 請求相對人自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時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2,3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㈢相對人應自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時起,至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2,3 8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何書面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嗣經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及現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符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未照顧子女之生活、亦僅探視過1次子 女,且僅給付少額扶養費之事實,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社工 員與案父聯繫約訪,案父不願意配合訪視,故以退件處理等 語,有上開服務協會113年9月2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聲請人及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在改定親權部分,就 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透過其配偶之協助可滿足子女照顧之 所需,且聲請人有積極之意願欲持續承擔子女的照顧責任, 現階段聲請人對於子女的照顧能夠有適當的安排。在親權行 使上,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係約定共同行使子女的親權, 並由相對人照顧子女,然而實際上相對人將子女交由聲請人 照顧之,起初相對人持續負擔扶養費每月1萬元,持續了半 年左右,但嗣後相對人未曾再負擔子女的開銷,亦鮮少探視 、關心過子女,且聲請人持續嘗試與相對人聯繫未果,遂主 動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 惟由於本會本次僅與聲請人及子女訪視,致無法提出具體建 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 該會113年7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2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前雖約 定子女由兩造共同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獨立 照顧,相對人少有聯繫探視外,對聲請人欲辦理子女重大事 項時亦未予以配合,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僅曾給付部分子 女之扶養費,亦未配合本案進行訪視,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 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子女乏有照顧心力,且無積極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對子女顯有不利之 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際上並未照顧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堪可採。而聲請人部分則不論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等方面,對於子女均能 妥適照護,且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具有一定 之依附關係,亦有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綜此,堪認本件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 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 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 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件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函請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在變更姓氏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善盡教 養責任,且在探視、關心子女上亦持消極態度,而聲請人考 量其已另組家庭,家庭中有3種不同的姓氏,擔憂子女因此 而造成困擾以及未來可能因此在學校被霸凌,遂聲請人希望 提起改定親權聲請時,一併聲請為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以 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由於本會本次僅與聲請人及子女 訪視,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事證後 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會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相 對人則拒絕配合訪視,已遭退件,亦如上開中華民國珍珠社 會福利服務協會回覆甚明。本院考量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 係、情感連結程度較高、聲請人已重組家庭等情,認為將子 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 認同感,並避免子女產生混亂或隔閡,有助於人格發展,符 合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  ⒈兩造分別為子女之母與父,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雖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既為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得 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 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受 扶養權利人即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 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3,715元,又113年度臺中市最低 生活費為15,518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 可參。  ⒊次查,聲請人為國中畢業,現兼職從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 不固定,在數千至2萬元之間不等,名下無財產,111年給付 總額為335,196元;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111年給付總額為87,44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 請人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 視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子女 將來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 本娛樂支出,並參酌聲請人對子女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 等情,認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當。  ⒋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子女之母與父,參照上開規定,兩 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兩造 前揭學歷、經歷、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88年出生 、相對人為80年出生,均正值青壯之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 形,及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 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 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5 ,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2,5 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用12,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⒌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2

