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智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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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於民國113 年6月在工地自跌導致顱內出血,並於同年月28日在桃園聖 保祿醫院進行腦部手術取出血塊,然出院後開始胡言亂語、 情緒變化大,且有睡眠紊亂、攻擊家人的狀況,嗣於113年8 月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 科病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弟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卷 第5、8至9頁,下稱桃園地院卷),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榮總臺東分 院診斷證明書(見桃園地院卷第4頁)為證,復經本院前 往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你叫什麼名字?) 賣國賊。」、「(問:你幾歲?)還有賣什麼?」、「( 問:你的右手是哪一手?)冰桌子。」、「(問:你兩隻 手舉起來?)對啊,你這樣就好了。」;鑑定人則稱:相 對人有理解性的失語症,我們講什麼相對人聽不懂,雖能 流暢表達,但聽不懂我們問什麼、講什麼,因此變成答非 所問,這是一種腦損傷,在某些聽覺區域,語言部分受損 的狀況,初步判斷已達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 3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 5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須由 他人全日照護,外觀儀容尚適切,可自行行動,對於問題 的理解不佳,回答亦無法切題,明顯有失語症。無法正確 書寫自己的名字,先是自陳34歲,後改口為27歲,對基本 訊息的表述多不正確;認不得所在處為醫院,認為是來工 作的,會要求評估者帶其回家;評估過程中,曾出現啃咬 自身拖鞋後再穿回等混亂行為。因相對人頻繁答非所問且 行為混亂,需輔以家人及照顧者資訊以完成評估。相對人 簡易智能量表(MMSE)=2/30、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 得分=2,屬中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 得分=2/24,為完全失能;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有 中度認知能力缺損的現象,目前整體基本認知功能表現與 常模相較呈顯著異常缺損,包括時地定向感、注意力、長 短期記憶、命名、書寫及閱讀能力、基本執行功能及圖形 建構力等;於執行法務財務事項時,功能品質遠低於預期 ,處理個人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經診斷 為血管性失智症,並因此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榮總臺東 分院114年1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46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桃園地院卷第3、5、8至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 經本院分別函請臺東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聲請人雖年邁,但關係人丙○○自述會從旁協助, 且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互動自然,對於應受宣告人的保險理 賠款、存款均有妥善規劃,且家庭成員有共識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丙○○能理解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他手足討論亦均同意由丙○○擔任等語,有臺東縣 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社福字第1130260301號函檢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高 市社無字第1137052070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15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 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5 、7至10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7頁及反面),是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 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5-03-07

TTDV-113-監宣-70-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呂○○ 非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為相對人呂○○之妹,相對人 因罹患「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 所致之睡眠疾患、其他憂鬱發作、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 精神疾患」等疾,且經主管機關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份尚可回應,惟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 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114 2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呂員之病史、生活史 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呂員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器質性精神病』,病因可能為『癲癇』。呂員長年來整體功 能逐漸退化,目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個人健康照顧 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交通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 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精神障礙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呂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堪 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呂○○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呂○○為相對人之妹,彼此親情相連,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且聲請人已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 相對人之女呂○○、姊呂○○、妹呂○○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73 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呂○○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 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呂○○對於受監護人呂○○之財產,應會同呂○○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3-監宣-665-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焦○○ 相 對 人 焦○○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焦○○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焦○○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焦○○為相對人焦○○之妹,相對人 罹患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曾裕庭前訊 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尚 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另審酌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2月5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 1381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根據病歷及家人口述 內容,焦員罹患思覺失調症,過去因症狀不穩定時常有語家 人衝突情形,近20多年長期於醫院慢性病房復健治療,在醫 院住院環境中,尚可配合服藥,病情不穩時會有妄想及怪異 行為等症狀,經治療後在病情穩定時尚可維持自我照顧、一 般日常活動及小額消費能力。因疾病慢性化,社會功能顯有 不足,經濟部份極度仰賴家人協助。心理衡鑑顯示個案在基 本語彙理解、語詞抽象概念、非語文推理、決策速度及算數 能力落於中下到很低程度,一般適應能力落於非常低程度範 圍。綜合上述資料,評估焦員目前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雖然未達完全不能,但有明顯不 足。故個案目前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本院卷第55至65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 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 ,然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 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焦○○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歿,其最近 親屬為其母蕭○○、其妹即聲請人焦○○2人,該二人已自行商 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9頁之同意書),且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焦○○為受輔助宣告人焦○○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3-監宣-516-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為相對人郭○○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本院為鑑定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函囑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精神鑑定,經該院訂於114年1月21日、 同年月23日上午進行精神鑑定,且發函通知聲請人屆期應攜 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並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 13,080元,惟聲請人屆期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鑑定,並自行電 話聯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表示取消鑑定且欲撤回本 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迄未具狀撤回。