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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峯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洪靖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完整校名詳卷),能預見於該校女廁如 廁之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進入該校4樓女廁,於 該校學生AD000-H1126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 廁期間,在A女毫無所悉,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 反A女之意願,持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自廁所下 方隔板伸入A女所在廁間,著手拍攝A女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 部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A女察 覺而未得逞。嗣A女隨即轉告同校學姊AD000-H112628B(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師長,由校方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洪靖峯身上扣得前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A女於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 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 】第83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 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 保密,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靖峯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院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卷【下稱偵卷】 第8頁至第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院卷第59頁、第114頁 、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北檢檢察官113年4月1日 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37 頁、不公開卷第89頁、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73頁),復 有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見前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 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 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趁被害人A女如廁之際,欲偷 拍其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係利用被害人A女毫無所悉,無 從對於被拍攝如廁影像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之情況下所為, 實際上已剝奪其「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 壓抑被害人A女之意願,使其被迫遭受偷拍,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明定被害人年 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 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又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已著手,然隨遭被害人A女發覺,尚未 得逞,仍屬未遂階段,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法院審酌刑法第 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不得合併審究。而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承認本案犯罪,已知悔悟 ,且與被害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向被害 人A女鄭重致歉,獲被害人A女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被害人 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持手機欲拍攝被害人A女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固值非難,惟相較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於被害人意志壓制程度較高之手段 ,被告本案係係利用被害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迫使其接受 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其所選擇之侵犯手段相較在違犯本罪 之其他犯罪態樣而言,其侵犯程度略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女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被害人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 犯後已知所悔悟,勉力以金錢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之損害,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誠屬重刑,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後,認縱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他人意願,趁被害人A女如廁之際,拍攝其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造成其身心受創,影 響被害人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對上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 調解並勉力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 發時從事電梯保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於郵局任職, 月收入約4萬元、不須扶養他人(院卷第121頁),以及被告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09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年約28歲,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被害人A女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堪認其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 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法院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為緩刑之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等一款或數款之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 立法理由所揭示,法院於判斷是否屬前述「顯無必要」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 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 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該,然審酌其前無相 類犯罪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A女之原諒 ,不再追究其責任,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素不相識,且被告 係因電梯維修始前往該校,其再對被害人A女為不法侵害之 可能性不高,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係被告用以拍攝被害人A女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TPDM-113-訴-1390-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塏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塏証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透過某應召站成員 媒介,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與代號AV000-A1112 2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從事性交之性交 易行為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A女 不知情情況下, 以IPHONE手機(未扣案)架在床頭櫃,開啟錄影功能,竊錄 其與A女 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A女 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 。 二、曾塏証於111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透過某應召站成員媒介 ,與A女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欲進 行性交易,A女 見面發現性交易對象為曾塏証,不願再次與 其從事性交易而欲離去之際,曾塏証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向A女 出示手機中前開竊錄之A女 性交與裸露胸部私密數 位影像,並對A女 恫稱:要與A女 再為25次性交行為,否則 要將該影像散布予A女 親友,致使A女 見聞上述訊息後,因 害怕自身裸體之電子訊號影片遭散布,雖無意再與曾塏証為 性交行為,仍在受脅迫而違反自身意願情形下,與曾塏証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任由曾塏証以陰莖插 入口腔、陰道,曾塏証以前揭脅迫方法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 。 三、曾塏証得逞後,復食髓知味,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 1年6月28日至同月2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000_000 0_」、暱稱「曾司辰」(下稱「曾司辰」)傳送訊息「我再 給你一分鐘」、「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 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明天 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找你閨蜜吃飯聊聊天了 」予A女 使用之Instagram帳號暱稱「000XXXXXXX」(暱稱 詳卷),脅迫A女 再次與其性交,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以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櫻」(下稱「陳櫻」 )於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傳送訊息予A女 ,表示 曾塏証黑白兩道都有交情,人脈很廣,且知悉A女 之父姓名 ,曾塏証再於111年7月1日20時12分以Instagram帳號暱稱「 曾司辰」傳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回覆友人訊息,並要A 女 順其意思,翌日至高雄市○○區○○○路0號○○○○大樓(下稱 「○○○○大樓」)12樓,A女 雖心生恐懼,但不願再次屈服, 假意配合曾塏証同意前往「○○○○大樓」。嗣於翌日即111年7 月2日22時許,A女 搭車南下在「○○○○大樓」住宿旅館樓下 與曾塏証碰面,明確表明拒絕再與曾塏証為性交之行為,曾 塏証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向A女 恫稱:「問候你家鄰 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不 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 把我耐性磨光...準備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 我就不收回了。還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 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 了。我沒差,唉!損失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 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 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 是我」、「好啊,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 表達如不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將剪接A女 性交及裸露胸部 影片散布之意,脅迫A女 與其為性交之行為,A女 仍堅決拒 絕,並躲入「○○○○大樓」旁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7-11 便利商店,曾塏証再接續以Instagram傳送訊息「準備吧」 、「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 不理我呢」、「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予A女 ,並將A女 之 臉書帳號好友截圖傳送予A女 ,脅迫A女 與其為性交之行為 ,惟A女 仍未予理會,曾塏証因此未得逞。嗣經A女 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 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 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僅以代號稱之,其姓名、年籍 、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另A女 之友人 林○○(姓名詳卷),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真實姓名,亦足以 間接推知告訴人之身分資訊,故而未將其姓名及其他個人資 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曾塏証(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41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 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然由於私人 之錄音取證囿於錄音器材、技術、環境之限制,所取得之錄 音內容龐雜,該私人錄音取證者就錄音內容不相關部分予以 剪接後,提供國家機關進行後續偵查作為,倘所提供之錄音 內容仍屬連續,且確有該對話內容,並無語意不連貫或影響 對話真意等情事,既不影響私人錄音取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與完整性,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對於該私人錄音之證物,復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勘驗,就證據之內 容及其性質等待證事項,予以查驗比對,自得以該勘驗結果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經查,本件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據之A女 與被告在111年7月22日見面談話之現場錄音檔,為A女私人 錄製,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檔有無遭剪接變 造之情,雖據鑑定結果稱:因該鑑定資料係數位錄音檔案, 囿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 定送件音檔是否經剪接、偽造或變造,有該局113年6月7日 調科參字第113230048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 然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檔 之過程及結果,顯示該錄音檔長度有1時18分40秒,原審勘 驗內容為46分至51分,勘驗時聽聞之對話流程語意連貫,期 間不僅有被告與A女 之對話,且錄得A女 與其他友人之通話 等情,有原審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1至1 02頁),被告於勘驗後,未就所勘驗之錄音內容真實性提出 質疑,僅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 ),且於原審法官依照錄音內容中,訊問被告其就對話中曾 提及「5次已經最少了,少20次了耶」是何意時,被告陳稱 :是出遊的次數等語;法官再訊問「勘驗結果載明『剪接一 下,經典畫面。』是什麼意思?」時,被告則表示:「我們 在討論一下搞笑的梗圖,我只是去開玩笑的。」;經法官再 訊問「你當時還罵告訴人三字經,聽起來不太像開玩笑?」 ,被告則答稱「因為當時有發生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10 3頁),觀諸被告於原審勘驗A女 所提出對話錄音後,被告 雖否認該對話內容有何脅迫A女 之情,然未曾質疑該錄音內 容即係其與A女 當日之對話,足認該錄音內容並非經A女 剪 接編輯後所提出,而係透過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 此外,依照原審勘驗所得錄音內容,並未發現A女 有何對被 告誘導、詐騙、脅迫或有何要被告為違反自由意思之陳述, 亦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偽造、 變造之情,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爭執該錄音檔案 無證據能力,尚難認為有據。  ㈢除前所述外,本院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2日在「○○○○」拍攝與A女性 交之影片,及於111年6月27日與A女 在「○○○○」為性交行為 ,並於111年7月2日在「○○○○大樓」前向A女 陳稱「問候你 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 ?不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我 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準備 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還 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 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唉!損失 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 ,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 ,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好啊,你走 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話語,並有使用「000_ 0000_」之IG帳號,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強制性交之行為 ,辯稱:我與A女 雙方都同意拍攝性交影片;我於111年6月 27日與A女 為性交行為,也是你情我願的;我於111年7月2 日在「○○○○大樓」前講的那些話是開玩笑的,我與A女 當天 是要進行性交易,傳送A女 臉書好友畫面給A女 ,只是想要 認識那些朋友,「○○○○大樓」只是住宿旅館大廳,不是房間 ,有很多人在,不一定要幹嘛,我有錄音筆可以證明並無恐 嚇A女 與我發生性行為,A女 是因沒有取得報酬才嫁禍等語 。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確實在A女 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與A女 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A女 胸部之隱私部位: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伴遊平臺 才認識被告,跟他沒有關係,111年6月19日第1次見面, 有在U2發生性交易,並有互留聯絡方式;同年6月22日又 在○○○○發生1次性交易,這2次錢我都沒有拿到,因為平臺 說要達到新臺幣(下同)2萬才可以給錢;111年6月27日 平臺又聯繫我在○○街跟客戶見面,我到時才知道是被告, 我不想跟他性交易,覺得他有點變態,他就當場拿手機給 我看性愛影片,那是第2次性行為時拍的,當時他手機滑 完放在床頭,我沒有去注意手機角度是可以拍攝,且我沒 有辦法去動客人的手機,所以不知道有被拍,他說「好啊 ,你離開啊」,一邊滑我的朋友圈,說看到時候誰難做人 ,我只好順著他的意跟他上車去「○○○○」,這次會發生性 行為是因為我怕他將影片散布出去,他用下體進入我下體 及口腔,過程中他沒有對我施暴,結束之後我們在房間談 ,他說我只要乖乖聽他話,他就會把3部影片刪掉,做完 第一次,當場在我面前刪完1部,他本來說要出去30次才 要把第2部刪掉,後來有改成比較少次;111年7月2日我拒 絕跟被告再為性行為,被告揚言要將性愛影片散布給我的 親友,後來我就向路人求助離開現場,跟我朋友去警局報 案。