TCDV-113-家親聲-312-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975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7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 ○○於民國91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98年12月9日離婚,聲 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由甲○○任之;嗣於10 0年10月19日經法院裁定改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甲○○任之。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乙○○年幼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於 95年5月2日逕自離家搬到臺北,將聲請人遺棄於嘉義縣偏 鄉小鎮布袋,聲請人全賴母親扶養照顧,嗣相對人於103 年7月12日申請變更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導致多年來音訊 全無,聲請人因此於年長懂事後為表達遭相對人惡意遺棄 之不滿,而106年6月27日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 (三)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責任,核其情節 實屬重大,是今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此,依法請求准 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部分:我有扶養2位聲請人,有買牛奶、尿布給聲請 人喝給聲請人用,離婚之前跟丙○○有同住一陣子、跟乙○○沒 有同住過。離婚之後伊就沒有再買東西給聲請人或給付扶養 費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 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 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與甲○○原為夫妻,嗣相對人與甲○○ 於98年12月9日離婚,聲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乙○○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則由母親甲○○任之;嗣於100年10月19日經法院 裁定改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等情,有 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54歲,有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相對人於112年9月21日因患腦中風,送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左側偏癱,意識清楚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9至111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 ,其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考量相對人自112 年9 月21日 起安置迄今等情,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證 人甲○○到庭證稱:丙○○出生之後,我在婆家住了1、2個禮 拜,我就被我爸媽接回娘家養小孩,因為我爸爸去捕魚賺 錢買奶粉、尿布,給我們的生活費。相對人那時候沒有工 作,有跟我一起回嘉義一段時間,我忘記是多久。之後相 對人說要來臺北工作,所以我就跟2個小孩還有相對人搬 回臺北,後來我跟2個小孩大概3、4個月又回嘉義,因為 相對人工作不穩定,無法養小孩,我跟相對人有一起養小 孩,但有一餐沒一餐,我娘家會寄東西給我們吃。相對人 留在台北工作,我跟小孩回到嘉義後,那時候相對人完全 沒有寄錢回來嘉義,他兩次回來嘉義都是來跟我借錢,回 到嘉義之後沒多久我跟相對人就和平離婚。離婚之後,相 對人完全沒有給小孩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 符,相對人對於其與甲○○離婚後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部分未 予爭執,而為上開陳述,堪認相對人於98年與甲○○離婚後 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繫、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而聲請人丙○○ 於00年00月生、聲請人乙○○於00年0月生,相對人與甲○○ 於98年12月9日離婚,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丙○○7歲、乙○○ 4歲時,仍與甲○○、聲請人同住生活,難認相對人並非全 然未盡家庭責任,聲請人就渠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完 全未受相對人扶養照顧一情亦未舉證以實,是以相對人縱 未盡心照顧聲請人,仍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其對於聲請 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 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 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 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 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經斟 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減輕聲請人2 人之扶養義務。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事 實,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憑。   2.依卷附丙○○、乙○○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丙○○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乙○○於上開年度所得 依序為0元、0元、5,000元,名下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另審酌聲請人丙○○其為 國中畢業,現職為飯店櫃臺服務人員,月收入28,000元; 聲請人乙○○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等情,業據聲請人丙○○ 、乙○○陳明在卷。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及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審酌聲請人 丙○○、乙○○均值青壯,卷內又無渠等無工作能力之相關證 據,足認渠等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7,0 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丙○○、乙○○之經濟能力、身分 ,認丙○○、乙○○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丙○○、乙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8,500元,再依相對人撫 育照顧丙○○、乙○○各約7年、4年情形,酌減丙○○、乙○○扶 養義務各為每月2,975元、1,700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1

PCDV-113-家親聲-175-20241021-2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兩 造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即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是兩造 未成年子女甲○○即與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同住。自兩造協議 離婚近5年,在此期間,均由聲請人一方面含辛茹苦,將兩 造未成年子女甲○○拉拔長大,相對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往來 較少,且約定會面時間兩造未成年子女較無意願回相對人所 在地,遑論相對人現均分攤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就讀 幼兒園學費,且兩造未成年子女就醫住院皆由聲請人與聲請 人家人協助照顧。反觀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一方 照顧居多,與母方家族關係緊密且情感融洽,惟因渠等迄今 仍從父姓,不利於現處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立,對渠等 人格發展及家庭圓滿恐生負面影響,是聲請人為兩造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考量,並聲明: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變更姓氏為 母姓「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國中之後,再由女兒甲○○決定 。覺得上國中後,她有自己的思想之後再決定。學費部份當 時是講有明細,我再拿一半給她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參照)。 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 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 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 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 之限制。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 ,除須有上述條文所列情形之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 」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而所謂「為子女 之利益」,則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 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故變更子女姓氏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 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人之最大利 益,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8年7月12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此有戶口名簿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二)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 簡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分別對相對人及聲請人、甲○○進 行訪視,並製有該會113年8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74 號函檢送訪視報告在卷,其建議及理由記載略以:本會訪 視了解,聲請人稱因其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相較相對 人多,故提出本案;相對人則稱兩造離婚後,自己皆有持 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也都按照調解會面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自己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利 之影響。就本會觀察,聲請人無法具體提出變更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之利與不利益原因,考量相對人目前穩定支付扶 養費,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維持親子關係,未有明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認 知能力尚在發展中,其無法理解姓氏之意涵,未成年子女 本身尚無法衡量變更姓氏前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家庭間 關係之影響及變化,本會評估現階段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實質上之利益,故評估本案應暫無變 更姓氏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 學費、沒有按照會面時間約定履行等情,惟依兩造於本院 109年4月1日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並未約定就幼兒園之 學費負擔方式,有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號調解成 立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另聲 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未按約定履行會面交往之情狀, 且依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僅表示「到兩造約定會面時間 ,倘若未成年子女不想會面,相對人也不會鼓勵會面,另 於112年10月未成年子女患有腸胃炎,導致其住院3至5天 ,相對人也未前來關心及照顧,相對人僅有參加過未成年 子女幼兒園大型活動,例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本 院尚難依此逕認未成年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至聲請人 固到庭表示「目前小朋友還是我們付出比較多,希望能改 姓」等語,然此情事僅屬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期待,核 與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本身之最佳利益無涉。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甲○○ 現尚年幼,以其目前之心智發展,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 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深切意涵。又相對人仍持續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並希望與聲請人保有父女關 懷之情,未成年子女甲○○並未失去父系家族的聯結,聲請 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其不利,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 有利之其他具體事證,難認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是本院無從認定將未成年子女甲○○姓氏變更為從母姓「 黃」係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21