是聲請人未盡其協力 義務,致本院不能依法踐行監護宣告應為之鑑定程序,無從 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 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事存在,依法尚不得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認仍有為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起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3-監宣-667-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張亦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奕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亦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奕斯之監護人。 指定溫敏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奕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亦琿為張奕斯(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張奕斯 於民國74年7月3日因腦膜炎導致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 宣告張奕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張奕斯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揭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奕斯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張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姊一兄。其父親曾在磁磚 廠工作,之後與張員母親經營小雜貨店兼家庭代工,皆已退 休。其未婚,未受過正式教育,因智能不足免服兵役,長年 被安置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華岡院區。張員為足月、自然 產,其他出生情況皆正常。其兩、三歲前之生長、發展皆正 常,但兩、三歲發高燒後、發展出現遲緩現象(不俱口語語 言表達,學習能力不佳)。其有白內障、青光眼之病史,未 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 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對人叫喚名字無特殊反應 ,眼光會注視人,有時會生氣,看暴力影片情緒會激動,看 卡通、電視之運動節目有時會笑。其對他人話語有時有少許 肢體語言回應,不會遵從簡單的口語指令,不俱口語表達能 力,不俱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其會開冰箱看,但不會拿 取食物。其會開關電燈,使用電視選台器只會按『上』、『下』 鍵,但好像也不是刻意選擇什麼節目。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有時可拿湯匙吃飯,有時依賴他人餵食,身體之清潔需人協 助(如刷牙、洗臉),洗澡則由他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 人紙尿褲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 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俱 有笑、生氣之情感表達,俱部分專心注意之能力,略可合作 。其活動量小,不俱口語語言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略俱肢 體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 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聽或妄想之經驗。其對 外界現實事務略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俱備對人之定向感(對 人、時、地之認知);略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略俱抽象 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 重障礙。⑶結論:綜合張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張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 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身體疾病。張員兩、三歲病後發 展遲緩,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 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 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 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奕斯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張奕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奕斯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其兄,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張隆華 、張陳金葉及其姊張玫萍、張守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張亦琿為受監 護宣告人張奕斯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嫂溫敏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亦琿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張奕斯之財產,應會同溫敏良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7

SLDV-113-監宣-62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陳靜宥 陳永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被 告 陳素娥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顯炎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陳駿騰為監護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有被告陳顯炎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5 2至258頁),是本件應以陳駿騰為被告陳顯炎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從而,原告於113年8月6日起訴時,被告陳顯 炎已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並未列載 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 即法定代理人陳駿騰於114年2月11日到庭為言詞辯論,並陳 明:有收到本件起訴狀,願意拋棄就審期間,同意今日行言 詞辯論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依此,原告於起訴時,雖 有未列被告陳顯炎之法定代理人之程序瑕疵,然被告陳顯炎 之監護人實質上已經參與本件程序進行,原告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是以原告及被告陳顯炎之程序權並無受到影響, 已足發生治癒前揭程序瑕疵之效力。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之 合法性,應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陳素娥、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金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明知原告並無竊佔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弄00號、同址1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 之事實,竟以原告3人及訴外人周政旭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 聯絡,由原告陳靜宥、陳猷然簽立「同意房屋無償使用證明 書」予被告周政旭,擅自將系爭19號房屋自110年2月8日起 交由周政旭使用之方式,竊佔系爭19號房屋為由,對原告3 人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349、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80號駁回 再議,足見被告不實指控原告3人而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 ,已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信用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3人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猷然20萬元。