被告還有將我的性愛影片傳給我同學林○○(姓名詳卷 )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 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透過一個伴遊平臺仲介臉書 暱稱「墨子涵」才認識被告,被告是「墨子涵」介紹的第 一個客人,在此之前我沒有跟被告來往過;第一次跟被告 見面是111年6月19日在00 000包廂看影片,之後有發生性 行為,我沒拿到這次性交易報酬,因為「墨子涵」表示新 人要到2萬元才可以領錢,被告當時說要加我Instagram好 友,我有加他,我沒有要跟他進一步來往,只是想單純加 好友;111年6月22日上午11點第2次與被告見面,也是透 過「墨子涵」跟我聯繫,要跟被告進行性交易,我才會到 「○○○○」進行性行為,我跟被告性交前有看到被告在滑手 機,滑完就放在床後面的背板上,橫放靠在牆上,但因為 個人隱私,且手機是蓋著的,我不會隨便去動人家手機, 我也不知道被告要錄影,他沒有說他要錄影,我也沒有同 意他攝錄我們性交過程,我也怕他會拿這些事情威脅我, 在性行為發生過程中我都沒有注意到被告手機,性行為結 束之後,被告有玩手機,但我沒有看他手機內容,這次性 交易報酬11,000元我還是沒領到;111年6月27日第3次見 面也是透過「墨子涵」聯繫,「墨子涵」沒說性交易對象 是被告,只說他到了會通知我,我到臺中市○○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才知道客戶是被告,我不想跟被告進行性交易, 因為前兩次跟他出去覺得被告在性交過程中行為有點變態 ,不想再跟被告見面,他就拿手機出示偷錄我裸露的影片 ,跟我說他已經調查過我身邊的朋友,如果我不配合他, 他就要把我的影片散播給我同學、朋友,我好好配合與他 再跟他性交25次,他就會把影片刪掉,被告有滑手機出示 我朋友的截圖給我看,我才發現他有偷拍影片,我害怕他 外流偷錄的影像,所以配合他去「○○○○」跟他為性行為, 這次性交他沒有給我錢,我是因為他威脅我才配合他,我 是被他逼的,但是他手機裡面不只1部影片,他那次只刪 除其中1部,後來我們談要幾次之後就要刪除,可是他後 面沒有刪除,又繼續威脅我;111年7月2日被告又約我去 「○○○○大樓」,應該是要再去做性行為,因為「○○○○大樓 」上面有住宿的旅館,我不想再配合被告,在「○○○○大樓 」外面要求他把影片刪掉,被告就開始威脅我,問我要不 要上去,不要的話就要傳播出去給我朋友,並拿手機出示 3部影片給我看,我離開後,他在10時14分傳送「沒關係 ,準備吧,要這樣是嗎,做好心理準備一下」及我臉書同 學截圖給我,之後我跟朋友會合到警察局報警,我朋友「 小○」(姓名詳卷)就傳我裸露上身的影片過來問我,就 是之前被告偷拍的影片,她有截圖那個帳號就是被告的IG 小號傳播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6至64頁)。被告於警詢則 供稱:案發的前幾天我在約會平臺上與客服人員互相加入 臉書、IG,該客服告知我約會的程序及流程,我與約會對 象碰面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見面後我就約該女生 到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00 000包廂看電影,並從 事性交易;我與A女 在「○○○○」從事性交易時,有拍攝與 A女 之性愛影片,但是經雙方同意後拍攝,我當時係以IP HONE放在房內桌上拍攝等語(偵卷第27頁),於偵訊時亦 陳稱:我在「○○○○」與A女 性交易時有拍攝影片,我有經 她同意,我用IPHONE放在床頭,影片原始檔已經沒有,對 方叫我刪掉;性愛影片可能是我朋友在喝酒時傳送的,我 喝酒時可能有提到這件事,我上廁所時我朋友做這件事, 我朋友把影片傳給何人我不清楚,這件事我不知情,事後 才知道等語(偵卷第90、91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坦承其有拍攝與A女 之性交影片(原審卷二第128頁 ,本院卷第379頁)。   ⒉從而,被告與A女 係透過伴遊平臺媒介於111年6月19日始 第1次見面並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其等於111年6月22日在 「○○○○」進行性交易時僅為第2次見面,於本案發生前互 不相識,被告與A女 於「○○○○」為性交行為前,被告使用 完手機後,將手機橫放靠在床背板上,A女 就被告於其等 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機竊錄其等性交之過程毫無所悉,11 1年6月27日因A女 拒絕與被告再為性交易,被告出示竊錄 之性交影片恐嚇A女 如未與其為性交行為將散布影片,A 女 始知悉被告竊錄其等於「○○○○」之性交過程,被告要 求A女 於111年7月2日到「○○○○大樓」與其性交,經A女 拒絕後,A女 友人隨即收到不詳之人以Instagram傳送被 告於111年6月22日在「○○○○」所拍攝之A女 性交及裸露胸 部影片等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前 後一致。被告亦坦承確有於111年6月22日在「○○○○」拍攝 與A女 之性愛影片。而A女 於111年7月2日22時許在「○○○ ○大樓」前拒絕與被告再為性交之行為離開後,被告旋即 於同日22時14分許,以Instagram帳號「000_0000_」、暱 稱「曾司辰」傳送訊息「準備吧」、「要這樣是吧?」「 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不理我呢」、「我要 認識你臉書好友」等內容予A女,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 友截圖傳送予A女 ,同日22時11分許Instagram帳號暱稱 「0000_00」則傳送A女 裸露上身疑似性交之影片予A女 友人小○之Instagram帳號乙節,亦經A女 證述明確,被告 亦供認上開Instagram帳號「000_0000_」係其所使用,其 有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 (偵卷第26、89頁),並有被告與 A女 、A女 與小○之Instagram對話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三第54至58頁)。另經原審勘驗上開影片,影片長度52秒 ,A女 裸露上半身,有一雙手撫摸其胸部位置,A女 持續 上下晃動,似在進行性行為,A女 於錄影全程均微低頭未 看向鏡頭,業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 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並供稱 前女友陳○歆也認識「墨子涵」,影片是她傳送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6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可能是我喝酒時提 到這件事,我朋友在我上廁所時將性愛影片傳送給他人, 我不清楚我朋友把影片傳給何人,這件事我不知情,事後 才知道等語(偵卷第91頁),並未否認上開影片為其所拍 攝,堪認A女 證述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性交易時,拍攝其 與A女 性交過程之影片,而A女 友人小○於111年7月2日22 時11分許收到之影片,即為被告拍攝其與A女 性愛影片之 片段,確屬真實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經過A女 同意始拍攝上開性愛影片,然A女 不知悉也並未同意被告以置於床背板之手機拍攝其等性 交過程之影片,因害怕被告會將影片外流乙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 19日前互不相識,係經伴遊平臺仲介而為性交易,於同月 22日再到「○○○○」再次進行性交易前,亦僅透過通訊軟體 Instagram聊天,二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亦無特別之情 誼,A女 對被告之背景、人品、性格亦毫無所悉,並無深 厚之信賴基礎。另觀諸被告拍攝之性愛影片,A女 裸露上 半身,有一雙手撫摸其胸部,身體晃動疑似進行性行為, 上開影片內容即使在社會風氣已大開之今日社會,亦屬妨 害風化之猥褻影片,而此等性愛影片一旦經拍攝完成,依 電磁記錄極易重製及散布之特性,極可能遭被告有意或無 意外流,將除造成A女 自身備感困擾及恐懼外,亦有因影 片外流致名譽受損之可能。而A女 於影片進行過程中全程 未看向鏡頭,業經原審勘驗上開影片無誤,A女 顯然無從 知悉被告正在拍攝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又被告除性交易之 代價外,並未因拍攝性愛影片另外給付A女 報酬,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29頁),則A女 在未取得任何 代價,亦未對被告另有所圖,且與被告無男女朋友情誼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同意被告拍攝其性交及裸露上半身之影 片,被告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拍攝與A女 的性交影片不是 流傳出去的那一部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惟A女 友 人小○於111年7月2日22時11分許自Instagram帳號暱稱「0 000_00」收到之性愛影片,確為A女 與被告於111年6月22 日在「○○○○」為性交易過程中竊錄,業經A女 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9頁)。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就上開影片係其在「○○○○」拍攝乙節均未爭執,僅表 示係其友人或前女友陳○歆傳送予他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對A女 為性交行為,確有施加強制手段 違反A女 之意願,並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間另行起 意,基於對A女 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脅迫之行為:   ⒈A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6月27日伴遊平臺聯繫我在○ ○街跟客戶見面,我到時才知道是被告,我不想跟他性交 易,覺得他有點變態,他就當場拿手機給我看性愛影片, 那是第2次性行為時拍的,他說「好啊,你離開啊」,一 邊滑我的朋友圈,說看到時候誰難做人,我只好順著他的 意跟他上車去「○○○○」,這次會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怕他 將影片散布出去,這次他用下體進入我下體及口腔,過程 中他沒有對我施暴,結束之後我們在房間談,他說我只要 乖乖聽他話,他就會把3部影片刪掉,做完第一次,當場 在我面前刪完1部,他本來說要出去30次才要把第2部刪掉 ,後來有改成比較少次;回去之後他還是持續要約我出來 ,並用分身威脅我,後來111年7月2日我跟他約在○○○○大 樓見面,這次我有錄音,見面後我直接要求他删除影片, 我們就耗在那邊,他揚言要將性愛影片散布給我的親友, 後來我就向路人求助離開現場,跟我朋友去警局報案。被 告還有將我的性愛影片傳給我同學林○○(姓名詳卷)等語 (偵卷第63、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11年6 月27日第3次與被告見面也是透過「墨子涵」聯繫,「墨 子涵」沒說性交易對象是被告,只說他到了會通知我,我 到臺中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才知道客戶是被告,我不 想跟被告進行性交易,因為前兩次跟他出去覺得被告在性 交過程中行為有點變態,不想再跟被告見面,他就拿手機 出示偷錄我裸露的影片,跟我說他已經調查過我身邊的朋 友,如果我不配合他,他就要把我的影片散播給我同學、 朋友,我好好配合與他再跟他性交25次,他就會把影片刪 掉,被告有滑手機出示我朋友的截圖給我看,我才發現他 有偷拍影片,我害怕他外流偷錄的影像,所以配合他去「 ○○○○」跟他為性行為,這次性交他沒有給我錢,我是因為 他威脅我才配合他,我是被他逼的,但是他手機裡面不只 1部影片,他那次只刪除其中1部,後來我們談要幾次之後 就要刪除,可是他後面沒有刪除,又繼續威脅我,威脅內 容如警詢、偵訊所述,我有跟「墨子涵」反應遭被告威脅 的事;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到111年7月2日期間一直傳簡 訊威脅我,111年7月2日被告又約我去「○○○○大樓」,應 該是要再去做性行為,因為「○○○○大樓」上面有住宿的旅 館,前1、2天,我有跟我朋友說這件事,我朋友叫我要處 理要去報警備案,所以我不想再配合被告,原審卷三第54 、55頁是我與被告於111年7月2日之對話內容,他叫我去1 2樓等,我說我不想,我在「○○○○大樓」外面要求他把影 片刪掉,我不想要再跟他繼續,被告就開始威脅我,問我 要不要上去,不要的話就要傳播出去給我朋友,並拿手機 出示3部影片給我看,又繼續威脅我講到我爸媽,我當時 會害怕,但還是拒絕他,我之後走到附近的超商借廁所, 出來時被告緊跟在我旁邊瘋狂威脅我,說「妳到底要不要 ,這樣我把妳影片傳出去喔」、「要剪接經典畫面」,我 也不想管他,他就爆氣,我離開後,他在10時14分傳送「 沒關係,準備吧,要這樣是嗎,做好心理準備一下」及我 臉書同學截圖給我,我認為他想要散播我的影片讓我朋友 都知道,我感到害怕,所以之後我跟朋友會合到警察局報 警,我朋友「小○」(姓名詳卷)就傳我裸露上身的影片 過來問我,她有截圖那個帳號就是被告的IG小號傳播的; 原審卷三第64頁右側我向「墨子涵」表示「哪有晚上去早 上回來這樣要給我算一次」,是指性交次數,我覺得被告 要求我晚上去早上回來,這樣只算1次性交行為不合理; 偵卷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之截圖內容中,「000_0000_」 是被告的IG帳號,「000XXXXXXX」是我的帳號,這些是被 告傳給我的訊息,威脅我要跟他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 二第57至6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1年6 月27日在「○○○○」有與A女 為性交行為等語,並坦承其於 111年7月2日邀約A女 至「○○○○大樓」係要從事性交易, 其有在「○○○○大樓」前對A女 說「問候你家鄰居」、「還 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不要呴?你 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 「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準備好囉?要 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還是找別 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用談 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唉!損失的 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 ,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 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好啊, 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話語,並有使用 Instagram帳號「000_0000_」、暱稱「曾司辰」先後傳送 「我再給你一分鐘」、「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 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 」、「明天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找你閨蜜 吃飯聊聊天了」、「準備吧」、「要這樣是吧?」「做好 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不理我呢」、「我要認識 你臉書好友」等訊息予A女 ,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友截 圖傳送予A女 等情(原審卷二第129至132頁)。   ⒉從而,A女 於111年6月27日經伴遊平臺聯繫至全家便利商 店與客戶見面,發現客戶為被告後,原拒絕與被告再次進 行性交易,經被告出示手機內前揭於111年6月22日竊錄之 A女 性愛影片,並恫嚇稱如不與其性交,就將影片傳送予 A女 親友,待與其性交25次後,即會將竊錄之性愛影片刪 除等語,脅迫A女 與之性交,A女 因恐懼性愛影片遭被告 外流而與被告至「○○○○」,任由被告以下體插入其口腔及 下體而為性交之行為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 日仍持續傳送訊息威脅A女 ,並於111年7月2日邀約A女 至「○○○○大樓」為性交之行為,要求A女 至「○○○○大樓」 12樓等候,A女 到場後拒絕被告,並要求被告刪除影片, 被告當場恫嚇A女 要將影片傳送予其親友等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前後相符。再觀諸被告與 A女 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Instagram對話內 容(偵卷第67至76頁),A女 於111年6月20日至21日間, 對被告詢問已否到家、有無生氣、A女 車禍之傷勢等問題 ,均會一一回覆,,然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 ○○」與被告性交易後,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至23日詢問A 女 「今天爽吧」、「吃了嗎」等問題,則均已讀不回, 核與A女 所述因111年6月22日與被告性交易過程中,覺得 被告變態,而不欲與被告再次來往等語相符。又被告與A 女 於本案案發前僅為性交易之關係,彼此間顯無任何仇 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A女 自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簡扼,並無刻意誇 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求 償,應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又A女 於111年6月27日就被告持有上開性愛影片原一無 所知,卻在拒絕被告之性交易邀約後,驟見被告出示該影 片,被告復言及可能散布該影片,常人處於A女 之類似情 境,猶然驚慌恐懼而擔憂若違逆被告之性交提議,除恐被 告因而堅不刪除該影片致有外流可能外,再進予刻意將之 對外散發,甚且不免懷疑被告是否另握有其他自己遭偷拍 、不欲人知之影像,致在該等心理壓力下受制於被告而不 敢違逆(反抗)其性交之提議,實無悖於常情。   ⒊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 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以Instag ram帳號「000_0000_」傳送「我再給你一分鐘」、「確定 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 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等訊息予A女 使用之Instag ram帳號,A女 予以截圖後以Instagram傳送予「墨子涵」 ,並向「墨子涵」表示「如果不放過我呢」、「很誇張」 、「很噁心」、「我現在想自殺」、「等等想先去警察局 了 現在心情很糟」 、「我已經有自殺的念頭了」、「等 我去完 可能就想死了」、「我好累」等語,有前揭對話 內容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61至66頁),足見A女 遭被告 侵犯後,向他人揭露該事件時,伴有強烈的負面情緒,與 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倘A女 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 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   ⒋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至29日止持續以Instagram帳號「 000_0000_」傳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於111年6月29日 (星期四)下班後南下見面,並傳送「我再給你一分鐘」 、「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 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等訊息予A女 ,A 女 表示星期四晚上南下,星期五早上回家要計算2次,被 告回以「OK」之貼圖,然A女 於111年6月29日23時3分回 覆當日無法南下,被告再強硬覆稱「你的問題」、「我話 說到這了」、「明天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 找你閨蜜吃飯聊聊天了」等語,A女 始答稱星期六4、5點 下班後可以南下等情(偵卷第72至76頁),被告在A女 知 悉其持有A女 性愛影片之情況下,復於對話內容中表示其 有全截圖、知悉A女 好友名單及要去找A女 閨蜜等語,顯 在暗示A女 如未依其要求南下與其碰面,即可能將A女 性 愛影片截圖傳送予A女 好友之意,藉此對A女○ 予以惡意 施壓無訛。而A女 於對話中要求星期四晚上南下,星期五 早上回家要計算2次,經被告同意乙節,亦與A女 所述被 告要求與其為25次性交行為,才要將性愛影片刪除等語相 符,益證A女 前揭證述被告係藉其握有上述性愛影片對A 女 施壓,A女始於111年6月27日任由被告對之性交得逞, 以換取被告刪除1部性愛影片,並於111年7月2日南下「○○ ○○大樓」與被告碰面等語,確屬真實無訛。   ⒌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櫻」之人於111年6月29日23時30分 起至同年7月1日22時54分止接續傳送訊息予A女 ,表示其 係某人之朋友,要A女 乖一點配合完成其朋友交代的事, 要求A女 好好愛其朋友,不然本來朋友要找A女 閨蜜聊天 ,朋友黑白兩道都有交情,如果朋友出事,其不會坐視不 管,朋友有傳送與A女 之影片、照片予其,並詢問A女 之 父姓名是否為「○○○」(姓名詳偵卷第48頁),被告再於1 11年7月1日20時12分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曾司辰」傳 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回覆友人訊息,A女 迫於無奈於 111年7月1日21時15分回覆「陳櫻」「好 我知道了」,並 向被告表示111年7月2日20時30分會到達高雄,另稱「記 得這一次算兩次喔」、「你確定不會騙人」,被告回以「 OK」之貼圖,並稱「我朋友的話有看了吧?他人真的很好 很關心我們 我也有傳我們之前的合照給他看 哈哈 他說 我們很有登對」、「重點你會好好愛我嗎?盡量順我的話 ,我們要互相,以後不要互相背叛對方欸」、「你會背叛 我嗎?我朋友跟我說如果你背叛我 他就會生氣 真的很夠 朋的」,再要求A女 直接至「○○○○大樓」12樓乙情,亦有 前揭Instagram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7至54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陳櫻」是一個網友等語 (原審卷二第13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A 女 111年6月29日未依約前往高雄,深感不滿,為確信A女 會於111年7月2日南下與其碰面,先由網友「陳櫻」順應 被告前揭要找A女 閨蜜之陳述,向A女 稱被告黑白兩道都 有交情,人脈很廣,且被告曾傳送影片予其,要求A女 配 合被告交代的事,否則不會坐視不管,並表示知悉A女 之 父姓名,被告隨後再傳訊息要求A女 回覆「陳櫻」,並稱 如A女 背叛其,其友人就會生氣,被告顯係透過「陳櫻」 向A女 傳遞其黑白兩道人脈很廣,如A女 未配合被告要求 ,「陳櫻」手中持有A女 之影片及照片,且知悉A女 之父 姓名等情,被告之目的確在對A女 以握有A女 性愛影片, 並掌握A女 親友資訊,可能外洩性愛影片予A女 親友,且 其黑白兩道均有人脈,以此方法對A女施加壓力,脅迫A女 前往「○○○○大樓」與其性交。   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7月2日我與A女 到「○○○○ 大樓」是要性交易,「○○○○大樓」12樓是住宿旅館大廳等 語(原審卷二第131、135頁),堪認被告當天與A女 到「 ○○○○大樓」之目的係欲與A女 為性交行為。A女於111年7 月2日22時許雖依約南下前往「○○○○大樓」,然拒絕前往1 2樓旅館住宿大廳,並在「○○○○大樓」前表示不願再與被 告性交,要求被告刪除性愛影片,被告隨即向A女 稱:「 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 」、「重點是你現在想不出,一直不要啊。5 次已經最少 了,少20次了耶,不要,不滿足。不知道在想什麼,不滿 足。少20次你還不要。5減2,剩3嘛,要不要啦?」「蛤 ?不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 我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 準備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 了。還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 ,不要不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 ,唉!