NTDV-113-家親聲-73-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蕭○○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 母姓「蕭」。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及張○○(年籍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雙 方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案遭通緝,將未成年子女交 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期間甚少回高雄探視未成年子 女,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親權人。又相對人自法院改定親權後,從未曾給付兩名 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即使送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現聲請 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曾聯繫,亦未對未成年子 女有過任何關心或探視,故請求將兩名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 姓姓「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經本院當庭電 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就未成年子女更改姓氏乙節尚未 考慮清楚。本院諭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4、 55、56頁、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5號卷第9至20頁),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 已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 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兩造於協議離 婚之後,相對人因無能力照顧,故將未成年子女交給舅舅照 顧,期間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或提供金錢的支持,聲請 人於111年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方行使。依未成年子 女之舅公所述,從改定親權至今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未成年 子女或是提供扶養費。聲請人單親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雖 未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生活,但在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舅公生病治療期問,亦能妥善安排照顧就學等事務, 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子之間關係緊密,如今提出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在母兼父職角色的重擔下評估亦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利益,其動機評估尚合於情理等語 ;另相對人則於社工聯繫約訪過程中態度消極,對於未成年 子女更改姓氏乙節雖表達不同意,惟事後社工多次聯繫卻未 再接電話,亦未主動聯繫接受訪視,有該協會113年8月7日 高服協字第11326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 單可考(本院卷第87至93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 兩造離婚後主要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平日生活起居 、課業教導均由其等負責,而未成年子女雖未與聲請人同住 ,然聲請人仍積極處理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務,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頻繁, 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亦以書信表達願改從母姓之 意願。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 ,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 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其父姓氏 ,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 人格健全發展,遂認改從母姓「蕭」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6

KSYV-113-家親聲-423-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父姓「李」,於民國110年2月18 日變更改從母姓「陳」(「張」為聲請人所冠之配偶姓)後 ,導致聲請人祖先不悅,身體立即發生嚴重症狀,經診斷罹 患第一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醫師並告知聲請人,依其檢查 結果,聲請人之肝臟、胰臟都已壞死;且聲請人改從母姓「 陳」後,聲請人之生活、工作等事均非常不順,故有請准聲 請人變更從父姓「李」,以使聲請人平安健康等語,並聲明 :宣告聲請人變更從父姓「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以符合子女之利益為 限。 (二)查聲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本院查詢其父母之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37、39頁),固符合 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然依上開說明可知, 若由本院宣告變更其姓氏從父姓「李」,仍以符合聲請人 之利益為限。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主張變更其姓氏從父姓 「李」符合其利益云云,惟本院依一般之經驗法則,並無 法認為聲請人健康狀況變差、生活、工作等事不如意與其 從母姓「陳」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認為本院宣告其變更從 父姓「李」,可使聲請人健康、生活及工作狀況改善,自 無從認宣告變更聲請人姓氏從父姓「李」符合其利益,應 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三、綜上所述,因無從認聲請人變更從父姓「李」符合其利益, 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6

TNDV-113-家親聲-30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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