(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靜宥20萬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永昌20 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顯炎、陳素娥、李陳金蓮:依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為陳阿甲所有,非原告陳靜宥 所有,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 系爭房屋」為被告陳顯炎、陳金銀、陳素娥、陳金蘭、李 陳金蓮、訴外人陳金珠、陳顯良及原告陳猷然各8分之1所 有,非原告陳靜宥所有,原告之主張屬於惡意訴訟或自相 矛盾之陳述,應駁回其請求,既然法院已判決,該案具有 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對同一案件,相同標的重複主張不同 內容,強調同一案件不可重複審理原則,請依法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被告陳顯炎並補充:於偵查不公開情況下,沒 有影響原告名譽、信用或姓名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 顯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金銀、陳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 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 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 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 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 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5人前對原告3人及周政旭提起刑事竊佔等告訴 ,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49 、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查, 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陳猷然、陳靜宥於該案 均陳稱:有同意周政旭使用系爭19號房屋等情,足見上開 案件雖不能證明原告3人確有竊佔犯嫌之事實,然被告5人 所為原告擅自占有系爭19號房屋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或刻 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5人係完全虛偽申告,至於被告5人 所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竊佔犯行 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 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單憑經檢 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 法性。是被告5人上開訴訟權之行使,與「明知欠缺權利 ,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 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的而起訴」之情狀,顯屬有間, 難認已逾正當合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刑事案件嗣 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5人 對原告3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為故意誣告或過失濫訴之 不法行為。 (三)再者,被告5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 員可知,偵查機關且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3人 是否成立被告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 真實。且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 知第三人,縱第三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 之同時即會知悉檢察官已對原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並不 致影響原告3人之社會評價或使其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 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3人之姓名權、 信用或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兩造其餘關於上開房屋 之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 自無庸審究,且亦無被告所辯關於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基上,依原告3人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所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姓名權、名譽 或信用情事,則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2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07

TYDV-113-訴-2224-202503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0 巷00之0 號)為受輔助 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 )之父親,而乙○○因罹患○○○○○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 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因為罹患有○○○○○症合併○○○○○疾病,使個案之社 交能力明顯有障礙、現實判斷能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 輕率,屢遭詐騙達十餘次,累積之損失金額也逾百萬元,因 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症合併○○○○○疾病,因而 導致個人之○○症特質明顯、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 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屬於○○範圍,目 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與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語言 溝通能力,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 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又個案之○○○○○症合併○ ○○○○疾病因為屬於○○即○○之○○狀態,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 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 ,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 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 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 親,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7

PTDV-113-監宣-299-2025030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方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2號、第11541號、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 列事項:㈠禁止對代號代號BF000-A113071號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   事 實 一、甲○○成年人與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甲○○、甲女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原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凱悅KTV之4樓包廂、5樓包廂內飲酒唱歌,嗣甲女應甲○ ○之邀約,與其友人陳OO、黃OO等前往該址4樓包廂與甲○○會 合並繼續飲酒,其後因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一行人遂於翌 日(即17日)2時15分許乘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琺何精品旅館休息,期間均係由甲○○攙扶甲女上下車、進入 琺何精品旅館;迨甲○○攙扶甲女與陳OO、黃OO一同進入該汽 車旅館216號房後,詎甲○○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至2 時45分許之某時,趁甲女陷於上開情狀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甲女在上 揭旅館房間醒來,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胞姐之姓名各以代號BF 000-A113071號、BF000-A113071A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 甲女之姐。 二、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女 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23日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於行 為時已經成年,並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之少年,主張本案 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而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1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 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 19頁至第21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甲女之姐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即當日在場 友人陳OO、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事發後聯絡之友人黃 芯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1號 卷【下稱偵1154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 察局婦幼隊(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 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 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新竹市 