損失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 用。我跟你說,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 要用,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 」、「好啊,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語 ,A女 則回以「不用」、「我就說現在這次就結束了」、 「我不想要跟你耗那麼多」等語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在 A女 離開「○○○○大樓」躲進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後,被告 復以Instagram帳號「000_0000_」傳送訊息「準備吧」、 「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 不理我呢」、「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予A女 ,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友截圖傳送予A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A女 現場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Instagram對話內容存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101、102頁、卷三第54至55頁)。故被告 於A女 到場拒絕與其性交後,表示可以將性交次數減少20 次,扣除當日2次,剩餘3次性交次數,核與A女 上開證述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脅迫A女 以25次性交之代價換取刪除 性愛影片等內容吻合,益徵A女 係受此脅迫,致在該等心 理壓力下受制於被告而不敢反抗其提議,於111年6月27日 與被告在「○○○○」為性交。又A女在「○○○○大樓」前再次 拒絕被告上開提議後,被告勃然大怒辱罵A女 「臭機掰」 ,而其言談間提及之「發送」、「團隊的力量」、「剪接 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是我」、「做好心理準備 一下」等字眼,對照其先前傳送之「我都有全截圖」、「 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之訊息,及由「陳櫻」傳送要A 女 好好配合被告,否則不會坐視不理等內容,在在彰顯 被告之真意係以剪接A女 性愛影片畫面及截圖散布予A女 親友,致A女 名譽受損之方式,脅迫逼使A女 與其性交, 被告確有對A女 以脅迫之方式強制A女 而為性交之行為, 至為明灼。   ⒎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 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 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 當密接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27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 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 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 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 、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 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脅迫」,係 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 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 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經查 :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A女 本無意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 告出示竊錄之A女 性愛影片,並向A女 恫嚇將散布影片 予其親友,使A女 心生畏懼,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 之 自由意思,核與「脅迫」之手段要件相當,被告所為自 該當於強制性交犯行。    ⑵依上開A女 證述及A女 與被告對話內容中,被告同意算2 次之內容,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訊息 邀約A女 見面之目的,係在要求A女 履行25次性交之協 議內容,被告亦自承當天到「○○○○大樓」係要與A女 為 性交,而A女 到達「○○○○大樓」前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 後,被告在「○○○○大樓」住宿旅館樓下當面接續以「不 要逼我抓狂」、「剪接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 是我」、「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等 欲剪接、散發A女 性愛影片之話語恫嚇A女 ,並表示可 以減少性交次數為5次,顯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 外,並脅迫A女 上樓與其性交,被告脅迫之行為與性交 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自已著手藉由對A女 現實的施以足以強行壓制、剝 奪A女 性自主意志之手段,致使A女 因而處於無從本於 性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下,違反意願而與被 告進行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惟 因A女 堅拒再與被告性交,並報警求助,被告之行為因 而未遂。   ⒏被告辯解、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辯稱:我與「陳櫻」不熟,她只是一個網友,我不 知道她為何對A女 說要她好好配合,我傳訊息要A女 回 覆一個朋友訊息,該朋友不是「陳櫻」等語(原審卷二 第130頁)。惟觀諸上揭被告與A女 、「陳櫻」與A女 之Instagram對話內容,被告不滿A女 於111年6月29日 爽約未南下高雄,並多次追問A女 111年7月2日幾點到 達高雄,A女 均未予回覆,期間「陳櫻」即傳送訊息予 A女 ,表示受某人之託要求A女 好好配合委託人請求, A女 與委託人有夫妻臉,並持有委託人傳送之A女 影片 、照片,及透露A女 之父姓名,然A女 始終未讀、未回 應「陳櫻」訊息,被告即於111年7月1日20時12分傳訊 息要求A女 回應友人訊息,並表示其友人覺得其與A女 登對,A女 如果背叛被告,友人就會很生氣等語,與「 陳櫻」傳送訊息予A女 之時間密接,且內容相互呼應, 「陳櫻」為被告之網友,與A女 之前並未在Instagram 互動,也互不相識(原審卷三第47頁),如非經被告告 知A女 資訊,「陳櫻」如何得知A女 、A女 之父之資訊 ;再者,A女 於111年7月2日22時14分前離開「○○○○大 樓」後,被告接續傳送「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 備一下」及A女 友人訊息截圖予A女 ,要A女 有性愛影 片遭散發予友人之心理準備,「陳櫻」亦旋即於同日23 時8分傳送訊息「你很有勇氣欸」予A女 (原審卷三第4 8頁),益證「陳櫻」所指之「某人」確係被告無誤, 其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 ,係受被告委託,被告並欲利用 「陳櫻」傳送之訊息內容,營造其私下握有A女 私密影 片,可能外流之壓力情境,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 難認屬實。    ⑵被告另辯稱:A女 於Instagram所稱「這1次要算2次」, 是A女 想要私下賺性交易的價錢,1次性交易算2次價錢 ,且「○○○○大樓」12樓是大廳,也有很多人在,沒有一 定要幹嘛,我在聊天記錄中都沒講到影片一事,我並未 威脅A女 ,我說「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是跟A女 討 論一些搞笑梗圖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30至132頁) 。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 27日性交易後,與A女 仍有互動聊天,A女 隻字未提遭 被告脅迫或要求被告刪除影片,如A女 確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與一般常情有違,且A女 於111年7月2日當天已 心生報警之意,應無心生恐懼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 )。惟查:     ①觀諸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I nstagram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性交易價格、次數之內 容。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在「○○○○大 樓」前向A女 所稱「5次已經最少了,少20次了耶」 等語,關於次數之內容,被告供稱係指出遊次數(原 審卷二第103頁),故關於次數之意涵,被告供述前 後不一。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 與A女 性交易之代價,均係由被告匯款至「墨子涵」 指定之帳戶,並非直接交予A女 (偵卷第26、91頁) ,則A女 如欲繞過伴遊平臺私下向被告賺取性交易之 代價,自應直接與被告商議性交易之金額,而非商討 計算性交易之次數。另觀諸A女 與「墨子涵」之對話 內容,A女 向「墨子涵」抱怨稱「哪有晚上去早上回 來這樣要給我算一次」,如A女 上開關於次數計算之 內容係在討論私下與被告性交易之次數,A女 焉有可 能與伴遊平臺「墨子涵」談及此事,且A女 對此事亦 無須因此而有想自殺、噁心等強烈之負面情緒,故被 告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②被告約同A女 至「○○○○大樓」12樓係為與A女 為性交 行為,業經被告陳述如前。又被告雖未於對話內容中 明確提及影片一事,然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與A女 見 面,確曾以散布性愛影片予A女 親友一事脅迫A女 與 其性交乙節,業經A女 證述如前。而被告於111年6月 28日至同年7月2日所傳送之訊息「全截圖」、「做好 心理準備一下」、「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及透過 「陳櫻」傳送持有A女 影片、照片之訊息,暨被告當 面告知A女 「剪接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是 我」等話語,均足使A女 認知如未依被告指示與其為 性交之行為,被告將以剪接其性愛影片或截圖散發予 親友,致使其名譽受損之方式報復A女 。而被告於11 1年7月2日A女 拒絕至「○○○○大樓」12樓與其性交時 ,被告旋即大怒辱罵A女 「幹你娘,臭機掰」,並稱 「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均在在顯示被告對A女 之決定極度不滿,毫無開玩笑之意,被告上開辯解, 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A女 於111年6月27日後雖仍持續與被告以Instagram對 話,然細究其2人對話內容,A女 與被告於111年6月2 2日前,會如一般網友談及生活雜事,惟於111年6月2 2日後,A女 對被告之打招呼、問話,常已讀不回, 須被告多次追問,才勉強予以回應,對被告示愛之內 容,均未予以相應之回覆。而A女 於111年6月27日與 被告見面後,即已知悉被告手上握有其性愛影片,如 未依被告指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或惹怒被告,被告 極有可能以散布影片之方式報復,A女 唯恐被告散布 影片,因而屈從被告意思在Instagram上回應被告問 題及要求,尚難據此即認A女 並未受到被告脅迫。     ④被告當場對A女 恫嚇稱「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 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不要逼我抓狂我 跟你說」、「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 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 ,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 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等語,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堪認係有欲加害A女 名譽之意,被告彼 時仍持有竊錄之A女 性愛影片,於盛怒之下對A女 恫 嚇上開言語,當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A女 亦因而躲 進「○○○○大樓」旁之7-11便利商店,且被告前揭話語 與Instagram所傳送之訊息,已足以壓制、剝奪A女 性自主意志,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被告於本院另稱:本案發生後其有與A女 見面,當時雙 方曾提及於111年6月27日發生性交行為,及111年7月1 日相約在「○○○○大樓」欲從事性交行為,均係你情我願 ,就該次談話內容其有錄音,錄音筆放在友人處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先稱該錄音筆由其友人吳銘 福保管(本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囑託吳銘福轄區警 員查訪確認是否曾受被告之託保管錄音筆,證人吳銘福 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未曾受被告之託保管錄音筆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另稱: 當時有1份錄音原件交給吳銘福,另外備份2件,其中1 份交給李秀雄(本院卷第195頁);另於113年7月5日以 書狀陳報另1份交給曾濝豪,並補充陳稱實際上是交給3 位友人,另1位是卓森彥(本院卷第223頁);而經囑託 員警查訪結果,未能尋得李秀雄、曾濝豪,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 249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3115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 15、291頁),至證人卓森彥則表示其從111年3月13日 至111年10月13日期間均在柬埔寨,未曾受被告之託保 管錄音筆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卓森彥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5頁);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 錄音足以證明A女 係自願與其發生性交等情,難認可信 ,且因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該證據供本院 依法調查,尚難憑此認被告辯解可信。    ⑷被告於本院又稱:最近透過友人李○霖告知,他有手機錄 影檔,錄到A女 跟友人對話過程討論到因為沒有拿到錢 ,所以想嫁禍給我的錄音,希望李○霖能提供錄影檔給 法院等語。然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李○霖住址囑託員警 查訪,該轄區並無被告所提供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50090 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從而,被告所述前 開錄音檔是否存在,實屬有疑,亦因被告未能提出,本 院自無從依法調查,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 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 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 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 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 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 」(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 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 「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 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 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 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 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 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 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在「○○○○」進 行性交易,係在旅館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活動,屬非公開 活動,且觀諸被告所竊錄之影片,乃係告訴人裸露胸部 進行性交之狀態,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適用。    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性交未遂罪。    ②被告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此種恐 嚇行為應係包括於構成強制性交罪脅迫行為之中,不另 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0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對A女 強制性 交之犯行,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與起訴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原審及本院均依法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犯部分:   「陳櫻」固有以脅迫之方式,強制A女 配合被告意思,然就 「陳櫻」是否知悉被告之主觀意圖係為強制A女 與其為性交 行為,卷內尚乏證據認定,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櫻」為 犯罪事實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接續恫嚇A女 脅迫 A女 與其性交,時間、地點密接,被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故該部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但A女 並未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為未遂犯,該犯罪情節仍較既遂犯 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科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 下:    ①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竟在與A女 性交 易過程中,擅以手機偷拍A女 性愛影片及身體隱私部位 ,未尊重他人隱私人格權於先;又在邀約A女 見面從事 性交易遭拒後,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將竊錄所得之上述 影片出示予A女 ,並恫嚇要散布影片予A女 親友,脅迫 A與其為性交行為,致A女 因而於111年6月27日任由被 告對其性交得逞,明顯漠視A女 所擁有性自主權;末在 A女 拒絕與其再為性交行為時,猶不斷恫嚇A女 ,致A 女 擔憂該性愛影片果遭被告外流而恐懼不已,甚至因 而產生自殘念頭,堪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惡劣,且 顯然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之程度甚高,所為自應嚴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②沒收部分:     本件拍攝A女 性交過程之IPHONE手機1支原為被告所有 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3頁)。從而 ,被告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IPHONE手機1支,係屬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存有竊錄內容,自亦屬於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業已滅失,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辯各詞,業於前 揭理由三之㈠⒊、⒋,㈡⒏予以分項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故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曾塏証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曾塏証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曾塏証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丞 范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本壹本沒收。   事 實 丙○○係「莎娜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 並僱用甲○○擔任前開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丙○○與甲○○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柯地月為不特定 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 「全套」(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收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半套每次收取1,500元,再由店家從 中分別抽取500元、400元,其餘由柯地月分得之方式營利。