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琺何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現場室內格 局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8張、被告照片 及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含大頭照)、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7日、113年5月23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證人黃芯誼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09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他 卷第1頁、第3頁至其背面、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第16頁 、第2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卷【下稱偵10 422號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11541號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他卷第11頁至其背面、偵1154 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下稱偵12207號卷 】第6頁至第7頁背面;告訴人暨其胞姐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等均置於他卷彌封袋,告訴人之新竹市立馬偕兒童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相關同意書、採集單 、通報表、勘察報告等則置於偵10422號卷彌封卷)在卷可 稽,並有凱悅KTV、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 佐(置他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此觀其等間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 23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5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自 明;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下已陷於泥醉而意識不清,被告 利用告訴人其時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之情況下,乘機 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有 不當,然考量被告斯時雖然已經成年,惟尚未年滿20歲,當 下與告訴人間或有曖昧,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7 頁),本案或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再依其行為情狀, 亦未見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衡以被告前未有何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 事後亦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90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 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存卷憑參,足見被告 確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 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經依法加重後之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對其不 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而獲 悉其真實年齡,相互間尚有曖昧,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 方於前揭時地一起飲酒唱歌,惟其等一行人前往琺何精品旅 館休憩之際,被告竟因一時失慮即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 造成其心中難以抹滅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非採取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全部之賠償金,同如前述,足見其確係真摯地竭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為油漆 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衡以告訴人之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及保護告訴人,認緩刑應負有一定條件之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禁 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 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本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 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 ,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 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 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 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 3)1支【所有人:甲○○】(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6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而此一行動電話,雖為本案 之證物,然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事證顯示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侵訴-61-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7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補充更正為 :「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貴,下稱武智 貴)積欠丙○○賭債未償還,丙○○竟夥同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 之陳文設及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阮黃英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武智貴被拘禁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害人太太范氏元與被害人友人Nguyen Ngoc Tien(阮 玉進)對話截圖及翻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丙○○、乙○ ○ ○○○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另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 乙○ ○ ○○○ 與「阿達」之男子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多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 役50日,於112年8月1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該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被害法益有異,本院因此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 ○ ○○○ 及其他越南籍逃 逸外籍勞工「阿達」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丙○○前有毒品、 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結夥被告乙○ ○ ○○○ 等人 參與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分工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 受拘禁之期間長短;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物流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 ○ ○○○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 6萬元、有1名2歲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 查,復衡以被告乙○ ○ ○○○ 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加重 妨害自由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犯罪情節顯已危 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  (越南)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設,下稱 陳文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達」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為朋友關係,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 貴,下稱武智貴)積欠「阿達」賭債未償還,丙○○、陳文設 及「阿達」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 情之NGUYEN HOANG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英,下稱阮 黃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不詳白牌計程車至武智貴位於新竹縣○○鄉○○村 000號2樓宿舍處,丙○○、陳文設及「阿達」下車共同至上址 2樓向武智貴索討債務未果,丙○○當場持空氣槍(未扣案)朝 武智貴射擊,導致武智貴受有腳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武智貴不敢反抗後,由丙○○對武智貴施上手 銬,丙○○、陳文設及「阿達」復共同將武智貴帶下樓,並將 武智貴強拉上不詳白牌計程車,強行將武智貴帶離現場,於 113年9月30日晚上11時至113年10月1日晚上9時間,先後將 武智貴載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 拘禁,由丙○○、陳文設及「阿達」負責於上開據點內看管武 智貴,期間武智貴均需依指示待於據點內無法離去,丙○○再 度持空氣槍(未扣案)朝武智貴射擊,致武智貴受有腰部紅腫 、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並命武智貴撥打電話予其配偶PHAM THI G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氏元,下稱范氏元),請范氏元協助償還債務 ,嗣後丙○○與范氏元相約於苗栗縣○○市○○街00號玉清宮(下 稱玉清宮)前交付欠款,丙○○、陳文設及「阿達」遂承續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聯絡,強行帶武智貴搭乘阮黃 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玉清宮前欲與范氏元面 交欠款,經警方獲報循線查緝,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 於玉清宮前現場逮捕丙○○、陳文設及阮黃英,「阿達」則逃 離現場,武智貴亦因自身為逃逸外勞身分而趁隙逃離,警方 並經阮黃英同意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文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設坦認有至新竹縣○○鄉○○村000號2樓宿舍處帶笨被害人武智貴離開,並與被告丙○○、「阿達」共同將被害人武智貴帶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拘禁等事實。 3 證人范氏元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武智貴與證人范氏元之通訊畫面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范氏元與被害人武智貴老闆Nguyen Ngoc Tien之通訊畫面截圖暨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暨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及陳文設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陳文設及「 阿達」等3人間,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訴-595-2025030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裎育 輔 佐 人 黃泳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裎育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裎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 時0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 柔、李淑惠,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裎育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二、案經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柔、李淑惠訴 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輔佐人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否 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伊認識女網友 ,女網友稱要匯錢給伊,但匯款失敗,要求伊將提款卡寄給 金管會人員,協助洗金流等語;輔佐人則另辯稱:被告和一 般人不一樣,被告生病很久,思維模式也跟一般人不一樣, 應考量被告的智識狀況、理解能力、判斷能力不如常人等語 為辯。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致告訴人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柔、李淑 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葉鳳琴(參見警卷第39-45頁)、張雅君(參見警 卷第31-38頁)、林義朋(參見警卷第26-30頁)、何民章( 參見警卷第23-25頁)、陳湘柔(參見警卷第20-22頁)、李 淑惠(參見警卷第47-49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 告訴人葉鳳琴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收據、對話紀錄(參見警 卷第86-93頁),告訴人張雅君提供之交易明細、行動轉帳 截圖(參見警卷第79-83頁),告訴人林義朋提供之對話紀錄 (參見警卷第65-77頁),告訴人何民章提供之對話紀錄( 參見警卷第60-63頁)、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第63-64頁 ),告訴人陳湘柔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第53-59頁 ),告訴人李淑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94-128頁) ,及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警卷 第13-19頁)等資料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 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 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 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 均甚易領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 難諉為不知。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大專畢業,曾 担任過超商店員、洋酒行職員、運動用品店店員,且知悉政 府網路、報章媒體、新聞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密碼予他 人使用,否則將構成詐欺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 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 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 認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 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 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 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 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 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應堪認定,被告及輔佐人前 揭辯詞,顯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  台 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  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告訴人等,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 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 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 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參 見本院卷第13-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   其罹患雙極疾患、焦慮症、暴食症及慢性腎衰竭(參見本院   卷第59頁),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   鉅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   未婚、小康(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及事後積極尋求   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與被害人葉鳳琴、張雅君、陳湘柔、李   淑惠等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之上開被害人之部分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見悔   悟,否認犯行與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被害之金額等情,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   惟本院審酌被害人個別受害之金額尚屬非鉅大,並審酌前揭   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為適當,公   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 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葉鳳琴(提告) 113年3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倍利生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2 張雅君(提告) 113年4月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摩根資產管理」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16分許 1萬元 3 林義朋(提告) 113年5月11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開通國外匯款功能需提供提款密碼云云 113年5月16日16時19分許 1萬1,636元 4 何民章(提告) 113年2月29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永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9時54分許 1萬元 5 陳湘柔 (提告) 113年4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華信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6 李淑惠(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華信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2025-03-06

ILDM-114-訴-2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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