嗣於 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許、同日17時30分許,適有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客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柯地月出面接待至上址店 內包廂內為兩名男客以各2,000元、總計4,000元之代價,從事全 套性服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丙○○、被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 僱用甲○○擔任「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且柯地月係經 丙○○媒介至「莎娜美容坊」工作,以及於113年7月2日14時 許、同日17時30分許,有兩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前 往該店消費,柯地月與兩位客人至「莎娜美容坊」包廂内從 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丙○○ 辯稱:柯地月雖於113年6月8日向我應徵「莎娜美容坊」工 作,並稱其於113年7月20日還債,央求在店裡做全套交易, 我因而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店裡從事全套及半套 服務,然柯地月並未在約定之113年6月14日到店上班,事後 也未再與我聯繫,我以為柯地月不到店裡上班,我不知柯地 月事後自己前往店裡,經甲○○同意在店裡上班,對於本案之 113年7月2日之2次全套交易我全然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43- 45頁、第57頁、第40頁、第115頁)。甲○○辯稱:柯地月雖係 經我同意至「莎娜美容坊」工作,然我僅係協助將柯地月之 服務號碼公告在LINE群組,我並未協助柯地月聯繫113年7月 2日從事性交易之兩位客人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115頁)。 二、經查,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 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柯地月經丙○○媒介至至「莎娜 美容坊」工作,柯地月並於上開時間在「莎娜美容坊」與兩 位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柯地月於偵查中證述翔實【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6號(下稱偵卷)第209-212頁、第2 15頁】,復有丙○○與柯地月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9至87 頁)、「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截圖(偵卷第89-93頁)、高雄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43頁)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偵卷 第95-1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柯地月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惟查: (一)被告2人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 而言。徵之丙○○、甲○○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及現場負 責人,而丙○○自陳:我確實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 「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全套服務等語(本院卷第57頁)。甲 ○○亦自陳:我知道柯地月有在「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及全 套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頁)。柯地月亦證稱:我 向朋友講明要做全套、半套的性交易,朋友就給我「小劉」 即丙○○之聨絡方式,所以我確定丙○○知道我是做全套、半套 的。甲○○也知道我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210-211 頁),亦與被告2人自陳情節相符。顯見擔任「莎娜美容坊」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之丙○○、甲○○,確實有同意並提供「莎 娜美容坊」作為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甚 明。又參以丙○○曾以LINE詢問甲○○「18號有來工作嗎」,甲 ○○回覆「有。明天來上班」等語,有被告2人間LINE對話可 參(偵卷第105頁),而18號即為柯地月之工作號碼,此經甲○ ○陳稱在卷(偵卷第22頁),並有柯地月選號時之對話紀錄 及柯地月以18號招攬客戶之LINE群組訊息可佐(偵卷第85頁 、第85-93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自堪認定。 (二)被告2人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言。觀之丙○○ 自陳:柯地月應徵時就是要從事性服務工作,甲○○有在經營 廣告群組,我要柯地月選一個號碼,到時候要請甲○○在那個 廣告群組宣傳等語(偵卷第160頁)。甲○○亦自陳:柯地月於 店内從事性交易是由我所媒介,因為柯地月說他一人要養四 個小孩,非常缺錢,我就好心幫忙柯地月,我就幫柯地月介 紹客人讓他賺錢。我是打電話上去跟柯地月說有客人,要做 全套、半套由柯地月跟客人談。我在LINE群組張貼按摩師清 涼照,是媒介社群成員到店消費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22 頁)。柯地月亦證稱:甲○○有幫我介紹客人,丙○○知道我是 做全套、半套的。我到該美容坊就是范金風負責跟我接洽幫 我介紹客人等語(偵卷第210-211頁)。且丙○○與柯地月間LIN E對話顯示丙○○有告知柯地月選號碼及為其登廣告一事,有 前揭LINE對話可參(偵卷第85頁),甲○○亦有將柯地月之個人 訊息公告在「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亦有前揭手機截圖可 參(偵卷第93頁)。足見丙○○、甲○○確實有為柯地月介紹牽線 而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且從上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 人對柯地月於店內從事性交易一事均知悉,被告2人並先後 為柯地月選店內號碼及登廣告,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他人 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亦屬甚明。 (三)被告2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1、丙○○雖一再抗辯其不知柯地月有實際到職,故柯地月與男客 於上址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甲○○亦一再抗辯本案性 交易之男客非其介紹,故柯地月與男客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 關云云。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 明,丙○○、甲○○顯有同意提供場所及為柯地月媒介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構成容留或媒介行為,並不以其等知 悉及參與柯地月與男客間之性交易為必要,丙○○、甲○○以前 詞抗辯其無容留或媒介行為,顯非有據。 2、甲○○雖又抗辯柯地月有在店內經營性交易一事,丙○○並不知 情云云。惟此與丙○○自陳情節顯然不符,亦與前揭對話紀錄 顯示丙○○有特別詢問甲○○柯地月有無到店上班,甲○○回覆其 明天上班,呈現丙○○確實知悉柯地月有到店上班之情形,顯 有不同,甲○○所辯當係迴護丙○○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主觀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觀之柯地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應徵「莎娜美容坊」工作 時,雙方亦於對話中談及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元、1,500 元,店家分別抽500元、400元,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79頁),並經證人柯地月證稱在卷(偵卷第211頁),甲 ○○亦稱:柯地月全套是2,000元,半套是1,500元,全套店家 收5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丙○○亦不爭執其與柯地月討論 過之前給店家全套500元、半套450元一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被告2人與柯地月確實約定係以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 元、1,500元,並從中賺取500元至400元之代價。故被告2人 主觀亦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 等使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使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 ;又其等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上揭方式容留柯地 月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容留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即足。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 情行業,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藉「莎娜美容坊」共同從事 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或猥褻行為,助長社會歪風 而有害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2人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之時間為113年6月29日至本案查獲時之113年7月 2日,此經柯地月證述在卷(偵卷第29頁),被告2人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時間非長,應以低度刑評價其等行為責任為適當 。另考量丙○○為「莎娜美容坊」之所有人及負責人,甲○○僅 係丙○○聘僱在店之現場負責人員,丙○○應負責任程度應重於 甲○○。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行為前,有恐嚇取財 、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甲○○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99頁),丙○○之素行非佳,甲○○之 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無悔意之態度;復兼衡丙○○ 、甲○○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丙○○、甲○○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丙○○ 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 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之帳本1本(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偵卷第41頁),為甲○○所有,此經甲○○自陳在卷(偵 卷第18頁),且甲○○陳稱該帳本係記錄店內小姐接了幾個客 人以及還有多少錢用等語(偵卷第18頁),足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甲○○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卷第41頁),雖為甲○○所有 ,此經甲○○陳稱在卷(偵卷第18頁),惟甲○○稱扣案之保險 套為其與男友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參以柯地月亦證稱: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保險套1個,是我所有,是我服 務客人所有等語(偵卷第27頁),可見柯地月與男客為性交易 使用之保險套,係由柯地月自備,並非由甲○○提供。是扣案 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2、3),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柯地月與兩名男客進行本案2次之全套性交易,各獲取2,0 00元、共計4,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且該4,000元均經扣 案在卷,有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39-43頁)。而依上開說明, 經拆帳後店內分得各500元、共1,000元之款項,其餘款項由 柯地月取得,是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0 00元。關於該扣案1,000元之沒收,徵之甲○○陳稱:「(你所 收取的拆帳費用是否交付予負責人丙○○?)都是我在保管, 付一些房租及基本開銷,如果還有盈餘的話再直接交付予負 責人丙○○」等語(偵卷第19頁)。經核甲○○陳稱情節,與店內 拆帳所得多係由實際經營者取走之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是 上開店內拆帳取得款項,既係用以支付丙○○經營之「莎娜美 容坊」開銷,如有剩餘亦均由丙○○取得,可認上開店內拆帳 所得款項均係由丙○○使用,而由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 上開店內拆帳所得款項柯地月形式上雖係交付甲○○,且由甲 ○○支付店內開銷,然甲○○既係受丙○○僱用於店內工作,甲○○ 當僅係依據丙○○指示為丙○○收受款項及給付店內開銷,自不 足認甲○○對此筆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是以,本案經扣案 之現金1,000元,均應認定為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0

KSDM-113-訴-55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清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海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神丘比特: 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並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轉角外送茶莊 」網站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 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 重要」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海 世界」以微信聯繫陳俊清,由陳俊清擔任俗稱「馬伕」工作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 前往男客訂妥之飯店地點,使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當 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先由陳俊清保管,其並可得每日基本 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完成一次性交易,可多300 元之報酬。嗣陳俊清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綽號「喬菲」之成年女子林○○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觀商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男完成性交易1次,而收取性交易價金3,500元。嗣警於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喬裝欲從事性 交易之客人與該應召集團邀約性交易,陳俊清因此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之「力歐時尚旅館」723號從事性交易,喬裝警 員於林○○到場後表示取消交易,並於林○○搭乘陳俊清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攔檢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5至30、97至99頁),核與證人林○○證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42至45頁),且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林○○、「海世界」之微信對話擷圖、應召站之網頁擷 圖、員警與「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7、53至57、61、62、6 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與「海世界」及「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 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 ,共同媒介林○○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 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從事 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 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從事此犯行 之時間不長,且非應召站之核心成員,而屬較邊緣之角色, 故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早年固有贓物 、賭博之前科紀錄,然近年來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得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海世界」及應召小姐林 ○○聯繫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之。  ㈡扣案之3,500元為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已搭載林○○前往性交易,然從卷附資料 ,無從認定該日林○○完成幾次性交易,故被告之報酬僅以其 一日之基本車資1,000元計,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0

TPDM-114-簡-37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涵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涵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涵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按摩小姐兼櫃檯人員,負責收取按摩費用及指引男客進入包廂 ,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某時許,在「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容留(起訴書贅載「媒介其 」等文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成年 女子曹雅玲為男客進行按摩及以手摩擦性器之猥褻行為(即俗稱 之「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按摩部分為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1,300元,由按摩小姐獨得其中750元,店家則抽得550 元,如按摩加「半套性服務」,則多加收費500元,該500元由按 摩小姐獨得,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 ,男客陳廣嶽至「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指定曹雅玲為其按摩後 ,由鄭涵庭向陳廣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並安排包廂,曹雅玲於 包廂內除為陳廣嶽提供按摩服務外,另以500元之對價,從事半 套性服務。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涵庭固坦承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擔任按摩 師,於113年1月24日有在櫃檯向男客收取1,300元按摩費, 如果男客有指定按摩小姐,會負責叫按摩小姐出來為男客服 務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按摩師傅,我忘記有沒有和陳廣嶽收 錢,我不知道曹雅玲是否有幫陳廣嶽做半套性服務等語(訴 字卷第36至5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張貼禁止色情的標示,被告不知道曹雅玲有無幫 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也沒有向陳廣嶽提到「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曹雅玲向陳廣獄提供半套性交 易、收取對價500元,為曹雅玲私下個人行為;被告並無容 留曹雅玲為猥褻行為之營利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按摩小姐,於113年1月24日有在櫃檯接待客人,如果男客 有指定按摩小姐,會負責叫按摩小姐出來為男客服務;「宴 蒂男女SPA舒壓館」之收費方式為按摩部分每60分鐘收費1,3 00元,由按摩小姐獨得其中750元,店家則抽得550元,如按 摩加所謂攝護腺保養則多加收費500元,該500元由按摩小姐 獨得,被告知悉上開收費方式;曹雅玲為「宴蒂男女SPA舒 壓館」之按摩小姐,於113年1月24日有為陳廣嶽提供按摩服 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6至50頁),核與證 人蔡志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曹雅玲、江在宇於警詢及本院 準程序時之證述、陳廣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2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警示燈 操作照片、陳廣嶽與曹雅玲之對話截圖、曹雅玲與暱稱「愛 自己」之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Alice(芊芊)」之LINE 對話截圖、被告與「美好明天老闆娘8號」微信對話截圖、 被告與江在宇對話截圖、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 定。  ㈡曹雅玲確有為男客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  ⒈證人曹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店內使用的號碼是33號,我 在113年1月24日有幫陳廣嶽提供半套性交易,代價是500元 ,是我收取的;陳廣嶽指定由我服務;我幫男客按摩時,男 客可以觸碰我的身體部位;男客進入「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的1,300元交給櫃檯人員,我提供半套性服務的500元是我 收取的,不需要上繳店家;陳廣嶽說113年1月16日我主動撫 摸他生殖器官,詢問是否加500元打出來後,我用精油塗抹 在陳廣嶽性器官,徒手磨蹭陳廣嶽性器官直到射精,過程中 可以觸摸我的胸部及腿部。射精之後我用指引他到包廂外2 樓衛浴間衝洗,並將性交易代價500元交給我的過程正確, 扣案的500元是我替男客陳廣嶽服務半套的費用等語(偵卷 第50至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在警詢所述都實在 ;陳廣嶽在113年1月24日有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性交易,我有 幫他按,他有給我500元;陳廣嶽在113年1月16日有找我服 務,這次也一樣給我500元,我有幫他做半套性服務,就是 幫他打手槍;陳廣嶽到「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由我按摩服 務2次,這2次我都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並收取500元費用; 我跟陳廣嶽對話中提到陳廣嶽把我弄痛,是陳廣嶽捏我胸部 很大力;113年1月24日陳廣嶽直接指定我服務,當天我不在 櫃檯,是被告帶櫃,叫陳廣嶽上去2樓,當天我幫陳廣嶽按 摩的1,300元費用,是被告在櫃檯幫我收取的,被告收取完1 ,300元費用之後,才告訴我陳廣嶽來按摩,去哪間包廂也是 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訴字卷第99至106頁),已證稱其於113 年1月16日、113年1月24日均有幫男客陳廣嶽為半套性服務 ,並均向陳廣嶽收取半套性服務對價500元,113年1月24日 係陳廣嶽指定證人曹雅玲服務,由被告指定包廂,並向陳廣 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用等情。另參以證人曹雅玲與陳廣嶽 對話,1月16日陳廣嶽傳送:「希望沒把你弄痛」、「不好 意思,因為這樣才能進入狀況」,證人曹雅玲回復「好我懂 」;1月24日陳廣嶽傳送「今天有班嗎」、「2分鐘到」,證 人曹雅玲回復「有喔」,OK的貼圖(偵卷第113至115頁), 並觀諸證人曹雅玲與「愛自己」即「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負責人之對話,證人曹雅玲詢問「請問你們那邊都按多久時 間」,對方回覆「70分鐘有500小費」、「短時間45分鐘沒 有小費的」等語(偵卷第117頁),及113年1月24日警方於 「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扣得之性交易所得500元(偵卷第21至29頁),均與證人 曹雅玲前開所述互核相符,益見證人曹雅玲所述上情非虛。 再勾稽證人陳廣嶽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警方坦承於113年1月 16日與33號按摩小姐從事1次1,800元半套性交易1次,113年 1月24日33號按摩小姐有挑逗我的生殖器官並主動詢問我是 否要從事半套性服務均屬實,半套性服務就是打手槍,也就 是由按摩小姐使用手或是其他身體部位摩擦我的生殖器官; 113年1月24日是一個女生出來接待我,我跟他說要找33號, 她就喊33號出來,我有先拿1,300元給前面出來的女生;113 年1月16日大約按摩60分鐘後開始從事半套色情服務,我需 要在整個半套性服務結束後在包廂內把500元給按摩小姐,1 13年1月24日也是按摩約60分鐘之後,按摩小姐開始挑逗我 的生殖器官,並詢問我要不要做半套色情服務;我在113年1 月16日有把1,300元交給櫃檯,500元交給按摩小姐,113年1 月24日我有將1,300交給櫃檯人員;我跟33號按摩小姐聊天 紀錄,就是我摸她的奶太大力;被告就是今日接待我的櫃檯 女生,證人曹雅玲就是33號按摩小姐等語(偵卷第74至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1月24日我到「宴蒂男女SP A舒壓館」,現場由被告接待我,我說要消費,被告跟我說 消費金額是1,300元,並說房間號碼,這次我指名要33號等 語(訴字卷第150至151頁),亦證稱其於「宴蒂男女SPA舒 壓館」消費,由被告接待、指定包廂,並收取1,300元等情 ,綜合上情,堪認113年1月16日、1月24日證人曹雅玲均有 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且除按摩費1,300元外,亦 向證人陳廣嶽收取500元半套性服務對價;被告於113年1月2 4日為「宴蒂男女SPA舒壓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 指定包廂,並收取1,300元之事實。被告辯稱:我忘記有沒 有跟證人陳廣嶽收錢等語(訴字卷第47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沒有指定包廂等語(訴字卷第175頁),與上 開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⒉至證人陳廣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3年1月24日沒有攝護 腺保養,那天純按摩等語(訴字卷第159頁),然且證人陳 廣嶽於警詢時已證稱:113年1月24日證人曹雅玲有挑逗我的 生殖器並詢問是否要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偵卷第74至75頁 ),證人陳廣嶽前後供述不一致,對案情顯有隱瞞。另證人 曹雅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其有於113年1月24日 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且有收取500元對價等情, 業經說明如前,並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500元在卷可佐(偵 卷第21至29頁),再參以進行性交易行為之當事人,因考量 個人名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多對此較為隱晦而不欲人知, 如為警查獲又可能遭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 定予以裁罰,倘證人曹雅玲未提供證人陳廣嶽半套性服務, 自無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而自陷罰則之必要,亦徵證人 曹雅玲之上開證述應為可信,堪認證人曹雅玲於113年2月24 日確有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無訛,證人陳廣嶽上開 證述,難認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確有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容留猥褻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⒈觀諸「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宴蒂男女SPA舒壓館」門外設置監視器,店內設 置警示燈,而查扣之警示燈按鈕,按壓「△」後2樓電燈立即 開啟(偵卷第103至111頁),如為一般按摩養生館,豈有必 要設置警示燈及警示燈按鈕,益徵「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確有提供猥褻之性服務,而需在警方臨檢預先警示包廂內人 員臨檢情事以為應變,避免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不法 情事遭查獲,而刻意設置前開警示設備至明。另參酌「宴蒂 男女SPA舒壓館」現場照片,2樓包廂門口只有拉簾遮蓋(偵 卷第105至107頁),證人陳廣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摩包 廂是拉門,應該不行反鎖等語(訴字卷第158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按摩房間裡的聲音,外面可以聽見 等語(訴字卷第43頁),顯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店內 按摩處所隱密性甚低,處於可供他人輕易探知房間內狀況之 狀態,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 指定包廂,並向證人陳廣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用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2年8月份到 「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7頁),則至1 13年1月24日止,被告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工作已長達 5月,其對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店內設置警示燈及警示 按鈕作為規避警方查緝所用之設備一情,當不得諉為不知, 又被告若非知情店內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證人曹雅 玲豈有可能在櫃檯人員隨時會指定包廂之情況下,在僅有拉 簾、拉門且不能反鎖之簡易隔間中,甘冒被櫃檯人員、店家 發現、查獲違法之風險下,擅自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可 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半套性交易要加價500元,是小 姐自己所得等語(偵卷第37頁);於偵訊時供稱:有的小姐 有做性服務,有的沒有做;我幫熟客做半套性服務,收費50 0元小費等語(偵卷第140至141頁);經本院訊問其如何知 道半套性服務要加價500元,且為小姐自己所得時,供稱: 我們自己講的等語(訴字卷第38頁)。另佐以被告與「Alic e(芊芊)」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1號房500小費幫忙 收到一下謝謝」(偵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Alice(芊芊)」是晚班櫃檯等語(訴字卷第43頁 ),顯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櫃檯人員亦會幫忙收取按 摩師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小費。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 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 ,主觀上確有認識。被告知悉「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按摩 師會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仍擔任櫃檯人員接待客人、收 取按摩費、指定包廂以容留證人曹雅玲從事半套性服務,已 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具 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⒉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曹雅玲有幫陳廣嶽做半套性服務等語 (訴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標示禁止色情,所有師傅都知道;被告並未向證 人陳廣嶽提及可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在工作期間都不知道 其他師傅有無幫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曹雅玲與男客從 事半套性交易,被告都不知情;證人曹雅玲業績好壞被告無 關,被告並無容留證人曹雅玲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誘因等 語(訴字卷第167、173至177頁)。惟:  ⑴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 一事,主觀上確有認識,仍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未向證人陳廣嶽提及可從事半套性交易 ,仍無礙於上開認定;又被告受僱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櫃檯人員,雖無證據證明其從證人 曹雅玲與男客為半套性行為所得中抽成之舉,然被告知悉店 內按摩師有提供半套性行為服務,並收取500元對價之行為 ,仍容留證人曹雅玲在店內為半套性行為,其外部關係即合 於「營利」之要件,況證人曹雅玲以提供半套性服務方式吸 引客人,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績,「宴蒂男女 SPA舒壓館」非無因容留證人曹雅玲為半套性服務而獲利, 而被告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屬共同正犯;另證人曹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宴 蒂男女SPA舒壓館」櫃檯牆壁好像有貼禁止色情的海報等語 (訴字卷第102頁),於同次審理程序復改稱:店裡張貼禁 止色請的海報好像在房間裡,我也忘記了等語(訴字卷第10 5頁),證人曹雅玲對「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無張貼禁止 色情海報及該海報張貼地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曹雅玲有無從事半套性服 務,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無張貼禁止色情海報,本 無必然關係,實務上亦常見此類店家張貼公告,或服務人員 事先書立不准從事性交易或違法行為之切結字據或契約,作 為店家預作規避刑責之措施,故縱使「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有張貼禁止色情海報,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云云,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訴字卷第34至3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第141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犯行(訴字卷第35、 48、164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第166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 ,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均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辯稱:那是我和我男朋友要用的 等語(訴字卷第48、162頁);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係 證人江在宇自己打手槍所使用等語(訴字卷第46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難 認可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辯稱:營業所得是店家的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當天收入等語(訴字卷第162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屬證人曹雅玲所有,因證人曹雅玲非本案之共 同正犯,故非屬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 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等語,委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 1 1月24日日報表 1張 2 警示燈按鈕 1個 3 保險套 30個 4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1團 5 櫃檯營業所得 1萬2,300元 6 性交易所得 500元

2025-02-10

TPDM-113-訴-745-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鋒 洪○倫 陳○宏 張○亭 鄭○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楊○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935號、第500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補充「至1 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至四、附表二至三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 乙○○、甲○○、丁○○、丙○○、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乙○○、甲○○ 、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被告乙○○、甲○○、丁○○、丙○○、己○○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5000號),與本案 被告6人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丁○○、丙○○、己○○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 長白山旺財2.0」、「晴兒」、「EGG」、「阿薩不如」等人 ,以及被告戊○○與暱稱「鈞」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丁○○、丙○○、己○○ 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罪;至其等容留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9名女子為性交易,則彼此各自獨立,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於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多次載送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SOPHAWAN NANTAPORN」往返小港或桃園機場,媒 介之對象既為同一女子,且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故仍應論 以接續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均無視法令禁止,共同容留或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並 從中牟利,被告乙○○擔任主管,被告甲○○則擔任幹部,向被 告丁○○、丙○○、己○○拿取自應召女子收取之性交易對價,被 告丁○○、丙○○、己○○則為現場管理人員,被告戊○○則駕車載 送應召女子,所為均有害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述 之分工模式,以及被告乙○○、丁○○、丙○○、己○○均未曾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雖有被告戊○○前則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而被告甲○○雖有刑事前案紀錄惟次數不 多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73至300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乙○○、甲○○、丁○○、丙○○、己○○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查被告丙○○、己○○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丙○○、己○○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誤 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 嗣後應知戒慎,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丙○○、己○○緩 刑2年。又為使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 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3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 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11萬9,200元,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 9至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2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329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 獲有4萬元(見本院卷第331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因犯本案獲有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28頁),分別為 其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5萬元,經警扣案其 中1萬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9040卷 一第421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5 萬7,800元,經警扣案其中7,800元(即附表五編號9,見本 院卷第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 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等情, 業經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28至33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見偵19040卷一第19 7頁),雖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且 供載客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30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己○○於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對輕微,該扣 案車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附表一:(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29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Copy智能卡配匙機(含主機1台、傳輸線1條、光碟1片) 1盒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空白磁扣 19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空白磁片 50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福建路58號電梯原磁卡 1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北平路7之16號大門原磁卡 1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 14Pro 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11萬9,200元 11萬9,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大樓磁卡 2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四:(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三第36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五:(己○○)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磁卡 3張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磁扣及鑰匙 3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黑絲襪 22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保險套 210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潤滑液 3瓶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嬰兒潤膚油 1瓶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監視器鏡頭 1組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7,800元 7,800元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六:(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50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徐○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昇曾於民國11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11年1 1月5日起與徐○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火焰貼圖」之真 實姓名不詳女子(下稱火焰頭像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屏東(棒棒糖貼圖)9乘9(棒棒糖貼圖)(總機)」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9乘9總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 芳號-總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春芳號總機)共同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位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應召站,由 火焰頭像女子負責統籌,由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負責記帳 ,由徐○安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徐○昇擔任應召套房現 場幹部,徐○安及徐○昇之分工如下:(一)由徐○安①擔任徐○ 昇之主管,指示徐○昇拷貝附表一所示應召套房之鑰匙、回 報應召女子住所地址、匯款房租給房東、繳交水電費,②決 策是否續租應召套房,③向容留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 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手,④至附表一 所示應召場所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一次性浴巾等)及應 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 之垃圾,⑤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 召套房之出租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指示 知情之黃○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 ,於112年2月20日起承租附表一編號2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處所,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租期間前某時許聯繫附 表一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出租人,冒用李○豪名義承租附表一 編號1之套房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徐○安涉嫌偽 造文書部分,另行偵查中);(二)由徐○昇負責:①向容留 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扣除其購買 生活物資之費用後,至位於臺南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給 火焰頭像女子指派前來收款之人、②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 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浴巾等) 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 房內之垃圾,且帶同應召女子外出購物,③轉匯傭金給媒介 性交易客人之真實姓名不詳機務人員,④於112年10月16日18 時34分許,將應召女子LO THI NIEN由附表一編號1地址搬遷 至附表一編號3地址,於112年12月7日再搬遷至附表一編號2 地址之應召處所,⑤繳交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之水電費及房 租⑥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涂○ 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年4 月1日向裴玄珍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作為應召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套房;⑥保管應召女子LE THI NGOC CHAU之護照。 而越南籍應召女子LE THI NGOC CHAU自112年4月26日起從事 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 ,自取1,500元後,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6 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徐○昇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哥哥」之人;越南籍應召女子LO THI NIEN自112年3月13日 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 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 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 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徐○昇或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哥哥」之人。 二、乙○○、甲○○、丁○○、丙○○、己○○自民國112年5月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長 白山旺財2.0」、「晴兒」、「鈞」、「EGG」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阿薩不如(+0 0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 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甲○○擔任收受性交易對價、性交易所 需物資之人,由丁○○、丙○○、己○○等人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人 員,經營、管理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分工如下:(一)由丁 ○○自112年5月底至6月底,負責①每日至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 向容留於套房內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並前往乙○○及 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交付 性交易對價予甲○○或乙○○,收取性交易對價時,同時補充性 交易所需備品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 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放置應召套房之磁扣、鑰匙於應 召套房所屬大樓一樓信箱內供男客拿取,而上開備品係丁○○ 以性交易對價購買或至乙○○住處拿取,上開磁扣、鑰匙則係 至乙○○住處索取,另負責交付房租予房東,丁○○此部分報酬 為每週1萬元,②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二)嗣由丙○○於6 月底起接手多數丁○○上開①部分工作,而丁○○自6月底至查獲 為止主要負責擔任馬伕工作,亦機動性負責上開(一)部分 工作;(三)由己○○自112年6月起,於丁○○或丙○○繁忙時,接 手該2人之上開工作,且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0月底因丙○○ 生產,完全接手丙○○之上開工作;(四)由乙○○於5月起負責① 自行收受或指示甲○○收受丁○○、丙○○、己○○交付之性交易對 價,並將性交易對價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上手「Xin er」 指定之金融帳戶,②以「Xin er」寄至家中之磁扣拷貝機拷 貝應召套房之磁扣後將拷貝完成之磁扣交付丁○○、丙○○、己 ○○等人放置於應召處所;(五)由甲○○收受丁○○、丙○○、己○○ 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後交付乙○○,及收受「Xin er」寄送至洪 正鋒住處之性交易備品。而泰國籍應召女子AMARMONTREE CA NNIGA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 丁○○、己○○或丙○○;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自 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 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 付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三、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 仍在泰國時即先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來台時間,再與乙○○ 等人所屬應召集團暱稱「鈞」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於 該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我國時,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送 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所示乙○○等人所經營的應召據 點,以此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在徐○昇、乙○ ○等應召站成員住居所、應召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多名應召女子在應召套房內準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 手機、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紙巾、拷貝機等物,及拘提 徐○昇、丁○○、丙○○等人到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③至⑤所示之客觀行為。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四)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五)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丙○○、甲○○、己○○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丙○○、甲○○、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甲○○、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丙○○、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LE THI NGOC CHA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E THI NGOC CHAU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願自112年4月26日起,在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40分鐘,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性交易60分鐘則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元,於112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由徐○昇至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且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址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00 證人LO THI NI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NIEN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3月13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3、2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性交易對價於112年9月前係交付徐○昇,10月後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止,由徐○昇至附表一編號1、3、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亦負責帶其外出購物之事實。 00 證人SOPHAWAN NANTA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均是由被告戊○○擔任仲介。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來台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該2次均先在越南即聯繫被告戊○○,由被告戊○○安排、接洽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據點,且由被告戊○○負責接送往返機場;又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戊○○聯繫後,由戊○○著手安排其來台之性交易據點,且出借飛機票錢,並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機場搭載證人SOPHAWAN NANTAPORN後至高雄市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證人SOPHAWAN NANTAPORN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召大樓,與被告甲○○會合後上樓至828號房,於該處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此等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曾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內送便當及收取性交易對價給證人SOPHAWAN NANTAPORN。 3.證明其自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付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00 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應召站輪流派來之被告丁○○、丙○○、己○○,被告丁○○、丙○○、己○○亦會送日用品、三餐及收垃圾之事實。 00 證人A1、證人即男客劉○良、黃○勇、楊○富、鄭○豪、鄭○明、林○、邱○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等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0 黃○皓即男客兼證人LO THI NIEN之男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NIEN自112年3月起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5、4所示應召套房從事性交易,而兩次搬遷均由被告徐○昇在場搬運行李及載送,且被告徐○昇為證人LO THI NIEN老闆之員工之事實。 00 證人涂○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昇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黃○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⑤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即房屋仲介朱○璇、朱○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房屋承租期間,擔任該應召套房承租人之聯絡人與證人朱○瑄聯繫,且由其負責退款押租金事宜,惟因未攜帶證件而改由徐○財(徐基財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辦理之事實。 00 被告徐○昇住處、徐○安住處、附表一編號4應召場所之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筆錄、被告徐○昇與徐○安、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Alinh」、「Candy糖果」、「嘉義的嘉」、「多那之00」、「P」(即被告徐○安)等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棗ship pingtung屏東99」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安與「曉曉豪」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E THI NGOC CHAU與暱稱「NANA」之人、「7-ELEVVEN」(即徐○昇)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O THI NIEN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保險套等性交易用品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朱○瑄提出之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終止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徐○昇、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地址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徐○昇、徐○安以人頭承租左列地點作為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附表一編號1、4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徐○昇有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1應召套房將應召女子LO THI NIEN搬遷至附表一編號3之應召套房、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2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被告丁○○、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丁○○、丙○○有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被告丙○○獨自於112年11月24日許至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收錢、送飯、補充磁扣之事實。 00 被告己○○、甲○○、乙○○、丁○○、丙○○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己○○手機內照片(多名應召女子照片、備品照片、指示圖照片)、己○○與暱稱「首爾小妹妹」、「阿薩不如」、「EGG」、「ㄚ亭」(即被告丙○○)、「寶咖咖4.0」、「Xin er」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屏 KTV5-2(真伊)PT」、群組「屏 KTV1F(允曦)PT」、群組「屏 中正808(噴水小淫娃)」、群組「屏 唐人(奶兔)PT」、群組「屏 中正708(奶姬)」、群組「屏 KTV5-3(寶兒)PT」、群組「屏 支出」、群組「屏 中正828()」、群組「屏 中正709(乳寶寶)」、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屏 KTV5-2」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與「沒有其他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哥」、「Xin er」對話紀錄、群組「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與暱稱「little J」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暱稱「首爾小妹妹」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己○○、甲○○、乙○○、丁○○、陳○亭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戊○○與被告甲○○帶同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二編號9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被告戊○○與SOPHAWAN NANTAPORN間、群組「8/12/66-21/12/66」、「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戊○○係具有從事媒介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經驗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載SOPHAWAN NANTAPORN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樓下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該大樓828室以容留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0 112年12月4日優質定點外約(屏東地區)網頁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場所容留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女子之事實 00 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戶資料 證明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即證人黃品璇所代理出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徐○昇、徐○安、乙○○、甲○○、丁○○、丙○○、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徐○昇、徐○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丁○○、丙○○ 、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 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意旨)。被告徐○昇、徐○安2人就容留LO THI NIEN、LE THI NGOC CHAU2名女子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2 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丁○○、丙○○、己○○5 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容留AMARMONTREE CANNIGA、SOPHA WAN NANTAPORN、花名:真伊、花名:寶兒、花名:允曦、 花名:奶兔、花名:奶姬、花名:乳寶寶、噴水小淫娃等9 人,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9罪,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媒介SOP HAWAN NANTAPORN,時間可資區別,且均係因SOPHAWAN NANT APORN聯繫始安排來台,犯意各別,自屬3罪,請予分論併罰 。 四、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徐○昇、徐○安、乙○○、甲○○、丁○○、丙 ○○、己○○等人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 事性交易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LO THI NIEN、LE THI NGOC CHAU、AMARMONTR 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而持觀 光簽證來台後滯留我國,自願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在台 從事性交易,被告等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證人LO THI N IEN、LE THI NGOC CHAU、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為證人具結證述在卷,從 而,本案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 案被告等人組成之應召集團,既未以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等方式為手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集團自不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而不得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予以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徐○昇、徐○安所屬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之應召集團) 編號 應召場所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承租名義人 承租期間 租金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 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至10月16日在此址) 李○豪 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9000元 被告徐○安持李○豪身分證件偽蓋李○豪之印章與出租人朱○璇簽訂契約(徐○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 2 屏東縣○○市○○巷0○00號 1.LE THI NGOC CHAU(花名:彤彤) 2.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至12月11日為警察查獲期間在此址) 黃○雄 112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1萬7000元 黃○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3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01號、202號房 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至12月7日在此址) 涂○銘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1萬3500元 涂○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附表二(乙○○、甲○○、丁○○、丙○○、己○○所屬媒介、容留泰國籍 女子應召集團) 編號 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 AMARMONTREE CANNIGA 左列北平路一址即位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隔壁 2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2 花名:真伊 3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3 花名:寶兒 4 屏東縣○○市○○路0號1樓 花名:允曦 5 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0 花名:奶兔 左列福建路一址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國新診所正對面 6 屏東縣○○市○○路000號708室 花名:奶姬 7 屏東縣○○市○○路000號709室 花名:乳寶寶 8 屏東縣○○市○○路000號808室 花名:噴水小淫娃 9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SOPHAWAN NANTAPORN(花名:芙蓉、凱蒂) SOPHAWAN NANTAPORN甫與被告甲○○、戊○○抵達左列之址,即遭查獲。 附表三 編號 SOPHAWAN NANTAPORN在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性交易地點 戊○○之行為 報酬 1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8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9月7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2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 高雄、屏東地址不詳之應召套房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10月19日自不詳應召處所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3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11日即為警查獲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先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SOPHAWAN NANTAPORN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從事性交易

2025-02-10

PTDM-114-簡-108-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09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第2行「111年2月20日」更正為「111年2月25日」、 第8行「16時10分許」更正為「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被告媒介進而容留女子 從事為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分別為容留性交及容留 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是被告所犯容留女子從事猥 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從事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意圖使○○○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在同 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3月18日止所為,其時間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2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3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  ㈡至扣案新臺幣1萬1,900元,非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所 為之犯行無關,並業經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 ,有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足憑,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王宏升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房屋,並提供該房屋予越南 籍女子00 000 00000(中文名:○○○,下稱○○○)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並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聯絡電話,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何氏鳳之性交易攬客 廣告。嗣為警喬裝男客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16時10分許前往上址,待○○○表示要從事性交易即 表明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性友人「阿HUE」介紹下,約從113年3月11日起至該址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且無須支付房租之事實。 3 證人王宏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宏升提供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頁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向證人王宏升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證人王宏升有核對對對方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相符及身分證資訊;被告每個月都有按時付房租,租約到期後證人王宏升忘了要重新簽約,但被告都還是有按時支付房租等事實。  4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及處分書、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捷克論壇攬客廣告手機擷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 依捷克論壇網站上性交易攬客廣告撥打電話聯繫後,再喬裝男客至上址房屋當場查獲證人何氏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 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8

TPDM-114-審簡-181-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802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08025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受理未滿18 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8025(O,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疑似遭他人性侵、猥褻案件,過往受安置人N1 08025於106年至108年間因性侵事件通報共3次,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08年亦曾疑似媒介受安 置人N108025之成年姊姊從事性交易被通報,經聲請人及網 絡單位多次提醒與勸說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需多加注意受 安置人N108025安全,仍無法有效制止受安置人N108025與他 人親密舉動,藉此達到索求物品之習慣,故評估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恐有利用受安置人N108025進行利益交換及罔顧 子女之人身安全等議題,已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08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 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 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22號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 置期間,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工作,提升其 親職功能、保護意識及身體界線等,然受安置人母親N10802 5A生活作息紊亂,持續有酗酒的習慣,110年12月至111年2 月之間甚至再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觀察其親密關係不穩 定,本身無穩定經濟收入,生活多依靠他人提供。受安置人 母親N108025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卻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照 顧計畫,聲請人透過家庭重整服務提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 5A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惟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配合度不 佳,整體態度消極,經持續勸導亦無積極調整之態度與實際 行動。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未能提供N108025 適切性教養及保護,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08025返家恐有再 陷入危險情境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8025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等件在卷可佐。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之評 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身心評估:㈠ 案主受寄養家庭照顧及學校輔導期間,生活適應良好,其生 活作息規律穩定、懂得維護環境整潔,也能配合團體規範。 但案主明顯對於物質欲望高,且容易有比較心態,在金錢使 用及觀念仍有待提升,寄養家庭均會予以教導,本府社工亦 持續請機構進行協助導正。㈡111年2月案母同居人小女兒非 預期性懷孕生子,寄養媽媽知悉後進行關心,未料案主卻提 及認為就算案母同居人的小女兒不是嫁給肚子裡孩子的生父 也沒關係,隨便找個人嫁就可以了…等陳述,寄養媽媽聽聞 後立即介入,予以導正案主的價值觀。本府社工擔憂此為案 主過往的生活經驗影響案主價值觀的一種表現,故連結諮商 資源的介入,以重整其生命經驗,為案主後續人生發展建立 良善的基準,案主也已順利完成8次的諮商,對於諮商的經 驗正向。二、照顧功能評估:㈠保護功能:案母過往對於案 主的教養毫無原則,除了會帶著案主出入複雜場所與他人交 際(公園),亦會因為與案母同居人吵架爭執半夜帶案主離 開家中到公園睡覺,讓案主陷於危險情境當中。108年12月2 5日案母被通報疑似媒合在外居住的案姊與住家附近的嫌疑 人進行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該案因查無嫌疑人予以簽結。 另案母過往也會挪用案姊的身障補助款為己用。110年12月 至111年2月期間,案母向社工坦承自己有到家中附近的小吃 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倘若案主 返回家中,人身安全恐再次遭受侵害。㈡關係議題:案母經 常與同居人有口角衝突,雙方互動關係衝突又緊密,反覆通 報家暴,社工與案母討論生活作息及家庭關係時,其表示自 己與同居人的互動關係就是這樣吵吵鬧鬧。案母自身沒有穩 定的處所,當案母與其同居人關係衝突時,同居人就會將案 母趕出家中,案母無處可去只得去睡公園。112年4月間,案 母又因金錢使用的議題與案母同居人發生爭執遭到通報,同 年10月本府社工聯繫案母安排親子會面事宜,案母再度提及 自己與同居人互動關係緊張,顯示兩人關係持續不穩定。㈢ 個人議題:案母有飲酒與賭博習性,工作狀況不穩定,也沒 有積蓄的習慣與概念,生活上多依靠同居人及補助過活。11 0年12月底因腸子破裂而頻繁進出醫院,儘管身體狀況出現 異常亦不願意積極配合醫生處置。111年11月親子會面時, 案母讓案主與案母同居人兩個女兒進行通話,通話過程中案 母遭揭露仍有持續飲酒及賭博行為,後續,在普發6000元的 政策頒布後,案母曾主動來電本府社工,希冀可以協助領取 案主的6000元供自己使用,遭本府社工拒絕後又表明改用「 借」的方式,顯見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112年10月本府社 工聯繫案母同居人,案母同居人告知案母近期皆未有工作, 甚至與朋友外出遊玩多日,顯然案母無工作意願穩定自身經 濟。截自113年11月社工家訪案母得知,案母仍無穩定就業 。㈣教養議題:儘管案母持續向社工表明期待可以接案主返 家居住,但對於日漸增長且有自主意見的案主恐無合適方式 應對,過往案母只要耐不過案主的任性、耍賴,就會給予案 主想要的,也會放任案主向他人索取零食、禮物等,形成案 主對於金錢使用毫無節制、在人際交往中以利益取向。社工 與案母討論時,案母表示會讓案主到安親班完成課業,補足 自己在學業指導的不足,另對於案主的應對態度、作息等會 尊重案主的決定,但仍認為功課比生活重要,因此容易忽略 案主的内在需求及親子互動。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讓案主返 家的前提與條件,以及後續案主返家後的安全規劃,案母僅 能口頭允諾表示自己有在調整及思考,但難以有實際作為與 規劃。111年11月份親子會面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國小畢業 後想要使用手機的想法,案母聽聞後立即答應,並承諾會提 供手機給案主,卻未與案主針對使用手機規範以及相關細項 進行討論與了解,顯見案母在管教案主的態度上仍容易屈服 配合案主。當次會面結束後,案主也主動向主責社工提出疑 問,表明案母每次親子會面僅會關心自己課業議題,鮮少關 心自己日常的其他事務。113年11月份的親子會面,社工觀 察案母對於案主的要求與期待仍無力招架,當案主試圖要求 案母花更多錢購買案主想要的物品時,案母仍無法堅持住自 己的立場,在教育能力部分仍待加強。綜合上述,社工觀察 案母身心狀態,案母雖有允諾提升自己的親職角色也表達期 待照顧案主返家生活的想法,社工也藉由親子會面的時間讓 案主與案母兩人討論,釐清並明確讓案母知悉案主期待看到 案母的改變之處為何,但經社工觀察其態度與行為,案母的 改變與調整明顯不足,能力上仍有諸多需加強之處,其僅關 心是否能讓案主返家、成績、是否持續補習等議題,具體的 照顧以及與案主的關係修復部分均無法多作詳述,對於案主 提出的要求與期待所做出的回應仍可看出對於案主的管教態 度仍較為溺愛,未能展現合適照顧教養策略。三、維繫親情 概況:㈠親子會面情形:社工固定每月安排案主與案母見面 一次,自109年3月起至今,案母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面,其 以疫情及個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故會面次數寥寥可數。11 0年度會面因疫情警戒鬆綁後案母積極與社工約定會面,也 有致電關心案主生活狀況。110年年底的親子會面,案母本 有意帶案主前往機構探視案外祖母,但受限於疫情的關係難 以成行。直至111年2月份親子會面進行時,案主對於親子會 面的態度消極,也不願直接坐在案母身旁,多依靠社工來與 案母談論事情。111年5月之親子會面案母再度以工作因素臨 時取消。111年11月親子會面期間,案母被揭露仍持續有飲 酒賭博之行為。從案主安置至今,案主對於與案母的親情維 繫愈來愈無意願,態度上也顯得矛盾猶豫。2.依附關係:案 母雖持續表達要接送案主返回家中的想法,但案主明確表達 出不願意返回家中與案母居住,且曾向社工表示自己會擔心 、害怕案母與同居人之間的關係不穩定,又擔心案母曾媒合 案姊與他人性交易,自己未來也會成為這樣的狀態,期待自 己可以被安置到大學畢業,親子會面的過程案主也直接向案 母表達暫且不想返家的要求。案母都會向案主表達出自己要 改變,也允諾會找到穩定工作,知悉不能再帶案主到奇怪的 場合或是半夜去睡公面,並允諾改善案母同居人經常爭吵以 及案母飲酒之行為,但綜觀而言,案母改變動力明顯低落, 答應案主的承諾均無法兌現,致使案主對於案母所陳述的內 容都會有所保留。111年12月校訪案主期間,案主坦承自己 對於案母為自己生母身分的厭惡,甚至不想承認案母為自己 的媽媽,也立志後續不要成為與案母一樣的媽媽讓自己的孩 子受到侵害。112年6月的親子會面,案母主動提供手機給予 案主使用,案主對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又改為有意願,顯見案 主對於與案母的關係維繫多建立在物質的提供上,並非情感 上的滿足。本府考量案主與案母親子會面過程多需透過他人 引導,故於113年3月的親子會面過程與案主及案母討論後續 會面方式,更改成每3個月一次,每次3小時,由案主與案母 共同討論當次親子會面地點與想要一起完成的事,再由本府 社工陪同進行,然觀察案母對於每季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活 動的安排並不積極,兩人互動過程仍須透過社工居中介入。 ㈢手足會面情形:本府考量案主對於案母情感矛盾,親子會 面的互動成效不彰以及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退縮,為維 繫案主與原生家庭的情感,遂於111年4月開始固定協助安排 案主與案姊的手足會面進行。會面過程觀察案主與案姊互動 狀況良好,案主會主動關心案姊的生活狀況,彼此分享自己 的近況,也各自帶了小禮物要贈予對方,事後在社工的詢問 下案主也表達了自己日後對於與案姊會面的高度意願,111 年10月底案姊居住機構預計舉辦外出活動,亦邀約案主一同 前往,本府社工協助案主交通部分,藉由活動的共同參與維 繫兩人手足情感。現階段本府社工平均約3個月會安排一次 案主與案姊手足會面的進行。㈣代間關係:本府社工於112年 9月校訪案主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對於案外祖母的思念,故 本府社工已安排112年10月27日陪同及接送案主至養護中心 探視案外祖母。因案姊亦陳述想念案外祖母,故113年5月份 安排讓案主與案姊共同前往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維繫祖 孫之間的關係。案主亦表示期待後續若有機會可以定期前往 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四、親屬安置評估:經由持續訪視 了解,案母與原生家庭之手足各自生活鮮少往來,也曾在案 母與案大舅的通訊過程得知親屬間自身狀況多且不佳,案母 多與居住在養護機構的案外祖母聯繫進行探視,但案外祖母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協助案母照顧案主。另,案生父身分不詳 ,無法聯繫案生父端相關親屬資源。」、「評估未來返家的 可能性:本案為家外性侵案件,其司法已審理終結,嫌疑人 無罪。自案主安置至今,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親子互動、教 養等議題,其仍無顯著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無法有效發揮, 照顧、教育及保護功能不佳,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 。考量案主現階段尚無自立生活的能力,案主有長期安置之 服務需求,故先持續進行安置並由安置機構提供替代性照顧 。」、「建議:一、建請同意延長安置以提供案主良善之照 顧: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考量案母親職及保護 功能均未提升,過往曾有媒合案姊性交易的通報紀錄,故案 主擔心自己返家後恐會遭受相同對待,因此抗拒返家。又案 主現正值青春期,除了身心健全發展,如何正向發展其與人 的互動方式與身體界線,並加強其自身認知與自立能力為案 主現階段人生任務,評估上述教育議題案母親職功能均無法 提供。綜合上述,案母無積極調整、改善態度及環境,恐無 法有效維護案主權益及人身安全。本府為維護案主的安全及 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延長安置,透過安置期間提升案主個 人能力,協助案主後續朝自立發展目標邁進。為維護案主最 佳利益,建請貴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之聲請。」等語,亦 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08025現正值青春期, 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及家庭均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 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安置人母親N108025A目前 在照顧議題上仍無法意識需加強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其未積極改善態度、環境及提升親職能力、調整作息,尚 無法具體提出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後之照顧計畫及與受安置人 溝通、修復親子關係之方法,亦無法提供適切之教育方式。 再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提供受安置人N108025身心之 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母親N1 08025A有相當親職能力得保護受安置人N108025之身心安全 前,受安置人N108025現不宜返家。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4-護-32-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代號AE000-S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原不相識,因於交友軟體知悉甲女需款甚急,即 對甲女表示可提供援助,甲○○取得甲女信任後,於民國112 年9月9日14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女傳送全裸照 ,甲女應允而依指示傳送後,甲○○旋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女同意,將甲女之全身裸照 下載複製於手機內留存。後因甲女未依照甲○○要求與其碰面 性交易,甲○○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以通訊軟體LIN E、Instagram陸續發送「不然我直接公告在各大社團」、「 那我就直接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就不要問我囉」 等訊息予甲女,甲女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安 全,後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於113年3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扣得甲○○使用之前開手機,而知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行動電話基資查詢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OP PO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 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 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 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 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確實有對告 訴人表示:「不然我直接公告在各大社團」、「那我就直接 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就不要問我囉」(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致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裸照將被散布於 眾,而有名譽遭受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被告雖辯稱 僅是嚇嚇告訴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然被告 既已自承有嚇唬告訴人之意圖,應可知告訴人將會因被告所 言要公告社團而感到心生畏懼,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 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 人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那天只是相 約,對方也答應,後來我騎車到桃園之後發現對方封鎖我, 放我鴿子…」,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內容,可認 雙方已有約定見面之合意(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彌封卷第 13頁至第57頁),因此,本件不存在公訴人所指被告強迫告 訴人外出行與其聯絡、見面之無義務之事,公訴人認被告成 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應有誤會。惟 起訴意旨業已將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敘述明確,且兩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無故重 製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恐嚇要將該性影像外流,使告訴人在惶 恐下度日,影響告訴人身心,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及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第 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被告用以無故重製告訴人性影像之OPPO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明(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上 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 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 性影像,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存在,自無從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S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原不相識,因於交友軟體知悉甲女需款甚急,即對甲女表示 可提供援助,甲○○取得甲女信任後,於民國112年9月9日14 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女傳送全裸照,甲女應允 而依指示傳送後,甲○○旋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女同意,將甲女之全身裸照下載複製於 手機內留存。後因甲女未依照甲○○要求與其碰面性交易,甲 ○○即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9月11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陸續發送「不然我直接公告在 各大社團」、「那我就直接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 就不要問我囉」等訊息予甲女,以加害名譽之事強迫甲女外 出與其聯絡、見面,甲女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甲○○始未 得逞,後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於113年3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 依法扣得甲○○使用之前開手機,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得手機為被告使用、對話紀錄為被告所有、沒有轉傳甲女裸照等事實,但對相關事實過程辯稱:不清楚、沒印象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行動電話基資查詢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以散布裸照、暴力威脅恐嚇女性網友之前案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 性影像、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 告上開2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 考量被告前以本案相類之手法恐嚇女網友,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反省之 意願,刑罰對之無約制力,建請從重量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被害人聯繫並儲存上揭 性影像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嫌。然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不記得有沒有跟被告說自己年紀等語, 又觀諸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中,甲女自陳已經18歲等 語,是此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甲女未滿18歲,自難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無 故重製他人性影像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審簡-1801-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性服務工作店( 下稱本案工作店)之招攬人,而在本案工作店分別容留、媒 介賴○○、梅○○、林○○、施○○、孫○○、陳○○、DINH ○○(○○籍, 中文姓名:丁○○,下稱丁○○)、TRAN ○○(○○籍,中文姓名: 陳○○,下稱陳○○)、朱○○(上9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之 性交行為,上揭應召小姐分別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至1,500元不等金額後,甲○○再以吃飯錢、房間費等名 義,每日向應召小姐抽成50元至200元之獲利,餘則歸應召 小姐分得。嗣警於113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本案工作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男客林○○、謝○○ 、蔡○○、林○○、莊○○(上5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 丁○○、孫○○、梅○○、林○○、施○○進行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7、81至89頁),核與證人 賴○○、梅○○、林○○、施○○、孫○○、陳○○、丁○○、陳○○、朱○○ 、林○○、謝○○、蔡○○、林○○、莊○○、證人即負責於本案工作 店清潔之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1至 66頁;偵卷一第87至92頁;偵卷一第113至118頁;偵卷一第 139至144頁;偵卷一第165至170頁;偵卷一第191至197頁; 偵卷一第229至235頁;偵卷一第263至269頁;偵卷一第289 至294頁;偵卷二第27至30頁;偵卷二第45至48頁;偵卷二 第63至66頁;偵卷二第79至82頁;偵卷二第97至100頁;偵 卷二第3至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二第113至123 頁)、現場照片31張(偵卷二第125至155頁)、扣案物照片 2張(偵卷二第205至2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述 其雖非承租本案工作店之人,然於本案工作店之證人應召小 姐,確有將房間費用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持有,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證人應召小姐因此在本案工作店之房間內持續從事性 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仍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共9罪。又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賴○○ 、梅○○、林○○、施○○、孫○○、陳○○、丁○○、陳○○、朱○○等9 位女子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其各接續容留賴 ○○、梅○○、林○○、施○○、孫○○、陳○○、丁○○、陳○○、朱○○與 他人多次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上開 9名不同女子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認本案僅論一接續犯,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認定(本院卷第69、 74、81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 併予敘明。 三、不以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 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3次 、3月1次確定,經再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20日假釋 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因認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偵卷第175至189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 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本院卷第70頁),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 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被告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 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於本案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從事圖 利容留性交之時間非長、本案工作店之規模,其犯罪動機係 因有前案紀錄而較難就業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中尚 有父母親及弟弟,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7至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查附 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表示:這手機是我私 人使用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此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記為被告所 有,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中表示:監視器的主機不是我所 有的,因為現場找不到是誰的,所以才簽我的名,監視器機 台一直放在本案工作店內,沒有人在管理等語,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雖係用於拍攝本案工作室現場所用,然因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獲利約1萬8,000元,然經被告表示: 我本案的獲利沒有1萬8,000元那麼多,每位小姐每天可能給 我50至200元不等,也不是每個小姐每天都會給,一天最多 的時候有收到1,000元,但不是每天都收到,前後大約收到1 萬元左右,我無法區分是哪些小姐各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 第73頁、第127至128頁、第217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犯罪所得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依證 人賴○○、梅○○、林○○、施○○、陳○○、丁○○、陳○○、朱○○等人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我請被告幫我介紹客人,會每天給被告 200元等語;我會請被告幫我介紹客人,會給他100元之買飯 錢等語;被告會在外幫忙媒介,如果有上班的話就會給被告 100元的房間費及100元的伙食費給被告等語;我會給被告套 房的租金還有一天結束後的100元;我會將房間的費用200元 放在櫃子的盒子內,但是何人收取我不太確定;被告會幫我 介紹客人,一天結束後,我會給他50至200元不等;被告是 幫我媒合性交易的,一個客人他會抽成100元等語;被告是 幫我們媒合性交易的人,另外套房也是要租的,一天結束後 會給被告200元等語,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確有向 本案9位應召小姐收取費用,但收取之金額及時間均不固定 ,須視當日應召小姐是否決定上班,故被告所稱每天收取之 費用不固定,有時不到1,000元尚非無據,是本案僅能以最 有利被告之計算方法,即被告所稱前後大約自本案9位應召 小姐共收取1萬元之費用,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現金,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被告所有, 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非屬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對象 備註 1 手機1支 甲○○ 與本案無關。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1台 甲○○ 非甲○○所有之物。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保險套44個、新臺幣500元(500元鈔票1張) 丁○○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4 4 保險套11個、計時器2個、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施○○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 5 保險套53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賴○○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0 6 保險套3個、計時器1台 陳○○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 7 計時器1台、新臺幣2,000元(1,000元鈔票2張) 林○○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4 8 保險套11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陳○○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7 9 新臺幣1,500元(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5張) 甲○○ 非甲○○所有之物。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0 保險套24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朱○○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至21 11 保險套468個、新臺幣500元(500元鈔票1張) 孫○○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至23

2025-02-05

ULDM-113-訴-64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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